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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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判官”)席前承認6 項「欺詐」罪 [1] ,判處總共33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36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48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嘉政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9月2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判官”)席前承認6 項「欺詐」罪[1],判處總共33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本案的6項控罪,分別於2014年5月16日至10月9日期間發生。上訴人向6名素未謀面的受害人出售網絡遊戲的貨幣或貨物,致使他們分別向上訴人支付港幣300元(控罪一)、1,200 元(控罪二)、600元(控罪三)、1,550元(控罪四)、1,000元(控罪五)及500 元(控罪六),合共港幣5,150元。不過,上訴人從沒有向他們提供任何網絡遊戲的貨幣或貨物。

3.除了本案的6項控罪之外,上訴人已經因為以相同手法犯案,被法庭多次定罪及判刑,代表答辯人的黃高級檢控官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將詳情列出如下:


定罪項目/
案件編號/
報案編號

犯案時序

犯案日期

判刑日期

判刑

7
FL/1111/14
LMC/13011164

1

2013-01-27

2014-06-03

18 天監禁及賠償$1,000

8
KT/3076/14
MK/14013613

3

2014-03-07

2014-07-22

7星期監禁 (4 星期與第 9項同期執行)

9
E/2105/14
CW/14007524

2

2014-02-25

2014-07-22

7星期監禁

10
KC/246/15
KC/15001849

17

2014-12-07

2015-01-23

20星期監禁及賠償 $840
 

11
TW/2830/14
LTN/14004797

4

2014-03-11

2015-01-26

12 A
KT/85/15
NTK/14013133

7

2014-06-26

12 B-D
KT/85/15
NTK/14013133

15

2014-11-19

14

2014-10-24

16

2014-12-03

13
KC/968/15
SSPO/14035867

11

2014-09-26

2015-03-20

3個月監禁
(在HCMA 207/2015上訴人成功上訴使3個月當中的2星期與其他刑期同期封行)

14
ST/856/15
TS/14024661

13

2014-10-19

2015-03-26

4星期監禁 (2星期與第11項分期執行)

15A
TM/1481/15
YL/14030479

5

2014-05-16

2015-05-26

33星期監禁
 

15B-C
TM/1481/15
YL/14030479

6

2014-06-25

2015-05-26

8

2014-09-06

2015-05-26

15D
TM/1481/15
YL/14030479

9

2014-09-08

2015-05-26

15E-F
TM/1481/15
YL/14030479

10

2014-09-17

2015-05-26

12

2014-10-09

2015-05-26

4.從以上列表可見,上訴人在本案判刑時正在服刑的刑期可追溯至定罪紀錄第10項。定罪紀錄第10至14項,共8項控罪,涉款7,400元,上訴人被判入獄共32個星期[2]。連同本案,上訴人是在2014年3月11日至12月7日,犯了13次網上騙案,共騙去12,550 元,而總刑期為65星期。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4. 被告人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七日首次干犯盜竊罪,被判一百二十小時社會服務令開始,由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日開始至到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止的三年間,不斷干犯相同的欺詐罪達四十六次之多,之後更有兩條關於不誠實的定罪紀錄。

5. 被告人不斷重複地在網路世界上詐騙別人,像如取如携一樣,從沒有收歛過。再加上被告人沒有意圖償還六名受害人的金錢損失。由此可見,被告人根本是豪無悔意的。更甚的是,被告人在其求情書內試圖把自己所犯的罪行的時間之所以歷時三年之久這點歸咎於警方的處理方式。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是在短時間內干犯四十六項欺詐罪,只是警方要分階段來檢控被告人才會令所有四十六項欺詐罪要三年時間才完成檢控,這亦足以證明被告人是在短時間內密集式犯案。

6. 被告人現時所面對的六項控罪,涉及的時間和受害人均不相同,每項控罪理應可獨立來考慮。在判罰時,本席已考慮到,違反本案涉及的盜竊罪條例第 16A(1)(a) 條的法例及裁判官條例第57條,六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合共三年。被告人是第一時間選擇承認控罪,本席會給予三分一的量刑節扣。

7. 本席嘗試以所涉金額來分類,發現被告人所面對的六項控罪中,其中第一﹑第三和第六項的控罪所涉及的金額相對比較少,只涉及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而其餘的第二﹑第四和第五項的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則高於一千元或以上。

8. 本席以十二個星期為第一組別的第一﹑第三和第六項控罪的每一條控罪的量刑起點。在扣減了三分一的量刑節扣後,每條控罪的實際刑期為八個星期。本席命令第三項和第六項控罪中各自的三個星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一組別的三項控罪的實際刑期合共為十八個星期。

9. 至於第二組別的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本席以十五個星期為每一條控罪的量刑起點。在扣減了三分一的量刑節扣後,每條控罪的實際刑期為十個星期。本席命令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中各自的三個星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二組別的三項控罪的實際刑期合共為二十四個星期。

10.  再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組別的三項控罪的實際刑期當中,其中的九個星期與第二組別的三項控罪的實際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六項控罪的實際刑期是三十三星期。本席同時命令六項控罪的實際刑期與被告人現在服刑的刑期分開執行。”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他在相關時段干犯的其他案件和他就該些案件已經被判罰的刑期,以達至一個適合的整體刑罰,而只是將那些案件,包括一些在本案之後干犯的案件,視作上訴人的相同刑事紀錄考慮。

7.此外,上訴人亦指本案的總刑期是33星期,但牽涉的控罪只有6項,和他在2015年1月被判罰的案件一樣,而在本案中他騙取的金額總數是5,150元,比起該案的7,400元還少,但該案的總刑期卻只是22星期監禁,比本案的刑期少50% 之多,顯示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

8.誠如本席向黃高級檢控官所指出,姑勿論裁判官的判刑是否過重,他所採用的判刑方法也是值得商榷。裁判官先將控罪分開兩組,然後分別定出總刑期,然後再決定兩項總刑期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這個方法存在漏洞,因為它不能反映其中一組控罪的某一項控罪的判刑,與另外一組控罪的某一項控罪的判刑,是同期執行還是分期執行。

9.所以,無論最後的總刑期如何,本席也應推翻裁判官的判處,重新考慮刑罰。

討論

10.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在數年間干犯數十項網上詐騙案件,罪行十分嚴重。除了監禁式的刑罰,沒有任何其他適合的刑罰。

11.但是,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刑期時,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就其他案件被判處的刑罰。因為那些案件和本案的犯案模式完全一樣,只是犯案日期和受害者不同而已。有些經判罰的控罪更是發生在本案控罪之後。所以,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將這些案件和所有控罪作一個宏觀的考慮,以達至一個適合的整體刑期。

12.理論上,最佳的處理方法當然是將所有控罪一併處理,但因為每件案件的情況不同,例如搜證的難度不一,所以實際上未必可行。但是,在考慮判刑時,法庭仍然可以作出整體考慮,以彌補這個缺陷。

13.本席認為,上訴人已經因為其他的8項控罪被判處總共32 星期的監禁,若是因為另外6項相類似的控罪而被判額外的33 星期的監禁,是明顯過重。

14.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每項控罪,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2 個星期的監禁,因為上訴人認罪,減至8個星期。本席下令就每項控罪判處的8個星期的監禁,其中的4個星期,與其他控罪的判處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即是總刑期24個星期的監禁。

15.本席再下令本案總刑期的24個星期的監禁,其中的4 個星期,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20個星期分期執行。

結論

16.判處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的判處命令,改判上述第14和15段的刑罰。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第13項定罪紀錄的3個月監禁當作12星期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