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芳及另一人 對 莊素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070/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y 2015.
2. 原告人(梁先生夫婦)是涉案單位的業主,被告人(莊女士)居住在同一屋苑,是他們的鄰居。
Cites 3 cases
|
DCCJ 20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070號 ----------------------------
----------------------------
------------------ 判案書 ------------------ 1.本案事關涉案單位的室內裝修工程。 事實背景 2.原告人(梁先生夫婦)是涉案單位的業主,被告人(莊女士)居住在同一屋苑,是他們的鄰居。 3.2010年10月尾,原告人委託莊女士裝修涉案單位,雙方於2010年11月4日簽訂書面合約 (「原工程合約」),工程作價230,523元,其後再達成多份補充協議:-
4.第三方(譚師傅)經營遠東建築工程公司。莊女士與譚師傅就於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亦簽訂日期2010年11月7日的書面合約(「第三方工程合約」),以及日期2011年3月10日的補充協議(「第三方補充協議」)。 5.原告人一家於2010年11月初搬離涉案單位,裝修工程於2010年11月9日展開。 6.莊女士表示裝修完工,原告人和莊女士等人於2011年1月23日一同到涉案單位視察,譚師傅缺席。原告人發現有94項裝修缺陷,由莊女士作書面記錄(記錄在「缺陷列表」),莊女士表示願意跟進。 7.2011年2月13日,原告人和莊女士等人再次到涉案單位視察,這一次譚師傅也在場。原告人仍發現有缺陷,莊女士和譚師傅表示會繼續跟進。 8.2011年2月16日進行第三次視察,原告人指裝修工程仍有缺陷尚待補救,但同意先收樓。原告人一家於2011年2月20日搬回涉案單位,其後再發現其他裝修缺陷。 9.原告人收樓後,莊女士和譚師傅曾經到涉案單位修補裝修缺陷。 10.根據原告人的案情,雖經原告人及其律師多次催促,莊女士和譚師傅仍沒有妥善修復裝修缺陷。原告人於是聘請專家就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提供專家意見。註冊建築師簡祖祐(簡建築師)和註冊電機工程師陳偉盛(陳工程師)一同於2011年9月23日到現場視察,並分別撰寫報告指出缺陷所在及補救方法。 11.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有6大缺陷;陳工程師亦指出工程的電力部分有12項不妥之處。 主訴訟 12.原告人提出本案,指莊女士延誤交樓及裝修工程質量未達至合理水平,違反原工程合約及其後的補充協議,申索223,630元如下:-
代表原告人的王大律師同意,上述「專家報告費用」應視為訟費,毋須在審訊處理,本席批准原告人撤回該項申索。因此,原告人的申索實為177,830元。 13.莊女士在主訴訟中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抗辯。她指自己只是兼職替原告人設計及繪圖,否認須為裝修工程的質量負責,認為質量是譚師傅的責任。她否認工程有延誤,亦認為質量沒有問題,只是原告人的標準過高或要求不合理,雖經她和譚師傅多番補救,仍未能合符原告人心意。原告人最終更拒絕讓他們進入涉案單位,並非他們拒絕作出補救。 14.原告人和莊女士同意,他們之間的爭議在於:-
第三方法律程序 15.莊女士提出第三方法律程序時沒有法律代表。她指工程由譚師傅施工,倘若原告人申索成功,譚師傅便須向她負責。此外,莊女士亦向譚師傅申索235,863.90元。[1] 16.審訊時,莊女士獲得法援署委聘謝大律師代表她處理第三方法律程序。謝大律師確認,莊女士的235,863.90元申索屬於訟費,毋須在審訊處理,本席批准莊女士撤回該等申索。 17.譚師傅否認工程有延誤,認為原告人的後加工程是工程未能及早完工的關鍵。譚師傅亦否認工程有質量問題,更向莊女士反申索226,451元工程費。[2] 18.莊女士否認譚師傅的反申索,辯稱她已按第三方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付款,還多付了5,000元。 19.謝大律師和譚師傅同意,第三方法律程序的爭議為:-
20.審訊開始時,莊女士不理謝大律師的意見,堅持要就譚師傅的226,451元申索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本案始於2012年,經歷兩年多的法律程序才進行審訊,莊女士一直都沒有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本席拒絕讓莊女士臨時向原告人提出申索。 證據 21.證據方面,梁太、莊女士和譚師傅均有作供,他們基本上採納自己的書面供詞。 22.原告人原先安排了幫他們修復裝修缺陷的卓藝裝飾工程(「卓藝」)的東主李朝安(李師傅)作供,但李師傅最終沒有出庭,王大律師同意從文件冊剔除李師傅的書面供詞,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6)條規則,其他各方亦不可提出該份供詞作為證據。 23.專家證據方面,原告人獲得聆案官批准於審訊時將簡建築師和陳工程師的專家報告呈堂作為證據。聆案官於2014年2月26日亦指示若果訴訟任何一方要求兩位專家出庭,必須於隨後的案件管理會議之前發出通知。王大律師匯報,沒有人要求專家出庭,所以原告人沒有安排兩位專家作供。 24.聆案官曾多次給予莊女士和譚師傅機會提供專家證據,但他們最終表示不會在審訊提出任何專家證據,他們的選擇記錄在2014年2月26日的命令當中。 25.然而,莊女士在審訊時卻要求把一份由「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告(文件冊800-814頁)呈堂作為專家證據,原告人提出反對。莊女士擬提出的報告沒有日期、沒有簽署、沒有註明作者身份及其專業資格,亦沒有專家聲明,[3]本席拒絕接納該份報告作為專家證據。 26.除上文提及以外,訴訟各方對審訊文件冊中的文件證據沒有異議。 27.本席將在以下的討論中交代相關證據,不在此贅述。 討論 爭議(1):莊女士是否須負責裝修工程的質量? 28.這涉及原告人和莊女士之間的合約的詮釋。 29.原工程合約由莊女士草擬,條文如下:-
30.莊女士提出,按照原工程合約她只負責設計和繪圖,對工程質量沒有責任。她的證供指:-
31.法律上,詮譯合約的基本目的是要客觀地找出立約各方究竟協議了甚麼。詮譯書面合約時固然要考慮合約的整體及個別條文,因為這是達成協議的基礎,但亦要顧及立約目的和背景,因為語境可影響合約條文的演繹。終審法院在Jumbo King一案提供以下指導:-
32.因為詮釋合約注重的是條文的客觀意義,立約各方對合約的主觀演繹並沒有決定性,Chitty on Contracts有以下說明:-
因此,原工程合約的詮釋並不取決於莊女士的主觀演繹。 33.更何況,莊女士的理解根本與合約條文不符:-
34.本席認為莊女士在合約末端加上「裝修工程由遠東建築工程公司負責」的陳述,只是向原告人提供實際施工人士的資料,並沒有使譚師傅成為立約一方的作用。 35.按莊女士的說法,她只負責設計及繪圖,那麼原告人便須直接與工程承辦商另訂裝修工程合約。但是:-
36.莊女士因為本案的裝修工程遭到檢控,指她立約為涉案單位進行電力工作,但本身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涉嫌違反《電力條例》第34(1)、56(1),以及56(9)條。莊女士選擇承認控罪,罰款2,500元。倘若莊女士只負責設計及繪圖,她如何認罪?莊女士現時的抗辯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 37.綜觀原工程合約,合約細緻地列出每項工程項目及收費,並作出配套安排,例如:傾倒廢料、裝修工作證、裝修物料的存放及運輸、勞工及第三者保險、維修期,以致付款方法等。本席認為訂立原工程合約的目的,應該是為整個裝修工程的各方面作出安排。 38.考慮到原工程合約的條文、背景,以及立約目的,本席裁定莊女士承接了整個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換言之,莊女士除了負責繪圖設計外,還須向原告人負責工程質量,雙方其後的協議只是作出補充,並沒有改變原工程合約的協定。 爭議(2) :裝修工程是否有延誤? 39.莊女士作供指,雖則梁太要求在農曆新年前收樓,但她(即莊女士)在訂立原工程合約時已表明工程需時50個工作天(不包括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預算於2011年1月18日交樓,因此合約寫明:「正確日期稍後由設計師莊素蓮確實並知會業主」。雙方其後簽訂的第一份補充協議涉及後加工程,她向梁太表明工程需加多12個工作天,預算於2011年2月8日交樓。但後來原告人卻堅持要在農曆新年(即2011年2月3日)前收樓,莊女士和譚師傅於是盡力趕工配合,最終於2011年1月22日把涉案單位交還原告人,所以沒有延誤。 40.梁太指簽約時已表明必須於2010年12月尾完工,莊女士表示同意,之所以合約有關泥頭斗、裝修工作證,以及保險的安排都是以12月31日為限。梁太其後帶同莊女士和譚師傅到管理處申請裝修工作證時,註明的裝修期亦是到12月31日為止。梁太否認莊女士指因應第一份補充協議,雙方協議工程加多12個工作天。根據梁太的證供:「由簽訂[原工程合約],至[第一份補充協議]的訂定,被告人給本人的理解是所有裝修工程會於2010年12月尾完成,以便本人有充足時間於農曆新年前整理好家中雜物和做好清潔。」 41.本席認為梁太的證供較為可信。 42.首先,莊女士的案情不符合原工程合約的條文:-
43.第二,原工程合約上「正確日期稍後由設計師莊素蓮確實並知會業主」的陳述寫在「付款方法」一欄及第三期付款條文之下。按合約條款,第三期款項是在「完成全屋所有工程,入伙後7日內付餘下工程費…」,並非如第一、二期般明確指明付款日期。本席認為該陳述是與第三期款項的付款日期有關,即付款日期日後由莊女士通知,陳述與完工日期無關。莊女士其後在第四份補充協議寫到「13-2-2011交樓,尾數請於20-2-2011前繳付」,這是執行第三期付款條文的證據,即由莊女士通知原告人付款日期,印證了本席的詮釋。 44.第三,原工程合約的條文與原告人的案情(即雙方協議於2010年12月尾完工)吻合。 45.本席裁定雙方在原工程合約的協議是最遲於2010年12月31日完工交樓。 46.根據梁太的證供,簽訂原工程合約和第一份補充協議後:-
47.梁太提到的字條是「第二份補充協議」,當中列明:-
審訊時,莊女士辯稱該份協議是在梁太哭哭啼啼之下,並在她(即莊女士)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梁太還親口向她承諾不會扣錢。但是,該協議是由莊女士用電腦擬備再列印出來簽名的,並非一時衝動而寫,用字亦是由莊女士選擇,較沒有可能是在她不自願情況下簽訂。更何況,莊女士後來在缺陷列表及第四份補充協議重申願意賠償,計算賠償額基本上是以每天333.3元為基礎,印證有第二份補充協議的協定。 48.梁太繼續說:-
她提及載有94項須補救項目並由莊女士簽署的文件,就是上文提及的「缺陷列表」,莊女士在列表的結尾寫上賠償的承諾:-
倘若每日賠償333.3元,一個月(約30天)便須賠償約一萬元。 49.梁太繼續說:-
50.第四份補充協議亦是由莊女士草擬的,協議列出更改和取消了的工程項目,以及代業主購買物料的支出,結尾有以下對數,並由雙方簽名確認:-
51.綜觀以上證據,雙方原先在原工程合約協議最遲於2010年12月31日交樓,之後藉第二份補充協議把收樓限期推遲到2011年1月18日,並訂明逾期莊女士須賠償每天333.3元。其後,原告人應莊女士要求再「口頭承諾」推遲收樓限期至2011年1月20日,但莊女士仍沒有準時交樓。最終,莊女士於2011年2月16日至17日的零晨時分才把涉案單位交還原告人,雙方並簽訂第四份補充協議,莊女士承諾賠償10,666.6元並即時對數,從原告人須支付的工程費中扣除。 52.梁太的證供與同時期的文件吻合;反之,莊女士指「原本可以提前在2011年1月中交回單位,因為原告不合作,多次改變主意及破壞工程令工程不能提早完工...」[6]與出自她手筆的文件格格不入。值得一提的是,莊女士事後透過第三方補充協議已把該筆賠償轉嫁給譚師傅,從她須支付譚師傅的工程費扣減出來。倘若工程沒有延誤,她又如何有扣減譚師傅工程費之理? 53.其實,以上關於工程有否延誤的討論實在與原告人的申索無關。雙方已就工程延誤導致的損失對數,原告人在本案申索的「租用替代居所」及「搬遷費用」關乎於日後另聘承辦商作出補救所衍生的損失,與工程延誤無關。 爭議(3):裝修工程的質量是否有問題? 54.根據簡建築師的專家報告,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有6大缺陷;陳工程師亦在其專家報告指出工程的電力部分有12項缺陷。 55.原告人獲准把兩份專家報告呈堂,但沒有傳召兩位專家作供。原告人原先安排了為他們修復裝修缺陷的李師傅作供,但李師傅最終也沒有出庭。換言之,原告人主要倚賴專家報告內的陳述來指證工程質量有問題。 56.莊女士和譚師傅均否認裝修工程的質量有問題。 57.隨此以外,莊女士在結案陳詞提出涉案單位的裝修絕對是一項「廉價工程」,質素應等同「公屋裝修」,應以此作為評估標準。 58.本席認為甚麼算是「廉價工程」或「公屋裝修」沒有客觀準則,公屋租戶亦不一定要為其單位進行廉價裝修工程。按莊女士的背景,[7]她除了曾經協助父親裝修所住的公屋單位外,似乎沒有其他裝修經驗,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又是她承接的第一單工程,她對工程費和裝修標準的意見不能盡信。她沒有提出專家證據證實本案工程屬於「廉價工程」或「公屋裝修」。雖則在中國大陸造傢俬會便宜一點,但原告人卻堅持在涉案單位現場造傢俬,顯示原告人對裝修並不吝嗇,願意付出合理價錢。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莊女士的說法。 59.考慮到涉案單位實用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呎,原工程合約作價23餘萬元並不是小數目。莊女士和譚師傅之間的第三方工程合約工程費只有17萬元,莊女士從中賺取差價6萬元有多。倘若譚師傅須「將貨就價」,用質量來遷就工程費,這便是莊女士妄顧裝修質量,沒有給予合理工程費讓譚師傅完成工程,錯不在原告人。例如:原告人付出21,250元做「全屋清拆柚木地板,地腳線。重舖客飯廳及兩間睡房地磚,瓷磚地腳線(不包地磚)(包泥水連人工)」,但莊女士只給予譚師傅7,000元進行該項工程,相差超過三倍價錢。又例如:為着「女房新造7呎x 8呎木間隔牆身,內藏趟門路軌(不包門鎖)」原告人支付了5,500元,莊女士卻只給予譚師傅2,500元進行工程,價錢相差兩倍有多。 60.莊女士又批評原告人採用「五星級」標準來評估工程是要求過高。 61.其實,原告人並非要求甚麼「五星級」服務。
62.莊女士又認為原告人曾於裝修時向其他人讚賞裝修工程,完工後又願意收回單位並搬進居住,以及支付第三期工程費,顯示原告人實在是滿意裝修工程的,只是後來出爾反爾。 63.本席認為莊女士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根據莊女士自己的證供,原告人第一次收樓時(2011年1月23日)發現有94項缺陷,第二次收樓時(2011年2月13日)仍有6項須跟進的「翻執裝修問題」,第三次收樓時(2011年2月16日)仍有尚待跟進事項,雙方於是簽訂第四份補充協議。原告人是在第四份補充協議的前題下收回涉案單位及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的。根據該協議,莊女士除了確認有6個月保養維修期外,還親筆寫上「維修期1個月 17/2-17/3」,承諾於一個月內維修好餘下的缺陷。原告人的律師(並非審訊時的代表律師)於2011年4月28日致函莊女士時表明:「閣下在2011年2月16日再次交樓給客戶。在這次視察該物業的過程中,雖然客戶仍然發現該物業的裝修工程有未盡完善的地方,可是由於裝修工程的完工及交樓日期已被多次押後及閣下承諾在其後1個月內完成執漏工作,因此本行客戶同意在2011年2月16日收樓。」因此,原告人收回單位及支付第三期工程費並不表示他們滿意裝修工程。反之,原告人事後拒絕支付工程尾數6,000元,印證他們的不滿。 64.簡建築師指裝修工程有6大缺陷:(a)地磚舖設不當,底部出現「空心」狀況,造成裂紋;(b)木工成品沒有光澤,觸摸時感到粗糙,兼且主人房門口的木製假天花乳膠漆脫落;(c)浴室/洗手間有異味,懷疑喉管安裝不妥當;(d)企缸裙邊的花崗石壆有裂口及不平坦;(e)女房與走廊的木板間牆不穩固,門鎖又倒轉安裝;以及(f)牆壁和天花乳膠漆塗層不足,透出底層石矢或英泥灰班。本席將在下文逐項分析。 (3a) 「空心」地磚 65.簡建築師用目測方式及用金屬棒的球頂輕力拍打,發現涉案單位除廁所及浴室以外,其餘屋內的地磚舖設手工普遍差劣。單位的90塊地磚中有40塊的底部與地面有不同程度分離(即所謂「空心」),當中有8塊更出現裂紋。他認為地磚的狀況不能承受一般日常家居使用,加上部分地磚與地磚之間的連接不相稱,必須更換。 66.簡建築師在報告解釋,地磚的底部須用英泥砂漿填滿,牢固地黏附在地面。地磚分離或出現「空心」狀況,主要是因為沒有填滿足夠英泥砂漿以承托地磚,亦可能是沒有壓實砂漿層,或是砂漿與地磚的特性(如收縮程度)不相容,這些都是手工問題。地磚喪失了承托或不再黏附在地面便容易破裂,出現裂紋。 67.莊女士和譚師傅否認舖設地磚的手工有問題,更質疑簡建築師測試的標準和數據。莊女士提出「9格有5格或以上稱為“明顯空心”,少過5格稱為“輕微空心”」的標準,並指「“地磚空心”在裝修工程裏是常見的,不需要更換,被告亦不需為此負責...」。譚師傅則質疑專家沒有檢驗地磚的「力學及物度」(原文如此)。他們提出地磚「空心」是由於原告人選用有「龜背」現象的次等平價磚導致,而地磚的裂紋是原告人搬傢俬損毁的。他們更認為原告人為了提升裝修質素而重舖全屋地磚並誣蔑他們。 68.倘若莊女士和譚師傅對簡建築師的測試有疑問,應按聆案官指示一早要求簡建築師出庭問個明白,但他們沒有這樣做。他們留待到審訊時,在簡建築師不在場情況下才挑戰簡建築師指90塊地磚中有40塊「空心」的結果,對原告人並不公平。 69.其實,地磚問題是有跡可尋的,並非原告人事後無中生有。原告人委託的律師早於2011年4月28日致函莊女士指出:「交樓後,客戶在2011年2月20日搬進該物業內居住。搬屋後,客戶立即發現該物業內的多塊地磚出現了裂痕。客戶向閣下指出有關問題而閣下亦分別在2011年3月9日、10日及22日在該物業內更換了合共4塊地磚。...據客戶向有關專家了解,上述地磚出現裂痕的原因是因為相關地磚底部並沒有被舖上足夠的英泥(俗稱“空心磚”)。空心磚會令地磚容易產生裂紋或破裂。客戶得悉後仔細檢驗該物業內的地磚並發現該物業內有最少20塊的空心磚而該等空心磚遍佈該物業內。此外,在檢驗的過程中,客戶發現有另外2塊地磚亦同樣出現裂紋。客戶相信該等裂紋亦是因為空心磚的原故產生的。」莊女士和譚師傅其後的回覆,亦確認有「空心地磚」、「鬆地磚」,以及「裂紋地磚」,但提出原告人須提供替換的地磚,他們才願意更換(參看2011年5月8日的回覆)。之後,原告人委託公證行做報告,證實物業內有31塊空心地磚,並通知莊女士和譚師傅及向他們提供報告,再次要求維修(參看2011年5月20日的律師信)。 70.莊女士和譚師傅在2011年5月21日的回信質疑原告人經歷三次收樓檢查都沒有提出地磚問題。原告人的律師回覆,原告人以及協助他們驗收的朋友都不是專家,只是以肉眼作檢查(參看2011年5月28日的律師信)。莊女士和譚師傅最終都沒有作出維修,只表示願意為空心地磚和裂紋地磚分別賠償1,550元及620元(參看2011年5月25日的信函),但不獲原告人接納。 71.簡建築師是專家,當然比原告人及協助他們視察的友人更懂得如何測試「空心磚」。簡建築師解釋「空心」地磚的其中一個原因,是英泥砂的混合物和地磚的收縮程度不一,失去附着力終致分離。英泥砂的混合物和地磚收縮需時,這解釋了地磚問題為何逐漸浮現,由原告人在2011年2月用肉眼觀察得的4塊裂紋地磚,至公證行於5月份測試到的31塊空心地磚,至簡建築師於9月份測試出的40塊空心地磚。簡建築師亦在專家報告第4.1段指出,地磚分離情況隨著時間而蔓延及加劇。 72.原告人曾邀請莊女士和譚師傅一同委聘簡建築師 (和陳工程師)作出評估(參看2011年9月11日的律師信),但他們沒有回應,也沒有安排他們自行委聘的專家一同檢查。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檢查結果。 73.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選購了次等平價地磚。莊女士伴隨梁太選購地磚,倘若莊女士看到梁太擬購買的地磚有質量問題 (例如有「龜背」),理應一早提出,但當時她沒有這樣做。根據莊女士的證供,原告人選購的是「意大利G60003 60 cm x 60 cm地磚」,[9]呈堂發票顯示地磚每塊原價220元,特價110元,[10]客觀地不算便宜。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雖然選用的地磚並非高質地磚,瓷磚的密度相對較低,但如果地磚底層舖滿英泥砂漿,仍是可以合理地耐用的,並非次貨。 74.莊女士與譚師傅亦沒有提供專家證據證實「空心」地磚與地磚的品質有關。就算地磚如他們所言有「龜背」現象(註:他們沒有提供這方面證據),照道理只要舖設時多加留意,把地磚底部拱起部分填滿英泥砂漿,便可避免「空心」情況。沒有證據顯示地磚的裂紋因為原告人搬傢俬做成。 75.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意見,裁定莊女士與譚師傅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舖設地磚導致地磚出現「空心」情況,違反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 (3b) 木工問題 76.簡建築師認為乳膠漆的塗工和木工工藝不符合水準:(i)「木工成品沒有光澤及觸摸時感到粗糙,似乎沒有塗上光油」;及(ii)「部份塗在主人房木製假天花的乳膠漆已脫落,原因可能是在塗乳膠漆前沒有將本身的塵埃及污垢完全清除」。 77.就於(i),專家沒有指明甚麼「木工成品」缺乏光澤及感覺粗糙,只表示「當木工成品表面粗糙、欠光澤,便應再打磨,如有需要應使用樹脂填補凹凸部分及再次塗上光油」,替原告人修復缺陷的李師傅沒有作供,呈堂有關修復工程的單據(文件冊第402-404頁)又沒有註明修復「木工成品」的工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實這方面的投訴。 78.就於(ii),莊女士呈堂的相片(證物D3)證實主人房木製假天花的乳膠漆脫落。 79.莊女士與譚師傅辯稱2011年6月視察時,木製假天花的乳膠漆只有一條約5-6吋長的裂痕,但到了9月份裂痕擴大了面積。他們歸咎原告人拒絕讓他們及早維修,加上8、9月黃色暴雨及打風,雨水從沒有關上的氣窗進入屋內使假天花受潮,導致乳膠漆大範圍剝落,認為責任不在他們。 80.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木的表面應先妥善處理及清潔除塵才塗上乳膠漆,否則油漆很容易因木的收縮或冷縮熱漲導致附着力減低而脫落,他認為該等缺陷不應是因天氣狀況導致的。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意見,雨季到來前假天花的乳膠漆早已出現裂痕,若非如專家所言有手工問題,裂痕亦不會擴大。 81.本席裁定莊女士與譚師傅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處理木製假天花導致乳膠漆脫落,違反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 (3c) 浴室/洗手間有異味 82.簡建築師發現浴室/洗手間有異味,但未能查明原因。原告人須依賴李師傅的證供來證實問題出於接駁污水喉的洗衣機去水喉欠缺U型聚水器,但是李師傅的證供不能呈堂,原告人未能證實問題是莊女士和譚師傅的責任。 (3d) 企缸裙邊的花崗石壆 83.簡建築師發現企缸裙邊的花崗岩石壆有裂縫及不平坦,須作修補。他解釋:「花崗岩和大理石板都是天然物料,存有自身的細紋或紋理,若其弱點受到不平均壓力,例如腳[踏]或工人不小心掉[下]工具便容易形成裂縫。每當水平安放石板時,一定要有適當的謹慎,亦要先合理地壓實底下的英泥/砂漿,以致石板可穩放其上,像舖地磚一樣。英泥/砂漿要正確混合,物質或密度要相稱。企缸裙邊的花崗岩石壆在短時間內出現裂縫,而該單位的裝修完工日期在同年一月,該單位幾乎沒有被佔用,其中的一個原因是石板舖設不當。另一個解釋是工人想舖地磚時或弄平地磚時,不小心損壞旁邊的裙邊。換言之,即是由於低劣工藝引致,或是因為石材質量差引致,但該窄群邊只需一細塊花崗岩建造,被告人或其工人應當選擇品質較高的花崗岩石板。」 84.莊女士和譚師傅並不否認石壆有裂縫,但認為是原告人使用不當所致。 85.莊女士和譚師傅沒有提出證據,證實原告人使用不當導致石壆出現裂縫及不平坦。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意見,裁定莊女士與譚師傅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安裝企缸裙邊的花崗岩石壆導致石壆出現裂縫及不平坦,違反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 (3e) 木板間牆 86.簡建築師發現女房與走廊的木板間牆不穩固,門鎖又倒轉安裝。 87.莊女士和譚師傅辯稱木板間牆正常穩固,更質疑原告人為了利便更換全屋地磚和燈掣箱底而假稱木板間牆有問題。 88.簡建築師在報告解釋:「輕身的木板間牆需內藏實木框架(水平垂直間距皆為300毫米)來承托外面的較薄的板(木夾板或石膏板)。可是,第二睡房(女兒睡房)和走廊之間木板間牆卻因內藏趟門,不能在間牆內以實木造出框架來承托。因此限制,木板自身應要有足夠厚度以自我承托。但該木板間牆只由兩塊纖薄的木夾板(約6至8毫米厚)造成,木板間牆上下只裝了木橫欄,中間並沒有其他物料做支撐,以致稍一觸碰便會顫動和移動,這做法明顯不足以配合實際所需。」 89.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木板間牆不穩固是因為欠缺實木框架及木夾板太過纖薄,這是設計問題。莊女士自認負責繪圖設計,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設計恰當。 90.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意見,裁定莊女士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設計該木板間牆,違反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 (3f) 牆壁和天花乳膠漆塗層 91.簡建築師指牆壁和天花的乳膠漆塗層不足,透出底層石矢或英泥灰斑。 92.莊女士和譚師傅指出合約沒有訂明須塗上多少層乳膠漆,質疑為何原告人三次驗樓都沒有發現問題,更辯稱原告人沒有關上客廳氣窗,下大雨或打風時雨水打入屋內使牆壁受潮發霉,造成牆壁看似透出底層石矢或英泥灰斑。 93.根據簡建築師的履歷表,他於1971年成為工程師,有相當經驗,很難相信他未能辨別牆壁受潮發霉還是乳膠漆塗層不足。但是,呈堂的相片[11]未能顯示牆壁和天花透出底層石矢或英泥灰斑的情況,本案除了專家報告的陳述外實在沒有其他證據。照道理,若果透出底層石矢或英泥灰斑的情況是明顯的話,原告人應可一早發現,但呈堂的書信往來及公證行報告又沒有相關投訴,就連修復工程的單據也沒有重新為牆壁和天花髹油的項目。本席認為呈堂的證據不足以證實這方面投訴。 94.陳工程師提出有關電力部分的12項缺陷可簡潔處理。 (3g) 欠缺WR1 95.根據《電力(線路)規例》(香港法例第406章附屬法例E )第19條,固定電力裝置完成後 (包括修理、改裝或增設工作完成後),在通電以供使用前,必須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檢查、測試並發出證明書,以確認該裝置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96.為着《電力(線路)規例》的各項法律規定,機電工程署製定《電力(線路)規則工作守則》(「工作守則」)以提供一般技術指引,遵守守則而行可達至符合各項法律規定的目的(參看工作守則1)。 97.工作守則19B規定:「為符合規例第19(1)及19(2)條的規定,註冊電業工程人員及承辦商在電力裝置完成後,或在現有裝置的修理、改裝或增設工作完成後,應簽發完工證明書予擁有人。簽發證明書的工作應於該裝置通電使用前完成。」 98.按《電力條例》的定義,「固定電力裝置」(fixed electrical installation)是指固定裝設在處所內的低壓或高壓電力裝置,但不包括從該裝置中的插座獲供電,而且無須使用工具即可在插座處截斷電力供應的任何電力器具。本案的裝修工程包括將涉案單位的電掣箱移位,涉及固定電力裝置的「改裝」(條例的英文文本用上“alteration” 一字),按相關法例及工作守則在通電前須由合資格人士檢查、測試並發出證明書,即WR1。 99.事發時,莊女士和譚師傅都不是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承辦商,沒有為移了位的電製箱在通電前安排合資格人士作出檢查及測試,以及發出WR1,違反相關法例。莊女士事後遭到檢控,指她在涉案單位進行電力工作但本身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罰款2,500元。 100.莊女士與譚師傅審訊時辯稱,原工程合約沒有要求莊女士提供WR1。話雖如此,他們還須按法例行事,但毋須把證明書給予原告人。本席裁定莊女士沒有按法例行事,違反與原告人達成的協議的隱含條款。 (3h) 廚房欠缺微型斷路器配電箱的警告告示,不符合工作守則17A 101.原告人依賴工作守則17A(3),但該守則並非強制性,只是指出「可於配電箱或其附近展示“危險”及“DANGER”字樣…」(底線由本席加上),陳工程師又沒有作供,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i) 廚房廚櫃欠缺有關供氣喉的接地接駁導體的警告告示,不符合工作守則17B 102.原工程合約及後加工程都沒有涉及供氣喉的工程,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j) 廚房金屬洗滌盆欠缺輔助接駁,不符合工作守則11F 103.工作守則11F規定:「在總等電位接駁所形成的區域之內,應在符合下列情況的金屬部分上個別作輔助等電位接駁,使維持等電位區域:(i) 非電氣裝置金屬部分;…」。按照附於該守則的圖11(1) ,在金屬洗滌盆的金屬排水管和連接龍頭的金屬水管之間應連接輔助接駁,作為故障防護措施。 104.莊女士與譚師傅都不能確認有否在安裝金屬洗滌盆後連接輔助接駁。本席接納陳工程師的檢查結果,裁定莊女士與譚師傅沒有按法例行事,違反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 (3k) 為插座和燈掣而設的每一個金屬接頭盒均欠缺輔助接駁,不符合工作守則14D 105.就於這項投訴,陳工程師提供文件冊第200頁的相片以作證明,相片顯示其中一個金屬接頭盒的情況。 106.審訊時,譚師傅指出相片顯示接頭盒中有黃/綠色地線,證明已駁輔助接駁,陳工程師沒有出庭,原告人沒有提供證據反駁,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l) 接頭盒裡的隱藏導管不適當地斷開,不符合工作守則14D 107.陳工程師沒有在報告解釋接頭盒裡的隱藏導管如何不適當地斷開,呈堂的相片(文件冊第200頁)又未有顯示斷開的情況,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m) 供應睡房裡的一個為空調機組而設的16A微型斷路器機組損毁 108.陳工程師沒有在報告解釋微型斷路器機組如何損毁,呈堂的相片(文件冊第206頁)又未有顯示損毁的情況,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n) 位於廚房為微型斷路器配電箱而設的主接地電纜接駁並不適當,不符合工作守則11H(d) 109.陳工程師沒有解釋電纜如何不適當地接駁,呈堂的相片(文件冊第203頁)又未有顯示不適當之處,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o) 為廚房的燈槽而設的電線接駁並不適當,因沒有使用接線盒,不符合工作守則25D(1) 110.根據呈堂的相關相片(文件冊第202頁),投訴似乎是指譚師傅只用電線膠布封口,沒有使用接線盒。但工作守則25D第3(b) 段卻指示:「套圈、壓縮式連接器及因進行電纜的接合或封端工作而致裸露的線芯部分,應在接合或封端工作完成後,用絕緣帶或遇熱收縮的軟管加以絕緣。這些絕緣帶或遇熱收縮的軟管的電氣及機械特性應與已移去的原本絕緣物相同或比後者更佳,並應安穩及永久地黏附線芯等,全個接頭或終端的最外一層的輪廓應滑順。」(底線由本席加上)工作守則的英文版把「絕緣帶」譯作“insulating tape”,即電線膠布。換言之,工作守則似乎容許用電線膠布加以絕緣。陳工程師沒有出庭解釋,原告人未能證實譚師傅使用電線膠布屬違規。 (3p) 為廚房插座而設的其中一PVC線損毁 111.陳工程師沒有解釋PVC線如何損毁,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q) 廚房有三個新13A單頭插座的機械方面的保護不足夠,因連接插座的導管外露;客廳一個入牆架裡的新導管及插座亦有同樣缺陷 112.呈堂的相關相片(文件冊第201頁)未能顯示導管外露,陳工程師又沒有出庭解釋,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r) 客廳/飯廳的牆上燈飾於電源關閉時,中線與接地線有漏電,電線舖設有缺陷及不安全 113.根據呈堂相片(文件冊第205頁),漏電的地方是一盞壁燈。莊女士與譚師傅辯稱是壁燈漏電而不是電線舖設有問題,陳工程師沒有出庭,原告人未能提供證據反駁,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114.總括以上討論,本席裁定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有以下缺陷:-
爭議(4):原告人是否拒絕讓莊女士和譚師傅進入涉案單位作出補救? 115.莊女士和譚師傅辯稱他們一直願意替原告人執漏,只是原告人沒有給予他們機會,最終更拒絕讓他們進入涉案單位進行修復工程。 116.莊女士和譚師傅依賴當時雙方的書信往來,指他們曾經要求到涉案單位進行工程,只是原告人沒有作出安排。莊女士結案時更指出:「被告已購企缸瓷磚及客廳地磚準備維修用,祇是原告無提供合理的機會被被告去糾正所謂缺陷...」。 117.其實,根據當時的書信往來,莊女士和譚師傅表示願意維修的只是原告人投訴的一小部分,就於雙方最大的爭議-即地磚問題:-
118.因此,莊女士及譚師傅聲稱願意到涉案單位執漏是有前題的,他們只願意修補原告人投訴的一小部分,更堅持要原告人供應替換的地磚,原告人不同意他們的提議有其道理,並非無理地拒絕讓他們維修。莊女士及譚師傅堅持按他們的意思處理問題是他們的選擇,但須承擔後果。 爭議(5):若果莊女士須負責裝修工程的質量,而工程又有延誤或質量問題,莊女士須賠償多少? 119.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有延誤,質量亦出現問題。 120.本席已在上文解釋,工程延誤與本案的申索無關。 121.原告人最終委聘卓藝的李師傅為他們修復涉案單位的裝修缺陷。雖然李師傅沒有作供,但原告人提供卓藝的單據(文件冊第402-404頁)證明支付了99,650元工程費。此外,原告人提供購買替換地磚的單據(文件冊第347頁),證明支付了14,200元。 122.梁太作供指:「雙方安排2011年11月17日開工...修復工程於2011年12月23日完工,[李師傅] 於聖誕節前把該單位交回本人。本人一家於2011年12月31日由美孚新村的單位遷回該單位。」原告人提供租單(文件冊第396-400頁),申索由2011年8月至12月租用美孚新邨單位的租金合共60,000元(每月12,000元),以及相關的搬遷費3,980元(文件冊第326及395頁)。 123.卓藝單據中的「修正電力裝置部分」作價45,550元,工程包括「修正現有不當及損壞的電力裝置」(24,800元)、「檢查及測試」(7,500元),以及後加項目(13,250元)。 124.原告人未能在審訊時證實許多有關裝修工程電力部分的投訴,成功舉證的只有兩項,即沒有安排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承辦商在通電前為移了位的電製箱進行檢查、測試並發出證明書,以及廚房金屬洗滌盆欠缺輔助接駁。
125.就於修復其他缺陷,簡建築師提供以下的意見:-
126.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意見。根據卓藝的單據,有關修復 「空心」地磚、木製假天花上的乳膠漆,以及木板間牆的工程和價格如下:-
127.此外:-
128.為了更換地磚,原告人購買了95塊地磚,另加8塊地磚界開作為腳線,地磚每塊132元(文件冊第347頁)。根據卓藝的單據,重舖地磚用了85塊地磚另加8塊作填補破損之用,以及55件腳線。根據文件冊第347頁,每塊地磚可界成7塊腳線。換言之,差不多所有新購買的地磚都用在修復工程上。本席批准購買新地磚的14,200元。 129.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在更換全屋地磚期間會產生大量塵埃和噪音,按註冊專業工程師調查報告,該單位亦需進行大量電力安裝更正工程,需要拆除為數不少的入牆傢俬/裝置(如上文第6.2段和6.9段所述)。本人不認為在工程進行期間居住在該單位是安全的,亦不認為該單位是適合居住的或環境上可忍受的。就算可居住 (惟事實上並不可能),亦只會延長補救工程所需的時間。根據可供本人參閱的文件副本,承辦商卓藝裝飾工程以少於6星期(由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補救工程是合理的。如果原告人居住在該單位,補救工程所需時間將會大大增加,至少增多5星期或以上。這是不但最令人難以忍受,亦會增加工程費用,因為需要採取相應措施保護傢俬及財物的同時,工時亦因彼此的互動而有所限制,必然大大增加工程所需時日。」 130.梁太解釋,原告人的前律師原先建議聘用另一工程承辦商進行修復工程,工程費預計207,000元(文件冊第327-328頁),預算於2011年8月展開工程,所以原告人安排一家於8月份搬往美孚新村的替代居所。因為原告人的前律師離職,原告人須委聘新的律師接手案件,新的律師建議原告人先相約莊女士共同聘請專家評估裝修,但莊女士並不同意。原告人最終委聘卓藝為他們進行修復工程,工程費便宜得多,實際工程期由2011年11月17日至12月23日。 131.根據簡建築師的評估:「由原告人委聘的卓藝裝飾工程於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間進行的補救工程是合理和必須的。其補救工程與本報告的…建議一致。」 132.本席認為既然實際的工程期是由11月中至12月尾,莊女士只須負責原告人在11月和12月租用替代居所的租金(每月12,000元)便可,合共24,000元。 133.搬遷費3,980元非常合理,亦有單據支持。 134.總括以上討論,莊女士須賠償原告人89,690元。
爭議(6):若果原告人針對莊女士的申索得直,譚師傅是否須向莊女士負責? 135.譚師傅在審訊中主要協助莊女士反駁原告人的指控,沒有就莊女士的第三方申索提出任何抗辯理由。 136.謝大律師結案時提出,莊女士與譚師傅之間的合約,內容與莊女士與原告人之間的合約原則上一樣,本案的所有工程都是由譚師傅施工,譚師傅相對莊女士的交貨標準,應與莊女士相對原告人的交貨標準相同,如法庭最終判決莊女士沒有按合約交出合符標準的工程,同一結論必定適用於莊女士與譚師傅之間。 137.本席原則上接納謝大律師的陳詞,但是木板間牆的缺陷不是手工問題,而是設計出問題。設計是莊女士的責任,譚師傅只是按她的設計施工。沒有證據顯示譚師傅未有按莊女士的設計建造木板間牆,莊女士亦從沒有這方面的投訴,沒理由要譚師傅承擔設計失誤的後果。 138.卓藝有關木板間牆的修復工程項目是B5-7、B9、C11,以及D14,合共11,100元。其他的修復工程事關譚師傅的手工,譚師傅須負責。項目D16(購買第三者保險)和D17(工作期間保護原有裝修並在完工後重新清潔)主要因為地磚問題和木板間牆問題洐生出來,莊女士和譚師傅各付一半是公平的考慮,即各自負責3,200元。 139.本席判譚師傅須賠償莊女士75,390元(89,690元 – 11,100元 – 3,200元)。 爭議(7):莊女士是否須支付譚師傅反申索的工程費? 140.根據第三方補充協議,莊女士與譚師傅之間已對數,譚師傅表明收妥莊女士交付的15,000元支票「作為支付 [涉案單位的] 裝修工程尾數款項,工程款項全數已付清」。 141.根據第三方工程協議「注意事項」第7項,莊女士與譚師傅之間的合約亦有業主入伙後6個月內免費維修的條款。譚師傅同意他是自願與莊女士一同替原告人執漏的,從沒有要求收額外費用,只是到了2013年12月才突然向莊女士提出反申索而已。 142.譚師傅實在沒有事實基礎提出反申索,他申索的項目亦沒有證據支持,本席撤銷他的反申索。 結論 14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
144.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莊女士須支付原告人在主訴訟的訟費,譚師傅須支付莊女士在第三方程序的訟費,如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法庭評定。莊女士在第三方程序中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本席亦確認,本案適宜由大律師處理。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於判決頒布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主訴訟
第三方程序
[1] 文件冊第58頁。 [2] 文件冊第73A頁。 [3] 參看《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C條規則。 [4] 此乃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1999) 2 HKCFAR 279, 296D-I的中文翻譯,原文是:“…The construction of a document is not a game with words. It is an attempt to discover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mean. And this involves having regard, not merely to the individual words they have used, but to the agreement as a whole, the factual. And legal background against which it was concluded and the practical objects which it was intended to achieve. Quite often this exercise will lead to the conclusion that although there is no reasonable doubt about what the parties meant, they have not expressed themselves very well. Their language may sometimes be careless and they may have said things which, if taken literally, mean something different from what they obviously intended. In ordinary life people often express themselves infelicitously without leaving any doubt about what they meant… But the overriding objective in construction is to give effect to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rather than a pedantic lawyer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mean. Therefore, if in spite of linguistic problems the meaning is clear, it is that meaning which must prevail.” [5] 此乃Chitty on Contracts,第31版(2012),第12-043段的中文翻譯,原文是:“‘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The task of construing a written agreement has often been said to be that of ascertaining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But this may to some extent be misleading since it is clear that the agreement must be interpreted objectively: the question is not what one or other of the parties meant or understood by the words used but rather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parties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words to mean…” [6] 莊女士的結案陳詞第6段。 [7] 她曾修讀室內設計課程,曾在電視台負責佈景設計,亦曾從事室內設計繪圖多年,但之後十多年為了養育孩子沒有工作。 [8] Attorney General of Belize v Belize Telecom Ltd [2009] UKPC 10,第26段。香港的上訴法庭最近在Howarth Cheung Natalie Jane YS v Tsang Hong Kwank Ok,無匯編案例,CACV 272/2013,2014年10月15日判決,第5.11段應用該案例。 [9] 莊女士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2段。 [10] 文件冊第229頁。 [11] 包括證物P1及D1-4的60張較為清晰的相片。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07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