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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0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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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6日 |
| 判案日期: 2015年10月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於2013年11月12日下午12時05分在荔枝角道近欽州街的道路上使用單車,而該單車沒有裝配一個能就其駛近或出現而發出充分警報的鐘,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88(1) 條及121(1) 條。暫委裁判官朱仲強(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1,000元,上訴人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2. 上訴聆訊之前,上訴人致函本席申請索取審訊錄音謄本,遭本席拒絕。其後上訴人致函申請押後聆訊,理由是她要往內地陪伴母親醫病。本席書面指示上訴人呈遞醫學證明以作考慮,但上訴人不願提供證明,並表示放棄押後聆訊申請。聆訊當天,上訴人再表示希望將聆訊押後,並指稱沒有收到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副本。但是,從法庭文件可見,上訴人曾親身到法庭領取並簽收上訴綜卷,而綜卷內載有裁斷陳述書副本。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在故意拖延上訴聆訊進行,拒絕將上訴聆訊押後。
3. 在本席表示會即時處理上訴後,上訴人再向本席要求押後等待聆訊錄音謄本,並表示她已經向裁判法院申請索取錄音謄本,和承諾支付相關費用。由於本席不認為謄本有助處理本上訴,所以維持本席原先的決定,繼續處理上訴。
控方案情
4. 控方指上訴人在馬路上踩單車時,單車上無可發出警報的鐘(俗稱響鈴)。控方傳召警員59145(“控方證人”)作供,他於事發日中午12時許,在荔枝角道近欽州街第二線駕駛警車西行,他當時身穿制服,見一女子(“上訴人”)在第一線踩單車,他觀察這部單車,發覺單車無響鈴,他截停單車,自己亦落車,之後告訴上訴人單車必須設置響鈴,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拒絕出示身份證並要求見控方證人的上司。上級警長11714到場向上訴人解釋後,上訴人出示身份證給警長,再由控方證人接過身份證。身份證顯示上訴人名叫陳海瀅,控方證人在庭上認出了上訴人。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辯方的案情是「單車有響鈴,警方是惡意檢控,而她也無踩單車」。從閱讀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是根據上訴人在審訊中對證人的盤問內容,以及上訴人向法庭作出的陳詞,來理解上訴人的案情。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指:「裁判官的言語自相矛盾,而且言行不一,一方面聲言不會揣測辯方的案情,但另一方面,在裁決時都是揣測辯方案情,而且是作出歪曲的揣測,簡直荒謬絕倫」。上訴人又指,她不是審訊中的證人,裁判官不應該把她用來盤問證人的物件列作證物。
8. 此外,上訴人亦指裁判官不應該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因為他的證供內容自相矛盾,而裁判官亦曾經在審訊中認同上訴人的論點,但在裁決時卻不作依據。
9. 上訴人並沒有詳述她在上訴理由中所指的證人證供上的矛盾是甚麼。上訴人亦沒有存檔較詳盡的書面陳詞。上訴人只是在聆訊中,拿著答辯人存檔的書面陳詞,依照段落次序,逐段作出評論,不時重覆她的論點。
10. 上訴人的主要論點,是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中就如何截停她方面不合理。其餘的論點,都是圍繞著她在審訊時對控方證供的批評。
討論
11.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1]。在控辯雙方對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中,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而上訴法庭亦並非一個供上訴人就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或解釋的殿堂[2]。
12. 在本案中,裁判官須考慮的只是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而案中關鍵,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沒有在騎單車,和單車上有沒有裝配響鈴。至於第一證人如何截停上訴人,並不重要。
13. 雖然上訴人沒有作供,但是裁判官有適當地考慮了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所帶出的論點。裁判官絕對有權亦應該從上訴人的盤問和陳詞中盡量理解辯方的案情,以公平地考慮證據。上訴人不能將裁判官此舉說成是對她的案情作出不當的揣測。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樣做十分正確。至於在盤問時出示給證人的物件,一般都須要列為證物,與上訴人是否作供無關。
14. 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3] 中處理了上訴人在審訊中的論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
15. 上訴人沒有清楚指出裁判官在審訊時同意她那一些論點。但是,即便裁判官確曾在審訊中表示同意某些上訴人的論點,而最後沒有採納,這樣也不一定會使到裁判官的裁決不公。最重要的,還是要考慮那些論點實質上是否有力。
16. 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
17. 上訴人在聆訊中指她唯一的上訴理由是她不應該被定罪。
18. 本席認為1,000元的罰款並非明顯過重。判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有芳HCMA 515/2008
[3] 第14至2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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