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芳及另一人 對 莊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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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譚先生是本案的第三方。本案的背景,簡述於7月3日的判決理由書第3至9段。簡言之,本席經審訊後裁定:原告人在主訴訟勝訴,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89,690元;被告人在第三方程序勝訴,第三方須賠償被告人75,390元,第三方的反申索撤銷(「第三方程序的判決」)。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07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0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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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 SUI FONG (李瑞芳) 及  
  LEUNG KA FAI (梁家輝)  
   
被告人 CHONG SO LIN (莊素蓮)  
   
第三方 譚惠鐘經營遠東建築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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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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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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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譚先生是本案的第三方。本案的背景,簡述於7月3日的判決理由書第3至9段。簡言之,本席經審訊後裁定:原告人在主訴訟勝訴,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89,690元;被告人在第三方程序勝訴,第三方須賠償被告人75,390元,第三方的反申索撤銷(「第三方程序的判決」)。

2.譚先生現逾期申請許可,以祈上訴第三方程序的判決至上訴法院,被告人反對申請。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及《區域法院規則》的相關規定,譚先生須在判決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三方程序的判決(5月29日)至今約六個月,嚴重超出法定申請許可的時限。譚先生曾申請延展上訴許可的時限,但不獲批准,詳情載於10月15日的判決書。譚先生沒有在今次申請提出新的理據延展時限。

4.此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規定,除非譚先生使本席信納,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所謂「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高達「很有可能」的準則:參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5.譚先生在傳票寫下:「反對被告人將全部問題推到第三方上」;他在支持申請的誓章提到自己的手工藝很好,以及被告人承認地台材料差。

6.本席在5月29日的判案書第54至113段詳細分析裝修工程的質量問題,並在第114段裁定工程有缺陷。本席判定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89,690元後,在第135至139段討論譚先生是否須向被告人負責,最終判他須負責其中的75,390元。譚先生只是籠統地堅持自己的手工藝好,沒有指出本席的判決有何不妥,未能展示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得直機會。

7.所謂地台材料問題,只是本案的其中一項爭議。本席經已在判案書第65至75段作出分析,否決了譚先生和被告人共同提出的抗辯理由,包括歸咎地台問題於原告人選用有「龜背」現象的次等平價磚所致。正如本席在第74段指出:「就算地磚如他們所言有「龜背」現象(註:他們沒有提供這方面證據),照道理只要舖設時多加留意,把地磚底部拱起部分填滿英泥砂漿,便可避免「空心」情況。」譚先生現在重提被告人審訊時的立場,實在是無補於事。

8.案件發展至今,法庭已作出裁決,就於第三方程序的判決,譚先生已錯過提出上訴的時限。譚先生沒有提出好的理由延展上訴時限,擬提出的上訴也沒有合理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他的申請。

9.譚先生申請失敗,理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2,000元。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任杜林律師事務所的林永和律師代表

第三方:無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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