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致榮

Case No.CACC 17/2014[2015] 3 HKLRD 36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Sep 2014
Judge楊振權, 潘兆初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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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致榮  
  (WONG CHI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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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14年9月2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9月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9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四項控罪:

(1)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及(3)條。

2.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共36個月監禁。申請人認為判刑過重,申請上訴許可,就判刑提出上訴。

3.2014年9月2日,本庭經聆訊後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視之為正式上訴,並批准上訴,把總刑期減為30個月。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案情

4.申請人同意以下的案情。

第一項控罪

5.2011年11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將21盒電子零件運抵九龍灣宏冠道6號鴻力工業中心,收貨人地址是6/F,A座之香港培佳物控中心。控方第一證人在落貨區用手推車將該21盒貨物推至貨倉門口,自行去609室寫字樓登記。數分鐘後,他把貨物送入貨倉時發現欠兩件(價值美元1,100.00),於是報警。該中心的閉路電視於下午2時47分攝錄到申請人及另一名男子偷去手推車上該兩件貨物。

項控罪

6.20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45分,控方第三證人將百多件貨物運抵宏冠道6號鴻力工業中心A區貨物落貨區,將車尾板打開,把百多件貨物運送完畢後,發現留在貨車上的3箱SAMSUNG電子貨品的其中兩箱失去,於是通知公司報警。A區落貨區的閉路電視於下午4時28分攝錄到申請人偷去該兩箱貨物(價值港幣126,672.00元)。

第三項控罪

7.2011年11月24日,控方第四證人(特升電子(香港)有限公司的林姓倉務員)將3盒電子零件(總值3,325.60美元)放入一個紙皮箱內,交給控方第五證人(DHL郭姓速遞員),轉送去給韓國客戶。控方第五證人繼續收貨;同日下午4時25分,他將滿載速遞貨物的手推車放在九龍灣臨興街26號富洋工業中心6字樓電梯大堂外,離去繼續收貨。該大廈的閉路電視攝錄到申請人偷去該紙皮箱貨物後,由6號樓梯步出大廈橫巷,轉入臨興街方向。

被捕

8.2011年11月24日,警方在觀塘區進行便裝反罪惡巡邏。同日下午4時16分,警員看見申請人沿富洋工業中心及臨興街休憩處之間的小巷急步走出臨興街,雙手捧着該紙皮箱貨物截停一輛的士,並將該紙皮箱貨物放在後座位及登車。警員截停該的士,並將申請人拘捕,及檢取該紙皮箱貨物。申請人其後承認干犯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項控罪

9.2011年12月2日,申請人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到觀塘裁判法院應訊,法院將案件押後至2011年12月28日,申請人須於當日到庭應訊,期間可獲保釋。申請人無合理因由於2011年12月28日缺席應訊,法院發出拘捕令。

10.2013年9月25日,申請人自動投案,被警方拘捕。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1.申請人現年22歲,中一教育程度,他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襲擊警務人員、醉酒行為不檢及藏毒。

12.申請人聲稱自2011年起失業,因此被同案另一名男子慫恿犯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得手後該男子共給他港幣4,000.00元報酬。他進入該些工業處所前已知道是去盜竊。

判刑

13.判刑時,原審法官說:

「 10. 根據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所定的量刑指引,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本案判刑

11. 第一及第二控罪雖然是盜竊罪而非入屋犯法罪,然而案情卻顯示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工業大廈盜竊,本席認為他並非突起貪念的趁機竊賊,他進入該些處所之前已定下盜竊的目的,他的刑責與入屋犯法罪不二。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加刑因素是被告與另一人合謀犯案,而第二項控罪的額外加刑因素是被偷貨物價值高達港幣126,672.00元。

12. 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如下:

(1) 第一項控罪,33個月;

(2) 第二項控罪,36個月;

(3) 第三項控罪,30個月;

(4) 第四項控罪,6個月。

13. 被告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減刑後他的刑期如下:

(1) 第一項控罪,22個月;

(2) 第二項控罪,24個月;

(3) 第三項控罪,20個月;

(4) 第四項控罪,4個月。

14. 各項控罪並非源自同一事件,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過整體量刑後,本席作出調整如下:

(1) 第二項控罪,24個月,全數執行;

(2) 第一項控罪,22個月當中4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3) 第三項控罪,20個月當中4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4) 第四項控罪,4個月,全數執行。

15. 總刑期是36個月。」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並無異議,但卻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明顯過重,主要原因是原審法官在判刑時錯誤地採用了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之量刑基準,令有關的判刑明顯過重。另外,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申請人既然已對警察就各項控罪作出全盤招認,即使控方的證據不強,申請人也不應獲得刑期上的一些額外寬減。再者,原審法官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犯罪時並沒有精心預謀或計劃,也沒有使用任何欺詐手段或備有任何爆竊工具,其罪行只屬非常簡單甚至是機會主義式的偷竊行為。因此,縱觀本案的所有情況,有關的判刑實屬過份嚴苛和明顯過重。

15.答辯人的基本立場是,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清楚明白是就盜竊罪而判刑,他只是將案情與入屋犯法罪作比較,認為申請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罪責與入屋犯法罪相若。因此,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並無不妥之處。

討論

量刑起點

16.本庭在HKSAR v Cheng Sau Yuk [2012] 5 HKLRD 415指出,不同的盜竊罪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為盜竊罪定下量刑指引,於每宗案件判刑時須獨立考慮案件的獨特案情,其他判例對某一宗案件的判刑未必有幫助。

17.雖然盜竊罪本身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法官亦應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而釐訂合適的量刑起點,但一般的原則是,當案情相若,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是刑責較輕的盜竊罪而非刑責較重的入屋犯法罪,他獲判的刑期應比入屋犯法罪的刑期為輕。對於這點,代表答辯人的莫韻妍檢控官亦表同意。

18.在本案中,雖然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與一般入屋犯法罪的案情有相似之處,而申請人亦是早有預謀到案發地點盜竊,所以情節不算輕微,但申請人所面對和被定罪的仍然是刑責較輕的盜竊罪。本庭認為,以入屋犯法罪之30個月刑期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24個月。

19.本庭同意申請人與另一人合謀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加刑因素,原審法官因此加刑3個月是合理的。本庭亦同意,第二項控罪涉及的財物價值較高,原審法官因此加刑3個月也是合理的。

20.因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別是 (24+3=) 27個月及 (24+3+3=) 30個月。

扣減

21.申請人投訴,若非他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坦白招供,控方未必有足夠證據把申請人檢控,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因此而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其實本庭早已一再駁回類似的上訴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  [2013] 1 HKLRD 8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富興  CACC 388/2013(未經彙報,2014年5月23日)。

22.在本案中,閉路電視拍攝到申請人犯案的過程,申請人就各項控罪對警方作出全盤招認。原審法官所給予之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已包括了申請人和警方合作、自動招認及在法庭上承認控罪等因素。申請人不能獲得額外的扣減。

23.就每一項控罪,在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後,刑期分別是:

(一) 第一項控罪-18個月;

(二) 第二項控罪-20個月;

(三) 第三項控罪-20個月;

(四) 第四項控罪-4個月。

整體量刑

24.申請人犯案時不足21歲,亦沒有同類的案底。原審法官在下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時,沒有就這些因素作出適當的調整,所以他所判的36個月整體刑期是明顯過重。

25.本庭認為適當的整體量刑如下:

(一) 第三項控罪的20個月全數執行;

(二) 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當中的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三) 第二項控罪的20個月當中的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四) 第四項控罪的4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換句話說,總刑期該是30個月。

結論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上訴,並批准上訴,把刑期減至30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

申請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謝志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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