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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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所駕駛的汽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 42(1)(g)(i) 及第 61(2) 條。上訴人被判罰款1,5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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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1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1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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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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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7月31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31日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所駕駛的汽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而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 42(1)(g)(i) 及第 61(2) 條。上訴人被判罰款1,5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目睹事件發生的警員的證供,事發前他是騎著警察電單車沿東區走廊東行左一線行駛,當與在左二線上駕駛私家車的上訴人差不多平排時,證人聲稱看見上訴人左手手持流動電話,放在左耳上,並維持相同動作約五秒。證人指他把上訴人截停後,上訴人表示他有免提,但線路不清才以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稱他在警員所指觀察他期間,根本沒有以任何方式使用流動電話。他強調沿途均把流動電話放在褲袋內,亦有免提聽筒放在左耳上。他力陳當時使用的流動電話的顏色並非如證人所述,亦把購買流動電話的單據、維修記錄、案發當天的通話記錄及律師信件呈堂,以茲證明控方證人所述均不盡不實。

4.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上訴理由,旨在重覆一些他在裁判官席前已提出並已為裁判官所拒納的證供,包括他所出示的流動電話單據等等,足證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存有疑點;他亦嘗試提出一些新的證供以茲證明警員是一個不盡不實的證人。

5.答辯人回應則指本案涉及證人的可信性 ,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

6.事實上,在此類控辯雙方對於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中,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本席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上訴法庭一般而言並不接納新的證供,而亦非供上訴人就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供的地方,作出沒完沒了爭拗或解釋的殿堂。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6及第 7 頁(即第 23至26 段中)已詳細闡述了他為何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理據。

8.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如此的裁斷。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