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郭瑞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62/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December 2015.
1. 2013年9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2014年3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朱佩瑩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15年8月13日,本庭駁回上訴,及在2015年8月21日頒發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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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6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0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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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3年9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2014年3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朱佩瑩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15年8月13日,本庭駁回上訴,及在2015年8月21日頒發判案理由書。 2.2015年9月8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告人同日亦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其申請。 3.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5年9月9日指示,除非任何一方在9月23日前要求進行口頭聆訊,法庭將以書面批核原告人的申請。訴訟雙方都沒有提出進行口頭聆訊的要求,並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4.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下:
5.原告人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和書面陳詞,都沒有列出或說明他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具體的問題,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6.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共有29段,其重點可歸納如下:
7.明顯不過,原告人上述的陳述都是針對本案的情況和爭議,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8.再者,這些陳述亦不構成可予爭辯的理據。首先,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稱被告人專業失當的事由,正正是有關被告人處理原告人「2006年第二宗法援案件」和就此提供的意見書。原告人現時指稱該案件與他的上訴案件無關,法庭不應加以考慮,明顯欠缺理據。其次,本庭判案理由書第27至29段已說明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不載有被告人歧視原告人是法援受助人和破產人的指控,以及原告人在上訴法庭聆訊時才提出這項指控是不當和徒然的。如代表被告人的譚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指出,終審法院的案例明確指出,狀書必須清楚列明申索的訴因及所涉的指控詳情,以及嚴格遵從這項要求的重要性:見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第21段;及Sinoearn International Ltd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 (2013) 16 HKCFAR 632第33和34段。第三,本庭判案理由書第22和23段已說明,根據明確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擬向被告人提出訴訟的權利,在他被頒令破產時已歸屬破產管理官,他因此不具有訴訟地位提出申索。 9.原告人的申請顯然不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 10.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例外情況,構成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應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由」: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第9段。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12.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定。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由廖陳林律師行轉聘譚俊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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