羅健信 對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ase No.HCMP 425/2015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11 Sep 2015
Judge余啟肇
Case Document
100%

HCMP 4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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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羅健信  

被告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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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9月11日

判決書

1.羅健信先生不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下稱「龍官」)於2015 年5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 判令他的申索被剔除。羅先生在本席前仍然是親自行事,被告人則沒有派代表出庭。

2.本席參閱過該判決書。當中龍官清晰地交代了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基本上是不服歐陽桂如法官在其判案書中(HCAL 58/2013)及林文瀚法官在HCAL 122/2012中就羅先生的申索的判決。

3.在該判決書中, 龍官並且有清晰解釋有關的法律原則。他剔除羅先生的申索最主要是因為根據Choy P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rs [2006] 1 HKLRD 666的決定:一個不服法官判決的當事人是不可以控告法官的,他只可以上訴法官作出的判決。所以羅先生在本案中的申索根本不能成立。

4.再者,正如龍官在該判決書中提出本案的被告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根本不是一個法律個體,在法律上不能成為一個被告人。本席完全認同和接納龍官在判決書中的分析及所交待的理由。本席同意羅先生的申索應該被剔除。

5.就本上訴聆訊,羅先生存檔了一份上訴狀書。其內容仍是圍繞上述兩名法官的種種指控。本席認為這些指控就龍官的決定完全沒有關係,對羅先生的上訴完全沒有幫助。本席亦不接納羅先生對上述兩名法官的無理指控。

6.在上訴聆訊中,羅先生進一步解釋其上訴理據。 羅先生指出在該判決書頒發後, 他已經針對高等法院原訟庭不是法律個體一事,在其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一欄作出修改,自行把高等法院原訟庭改為香港高等法院。

7.首先,羅先生是不可以在未獲法庭批准的情况下自行修改他的原訴傳票以加入新的與訟方: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二十號命令第一條規則。

8.再者,本席認為香港高等法院也不是一個法律個體,與高等法院原訟庭一樣不能成為被告人。

9.另外,羅先生不同意該判決書中提及的不可控告法官的法律原則 。他引用《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71條 (2):  

「(1) 法官在執行其職責時所作的任何作為,如未經上訴法庭在向其提出的上訴中撤銷或被區域法院撤銷,則不得就該作為針對該法官提出訴訟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

(2) 就法官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任何事宜的訴訟,除非明示指稱作為是惡意作出兼且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的,否則不得提出訴訟,而在該訴訟中,原告人須負上證明該作為是如此作出的舉證責任。」

10.羅先生力指兩名法官的行為是惡意作出的。所以他認為自己有權根據香港法律控告兩名法官。

11.明顯地, 《區域法院條例》並不適用於在高等法院展開的訴訟,包括本案。《高等法院條例》又並沒有相應的條款。羅先生推說本案件可視作為由區域法院展開,後來因其索償金額超越司法權限,因而轉介到高等法院審理。本席認為這個建議天馬行空, 不合法理。本席不能接受。

12.最後,羅先生強調該判決書未能充分反映歐陽法官的其判案書(HCAL 58/2013) 中的錯處。因為歐陽法官在其判決書中說「需要公開聆訊」,而龍法官在該判決書中只是引述「公開聆訊」而遺漏了「需要」二字。

13.本席認為羅先生這項投訴不切實際, 無關痛癢, 跟龍官剔除他的申索理由毫無關係。

14.羅先生對該判決書中指他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及他濫用法庭程序感到不滿。 羅先生強調他並無濫用法庭程序之意。本席認為羅先生自己怎樣理解自己的行為並不重要, 關鍵是他的申索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及勝訴機會, 符合了《高等法院規則》第十八號命令第十九條規則中「瑣屑無聊」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的定義。 

15.基於上述理由,羅先生的申索根本在法律上站不住腳,他的上訴必須被駁回。

16.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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