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雲裳及另二人 對 蔡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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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蔡先生於2015年7月17日就兩項命令提出上訴。第一項命令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先生於2015年5 月15日就蔡先生於2015年5月13日存檔的傳票申請作出的命令。第二項命令是聆案官黎達祥先生於2015年6月17日就蔡先生於2015年6月15日存檔的傳票作出的命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33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3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336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蔡雲裳
(Choi Wan Sheung Nancy)
 
第二原告人 蔡巧裳
(Piyathaisere Choi How Sheung Daisy)
第三原告人 蔡煥裳
(Ludtke Choi Woon Sheung Wendy)
 
   
被告人 蔡思明
(Choi Si Ming Danny)
 
   
第三方 蔡錦裳
(Choy Kam Sheu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審訊日期 : 2015年8月4日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9月18日

判決書

1.被告人蔡先生於2015年7月17日就兩項命令提出上訴。第一項命令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先生於2015年5 月15日就蔡先生於2015年5月13日存檔的傳票申請作出的命令。第二項命令是聆案官黎達祥先生於2015年6月17日就蔡先生於2015年6月15日存檔的傳票作出的命令。

2.首先,正如原告人代表律師譚律師指出,蔡先生的上訴申請是超越了上訴聆案官決定的期限。但是由於逾期時間尚短,而且終歸法庭也須要考慮蔡先生的上訴理據,譚律師同意本席可以不用考慮蔡先生的上訴已經逾期,儘管蔡先生並不能夠提供良好的理由解釋為甚麼他的上訴申請在逾期後才作出。

3.本席首先處理蔡先生對司法常務官的命令的投訴。蔡先生的傳票申請是剔除原告人對他的申索及就他的反索償的抗辯書要求法庭判令他勝訴。他的傳票是在案件管理會議中處理的。蔡先生投訴司法常務官在聆訊中用威嚇的手段逼使他撤銷申請。司法常務更命令蔡先生要支付原告人律師費共2,800元正。

4.蔡先生對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指控十分嚴重。可是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他並沒有交待任何具體細節,究竟司法常務官如何對他施行威嚇脅迫,以致使他撤回他的傳票。

5.在上訴聆訊中,本席向蔡先生查詢,司法常務官如何威脅他。蔡先生回覆說,司法常務官說他無論如何也不會讓他的申請得以繼續,除非蔡先生走上他席前毆打他。所以,他覺得十分驚慌及無奈,最後他只好同意撤回他的傳票。

6.本席立即在庭上播放有關聆訊的錄音帶,以查証蔡先生所說是否屬實。在錄音中,本席可以清晰聽見司法常務官如何耐心地向蔡先生解釋他的傳票申請的謬誤。蔡先生向司法常務官表示,他不願意繼續被官司纏繞,希望他的案件可以盡快審結。司法常務官便向蔡先生解釋,要在未經正審前剔除原告的申索,法庭有一些固定的確立的原則須要跟從。並不是純粹因為令到官司可盡快了結法庭便會剔除案件的。蔡先生便向法庭道歉,說他並不了解法律。所以司法常務官便向蔡先生進一步解釋,蔡先生其實不須要為他不適當的法律行動向法庭道歉,只不過他須要對其他與訟方付上法律責任,特別是堂費的責任。司法常務官向蔡先生指出,法庭是不會因為當事人沒有法律知識而被觸怒的,法庭是願意容忍的。但是容忍的並不包括暴力行為,諸如毆打法官等等。

7.所以蔡先生的指控毫無根據的。他接納錄音中司法常務官並沒有用武力威脅他。他承認他可能沒有預計法官會提及「毆打」一詞,所以他十分驚慌而錯誤以為他是語帶威脅。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解釋。本席認為他的指控純屬只虛烏有,毫無根據。無論如何,在錄音中本席完全不察覺司法常務官對蔡先生有作出任何威嚇的言詞,蔡先生接受撤回自己的傳票完全是他自願的。

8.故此,本席不能接受蔡先生的這一個上訴理由。

9.至於訟費方面,蔡先生撤回自己的傳票,自然地須要繳付對方的訟費。他的申請是有一份12頁紙的誓章支持,而就他的申請所花的法庭聆訊時間為10分鐘。司法常務官接納原告人律師每小時4,000元的收費,經簡易評核訟費為2,800元,實在是合情合理的。事實上,蔡先生也沒有就訟費金額上提出任何反對理由。

10.本席達到的結論是蔡先生就司法常務官在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命令的上訴毫無理據,必須被駁回。

聆案官黎達祥的命令

11.聆案官黎達祥先生的命令是針對蔡先生在撤回他的剔除傳票後再發出的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申請傳票作出的。

12.聆案官作出的命令其實是一些十分普遍的指示,以使蔡先生的傳票的聆訊可以公平地進行。聆案官批准蔡先生及原告人存檔誓章後再另定日期由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席前審理,並預留3小時聆訊。譚律師向本席解釋他當時引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Vol 1 18/19/11向常務司法官指出,基於司法常務官曾經處理過蔡先生相近的申請,蔡先生再次的剔除申請應該由同一名法官處理。

13.他所引述的段落其實是一個英國案例中上訴庭指出若果與訟人有需要作出第二次同樣的非正審申請,為了杜絕選擇法官這陋習,盡可能第二次申請都應該由同一位法官處理。

14.本席向蔡先生查問他就這項指示究意有甚麼不滿的地方。蔡先生指出,聆案官聽取譚律師引用案例之後,並沒有引導他發言回應,所以他覺得不公平。本席並不明白他的指控。蔡先生同意他沒有被禁止發言。他也沒有提出甚麼實質的反對由司法常務官處理他第二次的剔除申請。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由司法常務官處理他的第二次剔除申請會對他構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本席不能接受蔡先生的指控。

15.另外,聆案官批准第三方即蔡錦嫦女士選擇是否出席有關她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聆訊。蔡先生表示這樣是不公平的。蔡先生指出在另一個聆訊中,歐陽浩榮聆案官曾經指出第三方仍然須要繼續處理案件,所以聆案官不應該任由第三方自行決定是否出席他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聆訊。

16.蔡先生的投訴是於理不合的。他所指的聆訊是關乎第三方剔除他的第三方傳票的申請,跟他自己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傳票毫無關係。事實上他這傳票並不涉及第三方的,故此他沒有理由要求第三方出席他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聆訊。聆案官作出的命令合情合理,本席完全不認為聆案官是有偏袒第三方的情況。

17.最後,蔡先生不滿聆案官無限期押後他的傳票的第三項申請直至蔡先生傳票中剔除原告人狀書的申請聆訊後才恢復聆訊。聆案官無限期押後的申請是有關HCA 2336/2013及HCA 896/2015的合併申請。在案件管理的層面來看,聆案官押後這合併申請,以待蔡先生剔除原告申索申請才處理是合情合理的,因為假使蔡先生的剔除申請成功,HCA 2336/2013便應該告終。所以,他的剔除申請是跟他的合併申請是有關的。故此,本席並不接納他這一項投訴。

結論

18.本席認為蔡先生的上訴缺乏理據,必須被駁回。

19.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蔡先生不須要支付原告一方有關今次上訴的訟費,本席命令蔡先生支付原告所有有關他上訴的所有一切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至於第三方的訟費,本席認為蔡先生嘗試推翻涉及第三方的指示,所以他亦應該支付第三方所有有關他上訴的訟費。同樣地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譚偉才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方: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梁勉予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