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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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吳嘉榮)在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申請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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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3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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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吳嘉榮)在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申請人否認控罪。 2.2013年12月5日,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都成立,並在同日判申請人入獄共54個月,另加停牌及補償命令。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4.2014年5月31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的上訴,該上訴許可申請亦因而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5.經聆訊後,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申請人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同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6.案發日期是2013年6月26日,地點是九龍通菜街、弼街、太子道西及洗衣街附近一帶,涉及一輛編號為RZ3297的私家車(私家車)。 7.2013年6月26日下午約5時22分,三名軍裝警員(高級警員48086,警員12417和警員15186)按電台指示到通菜街調查一宗有人在車內吸食毒品的案件。找到私家車後,警員12417要求私家車司機打開車窗。司機打開車窗一半後,警員12417要求司機關掉引擎及交出身份證讓他查核。私家車司機稍作擾讓才關掉引擊及猶豫一會才將申請人的身份證交給警員12417。同時,司機不停使用手提電話及「搞」司機位旁的東西。警員12417比對司機與申請人身份證上的相片,認為司機是相中人。當警員指懷疑私家車司機管有危險藥物及要求他下車接受調查時,私家車司機不但拒絕,更以高速在弼街逆向將私家車駛離現場,期間私家車多次和多部不同的車輛發生碰撞。警員曾冒險拍打私家車車窗,要司機停車,但不成功。及後私家車倒車,轉入弼街,逆線駛入洗衣街,才左轉向界限街方向逃走。 8.約下午5時30分,當私家車在界限街和大坑東道交界處再撞到另一輛汽車後,其司機將私家車停下,並由乘客位側門下車,沿界限街向大坑東道和達之路方向逃離現場。 9.有一名途人(楊先生)在約下午5時35分目睹私家車司機下車後,輾轉在界限街一巴士站登上一輛12A九巴LB8591後。結果楊先生報警。 10.最終,另外接報到場的三名警員在同日下午5時53分在界限街335號發現LB8591正在巴士站上落客。警員登上該輛12A九巴LB8591,並在巴士上層最後排座位找到及拘捕申請人。警員看見申請人將一些東西放進座位旁的罅隙,而當時只有申請人一人坐在該後排座位。警員隨後在申請人的座位和車身間的罅隙找到第二項控罪所指的6.82克固體內含5.95克可卡因,該些可卡因零售價約為6,600元。警員指申請人當時神色慌張,滿頭大汗。 11.警察鑑證科的警員在私家車上共發現9個指紋印,其中在右前窗玻璃及車內倒後鏡上檢獲的兩個指模分別是申請人的右手尾指及左手拇指的指模。 12.私家車的車主是黃兆昌先生。黃先生在2013年6月26日,因被控犯罪而被拘留候審。被扣留前,黃先生將私家車交給申請人保管及使用。私家車共有3條車匙,案發時,分別由黃先生,其妹妹(黃詠思)及申請人保管。 13.2013年7月10日上午,在旺角警署的認人手續,高級警員48086、警員12417和警員15186認出申請人就是案發時駕駛私家車的人。 14.原審時,控方除了傳召涉案的其中5名警員作供外,亦傳召了黃詠思作供,目的是解決私家車在案發時是由誰人管有的問題。 15.黃詠思指自己和申請人是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至談婚論嫁。她確認私家車車主,即其兄長黃兆昌在2013年6月26日因被控犯罪而被拘押,而被拘押前他將私家車交給申請人保管及使用。 16.遭盤問下,黃詠思指她在2013年6月25日下午駕駛私家車和申請人一起前往屯門和母親飲茶和談論她和申請人的結婚事宜。黃詠思指其後申請人駕駛私家車到旺角吃晚飯,並將私家車借給一名叫“阿銘”的朋友。 17.黃詠思聲稱她目睹申請人在當天晚上6時將私家車的車匙和自己的身份證交了給“阿銘”。黃詠思亦指她記得有人提過借錢的事,但記不得詳情。黃詠思表示知悉“阿銘”會在翌日即6月26日將私家車歸還,並指借私家車給“阿銘”後,她和申請人一起乘坐小巴回家。 18.由於黃詠思從來沒有向警方說過申請人在2013年6月25日或任何時間有將私家車借給任何人使用,亦沒有提過一名叫“阿銘”的人。控方成功邀請原審法官視黃詠思為敵對證人。 19.黃詠思同意雖然知悉申請人因瘋狂駕駛私家車被拘捕,而警方亦因為該事向她調查,但她表示因為警方沒有問她而她亦不知會否對申請人有幫助,故沒有將“阿銘”借車一事說出。黃詠思不同意她捏造“阿銘”借私家車一事以協助申請人脫罪。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20.辯方指申請人並非案發時私家車的司機,而只是警員認錯他。辯方亦否認警員在12A九巴LB8591搜獲的毒品是屬於申請人的。辯方指警員陷害申請人。 21.作供自辯時,申請人否認他有在2013年6月26日駕駛過私家車。他指在2013年6月25日發現自己名下的SB7972汽車有怪聲,故將SB7972拿去大角嘴一車房檢查和修理。申請人指隨後他和黃詠思會合,並由她駕駛私家車前往屯門和她的母親會面。其後,約在下午4、5時,申請人駕駛私家車和曾志銘即黃詠思所指的“阿銘”會合。 22.申請人指“阿銘”曾多次致電要求申請人借錢給他。當申請人說無錢時,“阿銘”要求申請人作貸款擔保人。“阿銘”表示申請人只需將身份證交給他及事後簽署一些文件便可。 23.申請人續稱在當天晚上駕駛私家車抵達快富街旺角中心、花園街市政大廈附近,並將私家車停泊在一影線路邊後和黃詠思在附近一意粉屋等候“阿銘”。 24.申請人指自己在黃詠思面前將私家車的車匙和身份證交了給“阿銘”,並告訴他私家車停泊的地方。申請人指自己囑咐“阿銘”要在翌日即6月26日將私家車和其身份證交還後,便和黃詠思乘坐小巴返回她在土瓜灣的家及在該處過夜。 25.申請人指在2013年6月26日,他前往大角嘴車房打算取回自己的汽車,但發現該車仍在修理。結果他在荔枝角道巴士站登上一部12A巴士,打算返回土瓜灣北帝街,但當巴士駛至界限街時,他遭警員拘捕。 26.申請人更指當警員拘捕他及將他帶離巴士時,有警員說“有料到”。他看見一名警員拿着一個鐵盒內有一些小膠袋,而警員說懷疑該些東西是他的,並以藏毒罪拘捕他。申請人表示他因此而失控及大發脾氣,用粗言駡警員,指警員陷害他。 27.申請人指他在2013年10月4日取回他在6月25日借給“阿銘”的身份證,但卻在同年10月31日遺失了該身份證。申請人表示他持有的一張新補領的身份證和他遺失了的身份證不同,不同之處是他在補領身份證的照片已沒有再戴眼鏡。 28.申請人同意他從來沒有告知警方他將私家車和自己的身份證借了給“阿銘”一事,更沒有向警方表示曾志銘和事件有關。 29.申請人的解釋是律師叫他不要說話,而他相信律師故保持緘默。申請人表示事發後已和曾志銘失去聯絡。 30.申請人否認在12A九巴被拘捕時,他是滿頭大汗的說法。 原審法官的裁決 31.原審法官裁定除了黃詠思外,其他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原審法官指出假若黃詠思的說法真確,以她和申請人的關係,她不可能不向警員透露申請人將私家車和身份證借給“阿銘”一事,而申請人亦不可能不向警員將借車和身份證給“阿銘”一事和盤托出。 32.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聲稱在2013年6月25日將私家車和身份證借給曾志銘一事並非事實,而是他和黃詠思合謀說謊,意圖瞞騙法庭。 33.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控方的證據。原審法官指出高級警員48086,警員12417和警員15186是專業警員,事發時他們正處理和毒品有關的投訴,故必然在警醒狀態。 34.原審法官強調當警員之一查問私家車司機時,另外兩人可以全程專注他近距離留意私家車司機。原審法官亦強調當時天色光亮,警員對私家車司機面孔的視線沒有受到阻礙,而查問過程時間更有數分鐘。 35.原審法官裁定在事發約14天後,三名警員認出申請人就是私家車司機的證據可靠。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就是事發時駕駛私家車的司機。 36.原審法官作出上述裁決時,亦考慮了途人楊先生和拘捕申請人的警員的證供。 37.原審法官指出楊先生有目睹私家車司機離開私家車後登上了LB8591巴士,而當警員拘捕申請人時,申請人是滿頭大汗。原審法官強調私家車司機被截查時,向警員留下的身份證就是申請人的身份證,而事發時私家車的車主有將私家車交給申請人保管和使用。 38.原審法官認為即使沒有認人證據,其他證據亦足以證明申請人就是案發時私家車的駕駛者。 39.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原審法官亦認定警員在LB8591巴士上搜獲的毒品是申請人所管有,是他放進座位旁的罅隙。 40.原審法官指出涉案毒品價值不菲,市值6,000多元,而申請人只是一名散工,靠積蓄度日,沒有錢。原審法官亦考慮到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一名癮君子,而涉案毒品更是放在32個透明可再封小膠袋內,加上申請人在公眾地方攜帶該批毒品。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41.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 上訴理由 42.代表申請人的訟辯律師鄺偉全同意案發時私家車的司機確有危險駕駛,但指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就是該名司機。 43.在其書面陳述,鄺律師指案發時高級警員48086,警員12417和警員15186觀看私家車司機的容貌時受私家車車頭玻璃及車身阻擋,而私家車高速駛離現場後,他們再沒有機會看見該名司機的容貌。 44.鄺律師更指事後三名警員一直都持有申請人的身份證,故他們可能是根據申請人身份證上的容貌認出申請人。 45.鄺律師認為即使私家車上有申請人的指模,亦不能排除事發時私家車的駕駛者就是申請人所提及的曾志銘。 46.鄺律師認為楊先生的證供指私家車司機登上LB8591巴士時正在傾電話及指他攜有鐵盒或其他任何物件和申請人的電話記錄不符。 47.鄺律師力稱藏有涉案毒品的鐵盒上沒有發現申請人的指模或DNA,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裁定申請人就是私家車的司機,亦不應裁定警員搜獲的毒品是屬於申請人的。 48.鄺律師更指出黃詠思並非辯方證人,故原審法官不應因為不接納她的證供而以同樣理由否定申請人的證供。 49.最後,鄺律師指即使申請人在案發時確是管有涉案毒品,控方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 50.鄺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Chuen Ho (1999) 2 HKCFAR 198案,指該案被告人的行為較控方所指申請人的行為更為可疑,但終審法院仍認為證據不足以導致該案的被告人是販運毒品的推論。 51.鄺律師力陳即使要將申請人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定罪的罪名也應該是管有毒品而非販運毒品。 討論 52.誠如原審法官指出黃詠思是申請人的親密女友,假若她確有目睹申請人在2013年6月25日將私家車的車匙和身份證交了給“阿銘”,在知悉申請人被警方指控在2013年6月26日危險駕駛私家車及販毒時,特別是當申請人的身份證在事發時由私家車的司機交了給警員時,她不可能不將申請人把私家車車匙及身份證交了給“阿銘”一事向警方透露。 53.同樣理由,在面對警方的指控時,申請人亦不可能不將他借了私家車和自己的身份證給“阿銘”一事向警員說明,為自己洗脫嫌疑。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和黃詠思都並非誠實證人。 54.原審法官的裁決絕對合理正確。原審法官亦絕對有權認定申請人和黃詠思是合謀說謊,意圖瞞騙法庭,令申請人脫罪。 55.當然,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不一定要裁定他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仍需根據控方的證據來考慮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申請人有罪。 56.本庭認為控方指申請人就是案發時私家車的司機的證據是充份,更是壓倒性的。 57.無爭議的證據證明申請人在事發時有權管有私家車,當私家車被截查時,私家車司機交給警員的身份證是申請人的身份證。私家車內有申請人的指模,途人目睹私家車司機逃離現場後登上LB8591巴士。在短時間內,警員在LB8591巴士上截查到申請人。當時申請人滿頭大汗,和指控他剛從私家車逃離的說法吻合,各證人描述逃離私家車的司機的外形和衣著亦和申請人的外形和衣著吻合。 58.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即使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就是在案發時駕駛私家車的司機,上述環境證據都足以導致無可抗拒及唯一合理的推論,證明申請人就是私家車的司機,特別是在沒有任何可被接納的證據去削弱、解釋或推翻控方的案情的情況下。 59.當然,本案有直接證據,即三名警員的認人證據,證明申請人就是案發時駕駛私家車的司機。 60.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截查私家車的是三名專業警員,他們在天色光亮的環境下在一段不短時間內全程近距離專注地留意私家車的司機,期間沒有任何車輛可以阻礙他們的視線。 61.原審法官就私家車司機是否有戴眼鏡一事的證據分歧有適當地考慮在內。 62.鄺律師指三名警員可能在事後有看過申請人的身份證,並根據該身份證上的照片認出申請人全屬揣測之言。 63.鄺律師指三名警員觀察私家車司機的容貌時會受私家車的車頭玻璃及車身所阻擋的說法更是和證據不符。 6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裁定三名警員有正確地認出申請人就是案發時駕駛私家車的司機。 65.原審法官根據整體證據裁定申請人就是私家車的司機及在案發時危險駕駛的決定絕對是正確合理的決定。 66.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該項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67.根據警員的證供,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申請人管有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所涉及的毒品,但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的理由之一是他指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一名有毒癮的人。 68.作供自辯時,申請人否認管有涉案毒品,亦沒有承認自己有毒癮,原審法官更全部否定了申請人的證供。但如果有其他控方證據證明或顯示申請人有毒癮時,原審法官仍應將該因素考慮在內。 69.在刑事案件,假若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可能犯了控罪之外其他較輕的控罪,主審法官必須將可以將被告人定罪的全部交替控罪交由陪審團考慮及作出裁決(見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354及HKSAR v Leung Tak Wing [2013] 3 HKLRD 451等案)。 70.雖然原審法官是單獨審理案件,但如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只是犯了管有毒品罪而非販毒罪,他必需將該較輕的控罪考慮在內。 71.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只是犯了管有毒品罪的因素之一是他指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一名癮君子。 72.原審法官的看法並非正確。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警員關注私家車的原因是有途人發現私家車內有人吸食危險藥物。控方證據沒有顯示私家車有任何其他人士,因此合理的推論就是申請人在事發時在私家車內吸毒。 73.原審法官的裁決建基在錯誤因素,不表示上訴法庭必須推翻裁決。本庭須考慮最終的有罪裁決是否穩妥。 74.涉案毒品是價值6,600元,淨重5.95克可卡因,而該分量的可卡因更是分開包裝在32個小包。 75.申請人作供時表示自己是散工,靠積蓄度日,經濟不豐裕,更在2013年6月25日全數繳付3,000元修車費,但被拘捕時,申請人不但管有價值6,600元的毒品,身上仍有現金約4,700元。本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范凱琳高級檢控官的說法。申請人不具經濟能力購入涉案毒品。 76.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是在下午5時許在街上的一輛汽車上管有32小包共重5.95克的可卡因。該事實和申請人只是管有而非販運涉案毒品的說法不符。 77.以整體案件而言,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是合理及無可抗拒的。 78.在鄺律師援引的Chan Chuen Ho案,終審法院只是指出不論針對一名被控販毒的被告人的證據是多麼強而有力,主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不應指被告人有反證責任,原因是法例並沒有販運毒品的假設。因此,當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如被告人不能推翻假設,則他們須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是錯誤的引導,會令定罪不穩妥。 79.本庭認為Chan Chuen Ho案的裁決對本案並不適用。以案件的整體證據而言,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案發時管有涉案毒品的決定正確,本庭認同。 80.本庭亦認為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用途。 81.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是穩妥的決定。 82.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第二項控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 申請人: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訟辯律師鄺偉全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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