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夢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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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控罪,即「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1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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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夢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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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2月29日上午10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s Anna Lai 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Jonathan Lin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Tse, SC, Mr Wilson Tam 及Ms Doris Ho,由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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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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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控罪,即「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藉著兩封分別致予並發送予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及廉政公署專員白韞六先生的電郵(日期為2013年1月9日),以及一封致予並寄給梁振英先生及副本抄送至白韞六先生的信件(日期為2013年1月10日),從而聲稱其與梁先生過去有交往及關聯,以威脅或恐嚇手段尋求影響梁先生及/或白先生終止正由廉政公署針對其本人及/或其他人士進行的調查。

3.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就一宗案件被廉政公署調查及拘捕後,翌日及隨後竟發送電郵和信件至行政長官及廉政專員,內容除聲稱自己無辜外,更講述自己曾怎樣幫助行政長官,要求他向廉政專員打招呼,又說若廉署不馬上停止對被告及東方明珠董事及涉案人士的無理指控,被告將立刻公布包含驚天內幕的《敦促梁振英辭職書》,與恩將仇報者同歸於盡等等。控方指出被告的電郵和信件,根本就是以威脅或恐嚇的手段,尋求影響行政長官及/或廉政專員終止對被告及/或其他人士的調查。

4.被告並無爭議他確實透過秘書把上述電郵及信件送出,但他辯稱自己被政治迫害及遭不合理調查才發出郵件,要求對方停止不合法的行為。被告且表明歡迎依法調查,根本並無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代表被告的謝資深大律師陳詞更指出,即使信件的內容真是具威嚇性,但行政長官及白專員根本無權停止廉政公署的調查,因此被告的行為並無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5.在審訊前,辯方提出控罪有重疊性,要求把控罪修改及分拆。此外,辯方亦提出控方有三項事宜在審訊前須作出資料披露,否則對被告並不公平。

控罪的重疊性 (Duplicity)

6.辯方認為,控罪指被告「以威脅或恐嚇手段尋求影響梁先生及/或白先生終止正由廉政公署進行的調查」。換言之,被告威脅或恐嚇梁先生及/或白先生,尋求影響梁先生及/或白先生終止廉政公署的調查。辯方指出控罪既然是針對兩名人士,即梁先生及白先生,因此法庭在考慮控罪詳情及元素時,必須分別及分開考慮二人的情況,因為被告對兩名人士作出的作為都可能構成本案罪行;但另一方面,可能只有被告對其中一名人士作出的作為構成本案罪行,而對另一名人士的卻不然。因此,辯方認為控方須將控罪分拆成兩條,分別對應梁先生和白先生,否則便有重疊性。

7.控方回應指出,「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是普通法下的罪行,罪行涉及的受害者不是個人,而是整體司法公正,況且控罪中的「…尋求影響梁先生及/或白先生…」,控方的指控清晰直接,並指出被告尋求影響兩位先生的其中一位或兩位。其次是該罪行可由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所構成。因此,控方在本案中指稱被告向梁生先及/或白先生發出不同的電郵及信件,當中雖牽涉多於一項作為,但仍被視為同一罪行。

8.控方引用案例R v Rowell [1978] 1 W.L.R. 132 (第138頁),案中被告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英國上訴庭認為被告多於一項的行為便構成一項控罪,不存在控罪重覆的問題。

9.上述案例亦在Lo Chi Yin v R CACC235/1982 (第4-5頁) 被引用,案中被告被控在兩個不同場合作出虛假聲明,上訴庭認為不存在控罪重覆的問題,所引述的段落如下:

"The remaining grounds of appeal, namely duplicity in the indictment and the lack of sufficiently proximate acts to constitute an attempt, are both based, in our opinion, on the same false premise which arises from the description of the offence as '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The use of the word 'attempt' in this context is misleading. The appellant was not charged with an attempt to commit a substantive offence but with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itself which is more accurately, if less compendiously, described in Pollock B's words which we have already quoted, namely the doing of an act (or we would add a series of acts) which has a tendency and is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 Consequently all the appellant's acts, his two false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ccusing the man, described but not identified by name, of robbery, the placing of the toy pistol in the bus and the arranging that it should be found by Cronin are all part of a course of conduct between the dates alleged which had a tendency and, as the jury must have found, was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That it did in fact cause a grave injustice to Timms, who was wrongfully arrested and detained in custody for several days, is beyond question. No question of duplicity in the indictment, therefore, arises."

10.較新近的案例可見於R v Iaquaniello [2005] EWCA Crim 2029 (第26段),案中上訴人被控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行為,英國上訴庭認為不存在控罪重覆的問題。

“Duplicity is a matter of form, not evidence: see Greenfield 57 Cr App R 849.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as a matter of form, a court charges a defendant with having committed two or more separate offences. Miss McAtanasey concedes that the reference in the statement of offence to “doing an act or acts tended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is not duplicitous. She accepts that the offence can be committed either by a single act or by a series of acts or course of conduct. We do not accept that where a plurality of acts is alleged, the indictment is bad for duplicity by particularizing them as “an act or series of act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make each act in the series the subject of a separate count as insurance against the possibility that, ultimately, the jury will find only a single act to have been proved. Moreover, the fact that the offence can be evidenced by a series of acts renders it unobjectionable that 10 specific acts are then particularized.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argument based on duplicity, in the pure sense, cannot succeed. As a matter of form, count 1 was not duplicitous.”

11.本席接納及同意控方的陳詞,況且其實案中所牽涉的信件和電郵,被告分別送予行政長官及廉政專員,但其內容根本大部份是相同的,日期及時間亦非常相近,根本就是整個行為的一部份。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並無重疊性及毋須作出修改。

披露事宜

12.此外,辯方亦提出被告曾於2013年1月29日把另一封信送往行政長官及抄送廉政專員(信件D1,簡稱為「第三封信」),信中主要投訴為何被告之前的信件內容會被披露到傳媒以及被告在此信中表明歡迎廉政公署依法調查等等。

13.謝資深大律師認為這第三封信的內容能有助解讀控罪中所指的電郵及信件,更能有助解讀被告的意圖,是有開脫性的作用。可是,控方說在2013年11月15日晚上才從廉政專員的辦公室尋獲,而控方亦指行政長官的秘書並沒有將這封信交予廉政公署。因此,辯方要求控方披露下列三項事宜,包括

i. 為何白韞六專員一直在該10個半月內沒有向廉政公署調查人員披露第三封信副本之存在或向他們提供其副本;

ii. 特首梁振英先生是否在任何時間有親自處理過該信件之正本;及

iii. 是哪一名廉政公署的人員在何時決定相關調查人員無需向梁振英先生要求提供第三封信或其副本作調查之用。

14.控方回應指出在2013年1月29日同日,行政長官行政長官私人秘書陳嘉信先生就被告1月9日及10日的電郵及信件向被告作出回覆(控方證物P10),信中陳先生清楚表明被告所提的要求極為不妥,並有違法理,不可接受。廉政公署作為執法機構,定必依法辦事,不受干擾;而行政長官絕對不會亦不應干預廉政公署就任何個案進行的調查和執法工作等等。

15.控方進一步指出被告這第三封信是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收到陳先生發出的回覆之後才發出的,明顯地被告己清楚知道特首不會應他要求而干預廉政公署對東方明珠的調查工作,而被告被廉政公署拘捕一事已被傳媒知悉,由信件集中於有人「放料」一事可見,此信亦在控罪所指的信件約三個星期後才發出。因此,即使信件中有開脫性的字句,控方認為其背後目的極為可疑,比重亦近乎零。控方也強調辯方現在要求法庭裁決的項目,無一關乎被告的目的和意圖,而是關於廉政專員和特首收到第三封信後的處理,與被告目的和意圖並無任何關係。

16.事實上,控方指出就辯方要求的三項披露事宜,控方表明手上並沒有任何資料。控方既不依賴第三封信作為控方的證據,有關的兩名人士亦非控方證人,他們對第三封信及其副本的處理並不影響任何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與被告案發時的目的和意圖毫無關係,故此不存在控方沒有作出披露的責任問題。控方深信對辯方所披露的資料經已附合法律上的披露責任。

17.可是,辯方進一步認為白專員保管這第三封信長達10個月而沒有向廉政公署披露,而同一情況下行政長官及其秘書方面亦沒有交出,因此可顯示行政長官及白專員是可能共同串謀刻意隠瞞此關鍵性之信件。

18.毫無疑問,辯方指稱行政長官及廉政專員共同串謀之說實有違情理,信件既是由被告發出,他必然知道其存在,又怎能強說別人會隠暪這信件呢?況且現在此信件在審訊前亦已被披露,看不出會對被告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本席接納控方已完成其披露之責任。

同意事實

19.根據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 (P1,P11,P17及D3),

1) 在關鍵時間,被告是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上巿公司東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 「東方明珠」的副主席兼執行董事,以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全國政協」委員;

2) 廉政公署在一個對東方明珠的調查「該調查」中,懷疑被告觸犯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中的罪行,在2013年1月8日拘捕被告,並於該日在廉政公署總部大樓1117接見室,與被告進行了一個117分鐘的警誡錄影會面。同日,廉政公署給予被告保釋,告知被告該調查仍在進行中,並要求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就該調查返回廉政公署報到;

3) 2013年2月20日上午約10時19分,廉政公署總調查主任區均龍先生在廉政公署總部大樓1113室,向被告表示懷疑他觸犯普通法的妨礙司法公正罪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條的某些恐嚇作為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4) 致行政長官的信件(控方證物P6)的第二頁上面的簽署是屬於被告的;

5) 被告的電郵地址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和廉政公署的一般聯絡電郵地址均並無爭議;

6) 2013年1月9日傍晚,在東方明珠的辦公室內,被告指示他當時的私人秘書朱双利女士「朱女士」根據他的手稿準備及發出一封致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的電郵「致行政長官的電郵」。該致行政長官的電郵的列印本為控方證物P2,其經核證的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2a,夾附於P2 內一份兩頁的附件的列印本為控方證物P3。同日晚上,致行政長官的電郵連同附件被傳送至行政長官的電郵地址;

7) 當日稍後,被告指示朱女士準備及發出另一封致廉政專員白韞六先生的電郵「致廉政專員的電郵」。該致廉政專員的電郵的列印本為控方證物P4,其經核證的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4a,夾附於P4 內一份兩頁的附件的列印本為控方證物P5。在2013年1月10日早上,致廉政專員的電郵連同附件被傳送至廉政專員的電郵地址;

8) 在2013年1月10日下午,被告指示朱女士準備及送出一封致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的信件 (控方證物P6)。同日,被告亦指示朱女士抄送一封控方證物P6的副本給廉政專員。該兩封信件分別送達行政長官及廉政專員。該致行政長官的信件為控方證物P6,其信封的真確副本為控方證物P7,P7的核證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7a;該致廉政專員的信件為控方證物P8,其信封的真確副本為控方證物P9,P9的核證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9a;

9) 2013年1月29日,根據行政長官的指示,行政長官私人秘書陳嘉信先生向被告發出一封回覆信件,回覆信件的真確副本為控方證物P10;

10) 2013年1月8日上午11時34分,廉政公署助理調查主任莫少軒在廉政公署總部將一份「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給予被告劉夢熊,被告閱讀後表示明白通告的內容及在通告上簽署(P12及P12a);

11) 同日晚上7時23分,莫少軒將一份「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給予被告,被告閱讀後表示明白通告的內容及在通告上簽署。該份通告及其經核證的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13及P13a;

12) 同日晚上11時22分,廉政公署批准被告擔保,擔保條件是繳付現金港幣$50,000及於20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返回廉政公署總部報到。有關擔保的表格及其經核證的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15及P15a;

13) 2013年1月14日上午,被告如期返回廉政公署總部報到,獲准就有關東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的調查繼續擔保,擔保條件改為自簽港幣$1,000,000及於20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返回廉政公署總部報到。有關擔保的表格及其經核證的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16及P16a;

14) 控方證物P1所述的有關調查,被告被控以兩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處理可公訴罪行的財產罪,於2015年3月26日至5月20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接受審訊。上述117分鐘的錄影會面,被告同意下被呈堂。經過30天的審訊後,全部8名陪審員對於被告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每一項,均一致裁定罪名不成立;

15) 被告於2013年1月29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發出一封信件「第三封信」和給廉政專員白韞六先生「白專員」抄送了一封該信件的副本(辯方證物Dl);

16) 一個上面寫有致白韞六專員親啓的信封(辯方證物D1a)連同在內的辯方證物Dl在2013年1月29日晚上約7時25分,由東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東方明珠」的職員送達廉政公署總部大樓,並於2013年1月30日在未開啟的狀況下呈交了給白專員;

17) 被告於2013年2月20日就本案被正式拘捕。根據律政署代表律師的附件甲信件,在拘捕被告前的一至兩天,白專員口頭告知梁特首,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將會就懷疑被告觸犯妨礙司法公正及刑事恐嚇罪於2013年2月20日拘捕被告。梁特首獲悉後,沒有向白專員作出任何指示或查詢;

18)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2013年2月20日就本案拘捕被告。同日,在被告的見證下,搜查被告在東方明珠的辦公室。在當時的搜查過程中,廉政公署調查人員所檢取的證物文件中,並沒有第三封信或辯方證物Dl的副本,亦沒有電郵系統內的文件;

19) 2013年8月19日,律政司就本案第二次向廉政公署提供法律意見,並指示該署以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檢控被告。同日,按附件甲所述,白專員口頭告知梁特首,廉政公署將會根據律政司的法律意見,於2013年8月20日正式檢控被告有關控罪。梁特首獲悉後,沒有向白專員作出任何指示或查詢;

20) 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申請終止本案聆訊時,首次向法庭透露第三封信的存在及提供其副本,律政司及廉政公署調查人員首次知悉有第三封信。特首私人秘書於2013年1月29日收到第三封信,他並沒有將信件轉交廉政公署;

21) 白專員在2013年1月30日收到辯方證物D1後,一直由他保管,直至2013年11月15日傍晚,在白專員的辦公室內,白專員將辯方證物Dl及其信封(即辯方證物Dla) 首次交給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及

22) 行政長官辦公室總務室的職員在2013年1月10日傍晚約5時55分,收到載有控方證物P6的信封(即控方證物 P7b)後,即時影印該信封的正面,該影印本為控方證物P14。

證供撮要

20.控方傳召共四名證人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

21.控方第一證人朱双利,2009年開始為被告的助理,約於2010年9月起改任被告的秘書,在東方明珠位於中環皇后大道中9號19樓工作。她的職責包括處理被告的電郵和為他準備信件。她也有被告的電郵密碼。

22.2013年1月9日晚上約6至7時,被告指示她根據被告的手稿準備一封電郵發給梁振英先生。她打完電郵後給被告修改。被告修改後,她便將電郵連同一個內容相同的附件發給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特首”,發電郵的時間為下午7時27分。該電郵的列印本及其附件分別為控方證物P2及P3,她然後把手稿碎掉。她隨後亦有按被告指示,改動該電郵內容,比對下只是大約在未段及下款不同,並將改動過的電郵連同內容相同的附件發送往[email protected],時間為下午7時39分,該電郵的列印本及其附件見控方證物P4及P5。

23.2013年1月10日,被告再指示她根據其手稿打岀一份信件,被告然後作出修改。她修改信件後再經被告確認信件內容,她認得出被告在信件上的簽署,信件上印有 “(密件)” 字樣。另外,她按被告指示列印一份內容相同,但印有 “(密件副本)” 字樣但沒有被告簽署的信件。兩封信件均用信封密封,一封是送往政府總部梁振英特首,信封上按被告指示印上 “只有特首本人可以看” 、 “十萬火急” 等字樣(信件P6,信封P7);另一封是送往渣華道303號,交白專員親啟,但這信封上她錯誤地印上 “只有特首本人可以看” 字樣(信件P8,信封P9)。她於同日安排職員將該兩封信件親手送岀。

24.她完成上述電郵、電郵附件及信件後,均按入職時工作守則將被告的手稿碎掉,刪除在電腦內的檔案以及不會將有關文件列印存檔。但她會保留電郵,因為電郵有密碼,不會被查到。

25.接受盤問下她表示因被告不懂英文,也不懂用英文發電郵,所有電郵由她代發。她亦指出就2013年1月9日發給白專員的電郵 (控方證物P4),並不是廉政專員的私人電郵,而是她在網上找到的廉政公署一般電郵地址。

26.而在2013年1月8日她發出電郵前一天,有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到過東方明珠辦公室進行行動,但她不記得當時有否看見被告。至於2013年1月9日,被告指示她發兩封電郵給特首及廉政專員(P2及P4),被告並沒有向她解釋發出電郵的原因,當時被告的神情亦與往常沒有分別。

27.至於在2013年1月29日,被告也指示她打出一封信件,經被告修改後,由她安排送出給行政長官辦公室並將副本抄送給廉政專員(辯方證物D1)。她也確認在2013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期間曾向廉政公署提供了共四份供詞,期間並沒有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向她查詢過有關1月29日信件 (D1)的事宜。

28.她最後也指出被告在不同電視、電台及報章發表過很多有關政治的文章及言論,是一位出名及出位的政治人物。

控方第二證人

29.控方第二證人陳嘉信,於2012年7月起被委任為行政長官私人秘書。日常工作包括處理特首的電郵及信件。他指出[email protected]是公眾人士聯絡特首的電郵地址,發送至該電郵地址會被自動轉至另一個電郵[email protected],然後由特首辦的一名行政主任先處理。發給特首的電郵通常先由控方第二證人閱讀內容,之後再交給特首。平日會收到很多電郵,會按其性質交給不同同事處理。於2013年期間,若收到信件要特首 “personal attention”,信件會先交給特首的高級私人助理,再視乎特首需要,控方第二證人才會跟進處理信件。

30.他於2013年1月9日晚上8時20分收到一封由行政主任轉發給他的電郵 (P2),他認得內容與該電郵相同的電郵附件P3。他於同日晚上8時35分在無任何修改下將電郵轉發給特首。

31.至於2013年1月10日給特首的信件(P6)。2013年1月11日,特首將已被拿出來的這信件交給他。閱讀後,他覺得需要與特首辦及高級人員(senior officers) 商討如何回應,其後他確認發出一封日期為2013年1月29日由他簽署的信件P10,去回應被告的電郵和信件。

32.在盤問間,他表示在作供前一天(即2016年1月6日)從報章得知有關 “第三封信” (即被告發給特首,日期為2013年1月29日的信件)。他亦同意曾向廉政公署提供兩份供詞,在2013年5月3日及2015年11月24日當中沒有提及這第三封信D1。他確認以前有見過類似的信件是由特首透過電郵轉發給他和特首辦其他同事,這應是由特首的高級私人助理先將信件變成PDF檔案,然後在同日(即2013年1月29日)轉發給特首,再由特首轉發給特首辦的同事。大約在2013年1月29日的一、兩天後,特首的高級私人助理把正本給他看,考慮是否有其他跟進工作,之後信件存放在特首辦的機密檔案室(Confidential Registry),但並沒有將信件副本交給廉政公署或律政司,控方第二證人理解該信件的副本已抄送廉政專員,但他不知道實際上有否如此。

33.他表示於2015年10月中曾收過廉政公署的便條,要求特首辦確認是否收過這第三封信,及信件存放的地點,那是廉政公署人員首次問及該信。他後來在2015年10月23日以便條回覆,確認特首辦有收過該信件,及信件正本存放於特首辦的機密檔案室(Confidential Registry)。他指出整件事的書信都放在機密檔案室,包括P6正本和第三封信,但他不能確認廉政公署人員其後有沒有檢取P6的正本或副本。他同意並無通知廉政公署或律政司有關這第三封信、電郵或附件的存在。他也指出當特首指示將個案轉交廉政公署時,特首當時仍未收到D1。

34.他指出第三封信的信件和電郵內容相同,若被告有將信件抄送廉政專員,廉政公署已獲悉此事。他指岀在收這信件同日或一、兩天內,已有和特首及特首辦的同事有相討是否需要回覆,但他記不起有否刻意討論是否將第三封信交給廉署調查人士,但其後討論的結果是暫時不需要回覆這信件,這信件便存放於機密檔案室至今。

35.此外,他也表示特首辦在2013年1月收到電郵和信件後,除了特首和他以外,特首辦主任、常任秘書、行政主任等五至六人左右,均知悉這些文件的存在。

控方第三證人

36.控方第三證人鍾慧芬,她自2007年6月起出任廉政專員的私人助理,主要職責包括處理給廉政專員的信件及電郵。她確認[email protected]是屬於廉政公署行政總部的電郵地址,接收公眾的電郵,由行政主任負責接收。如有電郵是發給廉政專員,該電郵會被轉發給她,再由她轉發給廉政專員。至於廉政專員的信件,會由廉政公署接待處行政總部的職員先接收,然後交給她,由她轉交廉政專員。

37.她確認在20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3分,廉政公署的行政主任將一個電郵轉發給她,是由被告發給廉政專員的,電郵亦一個附件,但她沒有細看該附件的內容。有關的電郵和附件是P4及P5。於同日上午約9時20分,她將該電郵轉發給廉政專員。

38.她表示她的辦公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而一般她約於下午6時半左右下班,辦公時間以外的信件會有廉政公署職員24小時接收,但如需經她處理的信件則只能在下一天交給她。在2013年1月11日上午約9時45分,她收到一封信件P9,印有「白韞六專員親啓」,她在沒有開啓信封的情況下將信件交給廉政專員。

39.盤問間她表示未曾見過日期為1月29日,由被告發給特首抄送給廉政專員的信件 ,她只是從報章中看過。就白專員收到的信件,白專員會衡量是否交由她處理,如較敏感的信件白專員會交由其他職員負責處理。

控方第四證人

40.控方第四證人區均龍,他是廉政公署執行處的總調查主任,在2013年1月有份參與廉政公署對東方明珠案件的調查。

41.他確認2013年1月8日上午與廉政公署調查員莫少軒到達東方明珠的辦公室進行調查,當時看見被告在辦公室。他確認被告身份後,向被告表示懷疑他串謀黃坤、張國裕、李烱、翼小紅、葉瑞娟以及其他人士,在東方明珠收購一個美國猶他州油田項目中,提供虛假文件欺騙東方明珠的董事及股東,可能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並警誡被告,被告表示明白。他其後向被告出示一張搜查令,在被告見證下搜查及檢取了一份文件,於上午11時05分搜查完畢,然後邀請在被告到廉政公署總部進行會面。

42.他確認在20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7分到達廉政公署總部後,於錄影會見室將「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交給被告,並就東方明珠的事宜與被告進行警誡下的錄影會面。於同日下午6時46分,他正式拘捕被告,期間被告有聯絡法律代表見面。同日晚上10時多,被告進行保釋手續,條件為港幣五萬元現金擔保。於2013年2月20日,他因被告涉嫌觸犯妨礙司法公正罪拘捕被告,當時他有律師代表。

43.盤問間他確認於2013年1月8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負責提問,而被告對所有問題作出答覆,錄影會面達117分鐘,他沒有保持緘默或聘請律師。他同意串謀貪污是當日對被告唯一指控。他也同意在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的辦公室進行搜查時未能找到日期為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發給特首並抄送給廉政專員的信件(D1),當天搜查包括辦公室電腦內的文件,但並無詳細搜查被告的電郵,被告也沒有提供電郵的密碼。

被告的證供

44.被告選擇作供,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呈上被告在庭上作供的總結,大部份可接納為其證供的撮要。

背景

45.被告現年67歲,並無刑事記錄,已婚,有一子兩女,與家人同住。他在內地出生,於1973年20多歲時從內地游水到香港,他在內地的教育程度至高中。他曾在工廠打工,之後加入金融界,先後出任幾間上市公司的主席或副主席和董事。他曾是特區政府中央政策組的非全職顧問。他是百家戰略智庫的主席,現在主要是處理智庫的工作,研究社會議題及寫文章。有關被告過往的工作經驗、公職和殊榮,可見於辯方證物D4附件1。

46.被告在東方日報和文匯報對時事及政治分析在其「指點江山」的專欄寫文章。他亦經常出現於電視節目、電台節目和城市論壇發表意見。他也給予不同社會團體多項捐款。例如保釣活動共捐贈超過四百萬港元。其他不同社會團體總共也作出的捐款總額超過四百萬港元,見辯方證物D4附件2至6。

47.就被告的個人良好品格證明,他總共呈遞了12封來自社會不同階層人士所撰寫的信件,辯方證物D4附件7至16。

與特首的關係

48.被告於1996年9月在晚會上認識特首梁振英先生。在2010年3月,梁先生當時向他說明有意於2012年參選特首選舉,希望被告支持他及為他製造輿論。被告同意,並於2011年8月正式協助他,替他製造輿論宣傳。後來在2012年3月,梁振英先生成功當選特首。

49.2012年3月4日,當時的中國國家副主席習近平先生曾經會見多位政協人士包括被告。在會議結束後,當時在場的王光亞先生便走到被告身旁說「這是我們的大筆桿子,立場堅定,旗幟鮮明」。被告於是致電梁振英先生,告知這是等於得到黨中央的贊同,大局已定。

50.2012年5月28日下午,梁先生叫被告到他的辦公室,並主動提出他將會在上任特首前辭去全國政協常委的職位,然後推薦被告成為唯一的接任人。

被告的信念

51.可是,在2012年11月6日中午,被告到朋友全國政協委員許智明先生的辦公室傾談時,許先生卻告訴被告梁特首其實早於8月已替另一位全國政協委員王國強先生寫了推薦信推薦他成為全國政協常委委員。許先生更向被告展示梁特首替王先生撰寫的推薦信副本。被告於是跟梁特首見面及對質。梁特首在2012年11月8日終於為被告遞交了推薦信給中聯辦主任彭清華,副本見辯方證物D5。按照正常程序,被告表示中央政府是會在2013年1月29日至2月1日期間開會來敲定全國政協常委委員名單。但在敲定名單前的三個星期,即2013年1月8日,被告卻被廉政公署拘捕。故此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寫給梁特首的信裏的第一段寫到「我以「屈原之中,韓信之勇」(陶傑語),「立場堅定,旗幟鮮明」(王光亞語)撐你選特首,想不到你登上特首寶座後,僅因為我「是其是,非其非」在電視媒體公開批評你幾句,兩天之後廉署就以「莫須有」罪名加害於我,而且時機是選擇在中央敲定全國政協常委人選之敏感時刻,何其毒也!」(控方證物P6)。被告當時的信念是,他被廉政公署以串謀貪污的「莫須有」罪名拘捕,而拘捕恰恰是在被告向梁特首作出連番公開批評之後、及在中央敲定名單前的三個星期而發生,所以他強烈相信自己是被「砌生豬肉」以及梁特首是指示及利用廉政公署對被告作出報復、打壓、和政治迫害。基於被告被拘捕,最終他被取消連任全國政協委員的資格。

52.被告亦想起在2012年7月20日,梁特首與被告通電話時,曾向被告重複兩次說「夢熊,你放心啦,我唔會過橋抽板。」被告在2013年1月9日給梁特首的電郵尾段重提了上述梁特首對他的說話(控方證物P2),因為他想提醒梁特首不應過橋抽板,以「莫須有」的罪名加害於他,更不應對他「砌生豬肉」、恩將仇報。被告認為梁特首對他「砌生豬肉」是要為「過橋抽板」找理由。

對特首的批評

53.及後在2012年8月中,被告與梁特首由於保釣活動出現了磨擦。被告提議梁特首應該到機場接機或到碼頭接船,歡迎那些保釣人士歸來。但梁特首給被告的回覆是他既不會接機、也不會接船、亦不會接見那些保釣人士、同時也不會派任何政府代表出席,因為那些保釣人士都是屬於泛民。被告當時是憤怒及不認同。被告在2012年8月19日他的東方日報個人專欄「指點江山」寫了一篇名為「保釣不分左中右」的文章來批評梁特首的處理方法(見辯方證物D6附件2)。

54.被告解釋,梁特首雖然在當選特首後已答應推薦被告成為政協常委,和他是梁特首的頭號支持者,但被告依然決定要就保釣事件公開批評梁特首,因為他是本着「是其是,非其非」的原則。

55.除了保釣事件外,被告在2013年1月8日被拘捕之前亦曾就多個事項公開批評梁特首,包括「國民教育」、「港獨」、「保育」和「梁特首的班子」(見控方證物P2、辯方證物D6附件1、4、6及12、辯方證物D6附件5及9、辯方證物D6附件8及12)。

56.涉及「梁特首的班子」的公開批評,則可見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7日的報章(見辯方證物D6附件7及11)。

57.被告在電郵中所寫「我在公開批評你若干施政缺失後兩天,就被廉署以「莫須有」罪名「拘捕,在時機上不是太「巧合」了嗎?」當中的兩天,就是指報章在1月6及7日關於被告批評梁特首的報導。

58.在2013年1月2日,被告接到文匯報前主筆區漢宗的電話,指百家戰略智庫成員原想邀請梁特首於聖誕節及新年長假期中出席一個卡拉OK的活動,但負責聯絡梁特首的人得到的回覆是「劉夢熊對我批評不留情面,佢自己又有好大問題,有佢喺度,我不會出席。」被告聽到後有如五雷轟頂,對於梁特首所表達的有如勢不兩立和不共戴天的回覆感到十分困惑及愕然。被告當時心裏面有不祥之兆,亦不斷思考究竟他自己有什麼問題。

59.2013年1月5日,梁特首邀請支持他的人士在禮賓府作客。被告告知蘋果日報的記者梁特首是要號召「梁粉」同泛民人士展開輿論戰。被告有感這其實是文化大革命中「挑動群眾對群眾」的手法的重演。2013年1月6日蘋果日報以大標題報道了被告對梁特首的批評(見辯方證物D6附件10及11)。

60.被告在2013年1月8日被拘捕之前多個月來對梁特首作出了多項不同的批評,而在1月6日及7日的批評尤其頻密和被大篇幅報道。被告在1月6日於城市大學公開討論「一國兩制和一國控制」這議題,當中被公開批評梁特首,而有線電視亦有在現場錄影將片段在電視播出。因此在被告給予梁特首的信件中(控方證物P6)第一段提及「僅因為我「是其是,非其非」在電視媒體公開批評你幾句,兩日之後廉署就以「莫須有」罪名加害於我」。

61.除了區漢宗的電話之外,被告在1月6日中午接到當時信報前副總編輯袁耀清的電話,他跟被告說「夢熊 ,我收到風,CY唔like你插佢,聽講話佢會整穫杰嘅你嘆,小心啲喎。」被告當時覺得十分愕然,並且有種山雨欲來的感覺。

發送電郵和信件的背景和目的

62.2013年1月8日,被告首次被廉政公署邀請協助調查。他充分合作,有問題必答,並且在沒有需要律師的陪同下作出了117分鐘的錄影會面。廉政公署同日稍後以「串謀貪污」的罪名拘捕被告,但後來於高等法院原訟庭的有關審訊當中,被告和其他同案人士都沒有被控告「串謀貪污」,所以被告更覺得整件事是他被「砌生豬肉」。因此,被告給梁特首的電郵中(P2)第一段和第三段,以及在被告給梁特首的信件中(P6)都是以「串謀貪污」這唯一指控作為背景。

63.被告在1月8日當晚被釋放後,整晚不能入睡,並且回想起葉劉淑儀曾於2012年3月公開說「CY會害人」(辯方證物D6附件13)。被告認為自己一向不貪不謀,卻竟然要面對如此一大盤污水被「砌生豬肉」,這是對他在政治上、經濟上、和名聲上很大的損害。他絕對相信是被人加害。被告的1月9日的電郵(P2)和1月10日的信件(P6)是在這大前題下撰寫的。在控方證物P2的第一段最後一句,被告寫「有人懷疑,這是一起不折不扣的對我的打擊報復和政治謀殺!」,因為被告想起區先生和袁先生的電話、1月6及7日有關他對梁特首的批評的報章報導、及他在全國政協委員會敲定全國政協常委名單的日子(1月29日)前被拘捕。而第2段的「真金不怕紅爐火」的意思是被告願意接受調查但不能夠被政治迫害。這跟被告後來在1月29日再次去信梁特首的信件中同樣提及「真金不怕紅爐火」和「歡迎合理調查」的意思是一脈相承的(辯方證物D1)。

64.被告強調,無論是1月9日的電郵、1月10日或1月29日的信函,目的都是要制止「砌生豬肉」的非法行為和制止自己受政治迫害。被告更加強調,他從來沒有要求停止調查,他要求的是停止不合理的調查。這就正如在1月9日的電郵提及「無理迫害」和1月10號的信件中提及「無理指控」和「不合理調查」,「無理」和「不合理」才是意思的焦點。被告亦在1月9日的電郵中最後一段明言自己是被冤枉的。被告更舉例說他在加入東方明珠之前,他曾經為另一間上市公司集資47億港元,他當中沒有貪過一分錢;反觀東方明珠當時只有現金流48萬港元、公司是負資產淨直、被告沒有領取年薪月薪。在這些情況下他居然被指控「串謀貪污」,故此被告覺得自己是十分冤枉。

電郵和信件內容的解釋

65.至於電郵和第三封信件所提及「這是一起不折不扣的對我的打擊報復和政治謀殺」,因為被告奮鬥了40年而在社會上建立的名聲和事業被梁特首以「莫須有」的「串謀貪污」罪名毀於一旦。

66.在控方證物P2即1月9日的電郵的第二頁第一段所指「避免引起社會巨大震撼」,所謂社會巨大震撼是指會引起輿論和大眾關注的事件。被告解釋,香港是法治社會,在沒有證據情況下「砌生豬肉」必然會引起社會關注。梁特首如此作為對待被告這位頭號支持者,他的民望必定插水,種種事件是會引起社會巨大震撼。

67.至於電郵尾段所提及「打招呼」和「慎之又慎」意思是指香港是有法治精神的,若果沒有證據而羅織罪名,「砌生豬肉」,那便是「不慎」。此等犯法行為「將引爆政治炸彈」。「引爆政治炸彈」其實並非被告個人創作,反而是不同報章在不同年代都曾經用過的一個政治術語,意思是指任何會成為輿論或社會上得到廣大關注的熱點事情都會構成引爆政治炸彈(見辯方證物D6附件14-18,涉及自2004年起到2012年各大報章使用「引爆政治炸彈」一詞)。

68.盤問間,被告表示若指控並非無理,他歡迎和會配合廉署依法調查。被告同意電郵和信件(P2 - P9)都沒有直接寫出他會配合「並非無理的指控」,但他已在電郵寫到「真金不怕洪爐火」。

69.被告表明自己沒有干預或停止廉署的調查。相反他很積極地配合該調查,因為他在不需要律師的情況下,沒有保持緘默,並與廉署進行了117分鐘的會面。在會面中,控方第四證人的唯一指控是「串謀貪污」。但會面後,他仍隨即因「串謀貪污」而被拘捕。但最終沒有人被控告「串謀貪污」,被告認為其想法是正確的。

70.可是,廉署指控他串謀,而陪審團就著針對他的每項控罪都以8:0裁定他無罪。由於他沒有與當時被指控的其他人士有任何「串謀」,更沒有作出「貪污」的行為,因此他一直覺得自己不需要任何人包庇,所以他亦沒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71.被告解釋他在P2寫以下說話的意思:

i. 「希望CY從政治、全局高度考慮」- 他認為指控完全是政治迫害;

ii. 「避免在社會引起巨大震撼」- 梁特首基於被告作為過去的頭號支持者對他多次批評而對被告「砌生豬肉」會引起社會的巨大震撼,包括管治危機;

iii. 「若果廉署對我的下手是出於你的授意」- 廉署指控被告貪污是莫名其妙,所以被告相信是梁特首指使的;

iv. 「或你見死不救」- 被告只是想說話留有餘地,讓梁特首有下台階;

v. 「不會過橋抽板」-由於梁特首曾說此話,所以被告希望梁特首不會恩將仇報;及

vi. 「否則將引爆政治炸彈」- 不是被告自己引爆,亦不是恐嚇或施加壓力;而是提醒和忠告梁特首要對中央及香港人負責。若廉署的調查並非慎之又慎,而相反是違法地對無辜者「砌生豬肉」及政治迫害,這就會引起公眾關注和社會輿論。

72.被告發電郵給白專員是因為被告相信梁特首是主謀,和梁特首透過廉署的拘捕作出政治迫害,所以白專員只是執行者;因此被告有責任把真相告之白專員,讓白專員不會被利用作政治打壓的工具。但被告不知道廉署的架構,他也沒有問白專員有否參與調查。被告解釋在該電郵(P4)的下款寫到「徐老(四民)學生」是因為他想起徐老先生「是其是、非其非」的精神而有感而發。

73.至於被告發信件(P6)是因為他被拘捕的日子只是全國政協委員會敲定全國政協常委及委員的名單(1月29日)的三星期前。所以他認為梁特首是借廉署作政治打壓,因此被告認為這是政治迫害。所以P6已清楚寫出「「雞蛋裏挑骨頭」的無理指控」和「不合理的調查」。被告認為任何人都不應該受到無理指控或不合理的調查。

74.被告解釋他在P6寫以下字句的意思:

i. 「驚天內幕」- 當時社會上沒有人知道他在1月8日被拘捕一事;但由於根本沒有證據,和他是被誣陷,若這事被披露,將會是驚天動地;

ii. 「恩將仇報者」是指梁特首;

iii. 「同歸於盡」- 若梁特首要下台,被告作為當日推舉梁的頭號支持者,也會在政治上和聲譽上一同被指責;及

iv. 「辭職書」- 1月10日時它並不存在。當時被告未有構思,亦沒有定稿,也未曾發表。被告提及「辭職書」不是要威脅,而是奉勸梁特首不要犯法。

75.至於被告要求廉署也停止對其他人士的調查,這是因為廉署的指控是「串謀貪污」,意即他與其他人士「串埋一齊」;但他沒有與其他人士串謀貪污,他甚至和被指控的一些人士未有過聯絡,所以有關的指控是「雞蛋裏挑骨頭」、荒謬、無理、和違法。他深信調查是衝他而來的「砌生豬肉」及非法的政治迫害,所以他覺得自己連累和牽連了涉案的其他人士。

第三封信

76.就2013年1月29日的第三封信,第一段是關於他之前的電郵和信件的內容被披露。被告解釋他寫這段因為任何人都應遵守法律,不應把廉署的調查披露。但被告不同意這是此信的主要投訴或重點,相反第三段落才是。他發此信的目的是要再提醒梁特首不要犯法。此信亦提及他「歡迎廉署依法調查」。雖然這是他首次明確地這樣寫,但他在之前的電郵和信件已要求停止不合理的調查,這等同他接受和會配合一切合理的調查。

證供分析及裁斷

77.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並無刑事記錄,具較高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

78.首先,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及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hing Yim [2003] 3 HKLRD 1046的案件中,列出控罪的四項罪行元素:

i. 被告作出多項或連串的作為;

ii. 該些作為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iii. 被告作出該些作為是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及

iv. 該些作為是與司法法律程序有關(Curial proceedings)

79.「妨礙司法公正」的意思是指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法院或裁判署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即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的有關行為與可能或實際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Wong Shing Yim 第23、24及30段。

80.就其意圖方面,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悉其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第32段。被告其後於有關法律程度中被判無罪釋放與否並無關係:R v Lee Chi Wai [1988] 2 HKLR 595, 598頁。

81.在本案中,被告並不爭議他確實透過其秘書向行政長官及廉政專員發送過控罪中所指的電郵及信件。毫無疑問,他是在被廉政公署調查及拘捕後才繼而發出這些電郵和信件的。

82.本案所爭議的就是被告這些行為是否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與及被告是否有意圖地妨礙司法公正。就法庭考慮有關行為是否有此傾向時,須考慮被告作出該行為有何目的以及利用何等方式,而該目的及方式均須為合法的:Wong Chi Wai 第33段。

被告的作為是否有可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83.首先,謝資深大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Tsui King Sing [2008] 3 HKLRD 213,該案被告被控「作出傾向於並旨在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被告是被爆竊店鋪的合伙人,爆竊者是店鋪的前僱員。被告向爆竊者的爸爸提出若他收到8萬元,他就會消案或不出庭作證。但控方在審訊中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是可以消案、或他不出庭作證會對案件有任何影響。

84.原訟法庭認為該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的作為有可能妨礙司法公正。因為該案沒有證據證明警方在決定是否繼續檢控時,會否或可否考慮被告的要求,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作為證人的可能性。套用在本案中,辯方指出控罪指被告「尋求影響梁先生及/或白先生終止正由廉政公署針對其本人及/或其他人士進行的調查。」該調查是關於東方明珠的案件,但控方沒有傳召梁先生或白先生來證明他們或任何一人確實可以停止東方明珠案件的調查。

85.簡而言之,辯方指控方根本就沒有舉證梁特首或白專員在相關的機制下是可以有權力終止任何一個廉政公署已展開的調查。即使法律可能賦予他們一些權力,但在機制及邏輯上也絕對不會容許香港的特首或廉政專員可以隨時任意地制止任何一宗廉政公署的調查。

86.辯方也認為法律條文沒有包括授權香港特首或廉政專員擁有可以干預或甚至乎終止廉政公署調查的權力,否則香港社會會變成人治而非法治,若倆人可基於私人或秘密理由在機制下叫停任何正常的廉政公署調查,這實在不合情理。

87.謝資深大律師進一步引述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在2013年10月16日在立法會所說(辯方證物D8及D9):

“廉政公署(廉署) 在決定是否展開及繼續調查工作時,須遵從一套已確立和行之有效的程序。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12條,廉政專員的法定職責之一,是調查任何指稱觸犯《防止賄賂條例》而可追查的指控。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定期小心考慮所有個案,包括最終被認定為無法追查的指控。委員會的成員除當然委員外,還包括來自社會不同界別人士,他們不但並非政府人員,更完全獨立於廉署。未經該委員會批註,廉署不會結束任何個案的調查工作,不論個案涉及可追查還是無法追查的指控。這機制確立已久,可提供足夠制衡。"

因此辯方指出:

i. 調查罪行才是廉政專員的法定職責,不是終止調查;

ii. 結束調查不是廉政公署的決定,遑論是廉政專員的決定;

iii. 只有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才可批註結束一宗案件的調查;及

iv. 這機制之存在是制衡廉政公署/廉政專員之用。

而廉政公署2013年年報 (辯方證物D7) 指出:

i. 諮詢委員會:“行政長官委任各界賢達,組成獨立的諮詢委員會,專責審查廉政公署的工作。” 當中包括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第9頁)

ii. 對廉署的監察與制衡:“法例賦予廉署廣泛的調查權力,但同時設有完備的監察與制衡機制,防止權力被濫用。監察廉署工作的四個諮詢委員會分別為: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防止貪污諮詢委員會及社區關係市民諮詢委員會。”(第22頁)

iii. 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廉署的調查工作由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負責監察。委員會定期舉行會議,審議由執行處擬備的報告。這些報告包括當前的重大調查案件及其最新情況、廉署調查為時超過十二個月的個案、廉署准予保釋六個月以上人士的報告、檢控結果的報告,以及已完成調查個案的報告。廉署所有調查個案,均須呈交委員會審查。未經委員會批註,廉署不會自行結束任何調查。”(第33頁)

88.此外,辯方亦表明由於證供和證物均顯示白專員是不可以開啟閱讀被告於2013年1月10日向他送遞的信件P8。該信件的信封P9錯誤被控方第一證人注上(注:只有特首本人可以看)字眼,因此沒有證據這信封連同信件送達廉政專員手中後是怎樣處理或是白專員是否有曾經看過信件P8的內容等等。

89.控方回應則指出有關特首及廉政專員的權力及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8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負責執行所有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而香港法例第204章《廉政公署條例》第5條列明:

“廉政專員在符合行政長官命令及受行政長官管轄下,負責的指導及行政事 務。除行政長官外,廉政專員不受任何其他人指示和管轄。”

90.控方進一步指出,廉政專員的職責亦詳列於《廉政公署條例》第12條,當中包括代表行政長官就指稱貪污行為的投訴進行調查(第12(a)條);代表行政長官調查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干犯/串謀干犯《防止賄賂條例》所訂的罪行(第12(b)(ii)及12(b)(v)條)。根據《廉政公署條例》,廉政專員不但可以委任廉署人員,以協助他執行《廉政公署條例》下的職能(第8條);更有能力授權廉署人員執行逮捕、搜查、檢取證物、進行查訊和審查等職責(第9、10、10C及13條),他亦有權就廉署人員的職責等事項作出有關命令(第11條)。

91.控方亦指出,廉政專員身為執法部門的首長,在執行職責及行使權力時,必然擁有行動的酌情權,這酌情權包括調配廉政公署的資源及終止某項正在進行中的調查。法律既賦予專員進行調查的權力,他就有決定如何進行調查及是否繼續的酌情權。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詞語和詞句的釋義」訂明:

“權”、“權力”(power) 包括任何特權、權限和酌情決定權。

92.控方亦引述Ian McWalters SC, David Fitzpatrick 及 Andrew Bruce SC著作的第3版 “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一書,在第3章第3.36 – 3.42段 (第144 - 146頁)對廉政專員的行動酌情權有詳細論述。其中第3.42段抄錄如下:

“3.42 Applying these principles to the Commissioner’s performance of his mandatory duties it is suggested that having commenced to investigate an alleged or suspected section 12(b) offence it would be perfectly proper for the Commissioner to decide not to continue with that investigation having regard to his existing workload, the resources available to him, and the cost of investigating the complaint (in terms of overtime hours, redistribution of staff etc). Arguably it would also be proper for him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omplaint, whether another law enforcement agency could investigate it,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corruption was involved in the conduct under investigation.”

93.本席接納控方的回應,毫無疑問,法律既賦權予行政長官執行法律以及廉政專員代表行政長官就貪污行為進行調查,難以想像他們何竟會沒有相關權力停止調查,在此並非表示行政長官及/或廉政專員可隨意或妄為地作出干預,而是在憲制上他們確實擁有相關的權力。顯然,廉政公署人員就東方明珠一案對被告及其他人士進行的調查,無可置疑是屬於《廉政公署條例》中所述廉政專員代表行政長官去執行的職責範圍內,廉政專員亦有權就該調查另作資源分配甚至終止案件的調查。而行政長官作為廉政專員的授權人,當然有權就調查的進度等事項作出指示及或終止,但至於他運用這項權力與否則是另一回事。

94.至於辯方指稱未經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委員批註,廉署不會結束任何個案的調查工作,不論個案涉及可追查還是無法追查的指控。根據辯方證物D7 (廉政公署2013年年報附錄 “廉政公署諮詢委員會報告”)。其職責範圍(Terms of Reference)詳列於諮詢委員會報告的附錄甲 (第14頁)。該諮詢委員會的職權範圍顯示,該會的主要責任是聽取廉政專員的報告及向廉政專員提供意見與及向行政長官提交年報等。這委員會不是執法機關,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權力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或終止任何調查工作。委員會向廉政專員提供意見,但繼續調查與否在法理上顯然絕對是廉政專員個人的酌情權。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所指行政長官及或廉政專員無權停止調查的說法。

95.至於辯方指稱並無證據顯示白專員確實看過該信件或受影響等,其實該信件已送達給他,他是否已看過或確實受影響並非關鍵,尤其案中亦已另有電郵及信件送達予行政長官及白專員。

目的 手法

“目的”

96.謝資深大律師指出若細讀兩封2013年1月9日電郵的內容,均看不見被告曾提出任何要求梁特首或白專員須終止東方明珠的調查,因為電郵的目的並非如此,反而電郵所針對的是「串謀貪污」這個指控或罪名。況且根據控方第四證人區君龍的證詞,他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確是以此罪名為基礎,更說這是當時唯一的指控。

97.辯方陳詞也指出,被告在電郵寫上 「真金不怕洪爐火」 意思就是說對於「串謀貪污」他是清白的、無懼調查等等。他隨著所提出的四個要點皆是環繞著「串謀貪污」,交代他替公司集資所配給的收購代價新股之背境來否定貪污之說。

98.況且,被告的電郵多處向梁特首認定這是非正常的廉署調查,包括寫上 「對我的打擊報復」、「政治謀殺」、「含血噴人,蓄意誣衊」、「恩將仇報、痛下殺機」、「莫須有」罪名、「莫名其妙殘酷無情對我陷害謀殺」 等等。而在電郵中所寫的 「緊急制止對我的無理迫害」就是指梁特首以廉政公署用「串謀貪污」罪名誣告他的政治迫害。於是被告才期望特首 「同白韞六專員打招呼,請他的手下慎之又慎」。被告作供解釋他是指希望廉政專員的手下 「唔好亂嚟,無證無據羅織罪名係犯法嫁」。

99.因此,從電郵的上文下理來看,被告只是存心想停止一宗非法的「砌生豬肉」案件,並非妨礙司法公正被執行。

100.可是,若被告的目的只是防止司法公正被濫用或是只想提醒別人不要犯法及羅織罪名,那又何須在末段提及自己怎樣義無反顧幫他競選及化解危機,更何須寫出期望特首向白專員打招呼等字眼呢?甚或在另一封給特首的書函更道明若不停止對他及東方明珠的無理指控,便會「以牙還牙,以眼還眼」,與恩將仇報者同歸於盡呢?毫無疑問,被告發出電郵及信件的目的就是希望特首及/或白專員干預相關的調查,其目的顯然是非法的。

“手法”

101.謝資深大律師指出在電郵裡沒有任何地方出現恐嚇性字眼,所謂 「避免在社會引起巨大震撼」、「否則將引爆政治炸彈」也只是被告認為若以「串謀貪污」莫須有罪名加罪於近來向梁特首公開批評的人及恩將仇報這行為必會對梁特首而言構成政治炸彈。

102.況且「引爆政治炸彈」這句子是多年來各報章用來形容一些政治上敏感度高的事項,不論是香港或是內地的文章,本地抑或國際時事,皆這樣共用的,沒有甚麼特別 (辯方證物D6附件14 - 18)。至於說出敦促梁特首辭職,這是因為被告被「砌生豬肉」等是 「驚天動地」 的事,他只是冀望特首不會繼續做犯法的行為。

103.可是,若說成上述所有字眼均只是指向被告被「砌生豬肉」一事所引發的政治迴響,那麼為何信中竟又會說若不停止無理指控,會立刻向中外媒體及中央政府公布包含驚天內幕的《敦促梁振英辭職書》,與恩將仇報者同歸於盡等等呢。顯然,被告根本就是使用威脅或恐嚇的手段來達成他希望特首及/或白專員停止相關調查的目的,其手法毫無疑問 亦是非法的。

104.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發出電郵及信件這些作為,毫無疑問是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被告的意圖

105.辯方陳詞指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作出這些聲稱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的時候,他是知道所作出的作為是存在著這傾向,且他是意圖產生這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根據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案例:

“126 … And the accused must know of or contemplate the possible institution of such curial proceedings and realise that the proposed conduct has the manifest or intended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n relation thereto …”

106.謝資深大律師強調,在處理被告的意圖時,必須考慮當時的特定時空和背景,例如發給白專員的電郵P4是發到一個給予一般公眾人士使用的廉政公署電郵地址,而非他的專用地址。電郵發出時間是晚上7時27分和晚上7時39分,是辦公時間以外,所以用電郵方式而不用信件。這足以顯示他當時急切的心態,連等待到明天也不能。這正正支持他在盤問下的解釋說:

“一個人被冤枉就連一分鐘也太長了。”

107.謝資深大律師也特地指出,並不應單單有限制地只看電郵及信件表面文字上的意思而解釋他的意圖。被告的個人背景特殊,這些電郵和信件並不是沒有前因後果的。被告的性格、本性、政治思維等等,均能協助法庭解讀他電郵及書信的用詞。他與梁特首的恩怨關係更可解釋他的作為背後的信念及其目的,尤其缺乏梁特首在本案作證下,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反駁被告在電郵和信件裡向梁特首所作出的指控,包括被誣告的指稱或所描述曾發生過的事件。例如被告說出他當時的信念,例如他相信是被 「謀殺」、「政治迫害」 等。

108.因此,被告相信他確實是被「砌生豬肉」 是有充份理由的。在此基礎下,謝資深大律師嘗試指出各點來顯示本案獨特與一般妨礙司法公正案件有重要不同之處,包括:

i. 被告向梁特首發出電郵及信件並非因為他欲拉攏他們倆人之間的良好密切關係;

ii. 他亦並非要求梁特首回報之前幫助他競選而欠下他的人情;

iii. 他找梁特首不是因為作為特首他的權力是超然的,凌駕於廉政專員之上;

iv. 他不是在干擾一名證人,因梁特首在東方明珠案裡根本沒有此身份。白專員也不是;及

v. 被告找上特首不是由於他在一宗刑事案件中被調查,而希望可透過特首的任何權力去嘗試終止該調查。

109.可是,本席認為若任何人有機會詳細閱讀案中的電郵及信件,毫無疑問其內容所顯示的卻正正是完全相反的情況:

i. 若非為要拉攏與特首的關係或並非要求對方回報幫他競選的人情,那為何被告在電郵中又會說(P2),

「若果廉署對我下手是出於你的授意,或你見死不救,任由我被冤枉,請你想想特首選戰我是怎樣的義無反顧、全力以赴(包括你去了將軍澳壹傳媒惹怒老馬,我果斷提議和你連夜去接機化解危機),可以調返轉頭嗎?」

ii. 若被告不是因為或知道特首權力超然及凌駕於廉政專員,那為何他在電郵中竟又會說(P2),

「若果廉署對我下手是出於你的授權,或你見死不救…期望你「言必行,行必果」,同白韞六專員打招呼,請他的手下慎之又慎…」

iii. 若被告找特首並非由於他在一宗刑事案件中被調查,而希望可透過特首的權力嘗試去終止該調查,那麼他在電郵中(P2)又何須提述「被廉政公署請去先是「協助調查」,隨後「正式拘捕」」,再詳細講述他在東方明珠工作關連交易的酬勞是正當及合法的,再要求特首想想自己在他競選時是怎樣幫助他,從而期望特首向白專員打招呼等等。若再詳細閱讀送予特首本人才可看的專函(P8),

「若廉署不馬上停止對我及東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其他董事和涉案人士的「雞蛋裏面挑骨頭」的無理指控,一旦因此造成我聲譽上、政治上、經濟上的損失,我將按照毛澤東「人若犯我,我必犯人」和魯迅「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教導,立刻向中外媒體及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包含驚天內幕的《敦促梁振英辭職書》,與恩將仇報者同歸於盡!」

「請您立即採取果斷措施,制止對被反對派稱為「頭號愛國猛將」的迫害!停止對我東方明珠及其他董事及管理層等人士的荒謬指控!迅速指示廉政公署停止不合理的調查。」

110.顯然,無論在電郵及信件中,怎樣看來被告根本就是希望特首及/或廉政專員透過其權力令廉署終止該調查。

111.謝資深大律師特意指出被告的證供顯明他協助梁先生成為特別行政的特首勞苦功高,二人本來關係良好密切。直至2012年5月28日梁特首告訴他打消了委他入行政會議的念頭,改為唯一推薦他為全國政協常委。那時被告已是委員,儘管如此,被告本着「是其是、非其非」的原則做人,故此在多個議題上自2012年7月開始在自己的專欄裏公開對梁先生表達不滿,包括保釣運動、國教運動、港獨問題等等。

112.後來,被告在2012年11月5及6日無意發現原來梁特首食言並推薦了另一人為常委,在這環境下,縱使他最終取得一封推薦信(辯方證物D5),他對梁特首的批評更變本加厲。批評項目擴展至環保政策、用人唯親、班子水平低等。這些新增事項全都發生於2012年12月尾和1月初之間。而於1月2日被告更獲得知會梁先生拒絕出席與他同一場合,原因是對他所作的公開批評不滿。最重要是1月5日被告與梁特首劃清界線,不再做他的「粉絲」,刊登了在1月6日和7日的報紙。電郵及信件兩者都有談及這兩天的事(P2第9段第2行;P6第1段第3行),這足以證明被告看其重要,加上1月6日他收到特首將對他不利之「風」更加強了他後來的信念他是被迫害的。

113.被告亦說在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察覺到廉政公署調查人員似乎已對東方明珠案調查了一段時間,以他估計至少有數個星期之久,因他們手上管有一叠文件。被告認為既然經過深入調查,仍指控他串謀貪污,後來事實證明毫無根據,被告相信是揑造誣蔑屬理所當然的。

114.隨後拘捕被告更正距梁特首剛剛在不願意情況下簽出推薦信只兩個月,離第十二屆全國政協會議只三個星期。其時機屬巧合機會不大,被告覺得根本梁先生沒有誠意讓他可以真正成為常委。

115.被告當時的信念及意圖並不是歇止一個正常的調查,而是終止所有非法的政治迫害。事實是後來任何一位涉案人士皆沒有被檢控「串謀貪污」或貪污罪。在原訟法庭針對他的其他控罪均一致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被告認為東方明珠案中檢控被告是完全缺乏證據。被告在其後的第三封信(辯方證物D1)其實亦已表明自己歡迎廉署依法調查,只是絕不接受政治迫害等等。

116.況且,被告具良好品格,多年來曾給予不同的社會團體多項捐款。就保釣活動而言,他多年來共捐贈了超過四百萬港元。在2010至2011年而言,他對不同社會團體總共作出的捐款總額亦超過四百萬港元 (見辯方證物D4附件2 - 6),足見被告是一個遇見不公平不公義的事,總會挺身而出,不平則鳴的人,充分體現被告 “是其是,非其非” 的性格。

117.被告且早於2006年已經在兼任香港特區政府的公職。在2006 至2007年擔任香港政府中央政策組非全職顧問。後來,在2009至2012年又再獲委任策略發展委員會的一員,為香港特區政府當時的特首曾蔭權先生就香港長遠民生、經濟和政治發展等獻謀計策,屢獲香港政府中央政策組及曾蔭權特首點名讚揚被告為國家、為香港作出多項貢獻(見辯方證物D4附件1、附件7、8)。

118.因此,從各方面的證供看來,被告不平則鳴無私的精神,更何況被告覺得因自己個人的原因無辜連累別人,怎能叫被告沉住氣不為別人討回公道,因此其電郵及信件只是提出自己被「屈」及要求對方停止任何犯法行為而已。

119.可是,正如控方指出被告在作供時,不斷重覆他發送該電郵及信件的目的,是要停止「不合理、不合法」的調查,還表示會接受廉政公署合法的調查。但其實他所指的調查,根本就是指當時廉署人員就東方明珠收購油田事件的整個調查,並無合理或不合理之分。控方指被告作供時解釋說廉政公署人員以串謀貪污的控罪拘捕他,故此他相信其他人士是受他牽連的,但這個說法並不合理,被告根本不清楚其他涉案人士在有關交易中的角色及作為,而且除了黃坤之外,他與其他涉案人士連電話號碼也沒有,對他們的背景也不清楚,又何以談得上相信他們是無辜受他連累呢?被告亦多次在作供時強調自己在高院審訊中被陪審團裁定罪名不成立來證明自己確實是清白的,但這其實是後來的裁定,在此案中並無關係,事實亦有其他同案的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況且,在1月8日廉署人員對他調查的過程中,沒有任何不合理、不妥當的行為。調查時,被告根本也說不出有任何具體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調查或拘捕。毫無疑問,被告的意思其實就是尋求終止對他及有關東方明珠事件的整項調查。

120.控方亦指出,以被告的才智及人生閱歷,加上他曾經在政府中央政策組任職,他完全會理解到特首不應干預任何廉政公署調查,廉政公署一貫處事手法嚴緊,而香港有獨立的司法制度,根本沒有可能任由梁特首的個人意願去 「砌他生豬肉」。

121.控方最後指出,即使被告真的相信該項調查是一項不合理的調查,控方表明絶不認同他真誠地有這個想法,但是他所使用的手法明顯是非法及不恰當的。事實上,如控方所指出,在1月9日的電郵中,被告確實以自己在政治上的重要性、曾經對梁特首提出的協助、和梁特首對他不會過橋抽板的承諾,著梁特首向白專員「打招呼,請他的手下慎之又慎」,其動機明顯是希望藉著他與梁先生過去的交往及關聯,希望動之以情,使梁先生干預廉政公署的調查工作。

122.至於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發給梁特首及副本致白專員的信件,控方亦指出其發放的手法與電郵並不相同,電郵是直接發送到特首辦公室及廉政公署的公眾電郵信箱,但信件卻是以密函的形式發出給梁特首及白專員。信封上打上(十萬火急,機密),註明梁先生或白專員親啟之外,還寫明「只有特首本人可以看」(P7,P9),而信件內容毫無疑問且是更具威嚇性的。

123.明顯地,或許有不少被拘捕或被控的人士也會因為不同的理由或原因,認為自己是無辜或被寃枉的,但這並不代表他有權可以叫停或制止執法部門的調查,更何況是用上威嚇性的言語來作阻嚇。被告強調自己「真金不怕洪爐火」,那麼不受阻礙的調查豈不更能還他清白麼?司法公正的彰顯就是包括調查及執法機構,無論面對任何人士亦可按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來進行各方面的調查及作出檢控。即或有人認定被無理調查或檢控,都可按法律的規定作出抗辯,在司法程序中處理,而不是以具威嚇的方式要求對方立即停止。

124.被告通過電郵及信件,以威嚇的言語尋求行政長官及/或廉政專員立即停止對他及其他人士的調查,這無疑肯定是具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被告強調自己其實是歡迎依法調查,正如他在1月29日的信件中列明(D1),可是,這信件已是約三個星期後才發出,況且當時傳媒更已作出一些披露。若被告真的歡迎依法調查,根本不用發出之前的電郵和信件;若被告的意圖只為提醒或防止對方犯法,以被告的文筆來說,被告根本毋須用上任何威嚇的字句,他其實更可清楚及具體地列明對方犯法的細節,甚或向其他執法部門作出舉報等等,更不用現在在庭上就其信件的內容及字句,作出那麼多非一般及難以使人接納的解釋,例如說「驚天內幕」是指無證據而拘捕他,又或說自己有責任提醒白專員為免他被利用等等,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125.毫無疑問,被告發出這些電郵和信件,他明顯地知悉是會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並且他就是意圖產生這傾向,透過聲稱以往與行政長官的交往及關聯,以威脅或恐嚇的手段尋求影響梁特首及/或白專員終止正由廉政公署針對他及/或其他人士進行的調查。

1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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