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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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35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5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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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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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11月10日上午9時4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兆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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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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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慶華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2月25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3.1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3.89克混合劑。

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九龍長沙灣李鄭屋邨信義樓1513室,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38.20克氯胺酮的54.32克固體及內含0.7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75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4年2月25日約下午1時35分,警務人員在羅湖管制站入境大堂截查被告人,及因被告人肛門有一個膠袋凸出,而把他送到北區醫院檢查。被告人在醫院排出了3個小包,裝有內含一共63.1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3.89克混合劑。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都係幫朋友籌擔保錢先至返大陸拖啲海洛英落嚟香港。」警務人員在被告人位於九龍長沙灣李鄭屋邨信義樓1513室的住所搜查時,在客廳一個抽屜中搜獲一個膠袋,裝有109.92克內含對氨基苯磺酰胺(即毒藥表第I部所列的毒藥)的粉末;及一個盒子,內有10個膠袋裝有內含共重38.20克氯胺酮的54.32克固體、一個膠袋裝有內含0.7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75克晶狀固體、一個膠袋裝有十片內含佐匹克隆(即毒藥表第I部所列的毒藥)的片劑、一個膠樽裝有7.34克內含咖啡因的粉末、一個電子磅、一疊可再封口膠袋及一隻匙羮。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你而家喺度呢度搜出嚟啲『K仔』都係我自己食㗎咋。」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的朋友被拘捕,需要10,000元保釋,他在一個叫阿全的朋友提議下,從羅湖帶毒品到香港。他於2014年2月25日約中午12時,在羅湖一公廁拿到3個以安全套包裹的毒品,及將它們放入肛門。把這些毒品帶到香港的酬金是1,500元。被告人指他任職清潔工人,月入12,000元。在另一次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案中的氯胺酮及「冰」是他向阿全買來自用的,及會與咖啡因調合使用。他指他將氯胺酮分裝入多個膠袋內,供給他自己使用。

案中的毒品於2014年2月份的零售價估計總值71,483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28次定罪紀錄,其中12次為管有危險藥物,及3次為販運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是於2014年6月25日,因兩項串謀欺詐罪,共判入獄24個月,他現在正因這個判刑在服刑中。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7歲,小三教育程度,他原本依賴綜援生活,但於2014年1月份在他的要求下停止這援助。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在交付審訊程序時已承認控罪,充分表現他的悔意。辯方大律師呈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案發時在清潔公司任職管工,日薪400元,因他朋友被拘捕,需要10,000元保釋,他為幫助朋友一時衝動而犯案,他要求法庭給他一次機會。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周祐正(CACC 517/2012)等案例予法庭參考,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Lau Tak Ming案訂下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如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50至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63.10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為8年4個月監禁。被告人是因為要賺快錢幫助朋友保釋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用作犯案的藉口,更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被告人有不少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但基於他最後一次販運危險藥物已是2000年的事,因此法庭不會因他的刑事紀錄,而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但就第一項控罪,有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在考慮了如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LRD 437)及HKSAR v Mothosola Malefetsane Edy(CACC 50/2014)等案例後,本席採納8年4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及將其提高為9年監禁,以反映案中跨境犯案的元素。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6年。

在第二項控罪中,被告人管有兩種不同的毒品,而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一點也不少,足有38.20克。如果被告人是販運這份量的氯胺酮的話,量刑基準會是約5年多監禁。但當然,被告人所承認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因此法庭必須以此控罪的基礎處理判刑。

案中檢獲毒品的包裝器具。雖然被告人說這些器具是他用來把氯胺酮分成小包作自用的用途,但這亦會增加這些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風險。在考慮了如HKSAR v Mok Cho Tik([2001] HKC 261)及HKSAR v Ho Ka Kei([2010] HKCU1513)等案例後,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第二控罪的基本量刑基準,及將其調高為21個月監禁,以反映這些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風險。

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被告人也不少的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而其中的12項與第二項控罪性質相同。由此可見,他是一個怙惡不悛的犯罪份子。他於2012年4月1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獄10個月,由此可見,他是出獄不是很長的時間後,就觸犯本案。而在觸犯本案之後,他更因兩項串謀欺詐的罪名,被法庭判處入獄共24個月。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為24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控罪入獄16個月。

本席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命令第二控罪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就本案,被告人共入獄6年3個月。在進一步考慮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本案刑期中的5年監禁,與被告人現時的刑期分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