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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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鐘嘉政在主任裁判官羅德泉席前,承認一項以 「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1) 條,被判監禁3個月,與正在服刑的20 個星期監禁分期執行。 他不服刑罰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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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6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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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鐘嘉政在主任裁判官羅德泉席前,承認一項以 「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1) 條,被判監禁3個月,與正在服刑的20 個星期監禁分期執行。 他不服刑罰上訴。 2.本席即席准許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及背景 3.2014年9月26日,上訴人網上售賣電子遊戲虛擬武器,以手提電話whatsapp聯絡,受害人將1,000 元存入上訴人馬會戶口,但上訴人沒有將武器轉予受害人,更失去聯絡。 4.上訴人23歲,案發時9 次上庭定罪共41 項。2015 年1 月因6 項詐騙罪被判共20 星期監禁(TWCC2830/2014; KTCC85/2015 及KCCC246/2015)。案底多數與網上遊戲有關。 裁判官理由 5.上訴人自2009 年屢次犯不誠實罪行,被判社會服務令、更新中心令,繼而監禁。本案涉及金額不算少,上訴人要求對方將錢存入指定戶口,是有計劃地犯案。監禁屬恰當,量刑亦需有阻嚇性。 6.上訴人於2014 年6月及7 月因詐騙罪被判囚,出獄後不久干犯本案。本年1月因6 項詐騙罪被判20 星期監禁,現正服刑。辯方指若本案於1 月上庭,法庭會與現正服刑控罪一併考慮,刑期應同期或部份分期。裁判官指即使分開處理,亦會考慮總刑期議題。 7.裁判官指屢犯者過往已受法律制裁,不應再次受罪,但不應與初犯者相提並論。上訴人差不多同時犯多案,每次是獨立行騙,向不同的受害人獲取獨立的利益,判刑需要反映實際情況之惡劣性。裁判官將量刑起點由4 個月調高至4 個半月,認罪下扣減至3 個月,與正服刑的20星期並不為過。因此,下令全部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為:
討論 9.代表答辯人的葉律師指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並無量刑指引,但案例顯示屢犯者判刑比初犯者較重。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日釗HCMA 342/2013案,該上訴人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財產罪及兩項企圖罪。他到店舖購物, 以500 元鈔票付款,用偷龍轉鳳手法取回鈔票,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指該上訴人手法不甚高明,每罪量刑起點6個月監禁明顯過重,應為4 個半月,認罪下減為3 個月。刑期部份分期,總刑期8 個月監禁。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智明HCMA 102/2015案,該上訴人在超市偷取4 筒橡皮糖,價值87.2 元。 他承認一項盜竊罪,有11 次同類案底,被判4 個月監禁。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指涉案貨品價值較低,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但因應慣犯將基準提升百分之二十五,認罪下扣減三分一,改判處10 個星期監禁。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偉志HCMA 100/2015案,該上訴人在超市偷了一盒朱古力,交給同案被告人,承認一項店舖盜竊罪。該上訴人是慣犯,裁判官以9 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下減為6 個月。審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指裁判官因應伙同犯案,及之前多次干犯相同罪行提高量刑基準是正確的,但9 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高。雖然案件本身不算嚴重,但過往犯不少店舖盜竊,判處要有阻嚇性。雖然6 個量刑基準並不為過,但鑒於同案被告人之量刑基準為3 個月,會明顯不一致,4 個半月量刑基準應較為合適。若該上訴人繼續再犯,比6 個月再高量刑基準亦可考慮。 13.代表答辯人的葉律師就上訴人的刑事紀錄翻查詳情,確定裁判官考慮案底的純屬干犯本案以前的紀錄,沒有包括之前判刑但之後干犯的案件。 14.對屢犯詐騙者判處監禁,及提高量刑基準原則正確,4個半月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高。剩下是整體判刑的問題。 15.上訴人指於被判20 個星期監禁的其中一宗案件被捕時,他向警方表示還有其他案件,交出銀行戶口紀錄,但沒有其他資料,警員指稱還未有人報案的案件未能一併處理。這是因為上訴人未能提供進一步資料,不好歸咎警方。 16.上訴人正服刑20 個星期的三宗案件由同一裁判官審理。其實就裁判官每宗案件部份同期執行的命令,總刑期應為22星期,不過將犯人交付懲教署的手令則列明總刑期20個星期,因此懲教署按20個星期執行。 17.就總刑期而言,上訴人的刑事記錄顯示於相約時間干犯同類罪行的不同案件均有部份同期執行的命令。本席認為本案與上訴人現正服刑20 個星期的三宗案件可以部份同期執行。這與一般做法亦相符(見上述肖日釗案)。 18.上訴人於本案的判刑還有不夠兩個星期便服刑完畢。 因此,本席作出一個即時釋放的命令,以反映部份同期執行的效果。 19.葉律師就上訴人刑事紀錄案件的干犯日期和判處日期製作列表及事實摘要,及對總刑期為20星期或22星期的差異作出查究,本席謹此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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