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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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6.73克可卡因。原審法官(陳廣池法官)把他判囚4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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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72/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7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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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威霖 (CHAN WAI 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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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2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6.73克可卡因。原審法官(陳廣池法官)把他判囚4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基本事實

2.控辯雙方不爭議以下事實,並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 條把它們呈證:

(一) 2013年11月24日早上1105時,警員在尖沙咀亞士厘道看見申請人急步離開23 號一棟建築物。申請人看見警員後便停步和轉身。警員於是上前截查申請人,帶申請人到亞士厘道21A 號1 樓梯間搜查。警員在申請人的牛仔褲褲頭下搜獲一個膠袋(證物P1)。

(二) 證物P1膠袋內有三十個載有毒品的膠袋(證物 P3),總重量是7.06 克固體,內含6.73克可卡因(證物 P2)。

(三) 有關照片呈堂為證物P4。

(四) 亞士厘道23號是一棟商業大廈,內有八間酒吧。

(五) 申請人身上有240元港幣、10元人民幣及20 元泰銖。

(六) 申請人沒有領取綜援。

(七) 申請人案發時管有證物P2。

控方證據

3.控方只傳召過一名證人 — 姚永勤偵緝高級督察。姚督察的專家證人身份被確立後,控辯雙方又同意以《刑事訴訟條例》第 65B 條的方式,把他的書面證人供詞(證物P6)呈證。證物 P6以及姚督察在庭上作供時的內容,由原審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撮要如下:

「...... 該口供說涉案的毒品是霹靂可卡因,市值約為10,025 元(7.06克固體乘以1,420元)。[姚督察] 說當時市值的霹靂可卡因1克是1,400元,而普通可卡因1克則是1,104 元。[姚督察] 同意當時1克市價的範圍可以是由800元至1,600 元 ......。」

4.除了姚督察的指稱之外,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涉案毒品是霹靂可卡因而非普通可卡因。

辯方說法

5.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6.申請人聲稱,他在被捕前一天已致電一位叫阿文的毒品拆家買可卡因,但由於夜深,所以決定留待翌日下班後再與阿文聯絡。案發時,申請人剛與阿文在一間酒吧交收毒品。他以7 千元買來一包東西,跟著離開,卻很快便被警方截查。

7.申請人表示,他住在石蔭邨舅父的家,工作是送貨司機,月入約1 萬3千元,在案發那個月(2013 年11 月)則只有7 千至8 千元。申請人說,他吸毒已有四至五年,涉案毒品的份量夠他吸食一至兩個月。

8.申請人在控方的盤問下表示:他曾經數次向阿文買毒品,在同一酒吧交收有兩次;一包毒品可以維持兩至三天;他可以不吸食毒品,也可以一日吸完一包;這是他第一次購買如此大量的毒品,以往他只會用400至500 元買「一粒」,又或以3 千元買「3 滴」(三包);阿文曾表示可以以較低價格賣毒品給他,7 千元有幾十包;由於他不是首次向阿文買毒品,所以不用「睇貨」;因為怕遇上警察,所以他沒有查察所得毒品的份量。

9.申請人續稱:他沒有飲用美沙酮習慣;他在案發前一兩天(11 月22或23 號)已經沒有毒品可以吸食;由於找不到阿文,他不能早點買毒品;他要在11月23日才聯絡上阿文;阿文不是他唯一的毒品供應者,他有另外三至四名拆家;他的習慣是把可卡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一包可卡因可捲四至五支煙。

10.申請人還說:他在石蔭邨的舅父靠綜援過活;他有時會給舅父1 千至2千元,但有時也不會;他用來買毒品的7千元是積蓄,本來打算留給居於內地的妻子來港時用。

原審裁決

11.法官裁定申請人罪成,原因可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的以下幾個段落:

「14. 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是在控方,被告不需要舉證任何事情。被告承認管有這些毒品自用,這亦是實質上否認販運毒品罪。本案涉及三十小包共重6.73克可卡因。控方並沒有提供證據指出這些毒品是霹靂可卡因,而市價亦和被告所說有所不同。被告說他以7,000元買這些毒品。被告在香港是住在石蔭邨,而被告是在尖沙咀亞士厘道被捕。被告說他是在亞士厘道一棟大廈的樓上吧從阿文購買這些毒品,份量可足夠他一至兩個月食用,視乎被告能否『豪』一些。

15. 被告說他在被捕前兩天已經沒有毒品吸食,開始『吊癮』。被告在被捕前一天已經接觸阿文,但願意留待翌日才取貨。如果被告已經有四至五年吸毒的習慣,亦沒有食用美沙酮的習慣,本席不相信被告會有這些『忍耐力』。而在『吊癮』的時間,阿文只是他其中一名毒品拆家。為何被告不能找其他拆家購買毒品?本席亦不相信被告很難找到阿文。毒品拆家理應隨時隨地都願意把毒品售賣給用家,這是他們賺快錢的途徑,亦是販毒的目的。被告說他是第一次買這麼多毒品,但沒有查察拆家是否交付足夠的份量。每一克毒品都有價值。事實上,被告說他和阿文交易的對話,亦沒有提及被告可以用7,000元購買多少毒品。

16. 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言,但本席都需要從控方的案情和證供獨立考慮控罪的罪行元素。雖然化驗報告並沒有列出三十小包各包的份量,但從相片冊第五張和第六張相片看來,每一包的份量都是差不多。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是自用的話,那麼阿文或其他毒品拆家根本不需要把毒品分裝在三十小包之內。無論涉案毒品的市價是7,000 元,或正如警方專家所說是一萬多元,這對被告而言都是他收入的一大部分。本席相信被告作為吸毒者,不會掉以輕心,不會在取貨時不查證毒品的份量是否等於他所付出的金錢。

17. 縱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被告是非法販運這三十小包可卡因,判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申請方提出了兩個具體上訴理由。第三個理由泛指本案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理由(1)

13.申請方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詳情

14.本案沒有醫學證據證明申請人不能忍受兩天沒有可卡因吸食的忍耐力。根據政府衛生署網頁提供的資料,美沙酮也只能用作海洛英、嗎啡和鴉片(而非可卡因)的代替品。不過,法官卻以這兩個理由質疑申請人的講法(《裁決理由書》第15段)。這是第一點。

15.正如法官自己指出,本案沒有證明涉案毒品是霹靂可卡因的實據(見上文第4段)。因此,本案毒品可能是普通可卡因,它的售價可能低至每一克1,104元,而整批毒品的價值則為7,794 元(1,104 元 x 7.06 克),亦即與申請人宣稱以7 千元購得的講法接近,但法官卻沒有充分考慮。這是第二點。

理由(2)

16.申請方投訴,原審法官在沒有足夠的證據的支持下錯誤地推斷出申請人在販運毒品。

詳情

17.申請方認為,法官對以下兩個因素不夠重視:申請人有毒癖(這是法官自己的裁定)、他不在深宵時份被發現藏有毒品。相反,法官對毒品分放在三十個小包的事實過於著重。

18.申請方援引HKSAR v Chan Chuen Ho [1992] 2 HKLRD 203一案指本案的案情決不能令法官肯定申請人販運毒品。

討論

19.原審法官口中的「忍耐力」,並不是醫學上的忍耐力。美沙酮是否可卡因的代替品,這點也不重要。法官的意思是,若然真的找不着阿文,申請人大可向其他認識的三四名拆家購買毒品而無需「吊癮」。

20.本庭不同意7千與7,794元在金額上屬於接近。這兩個數目相差超過十份一。再者,原審法官不信申請人的講法,重點不在於整批涉案毒品的價值。法官說,無論毒品的價格是7 千元,抑或姚督察所講的萬多元,那對申請人而言都是一個龐大的數目,申請人取貨時不應該不核實毒品的數量,那才是關鍵。

21.一名被告被發現深宵藏有毒品,可能會令販運的推論增強,但也未必一定,這要視乎其他種種的環境證據。在本案,控方可依賴的環境證據包括:申請人當時離家很遠;涉案毒品的數量不少;毒品沒有必要地分放在三十個小包之內;就算根據申請人本身的證供,毒品的價值(7千元)也是他那個月的工資(8千元)的絕大部分。上述四點,原審法官已明確地指出了較關鍵的兩點,本庭不認為他有甚麼遺漏,又或過份強調了某個環境元素。直接一點說,就本案而言,本庭不認為案發時是白天可影響法官的結論。申請人本身有毒癖而又販毒,這也不足為奇。

22.終審法院在Chan Chuen Ho 案要考慮的是,當原審定罪裁決出現問題,但案中的環境證據又不是一面倒地對被告不利的時候,《刑事訴訟條例》第83 條之下的但書是否適用。結果,終審法院的結論是「否」。原因是,終審法認為,在上述的情況之下,法庭將無法肯定一個合理而又備受正確指引的陪審團會一定給被告定罪。然而,這個結論,與原審法庭怎樣判案是兩回事。正如上訴委員會在Lee Chun Tat v HKSAR FAMC 52/2006解釋,在上述情況之下,即環境證據只屬一般的時候,聽畢所有證據的原審法庭可能裁定被告有罪,也可能裁定被告無罪,上訴級別的法庭不宜輕易干預。

23.Chan Chuen Ho 案對申請方是沒有幫助的。上訴法庭已經多次指出,此案實非可用作支持推翻環境證據只屬一般時的定罪的案例,卻仍然被不少律師援引,樂此不疲,情況令人遺憾。

24.本庭認為,法官已就申請人的原審辯護作出適當考慮。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也無可批評。

判決

25.申請人的申請駁回。

(袁家寧)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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