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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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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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偷車案,涉及一輛七人車,屬於一間物流公司。公司購買新車時的車價是540,000元。 2.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余興龍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第二被告陳國威被控一項盜竊罪。兩項控罪涉案的事項都是本案這一輛七人車。兩名被告要在2014年11月20日到區域法院應訊,但第二被告當日沒有到庭,法庭因此簽發拘捕令拘捕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另一位法官裁定他所面對的接贓罪罪名不成立。 3.案情透露:在2013年10月中旬左右,該物流公司把這輛七人車停泊在落馬洲,當時在等候更新內地車牌的手續。大約六星期後(2013年11月29日),該公司發現這輛車被移去錦田一處地方。因為該公司在這輛車上裝有GPS,根據GPS的顯示,這輛車在錦田一處地方,因此報警。警察去到那個地方,發現上址是一個車場,當時在車內也發現一條複製的車匙,而汽車已經被拆件。多樣配件被拆掉,引擎編號也被磨去。 4.在2013年12月30號,本案被告人(第二被告)就向警方自首,當時警方未掌握其偷車賊的身份。他向警方招認是他偷取這輛七人車,他利用一把螺絲批和一把鉗把車輛打開,然後利用一條電線開啟引擎,再把這輛車駕去錦田。他打算把這輛車在那車場拆件,然後把配件出售。 5.被告人在2015年11月9日被警方人員截停,他解釋潛逃的原因是因為想照顧他的女朋友和她與前夫所生的一名嬰兒。 6.被告人現年45歲,過往有19項刑事紀錄,4項與不誠實有關,3項是盜竊。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對他的女朋友及那名小朋友照顧有加,希望與她結婚。辯方律師也強調被告人在這宗盜竊案是自首的。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和女朋友都希望在這件事後可找到工作,這樣被告人就不會再重犯這類罪行。 7.辯方律師呈遞了兩宗案例,一宗關於汽車盜竊,另一宗關於沒有依期歸押。就汽車盜竊案而言,有關案例是鄭振明(CACC 356/2000)。簡單而言,上訴庭在該案再次指出偷車屬於嚴重罪行,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的情況下,一般都以3年監禁作考慮。辯方律師特別提到該案判詞第14段,上訴庭提及另一案鄧興旺(CACC 476/1994)。本席認為辯方律師對有關判詞有所誤解,因為辯方律師指如果因為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協助的話,量刑考慮可以低至兩年監禁,而辯方律師也要求法庭以兩年,或低於三年的刑期作考慮。 8.本席有機會細閱上訴庭就該案判詞,該案涉及偷車,在原審時被判總共兩年的監禁,上訴庭認為是過份輕判。上訴庭認為即使已考慮該申請人曾經給予警方協助,也不能再有減刑空間。辯方律師也向法庭指出本案被告人就盜竊車輛的罪行是自首,這種情況等同協助警方破案。本席認為辯方律師對向警方提供協助而得到減刑的理解,其實不是自首這個方向。當然,獨立去考慮自首,是可以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就本案而言,本席理解在被告未自首前,警方是未掌握賊人的身份,從這角度看被告的自首當然會被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在量刑方面,本席也會適當地作出反映。 9.就棄保潛逃方面,辯方律師所呈遞的案例(CACC 17/2014),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最終減為4個月的做法並無不妥,而且上訴庭也認為原審法官把有關刑期與其他刑期作分期執行的做法是恰當。就該上訴案而言,上訴人棄保潛逃的時間約一年多,相差大約3個月便是2年;本案被告人潛逃時間接近1年。 10.本席不認為兩案棄保潛逃的時間上有很大差異,可令法庭因此而要以一個更低的量刑起點作考慮。考慮過之後,本席在本案仍然會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偷車控罪方面,本席會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偷車控罪減為2年監禁。被告人自首,多減1個月。偷車罪行(第一項控罪)判監23個月。 11.棄保潛逃扣減認罪後,最終判監禁4個月。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作分期執行。而辯方律師要求法庭把兩項控罪作同期執行,本席認為這樣做只會鼓勵更多人棄保潛逃,做法絕不可取。 12.考慮過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把兩項刑期作分期執行是適當地反映本案被告人整體的刑責。因此本席頒令兩項刑期作分期執行,總刑期27個月監禁。 13.就第一項偷車控罪,根據《通路交通條例》第69條(1)(C),法庭可以根據以下某些罪行的定罪而取消駕駛資格,而其中C項就是偷竊汽車。本案被告人除了承認偷竊汽車,案情也顯示被告人曾經駕駛該失車由停泊的地方去錦田。根據辯方提供給法庭的資料顯示,被告人的駕駛執照當時是失效(未續牌),而且辯方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也遺失了有關的駕駛執照。 14.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除了偷竊,也有駕駛車輛,而且很明顯他在駕駛車輛期間是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和第三保。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應該讓被告人可以繼續駕駛車輛。考慮過後,本席頒令被告人由今天起計,3年內不可以駕駛車輛,也不可以申領或者持有任何車輛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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