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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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從貯槽車直接將燃料注入車輛罪」 [1] 罪名成立,罰款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9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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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秦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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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5年9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從貯槽車直接將燃料注入車輛罪」[1] 罪名成立,罰款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9月19日在將軍澳駿宏街的空地停車場,直接從車牌號碼RA8399的貯槽車(下稱「貯槽車」)將燃料注入車牌號碼為PN9208的吊機車(下稱「吊機車」)。

3.審訊時,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在2014年9月19日大約16:15時,海關人員與消防處人員在新界將軍澳駿宏街露天公眾停車場進行聯合行動打擊非法售油活動。大約16:33時,海關關員06179徐偉仲見到一輛吊機車(車牌號碼PN9208)駛入上述停車場,並停泊於貯槽車(車牌號碼RA8399)對開」。

4.海關關員06179徐偉仲(下稱「第一證人」)作供指,他看見上訴人在貯槽車車身後方拿出油槍,接著把油槍插入吊機車之油缸位置。他觀察了大約十秒鐘,在該十秒鐘內,上訴人的右手是拿著油槍的,而油槍有油喉連接在貯槽車的車身之上,於是上前調查。期間他發覺現場有電油氣味,並聽到類似電泵的機器聲,他便要求上訴人把電泵關掉。第一證人詢問上訴人是否在該處做生意,但是上訴人沒有回應。上訴人向第一證人出示一張油單,用以證明貯槽車上的是歐盟五型之柴油。及後海關關員對有關的燃油進行快速測試,亦證實該些是柴油。由於該些柴油不涉及稅款,和海關的事務無關,故此控方第一證人他們把案件轉交給消防局處理。

5.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但根據裁判官的理解,辯方的立場是當時貯槽車的油槍沒有放進吊機車的油缸之中。上訴人在該處不是將柴油注入吊機車內,而是在幫忙修理吊機車的油缸蓋。

6.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之推斷是上訴人在將貯槽車上的柴油直接注入吊機車內,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法官在推斷事實時,沒有把被告人有利的疑點作推定;及

(2)  法官因偏見而把辯方的陳詞作事實推斷。

8.在上訴人存檔的一份由他的「朋友」撰寫的「申請推翻定罪的理據」中,上訴理由變為:

(1)  原審法官忽略了常理的考慮,因而錯誤地推斷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  原審法官錯誤地作推論,而沒有優先考慮對辯方有利的推定;及

(3)  本案只有一位控方證人去舉證案件,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充滿著不合常理、不合邏輯的地方和缺乏獨立佐證,基於以上元素下定罪是不穩妥,申請撤銷傳票。

9.就上述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第一證人說他沒有注意貯槽車的電泵開關掣的位置是不合理的,因為第一證人說他曾經指令上訴人去關掉電泵,而他又說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他一直有留意上訴人的舉動。上訴人指為何第一證人在上訴人關掣時才沒有理會開關掣的位置?是否如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指,根本上貯槽車是沒有電泵,或是第一證人沒有要求上訴人往關掉電泵?

10.就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曾有動作把油錶讀數由43升調校至零,但他卻沒有將此節作任何文字紀錄或通知接手處理的消防人員,而只是通知了他自己的上司,是不合理的。

討論

1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2]。在控辯雙方對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中,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而上訴法庭亦並非一個供上訴人就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或解釋的殿堂[3]

12.在本案中,裁判官須考慮的只是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而案中關鍵,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沒有直接從貯槽車將燃料注入吊機車中。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4] 中指出:

「66. 盤問中控方證人作供:『當被告人收油槍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問他拿取身分證明文件,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恐怕危險,會著火,故此叫被告人關掉。』『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電泵的開關其實他並沒有去理會,只是知悉有沒有聲音再發出。』『他全程並沒有察看如何關掉有關的電泵,但是過了一陣子就已經聽不到電泵的聲音。』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之證言可以了〔解〕知之所以證人著眼於叫被告人關掉機器純是因為安全問題,而當再無機器聲證人便覺滿意。需要知道當時控方證人是查案過程中,為了安全問題要被告人關掉機械根本合情合理。本席滿意證人這一個解釋。

67. 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言,簡而言之,就是當時有機器嘈雜的聲音,該些聲音以控方第一證人的經驗而言,是類似電泵的聲音,而因為怕危險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把機器關掉,這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要表達的,至於那一個機器是否是一個電泵根本不是本案的重點。無論那個機器是電泵,是汽車引擎,是引擎中的渦輪增壓風扇葉或是任何其他機械組件和控方證人之誠信均沒有關係。

68. 其實在辯方律師結案陳詞的時候,辯方律師自己也認為『辯方案情是被告人的汽車上沒有電泵的,辯方律師的解釋是就算沒有電泵,其實可以通過汽車的引擎,把汽油引導出來。』

69.  換而言之,就算在辯方案情之立場而言『有沒有電泵也並不是一個關鍵。』」

14.既然有沒有電泵也並不是一個關鍵,那麼第一證人不知道電泵的位置,便更談不上有甚麼關鍵性了。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5.裁判官又指[5]

「85. 『相中「0000升」和43升之間的不同。』是辯方律師在盤問帶出的問題。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沒有看過相片 (相中顯示油缸「0000升」) 因此證人口供內無提及過『被告人撥較油錶之動作』來解釋『相中「0000 升」和43升之間的不同。』是合理的。因為證人落口供時根本未有機會見到相中顯示油缸「0000 升」。

86. 考慮『被告人撥較油錶之動作』是否重要到需要出現在控方證人書面證供內呢?正如本席上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或落口供的消防人員並非專業的律師,他們未必有能力完全掌握什麼證言是有關,重要或有影響力的。畢竟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已經就相中「0000升」和43升之間的不同。』作出圓滿的解釋。」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

17.正如本席於上文所提及,是否接納證人的證詞一般都是屬於裁判官所判斷的範疇,而從裁斷陳述書可見[6],裁判官已提醒自己控方的案情完全依賴第一證人的證供,所以他要更謹慎處理他的證供,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要推翻裁判官的事實裁定的理由。

18.裁判官在達至裁斷的過程中沒有犯錯,結論亦符合證據所指。

1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制訂的危險品(一般)規例第121及第134(5) 條。

[2] 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有芳HCMA 515/2008

[4] 第66至69段

[5] 裁斷陳述書第85至86段

[6] 裁斷陳述書第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