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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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法官(李運騰法官)把他判囚7 年4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本庭在聆訊後把申請駁回,現頒布書面理由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81/2019[2020] HKCA 103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1/2019

[2020] HKCA 10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8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4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AI KAM FUNG (賴錦鋒)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20日
判案日期: 2020年1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12月16日

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法官(李運騰法官)把他判囚7 年4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本庭在聆訊後把申請駁回,現頒布書面理由如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新界沙田大圍村南道某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內含42.2克可卡因的47.9克固體,案發日期是2018年4月4 日。

控方指控

3.控方的案情非常簡單。

4.案發當天晚上10時54分,在控罪所指的地點,兩名便衣警員(PW1和2)發現申請人形跡可疑,在上前調查後發現他手持的白色紙袋中有兩個裝著涉案毒品的膠袋。

5.這批可卡因的零售價為港幣45,026元,根據不受爭議的專家證據可供間歇使用者服用四十二天,定期使用者則可服用二十一天。

辯方說法

6.申請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7.原審法官在《導詞》[1]中則指出[2]

「 咁大律師喺盤問辯方證人嘅時候,就向第一同第二控方證人(即係PW1同埋PW2)指稱,被告人當時係左手揸煙、右手㩒電話。咁至於截停被告人嘅警員,並不係只有PW1同PW2兩位,而係有第三位警員嘅存在。辯方大律師向PW1同PW2指稱,嗰三名警員(即係包括PW1同埋PW2,與及另外一位不知名嘅警員)就由被告人嘅左右兩邊接近佢,將佢截停,其中一名警員就用手銬將被告人雙手反鎖在背後,之後被告人被帶去一輛停泊喺附近,屬於警方嘅輕型客貨車上面,至於嗰個裝住毒品嘅白色紙袋(P7)係警方人員喺被告人原先站立嘅位置附近,一輛停泊咗嘅單車上面搵到嘅,咁就警方人員將P7同埋裡面嘅毒品就帶到被告人嘅面前,要被告人承認,咁但係被告人就拒絕承認…...」

核心議題

8.從控辯雙方的立場可見,原審時的核心議題,是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也由於這個原因,辯方在結案時強調,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力陳,由於種種原因,PW1和2不是可信的證人,陪審團應該拒納他們的證供。

‘自用問題的引入

9.辯方早在審前的案件管理聆訊表明,不會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亦即沒有毒品乃自用的說法。以下是聆訊中的一段相關對答[3]

「官: 所以我就問喇,究竟辯方有冇--會唔會話,其實啲毒品係自己食㗎,因為--不過如果你直頭連管有都唔承認嘅話,咁我諗你就更加唔會話呢啲毒品係自己食㗎喇,係咪?

MR LEE: 係,exactly,法官好了解清楚。

官: 係囉。

MR LEE: 咁我如果否定管有嘅,點可以係話自己食呢?咁就自己食嘅前題就係管有吖嘛,就係咁樣,所以...

官: 係,咁但係你哋有冇一個講法就係,被告人本身有毒癮呀,或者諸如此類呢?

MR LEE: 我哋--我個指示就係,唔會有呢件事情發生嘅,即係佢唔會有話自己食呀等等嘅呢啲...

官: 唔會話自己食。

MR LEE: 係。」

10.及至審訊即將完結,辯方都沒有改變立場。辯方只是基於Chan Chuen Ho案[4] 而陳請法庭就管有毒品作販運的推斷作清晰指引。有關的對話[5],發生在控辯雙方結案陳詞之前,當時原審法官正在諮詢大律師對《導詞》的意見。對話以下面的一問一答作結[6]

「 官: 係。係,明白。咁李大律師你亦都唔會要求--即係法庭要作一個交替控罪嘅指引㗎喇,唔會有咁嘅打算,係咪?

MR LEE: 冇,主要法官閣下係指引關於嗰個推斷嗰方面,嗰方面,好明顯。

官: 係。明白,好,推斷,啱嘅。係,仲有冇?

MR LEE: 冇,冇冇。」

11.承接著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方法,辯方在結案陳詞的其中一段說(特別注意斜字體的部分)[7]

「 … 就住本案嘅販運毒品個案而言,控方簡單嚟講,要證明三點,第一點、第三點就係佢管有係--毒品係佢㗎喇,佢係知道係毒品嚟嘅,佢嘅目的係去販運嘅用途。喺呢一方面,法官遲啲會畀大家一啲指引,亦都係冇直接證據,我頭先講咗,直接證據,例如畀人影到,例如佢嘅證據,如果個案情係直情係見到佢賣畀人嘅,警察見佢將毒品畀個人,個人畀錢佢,咁咪直接證據囉,係咪呀?冇呢啲咁嘅嘢。佢揸住做咩嘢?當然起碼至少有兩個可能性,第一,就係佢自己用嘅,自己食,係咪呀?第二個就係咩嘢?控方想證明嘅嘢

就住呢一點而言,要推斷被告人嗰個意圖、管有嘅目的而言,呢個係靠嗰個法律程序,我哋叫做「推斷」,英文叫做inference,infer …

……

本案而言,被告人除咗佢就係--根據控方嘅講法,凈係揸住啲嘢,冇其他嘅證據可以幫助大家推算,例如佢唔會有大量嘅現金喺身,喺特殊嘅情況之下,若果有特定嘅條件之下,如果有現金喺身嘅,咁咪可以作出一個推斷等等嘅嘢,當然有一定嘅條件,唔係咁簡單,唔係話有錢嘅話,一定係大毒販,唔可以咁講,但係呢啲係一啲我哋控方愛嚟證明一個人有販運毒品嗰時嘅其中一啲證據,我只係舉一個例子,但係喺本案而言,係冇嘅,譬如喺街嗰度,冇現金搵到等等嘅嘢 …」

12.以上的陳詞,明顯令法庭感到需要再次確認辯方的立場。原審法官在陪審團退去後追問大律師[8]

「官: ……係,就住嗰啲毒品是否係被告人自己用呢,我哋其實完全冇基礎咁講個噃,會唔會呢,因為被告人冇作證吖嘛?

MR LEE: 呢個就牽涉到一個問題,法官閣下,因為關鍵就係你知道,就算被告人冇作證都好,或者...

官: 係,變咗我哋有啲咩嘢基礎話嗰啲嘢其實係佢自己食嘅?

MR LEE: 咁但係控方都要證明佢本...

官: 控方就當然要有--要證明嗰啲嘢係佢攞嚟--攞嚟販運喇。

MR LEE: 係呀,咁所以佢要...

官: 係咪?

MR LEE: ...排除咗係自己用嗰個...

官: 唔,得,...

MR LEE: 嗰個目的。

官: ...呢度只係排除啫,係咪?

MR LEE: 係,排除嗰個目的。

官: 得,明白,你會唔會同意,喺嗰個時間,即係如果--如果係控方證人講嘅嘢係真嘅話,被告當事時喺嗰個時間、嗰個地方出現,佢睇嚟唔係返緊屋企,你會唔會同意呢個講法?

MR LEE: 我諗未必,法官閣下,因為可能佢喺度...

官: 睇嚟唔係...

MR LEE: 佢喺度唔係返緊屋企,未必㗎,唔知。

官: 睇嚟唔係返緊屋企。佢係唔係返屋企我哋唔知道。

MR LEE: 係,冇錯。

官: 但係佢睇嚟係唔係返屋企。

MR LEE: 咁變咗一個意見嘅問題,冇乜特別嘅力量,我哋最主要睇。

官: 好,得,明白,好。跟住仲有一樣嘢就係話 …」

13.因應辯方的解釋和做法,原審法官也在《導詞》之中加入相關的指引。首先是開始後不久的一小段,當時他正在解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構成元素[9]

「 各位,你哋或者會同意喇,以常識而論,可卡因應該冇咩嘢觀賞或者收藏嘅價值,因此,如果你哋能夠肯定被告人喺控罪當日所指嘅時間同地點,即係嗰個燈柱嘅附近,的確係管有嗰個危險藥物(P1),而佢嘅目的是否係為咗販運,還是有其他嘅可能性呢,咁呢個係關乎事實嘅裁決,係需要由你哋去決定。咁喺明天,本席會為大家總結控方倚賴用嚟證明被告人嘅目的係為咗販運嘅相關證據,咁但係今天,本席只係指引你哋關於法律方面嘅事情。咁控方必須要證明本席剛才提到以上全部三點,先至可以證明到被告人係「販運危險藥物」。」

然後是接近尾聲的一大段,這段清楚提到自用毒品可抵銷販運的推論[10]

「 假如你哋能夠肯定被告人案發嘅時候,的確係管有涉案嘅毒品,並且亦都知道嗰啲係毒品嘅話,你哋能唔能夠進一步嘅推論到,另一個唯一合理嘅推論,就係被告人管有嗰啲毒品嘅用途係為咗販運呢,喺呢一方面,你哋可以考慮到,第一,涉案毒品有一定嘅價值;第二,專家張偉謙醫生嘅證供,佢話涉案嘅毒品足夠一名作為消閒娛樂人士服用四十二日,又或者一名慣常濫用可卡因人士服用二十一日,當然你哋會留意到,張醫生寫嘅呢份報告,並唔係倚賴佢嘅科學,而係基於佢嘅葵涌醫院藥物誤用評估中心診治濫藥人士同埋相關精神病併發症嘅人士嘅經驗,得出一個平均數,咁就關於如何看待專家證供嘅法律原則,本席亦都解釋過,咁現在唔重複;第三,就係根據PW1同PW2嘅證供,如果佢哋所講嘅係真嘅話,咁被告人當其時嗰個時間,喺嗰個地點度出現,如果啲毒品又係值錢嘅,如果佢係打算畀自己用,啲毒品又唔係包裝得好密實,就咁望都望到嘅,當然就咁望,望到都有啲即係白色嘅粉末,或者白色嘅粒狀物,如果佢真係帶住啲毒品,諗住係畀自己用嘅,佢會唔會趕住返屋企呢,或者趕住收埋佢呢,還是係會喺度徘徊?另一方面,你哋亦都會記得李大律師嘅陳詞,話如果被告人係販毒,有拎住啲毒品,點會喺嗰度形跡可疑、周圍望、搏拉呢咁樣;咁第四,被告人屋企裡面,並冇發現任何同販毒活動有關嘅工具或者物品,不過就呢一點,你哋亦都可以考慮到販毒嘅人屋企未必一定有同毒品有關嘅物品。

以上嘅事情,每一樣,是否幫到你哋去判斷被告人是否販毒呢,如果幫到嘅話,各樣嘅份量有多少,完全係由你哋去決定。如果喺依照本席給予你哋嘅法律指引,考慮過所有,尤其是係推論同埋係環境證供方面嘅指引,考慮過晒所有嘅證據之後,你哋是否能夠肯定被告人有干犯到佢所面對緊嘅控罪呢,如果你哋肯定嘅話,就要判被告人有罪,但係如果你哋有任何合理疑問嘅話,就要判被告人冇罪。」

14.以上就是‘自用’被引入考慮的整個過程,期間辯方並未在任何階段提出涉案毒品是供申請人自用的辯護。辯方把‘自用’引入的方法完全是抽空式的。

上訴理由

15.代表申請人的袁國華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項。

16.這項理由投訴:本案有證據顯示涉案毒品有可能是供申請人自用,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沒有把‘管有危險藥物’的交替控罪交予陪審團考慮。袁大律師認為,自用的證據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較少,和申請人家裡並未發現與販毒有關的物品或工具。

17.袁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案例 Ho Hoi Shing[11][12]

(一) 假如有證據可供明理的陪審團作交替裁決,則即使控辯雙方都没有提出,又或交替裁決和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一致,法官都仍然有責任提出該裁決讓陪審團考慮。被告的定罪,不能過於他所干犯的罪行;他也不能因為干犯比原有控罪為輕的罪行而獲判無罪。

(二) 提出交替裁決讓陪審團考慮的門檻不高,只要有關證據不是不可信、牽強,或不明確,以致任何明理的陪審團都不可能接納的便可。這個要求和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的原則相符。

18.袁大律師援引Chong Wing Hoi案[13],認為和本案是難以區分。該案被告指警方栽贓,否認毒品是在他身上找到,結果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在上訴時法庭則指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把較輕的‘簡單管有’罪交予陪審團考慮。

19.袁大律師援引Chau Peter案[14],認為可進一步顯示上訴法庭在按同一思路斷案。

20.最後,袁大律師援引辯方在原審時依賴的Chan Chuen Ho案[15],指涉案毒品在數量上實不足以讓人肯定申請人管有毒品作販運(如證實管有)。

答辯方的回應

21.答辯方認為,案中根本沒有足夠證據可讓陪審團作出‘簡單管有’的交替裁決,原審法官作出的指引也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平。答辯方依賴終審法院在Chau Yui Ming案[16]對Ho Hoi Shing案的討論,尤其是第31至36段。冒著過於簡化的危險,本庭會嘗試把有關段落的重點濃縮為以下幾項,但須以原文的詳細論述為準:

(一) 如果辯方的證據和處理證據的方法,和相關的交替事實場景[17]相悖,法庭便不應就該事實場景指引陪審團,否則會令陪審團產生混淆。

(二) 如果某交替裁決實屬顯而易見,即具一般學養和警覺性的法官都會察覺,而該裁決又有證據支持[18],則法庭有責任把該裁決交予陪審團考慮。

(三) 被告的辯護方向,對是否把交替裁決交予陪審團考慮,有相當影響。如果被告的辯護方向,不牽涉任何交替事實場景,那對於大部分案件而言都是具決定性的,但也要視乎實際情況。

同一判詞的第37段指出,法庭在遇到上述問題時的良好慣例是先諮詢控辯雙方大律師。

分析與討論

22.申請方依賴的幾宗案例,在細節上都和本案完全不同。Chong Wing Hoi案涉及15.89克‘冰’,支持交替裁決的證據包括:被告有多項‘簡單管有’的前科,控方力指他是需要靠販毒來支持其毒癖的癮君子;涉案毒品的市價不高,只為12,000元;被捕時被告正徒步回家;他家裡沒有搜出販毒工具。

23.Chau Peter案涉及8.81克‘冰’和約四十片咪達唑侖。雖然毒品是在他家中搜獲,但被告否認對這批毒品知情。上訴法庭批評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把‘簡單管有’的交替裁決交予陪審團考慮是因為:雖然被告在審訊時翻供,但證據顯示他曾一度承認管有該批毒品;有關毒品的份量不多,市值也只是略多於8,000元;毒品雖然被分放在小膠袋之內,但吸毒者把自用毒品先分成小包包也不是不可能。當然,辯方曾明確要求法庭把‘簡單管有’罪交予陪審團考慮,只是被原審法官拒絕。

24.最後是Chan Chuen Ho案。此案只涉及6.73克可卡因,而且上訴庭早在陳威霖 案指出[19]

「 22. 終審法院在Chan Chuen Ho 案要考慮的是,當原審定罪裁決出現問題,但案中的環境證據又不是一面倒地對被告不利的時候,《刑事訴訟條例》第83 條之下的但書是否適用。結果,終審法院的結論是「否」。原因是,終審法院認為,在上述的情況之下,法庭將無法肯定一個合理而又備受正確指引的陪審團會一定給被告定罪。然而,這個結論,與原審法庭怎樣判案是兩回事。正如上訴委員會在Lee Chun Tat v HKSAR FAMC 52/2006解釋,在上述情況之下,即環境證據只屬一般的時候,聽畢所有證據的原審法庭可能裁定被告有罪,也可能裁定被告無罪,上訴級別的法庭不宜輕易干預。

23. Chan Chuen Ho案對申請方是沒有幫助的。上訴法庭已經多次指出,此案實非可用作支持推翻環境證據只屬一般時的定罪的案例,卻仍然被不少律師援引,樂此不疲,情況令人遺憾。」

25.在本案:申請人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沒有任何從辯方而來的證據指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警方固然沒有從他家中搜獲販毒的工具,但也應該沒有搜獲吸食毒品的工具,否則必然會有相關的證據出現,而且會被辯方引用;從辯方的盤問看來,辯方並未指稱申請人在事發時是在朝某個目的地走路,而是站著[20],如果PW1和2所言屬實他更曾經一度在徘徊和神色慌張地東張四望[21],亦即原審法官所說的不像趕著回家,或趕著把毒品藏起[22];涉案毒品的份量雖然不多,但也絕對不少,起碼可讓定期使用者服用二十一日;毒品的市價不是很高,但也值45,026元,這實非一個小數目;案發時是接近晚上11點。綜合上述各種情況,袁大律師力指案中有足夠證據讓法庭把‘簡單管有’的交替裁決交予陪審團考慮,是難以成立的,和他援引的案例不能相提並論。

26.辯方在原審時的立場是,申請人沒有管有涉案毒品,他被警員插贓嫁禍;辯方只要求法庭在《導詞》中清楚指出自用可抵銷販運的推論。辯方這個做法,當然是受制於申請人的指示,但另一方面卻為一個極具策略性和有利於申請人的辯護方向。這個方向,就算在最後一次和法庭的對話當中,辯方都沒有偏離(見上文第12段的節錄),背後的原因當然是被告希望可完全脫罪。鑑於辯方這個意向,再加上上文所提到,案中實沒有任何證據可供陪審團作交替裁決的事實,原審法官不就交替裁決作指引,是正確的,沒有違背Ho Hoi Shing 和Chau Yui Ming兩案定下的原則。

結論

2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

(楊振權)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1] 即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發出的法律指引和證據撮要。

[2] 上訴卷宗8頁O至U。

[3] 上訴卷宗70頁M至R。

[4] 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CFAR 198。

[5] 上訴卷宗65頁K至67頁Q。

[6] 上訴卷宗67頁R至S。

[7] 上訴卷宗44頁H至45頁B。

[8] 上訴卷宗51頁E至R。

[9] 上訴卷宗13頁H至L。

[10] 上訴卷宗29頁L至30頁D。

[11] 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354。

[12] 該案裁決(1)和(2):非官方翻譯。

[13] HKSAR v Chong Wing Hoi CACC 245/2011。

[14] HKSAR v Chau Peter CACC 398/2009。

[15] 見註釋4。

[16] HKSAR v Chau Yui Ming(周銳銘) (2019) 22 HKCFAR 368。

[17] 原文是alternative factual scenario(s)。

[18] 所須證據質量,見Ho Hoi Shing 案。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威霖 CACC 172/2014(該案判詞第22和23段)。

[20] 上訴卷宗24頁D(《導詞》)。

[21] 上訴卷宗22頁S(《導詞》)。

[22] 上訴卷宗29頁S(《導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