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少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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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1月8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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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3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22524 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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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4年1月8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原審時之被告人)被控於2013年3月3日下午7時50分,在黃泥涌道近燈柱16127,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L8110的的士,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 (1)條。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元。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唯一的一名證人,交通警員59025 (控方證人或控方證人1)。他作供稱,2013年3月3日晚上7時50分,他以每小時40公里駕駛警察電單車 AM6038沿黃泥涌道左一線北向南行駛,近燈柱16127。當時天睛,路面乾爽,交通稀疏,光線充足而光源為街燈。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的士在他前方停在左二線,正等候交通燈轉燈。當時控方證人的車頭至上訴人的士車尾約30米。上訴人的士左二線前面有4至5輛車而在左一線燈位前只有一輛車。 6.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的士突然間向左扭出,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的士無打指揮燈。控方證人響號及剎車。控方證人剎停電單車後,電單車車頭和上訴人的士左車頭相距約不足1米。由第一眼見的士至控方證人剎停約2至3秒。由第一眼見上訴人的士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至控方證人剎停時,的士沒有離開控方證人的視線。控方證人的視線亦沒有受阻。 7.控方證人剎停車後指示的士到奕蔭街32號外停下。的士車上有一男一女乘客。控方證人需要時間在上訴人的士前面停下。其間,該一男一女乘客已下車離開。控方證人告知上訴人已干犯不小心駕駛。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控方證人有向上訴人詢問個人資料亦有對話。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他有22 年駕駛經驗。於2013年3月3日下午7時50分,他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L8110的士在黃泥涌道左二線前行。前面有4至5架車而左一線無車。上訴人當時扭左少少軚,打燈準備出左一線。他望到後面有警察的電單車向他駛來,離開他約有4個私家車位,於是他扭回左二線。當上訴人在紅燈前停下時,控方證人到的士右邊敲車門,控方證人說: “你知唔知頭先你嚇親我”。上訴人沒有理會控方證人。控方證人很生氣向上訴人喝道: “停係前面,依架告你不小心駕駛。” 9.上訴人續供稱他和控方證人在奕蔭街理論:“阿Sir,你係咪玩我屈我?” “我點樣不小心,見到你抽番入嚟,頭都未趷出去小小趷出去”。上訴人想叫後面一男一女乘客做證人,控方證人叫他們離開。 裁判官的裁決 10.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陳述他要注意和考慮的事宜,包括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駕駛車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沒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顧及其他使用該路段的人。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非以駕駛者主觀角度作準則。亦因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對上訴人干犯本傳票控罪的傾向性較低及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向自己作出適當的引導及考慮。裁判官又提醒自己,當作出任何推論的時候,必須是基於一個無可抗拒的事實而作出推論,如果有可以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裁判官必須先要採取這個推論。他又考慮所有證據,包括雙方的證供和呈堂證物,而亦考慮兩名的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舉止。 11.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
12.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士突然間由黃泥涌道左二線向左扭出轉入左一線。上訴人的士無打左指揮燈。控方證人響號及剎車。控方證人剎停車。剎停車後,其電單車車頭和上訴人的士左車頭相距不足1米。由第一眼見的士至控方證人剎停2至3秒。控方證人剎停車後指示上訴人的士到奕蔭街32號外停下。的士上有一男一女乘客。控方證人需要時間在的士前停下,該兩名乘客已下車離開。 1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名適當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及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路段的人,即駕駛警察電單車 AM6038的控方證人,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干犯傳票內控罪的每一元素,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提出的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中並無提出任何非一般性的上訴理據。他向本庭陳詞說,他在裁判官席前作供所說的是真話,但裁判官不信他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對他不公道。 答辯人的陳詞 15.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莫韻妍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有芳HCMA 515/2008(未經彙編)一案。在該案,法庭指出,在控辯雙方對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中,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而上訴法庭亦並非一個供上訴人就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或解釋的殿堂。 16.莫律師說,本案明顯地是一宗控辯雙方各執一詞的「單對單」案件,原審裁判官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作出取捨。實際上,裁判官已提醒自己,本案沒有獨立證人,所以須額外小心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及詳細,在關鍵事項前後一致,在盤問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沒有動搖。他的證供沒有誇張及不合理之處。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這是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絕對有權作出的事實裁斷,沒有不妥。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分析後,予以拒納,並列出合理的理由,是正確的做法,沒有不妥。這也是他有權作出的事實裁斷。 17.莫律師指出,控方證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無仇無怨,控方證人實無動機誣告上訴人。再者,正如原審裁判官所述,若控方證人真的誣告上訴人,他不會在庭上坦白承認上訴人曾向另一名警員投訴他曾誣告上訴人。裁判官排除誣告的可能性,亦屬事實裁斷,並無不妥。 處理上訴的法律及本席的意見 1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本席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中,述及審理上訴的法庭處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裁定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9.因此,在考慮上訴理由是否應予以接納時,必須注意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向本席指出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有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適當的考慮分析,或在法律上或程序上犯錯,或在作出分析或推論時犯錯。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亦不得干預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而該事實裁定是定罪的基礎。 20.本席完全同意莫律師的陳詞。本席小心檢視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並無發現其中有任何錯誤,致使本席覺得上訴人的定罪有不安全或下穩妥之處。 21.上訴人只是說裁判官不信他是對他不公道,但他的唯一理由是他說的是真話,卻不能指出裁判官在何處或如何犯錯。這樣的說法,對他的上訴是毫無幫助的。 結論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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