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啓燊(又名楊泗華及楊文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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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合共23項控罪,每項控罪均為欺詐罪,他並且同意有關再經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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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9/2022 [2023] HKDC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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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合共23項控罪,每項控罪均為欺詐罪,他並且同意有關再經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被告人由2021年6月12日至11月15日期間干犯一連串手法相近的欺詐案件,而當中的手法涉及使用流動電話應用程式,包括來自Lalamove、GoGoVan及GOGOX並聲稱要求派送貨件服務,然後假稱多轉賬了款項給作為速遞員的受害人,並要求受害人退回款項,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被告人另一行騙手法就是,要求受害人預支貨款,並虛假地表示收件人會歸還款項,事後受害人無法找到收件人及被告人,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 3.就控罪一而言,被告人假裝是寄件人,而受害人則是速遞員並在接收付運貨件時,被告人要求受害人先行支付被告人作為寄件人待運貨物的貨款,並向受害人虛假地表示收件人會退還該筆款項給受害人。 4.當受害人將貨物帶到交貨地點,而未能聯絡上收貨人時,受害人便要求被告人退還該筆款項,不過被告人又再向受害人虛假地表示,除該筆款項外,並多轉賬了款項至受害人的銀行戶口,因此要求受害人以轉數快歸還多付的款項至指定的賬戶。 5.受害人信以為真,依照被告人的指示轉賬款項至指定的賬戶,但事後證實受害人的銀行戶口從沒有收到任何款項,而曾經發送聲稱是轉賬通知的資料全屬虛假,及後受害人也聯絡不到被告人。 6.控罪一的受害人被誘使多次轉賬,損失港幣6,600元。 7.至於控罪二,相關的受害人被誘使多次轉賬,損失港幣1,800元,而被告人亦在2021年6月14日與受害人見面時,被揭發案件而被拘捕。 8.被告人被拘捕後,在2021年6月15日獲警方保釋,在保釋期間,他接二連三連續犯案並干犯了控罪3至9。相關的受害人分別被誘使轉賬及/或預支款項,各人損失金額為港幣600元(控罪三)、港幣2,400元(控罪四)、港幣500元(控罪五)、港幣600元(控罪六)、港幣550元(控罪七)、港幣1,500元(控罪八)及港幣600元(控罪九)。 9.在2021年7月12日,警方因調查控罪四、八及九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2021年7月13日獲警方保釋,但其後沒有就保釋向警方報到,並繼續干犯控罪10至23。相關的受害人分別被誘使轉賬及/或預支款項,各人損失金額為港幣580元(控罪十)、港幣560元(控罪十一)、港幣520元(控罪十二)、港幣500元(控罪十三)、港幣650元(控罪十四)、港幣500元(控罪十五)、港幣650元(控罪十六)、港幣750元(控罪十七)、港幣760元(控罪十八)、港幣750元(控罪十九)、港幣780元(控罪二十)、港幣830元(控罪二十一)、港幣9,440元(控罪二十二)及港幣800元(控罪二十三)。 10.最終警方在2021年11月16日找到被告人,並將被告人拘捕,而所有23名受害人,合共損失港幣33,22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內,陳述了被告人的背景,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她指出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教育程度至中四。被告人輟學後,曾經任職送貨員至2020年11月才開始失業。在庭上,她進一步補充表示,被告人的父親現年65歲,母親60歲。2位都有心臟病,而父親亦有前列腺的問題。被告人有3名姐姐。她們有任職老師,保險從業員及家庭主婦。 12.莊大律師確認被告人,過往有1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在2021年5月20日有7項定罪紀錄是與本案的性質雷同。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3.在庭上,莊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她為被告人求情的一部份。在陳詞中,莊大律師指出,本案雖然涉及23項控罪,但總共涉及港幣33,220元,而每名受害人損失介乎港幣500元至港幣9,440元,犯案時間前後涉及6個月,即由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11月15日。 14.關於求情輕判的陳詞,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願意全數對所有23名受害人的損失作出全數賠償。莊大律師認為,本案涉及的案情,屬於欺詐罪行中罪責較低的級別。因為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涉及精密的策劃或複雜的組織,亦沒有涉及第三者,或利用其他人的銀行賬戶。 15.她指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也只是簡單的操作,即扮演不同角色(送貨人及收貨人),用電子轉數,但轉數日子設了翌日,其後被告人取消轉數。她指,雖然被告人行為卑劣,但本案沒有涉及偽造文件或賬目,亦不涉及違反誠信,亦沒有對金融市場作出任何干擾。本案亦沒有跨國原素,而每名受害人的損失銀碼較小,亦不存在進一步損失的風險。 16.莊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就是坦白𠄘認控罪及全數作出賠償。她希望除給予三份一折扣外,就全數賠償的減刑因素,法庭能給予三個月的額外扣減。至於加刑因素,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3至23,及他以往有同類罪行的犯罪紀錄。莊大律師希望法庭若考慮加刑,加刑不要多於6個月。在庭上,莊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已深切反省,亦有家人支持更新,而他干犯本案只因理財不善才會干犯。 17.就刑期方面,莊大律師指出,欺詐罪沒有判刑指引。在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1 HKC 88一案中,上訴法庭列出該罪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
18.莊大律師指出,該案闡述判刑考慮包括欺詐的性質,干犯罪行的時間長短,被告人的角色,罪行對市場的影響,是否有跨境或國際原素,罪行對受害人所構成的金錢實際損失或風險等等。 19.另外,莊大律師亦指出,就網上騙案而言,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CACC 100/2014一案指出,這些案件的嚴重性是:—
20.莊大律師亦指出,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paras 15-19,22-23,上訴法庭對單一事件及整體判刑原則有以下的闡述:—
21.因此將相關原則套用本案的23項控罪,莊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只是用同一種犯案手法,而在某些這類案件中,控方基於同一犯罪行為,只是控告被告人一項控罪,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建恒 DCCC 170/2022。 22.若控方提告多項控罪,基於犯案手法一致,法庭因為犯案模式完全一樣,只是犯案日期和受害者不同而已,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將這些案件和所有控罪作一個宏觀的考慮,以達至一個適合的整體刑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嘉政 HCMA 364/2015第11段)。 23.莊大律師認為,即使本案涉及的控罪及受害人多,法庭最終要考慮的也只是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本案涉及的金額只是港幣33,220元,犯案手法相對簡單,單獨犯法,沒有利用第三者,整體刑責相對較低,所以莊大律師建議法庭在整體評估被告人的罪責後,考慮一個不多於18個月的量刑起點,而加刑亦不多於6個月。 24.莊大律師並且希望,在扣除三份一折扣後,法庭能進一步給予被告人3個月扣減,作為被告人作出全數賠償的減刑折扣。 判刑理由 25.欺詐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的監禁,但相關控罪法庭並無量刑指引。 26.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莊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陳詞及案例。判刑時,本席亦已參考過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上訴庭指出該案的特別嚴重性因素如下:—
27.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詐騙的對象並非是社會大眾,而是針對特定群組的人士即包括來自Lalamove、GoGoVan及GOGOX的速遞員作出詐騙的犯罪行為,被告人的行騙手法不算複雜,但被告人利用有關行業的運作模式,其中涉及要求速遞員預先支付貨款或待運貨物的貨款,又或聲稱錯誤轉賬,多支付了受害人,令這些受害人容易墮入騙局,所以手法不須要複雜。 28.被告人的行騙手法亦有涉及發送虛假的轉賬通知,令受害人誤以為多轉賬了款項,因此應被告人的要求轉賬,令人防不勝防。被告人的行騙手法可恥,因為他除了騙取這些勞動階層的金錢外,亦令他們白白浪費了時間作出工作,而得不到應有的報酬。 29.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騙手法雖然並不複雜,但卻是容易模仿及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 30.被告人由2021年6月12日至11月15日,這6個月期間,共23次以類同手法詐騙不同受害人,有些受害人更被多次誘騙轉賬,令他們共損失港幣33,220元。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總金額雖然較梁耀輝一案為低,而詐騙的對象亦不是社會大眾,但本案有其獨特的嚴重因素,其中包括被告人曾兩次被拘捕後,仍不斷在保釋期間犯案,因此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31.另外,被告人在2021年5月20日曾因干犯雷同的刑事控罪而被判監,他服刑完畢的日期為2021年5月22日。他出獄後不久,便再次干犯同類型的案件,可見之前的判刑對他沒有任何阻嚇作用。 32.就慣犯這考慮因素,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一案指出,當法庭視被告人的過去紀錄為加刑因素,無需要有超過一次同類型的刑事紀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刑事紀錄和本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被告人的整體刑事紀錄,及對個人及公眾的阻嚇性等。 33.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干犯雷同罪行,沒有吸取之前判刑的教訓而被阻嚇,已構成加刑因素。本席會就他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加刑25%。 34.基於以上的考慮,以下是被告人各項控罪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加刑25%後之刑期:—
35.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就每項控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另外他亦向受害人作出全數賠償,本席亦會給予他每項控罪額外20%的扣減。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可扣減刑期的因素。 36.經以上的扣減後,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整體判刑原則 37.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因此被告人的刑期會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第1項及第2項控罪,本席鑒於兩項控罪干犯的日子相近,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8.第3項至第9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本席鑒於被告人干犯這一系列的控罪是在第一次拘捕後,獲擔保期間干犯,因此本席認為,為反映被告人相關的罪責,本席下令第3項至第9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監禁與第1項及第2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9.第10項至第23項控罪的刑期亦同期執行,同樣地本席鑒於被告人干犯這一系列的控罪是在第二次拘捕後,獲擔保期間干犯,因此本席認為,為反映被告人相關的罪責,本席下令第10項至第23項控罪中的其中6個月監禁與第1項和第2項及第3項至第9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16個月即時監禁。 40.本席亦從宏觀的角度,檢視被告人的整體罪責,被告人現時被判總刑期16個月即時監禁,即相等於採納了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加刑25%後,得出30個月的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認罪三分一折扣後,及因作出全數賠償,再額外給予20%的折扣(即額外4個月扣減),而得出的結果。 41.經檢視後,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16個月即時監禁,亦是合適地反映了被告人的整體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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