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國際貨櫃碼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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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就身為該工業經營的另一東主(即第二上訴人)已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BA(5)(a)及6BA(12) 條的罪行,根據該條例第 13(1) 條,即觸犯相同罪行,於2015 年4 月21 日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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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7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5986號及15987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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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工業經營的東主,就身為該工業經營的另一東主(即第二上訴人)已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BA(5)(a)及6BA(12) 條的罪行,根據該條例第 13(1) 條,即觸犯相同罪行,於2015 年4 月21 日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定罪名成立。 2.第二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工業經營(即貨櫃處理作業)的東主於該工業經營中僱用未獲發給有關證明書的有關人士,即許啟慶,而違反了該條例第 6BA(5)(a)及6BA(12) 條的罪行,於2015 年4 月21 日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定罪名成立。 3.兩名上訴人於2015 年5 月6 日申請延展發出上訴通知的期限,法庭於2015 年5 月8 日批准申請。 案情 4.在案發當日2014 年3 月26 日,第一上訴人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南路6 號貨櫃碼頭的有關工業經營的東主,第二上訴人是第一上訴人的分判商,負責貨櫃碼頭的維修支援,也是6 號貨櫃碼頭的有關工業經營的東主。控方第二證人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他在案發當日視察6 號貨櫃碼頭,其間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即許啟慶,使用手提磨機打磨軌道式龍門架起重機的吊架的金屬導靴,以維修軌道式龍門架起重機的吊架,而他當時並沒持有有效的貨櫃業安全訓練證明書。 5.雙方同意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使用手提磨機打磨軌道式龍門架起重機的吊架的金屬導靴,以維修軌道式龍門架起重機的吊架是否該條例所指的「貨櫃處理作業」,而控方第一證人進行上述工作是否該條例所指的「有關人士」,即「所有進行貨櫃處理作業的人」。 6.裁判官考慮了證據及貨櫃場內機械處理安全工作守則後,裁定該守則條例附表 4第 2 欄是相對於附表 4第 1 欄的,而附表 4第 1 欄的標題為工業經營。因此,裁判官指「所有進行貨櫃處理作業的人」應被理解為所有進行貨櫃處理作業的這個工業經營相關工作的人。從控方證物 P10《貨櫃場內機械處理安全工作守則》第 20 頁5.3.2可見,與貨櫃處理作業的這個工業經營相關的工作明顯包含維修機械設備。根據P10的第 24 頁5.6,軌道式龍門架起重機亦是貨櫃處理作業的這個工業經營中會用到的機械。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應被視作「有關人士」。 上訴 7.利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8.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BA(5)(a) 條有以下規定:
9.根據第 6BA(2) 條的規定,「有關人士」指在附表 4第 2 欄相對於該工業經營之處指明的人,即「所有進行貨櫃處理作業」的人。本席同意利大律師陳詞指控方在這案件中必須證明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是正在進行貨櫃處理作業的工作。而根據該條例第 2 條釋義「貨櫃處理作業」是指貨櫃的裝卸、搬運、堆叠、貯存或維修(包括修理),或使堆叠的貨櫃不再堆叠。 10.從謄本第 3 頁R至V行及第 29 頁D至G行可見,控方在陳詞時明確表示他們所依賴的「貨櫃處理作業」的釋義只限於「搬運」貨櫃這一個定義,因此控方是必須證明許啟慶先生當時的工作是屬於搬運貨櫃的工序。在審訊時,控方亦依賴The Second Reading of 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Amendment) Bill 1999 on 27 January 1999的第 4,956 頁第 3 段,控方指立法原意如下: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分析時指:
12.本席不明裁判官對附表 4的分析,因本席見附表 4第 2 段的字句是很清楚指「所有進行貨櫃處理作業的人」。正如Mr Justice Fok PJ 於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imited (2014) 17 HKCFAR 755第 22 段說:
13.Sir Anthony Mason NPJ於HKSAR v Lam Kwong Wai & Another (2006) 9 HKCFAR 574,第 63 段指:
14.正如利大律師陳詞指,從The Paper for the House Committee Meeting on 25 June 1999, the Report of the Bills Committee on 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Amendment) Bill 1999,第 13 段有以下陳述:
15.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的分析是錯誤的。裁判官因第 12 段的分析錯誤,在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就有以下陳述:
16.但當本席參考該守則的5.3.2時,本席留意到守則的5.3是指機械設備,而5.3.2是為確保機械設備安全而設,而這段最重要的是指為確保機械設備安全使用有關人士是需要按照《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的規定(由合資格檢驗員測試及徹底檢驗《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 5 條。) 17.本席同意利大律師所指,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2(1) 條的釋義「貨櫃處理作業」是指貨櫃的裝卸、搬運、堆叠、貯存或維修(包括修理),或使堆叠的貨櫃不再堆叠。而這全面的釋義內「貨櫃處理作業」是指包括貨櫃的維修,但不包括原審特委裁判官所指的「機械設備的維修」。因此本席認為控罪內所指的許啟慶先生不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內法定的有關人士,因此,他不需要持有貨櫃業安全訓練證明書。 18.因以上的理由,本席已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而罰款應歸還兩位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何韋鮑律師行轉聘利啟鋒大律師及江小菁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