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雲裳及另二人 對 蔡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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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5 年6 月15日以傳票形式作出下列命令的申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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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 2336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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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被告的申請及其理由 1.被告人於2015 年6 月15日以傳票形式作出下列命令的申請:
2.在被告人之論點綱要中,被告人在第11段提出了更多的理由以支持其申請,包括:
3.本案原告人控告被告身為寳榮物業和崇廉樓的遺產執行人,違反信託人責任,私自處理遺產而損害受益人的利益。所牽涉的財產是:
4.被告聲稱有充分理据和證據,可以推翻原告的申索陳述書的申索及可支持被告的反申索。被告還說,他對原告的反申索事宜全部屬實,而原告的申索是虛假的。[2] 5.被告在其結論說,這宗訴訟是第三人與原告串謀對他的不合法及不適當的,故意傷害他的無理纏繞侵權行爲。[3] 原告的反對理由 7.原告反對被告申請的理由,主要是現階段本案已經完成文件披露及已交換證人陳述書,所爭議的物業及有關的人物並不是虛構的,實不可能單憑被告人一面之詞,斷定原告人的案情虛假,未審先判。 8.原告指出,本案所涉及的爭議包括以下:
9.當然,被告是不同意原告上述的說法。原告認爲上述的事實爭議必須要透過審訊來處理。不可能單靠被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或所謂文件證據,就斷定原告人作虛假陳述,而必須透過審訊,由法官判定事實的真偽。 有關申請的法律原則 10.由於被告的申請是屬於非正審申請,所以必須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處理。 11.根據上訴法庭在 Ha Francesca v Tsai Kut Kan (No.1) [1982] 1 HKC 382中指出,除非案件的狀書是明顯地差劣而且不能用修改的方法來補救,要是勉強進行,其成功勝訴的機會是沒有的;又或者是原告的狀書内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這樣,法庭才會將其狀書剔除。 12.根據霍兆剛大法官(當時官階)在The 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td. (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 & Another v Ng Kwai Kai, Kenneth & Others(HCA519/2010,2011年2月11日)第40段指出上述上訴法庭的判決在民事改革后的新法律規定依然有效。 換句話說,除非申索是明顯的無理據而且不能補救的話,否則法庭不應該把申索剔除。 13.在非正審的過程,法庭不應該就案件的事實作出審理而判定事實的是與非的。也不應該以申請人的誓章作爲審理的依據。參看案例:Hong Kong Niroku Ltd v Kyokuto Securities (Asia) Ltd (unrep., HCA4122/2000, 18 March 2002);Sunchase International Group (China) Ltd & Others v Vincor Group of Companies (Investment) Ltd & Others [2004] 1 HKLRD 731 at 733D – E;Beijing Tong Gang Da Sheng Trade Co Ltd (as assignee of Greater Beijing Region Expressways Ltd) v Allen & Overy (a firm) & Another (CACV 34/2014 & CACV 124/2014, Kwan JA 22 May 2015)。 14.上述案例明確指出,在非正審的過程中,法庭不應該就事實的爭議詳細處理案中的文件和證據,否則,法庭在這個非正審階段就奪取了正審法庭的審理權力。這樣的做法是不恰當的,也是不容許的。Hong Kong Niroku Ltd 案中第25段[6]。上訴庭更指出,在剔除的申請程序中,法庭不應該就申請人的誓章作出事實的審理,除非該事實是明顯不過或沒有爭議的。Beijing Tong Gang Da Sheng Trade Co Ltd 案中第41段[7]。 討論 15.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原告有理由反對被告的申請。 16.被告自己指出,這宗訴訟是第三人與原告串謀對他的不合法及不適當的,故意傷害他的無理纏繞行爲。見上述第5段。這些行爲對原告是非常嚴重的指控,法庭必須在事實上作出審理然後才可以下判斷。非正審並非作爲審理這些事實的合適程序。這個決定處理了被告前面三個理由。 17.被告也提出了原告違反了《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0條,偏離。然而,被告人並沒有詳細解釋這是什麽意思。 18.据原告的説法,被告人指於2015年5月20日於法庭存檔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的有關崇廉樓的申索金額改為港幣40萬元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0條。實際上,原告人已在2015年5月15日獲許可修改申索陳述書。此情況明顯是《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0(2)條規則的情況。本席同意原告的意見。被告提出這一點是不成立的。 19.至於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3) 條,被告指原告人有關「寶榮物業」及「崇廉樓」的申索是逾期提出。原告人認為該條文並不適用於本案有關的「寶榮物業」及「崇廉樓」,原因是該申索涉及信託財產及信託財產所得的收益,以及被告人作為信託人違反信託等。按《時效條例》第20條原告人的申索並未逾期,因訴訟權是在被告人拒絕將信託財產返還原告人才產生(即在2013年12月5日後)。 20.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說法,他說從來沒有收過上述12月5日的信件。他也不同意是該物業的信託人。被告人說,原告沒有證據支持其申索, 應該剔除原告的申請。 21.本席同意原告的意見,上面所說的都是事實問題,不能在這個非正審的階段處理。無論如何,這點可以交由主審法官審理,在現階段不應該剔除原告的申索。 22.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撤銷被告剔除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於2015年5月20日存檔之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申索書的申請。 23.既然被告不能撤銷原告的申索,案件應該交由法庭正式審理,被告要求命令登錄判決被告人於2015年6月3日存檔之第二次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申請也不能成立,並且予以撤銷。 訟費和命令 24.關於本次申請的訟費問題,被告反對支付本次聆訊的訟費,原因是他不同意本席的判決以及他說他沒有能力支付這賬單内的訟費。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項,原告是勝訴一方,應該得到本次申請和聆訊的訟費。既然被告人不提出對數額的反對,而且本席也考慮過原告的賬單,本席認爲其收費合理,所以本席批准原告申請的數額,總數是港幣40,000元。被告在今天起計,14天内支付。 25.本席現在頒令如下:
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譚偉才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詳情見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3-6及11段。 [2] 見書面陳述第5段。 [3] 見見書面陳述第12段 [4] 見判決的最後部分。 [5] 見大綱第15段 [6]‘25. It is useful to remember what Danckwerts L.J. said in Wenlock v Moloney [1965] 1 WLR 1238 at page 1244 :
[7]“41. It is trite law there should be no trial on affidavit in a strike out application and disputed facts are generally taken in favour of the party sought to be struck out. That does not mean disputed facts cannot be gone into in an appropriate situation. Where it is shown to be plain and obvious that the disputed assertion was made without evidence or any solid basis, a spurious action may be struck out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 1, §§18/19/14 and 18/1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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