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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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1/2019 [2020] HKCA 10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8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4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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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法官(李運騰法官)把他判囚7 年4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本庭在聆訊後把申請駁回,現頒布書面理由如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新界沙田大圍村南道某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內含42.2克可卡因的47.9克固體,案發日期是2018年4月4 日。 控方指控 3.控方的案情非常簡單。 4.案發當天晚上10時54分,在控罪所指的地點,兩名便衣警員(PW1和2)發現申請人形跡可疑,在上前調查後發現他手持的白色紙袋中有兩個裝著涉案毒品的膠袋。 5.這批可卡因的零售價為港幣45,026元,根據不受爭議的專家證據可供間歇使用者服用四十二天,定期使用者則可服用二十一天。 辯方說法 6.申請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核心議題 8.從控辯雙方的立場可見,原審時的核心議題,是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也由於這個原因,辯方在結案時強調,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力陳,由於種種原因,PW1和2不是可信的證人,陪審團應該拒納他們的證供。 ‘自用’問題的引入 9.辯方早在審前的案件管理聆訊表明,不會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亦即沒有毒品乃自用的說法。以下是聆訊中的一段相關對答[3]:
10.及至審訊即將完結,辯方都沒有改變立場。辯方只是基於Chan Chuen Ho案[4] 而陳請法庭就管有毒品作販運的推斷作清晰指引。有關的對話[5],發生在控辯雙方結案陳詞之前,當時原審法官正在諮詢大律師對《導詞》的意見。對話以下面的一問一答作結[6]:
11.承接著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方法,辯方在結案陳詞的其中一段說(特別注意斜字體的部分)[7]:
12.以上的陳詞,明顯令法庭感到需要再次確認辯方的立場。原審法官在陪審團退去後追問大律師[8]:
13.因應辯方的解釋和做法,原審法官也在《導詞》之中加入相關的指引。首先是開始後不久的一小段,當時他正在解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構成元素[9]:
然後是接近尾聲的一大段,這段清楚提到自用毒品可抵銷販運的推論[10]:
14.以上就是‘自用’被引入考慮的整個過程,期間辯方並未在任何階段提出涉案毒品是供申請人自用的辯護。辯方把‘自用’引入的方法完全是抽空式的。 上訴理由 15.代表申請人的袁國華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項。 16.這項理由投訴:本案有證據顯示涉案毒品有可能是供申請人自用,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沒有把‘管有危險藥物’的交替控罪交予陪審團考慮。袁大律師認為,自用的證據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較少,和申請人家裡並未發現與販毒有關的物品或工具。 17.袁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案例 Ho Hoi Shing[11]指[12]:
18.袁大律師援引Chong Wing Hoi案[13],認為和本案是難以區分。該案被告指警方栽贓,否認毒品是在他身上找到,結果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在上訴時法庭則指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把較輕的‘簡單管有’罪交予陪審團考慮。 19.袁大律師援引Chau Peter案[14],認為可進一步顯示上訴法庭在按同一思路斷案。 20.最後,袁大律師援引辯方在原審時依賴的Chan Chuen Ho案[15],指涉案毒品在數量上實不足以讓人肯定申請人管有毒品作販運(如證實管有)。 答辯方的回應 21.答辯方認為,案中根本沒有足夠證據可讓陪審團作出‘簡單管有’的交替裁決,原審法官作出的指引也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平。答辯方依賴終審法院在Chau Yui Ming案[16]對Ho Hoi Shing案的討論,尤其是第31至36段。冒著過於簡化的危險,本庭會嘗試把有關段落的重點濃縮為以下幾項,但須以原文的詳細論述為準:
同一判詞的第37段指出,法庭在遇到上述問題時的良好慣例是先諮詢控辯雙方大律師。 分析與討論 22.申請方依賴的幾宗案例,在細節上都和本案完全不同。Chong Wing Hoi案涉及15.89克‘冰’,支持交替裁決的證據包括:被告有多項‘簡單管有’的前科,控方力指他是需要靠販毒來支持其毒癖的癮君子;涉案毒品的市價不高,只為12,000元;被捕時被告正徒步回家;他家裡沒有搜出販毒工具。 23.Chau Peter案涉及8.81克‘冰’和約四十片咪達唑侖。雖然毒品是在他家中搜獲,但被告否認對這批毒品知情。上訴法庭批評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把‘簡單管有’的交替裁決交予陪審團考慮是因為:雖然被告在審訊時翻供,但證據顯示他曾一度承認管有該批毒品;有關毒品的份量不多,市值也只是略多於8,000元;毒品雖然被分放在小膠袋之內,但吸毒者把自用毒品先分成小包包也不是不可能。當然,辯方曾明確要求法庭把‘簡單管有’罪交予陪審團考慮,只是被原審法官拒絕。 24.最後是Chan Chuen Ho案。此案只涉及6.73克可卡因,而且上訴庭早在陳威霖 案指出[19]:
25.在本案:申請人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沒有任何從辯方而來的證據指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警方固然沒有從他家中搜獲販毒的工具,但也應該沒有搜獲吸食毒品的工具,否則必然會有相關的證據出現,而且會被辯方引用;從辯方的盤問看來,辯方並未指稱申請人在事發時是在朝某個目的地走路,而是站著[20],如果PW1和2所言屬實他更曾經一度在徘徊和神色慌張地東張四望[21],亦即原審法官所說的不像趕著回家,或趕著把毒品藏起[22];涉案毒品的份量雖然不多,但也絕對不少,起碼可讓定期使用者服用二十一日;毒品的市價不是很高,但也值45,026元,這實非一個小數目;案發時是接近晚上11點。綜合上述各種情況,袁大律師力指案中有足夠證據讓法庭把‘簡單管有’的交替裁決交予陪審團考慮,是難以成立的,和他援引的案例不能相提並論。 26.辯方在原審時的立場是,申請人沒有管有涉案毒品,他被警員插贓嫁禍;辯方只要求法庭在《導詞》中清楚指出自用可抵銷販運的推論。辯方這個做法,當然是受制於申請人的指示,但另一方面卻為一個極具策略性和有利於申請人的辯護方向。這個方向,就算在最後一次和法庭的對話當中,辯方都沒有偏離(見上文第12段的節錄),背後的原因當然是被告希望可完全脫罪。鑑於辯方這個意向,再加上上文所提到,案中實沒有任何證據可供陪審團作交替裁決的事實,原審法官不就交替裁決作指引,是正確的,沒有違背Ho Hoi Shing 和Chau Yui Ming兩案定下的原則。 結論 2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1] 即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發出的法律指引和證據撮要。 [2] 上訴卷宗8頁O至U。 [3] 上訴卷宗70頁M至R。 [4] 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CFAR 198。 [5] 上訴卷宗65頁K至67頁Q。 [6] 上訴卷宗67頁R至S。 [7] 上訴卷宗44頁H至45頁B。 [8] 上訴卷宗51頁E至R。 [9] 上訴卷宗13頁H至L。 [10] 上訴卷宗29頁L至30頁D。 [11] 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354。 [12] 該案裁決(1)和(2):非官方翻譯。 [13] HKSAR v Chong Wing Hoi CACC 245/2011。 [14] HKSAR v Chau Peter CACC 398/2009。 [15] 見註釋4。 [16] HKSAR v Chau Yui Ming(周銳銘) (2019) 22 HKCFAR 368。 [17] 原文是alternative factual scenario(s)。 [18] 所須證據質量,見Ho Hoi Shing 案。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威霖 CACC 172/2014(該案判詞第22和23段)。 [20] 上訴卷宗24頁D(《導詞》)。 [21] 上訴卷宗22頁S(《導詞》)。 [22] 上訴卷宗29頁S(《導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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