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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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判官”)席前承認6 項「欺詐」罪 [1] ,判處總共33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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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48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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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判官”)席前承認6 項「欺詐」罪[1],判處總共33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本案的6項控罪,分別於2014年5月16日至10月9日期間發生。上訴人向6名素未謀面的受害人出售網絡遊戲的貨幣或貨物,致使他們分別向上訴人支付港幣300元(控罪一)、1,200 元(控罪二)、600元(控罪三)、1,550元(控罪四)、1,000元(控罪五)及500 元(控罪六),合共港幣5,150元。不過,上訴人從沒有向他們提供任何網絡遊戲的貨幣或貨物。 3.除了本案的6項控罪之外,上訴人已經因為以相同手法犯案,被法庭多次定罪及判刑,代表答辯人的黃高級檢控官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將詳情列出如下:
4.從以上列表可見,上訴人在本案判刑時正在服刑的刑期可追溯至定罪紀錄第10項。定罪紀錄第10至14項,共8項控罪,涉款7,400元,上訴人被判入獄共32個星期[2]。連同本案,上訴人是在2014年3月11日至12月7日,犯了13次網上騙案,共騙去12,550 元,而總刑期為65星期。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他在相關時段干犯的其他案件和他就該些案件已經被判罰的刑期,以達至一個適合的整體刑罰,而只是將那些案件,包括一些在本案之後干犯的案件,視作上訴人的相同刑事紀錄考慮。 7.此外,上訴人亦指本案的總刑期是33星期,但牽涉的控罪只有6項,和他在2015年1月被判罰的案件一樣,而在本案中他騙取的金額總數是5,150元,比起該案的7,400元還少,但該案的總刑期卻只是22星期監禁,比本案的刑期少50% 之多,顯示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 8.誠如本席向黃高級檢控官所指出,姑勿論裁判官的判刑是否過重,他所採用的判刑方法也是值得商榷。裁判官先將控罪分開兩組,然後分別定出總刑期,然後再決定兩項總刑期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這個方法存在漏洞,因為它不能反映其中一組控罪的某一項控罪的判刑,與另外一組控罪的某一項控罪的判刑,是同期執行還是分期執行。 9.所以,無論最後的總刑期如何,本席也應推翻裁判官的判處,重新考慮刑罰。 討論 10.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在數年間干犯數十項網上詐騙案件,罪行十分嚴重。除了監禁式的刑罰,沒有任何其他適合的刑罰。 11.但是,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刑期時,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就其他案件被判處的刑罰。因為那些案件和本案的犯案模式完全一樣,只是犯案日期和受害者不同而已。有些經判罰的控罪更是發生在本案控罪之後。所以,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將這些案件和所有控罪作一個宏觀的考慮,以達至一個適合的整體刑期。 12.理論上,最佳的處理方法當然是將所有控罪一併處理,但因為每件案件的情況不同,例如搜證的難度不一,所以實際上未必可行。但是,在考慮判刑時,法庭仍然可以作出整體考慮,以彌補這個缺陷。 13.本席認為,上訴人已經因為其他的8項控罪被判處總共32 星期的監禁,若是因為另外6項相類似的控罪而被判額外的33 星期的監禁,是明顯過重。 14.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每項控罪,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2 個星期的監禁,因為上訴人認罪,減至8個星期。本席下令就每項控罪判處的8個星期的監禁,其中的4個星期,與其他控罪的判處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即是總刑期24個星期的監禁。 15.本席再下令本案總刑期的24個星期的監禁,其中的4 個星期,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20個星期分期執行。 結論 16.判處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的判處命令,改判上述第14和15段的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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