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77/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October 2015.
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公訴書上的兩項罪名成立,分別為控罪(1)“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淨含毒量2.51克氯胺酮)及控罪(2)“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淨含毒量46.54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8.04克可卡因)。為上述兩項定罪,申請人被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判囚共9年6個月 [1] 。申請人不服,就控罪 (2)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
CACC 1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7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2號) ---------------------
---------------------
聆訊日期:2015年10月8日 判案日期:2015年10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10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公訴書上的兩項罪名成立,分別為控罪(1)“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淨含毒量2.51克氯胺酮)及控罪(2)“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淨含毒量46.54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8.04克可卡因)。為上述兩項定罪,申請人被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判囚共9年6個月[1]。申請人不服,就控罪 (2)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說法 2.2013年7月23日下午1時,一隊警員[2]在深水埗長樂大廈4樓的梯間埋伏,至2時45分截查正從4H/B室走出的申請人,結果在後者的右前褲袋搜出三包俗稱“K仔”的氯胺酮(控罪(1))。與此同時,申請人背著的啡色斜孭袋被發現袋著多樣物件,其中包括港幣現金31,670元、兩部手提電話及一張有關「基隆街182 號2 樓(1/F)C室」並以申請人為承租人的租約(租約的簽署日期是2013 年7月21日)。申請人手持的一個白色印有迪士尼圖案的膠袋則內藏包括十個玻璃“冰壺”[3]、一個電子磅[4]及兩批分別印有橙色及紅色圖案的膠袋(後兩者和其他東西乃雜放在一個膠盒之內)。警誡下,申請人對被搜出的毒品及器具保持緘默。 3.由於上址(後稱“4H/B室”)裡有一名帶著嬰孩的女士喧嘩擾嚷,警員要待同日下午約5時10分才能進入該處調查,結果只發現另外三個“冰壺”和一個膠袋封袋器。就此,申請人在警誡下仍然保持緘默。及至要撤離現場,警員問他是否願意帶領警方到上述基隆街的處所(後稱“2C室”)搜查,申請人才突然情緒激動起來,把頭向後撞向牆壁兩三次,要由警員制服,同日晚上經申請人要求送到明愛醫院接受診治[5]。翌日(2013年7月24日)中午,警員終於把申請人帶到2C室調查,結果發現該處是一個尚屬空置的單位,在廁所的洗手盤上則有一個內藏俗稱“冰”和可卡因的白色盒子(控罪 (2))。在警誡下,申請人依舊沒有作出任何陳述。 4.與4H/B室一樣,2C室只是一個單位裡面的其中一間“劏房”。根據基隆街182號2樓的業主譚先生[6]供稱:他在上一名租客遷出之後曾清理及對2C室稍作裝修,之後並無遺下任何物件;7 月21 日下午簽過租約之後,他把2樓共用的鐵閘閘匙和2C室獨立木門的門匙交給了申請人;他自己留下了一條2C室的木門門匙作後備,但從來沒有在有關的時段內把鎖匙遺失或借予別人。譚先生強調,簽約當日,2C室內的廁所沒有任何白色盒子,簽約之後他亦沒有再進入過2C室。 辯方案情 5.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6.就控罪(1)及7月23日的情況而言,申請人不否認他手持的膠袋內有十個“冰壺”;他否認身藏涉案的三包氯胺酮;他同時否認該三包氯胺酮乃來自4H/B室之內。至於那個電子磅,他表示是購自「雜價攤」,他不知道磅為何會沾有氯胺酮的粉末。他說他是被警員毆打而非自行把頭撞向牆上。 7.就控罪(2)及7月24日的情況而言,申請人指:簽約時2C 室內並沒有有關的白色盒子;搜查當日他也並非親眼看見警方從廁所把該盒子檢獲;當日他一進屋內便被警方再度毆打。申請人說,簽約後一日(7月22日),他曾把另外一套鎖匙配過給一名張姓師傅,讓對方對2C進行一個可在三四天內完成的裝修。除此之外,申請人據稱對有關的白色盒子和裡面的毒品一無所知。 8.至於申請人何以與4H/B和2C室都有關連、他身懷例如是“冰壺”和膠袋等物件的原因、他聘用裝修師傅再作裝修的來由、以及他對整件事件的描述,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講詞(後稱“導詞”)中是這樣撮要的[7]:
陪審團的裁決 9.陪審團在退庭商議四個半小時後(包括午膳時間)[8]一致裁定申請人兩項有關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在原審已經代表辯方的張大律師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 理由(1)
詳情 12.有關的觀點,辯方在結案陳詞的階段已提出,提出之前並未徵詢過原審法官和控方的意見。辯方大律師是這樣對陪審員說的[10]:
13.至於原審法官備受批評的一段《導詞》,則為他對辯方的駁斥(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11]:
討論 14.本庭認為,控罪日期是否有錯的問題,是一個法律問題,辯方大律師根本不應該在結案陳詞中突然提出及試圖說服陪審團接受他的個人見解。這是最基本的一點。此外,本庭認為,辯方大律師的見解也不正確。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12],控罪(2)的其中兩個罪行元素,是「管有」有關毒品,及把毒品作「供應、運送或者賣畀其他人」等屬於販運的用途。由於申請人不是在交收毒品的過程中被捕,管有作販運用途也必然是控方對他的指控,不會有人誤會,原審法官在《導詞》開始時也曾清楚提及[13]。至於何謂管有,就控罪 (2)而言,那必然是控制而非實物持有,簡單來說就是知悉某件物件的存在,及對那件物件有支配的能力和意圖[14]。上述的能力和意圖,不會因為申請人遭到警方拘捕而改變。這裡所指的能力和意圖,體現在申請人租下了2C室並持有該處的鎖匙[15],它們不會因為申請人因某種原因不能即時及親身到訪2C室而消失,否則毒販若因病入院的話,在住院期間會被視為對毒品失去管有,這樣並不合理。上訴理由 (1)是不能成立的。 理由(2)
詳情 16.原審的錄音謄本顯示,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確實沒有與後者直接對質指配鎖匙讓裝修師傅裝修的事是虛構出來。謄本亦顯示,控方在結案時確曾質疑過有關的說法。控方對陪審團這樣說[17]:
討論 17.本庭需指出,就裝修師傅的議題先違反Browne v Dunn的原則的其實是辯方,理由是業主譚先生在主問時曾藉證物P68,即一批拍攝於7月24日(搜屋當日)的相片[18],來確認過2C室在租予申請人時的內觀,但辯方在盤問譚先生時卻沒有向他指出該單位曾經再度裝修並因這次裝修而樣貌有所改變[19]。事實上,申請人要待控方盤問他時才首次表示,顯示於證物P68的地磚是新鋪設的,與原來的地磚有一定分別[20]。 18.以上的情況,無論錯在辯方大律師抑或申請人本人,都是令人遺憾的,對控方不公平。意思是,業主譚先生最清楚2C室內的情況,卻沒有機會與辯方直接對質,陪審團被剝奪了聽取譚先生就有關議題的說法。結果是,控方沒有申請重召譚先生而原審法官則在《導詞》中以下述的方法來作出補救。他說[21]:
19.相比起辯方,控方的做法算不上真正違反了Browne v Dunn的原則。該原則的主要作用在於讓先行提證的一方的證人,有機會對後來才提證的一方的說法作回應,以確保事實的裁斷者能得到有關問題的全面證供,但這個原則並不生硬地要求立場明顯不過的某方把自己的案情直接指出來與對方的證人對質[22]。當然,這個原則也適用於在刑事案中先提證的控方,以免被告誤以為自己的某些核心辯護理由不受質疑而損害到他的有效辯護,但箇中的關鍵仍然在於會否令對方產生誤會的問題。掌握了這些基本概念之後,控方在本案的說法是什麼呢?那當然是指申請人乃把毒品留在2C室的人,而這個說法也必然與張姓裝修師傅才是真正犯案者的可能辯護理由對立,所以根本沒有直接向申請人指出的需要。還有,退一步說,根據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的內容,例如是「你而家話畀我哋聽兩日已經鋪好啲新地磚」、「24號番去單位搜查嘅時候嗰啲地磚嘅紅毛泥乾咗未」、「鋪地磚加埋油油兩項工程淨係收你二千鈫啫」等問題[23],皆毫無疑問地顯示出控方質疑有額外裝修的真確性。在盤問即將結束之前,控方也直接向申請人指出,「基隆街182 號2C單位搵到嗰啲毒品都係屬於你嘅」[24],所以辯方不可能不知道控方的立場。 20.基於上文已解釋過的法律原則、本案的實際案情、以及控方對申請人的具體盤問,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所作的以下聲稱是錯的[25](他沒有事先徵詢法官及控方的意見,更與突然提出控罪日期不正確的做法犯上同一錯誤):
相反,原審法官在《導詞》中予以指正,指「法律上冇呢個原則」、陪審團「要考慮整體嘅證據去決定究竟接唔接受警方嘅講法、接唔接受被告人嘅講法」[26],則完全可以理解,在當時的處境下沒有不對。 理由(3)
詳情 22.除了管有鎖匙是否等於管有毒品的問題,張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進一步投訴原審法官就陪審團可如何(或不能)推斷出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指引犯錯。就這一點,張大律師的簡單陳詞是毒品的數量大、價錢高、以及分開裝載於多個小包等事實均不能證明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討論 24.本庭認為,有關的投訴實在沒有根據。原審法官在《導詞》的較早部分已清楚及正確地指出了管有及販運的法律涵義[30]:
25.既然如此,原審法官受到批評的那段話,意思明顯只在指出,申請人對2C室內的毒品的控制,或許可以從他持有該處的唯一一套鎖匙(業主的後備匙除外)及該處地方狹小(根本無處隱藏物件)等兩個事實而推斷出來。這是合情合理的,陪審團也不可能誤會。至於毒品的數量、價錢和包裝,它們從來都是控方甚至法庭賴以作出販運的結論的因素。本案陪審團根據包括這幾個事實在內的因素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成,並無不妥。 理由(4)
詳情 27.張大律師認為,警員指申請人被要求到2C室搜查而突然情緒激動用頭撞牆的證供,若然被接納的話,陪審團很容易便會認定申請人對2C室內的毒品知情,所以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向陪審團作出類似謊言和逃跑的指引,例如:一,撞頭的舉動,是否肯定與搜查2C的建議有關?二,撞頭的舉動,是否肯定沒有清白(即與知悉毒品的存在無關)的理由?三,就算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都為“是”,撞頭的舉動也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有罪而只是構成支持控方指控的其中一項證據。 討論 28.陪審團對撞頭與知悉毒品的存在有某種聯想,是可能的。亦因為這個原因,本庭曾主動把有關的問題提出並把上訴的聆訊押後至涉及同一議題的另一案件宣判之後。這亦直接催生了上訴理由 (4)。 29.然而,經過小心考慮之後,本庭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有助於申請人,原因首先是控方並未把撞頭事件與任何控罪連上關係。例如,控方第1證人沒有在主問時提到有關事件,他是在盤問中回應辯方指申請人被打、要看醫生的指控時才憶述出來的[32]。控方第2證人在主問中被問及申請人要看醫生的理由,控方的目的也明顯只在駁斥警方打人的指控而不在其他[33]。及至結案陳詞的階段,控方還是堅持[34]:
30.控方這個態度是審慎的,而且極可能導致原審法官就相關議題採納了同一處理手法。意思是,原審法官除了曾經平鋪直述地複述有關證供並指出控方第1和第2證人就有關事件的分歧外(前者指申請人是站著向後撞向牆壁,後者則指申請人為坐著),便沒有再指示陪審團可以撞牆件事作為支援控方指控的證據。相反,原審法官把7 月23日(發生於長樂大廈)和7月24日(發生於基隆街2樓)的兩次據稱打人事件,以及警員對真正發生何事的說法,都規限為最多只能影響到警員的可信性的證據來交予陪審團考慮。他說[35]:
31.本庭認為,控方和原審法官對撞頭事件的處理無可批評。本庭不認為陪審團會私自偏離控方的立場和原審法官的指引這雙重保障而進行一些不被認可的推論。還要一提的是,上文第29段所指的案件已在2015年6月12日作出宣判:HKSAR v Nguyen Anh Nga (No 2) [2015] 3 HKLRD 571。倫明高副庭長在該案判詞中表示,被告在相關處境中的反應或缺乏反應,只是普通不過的環境證據,如遇上這個情況,香港的法官並無需要作出類似謊言或逃跑的指引[36]。 理由(5) 32.這個理由泛指本案的定罪因上訴理由(1)至(4)而變得有欠安全穩妥。基於上述幾項裁決,這個理由是不成立的。相反,控方在本案的證據甚強,申請人被裁定兩項有關罪名成立,幾乎是無可避免。 判決 33.申請人的申請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及署理高級檢控官 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1] 控罪(1)18個月,控罪(2)9年,控罪(1)的6個月刑期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 [2] 出庭作供的有三人,依次是控方第1證人(警員53895)、控方第2證人(警員51030)及控方第3證人(警員49309)。 [3] 吸食“冰”毒的器具。 [4] 事後,該電子磅上被驗出運作正常並染有微量含氯胺酮的粉末。 [5] 有關的檢驗報告被列為呈堂證物。 [6] 譚先生是控方最後一位亦即第4證人。他住在2C室隔壁的2D室。 [7] 上訴卷宗30頁F至32頁B。 [8] 上午11時19分退庭,下午3時43分宣佈裁決。 [9] 見《修改完備上訴理由》。 [10] 上訴卷宗169頁C至I。 [11] 上訴卷宗35頁U至36頁J。 [12] 上訴卷宗153頁R至V。 [13] 上訴卷宗23頁C。原審法官說:「控方就係叫大家去推斷被告人管有2C 室裡面嗰啲毒品。」 [14]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5,29-39段,1776頁。 [15] 2C室的鎖匙,與2C室的租約一同被發現於申請人的啡色斜孭袋內。 [16] 見《修改完備上訴理由》。 [17] 上訴卷宗164頁G至J。 [18] 見首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7段。 [19] 見上訴卷宗29頁L至30頁E、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對譚先生的證供的撮要。 [20] 上訴卷宗60頁O至61頁N。 [21] 上訴卷宗34頁I至K。 [22] 見HKSAR v Tsui Sin Yee [2010] 1 HKLRD 876。麥明康法官在該案判詞第44段指出:“The purpose of the rule established by Brown v Dunn is to prevent a party; and the rule as a matter of practicality is directed usually at the party whose evidence is given last, from embarking upon a presentation of their case in evidence which is novel and upon which, if it had been put to them, the other parties’ witnesses would have been able to provide relevant evidence. It is not a rule which requires aspects o f a party’s case to be put to the other party where the other party must have in any event been perfectly aware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 that those assertions were part of the case against him.”麥法官的見解與本港及外地的眾多案例如出一轍。 [23] 散見於上訴卷宗61至62頁。 [24] 上訴卷宗78頁M。 [25] 上訴卷宗170頁J。 [26] 上訴卷宗36頁L至O。 [27] 見《修改完備上訴理由》。 [28] 張大律師在我們席前澄清,他投訴的重點,是管有鎖匙與管有毒品之間沒有必然關係,毒品是否放在白色盒子之內則與他的投訴無關。 [29] 上訴卷宗35頁。 [30] 上訴卷宗26頁F至27頁E。 [31] 見《修改完備上訴理由》。 [32] 上訴卷宗101頁R至102頁F、103頁R至104頁C。 [33] 上訴卷宗119頁F。 [34] 上訴卷宗162頁R。 [35] 上訴卷宗33頁N至34頁F。 [36] 該案判詞第37段:“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evidence of the applicant’s reactions and non-reaction was simply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no more. That conduct was nothing more tha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of the most ordinary kind, relied on by the prosecution to strengthen its case. In this jurisdiction, in some circumstances evidence of lies and flight by a defendant may require special directions to a jury. However, that was not required in respect of the evidence of the applicant’s reactions and non-reaction. The issue of the applicant’s right of silence was not engaged. The evidence was of her physical reaction, namely shouting out or crying. No issue arose of her failure to articulate a verbal explanation.”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