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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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公訴書上的兩項罪名成立,分別為控罪(1)“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淨含毒量2.51克氯胺酮)及控罪(2)“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淨含毒量46.54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8.04克可卡因)。為上述兩項定罪,申請人被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判囚共9年6個月 [1] 。申請人不服,就控罪 (2)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77/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7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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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家堯 (LEUNG KA Y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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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5年10月8日

判案日期:2015年10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10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公訴書上的兩項罪名成立,分別為控罪(1)“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淨含毒量2.51克氯胺酮)及控罪(2)“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淨含毒量46.54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8.04克可卡因)。為上述兩項定罪,申請人被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判囚共9年6個月[1]。申請人不服,就控罪 (2)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說法

2.2013年7月23日下午1時,一隊警員[2]在深水埗長樂大廈4樓的梯間埋伏,至2時45分截查正從4H/B室走出的申請人,結果在後者的右前褲袋搜出三包俗稱“K仔”的氯胺酮(控罪(1))。與此同時,申請人背著的啡色斜孭袋被發現袋著多樣物件,其中包括港幣現金31,670元、兩部手提電話及一張有關「基隆街182 號2 樓(1/F)C室」並以申請人為承租人的租約(租約的簽署日期是2013 年7月21日)。申請人手持的一個白色印有迪士尼圖案的膠袋則內藏包括十個玻璃“冰壺”[3]、一個電子磅[4]及兩批分別印有橙色及紅色圖案的膠袋(後兩者和其他東西乃雜放在一個膠盒之內)。警誡下,申請人對被搜出的毒品及器具保持緘默。

3.由於上址(後稱“4H/B室”)裡有一名帶著嬰孩的女士喧嘩擾嚷,警員要待同日下午約5時10分才能進入該處調查,結果只發現另外三個“冰壺”和一個膠袋封袋器。就此,申請人在警誡下仍然保持緘默。及至要撤離現場,警員問他是否願意帶領警方到上述基隆街的處所(後稱“2C室”)搜查,申請人才突然情緒激動起來,把頭向後撞向牆壁兩三次,要由警員制服,同日晚上經申請人要求送到明愛醫院接受診治[5]。翌日(2013年7月24日)中午,警員終於把申請人帶到2C室調查,結果發現該處是一個尚屬空置的單位,在廁所的洗手盤上則有一個內藏俗稱“冰”和可卡因的白色盒子(控罪 (2))。在警誡下,申請人依舊沒有作出任何陳述。

4.與4H/B室一樣,2C室只是一個單位裡面的其中一間“劏房”。根據基隆街182號2樓的業主譚先生[6]供稱:他在上一名租客遷出之後曾清理及對2C室稍作裝修,之後並無遺下任何物件;7 月21 日下午簽過租約之後,他把2樓共用的鐵閘閘匙和2C室獨立木門的門匙交給了申請人;他自己留下了一條2C室的木門門匙作後備,但從來沒有在有關的時段內把鎖匙遺失或借予別人。譚先生強調,簽約當日,2C室內的廁所沒有任何白色盒子,簽約之後他亦沒有再進入過2C室。

辯方案情

5.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6.就控罪(1)及7月23日的情況而言,申請人不否認他手持的膠袋內有十個“冰壺”;他否認身藏涉案的三包氯胺酮;他同時否認該三包氯胺酮乃來自4H/B室之內。至於那個電子磅,他表示是購自「雜價攤」,他不知道磅為何會沾有氯胺酮的粉末。他說他是被警員毆打而非自行把頭撞向牆上。

7.就控罪(2)及7月24日的情況而言,申請人指:簽約時2C 室內並沒有有關的白色盒子;搜查當日他也並非親眼看見警方從廁所把該盒子檢獲;當日他一進屋內便被警方再度毆打。申請人說,簽約後一日(7月22日),他曾把另外一套鎖匙配過給一名張姓師傅,讓對方對2C進行一個可在三四天內完成的裝修。除此之外,申請人據稱對有關的白色盒子和裡面的毒品一無所知。

8.至於申請人何以與4H/B和2C室都有關連、他身懷例如是“冰壺”和膠袋等物件的原因、他聘用裝修師傅再作裝修的來由、以及他對整件事件的描述,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講詞(後稱“導詞”)中是這樣撮要的[7]

「咁被告人就點講呢,咁樣?被告人就話案發嘅時候,佢其實同女朋友同埋女朋友個BB就住喺4H/B室,即係長樂大廈,佢想平啲租,所以佢就轉租2C室嘅,咁佢回答控方韋大律師盤問嘅時候,佢話當時佢女朋友係冇嘢做,個BB就3個月大,嗰啲洗費都幾多㗎,每個月要幾千鈫嘅。咁佢就話佢曾經係果欄嘅搬運散工,之前就係貨車司機,就曾經做過搬運散工,日薪係600至800鈫,一個月可以賺到大約12,000鈫,不過喺案發嗰日(即係7月23號嘅時候),佢係冇嘢做嘅。7月21號,被告人就話五點幾,佢去到2C室嗰度簽約,當時就有譚先生喺度(即係包租人,即係第四控方證人),經紀又喺度,李小姐就講解啲詳情畀佢聽嘅,咁佢交咗按金之後,亦都收咗一套鎖匙,咁佢哋三個一齊係離開2C室。第二日,佢就去鴨寮街買工具喇,佢話買個電動螺絲批,咁就喺嗰個鋪頭就遇見一個裝修師傅,大家傾談囉喎,咁後來講講下,佢就畀嗰個師傅,我叫佢做師傅喇,嗰個師傅就替佢換下嗰啲地磚同埋再油過,佢話大約人工係2,000鈫,咁佢話個師傅話三、四日就可以完工㗎喇,咁佢哋最後又去睇過版,諸如此類嘅嘢喇,然後最後就配咗一套鎖匙畀師傅,咁然後離開喇,咁佢話師傅就話自己會去2C室嗰度裝修嘅。佢話師傅就畀咗卡片佢嘅,有張卡片,有電話嘅,佢之後就躉咗喺4H/B室嗰度,個卡片,我講緊,咁就期後因為佢畀警方拘捕咗,佢冇再去過2C室喇。

接受盤問嘅時候,被告人就講喇,佢話個地磚其實係有少少舊嘅,嗰啲油漆就有輕微嘅一笪笪,佢話,不過佢唔鍾意嗰啲顏色,咁所以佢要稍後再裝修過,咁佢話個師傅係將嗰啲新嘅地磚就直接舖上去舊地磚上面,佢話當時警方帶佢返去嘅時候,嗰啲油漆已經乾曬㗎喇,咁就係即係7 月24號嗰日就已經裝修應該完成咗㗎喇,佢就接受盤問嘅時候,佢話佢唔知道裝修費嘅總費係幾多,佢話就關於鎖匙嗰樣嘢,佢話除咗師傅之外,就佢冇將鎖匙交畀其他人㗎喇,咁即係話到到呢個階段,可能有三個人有鎖匙喇,師傅、佢同埋譚先生。咁佢又話囉喎,佢話原本嗰個地磚係深色同埋細塊啲嘅,呢個係佢接受盤問嘅時候講出嚟。好喇,我哋而家講下7月23號下晝喇,咁呢個被告人就係話佢離開屋企就去抌兩袋垃圾,佢話突然間就畀人喺後面推咗佢入去個梯間嗰度,面向牆,搦走咗佢個斜孭袋同埋迪士尼圖案嗰個大膠袋,扣住佢隻手喺後面,然後就揭起佢件T裇,笠住佢個頭,就打佢個肚大約二十次,呢個係佢嘅證供。咁就佢接受盤問嘅時候,佢話佢唔知道員警點解打佢,無原無故嘅,佢話,就打得好大力,咁佢曾經企喺度指畀大家睇佢畀人打嘅地方就係佢話佢肯定㗎,係嗰個腹肌前面嘅部分,咁不過張大律師再盤問佢嘅時候,即係再覆問佢嘅時候,佢話有可能係高少少嘅地方,佢話當時佢覺得好痛,所以佢連嗌都嗌唔出聲。咁喺梯間嗰度,佢話佢同警方人員就等咗個幾鐘,然後就畀人帶咗入去4H/B室,即係佢屋企喇,當時,佢就話佢見到女朋友同埋BB畀警方人員帶走嘅,佢話室內(即係4H/B室裡面)就啲玻璃門爛曬嘅,就佢話警員就叫佢交出毒品,佢話冇答,咁就警員再帶佢出去B室外面,就撳低佢,就用拳頭打佢個頭頂大約十下,佢話有位警員仲踩住佢個腳背添,打嘅時候。咁後嚟返到深水埗警署,佢就向當時嘅值日官,即係報案室有一個最高級嘅警員,叫值日官,就投訴嘅,佢話當晚七點零就帶咗過去明愛醫院睇醫生,佢話後嚟佢仲向呢個投訴員警科係投訴警方嘅。

好喇,咁呢位被告人就話第一項控罪嗰三包『K仔』不是,唔係喺佢個右前褲袋搜出嚟嘅,佢唔知道,佢唔知道警員喺邊度攞到嗰三包嘢,佢亦都認為嗰三包嘢唔係喺佢屋企(即係4H/B室),佢話唔係喺嗰度嘅,佢話7 月23 號佢被捕之前,其實佢正在搦嗰啲『冰壺』準備去交畀朋友嘅,佢就轉售呢啲『冰壺』賺錢嘅,佢話因為佢知道啲朋友唔想出去自己買,所以佢就轉售,佢知道嗰啲『冰壺』係要嚟吸毒嘅。大家都記得喇,喺佢個迪士尼膠袋裡面有大約十個嗰啲『冰壺』,個相有嘅,大家自己慢慢睇。當時喺佢個斜孭袋有個銀包,大家睇到啲錢嘅,其實嗰個證物畀大家睇過,有三萬幾鈫嘅,佢話係朋友係7 月嘅時候借畀佢畀佢旁身,驚住個BB有事,咁佢話佢嘅習慣係袋住啲錢嘅,就唔鍾意放低嘅。

咁佢接受盤問嘅時候亦都話嗰個磅(嗰個磅應該係證物P2嘅),嗰個磅有『K仔』嘅粉末,咁佢話個磅,佢就買嘅時候,喺雜架攤買嘅,佢唔知點解會有粉末。當韋大律師問佢嗰個膠盒又點呢?嗱,膠盒裡面就有啲有笑臉嘅膠袋,有一啲係有一個熊仔圖案嘅膠袋,佢話呢啲都係佢轉售嘅,要嚟賺錢嘅,咁佢就話呢啲膠袋其實周圍都買到㗎,喺深水埗,佢話佢知道朋友要呢啲嚟裝毒品嘅,佢當日正在準備係賣呢啲膠袋畀朋友,亦都賣嗰啲『冰壺』同埋嗰啲膠管,大家記得喇,有啲膠管。咁呢個被告人又話囉喎,嗰啲膠袋就係一百個--原價一百個15鈫,咁佢就1 鈫一個賣畀朋友,咁即係大約賺六倍幾嘅,咁佢亦都話『冰壺』來價係20鈫一個,咁佢就100鈫一個賣畀人,就賺五倍嘅,即係個價錢五倍,即係其實係賺80鈫一個喇。好喇,被告人就話喇,7月24號十二點零,就警方人員帶佢去2C室喇,咁佢話其實幾個警員入咗去先嘅,咁佢係等咗十幾分鐘之後先至被帶入去嘅,咁一帶入去,就畀警員踢咗一腳個肚,然後就佢面向牆,佢就見唔到搜屋嘅情況,佢話個零鐘之後就全部係離開嗰個2C室,咁佢就強調從來冇見過嗰個白色紙盒,佢話簽約嘅時候,當日係冇嗰個紙盒喺嗰個雲石檯嗰度嘅,佢唔知道邊個放嗰啲嘢喺2C 室。呢個就係被告人嘅所有證供,大致上。」

陪審團的裁決

9.陪審團在退庭商議四個半小時後(包括午膳時間)[8]一致裁定申請人兩項有關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在原審已經代表辯方的張大律師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

理由(1

11.該理由指[9]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或沒有足夠的證據去證明申請人於2013 年7 月24 日干犯了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在2013 年7 月23 日已經被警方拘捕及扣留在警署調查,繼而錯誤地引導陪審團指第二項控罪的日子沒有問題。」

詳情

12.有關的觀點,辯方在結案陳詞的階段已提出,提出之前並未徵詢過原審法官和控方的意見。辯方大律師是這樣對陪審員說的[10]

「最緊要就第二項嘅控罪,各位陪審員,第二控罪被告人面對係販運毒品嘅控罪,咁我首先就會希望各位陪審員睇一睇嗰個公訴書嘅控罪詳情,第二項控罪,罪行嘅陳述就係販運危險藥物喇,即係販運毒品。如果你睇番個控罪罪行嘅詳情『梁家堯(即係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 日』,我強調個日子,7月2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基隆街182號2樓(1/F)C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各位陪審團,如果你呢幾日聽咗證供嘅話,一個無可爭議嘅事實就係被告人喺2013年7月23日下午嘅2點45分已經畀警方拘捕,已經接受過警方嘅羈留或者看管,從來冇逃離過警方嘅羈押之下,佢又點可能喺呢個2013年7月24 日,喺呢個基隆街2C室販運毒品呢?所以凈係睇個控罪本身,呢個第二控罪已經係站唔住腳,已經係有缺憾,被告人呢條控罪係唔會成立嘅,因為喺24號被告人已經係被警方拉咗 -- 23號已經畀警方拉咗,24號佢根本冇可能出嚟去販運毒品嘅。」

13.至於原審法官備受批評的一段《導詞》,則為他對辯方的駁斥(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11]

「咁就而家就講一講就係琴日辯方張大律師就曾經喺最後陳詞嗰度提過幾樣嘢 .... 第二點就係張大律師就話,第二項控罪犯案嘅日期就係7月24號,大家記得喇,咁張大律師就話當時被告人都被捕,點樣販運呀,咁樣?咁佢話個控罪好有問題,如果大家接受7月21號之後,被告人係唯一有鎖匙嘅人嘅話,我頭先講過喇,大家就可以推斷究竟被告人係咪管有2C室嗰啲毒品喇,就算佢被捕,當時佢係唯一2C室有鎖匙嘅人吖嘛,咁所以佢仍然係管有2C室裡面嗰啲毒品,咁而如果你哋認為嗰啲毒品係要嚟販運嘅,咁被告人當然喺7月24號畀警方帶番去搜毒品嘅時候,佢犯咗呢個罪。好簡單,我畀個例子你,我個錶,我又講我個錶嘅例子喇,我個錶就躉--如果我漏咗喺我office嗰度,躉咗喺度,我鎖咗道門,我放大假喎,我去咗旅行,咁唔通我唔係擁有呢個--我唔係管有呢個錶咩?我仍然管有呢個錶,因為我個辦公室鎖住㗎嘛,我知道個錶喺辦公室嗰度吖嘛,係咪?就算我去咗美國,我都仍然管有個錶,係咪?咁大家記住喇,就係張大律師所講嘅就唔係幾準確,呢個控罪個日子係冇問題嘅。」

討論

14.本庭認為,控罪日期是否有錯的問題,是一個法律問題,辯方大律師根本不應該在結案陳詞中突然提出及試圖說服陪審團接受他的個人見解。這是最基本的一點。此外,本庭認為,辯方大律師的見解也不正確。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12],控罪(2)的其中兩個罪行元素,是「管有」有關毒品,及把毒品作「供應、運送或者賣畀其他人」等屬於販運的用途。由於申請人不是在交收毒品的過程中被捕,管有作販運用途也必然是控方對他的指控,不會有人誤會,原審法官在《導詞》開始時也曾清楚提及[13]。至於何謂管有,就控罪 (2)而言,那必然是控制而非實物持有,簡單來說就是知悉某件物件的存在,及對那件物件有支配的能力和意圖[14]。上述的能力和意圖,不會因為申請人遭到警方拘捕而改變。這裡所指的能力和意圖,體現在申請人租下了2C室並持有該處的鎖匙[15],它們不會因為申請人因某種原因不能即時及親身到訪2C室而消失,否則毒販若因病入院的話,在住院期間會被視為對毒品失去管有,這樣並不合理。上訴理由 (1)是不能成立的。

理由(2

15.該理由批評[16]

「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未能做到平衡公允,導致申請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關於申請人在作證時提出配了2C 室鎖匙予一個裝修師傅事宜,控方完全沒有向申請人在作證時指出申請人所言並非屬實。但稍後控方在結案陳詞時要求陪審團對申請人的證言作出不利的推斷,違反了Browne v Dunn (1894) 6 R 67所定立的原則,有違公平原則。反之,原審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法律上並無此原則。」

詳情

16.原審的錄音謄本顯示,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確實沒有與後者直接對質指配鎖匙讓裝修師傅裝修的事是虛構出來。謄本亦顯示,控方在結案時確曾質疑過有關的說法。控方對陪審團這樣說[17]

「…. 當然,被告人聲稱佢曾經將2C室嘅鎖匙配過畀嗰個佢聲稱嘅裝修師傅喇,但控方認為佢呢個裝修嘅故事係虛構出嚟嘅,點解呢?舉例,大家會記得被告人話租2C,原本佢話係為咗慳錢,慳番啲租金,咁但係佢就準備用一啲佢都唔知最終係幾多錢嘅工程費去修補一啲小瑕疵。而嗰個佢所講嘅工程,包括鋪新嘅地板、重新油油,預計只係四日可以完成,咁大家覺得做呢啲工程係咪四日可以完成呢?而實際上根本呢,如果根據被告人證供兩日都搞掂添喇,鋪磚連油油,係咪真嘅呢?」

討論

17.本庭需指出,就裝修師傅的議題先違反Browne v Dunn的原則的其實是辯方,理由是業主譚先生在主問時曾藉證物P68,即一批拍攝於7月24日(搜屋當日)的相片[18],來確認過2C室在租予申請人時的內觀,但辯方在盤問譚先生時卻沒有向他指出該單位曾經再度裝修並因這次裝修而樣貌有所改變[19]。事實上,申請人要待控方盤問他時才首次表示,顯示於證物P68的地磚是新鋪設的,與原來的地磚有一定分別[20]

18.以上的情況,無論錯在辯方大律師抑或申請人本人,都是令人遺憾的,對控方不公平。意思是,業主譚先生最清楚2C室內的情況,卻沒有機會與辯方直接對質,陪審團被剝奪了聽取譚先生就有關議題的說法。結果是,控方沒有申請重召譚先生而原審法官則在《導詞》中以下述的方法來作出補救。他說[21]

「…. 被告人就話嗰啲地磚係佢叫師傅舖過嘅,佢話舊磚係細塊嘅,深色嘅。嗱,咁大家應該記得,包租人佢睇過啲相嘅,當時嘅情況就係佢一睇啲相佢就認得呢個就係2C 室,咁如果係換過啲地磚,呢個包租人會唔會睇唔到呢?」

19.相比起辯方,控方的做法算不上真正違反了Browne v Dunn的原則。該原則的主要作用在於讓先行提證的一方的證人,有機會對後來才提證的一方的說法作回應,以確保事實的裁斷者能得到有關問題的全面證供,但這個原則並不生硬地要求立場明顯不過的某方把自己的案情直接指出來與對方的證人對質[22]。當然,這個原則也適用於在刑事案中先提證的控方,以免被告誤以為自己的某些核心辯護理由不受質疑而損害到他的有效辯護,但箇中的關鍵仍然在於會否令對方產生誤會的問題。掌握了這些基本概念之後,控方在本案的說法是什麼呢?那當然是指申請人乃把毒品留在2C室的人,而這個說法也必然與張姓裝修師傅才是真正犯案者的可能辯護理由對立,所以根本沒有直接向申請人指出的需要。還有,退一步說,根據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的內容,例如是「你而家話畀我哋聽兩日已經鋪好啲新地磚」、「24號番去單位搜查嘅時候嗰啲地磚嘅紅毛泥乾咗未」、「鋪地磚加埋油油兩項工程淨係收你二千鈫啫」等問題[23],皆毫無疑問地顯示出控方質疑有額外裝修的真確性。在盤問即將結束之前,控方也直接向申請人指出,「基隆街182 號2C單位搵到嗰啲毒品都係屬於你嘅」[24],所以辯方不可能不知道控方的立場。

20.基於上文已解釋過的法律原則、本案的實際案情、以及控方對申請人的具體盤問,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所作的以下聲稱是錯的[25](他沒有事先徵詢法官及控方的意見,更與突然提出控罪日期不正確的做法犯上同一錯誤):

「如果被告人喺法庭有呢幾個聲稱,而控方亦都冇質疑嘅話,根據我哋嘅法制或者案例嚟講,我會話呢啲嘢係不受質疑嘅,不受質疑嘅話,被告人呢啲證供就應該陪審團全盤要接納。」

相反,原審法官在《導詞》中予以指正,指「法律上冇呢個原則」、陪審團「要考慮整體嘅證據去決定究竟接唔接受警方嘅講法、接唔接受被告人嘅講法」[26],則完全可以理解,在當時的處境下沒有不對。

理由(3

21.該理由指[27]

「 原審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指只要他們肯定申請人是唯一有2C 室鎖匙的人的話,陪審團就可以進行推斷究竟申請人是否管有2C 室內的毒品。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是收藏在2C單位廁所內洗手盆旁邊的一個白色紙盒內。原審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進一步指引及分析或解釋即使管有2C 室鎖匙並不能即時可以推論管有2C 室廁所內的毒品,因沒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對毒品的存在知情。」[28]

詳情

22.除了管有鎖匙是否等於管有毒品的問題,張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進一步投訴原審法官就陪審團可如何(或不能)推斷出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指引犯錯。就這一點,張大律師的簡單陳詞是毒品的數量大、價錢高、以及分開裝載於多個小包等事實均不能證明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23.以下是原審法官受到批評的一段《導詞》[29]

「好喇,其實控方嘅證據亦都唔係話被告人袋嗰啲毒品、分包嗰啲毒品,控方凈係話當時嘅情況係被告人管有嗰啲毒品啫,咁所以大家要小心考慮呢一樣嘢。好喇,就嗰個房係好細嘅,就60平方呎啫(俗語稱就係『一眼見曬』),咁當然喇,如果一個房係好大嘅,1,000呎,裡面仲有啲細房嘅,咁一個管有嗰個房嘅鎖匙嘅人,個單位鎖匙嘅人,當然唔可以話佢知道曬所有嘅房裡面嘅物件,係咪?咁但係我哋呢一個2C室單位係好細㗎咋,咁所以管有呢個2C室單位鎖匙嘅人,大家要小心諗下,可唔可以推斷到佢就係一定知道房裡面嘅嘢呢?就算大家完全唔相信被告人講關於裝修嗰啲嘢、關於配匙嗰啲嘢,完全唔信佢,唔等於佢有罪喎,我頭先講過㗎喇,大家應該返番嚟睇控方嘅證據,是否令到大家肯定被告人係管有2C室裡面嗰啲毒品,咁如果大家唔信有裝修嘅嘢、唔信有配匙、唔信有呢個裝修師傅呢一樣嘢嘅話,控方有啲咩嘢證據呢?可以令到大家可以做推斷嘅呢?第一,有相同圖案嘅膠袋喺個膠盒同埋喺2C室;第二,根據第二控方證人所講,膠盒裡面嘅錫紙袋就同2C室裝住毒品嘅錫紙袋係一樣,當然呢個係佢嘅意見嚟嘅啫,係一樣嘅;第三,上一個租客就交番--即係嗰個阿婆就交番鎖匙返嚟嘅,而呢個包租人就清理過嘅,就冇嗰個白紙盒嘅;第四,呢個包租人其實佢作供嘅時候,睇嗰啲相,佢認得嗰個單位嘅狀況嘅,佢就冇講過話啲地磚唔同嘅;第五,簽約之後,交咗一套鎖匙之後,一齊離開嘅,無論被告人又好,或者包租人譚先生都好,佢話嗰個門係鎖咗嘅,個木門。仲有呢個包租人佢發現燈同埋冷氣係長開嘅,就似乎裡面係冇人應門嘅,咁呢個會唔會係有人裝修喺裡面呢?即係大家要諗諗。好喇,仲有就係喺2C室搵到嘅毒品就分開好多細包,係固體嚟嘅,大家睇到啲相喇,一嚿嚿嘅。另外所有毒品嘅總值大約四萬幾鈫嘅。大家首先要考慮我頭先所講嘅環境證供,可唔可以令到大家推斷被告人管有2C室裡面嘅毒品呢?如果你哋認為足夠嘅話,咁你哋就要進一步推斷究竟佢知唔知嗰啲係毒品,同埋再進一步推斷佢係咪用嚟販運嘅呢?咁乜嘢可以支援到係用嚟販運嘅呢?就係嗰啲毒品係分開好多細包嘅,另外嗰度有四十幾克毒品喎,同埋嗰個價錢都有四萬幾鈫嘅,咁大家要諗諗喇。好喇,我講完第二控罪嘅證據喇。」

討論

24.本庭認為,有關的投訴實在沒有根據。原審法官在《導詞》的較早部分已清楚及正確地指出了管有及販運的法律涵義[30]

「好喇,咩嘢叫做管有,我而家講。一個人管有一件物件就係佢實際擁有嗰件物件,譬如佢搦住或者袋住咁喇,亦都可以係佢將件物件放咗喺某一個地方,而佢係控制到嗰個地方嘅,例如佢間房或者佢個背囊,或者佢個公事包咁樣。有一樣嘢好重要嘅,佢一定要知道嗰個物件係喺嗰個地方嗰度先至得,如果佢唔知道,就佢唔係管有。我舉個例,大家就會明白㗎喇,呢支筆,我而家住支筆,或者我袋住支筆喺個袋度,咁我緊係管有喇,因為我直情住支筆,或者我知道支筆喺我個袋度嘅,咁我咪管有呢支筆囉,明白未?好喇,如果呢支筆躉咗喺我個辦公室,我辦公室鎖住嘅,或者躉咗喺我個公事包,我個公事包有密碼鎖嘅,係我先至開到嘅啫,我知道支筆喺我個房裡面嘅檯面,咁我咪管有呢支筆囉,雖然我而家行咗出嚟對你哋講緊嘢,但係我辦公室裡面鎖住門嘅,我仍然管有呢支筆,明白未?管有呢一個概念係好闊嘅,唔係凈係揸住嘅,即係我可以躉喺間房度,我去咗食晏,或者我去咗灣仔食晏,我鎖住間房,我仍然管有呢支筆喎,明白未?因為我知道支筆喺度嘅。再舉個例,如果我個書記--咦?今日轉咗第二個書記喇,如果我嘅書記喺我唔知情,即係譬如話佢話我返屋企做嘢,可能唔夠鉛喇,躉多一支筆落去我個公事包度,係我唔知嘅,雖然我鎖住咗個公事包,但係我唔知道有支筆喺裡面喎,咁我就唔係管有呢支筆喇喎,大家明白未?個分別就喺呢度喇。我有控制權,我知道嗰樣嘢喺某一個地方,咁就叫管有喇。好喇,管有同物主係兩回事,即係話我管有呢支筆唔等於我係支筆嘅物主喎,呢支筆唔係我㗎,呢支筆係香港特區政府㗎,明白未?不過我管有,明喇嘛?我唔係一定係個物主。

咁喺呢件案嗰度,大家唔需要費心嗰啲毒品係邊個嘅,唔需要費心,大家只需要考慮清楚究竟邊個管有嗰啲毒品,係咪被告人管有呢?就足夠㗎喇,大家唔使去費心究竟啲毒品係邊個嘅,因為呢個唔係構成控罪嘅要素。

好喇,咩嘢叫販運呢?販運就喺法律上好闊嘅呢個概念,販運包括賣毒品(即係賣啲毒品畀人)、或者買啲毒品、將啲毒品帶入嚟香港、帶出去香港,仲有係替人哋保管啲毒品、儲存啲毒品,或者替人哋將啲毒品由一個A點搦去B點,都係叫做販運嘅,明白喇嘛?係好闊嘅。唔係單只係賣同埋買嘅,所以有冇金錢嘅交易係唔重要,咁控方喺本案嗰度第二項控罪話販運就係話呢個被告人佢管有嗰啲毒品個目的就係要嚟做頭先我話任何一種販運嘅目的,譬如話佢代人保管嘅,咁都係販運嘅,係咪?佢代人儲存喺嗰度嘅,都係販運,明白未?咁當然喇,首先佢要--你哋要決定嘅就係佢係咪管有嗰啲毒品先,係咪?咁呢個控罪嘅主要爭議就係被告話佢根本唔知道嗰啲毒品喺2C室嗰度吖嘛,咁佢即係話佢冇管有喇,咁如果你哋相信呢樣嘢,或者呢樣嘢可能係真嘅話,咁佢冇罪㗎囉喎,係咪?咁所以第一,第一步驟就係,佢有冇管有先,你哋要決定,第二,佢管有係咪要嚟做販運嘅目的呢?咁我一陣間會再詳細講。」

25.既然如此,原審法官受到批評的那段話,意思明顯只在指出,申請人對2C室內的毒品的控制,或許可以從他持有該處的唯一一套鎖匙(業主的後備匙除外)及該處地方狹小(根本無處隱藏物件)等兩個事實而推斷出來。這是合情合理的,陪審團也不可能誤會。至於毒品的數量、價錢和包裝,它們從來都是控方甚至法庭賴以作出販運的結論的因素。本案陪審團根據包括這幾個事實在內的因素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成,並無不妥。

理由(4

26.該理由批評[31]

「就控方證人指稱申請人被警員問及是否願意帶警方去搜2C 室時,申請人突然間轉為激動並以頭向後撞牆數次這證供是否支持控方所提出的指控,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給予任何或足夠的指引或警告予陪審團應否接納該證供,令陪審團不能作出恰當分析及公平裁決,從而對申請人不利。」

詳情

27.張大律師認為,警員指申請人被要求到2C室搜查而突然情緒激動用頭撞牆的證供,若然被接納的話,陪審團很容易便會認定申請人對2C室內的毒品知情,所以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向陪審團作出類似謊言和逃跑的指引,例如:一,撞頭的舉動,是否肯定與搜查2C的建議有關?二,撞頭的舉動,是否肯定沒有清白(即與知悉毒品的存在無關)的理由?三,就算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都為“是”,撞頭的舉動也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有罪而只是構成支持控方指控的其中一項證據。

討論

28.陪審團對撞頭與知悉毒品的存在有某種聯想,是可能的。亦因為這個原因,本庭曾主動把有關的問題提出並把上訴的聆訊押後至涉及同一議題的另一案件宣判之後。這亦直接催生了上訴理由 (4)。

29.然而,經過小心考慮之後,本庭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有助於申請人,原因首先是控方並未把撞頭事件與任何控罪連上關係。例如,控方第1證人沒有在主問時提到有關事件,他是在盤問中回應辯方指申請人被打、要看醫生的指控時才憶述出來的[32]。控方第2證人在主問中被問及申請人要看醫生的理由,控方的目的也明顯只在駁斥警方打人的指控而不在其他[33]。及至結案陳詞的階段,控方還是堅持[34]

[撞頭] 嗰個情節發生係好突然,亦都並唔係同毒品有任何直接嘅關係。」

30.控方這個態度是審慎的,而且極可能導致原審法官就相關議題採納了同一處理手法。意思是,原審法官除了曾經平鋪直述地複述有關證供並指出控方第1和第2證人就有關事件的分歧外(前者指申請人是站著向後撞向牆壁,後者則指申請人為坐著),便沒有再指示陪審團可以撞牆件事作為支援控方指控的證據。相反,原審法官把7 月23日(發生於長樂大廈)和7月24日(發生於基隆街2樓)的兩次據稱打人事件,以及警員對真正發生何事的說法,都規限為最多只能影響到警員的可信性的證據來交予陪審團考慮。他說[35]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就大家我而家唔係叫大家去揀究竟信警員吖,抑或信被告,明唔明?唔係揀,大家應該考慮整體嘅證據之後,去決定究竟警員講真話抑或被告講真話,唔係去揀喎,咁當然喇,你哋可以兩個都唔信嘅,如果你哋兩個都唔信,即係話你哋唔肯定邊個講真話喇,咁嘅時候,大家就要小心去考慮究竟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有冇罪喇,你哋可能需要考慮判被告人冇罪,因為你哋唔肯定警員所講嘅嘢係咪真話,總之,如果你哋認為警方有隱瞞打過被告人呢一樣嘢嘅,咁呢個隱瞞事實嘅行為會唔會令到大家全盤唔信警員所講嘅嘢呢?咁要大家小心分析喇。如果你哋認為被告人--最終裁斷被告人係管有嗰三包毒品,即係話係喺佢個袋度搵到出嚟,咁大家亦都要進一步去推斷究竟佢知唔知嗰啲係毒品,咁我頭先講過㗎喇,冇其他證據支持有其他可能性,咁大家慢慢去考慮一下。好,呢個係第一控罪我需要講嘅嘢。

第二項控罪又點呢?就算你哋裁定關於第一項控罪嗰度先喇,就算你哋裁定警員曾經喺長樂大廈打被告人,呢個事實就唔應該影響第二項控罪嘅,點解呢?因為第二項控罪喺雙方承認咗嘅事實裡面,就係有關嘅毒品的確係喺2C 室廁所嗰個雲石檯度搵出嚟,呢個係寫咗喺P73第9段嗰度嘅,大家承認咗呢樣嘢㗎喇,咁所以就同警方人員可唔可信係冇大嘅關係,因為承認咗㗎喇。好喇,就算大家--被告人曾經講佢喺2C室畀人踢咗一腳個肚嘅,就算大家認為真係咁嘅,或者可能真係有踢佢一腳嘅,咁呢個咁嘅事實唔應該影響第二項控罪嘅裁決㗎喎,點解呢?因為大家而家喺呢度係要根據證據係去決定被告人有冇販運毒品,大家唔應該係用個裁決嚟去顯示你哋不滿警方嘅行為,明白喇嘛?警方有冇打被告人呢?喺2C室嗰度,我而家講緊,係會有另外一啲程式去處理,咁因為2C室裡面嘅毒品係雙方承認喺廁所嗰度搵到,咁所以大家係唔應該用個裁決嚟去表示你哋不滿警方嘅行為,明白喇嘛?」

31.本庭認為,控方和原審法官對撞頭事件的處理無可批評。本庭不認為陪審團會私自偏離控方的立場和原審法官的指引這雙重保障而進行一些不被認可的推論。還要一提的是,上文第29段所指的案件已在2015年6月12日作出宣判:HKSAR v Nguyen Anh Nga (No 2) [2015] 3 HKLRD 571。倫明高副庭長在該案判詞中表示,被告在相關處境中的反應或缺乏反應,只是普通不過的環境證據,如遇上這個情況,香港的法官並無需要作出類似謊言或逃跑的指引[36]

理由(5

32.這個理由泛指本案的定罪因上訴理由(1)至(4)而變得有欠安全穩妥。基於上述幾項裁決,這個理由是不成立的。相反,控方在本案的證據甚強,申請人被裁定兩項有關罪名成立,幾乎是無可避免。

判決

33.申請人的申請駁回。

(朱芬齡)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庭法官 上訴庭法官 上訴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及署理高級檢控官 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1] 控罪(1)18個月,控罪(2)9年,控罪(1)的6個月刑期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

[2] 出庭作供的有三人,依次是控方第1證人(警員53895)、控方第2證人(警員51030)及控方第3證人(警員49309)。

[3] 吸食“冰”毒的器具。

[4] 事後,該電子磅上被驗出運作正常並染有微量含氯胺酮的粉末。

[5] 有關的檢驗報告被列為呈堂證物。

[6] 譚先生是控方最後一位亦即第4證人。他住在2C室隔壁的2D室。

[7] 上訴卷宗30頁F至32頁B。

[8] 上午11時19分退庭,下午3時43分宣佈裁決。

[9] 見《修改完備上訴理由》。

[10] 上訴卷宗169頁C至I。

[11] 上訴卷宗35頁U至36頁J。

[12] 上訴卷宗153頁R至V。

[13] 上訴卷宗23頁C。原審法官說:「控方就係叫大家去推斷被告人管有2C 室裡面嗰啲毒品。」

[14]Archbold Hong Kong 2015,29-39段,1776頁。

[15] 2C室的鎖匙,與2C室的租約一同被發現於申請人的啡色斜孭袋內。

[16] 見《修改完備上訴理由》。

[17] 上訴卷宗164頁G至J。

[18] 見首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7段。

[19] 見上訴卷宗29頁L至30頁E、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對譚先生的證供的撮要。

[20] 上訴卷宗60頁O至61頁N。

[21] 上訴卷宗34頁I至K。

[22]HKSAR v Tsui Sin Yee [2010] 1 HKLRD 876。麥明康法官在該案判詞第44段指出:“The purpose of the rule established by Brown v Dunn is to prevent a party; and the rule as a matter of practicality is directed usually at the party whose evidence is given last, from embarking upon a presentation of their case in evidence which is novel and upon which, if it had been put to them, the other parties’ witnesses would have been able to provide relevant evidence.  It is not a rule which requires aspects o f a party’s case to be put to the other party where the other party must have in any event been perfectly aware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 that those assertions were part of the case against him.”麥法官的見解與本港及外地的眾多案例如出一轍。

[23] 散見於上訴卷宗61至62頁。

[24] 上訴卷宗78頁M。

[25] 上訴卷宗170頁J。

[26] 上訴卷宗36頁L至O。

[27] 見《修改完備上訴理由》。

[28] 張大律師在我們席前澄清,他投訴的重點,是管有鎖匙與管有毒品之間沒有必然關係,毒品是否放在白色盒子之內則與他的投訴無關。

[29] 上訴卷宗35頁。

[30] 上訴卷宗26頁F至27頁E。

[31] 見《修改完備上訴理由》。

[32] 上訴卷宗101頁R至102頁F、103頁R至104頁C。

[33] 上訴卷宗119頁F。

[34] 上訴卷宗162頁R。

[35] 上訴卷宗33頁N至34頁F。

[36] 該案判詞第37段:“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evidence of the applicant’s reactions and non-reaction was simply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no more.  That conduct was nothing more tha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of the most ordinary kind, relied on by the prosecution to strengthen its case.  In this jurisdiction, in some circumstances evidence of lies and flight by a defendant may require special directions to a jury. However, that was not required in respect of the evidence of the applicant’s reactions and non-reaction.  The issue of the applicant’s right of silence was not engaged.  The evidence was of her physical reaction, namely shouting out or crying.  No issue arose of her failure to articulate a verbal expla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