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義平

Case No.FACC 2/2016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8 Sep 2016
JudgeMa CJ, Li JA, Tang JA, Fok JA, Lord Sumption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6年第2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4年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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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義平(TSE YEE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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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1日
判決日期︰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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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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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4.本上訴的主要議題是上訴人因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命令從他的屋頂移去簷篷被裁判官定罪,其定罪是否正確地獲原訟法庭維持。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在裁定上訴人位於新界的房屋是否獲豁免並不受《建築物條例》[1] 的條文規限時(該條例第14條規定任何建築工程須事先獲批准 [2]),簷篷建築及其額外高度是否需要計算在內。

5.該等問題主要是關於詮釋現已廢除的《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第322章,1984年版)(「《規例1984》」)中某些條文(在下文B.1部列出),這些條文過往適用於(且繼續適用於)在1987年10月16日前進行的建築工程。某些根據該等規例定義的建築工程獲豁免受《建築物條例》的一般條文規限。

A.    案情事實及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

A.1  涉案的房屋及簷篷

6.1981年12月14日,上訴人憑藉《新批租約第11681號》(「新批租約」)成為一幅位於沙田的土地(丈量約份第281約地段第1780號)的擁有人。1985年,他在該地段上興建了一幢三層高的鄉村式屋宇,沙田地政專員發出一份《完成規定事項證明書》證明新批租約內全部積極性契諾已獲履行。該村屋的面積是700平方呎(35呎 x 20呎),高25呎。

7.1986年,上訴人在該房屋屋頂上興建了一個面積約400平方呎的簷篷。沙田地政專員發出日期為1987年10月7日的信件,將該簷篷識別為「懷疑非法天台簷篷」。沙田地政專員發出日期為1987年10月29日的信件,要求上訴人證明簷篷已獲批准。1988年7月6日,一張通告張貼在該處所;沙田地政專員發出日期為1988年7月19日的信件限令拆卸簷篷。其後有一封信件要求就違反新批租約一事糾正,並威脅會重收土地。

8.2011年,上訴人延展了簷篷,高2.7米,覆蓋面積約467平方呎。[3]

A.2 傳票

9.2011年1月29日,建築事務監督收到有關該簷篷的投訴,並進行檢查。結果在2011年3月30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 條發出命令,要求在30日內移去簷篷此「僭建物」。[4] 建築事務監督在2011年7月4日進行合規檢查,發現簷篷仍然存在,導致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發出若干進一步的警告信,及進行若干進一步的合規檢查。

10.由於簷篷仍未移去,所以上訴人獲發傳票。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被控違反《建築物條例》第40(1BA) 條,即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4條命令。

A.3  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

11.上訴人就傳票接受審訊時,[5] 裁判官裁定在2011年建築簷篷的工程致使該簷篷成為一個與原本的簷篷不同的新構築物。[6] 因此她裁定《規例1984》不適用。[7] 所以憑藉《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該簷篷不獲豁免,而是受《建築物條例》的條文規限,而且第24條命令有效地送達予上訴人。[8] 她的結論是該簷篷屬於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4條的僭建物,並就該罪行將上訴人定罪,處以罰款$10,400。

12.在中級上訴,[9] 法官推翻了裁判官關於「在2011年延展該簷篷等同建築一個新簷篷」的裁定;[10] 雙方對法官的決定沒有質疑。由於簷篷不是新的,所以法官繼而考慮在1985年興建原本的簷篷是否合法。這議題帶出的問題是,基於《規例1984》第3條(在下文列出),《建築物條例》第14條及第24條的條文是否不適用於該房屋。法官裁定第3條不適用,因為豎設該簷篷不是「改動建築物……的建築工程」,也不是「與建築物相關的建築工程」。[11] 法官因此得出結論,認為豎設該簷篷不是獲豁免受《建築物條例》的條文規限;並由於建築該簷篷沒有取得批准,所以該簷篷構成僭建物,第24條命令是恰當地發出的。[12] 法官沒有被上訴人的主張說服,即上訴人指稱他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4條命令的主張;因此維持定罪原判,並駁回上訴。[13]

A.4  上訴至本院的許可

13.上訴人試圖質疑法官的結論,即是本案的簷篷建築並不構成《規例1984》第3(1)(b) 條下涵義的「與建築物相關的建築工程」的結論。上訴人就法律論點申請給予證明,法官認為:

「本席的裁定是:雖然該簷篷在物理上與建築物有連繫,但卻不是與建築物相關的建築工程。本席判決,『與建築物相關的建築工程』的涵意是指有理由或有目的之連繫。建築工程要成為『與建築物相關的建築工程』,其本質及重要程度必須達至能令建築物符合當初建築目的之作用。否則,立法機關本可以簡單地採用『與建築物接連的建築工程』的措詞即可。」[14]

14.上訴委員會就下列法律論點給予許可上訴至本院:

「在《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第322章,『《規例》』,現已廢除)[即是《規例1984》]適用的一幢建築物上,一個簷篷或類似構築物在1987年10月16日之前已經興建或豎設,它是否屬於《規例》第3(1)(b)下的『與建築物相關的建築工程』。」[15]

A.5  本上訴的議題

15.《上訴人案由述要》主張法官錯誤地得出結論指豎設該簷篷不是《規例1984》第3(1)(b) 條的「與建築物相關的建築工程」。[16] 答辯人方面沒有試圖支持法官就規例如此演繹,並接納豎設該簷篷是符合規例下該措詞的定義。 [17] 因此,雙方的共識是,法官得出「豎設該簷篷構成不獲豁免受《建築物條例》規限的建築工程」這一結論的邏輯論據,是不能獲支持的。

16.基於此共識,獲證明的問題是關於在1987年10月16日之前建築或豎設一個簷篷是否構成第3(1)(b) 條下「與建築物相關的建築工程」,這問題的重要性在本上訴已被削弱。更重要的進一步問題是中級上訴是否仍然正確地被駁回,及法官是否恰當地確認定罪原判,原因在於豎設該簷篷確實是構成《建築物條例》適用的建築工程。

B.    涉及的法例條文

B.1  在本上訴需要詮釋的指定條文

17.現已廢除的《規例1984》第3條列明如下:

「3. (1) 《[建築物]條例》第4、9、14、15、16、17、21、23、24、28及30條,以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不得適用於:

(a) 豎設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該等工程經進行後,該建築物將會是本規例適用的建築物;

(b) 改動建築物或與建築物相關的建築工程,而該等工程經進行後,該建築物是或將會是本規例適用的建築物;或

(c) 拆卸建築物的建築工程,而該建築物是本規例適用的建築物。

(2) 本規例適用於位於新界的任何建築物,而 ——

(a) ……

(b) 該建築物的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及高度不超過7.62米;

……」。

18.《規例》第2條列明「高度」是:

「凡用於建築物時,指量度至建築物最高部份的高度,或如該建築物有屋頂,就斜尖屋頂而言,指量度至其頂端的水平的高度;或就平屋頂而言,指量度至主屋頂的水平的高度。」

B.2 條文的立法文意

19.上述條文的立法文意是將《建築物條例》適用於新界,及以不同方式豁免某些鄉村式屋宇免受該條例內的建築規例規管。

20.第一條關於興建建築物的綜合法例是《建築物條例1955(1955年第68號)》,適用於「香港島、鴨脷洲、九龍及新九龍」,[18] 不過除了總督會同行政局頒令而適用的範圍之外,不適用於新界。[19]

21.其後,《建築物條例1955(新界適用)條例1960》(1960年第27號)(《第27號條例》)訂立,將《建築物條例1955》延展至適用於新界。不過建築事務監督在《第27號條例》第4條獲授權豁免《建築物條例1955》第9條[20](及某些其他條文)適用於「就位於新界或將會位於新界的建築物的豎設、改動、拆卸、或與其相關的指明的建築工程」。建成的建築是否構成或將會構成鄉村式屋宇則留待地區專員決定。[21]

22.1960年,《第27號條例》被《建築物條例1995(新界適用)(修訂)條例1960》(1960年第56號)修訂,《第27號條例》第4條被新的第4條取代,賦予總督會同行政局權力訂立規例去豁免:

「……就位於新界或將會位於新界的建築物的豎設、改動、拆卸、或與其相關的指明的建築工程。」

23.根據這項權力訂立的《建築物條例1955(新界適用)規例1960》(1960年A142號政府公告)(《1960年規例》),其中第2條豁免某些位於新界、建築為或建成後會符合某面積和高度的住宅房屋,使其免受《建築物條例》的條文規管。總的來說,這些都是形式簡單,通常由村民居住的房屋。 [22]

24.1967年,新規例《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1967》(1967年第91號法律公告)(《規例1967》)訂立,代替早前的規例,延展豁免至新界所有鄉村屋宇之某些指定尺寸的建築工程,即是(就本上訴而言)「有蓋面積不超逾700平方呎及高度不超過15呎,或當沒有使用結構鋼筋混凝土以作興建時,高度不超過25呎」的鄉村屋宇。 [23] 這些尺寸其後經修訂,容許在兩層建築物以及單層建築物使用鋼筋混凝土[24],又將英制量度單位轉換為相應的十進制單位,以致相關建築物的「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及高度不超過7.62米」[25] (即是保留至與《規例1984》一樣的尺寸)。經修訂的《規例1967》就是如此保留在香港法例1984年的版本。

B.3  豎設簷篷後的立法

25.《規例1984》的條文已被廢除,並由《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1987年第60號條例)(第121章)(「《第121章》」)取代,《第121章》在1987年10月16日生效(即本案涉及的簷篷豎設之後)。現時《第121章》將《建築物條例》適用於新界,但屋宇地政署署長可以在某些法定最大尺寸獲遵守的前題下,就新界的建築工程發出豁免證明書。[26]

26.《第121章》第2(1)條現在列明「高度」是「就任何建築物而言,指該建築物由其地面最低點的水平線量度至屋頂最高點的水平線的垂直高度,但第(4)款另有規定者除外」。《第121章》第2(4) 條列出某些特定最大尺寸的構築物獲豁免,即樓梯蓋、護牆和儲水箱。

C.    初步的事情

27.正如上文提到,雙方對「不支持法官就第3(1)(b) 條的詮釋」這一點並無爭議。回顧上文,法官達致的結論是:雖然豎設簷篷構成建築工程,但此等工程不等同於規例下「改動建築物」或「與建築物相關」。雖然法官接納簷篷在物理上與建築物有連繫,但他引入了一個額外要求,就是建築工程若須與建築物「相關」,便須「其本質及重要程度必須達至能令建築物符合當初建築目的之作用」。

28.把這個額外要求添加至第3(1)(b) 條的措詞並沒有正當的理由。《規例1984》及其前身均沒有提出,建築工程是否合乎資格獲豁免而不受相關建築規例規限,是取決於該等建築工程具有某些指明的本質或目的,或取決於該等工程的範圍或程度。相反,合乎資格獲豁免的標準是關於相關建築物的尺寸(即是大小和高度)。基於這個理由,「與建築物相關」一片語明顯地具足夠闊度涵蓋其他在物理上與建築物連接,但未達致「豎設」、「改動」或「拆卸」程度的其他建築工程。

29.答辯人固然接受「法官維持定罪的理由論據無法獲得支持」,但答辯人仍然主張定罪可以維持,理由是上訴人的房屋不能在《規例1984》下符合資格獲豁免並不受《建築物條例》規限,因為加上簷篷後,其高度超過獲豁免而允許的最高高度。就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反對答辯人提出這個維持定罪的交替基礎,因為這是新的爭議點,是在沒有向上訴委員會申請或取得許可下提出。上訴人主張,就如何量度建築物高度的問題,答辯人本來應該另行申請證明和申請上訴許可。

30.不過,早已確立的原則是,當民事上訴案的答辯人試圖以進一步或其他理據來捍衛裁決結果,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提出該等理據;相反,他只要將這些理據納入其案由述要即可。[27] 只要上訴人未遭受有欠公平的突襲,且在不違反 Flywin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28] 原則的前題下,沒有理由不將同樣的原則應用在刑事上訴案中。在本案,擬爭議的論點是關於上訴人的定罪是否妥當的實質問題;此議題已經在《答辯人案由述要》提出,而且在下級兩級法院在證據上已經處理和考慮,在本案終審上訴考慮此議題是合宜的,以便全面地在上訴階段裁斷上訴人的定罪是否正確。

31.上訴人提出了另一個初步論點,以回應答辯人提出「上訴人的房屋因為額外簷篷而令高度超過7.62米」的主張。根據《規例1984》的正確詮釋,不論任何建築工程(本案中為簷篷)的高度會否導致高度增加(正如本案的簷篷增加高度),只要本來的建築物高度不超過7.62米,《建築物條例》的豁免即適用。上訴人的論點不完全明確,論點必然將規例中「建築物……而該等工程經進行後,該建築物……將會是本規例適用的建築物」的措詞解讀為只適用於尚未完成建築工程的建築物,而不適用於已經完成建築工程之後附加工程的建築物。[29]

32.上訴人就第3(1)(b) 條主張如此狹義及侷限的詮釋,明顯是錯誤的。「建築物……而該等工程經進行後,該建築物……將會是本規例適用的建築物」的措詞明顯是指在任何建築物(不論是否在早前日子建成)的建築工程已經進行之後,會符合第3(2) 條指定的尺寸。該等字眼旨在確保:若一座建築物 (a) 本身已經,或 (b) 在進行了改動或相關工程後將會超出第3(2) 條指明的尺寸,均會受《建築物條例》的相關條文規限。另一方面,上訴人對相關條文的解讀則會引起荒謬的結果(見下文第 [47] 段)。

D.   上訴的實質議題

D.1 雙方就建築物高度的主張

33.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許紹鼎先生[30] 主張,本案建築物的高度應量度至簷篷的頂端。由於雙方共識是房屋原本建築的高度是25呎(即7.62米),簷篷的額外高度是2.7米,這必然代表建築物是超出了第3(2)(b) 條的高度限制,所以它沒有獲《建築物條例》的指定條文豁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莊啟文先生[31] 固然接受簷篷的頂端是屋頂,而且簷篷及其屋頂是建築物的一部份(這是恰當作出的讓步),但他主張該屋頂並不是該房屋的主屋頂,而且該房屋的高度反是要量度至原來的平屋頂(即25呎高),而且簷篷的高度應不予計算,所以建築物是在第3(2)(b) 條的高度限制之內,因此獲豁免並不受《建築物條例》的該等條文規限。

34.明顯地,如果建築物是量度至簷篷的頂端,其高度必然超出《規例1984》第3(2)(b) 條指明的最高高度(即7.62米);結果將會是上訴人就他面對的控罪提出辯護理由而嘗試依賴的第3(1) 條豁免,將不適用於他的房屋。因此,要裁定就這議題是上訴人抑或答辯人才是正確,是本上訴關鍵的問題;這視乎《規例1984》第2條「高度」定義的正確詮釋。

D.2  「高度」的法例定義

35.《規例1984》第2條「高度」的定義(上文已列出)分為三個不同部份。「『高度』,凡用於建築物時,指量度……的高度」:

(1)    就無屋頂的建築物,例如一座橋樑,[32]「指量度至建築物最高部份的高度」;或

(2)    就有斜尖屋頂的建築物,「指量度至其頂端的水平的高度」;或

(3)    就有平屋頂的建築物,「指量度至主屋頂的水平的高度」。

36.上訴人的房屋是有屋頂的建築物,不是「無屋頂」,所以本院在本案關注的構築物是定義中第 (2) 或第 (3) 部份兩者之一。雖然上訴人房屋及簷篷的相片提示簷篷可能是有斜尖屋頂,即是一個斜角或斜面屋頂,但本案為此沒有事實裁定,有關簷篷的證據顯示它的高度是均勻的2.7米,顯示它是平屋頂。所以這裏關鍵的問題是「至主屋頂的水平」這字詞是甚麼意思?

37.現今已確立的原則是,現代法例釋義的方法是要考慮法例文意和目的來詮釋法例用語。[33] 以文意和目的為本的詮釋是法庭為了體現立法原意所達致的詮釋方法,而且法庭總是牢記透過該方法達致的詮釋必須是理解法例文意和目的,基於法例用語所能夠承載的。[34]

D.3  「主屋頂的水平」自然和一般的意思

38.《牛津英語詞典》(第2版,1989年)定義名詞 “roof” (屋頂)的意思是  “[t]he outside upper covering of a house or other building; also, the ceiling of a room or other covered part of a house, building, etc.”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外部上方的覆蓋物;亦指房屋或建築物等的房間或其他有覆蓋部份的天花板)。進一步的定義是 “[t]he highest point or summit of something; that which completes or covers in” (某物的最高點或峰頂,完整或完全蓋上某物之物)。如此理解,量度一間房屋至屋頂似乎是直接簡單的概念:房屋將量度至外上方最高的覆蓋物。在本案,這似乎會是簷篷的頂端,因為它的屋頂為構築物提供一個外上方的覆蓋物。

39.不過,在「高度」的定義有「主屋頂」一詞。《牛津英語詞典》定義形容詞 “main”(主要)的意思是包括 “[c]hief in size or extent; constituting the bulk or principal part; the chief part of” (在規模和範圍上首要的;構成大部份或最重要的部份;屬於首要的部份)及 “great or important above others of the kind; of pre-eminent importance; principal, chief, leading” (比其他同類大或重要;有超卓重要性;主要的、首要的、領先的)。這為上訴人在本上訴的案情提供了若干支持,即房屋的「主屋頂」在結構的意義上是指主要的屋頂;即就上訴人的房屋而言,是指在1985年建成時原有的平屋頂,而不是簷篷的屋頂。

40.然而,本席不認為該定義的用語必然指向這個結論。相反,本席認為「主」及「屋頂」兩詞必須一同詮釋,當兩者結合,自然和一般的語意是指構築物最頂端或最高的外部上方覆蓋物。「屋頂」一詞本身就是指房屋或建築物的最高點,此事實強烈地支持這個意思。此外, 如果在一幢房屋的平屋頂之上建有一個附屬物(本身也有一個平屋頂),剛好覆蓋房屋一半的樓面面積,這便會出現反常且令人困惑的結果,這亦支持了上述觀點。這便會出現兩個面積相同的平屋頂暴露於自然環境;究竟哪一個是「主屋頂」?本席認為該詞自然或一般的意思得出的答案會是附屬物的屋頂。為了解讀該定義而加入例如大小、材料、強度或比例等質性特徵,會導致必須就附屬物的屋頂之性質作出價值判斷,此判斷的本質可能流於主觀,並且因此可能是武斷的。

41.誠然,立法機關本可簡單地用上「最高」而不是「主」。不過,由於平屋頂通常可供進出及提供可用面積,平屋頂上的小型構築物可能引致不確定性(本席將會在下文回到這點)。再者,本席就「主屋頂」自然和一般的意思達致的結論,在考慮法例用語的文意和目的後,獲得了強烈的鞏固了。

D.4  「主屋頂的水平」以文意為本的意思

42.「主屋頂的水平」這短語是第2條「高度」一詞定義的三個量度點之一。其餘兩個量度點顯然和明確地指出相關類型的建築物之最高點,這觀點獲莊先生接納。第一,無屋頂的建築物是量度至它「最高部份」。然後,有斜尖屋頂的建築物是量度至「頂端的水平」。一物的頂端是它的頂尖或最高的部份;而在斜尖屋頂的情況,它的頂端是斜尖所形成的最高點。在斜尖屋頂的語境下,可以留意的是在 Re Minos Estate Limited 一案,[35] 合議庭就一幢有兩個斜尖屋頂的房屋考慮的議題是如何決定它在《規例1967》下的高度(其中「高度」的定義與《規例1984》一樣)。合議庭的每一位成員均裁定房屋的高度是量度至兩個頂端的較高者。 [36] 此結論與「頂端」自然和一般的意思一致(即是某物構成一點之頂尖或最高的部份),此結論必然正確。

43.所以第2條當中的文意明顯是指,就這兩個量度點而言,高度就是量度至最高點。所以如果量度一幢有平屋頂的建築物之量度點,竟是量度至「主屋頂」但並非是建築物的最高點,那將會是奇怪的。除了不一致之外,還會造成反常現象:一幢有平屋頂的建築物高25呎(7.62米),卻可以在平屋頂上興建一個相當大的構築物,但該構築物卻不計算入建築物的總高度內。如果情況真的如此,那將會令人非常驚訝。另一個反常現象將會是:在建築物的平屋頂上再建造一個有斜尖屋頂的簷篷或構築物;這建築物是有平台屋頂還是斜尖屋頂?若是後者,其高度會量度至簷篷或額外構築物的頂點。但若是前者,其高度是否只量度至平屋頂?要是這樣,似乎同樣會令人非常驚訝。

44.以文意為本的論點並不止於第2條。如果考慮《規例1984》的其他條文,特別是第3條,法例的整體文意明顯是確定新界小型鄉村式屋宇的最大尺寸,該等房屋例外地獲豁免並不受建築管制和監管的一般嚴格規管(且如上文所示,這是該立法的歷史反映的一貫風格)。再者,正如上文第 [32] 段可見,第3(1) 條的條文明顯是明文處理工程完成後的建築物之尺寸,不論那些建築工程是為了豎設或改動建築物或與該建築物相關。這明顯是第3(1)(b) 條有關改動工程或與建築物相關的工程所包括的「建築物……而該等工程經進行後,該建築物……將會是本規例適用的建築物」。因此《規例1984》着眼於已建成的建築物,包括任何額外工程。

45.所以在「高度」定義中,「主屋頂的水平」這片語的文意顯示,建築物應要量度至其最高點,而不是比該點低的某點。

D.5  「主屋頂的水平」以目的為本的意思

46.《建築物條例》的詳題列明其目的是「旨在就建築物及相關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造訂定條文,就使危險建築物及危險土地安全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規例1984》之目的是將受《建築物條例》不同條文規限的豁免,擴展至新界某些限定尺寸的房屋之建築工程。因此,符合豁免資格的特徵是房屋的有限尺寸,現時和一段時間以來都是相等於十進制面積700平方呎和高度25呎(分別即是65.03平方米和7.62米)。

47.基於法例之目的,若將「主屋頂的水平」這字詞的意思詮釋為:超出可獲豁免的尺寸限制之建築物仍然可獲豁免並不受《建築物條例》的相關條文規限,這將無法賦予其符合法例目的之詮釋。相反,這會導致近乎荒謬的反常現象:即只要一座新界的房屋建築其平屋頂至25呎高,之後可能可以建築一個覆蓋大部份屋頂面積的附屬物,例如是10呎甚至20呎高,但在判定該房屋是否獲豁免並不受《建築物條例》的條文規限時,該附屬物卻不計算入房屋的總高度內。由於正是房屋的尺寸決定其是否正當地獲相關條文豁免,而條文是旨在確保建築安全,所以排除以此方式建築在平屋頂之附屬物是不合理的。不過這將會是接納上訴人在本上訴的論點帶來的後果。

D.6  高度量度至最高屋頂的水平

48.基於前述理由,本席的結論會是,按《規例1984》第2條「主屋頂的水平」這字詞正確詮釋下規定,涉案的建築物應量度至其為佔用人提供實質遮蔽的最高之平屋頂(及忽視小型構築物,見下文討論)。在本案,顯然有提供此等實質的遮蔽,因為簷篷的平屋頂是永久構築物,覆蓋天台460平方呎,及向任何使用簷篷下地方的人提供實質遮蔽。簷篷高度是2.7米,高於原本房屋本身7.62米的高度。上訴人的房屋總高度因此是10.32米,超出第3(1) 條下符合豁免資格的最高高度上限。

D.7 上訴人提出的雜項論點

49.上訴人試圖依賴在1987年引進的《第121章》中「高度」的定義(在上文B.3部列出),上訴人提出《規例1984》「高度」的定義有一致的主題,即是高度是要量度至建築物主要構築物的屋頂,不包括某些位於平屋頂上面的其他部份,這些部份可能高於建築物的「主屋頂」。不過正如本院近來的裁定,在詮釋較早制定的成文法時,若將隨後修訂的立法作為較早前法例的詮釋工具,這也許有商榷餘地。[37] 無論如何,《第121章》顯然不可以被視作與本案詮釋《規例1984》的文意相關。

50.《上訴人案由述要》[38] 主張,政府的丁屋政策所支持的結論是立法機關意圖刻意讓步,豁免有關鄉村式屋宇的所有建築工程,讓其無須遵從《建築物條例》下的監管制度。不過,經審視了有關《建築物條例》適用於新界的條例之立法歷史後(已在上文撮要),該論點並不獲支持。顯而易見,最終達致《規例1984》的相關法例,在日期上早於丁屋政策的制定,該政策無助於解釋相關條文。無論如何,丁屋政策的構思是豁免某些簡單而尺寸有限的構築物免受《建築物條例》的制度監管,該政策全沒有提出尺寸不應以正統的方式量度。相反,該政策沒有任何內容顯示,量度房屋之平屋頂高度的方法不是量度至最高點。

51.上訴方也呈述,法例條文具刑罰性質,所以除非條文明確,否則不應該將之詮釋為會產生刑事責任。然而,法例致使一項指明行爲屬刑事罪行這事實,並不是給予該指明行爲定義一個人為狹隘含義的理由。當一項定義在公正解讀下同樣能夠具備較寬泛或較狹義的含義時,上述事實僅是給予該定義較狹義解釋的一個理由(儘管也不總是決定性的理由)。由於本席認為按「高度」定義的正確詮釋,簷篷高度明顯是包括在量度房屋高度內,這原則沒有提供適當理由去採用上訴人就該定義不同的、且本席認為是錯誤的詮釋。

52.上訴方進一步呈述,上訴人的房屋會透過政府執行新批租約下的租賃條件而受到規管,便已足夠。在《上訴人案由述要》提出這陳詞的語境是,在1987年訂立《第121章》之前,在新界豎設、改動及拆卸鄉村式屋宇並沒有受法例規管,而偏離租約下建築許可證的建築工程只可被政府以執行租約的行動方式「清算」。[39] 在新批租約下,「高度」的定義是量度「至建築物最高的部份,不包括一個不超逾面積為7.44平方米或不超過高度為2.14米、僅用於通往建築物天台的樓梯蓋,也不包括任何不超過高度為1.22米的護牆」。莊先生的論點似乎是這個在新批租約的定義支持上訴人詮釋《規例1984》第2條的「高度」,也加強了「主屋頂的水平」不一定是建築物最高點的論點。

53.使用新批租約內的條款作為詮釋《規例1984》相關條文的方法,是欠缺基礎的。無論如何,即使採用新批租約下「高度」的定義,上訴人的村屋高度會包括簷篷的高度,因為它在租約的定義下不屬於獲排除的部份之一。上訴人進一步的陳詞認為在訂立《第121章》之前,在新界豎設、改動及拆卸鄉村式屋宇沒有受法例規管;但此陳詞無法通過對相關條例審視後(見上文B.2部)獲得支持。

54.新批租約內的條款強調的是,就政府而言,在平台屋頂的小型附加構築物不會計算入它的總高度。基於本席(在上文D.6部)就《規例1984》第2條「主屋頂的水平」一詞之正確詮釋的結論,即是建築物最高、為其佔用人提供實質遮蔽的平屋頂,本席達致類似的結論。雖然每宗案件均取決於個別案情,但這詮釋通常會排除構成樓梯蓋、護牆、小型儲水箱或類似構築物之小型、附加的平屋頂。

E.    結論及處置

55.基於這些理由,本席會接納答辯人的主張,即是雖然法官錯誤詮釋《規例1984》第3(1)(b) 條,上訴人就傳票的定罪是恰當地獲維持。《建築物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涉案簷篷的建造,及因為其建造構成僭建物,第24條命令是恰當地送達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下,上訴人因沒有遵循該第24條命令而被恰當地定罪。

56.本席因此會駁回本上訴,並頒下暫准命令:不作訟費命令。在本上訴,雖然定罪獲維持是基於一個不同(並沒有在上訴許可申請時標明)的理由,上訴人就法官詮釋第3(1)(b) 條引起的法律論點提出的上訴成立。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5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馬道立) (李義) (鄧國楨)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廖柏嘉勳爵)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許紹鼎先生和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律政司)代表答辯人

大律師莊啟文先生和大律師潘俊良先生(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代表上訴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第123章)(「《建築物條例》」)。

[2] 《建築物條例》第14(1) 條列明:「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 (a) 對按規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書面批准;及 (b) 對經批准的圖則所顯示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開的書面同意。」

[3] 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0681號,日期為2014年11月19日的《裁斷陳述書》,[7]。

[4] 《建築物條例》第24(1) 條列明:「凡有任何建築物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建築事務監督可藉書面命令規定 — (a) 拆卸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或 …… (c) 對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作出所需的改動,使其符合本條例條文,或以其他方式使違反本條例條文的情況得以終止,並就每一個案,指明須展開和完成命令所規定進行的拆卸、改動或工程的期限。」

[5] 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0681號,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女士席前,日期為2014年11月19日的《裁斷陳述書》(「《裁斷書》」)。

[6] 《裁斷書》,[9]。

[7] 《裁斷書》,[11]。

[8] 《裁斷書》,[12]。

[9]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4年第694號,法官黃崇厚席前;日期為2015年6月15日的《判案書》(「《高院判案書》」)。

[10] 《高院判案書》,[32]。

[11] 《高院判案書》,[53]。

[12] 《高院判案書》,[74]。

[13] 《高院判案書》,[82]及[84]。

[14]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4年第694號,日期為2015年8月18日的《裁定》,[20]。

[15]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5年第42號,日期為2016年2月3日的《命令》,[1]。

[16] 《上訴人案由述要》,[44] 至 [58]。

[17] 《答辯人案由述要》,[68]。

[18] 《建築物條例1955》第1(2)(a) 條。

[19] 同上,第1(2)(b) 條。

[20] 現時《建築物條例》第14條之前身。

[21] 《第27號條例》第4(2) 條。

[22] 《1955年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1960》之註釋。

[23] 《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1967》第3(2)(b) 條。

[24] 《1972年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修訂)規例》(1972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25] 《1976年十進制修訂事項(建築物條例)令》(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及《1981年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修訂)規例》(1981年第65號法律公告)第3(2)(b) 條。

[26] 1987年《第27號條例》第4及5條:獲豁免建築物的最高可容許高度現在是8.23米(附表1,第1部,第1(1)(a) 段)。

[27] 見 Thanakharn Kasikorn Thai Chamkat (Mahachon) v Akai Holdings Ltd (No.1) (2010) 13 HKCFAR 283,[3]-[4];在 剛果民主共和國對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No.1) (2011) 14 HKCFAR 95,[149] 引用。

[28] (2002) 5 HKCFAR 356,[38]-[39]。

[29] 《上訴人補充案由述要》,[20]-[23]。

[30] 副刑事檢控專員,與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出庭。

[31] 與大律師潘俊良先生出庭。

[32] 見《建築物條例》第2條「建築物」的定義。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冠賢 (2009) 12 HKCFAR 568,[11]-[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光偉 (2006) 9 HKCFAR 574,[63];及 Fully Profit (Asia)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3) 16 HKCFAR 351,[15]。

[34]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2) (2009) 12 HKCFAR 342,[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輝固土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4) 17 HKCFAR 755,[22]。

[35] 高院雜項案件1981年第1417號,日期為1982年6月22日的《判案書》。

[36] 見法官廖子明 [14] 的判詞、法官班士 [32] 的判詞,及法官 Kempster [46]的判詞。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終院刑事上訴2015年第5及6號,日期為2016年7月11日的《判案書》。

[38] 《上訴人案由述要》,[12] 及 [19]。

[39]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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