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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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1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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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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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8月6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Mr Sammy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ony Ng,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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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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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在旺角中心外行跡可疑,警員上前截停及帶被告往後巷搜身,發現被告管有31小包內含53.4克氯胺酮的65克粉末。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替人運毒賺錢。錄影會面下,被告更詳細地作出招認。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但辯稱只為自己食用。被告進一步指稱所述的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紀錄均並非自願作出。

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 - 1

3.在2014年12月18日17:28時,PC10203(PW1)截停被告,被告被帶往亞皆老街67號E後巷進行搜身,在他的右前外套袋內搜出一個印有紅線透明可再封膠袋(P1)內有31小包內含53.4克氯胺酮的65克粉末(P2)。毒品處理上的連貫性並無爭議,化驗師報告為P3,相片為P4。毒品市值為9,295元。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傳召3名警員作供,被告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5.第一控方證人(PW1)警員10203程源彬,他與隊員PC11313(PW2)、PC6982(PW3)及警長34683當日在西洋菜南街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在17:28時他看見被告在旺角中心一期地下美沙化妝品外逗留,神色慌張,眼神四處張望,右手按著風褸右前面。警員於是上前表露身分。因路上人多,他便帶被告往亞皆老街67號E後巷進行搜身,在其灰色外套右前袋內發現一包有紅線可再封膠袋,內有幾十包細包膠袋,思疑為危險藥物,於是在17:31時拘捕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

6.在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冇錢使先幫人送『K仔』,畀次機會喇。」其後他把毒品交予隊員PC11313保管,在現場等候警方車輛返回旺角警署。在18:00時到達旺角警署,連同被告向值日官簡述案情及磅毒。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投訴或身體不適,其後進一步搜身,發現被告有7,500餘元及另一部小米手提電話。在18:07時他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P5)及向他解釋其權利,警員隨後自行在辦公室紀錄較早前拘捕的經過,及至20:11時再接見被告,讓他閱讀此記事冊之內容及簽署(PP6)。警員其後在21:41時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PP8),謄本為PP8A。盤問間,警員被問及為何不在現場補錄口供,他說因人手不足,需要看管被告。至於對被告的觀察,他同意當時被告並非神色慌張,他的口供是寫錯了,但在現場時被告並沒有講述是「買嚟自己食」,他也沒有向被告說過不告他販賣毒品,若合作可告較輕的販運毒品罪等等。

7.至於他自己的證人供詞,他同意沒有提述過被告在值日官面前的回應,補錄口供方面他認為不必要在被告面前寫下內容,因最終也會讓被告閱讀及確認,但他同意沒有再警誡他。至於著他看有沒有需要增補、刪減記事冊的內容方面,他同意事隔久遠,不可能百分百說出當時的字句。但被問及為何記事冊上的字句與他在庭上的證供不一樣,那一版本正確,警員竟回答說答不出來。就錄影會面方面,警員否認曾與被告作過任何綵排,而其隊員PC6932(PW3)並沒有在錄影會面房內或附近出現,他知道PW3在當天生日,因他曾說過遲些會請假,但他否認PW3曾出現向被告說過他明天生日,不要帶給他麻煩,被告要合作等等。

8.第二控方證人(PW2)警員11313吳志霖,他當日與PW1拍檔在下午5時許截查被告,再帶被告往後巷搜身。其後發現他有思疑毒品,第一控方證人拘捕他,而他負責看守證物。在旺角警署錄影會面前,他負責準備器材及光碟,當時只有第一控方證人及被告在那裡,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施行過武力或威逼利誘。盤問間,他表示在錄影前在那處沒有見過PW3,更否認PW3曾向被告說過甚麼生日的事情。

9.第三控方證人(PW3)警員6982鍾志文,他講述當日在被告錄影時,沒到過錄影室,更沒有向他說過甚麼生日的事。盤問間,他同意自己確實在12月19日生日,即被告錄影會面後的一天。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10.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冇返工,冇錢,想賺少少錢,千零鈫,買聖誕禮物畀女友才替人帶「K仔」(問答20至28)。在現場警誡下,被告說冇錢使先幫人送 「K仔」,他是幫阿威帶,在幾年前認識,當天下午3點幾在旺角遇上被告,被遊說幫他帶「K仔」到新之城。當時「K仔」一包裡面載有十零二十包,後來就在新之城門口被警誡截查。期間,他一直把「K仔」放在衫袋,但他沒有方法聯絡阿威,阿威說會給他1,000元,但被告仍未收到。阿威約31、32歲,也向被告說過被告那些貨價約萬餘元。被告說,當時沒工作,之前則在數碼通工作,而在被告身上搜獲的金錢是之前返工儲落,因沒有信用卡,所以慣了帶那麼多錢外出,方便買東西,但他並無吸食毒品的習慣。

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11.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講述當日被3名警員帶到後巷,很是驚慌,他承認毒品是自己食用,但PW1卻向他說「搵鬼信你,咁多包,自己食,要合作,可告輕啲,販運毒品;唔係,可以告販賣毒品。」被告問及「係咪運毒輕啲?」PW1答「係。」及更向他說,會帶被告到警署,要合作,在記事簿內簽名。但被告從沒說過是替人運送毒品,現場警員也沒有警誡他。返回警署後,他並沒有向值日官講過沒有投訴之類的說話。而羈留人士通知書也根本沒向他解釋過,只是PW1要求他簽署。記事冊的內容並沒有覆讀給他,PW1只著他抄寫聲明及簽署。

12.至於錄影前,PW3曾進來告訴他明天生日,不要給他麻煩,要合作承認販運,否則告條重些的販賣毒品,坐多幾年。而錄影前,PW1也與他綵排稍後錄影的情況。盤問間,被告被問及既已承諾簽署筆記簿及已完成,為何仍要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說沒想過警察會陷害他,簽記事冊時也沒留意內容,只按警員要求照簽。至於若按被告所說是買來自己食用,那他怎會仍按要求承認販運,被告則說不清楚法例。被告更說綵排約5至10分鐘,警員也會在錄影時提醒他,例如不斷叫他大聲一點等等。

被告的證供

13.在一般事項上,被告除了採立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亦詳細講述當天下午致電朱仔問他有沒有貨,對方說有,且向被告說「做埋呢轉唔做,會去做水貨生意」,亦問被告有否興趣一次過「要晒啲嘢」(即「K仔」),他說有31包,共值6,200元,他可平宜至5,200元賣給他。被告討價還價後,最終以4,000元作價,約好在新之城交收。被告後來5時許見到對方給了4,000元,對方便給了他那些「K仔」,他也沒有數過,隨後警員便出現,他從沒說過是沒錢才幫人帶「K仔」,他只說過是自己食用。

14.至於食用「K仔」,他是去年生日時從朋友中學會食用,通常每次買4至6包,那次因便宜些便要了那31包。他說他做銷售,賺9,000元,在中國銀行出糧(文件D1),他習慣每次提出所有金錢,他也不會為1,000元自毀前程。盤問間,他說12月開始沒有工作,如D1月結單顯示12月9日是最後一份糧,他說當天12月18日用了4,000元買毒品後仍有7,500元在身,因他打算到麻雀館,若帶不夠錢,會被那裡的人帶返家中。至於食用「K仔」的情況,一般每包200元,4至6包約800至1,200元,若一星期食用,每月約花費4至5千元食用毒品。至於若朱仔唔做,他也可問其他朋友那處可買,他的工資其實仍有另外2至3千元佣金,他不用給家人家用,他也不擔心之後沒錢用。若當日不是被警察拘捕,他很大機會會到麻雀館逗留應不多過1小時,之後會返回西貢菠蘿輋的家中。

證供分析及裁斷

15.吳大律師特別質疑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是刻意地淡化第三控方證人的參與及其角色,事實是第三控方證人曾協助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但他們似沒有提述過。可是,在此方面第三控方證人說的是只是在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前方位置,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沒有提述並不出奇,況且第三控方證人也並無參與任何拘捕或相關證物的事宜等等。

16.吳大律師其實特別指出,若非第三控方證人真的向被告說過明天生日,那麼被告又怎可能知道這事實。可是,3名警員在庭上作證均直接肯定,被吳大律師仔細及技巧的盤問下,其實他們的證供並無動搖。本席相信如他們所述,第三控方證人並沒有向被告說過甚麼明天生日,不要帶給他麻煩等等的說話。事實上,這也難以理解,第三控方證人又怎會無緣無故向被告說出自己何時生日。當然,那麼被告又為何會知道這事情實在難以揣測。但若是警員們之間的談話、對話等等被被告聽到,這無疑產生疑問,究竟被告是在甚麼時候會有這些機會呢?這無疑對於錄影前的實際情況和處境方面產生疑問,本席因此認為錄影會面紀錄不應予以接納。

17.至於記事冊的紀錄,第一控方證人被問及那詳盡的紀錄為何與庭上的簡述並不相同,第一控方證人竟說答不出來,顯然那記事冊並不能準確地反映拘捕的所有情況,因此亦不應予以接納。可是,對於被告在現場警誡下的直接回應,本席信納確實如第一控方證人清楚講述。

18.至於被告的證供,被告並無刑事紀錄,他具較高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被告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責任全在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在特別事項上,首先被告聲稱只是回應「阿Sir,我買嚟自己食㗎。」那麼他又怎可能會接納甚麼「運毒輕啲」等的事情呢?自己食用與運送毒品根本是兩回事。至於錄影前,被告所述的綵排更是難以想像,被告甚至說成有些答案是他自己構想,甚或是與警員一起構思等等。可是會面紀錄的內容其實十分詳盡,說成是經綵排後的結果,實在難以想像,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實難以被接納。

19.至於在一般事項上,被告說是因朱仔平了給他,他才一次過要那麼多,更討價還價至4,000元,但這價錢亦與同意案情下毒品的市價達9,295元實在差距很大。再者,即使真的只是4,000元,連同其後被告身上搜獲7,500餘元,難以想像,被告為何既然只需支付4,000元,他又何會帶萬多元在身?被告辯稱會到麻雀館賭博才帶備這些金錢,但被告既然買下這麼多的毒品,何竟又會選擇帶同那麼多毒品到麻雀館,他甚至更說那裡的職員更會夾他回家中,被告又怎可能選擇不直接把毒品帶回家中呢?顯然,被告並沒有說出實情,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20.可是,如上文所說,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吳大律師特別強調,本案並無直接證供指控被告販運毒品,被告也並非曾被觀察到作出過任何交收。其口頭招認在缺乏記事冊的確認下,更不應予以任何比重,吳大律師更進一步引用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Chuen Ho(1999)2 HKCFAR 198來指出案中證據不足以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等等。

21.本席認為,首先就Chan Chuen Ho 案件的裁決,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中已表明,在類同案件中並不適用,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嘉榮 CACC 435/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威霖 CACC 172/2014。其次是,在本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在街上被截停及搜獲共31個小包共65克粉末內含53.4克氯胺酮,市值達9,295元,在他身上更搜獲7,500餘元,單憑這些證供及他在警誡下回應替人運送,這已足以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即使本席不採納被告在現場警誡下的回應或是不予任何比重,但以涉案毒品的份量及價值,且達31個小包,按被告所說他每週食用4至6包,這些份量可食用達個多月。但被告說12月起已沒有工作,11月的工資也只是9千餘元。但被告聲稱買毒品後竟然仍有7,500餘元,且更說會到麻雀館賭博,而並非直接返回家中。

22.以這些背景證供而言,被告管有這麼多毒品只作自己食用,顯然並非事實,這些毒品市值達9千餘元,淨重53.4克氯胺酮,更分作31個小包,以整體案情來說,被告當時管有這些毒品,毫無疑問就是作為非法販運的目的,這推論顯然是合理及無可抗拒的。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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