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芳及另一人 對 莊素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070/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y 2015.

2. 原告人(梁先生夫婦)是涉案單位的業主,被告人(莊女士)居住在同一屋苑,是他們的鄰居。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207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0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070號

----------------------------

原告人 LI SUI FONG (李瑞芳) 及
LEUNG KA FAI (梁家輝)
被告人 CHONG SO LIN (莊素蓮)
第三方 譚惠鐘經營遠東建築工程公司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1 – 13日、16 – 18日及4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5月29日

------------------

判案書

------------------

1.本案事關涉案單位的室內裝修工程。

事實背景

2.原告人(梁先生夫婦)是涉案單位的業主,被告人(莊女士)居住在同一屋苑,是他們的鄰居。

3.2010年10月尾,原告人委託莊女士裝修涉案單位,雙方於2010年11月4日簽訂書面合約 (「原工程合約」),工程作價230,523元,其後再達成多份補充協議:-

(a)  2010年12月14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份補充協議」);

(b)  2010年12月1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二份補充協議」);

(c)  2011年1月1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三份補充協議」);及

(d)  2011年2月16及1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四份補充協議」)。

4.第三方(譚師傅)經營遠東建築工程公司。莊女士與譚師傅就於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亦簽訂日期2010年11月7日的書面合約(「第三方工程合約」),以及日期2011年3月10日的補充協議(「第三方補充協議」)。

5.原告人一家於2010年11月初搬離涉案單位,裝修工程於2010年11月9日展開。

6.莊女士表示裝修完工,原告人和莊女士等人於2011年1月23日一同到涉案單位視察,譚師傅缺席。原告人發現有94項裝修缺陷,由莊女士作書面記錄(記錄在「缺陷列表」),莊女士表示願意跟進。

7.2011年2月13日,原告人和莊女士等人再次到涉案單位視察,這一次譚師傅也在場。原告人仍發現有缺陷,莊女士和譚師傅表示會繼續跟進。

8.2011年2月16日進行第三次視察,原告人指裝修工程仍有缺陷尚待補救,但同意先收樓。原告人一家於2011年2月20日搬回涉案單位,其後再發現其他裝修缺陷。

9.原告人收樓後,莊女士和譚師傅曾經到涉案單位修補裝修缺陷。

10.根據原告人的案情,雖經原告人及其律師多次催促,莊女士和譚師傅仍沒有妥善修復裝修缺陷。原告人於是聘請專家就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提供專家意見。註冊建築師簡祖祐(簡建築師)和註冊電機工程師陳偉盛(陳工程師)一同於2011年9月23日到現場視察,並分別撰寫報告指出缺陷所在及補救方法。

11.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有6大缺陷;陳工程師亦指出工程的電力部分有12項不妥之處。

主訴訟

12.原告人提出本案,指莊女士延誤交樓及裝修工程質量未達至合理水平,違反原工程合約及其後的補充協議,申索223,630元如下:-

補救缺陷的費用 99,650元
更換新的地磚 14,200元
專家報告費用 45,800元
租用美孚新邨單位 60,000元
搬遷費用 3,980元
合共: 223,630元

代表原告人的王大律師同意,上述「專家報告費用」應視為訟費,毋須在審訊處理,本席批准原告人撤回該項申索。因此,原告人的申索實為177,830元。

13.莊女士在主訴訟中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抗辯。她指自己只是兼職替原告人設計及繪圖,否認須為裝修工程的質量負責,認為質量是譚師傅的責任。她否認工程有延誤,亦認為質量沒有問題,只是原告人的標準過高或要求不合理,雖經她和譚師傅多番補救,仍未能合符原告人心意。原告人最終更拒絕讓他們進入涉案單位,並非他們拒絕作出補救。

14.原告人和莊女士同意,他們之間的爭議在於:-

爭議(1) :莊女士是否須負責裝修工程的質量?

爭議(2) :裝修工程是否有延誤?

爭議(3) :裝修工程的質量是否有問題?

爭議(4) :原告人是否拒絕讓莊女士和譚師傅進入涉案單位作出補救?

爭議(5) :若果莊女士須負責裝修工程的質量,而工程又有延誤或質量問題,莊女士須賠償多少?

第三方法律程序

15.莊女士提出第三方法律程序時沒有法律代表。她指工程由譚師傅施工,倘若原告人申索成功,譚師傅便須向她負責。此外,莊女士亦向譚師傅申索235,863.90元。[1]

16.審訊時,莊女士獲得法援署委聘謝大律師代表她處理第三方法律程序。謝大律師確認,莊女士的235,863.90元申索屬於訟費,毋須在審訊處理,本席批准莊女士撤回該等申索。

17.譚師傅否認工程有延誤,認為原告人的後加工程是工程未能及早完工的關鍵。譚師傅亦否認工程有質量問題,更向莊女士反申索226,451元工程費。[2]

18.莊女士否認譚師傅的反申索,辯稱她已按第三方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付款,還多付了5,000元。

19.謝大律師和譚師傅同意,第三方法律程序的爭議為:-

爭議(6) :若果原告人針對莊女士的申索得直,譚師傅是否須向莊女士負責?

爭議(7) :莊女士是否須支付譚師傅反申索的工程費?

20.審訊開始時,莊女士不理謝大律師的意見,堅持要就譚師傅的226,451元申索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本案始於2012年,經歷兩年多的法律程序才進行審訊,莊女士一直都沒有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本席拒絕讓莊女士臨時向原告人提出申索。

證據

21.證據方面,梁太、莊女士和譚師傅均有作供,他們基本上採納自己的書面供詞。

22.原告人原先安排了幫他們修復裝修缺陷的卓藝裝飾工程(「卓藝」)的東主李朝安(李師傅)作供,但李師傅最終沒有出庭,王大律師同意從文件冊剔除李師傅的書面供詞,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6)條規則,其他各方亦不可提出該份供詞作為證據。

23.專家證據方面,原告人獲得聆案官批准於審訊時將簡建築師和陳工程師的專家報告呈堂作為證據。聆案官於2014年2月26日亦指示若果訴訟任何一方要求兩位專家出庭,必須於隨後的案件管理會議之前發出通知。王大律師匯報,沒有人要求專家出庭,所以原告人沒有安排兩位專家作供。

24.聆案官曾多次給予莊女士和譚師傅機會提供專家證據,但他們最終表示不會在審訊提出任何專家證據,他們的選擇記錄在2014年2月26日的命令當中。

25.然而,莊女士在審訊時卻要求把一份由「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告(文件冊800-814頁)呈堂作為專家證據,原告人提出反對。莊女士擬提出的報告沒有日期、沒有簽署、沒有註明作者身份及其專業資格,亦沒有專家聲明,[3]本席拒絕接納該份報告作為專家證據。

26.除上文提及以外,訴訟各方對審訊文件冊中的文件證據沒有異議。

27.本席將在以下的討論中交代相關證據,不在此贅述。

討論

爭議(1):莊女士是否須負責裝修工程的質量?

28.這涉及原告人和莊女士之間的合約的詮釋。

29.原工程合約由莊女士草擬,條文如下:-

「致:梁生,梁太 31-10-2010

裝修單位:…

建築面積596平方呎,實用面積482平方呎,2房1廚1廁,天花8呎2寸高。

裝修項目如下:

(A) 泥水工程:

(1)-(6)…

(B) 廚房工程:

(1)-(9)…

(C) 廁所工程:

(1)-(8) …

(D) 木器工程:

(1)-(20) …

(E) 油漆工程:

(1) …

(F) 其他工程:

(1)-(16) …

工程合共港幣$230,523

注意事項如下:

1. 業主向管理處申請工程期間傾倒建築物廢料泥頭費証$810。留意大廈外泥頭斗應用期至12月31日止。

2. 業主向管理處申請裝修工作証,預53日,由11月9日至12月31日,按金$2000支票(不過數)。

3. 裝修公司不可擺放裝修物料及泥頭於大廈範圍內,如有發現而需要屋苑清潔人員清理有關費用由遠東建築工程公司負責。

4. 裝修工程要購買有關工程第三者責任保險,勞工保險等。

5. 運載裝修物料及泥頭要用膠輪手推車運載。

6. 業主入伙後六個月內免費維修有關工程,除蓄意破壞外。

付款方法:

第一期:十月三十一日付工程費港幣十萬元正。

第二期:木工進場約十一月二十四日付工程費港幣十萬元正。

第三期:完成全屋所有工程,入伙後7日內付餘下工程費港幣三萬零伍佰二十三。

正確日期稍後由設計師 莊素蓮 確實並知會業主。

業主付款人簽名:[梁太簽名]

設計師簽名:[莊女士簽名]

裝修工程由遠東建築工程公司負責。

日期:4-11-2010」

30.莊女士提出,按照原工程合約她只負責設計和繪圖,對工程質量沒有責任。她的證供指:-

「5.  於2010年10月17日,被告做好草圖…後,第一原告人要求被告為她進行翻新工程。

6.  被告建議第一原告人自行找一個室內裝修承建商進行自己的工作,因為被告沒有提供這樣的服務。然而,第一原告人表示,她不認識這樣的承建商,並要求被告為她找一個最平室內裝飾承建商。被告便找遠東建築工程公司譚惠鐘 (下稱“亞譚”) 報價。…

7.  於2010年10月31日或前後第一原告請求被告準備合同,被告並要求遠東建築工程公司填補價格。被告沒有意向去承接工程,所以在合約中聲明 “裝飾工程由遠東建築工程公司負責”…。而被告並非遠東建築工程公司的合法簽署代表。」

31.法律上,詮譯合約的基本目的是要客觀地找出立約各方究竟協議了甚麼。詮譯書面合約時固然要考慮合約的整體及個別條文,因為這是達成協議的基礎,但亦要顧及立約目的和背景,因為語境可影響合約條文的演繹。終審法院在Jumbo King一案提供以下指導:-

「... 詮釋一份文件並非玩文字遊戲,而是試圖找出一個合理的人會如何理解立約各方的意思。在這個過程裏,我們不僅要考慮立約各方使用的個別字眼,也要考慮整體的合約和事實。我們也需要考慮簽訂這份合約的法律背景及這份合約打算達到的實際目的。經過這個過程後,我們經常會斷定我們對立約各方的意思並無合理的懷疑,但是他們沒有把自己的意思表述得很好。有時候,他們用語不慎,他們可能說了一些從字面上來看,跟他們明顯意圖不同的事。日常生活裏,人們表述自己時經常用詞不當,卻不會使人對他們的意思存疑…但詮釋首要的目標是體現一個合理的人,而非一位賣弄學問的律師如何理解立約各方的意思。故此,儘管(一份文件)語言上出現問題,如果其意思清晰,一定是依其意思為準。」[4]

32.因為詮釋合約注重的是條文的客觀意義,立約各方對合約的主觀演繹並沒有決定性,Chitty on Contracts有以下說明:-

“立約各方的意圖”﹕人們經常說詮釋一份書面合約的目的在於確定該份合約“立約各方的共同意圖”。但這種說法某種程度上有誤導性,因為顯然該份合約必定能客觀地獲得詮釋。問題不是立約一方或另一方使用那些字的意思是甚麼,或是如何理解那些字,問題是一個合理的人,處於立約各方的處境,他/她會如何理解那些字的意思…」[5]

因此,原工程合約的詮釋並不取決於莊女士的主觀演繹。

33.更何況,莊女士的理解根本與合約條文不符:-

(a)  原工程合約沒有訂明莊女士只負責繪圖設計。反之,合約明言莊女士承接了涉案單位的整個裝修工程,包括泥水工程、廚房工程、廁所工程、木器工程、油漆工程,以及其他工程(例如:電掣箱移位、換電線、新造插蘇及防水等),有些項目更表明是「包泥水連人工」,並不限於繪圖和設計。

(b)  合約沒有就設計繪圖訂下收費,卻列出每項工程的收費,更指明原告人有責任分三期向莊女士支付整筆工程費,並非只支付設計繪圖費給莊女士。

34.本席認為莊女士在合約末端加上「裝修工程由遠東建築工程公司負責」的陳述,只是向原告人提供實際施工人士的資料,並沒有使譚師傅成為立約一方的作用。

35.按莊女士的說法,她只負責設計及繪圖,那麼原告人便須直接與工程承辦商另訂裝修工程合約。但是:-

(a)  原工程合約並非三方合約,莊女士承認她無權代表譚師傅簽約,譚師傅亦沒有簽署該份合約。莊女士於審訊時解釋,她原先打算叫譚師傅簽署合約,最終卻忘記了,本席不接納她的解釋。原工程合約是由莊女士擬備的,她在合約預留空位並註明給「業主付款人」和「設計師」簽名,卻沒有留位或註明給譚師傅簽署。再者,莊女士是與原告人簽訂原工程合約之後再與譚師傅達成第三方工程合約,若果原告人與譚師傅之間早有協議(即原工程合約),莊女士便毋須多此一舉。

(b)  原告人除了原工程合約以外沒有與其他人就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達成協議(註:原告人不是第三方工程合約的立約一方)。

36.莊女士因為本案的裝修工程遭到檢控,指她立約為涉案單位進行電力工作,但本身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涉嫌違反《電力條例》第34(1)、56(1),以及56(9)條。莊女士選擇承認控罪,罰款2,500元。倘若莊女士只負責設計及繪圖,她如何認罪?莊女士現時的抗辯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

37.綜觀原工程合約,合約細緻地列出每項工程項目及收費,並作出配套安排,例如:傾倒廢料、裝修工作證、裝修物料的存放及運輸、勞工及第三者保險、維修期,以致付款方法等。本席認為訂立原工程合約的目的,應該是為整個裝修工程的各方面作出安排。

38.考慮到原工程合約的條文、背景,以及立約目的,本席裁定莊女士承接了整個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換言之,莊女士除了負責繪圖設計外,還須向原告人負責工程質量,雙方其後的協議只是作出補充,並沒有改變原工程合約的協定。

爭議(2) :裝修工程是否有延誤?

39.莊女士作供指,雖則梁太要求在農曆新年前收樓,但她(即莊女士)在訂立原工程合約時已表明工程需時50個工作天(不包括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預算於2011年1月18日交樓,因此合約寫明:「正確日期稍後由設計師莊素蓮確實並知會業主」。雙方其後簽訂的第一份補充協議涉及後加工程,她向梁太表明工程需加多12個工作天,預算於2011年2月8日交樓。但後來原告人卻堅持要在農曆新年(即2011年2月3日)前收樓,莊女士和譚師傅於是盡力趕工配合,最終於2011年1月22日把涉案單位交還原告人,所以沒有延誤。

40.梁太指簽約時已表明必須於2010年12月尾完工,莊女士表示同意,之所以合約有關泥頭斗、裝修工作證,以及保險的安排都是以12月31日為限。梁太其後帶同莊女士和譚師傅到管理處申請裝修工作證時,註明的裝修期亦是到12月31日為止。梁太否認莊女士指因應第一份補充協議,雙方協議工程加多12個工作天。根據梁太的證供:「由簽訂[原工程合約],至[第一份補充協議]的訂定,被告人給本人的理解是所有裝修工程會於2010年12月尾完成,以便本人有充足時間於農曆新年前整理好家中雜物和做好清潔。」

41.本席認為梁太的證供較為可信。

42.首先,莊女士的案情不符合原工程合約的條文:-

(a)  根據莊女士的證供,雙方簽訂原工程合約時協議工程需時50個工作天,不計算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在內,預算於2011年1月18日完工,但合約卻列明需要工作證的期間「預53天,由11月9日至12月31日」。11月9日至12月31日包括期間的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剛好是53天。換言之,協議的工程期間是53天(並非50個工作天),包括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在內,到12月31日為止(並非2011年1月18日或由莊女士通知)。

(b)  莊女士否認曾協議工程於2010年12月尾完工,但合約卻訂明:「業主向管理處申請裝修工作證...至12月31日」,以及「大廈外泥頭斗應用期至12月31日止」。原工程合約由莊女士草擬,倘若雙方沒有協議12月尾完工,為何會有這樣的條款?

審訊時,莊女士解釋有關裝修工作證的條款,是因應管理處只會按年度發出工作證的規定而寫的,與完工日期無關,業主可於新的年度再申請工作證,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解釋。原工程合約由莊女士草擬,雙方於2010年11月4日簽署,根據莊女士的證供,她是申請裝修工作證時(即11月9日)才獲悉有關規定,如何可預知規定並寫進合約內呢?莊女士亦沒有解釋為何訂明泥頭斗的應用期至12月尾為止。

43.第二,原工程合約上「正確日期稍後由設計師莊素蓮確實並知會業主」的陳述寫在「付款方法」一欄及第三期付款條文之下。按合約條款,第三期款項是在「完成全屋所有工程,入伙後7日內付餘下工程費…」,並非如第一、二期般明確指明付款日期。本席認為該陳述是與第三期款項的付款日期有關,即付款日期日後由莊女士通知,陳述與完工日期無關。莊女士其後在第四份補充協議寫到「13-2-2011交樓,尾數請於20-2-2011前繳付」,這是執行第三期付款條文的證據,即由莊女士通知原告人付款日期,印證了本席的詮釋。

44.第三,原工程合約的條文與原告人的案情(即雙方協議於2010年12月尾完工)吻合。

45.本席裁定雙方在原工程合約的協議是最遲於2010年12月31日完工交樓。

46.根據梁太的證供,簽訂原工程合約和第一份補充協議後:-

「21. 於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突然向本人提出工程要50個工作天完成的計算方法,即由2010年11月9日本人在「浩景臺」管理處將該單位門匙交予被告人計50個工作天 (不計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此事令本人感覺到被告人是一個沒有誠信的人,不可以再相信她的口頭承諾,所以要求被告人簽字確實完成裝修和交樓的日期,逾期要賠款以作補償。被告人在本人要求下,於2010年12月17日簽署字條確認同意並承諾於2011年1月18日完成裝修及交回該單位,並同意如有逾期,每日賠款港幣333.30元。」

47.梁太提到的字條是「第二份補充協議」,當中列明:-

「致:梁生,梁太

現定18-1-2011交回裝修單位:浩景台...。逾期每天賠償$333.3-

[莊女士簽署]

17-12-2010」

審訊時,莊女士辯稱該份協議是在梁太哭哭啼啼之下,並在她(即莊女士)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梁太還親口向她承諾不會扣錢。但是,該協議是由莊女士用電腦擬備再列印出來簽名的,並非一時衝動而寫,用字亦是由莊女士選擇,較沒有可能是在她不自願情況下簽訂。更何況,莊女士後來在缺陷列表及第四份補充協議重申願意賠償,計算賠償額基本上是以每天333.3元為基礎,印證有第二份補充協議的協定。

48.梁太繼續說:-

「22. 簽署上述字條不久,被告人要求本人容許將交樓的日期再延遲兩日,本人口頭承諾將收樓日展延至2011年1月20日。

24. 2011年1月20日晚上,本人接到被告人電話,通知本人和第二原告人到該單位。扺達後,被告人即要求將交樓日期延至2011年1月22日。在無可選擇的情況下,本人和第二原告人同意將收樓日期延至2011年1月22日。

25. 2011年1月23日,本人和第二原告人於上午到達該 [單位]。當日由朋友梁先生協助檢查,發現手工差劣,多達94個項目需要補救和修整,並且有多項木工工程尚未完成,本人和第二原告人拒絕收樓。交涉下,被告人同意並向本人和第二原告人承諾會於2011 年2 月20日前將有問題的地方修整妥善及交樓,被告人並同意賠償本人和第二原告人港幣一萬元,補償本人和第二原告人因被告人沒有依期完成裝修工程而需在外多付一個月的租金。被告人將她同意並承諾補救、修整和尚需完成的工程用紙筆記下,並由被告人和第二原告人簽署確認…」

她提及載有94項須補救項目並由莊女士簽署的文件,就是上文提及的「缺陷列表」,莊女士在列表的結尾寫上賠償的承諾:-

「ó20/2最遲收屋, 早上9:00到

補1個月租$1萬元 (驗樓)

[莊女士簽署] 23/1 2011」

倘若每日賠償333.3元,一個月(約30天)便須賠償約一萬元。

49.梁太繼續說:-

「26. 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向本人聲稱她已將修復工程完成,可以交樓。可是,收樓時,本人和第二原告人發現仍有多處地方需要維修改善,所以拒絶收回該單位,並要求被告人完成修復工程。

27. 2011年2月16日晚上,本人和第二原告人接到被告人的電話通知可到該單位收樓。到達時已接近午夜,經計算部分項目增減及扣除因工程延誤的賠款等,雙方簽訂 [第四份補充協議] 。

...

30. 2011年2月20日,本人、第二原告人和我們的女兒遷回該單位。…」

50.第四份補充協議亦是由莊女士草擬的,協議列出更改和取消了的工程項目,以及代業主購買物料的支出,結尾有以下對數,並由雙方簽名確認:-

全屋裝修項目尾數款項合共:$68,922 - $5952 = $62970

因20-1-2011未能交屋,每天賠港幣:$333.3

21-1-2011及22-1-2011合共賠償港幣$666.6

及代付二月份租金一萬元正[莊女士簽名]

尾數減賠償額:$62970 - $666.6 - $10,000 = $52303.4

現實收尾數款項:$52303-[莊女士簽名]

13-2-2011交樓,尾數請於20-2-2011前繳付。

維修期由:13-2-2011至13-8-2011

業主付款人簽名:[梁太簽名]     設計師簽名:[莊女士簽名]

日期:2/17                                     日期:16/2」

51.綜觀以上證據,雙方原先在原工程合約協議最遲於2010年12月31日交樓,之後藉第二份補充協議把收樓限期推遲到2011年1月18日,並訂明逾期莊女士須賠償每天333.3元。其後,原告人應莊女士要求再「口頭承諾」推遲收樓限期至2011年1月20日,但莊女士仍沒有準時交樓。最終,莊女士於2011年2月16日至17日的零晨時分才把涉案單位交還原告人,雙方並簽訂第四份補充協議,莊女士承諾賠償10,666.6元並即時對數,從原告人須支付的工程費中扣除。

52.梁太的證供與同時期的文件吻合;反之,莊女士指「原本可以提前在2011年1月中交回單位,因為原告不合作,多次改變主意及破壞工程令工程不能提早完工...」[6]與出自她手筆的文件格格不入。值得一提的是,莊女士事後透過第三方補充協議已把該筆賠償轉嫁給譚師傅,從她須支付譚師傅的工程費扣減出來。倘若工程沒有延誤,她又如何有扣減譚師傅工程費之理?

53.其實,以上關於工程有否延誤的討論實在與原告人的申索無關。雙方已就工程延誤導致的損失對數,原告人在本案申索的「租用替代居所」及「搬遷費用」關乎於日後另聘承辦商作出補救所衍生的損失,與工程延誤無關。

爭議(3):裝修工程的質量是否有問題?

54.根據簡建築師的專家報告,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有6大缺陷;陳工程師亦在其專家報告指出工程的電力部分有12項缺陷。

55.原告人獲准把兩份專家報告呈堂,但沒有傳召兩位專家作供。原告人原先安排了為他們修復裝修缺陷的李師傅作供,但李師傅最終也沒有出庭。換言之,原告人主要倚賴專家報告內的陳述來指證工程質量有問題。

56.莊女士和譚師傅均否認裝修工程的質量有問題。

57.隨此以外,莊女士在結案陳詞提出涉案單位的裝修絕對是一項「廉價工程」,質素應等同「公屋裝修」,應以此作為評估標準。

58.本席認為甚麼算是「廉價工程」或「公屋裝修」沒有客觀準則,公屋租戶亦不一定要為其單位進行廉價裝修工程。按莊女士的背景,[7]她除了曾經協助父親裝修所住的公屋單位外,似乎沒有其他裝修經驗,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又是她承接的第一單工程,她對工程費和裝修標準的意見不能盡信。她沒有提出專家證據證實本案工程屬於「廉價工程」或「公屋裝修」。雖則在中國大陸造傢俬會便宜一點,但原告人卻堅持在涉案單位現場造傢俬,顯示原告人對裝修並不吝嗇,願意付出合理價錢。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莊女士的說法。

59.考慮到涉案單位實用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呎,原工程合約作價23餘萬元並不是小數目。莊女士和譚師傅之間的第三方工程合約工程費只有17萬元,莊女士從中賺取差價6萬元有多。倘若譚師傅須「將貨就價」,用質量來遷就工程費,這便是莊女士妄顧裝修質量,沒有給予合理工程費讓譚師傅完成工程,錯不在原告人。例如:原告人付出21,250元做「全屋清拆柚木地板,地腳線。重舖客飯廳及兩間睡房地磚,瓷磚地腳線(不包地磚)(包泥水連人工)」,但莊女士只給予譚師傅7,000元進行該項工程,相差超過三倍價錢。又例如:為着「女房新造7呎x 8呎木間隔牆身,內藏趟門路軌(不包門鎖)」原告人支付了5,500元,莊女士卻只給予譚師傅2,500元進行工程,價錢相差兩倍有多。

60.莊女士又批評原告人採用「五星級」標準來評估工程是要求過高。

61.其實,原告人並非要求甚麼「五星級」服務。

(a)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根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香港法例第457章)第5條,及/或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莊女士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完成裝修工程,並須符合適用的法例要求,莊女士沒有提出異議,更以同一理由向譚師傅提出第三方申索。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規定:「凡提供人是在業務過程中行事,則在有關的服務提供合約中,即有一隱含條款,規定該人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作出服務。」原工程合約事關涉案單位的裝修服務;原告人與莊女士居住的屋苑會所張貼著莊女士承接裝修工程的要約廣告,雖然莊女士除了承接原告人的裝修工程外沒有承接其他工程(因為沒有接到其他客人委託),莊女士仍是在業務過程中行事,第5條適用於本案。

另一方面,參考英國的Belize Telecom案例[8],隱含條款必須符合5項要求:(1)它必須是公平合理的; (2)它必須能提升合約的效能; (3)它必須是明顯不過的;(4)它必須能夠清楚表達; (5)不得違背合同的明示條款。原告人提出的隱含條款滿足上述要求。

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裁定原工程合約有隱含條款,莊女士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完成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並須符合適用法例的要求。

(b)  簡建築師採用一般中產家居室內裝修工藝的標準來評估涉案單位的裝修(專家報告第3.4段),陳工程師則按照《電力條例》(香港法例第406章)來評估裝修工程的電力部分,並非甚麼「五星級」標準。

62.莊女士又認為原告人曾於裝修時向其他人讚賞裝修工程,完工後又願意收回單位並搬進居住,以及支付第三期工程費,顯示原告人實在是滿意裝修工程的,只是後來出爾反爾。

63.本席認為莊女士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根據莊女士自己的證供,原告人第一次收樓時(2011年1月23日)發現有94項缺陷,第二次收樓時(2011年2月13日)仍有6項須跟進的「翻執裝修問題」,第三次收樓時(2011年2月16日)仍有尚待跟進事項,雙方於是簽訂第四份補充協議。原告人是在第四份補充協議的前題下收回涉案單位及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的。根據該協議,莊女士除了確認有6個月保養維修期外,還親筆寫上「維修期1個月 17/2-17/3」,承諾於一個月內維修好餘下的缺陷。原告人的律師(並非審訊時的代表律師)於2011年4月28日致函莊女士時表明:「閣下在2011年2月16日再次交樓給客戶。在這次視察該物業的過程中,雖然客戶仍然發現該物業的裝修工程有未盡完善的地方,可是由於裝修工程的完工及交樓日期已被多次押後及閣下承諾在其後1個月內完成執漏工作,因此本行客戶同意在2011年2月16日收樓。」因此,原告人收回單位及支付第三期工程費並不表示他們滿意裝修工程。反之,原告人事後拒絕支付工程尾數6,000元,印證他們的不滿。

64.簡建築師指裝修工程有6大缺陷:(a)地磚舖設不當,底部出現「空心」狀況,造成裂紋;(b)木工成品沒有光澤,觸摸時感到粗糙,兼且主人房門口的木製假天花乳膠漆脫落;(c)浴室/洗手間有異味,懷疑喉管安裝不妥當;(d)企缸裙邊的花崗石壆有裂口及不平坦;(e)女房與走廊的木板間牆不穩固,門鎖又倒轉安裝;以及(f)牆壁和天花乳膠漆塗層不足,透出底層石矢或英泥灰班。本席將在下文逐項分析。

(3a)   「空心」地磚

65.簡建築師用目測方式及用金屬棒的球頂輕力拍打,發現涉案單位除廁所及浴室以外,其餘屋內的地磚舖設手工普遍差劣。單位的90塊地磚中有40塊的底部與地面有不同程度分離(即所謂「空心」),當中有8塊更出現裂紋。他認為地磚的狀況不能承受一般日常家居使用,加上部分地磚與地磚之間的連接不相稱,必須更換。

66.簡建築師在報告解釋,地磚的底部須用英泥砂漿填滿,牢固地黏附在地面。地磚分離或出現「空心」狀況,主要是因為沒有填滿足夠英泥砂漿以承托地磚,亦可能是沒有壓實砂漿層,或是砂漿與地磚的特性(如收縮程度)不相容,這些都是手工問題。地磚喪失了承托或不再黏附在地面便容易破裂,出現裂紋。

67.莊女士和譚師傅否認舖設地磚的手工有問題,更質疑簡建築師測試的標準和數據。莊女士提出「9格有5格或以上稱為“明顯空心”,少過5格稱為“輕微空心”」的標準,並指「“地磚空心”在裝修工程裏是常見的,不需要更換,被告亦不需為此負責...」。譚師傅則質疑專家沒有檢驗地磚的「力學及物度」(原文如此)。他們提出地磚「空心」是由於原告人選用有「龜背」現象的次等平價磚導致,而地磚的裂紋是原告人搬傢俬損毁的。他們更認為原告人為了提升裝修質素而重舖全屋地磚並誣蔑他們。

68.倘若莊女士和譚師傅對簡建築師的測試有疑問,應按聆案官指示一早要求簡建築師出庭問個明白,但他們沒有這樣做。他們留待到審訊時,在簡建築師不在場情況下才挑戰簡建築師指90塊地磚中有40塊「空心」的結果,對原告人並不公平。

69.其實,地磚問題是有跡可尋的,並非原告人事後無中生有。原告人委託的律師早於2011年4月28日致函莊女士指出:「交樓後,客戶在2011年2月20日搬進該物業內居住。搬屋後,客戶立即發現該物業內的多塊地磚出現了裂痕。客戶向閣下指出有關問題而閣下亦分別在2011年3月9日、10日及22日在該物業內更換了合共4塊地磚。...據客戶向有關專家了解,上述地磚出現裂痕的原因是因為相關地磚底部並沒有被舖上足夠的英泥(俗稱“空心磚”)。空心磚會令地磚容易產生裂紋或破裂。客戶得悉後仔細檢驗該物業內的地磚並發現該物業內有最少20塊的空心磚而該等空心磚遍佈該物業內。此外,在檢驗的過程中,客戶發現有另外2塊地磚亦同樣出現裂紋。客戶相信該等裂紋亦是因為空心磚的原故產生的。」莊女士和譚師傅其後的回覆,亦確認有「空心地磚」、「鬆地磚」,以及「裂紋地磚」,但提出原告人須提供替換的地磚,他們才願意更換(參看2011年5月8日的回覆)。之後,原告人委託公證行做報告,證實物業內有31塊空心地磚,並通知莊女士和譚師傅及向他們提供報告,再次要求維修(參看2011年5月20日的律師信)。

70.莊女士和譚師傅在2011年5月21日的回信質疑原告人經歷三次收樓檢查都沒有提出地磚問題。原告人的律師回覆,原告人以及協助他們驗收的朋友都不是專家,只是以肉眼作檢查(參看2011年5月28日的律師信)。莊女士和譚師傅最終都沒有作出維修,只表示願意為空心地磚和裂紋地磚分別賠償1,550元及620元(參看2011年5月25日的信函),但不獲原告人接納。

71.簡建築師是專家,當然比原告人及協助他們視察的友人更懂得如何測試「空心磚」。簡建築師解釋「空心」地磚的其中一個原因,是英泥砂的混合物和地磚的收縮程度不一,失去附着力終致分離。英泥砂的混合物和地磚收縮需時,這解釋了地磚問題為何逐漸浮現,由原告人在2011年2月用肉眼觀察得的4塊裂紋地磚,至公證行於5月份測試到的31塊空心地磚,至簡建築師於9月份測試出的40塊空心地磚。簡建築師亦在專家報告第4.1段指出,地磚分離情況隨著時間而蔓延及加劇。

72.原告人曾邀請莊女士和譚師傅一同委聘簡建築師 (和陳工程師)作出評估(參看2011年9月11日的律師信),但他們沒有回應,也沒有安排他們自行委聘的專家一同檢查。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檢查結果。

73.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選購了次等平價地磚。莊女士伴隨梁太選購地磚,倘若莊女士看到梁太擬購買的地磚有質量問題 (例如有「龜背」),理應一早提出,但當時她沒有這樣做。根據莊女士的證供,原告人選購的是「意大利G60003 60 cm x 60 cm地磚」,[9]呈堂發票顯示地磚每塊原價220元,特價110元,[10]客觀地不算便宜。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雖然選用的地磚並非高質地磚,瓷磚的密度相對較低,但如果地磚底層舖滿英泥砂漿,仍是可以合理地耐用的,並非次貨。

74.莊女士與譚師傅亦沒有提供專家證據證實「空心」地磚與地磚的品質有關。就算地磚如他們所言有「龜背」現象(註:他們沒有提供這方面證據),照道理只要舖設時多加留意,把地磚底部拱起部分填滿英泥砂漿,便可避免「空心」情況。沒有證據顯示地磚的裂紋因為原告人搬傢俬做成。

75.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意見,裁定莊女士與譚師傅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舖設地磚導致地磚出現「空心」情況,違反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

(3b)   木工問題

76.簡建築師認為乳膠漆的塗工和木工工藝不符合水準:(i)「木工成品沒有光澤及觸摸時感到粗糙,似乎沒有塗上光油」;及(ii)「部份塗在主人房木製假天花的乳膠漆已脫落,原因可能是在塗乳膠漆前沒有將本身的塵埃及污垢完全清除」。

77.就於(i),專家沒有指明甚麼「木工成品」缺乏光澤及感覺粗糙,只表示「當木工成品表面粗糙、欠光澤,便應再打磨,如有需要應使用樹脂填補凹凸部分及再次塗上光油」,替原告人修復缺陷的李師傅沒有作供,呈堂有關修復工程的單據(文件冊第402-404頁)又沒有註明修復「木工成品」的工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實這方面的投訴。

78.就於(ii),莊女士呈堂的相片(證物D3)證實主人房木製假天花的乳膠漆脫落。

79.莊女士與譚師傅辯稱2011年6月視察時,木製假天花的乳膠漆只有一條約5-6吋長的裂痕,但到了9月份裂痕擴大了面積。他們歸咎原告人拒絕讓他們及早維修,加上8、9月黃色暴雨及打風,雨水從沒有關上的氣窗進入屋內使假天花受潮,導致乳膠漆大範圍剝落,認為責任不在他們。

80.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木的表面應先妥善處理及清潔除塵才塗上乳膠漆,否則油漆很容易因木的收縮或冷縮熱漲導致附着力減低而脫落,他認為該等缺陷不應是因天氣狀況導致的。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意見,雨季到來前假天花的乳膠漆早已出現裂痕,若非如專家所言有手工問題,裂痕亦不會擴大。

81.本席裁定莊女士與譚師傅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處理木製假天花導致乳膠漆脫落,違反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

(3c)   浴室洗手間有異味

82.簡建築師發現浴室/洗手間有異味,但未能查明原因。原告人須依賴李師傅的證供來證實問題出於接駁污水喉的洗衣機去水喉欠缺U型聚水器,但是李師傅的證供不能呈堂,原告人未能證實問題是莊女士和譚師傅的責任。

(3d)   企缸裙邊的花崗石壆

83.簡建築師發現企缸裙邊的花崗岩石壆有裂縫及不平坦,須作修補。他解釋:「花崗岩和大理石板都是天然物料,存有自身的細紋或紋理,若其弱點受到不平均壓力,例如腳[踏]或工人不小心掉[下]工具便容易形成裂縫。每當水平安放石板時,一定要有適當的謹慎,亦要先合理地壓實底下的英泥/砂漿,以致石板可穩放其上,像舖地磚一樣。英泥/砂漿要正確混合,物質或密度要相稱。企缸裙邊的花崗岩石壆在短時間內出現裂縫,而該單位的裝修完工日期在同年一月,該單位幾乎沒有被佔用,其中的一個原因是石板舖設不當。另一個解釋是工人想舖地磚時或弄平地磚時,不小心損壞旁邊的裙邊。換言之,即是由於低劣工藝引致,或是因為石材質量差引致,但該窄群邊只需一細塊花崗岩建造,被告人或其工人應當選擇品質較高的花崗岩石板。」

84.莊女士和譚師傅並不否認石壆有裂縫,但認為是原告人使用不當所致。

85.莊女士和譚師傅沒有提出證據,證實原告人使用不當導致石壆出現裂縫及不平坦。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意見,裁定莊女士與譚師傅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安裝企缸裙邊的花崗岩石壆導致石壆出現裂縫及不平坦,違反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

(3e)   木板間牆

86.簡建築師發現女房與走廊的木板間牆不穩固,門鎖又倒轉安裝。

87.莊女士和譚師傅辯稱木板間牆正常穩固,更質疑原告人為了利便更換全屋地磚和燈掣箱底而假稱木板間牆有問題。

88.簡建築師在報告解釋:「輕身的木板間牆需內藏實木框架(水平垂直間距皆為300毫米)來承托外面的較薄的板(木夾板或石膏板)。可是,第二睡房(女兒睡房)和走廊之間木板間牆卻因內藏趟門,不能在間牆內以實木造出框架來承托。因此限制,木板自身應要有足夠厚度以自我承托。但該木板間牆只由兩塊纖薄的木夾板(約6至8毫米厚)造成,木板間牆上下只裝了木橫欄,中間並沒有其他物料做支撐,以致稍一觸碰便會顫動和移動,這做法明顯不足以配合實際所需。」

89.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木板間牆不穩固是因為欠缺實木框架及木夾板太過纖薄,這是設計問題。莊女士自認負責繪圖設計,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設計恰當。

90.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意見,裁定莊女士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設計該木板間牆,違反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

(3f)   牆壁和天花乳膠漆塗層

91.簡建築師指牆壁和天花的乳膠漆塗層不足,透出底層石矢或英泥灰斑。

92.莊女士和譚師傅指出合約沒有訂明須塗上多少層乳膠漆,質疑為何原告人三次驗樓都沒有發現問題,更辯稱原告人沒有關上客廳氣窗,下大雨或打風時雨水打入屋內使牆壁受潮發霉,造成牆壁看似透出底層石矢或英泥灰斑。

93.根據簡建築師的履歷表,他於1971年成為工程師,有相當經驗,很難相信他未能辨別牆壁受潮發霉還是乳膠漆塗層不足。但是,呈堂的相片[11]未能顯示牆壁和天花透出底層石矢或英泥灰斑的情況,本案除了專家報告的陳述外實在沒有其他證據。照道理,若果透出底層石矢或英泥灰斑的情況是明顯的話,原告人應可一早發現,但呈堂的書信往來及公證行報告又沒有相關投訴,就連修復工程的單據也沒有重新為牆壁和天花髹油的項目。本席認為呈堂的證據不足以證實這方面投訴。

94.陳工程師提出有關電力部分的12項缺陷可簡潔處理。

(3g)   欠缺WR1

95.根據《電力(線路)規例》(香港法例第406章附屬法例E )第19條,固定電力裝置完成後 (包括修理、改裝或增設工作完成後),在通電以供使用前,必須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檢查、測試並發出證明書,以確認該裝置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96.為着《電力(線路)規例》的各項法律規定,機電工程署製定《電力(線路)規則工作守則》(「工作守則」)以提供一般技術指引,遵守守則而行可達至符合各項法律規定的目的(參看工作守則1)。

97.工作守則19B規定:「為符合規例第19(1)及19(2)條的規定,註冊電業工程人員及承辦商在電力裝置完成後,或在現有裝置的修理、改裝或增設工作完成後,應簽發完工證明書予擁有人。簽發證明書的工作應於該裝置通電使用前完成。」

98.按《電力條例》的定義,「固定電力裝置」(fixed electrical installation)是指固定裝設在處所內的低壓或高壓電力裝置,但不包括從該裝置中的插座獲供電,而且無須使用工具即可在插座處截斷電力供應的任何電力器具。本案的裝修工程包括將涉案單位的電掣箱移位,涉及固定電力裝置的「改裝」(條例的英文文本用上“alteration” 一字),按相關法例及工作守則在通電前須由合資格人士檢查、測試並發出證明書,即WR1。

99.事發時,莊女士和譚師傅都不是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承辦商,沒有為移了位的電製箱在通電前安排合資格人士作出檢查及測試,以及發出WR1,違反相關法例。莊女士事後遭到檢控,指她在涉案單位進行電力工作但本身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罰款2,500元。

100.莊女士與譚師傅審訊時辯稱,原工程合約沒有要求莊女士提供WR1。話雖如此,他們還須按法例行事,但毋須把證明書給予原告人。本席裁定莊女士沒有按法例行事,違反與原告人達成的協議的隱含條款。

(3h)   廚房欠缺微型斷路器配電箱的警告告示,不符合工作守則17A

101.原告人依賴工作守則17A(3),但該守則並非強制性,只是指出「於配電箱或其附近展示“危險”及“DANGER”字樣…」(底線由本席加上),陳工程師又沒有作供,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i)   廚房廚櫃欠缺有關供氣喉的接地接駁導體的警告告示,不符合工作守則17B

102.原工程合約及後加工程都沒有涉及供氣喉的工程,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j)   廚房金屬洗滌盆欠缺輔助接駁,不符合工作守則11F

103.工作守則11F規定:「在總等電位接駁所形成的區域之內,應在符合下列情況的金屬部分上個別作輔助等電位接駁,使維持等電位區域:(i) 非電氣裝置金屬部分;…」。按照附於該守則的圖11(1) ,在金屬洗滌盆的金屬排水管和連接龍頭的金屬水管之間應連接輔助接駁,作為故障防護措施。

104.莊女士與譚師傅都不能確認有否在安裝金屬洗滌盆後連接輔助接駁。本席接納陳工程師的檢查結果,裁定莊女士與譚師傅沒有按法例行事,違反原工程合約的隱含條款。

(3k)   為插座和燈掣而設的每一個金屬接頭盒均欠缺輔助接駁,不符合工作守則14D

105.就於這項投訴,陳工程師提供文件冊第200頁的相片以作證明,相片顯示其中一個金屬接頭盒的情況。

106.審訊時,譚師傅指出相片顯示接頭盒中有黃/綠色地線,證明已駁輔助接駁,陳工程師沒有出庭,原告人沒有提供證據反駁,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l)   接頭盒裡的隱藏導管不適當地斷開,不符合工作守則14D

107.陳工程師沒有在報告解釋接頭盒裡的隱藏導管如何不適當地斷開,呈堂的相片(文件冊第200頁)又未有顯示斷開的情況,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m)   供應睡房裡的一個為空調機組而設的16A微型斷路器機組損毁

108.陳工程師沒有在報告解釋微型斷路器機組如何損毁,呈堂的相片(文件冊第206頁)又未有顯示損毁的情況,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n)   位於廚房為微型斷路器配電箱而設的主接地電纜接駁並不適當,不符合工作守則11H(d)

109.陳工程師沒有解釋電纜如何不適當地接駁,呈堂的相片(文件冊第203頁)又未有顯示不適當之處,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o)   為廚房的燈槽而設的電線接駁並不適當,因沒有使用接線盒,不符合工作守則25D(1)

110.根據呈堂的相關相片(文件冊第202頁),投訴似乎是指譚師傅只用電線膠布封口,沒有使用接線盒。但工作守則25D第3(b) 段卻指示:「套圈、壓縮式連接器及因進行電纜的接合或封端工作而致裸露的線芯部分,應在接合或封端工作完成後,用絕緣帶或遇熱收縮的軟管加以絕緣。這些絕緣帶或遇熱收縮的軟管的電氣及機械特性應與已移去的原本絕緣物相同或比後者更佳,並應安穩及永久地黏附線芯等,全個接頭或終端的最外一層的輪廓應滑順。」(底線由本席加上)工作守則的英文版把「絕緣帶」譯作“insulating tape”,即電線膠布。換言之,工作守則似乎容許用電線膠布加以絕緣。陳工程師沒有出庭解釋,原告人未能證實譚師傅使用電線膠布屬違規。

(3p)    為廚房插座而設的其中一PVC線損毁

111.陳工程師沒有解釋PVC線如何損毁,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q)   廚房有三個新13A單頭插座的機械方面的保護不足夠,因連接插座的導管外露;客廳一個入牆架裡的新導管及插座亦有同樣缺陷

112.呈堂的相關相片(文件冊第201頁)未能顯示導管外露,陳工程師又沒有出庭解釋,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3r)   客廳/飯廳的牆上燈飾於電源關閉時,中線與接地線有漏電,電線舖設有缺陷及不安全

113.根據呈堂相片(文件冊第205頁),漏電的地方是一盞壁燈。莊女士與譚師傅辯稱是壁燈漏電而不是電線舖設有問題,陳工程師沒有出庭,原告人未能提供證據反駁,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投訴。

114.總括以上討論,本席裁定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有以下缺陷:-

(a)  涉案單位的地磚普遍出現「空心」狀況;

(b)  主人房木製假天花的乳膠漆脫落;

(c)  企缸裙邊的花崗岩石壆有裂縫及不平坦;

(d)  木板間牆的設計不穩妥;

(e)  沒有安排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承辦商在通電前為移了位的電製箱進行檢查、測試並發出證明書(註:但合約沒有訂明須向原告人提供證明書);及

(f)   廚房金屬洗滌盆欠缺輔助接駁。

爭議(4):原告人是否拒絕讓莊女士和譚師傅進入涉案單位作出補救?

115.莊女士和譚師傅辯稱他們一直願意替原告人執漏,只是原告人沒有給予他們機會,最終更拒絕讓他們進入涉案單位進行修復工程。

116.莊女士和譚師傅依賴當時雙方的書信往來,指他們曾經要求到涉案單位進行工程,只是原告人沒有作出安排。莊女士結案時更指出:「被告已購企缸瓷磚及客廳地磚準備維修用,祇是原告無提供合理的機會被被告去糾正所謂缺陷...」。

117.其實,根據當時的書信往來,莊女士和譚師傅表示願意維修的只是原告人投訴的一小部分,就於雙方最大的爭議-即地磚問題:-

(a)  原告人於2011年4月28日透過律師表明,大約有20塊地磚有「空心」問題,另外有2塊地磚有裂紋,要求更換。

(b)  雖則莊女士在4月30日的便條承諾「應業主要求,作出修補安排」,但其後(5月8日)莊女士和譚師傅卻提出:「4月30日晚上本公司工作人員為20件地磚檢驗,查察是否全部空心,1件2呎x 2呎地磚有少部空心是很平常不會影晌正常運作。按專家評估不需要更換,地磚空心程度要超過地磚1半面積,才考慮更換。這是正常做法按此等價錢及地磚質素。」他們只願意更換2塊地磚,並要求「衹要 [原告人] 提供質素無問題地磚,磚身無波浪,無裂紋質素正常地磚。本公司會盡快進行更換。」

(c)  莊女士和譚師傅再於5月17日要求原告人提供維修日期,並表明「如果於2011年5月20日本公司仍未收到回覆維修日期及維修方法選擇方案文件,即表示 [原告人] 放棄維修權利。本公司亦不會再跟進第1,2,3,4,5,6項維修問題。」第2及3項維修問題是指「空心」地磚和地磚有裂紋。

(d)  因應莊女士和譚師傅的立場,原告人委聘公證行作出評估。原告人的律師於5月20日向莊女士和譚師傅發信通知他們公證行的結論,並提供報告,證實有31塊「空心」地磚,以及有2塊地磚有裂紋。原告人再次要求莊女士和譚師傅更換,其律師要求莊女士3天內作出回覆,並表明「本行客戶…不會再容忍閣下進一步的延誤並會立即聘用其他承辦商進行有關修復工程及要求閣下支付有關承辦商的費用及本行客戶因為有關修復工程所遭受的所有損失。」

(e)  莊女士和譚師傅沒有於限期前回覆。他們其後在5月25日的回覆一方面聲稱仍有誠意跟進問題,另一方面卻投訴原告人收樓時沒有提出地磚問題,更重申「地磚手工是無問題」。他們提出的所謂「解決方案」,只是賠償3,230元維修費(維修地磚裂紋620元,更換5塊「空心」地磚1,550元)作為「本公司最大讓步」。

(f)  5月28日,原告人的律師作出回覆,解釋原告人收樓時沒有專家在場,只憑肉眼作出觀察。律師表明「由於 [莊女士] 已不合理地拒絕根據上述公證報告進行全部修復工程,為免進一步延誤及減少本行客戶的損失,本行客戶將立即委聘其他承辦商進行有關修復工程並向 [莊女士] 提出…申索…」。(底線由本席加上)

118.因此,莊女士及譚師傅聲稱願意到涉案單位執漏是有前題的,他們只願意修補原告人投訴的一小部分,更堅持要原告人供應替換的地磚,原告人不同意他們的提議有其道理,並非無理地拒絕讓他們維修。莊女士及譚師傅堅持按他們的意思處理問題是他們的選擇,但須承擔後果。

爭議(5):若果莊女士須負責裝修工程的質量,而工程又有延誤或質量問題,莊女士須賠償多少?

119.涉案單位的裝修工程有延誤,質量亦出現問題。

120.本席已在上文解釋,工程延誤與本案的申索無關。

121.原告人最終委聘卓藝的李師傅為他們修復涉案單位的裝修缺陷。雖然李師傅沒有作供,但原告人提供卓藝的單據(文件冊第402-404頁)證明支付了99,650元工程費。此外,原告人提供購買替換地磚的單據(文件冊第347頁),證明支付了14,200元。

122.梁太作供指:「雙方安排2011年11月17日開工...修復工程於2011年12月23日完工,[李師傅] 於聖誕節前把該單位交回本人。本人一家於2011年12月31日由美孚新村的單位遷回該單位。」原告人提供租單(文件冊第396-400頁),申索由2011年8月至12月租用美孚新邨單位的租金合共60,000元(每月12,000元),以及相關的搬遷費3,980元(文件冊第326及395頁)。

123.卓藝單據中的「修正電力裝置部分」作價45,550元,工程包括「修正現有不當及損壞的電力裝置」(24,800元)、「檢查及測試」(7,500元),以及後加項目(13,250元)。

124.原告人未能在審訊時證實許多有關裝修工程電力部分的投訴,成功舉證的只有兩項,即沒有安排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承辦商在通電前為移了位的電製箱進行檢查、測試並發出證明書,以及廚房金屬洗滌盆欠缺輔助接駁。

(a)  雖則莊女士和譚師傅沒有按法例要求檢查及測試移了位的電製箱並安排發出WR1,但原工程合約沒有要求莊女士向原告人提供WR1。卓藝安排發出的WR1是關乎於卓藝的修復工程,並非為莊女士和譚師傅進行的工程補發,本席認為莊女士毋須負責「檢查及測試」的費用。

(b)  就於 「供應及安裝輔助等電位接駁於廚房洗手盆的金屬外殼…,及供應及安裝輔助等電位接駁於所有導管系統內的金屬配線盒…」,卓藝收費7,000元。莊女士和譚師傅只是沒有為廚房的金屬洗滌盆連接輔助接駁,涉及的修復工程有限。根據譚師傅的證供,按照工作守則圖11(1)  為金屬洗滌盆連接上輔助接駁,只須約半小時工程(約100元),用料少於10元,本席批准110元。

125.就於修復其他缺陷,簡建築師提供以下的意見:-

(a)  有關「空心」地磚:「為確保地磚不會出現裂縫並穏舖地上,更換及重舖有缺陷和/或分離的地磚是無可避免的 (單單移除再舖是絶對不可能的,因為移除地磚的過程會損毁該地磚) 。理論上,若運用合理的慬慎,是可以只逐一更換有問題的地磚,但除非只是更換幾塊,否則實際上這是不可行的。而本案有缺陷的地磚佔全屋地磚近45%,每塊都舖在英泥/砂漿之上,英泥接縫灌漿相距5毫米,更換時若不適當施壓很容易損壞鄰近完好的地磚,包括地腳磚,因此這方法並不符合效益,不值得採用。因此,除洗手間/浴室外,更換所有地磚實有必要。合適的環氧薄槳應塗在地磚之間的接合處。更換所有地磚,甚至包括地腳磚是不可避免的,原因如下:(i) 超過9個月後,相同型號和顏色的地磚或會缺貨;(ii) 即使該款地磚仍有生產,其顏色亦不可能吻合。因為就算同一型號和色碼,並同一生產線或窰,每批地磚質素均有所不同。(原告人其後所聘的承辦商所進行的更正工程證明上述(i)和(ii)是對的。)(iii) 要一件一件更換40多塊地磚十分耗費時間,因此亦較為昂貴。

因為其中有一些地磚被入牆傢俬/裝置蓋著,部份入牆傢俬需要移走或清拆部份,之後再安裝/重建。如前文所述,更換地磚是無可避免的。況且,若只雕出每一塊在入牆傢俬下的地磚的外露部分會造成更多醜陋的瓷磚接合口。」

(b)  有關木製假天花上的乳膠漆:「在已脫落油漆附近的完好乳膠漆應被刮掉,整個木製假天花應要妥善處理,清除塵埃和污垢,並以石膏做好塗刷乳膠漆前的基層平整處理。」

(c)  有關企缸群邊的花崗岩石壆:「由於現有的花崗岩群邊已有裂縫/損毁,在企缸石壆上的花崗岩石板需要整塊移除及更換。由於部份企缸石壆上有強化玻璃屏,整套玻璃屏設備需要先拆除才可更換花崗岩石,然後再裝回整套玻璃屏設備。」

(d)  有關木板間牆:「整塊分隔女兒房間與走廊的木板間牆要先拆除,然後裝上兩塊至少15至20毫米厚的木板,這兩塊較強的木板中間留有空間以作趟門。趟門因此需要先拆除,及後再重新建造/安裝。有缺陷的門鎖需要更換。」

126.本席接納簡建築師的意見。根據卓藝的單據,有關修復 「空心」地磚、木製假天花上的乳膠漆,以及木板間牆的工程和價格如下:-

規格及說明 數量 單價
(HKD)
總價
(HKD)
A1. 清拆地台及牆腳磁磚,以水泥/砂漿重舖600x600mm意大利原裝進口地台磁磚85件及600x70mm牆腳磁磚55件。(磁磚由業主提供) 140件磁磚 125 17,500
A2.為進行以上第(1)段所述的更換及重舖工程可能造成的破壞,要填補8片額外地台磁磚。 8件磁磚 125 1,000
B5.拆除及清理現存睡房2 與走廊的夾板間隔;拆除現存趟門並妥善保存供再用。 1單 1,200 1,200
B6.重新造一道約100mm濶的木間隔,用20mm夾板及木方;並在以上(A1)段所述的重舖瓷磚工程完成後,重新安裝原有趟門。 [牆壁範圍:- 2100mm (7’-0”) 長x 2450mm (8’-0”) 高] 7呎 700 4,900
B7.按需要改動趟門和邊框的門鎖孔,以配合新門鎖。 1單 500 500
B8.整齊切/鋸去現存一張1896mm (6’3”) x 960mm (3’-0”) 的嵌固木床,予以妥善存放,並在地磚修葺工程完成後重新裝回原位,及按需要於切割邊上提供及安裝木飾邊。 1單 1,500 1,500
B9.在趟門和門框/上提供新的封口木線和裝飾木邊。 1單 700 700
C10.剷除主人房門口上方吊頂已呈剝落的乳膠漆,並適當地在夾板面批灰 (約700mm x 900mm = 0.63平方米或6.8平方尺) 以便塗上3層乳膠漆。 1單 900 900
C11.以乳膠漆重新油木間隔,並在以上(B9)段所述木門框及封口線等油上啞清叻架。 1單 3,000 3,000
C12.加以粉飾在修正工程附近受影響範圍的油漆或飾面,以使修正之處與現存地方或飾面互相吻合。 1單 7,500 7,500
D14. 提供並裝妥一套全新趟門鎖 1單 800 800
      合共 39,500

127.此外:-

(a)  項目A3的2,000元事關兩項工程:「剷除並更換一塊250 x 225 mm磁磚,及現存浴室間地台已破損75 x 1700 mm長的花崗石裙邊。」本席粗略地將一半費用(即1,000元)視為維修企缸裙邊的花崗岩石壆的費用。

(b)  卓藝的項目D13是「除去並更換浴室間一塊8mm 厚680 mm x 2000 mm 的強化清玻璃嵌板」,收費2,000元。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修復企缸裙邊的花崗岩石壆時須拆除整套玻璃屏設備,但專家沒有建議更換玻璃屏。考慮到原工程合約的C6項目的收費,本席就於拆除及裝回玻璃屏只准許500元。

(c)  項目D16(購買第三者保險3,500元)及D17(工作期間保護原有裝修並在完工後重新清潔4,500元)涉及整個修復工程,包括一些並非由莊女士負責的項目。但修復「空心」地磚及木板間牆是修復工程的主要部分,影響至大,本席粗略把D16及D17收費扣減20%,准許6,400元。

128.為了更換地磚,原告人購買了95塊地磚,另加8塊地磚界開作為腳線,地磚每塊132元(文件冊第347頁)。根據卓藝的單據,重舖地磚用了85塊地磚另加8塊作填補破損之用,以及55件腳線。根據文件冊第347頁,每塊地磚可界成7塊腳線。換言之,差不多所有新購買的地磚都用在修復工程上。本席批准購買新地磚的14,200元。

129.根據簡建築師的意見:「在更換全屋地磚期間會產生大量塵埃和噪音,按註冊專業工程師調查報告,該單位亦需進行大量電力安裝更正工程,需要拆除為數不少的入牆傢俬/裝置(如上文第6.2段和6.9段所述)。本人不認為在工程進行期間居住在該單位是安全的,亦不認為該單位是適合居住的或環境上可忍受的。就算可居住 (惟事實上並不可能),亦只會延長補救工程所需的時間。根據可供本人參閱的文件副本,承辦商卓藝裝飾工程以少於6星期(由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補救工程是合理的。如果原告人居住在該單位,補救工程所需時間將會大大增加,至少增多5星期或以上。這是不但最令人難以忍受,亦會增加工程費用,因為需要採取相應措施保護傢俬及財物的同時,工時亦因彼此的互動而有所限制,必然大大增加工程所需時日。」

130.梁太解釋,原告人的前律師原先建議聘用另一工程承辦商進行修復工程,工程費預計207,000元(文件冊第327-328頁),預算於2011年8月展開工程,所以原告人安排一家於8月份搬往美孚新村的替代居所。因為原告人的前律師離職,原告人須委聘新的律師接手案件,新的律師建議原告人先相約莊女士共同聘請專家評估裝修,但莊女士並不同意。原告人最終委聘卓藝為他們進行修復工程,工程費便宜得多,實際工程期由2011年11月17日至12月23日。

131.根據簡建築師的評估:「由原告人委聘的卓藝裝飾工程於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間進行的補救工程是合理和必須的。其補救工程與本報告的…建議一致。」

132.本席認為既然實際的工程期是由11月中至12月尾,莊女士只須負責原告人在11月和12月租用替代居所的租金(每月12,000元)便可,合共24,000元。

133.搬遷費3,980元非常合理,亦有單據支持。

134.總括以上討論,莊女士須賠償原告人89,690元。

補救缺陷的費用
(110元 + 39,500元 + 1,000元 + 500元 + 6,400元)
47,510元
更換新的地磚 14,200元
租用美孚新邨單位 24,000元
搬遷費用 3,980元
合共 89,690元

爭議(6):若果原告人針對莊女士的申索得直,譚師傅是否須向莊女士負責?

135.譚師傅在審訊中主要協助莊女士反駁原告人的指控,沒有就莊女士的第三方申索提出任何抗辯理由。

136.謝大律師結案時提出,莊女士與譚師傅之間的合約,內容與莊女士與原告人之間的合約原則上一樣,本案的所有工程都是由譚師傅施工,譚師傅相對莊女士的交貨標準,應與莊女士相對原告人的交貨標準相同,如法庭最終判決莊女士沒有按合約交出合符標準的工程,同一結論必定適用於莊女士與譚師傅之間。

137.本席原則上接納謝大律師的陳詞,但是木板間牆的缺陷不是手工問題,而是設計出問題。設計是莊女士的責任,譚師傅只是按她的設計施工。沒有證據顯示譚師傅未有按莊女士的設計建造木板間牆,莊女士亦從沒有這方面的投訴,沒理由要譚師傅承擔設計失誤的後果。

138.卓藝有關木板間牆的修復工程項目是B5-7、B9、C11,以及D14,合共11,100元。其他的修復工程事關譚師傅的手工,譚師傅須負責。項目D16(購買第三者保險)和D17(工作期間保護原有裝修並在完工後重新清潔)主要因為地磚問題和木板間牆問題洐生出來,莊女士和譚師傅各付一半是公平的考慮,即各自負責3,200元。

139.本席判譚師傅須賠償莊女士75,390元(89,690元 – 11,100元 – 3,200元)。

爭議(7):莊女士是否須支付譚師傅反申索的工程費?

140.根據第三方補充協議,莊女士與譚師傅之間已對數,譚師傅表明收妥莊女士交付的15,000元支票「作為支付 [涉案單位的] 裝修工程尾數款項,工程款項全數已付清」。

141.根據第三方工程協議「注意事項」第7項,莊女士與譚師傅之間的合約亦有業主入伙後6個月內免費維修的條款。譚師傅同意他是自願與莊女士一同替原告人執漏的,從沒有要求收額外費用,只是到了2013年12月才突然向莊女士提出反申索而已。

142.譚師傅實在沒有事實基礎提出反申索,他申索的項目亦沒有證據支持,本席撤銷他的反申索。

結論

14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

(a)  原告人在主訴訟勝訴,莊女士須賠償原告人89,690元。

(b)  莊女士在第三方程序勝訴,譚師傅須賠償莊女士75,390元,譚師傅的反申索撤銷。

144.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莊女士須支付原告人在主訴訟的訟費,譚師傅須支付莊女士在第三方程序的訟費,如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法庭評定。莊女士在第三方程序中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本席亦確認,本案適宜由大律師處理。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於判決頒布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主訴訟

原告人 :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武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三方程序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任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第三方:無律師代表

[1] 文件冊第58頁。

[2] 文件冊第73A頁。

[3] 參看《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C條規則。

[4] 此乃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1999) 2 HKCFAR 279, 296D-I的中文翻譯,原文是:“…The construction of a document is not a game with words.  It is an attempt to discover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mean.  And this involves having regard, not merely to the individual words they have used, but to the agreement as a whole, the factual. And legal background against which it was concluded and the practical objects which it was intended to achieve.  Quite often this exercise will lead to the conclusion that although there is no reasonable doubt about what the parties meant, they have not expressed themselves very well.  Their language may sometimes be careless and they may have said things which, if taken literally, mean something different from what they obviously intended.  In ordinary life people often express themselves infelicitously without leaving any doubt about what they meant… But the overriding objective in construction is to give effect to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rather than a pedantic lawyer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mean.  Therefore, if in spite of linguistic problems the meaning is clear, it is that meaning which must prevail.”

[5] 此乃Chitty on Contracts,第31版(2012),第12-043段的中文翻譯,原文是:“‘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The task of construing a written agreement has often been said to be that of ascertaining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But this may to some extent be misleading since it is clear that the agreement must be interpreted objectively: the question is not what one or other of the parties meant or understood by the words used but rather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parties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words to mean…”

[6] 莊女士的結案陳詞第6段。

[7] 她曾修讀室內設計課程,曾在電視台負責佈景設計,亦曾從事室內設計繪圖多年,但之後十多年為了養育孩子沒有工作。

[8] Attorney General of Belize v Belize Telecom Ltd [2009] UKPC 10,第26段。香港的上訴法庭最近在Howarth Cheung Natalie Jane YS v Tsang Hong Kwank Ok,無匯編案例,CACV 272/2013,2014年10月15日判決,第5.11段應用該案例。

[9] 莊女士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2段。

[10] 文件冊第229頁。

[11] 包括證物P1及D1-4的60張較為清晰的相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