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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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面對兩項「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的控罪,下稱「妨礙司法公正罪」。除案發日期不同之外,兩項控罪罪行詳情是一樣的。控方指第一被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透過湯志偉提供港幣 $200,000元給X和要求該湯志偉勸阻X,藉此尋求勸X不要在黃興國的強姦案審訊中作出針對該黃興國的證供。控罪一發生於2019年8月4日,而控罪三則在2019年10月21日。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295/2020[2021] HKDC 8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5/2020

[2021] HKDC 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強(第一被告)  
  陳昌國(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至 [3] 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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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面對兩項「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的控罪,下稱「妨礙司法公正罪」。除案發日期不同之外,兩項控罪罪行詳情是一樣的。控方指第一被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透過湯志偉提供港幣 $200,000元給X和要求該湯志偉勸阻X,藉此尋求勸X不要在黃興國的強姦案審訊中作出針對該黃興國的證供。控罪一發生於2019年8月4日,而控罪三則在2019年10月21日。

2.第二被告被控「妨礙司法公正罪」。控方指第二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透過湯志偉要求該湯志偉勸阻X,藉此尋求勸X不要在黃興國的強姦案審訊中作出針對該黃興國的證供。

3.上述控罪是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爭議

4.控方由羅保林大律師代表。控方主要依賴湯志偉先生(PW1)的證言,及他分别和兩名被告面談的對話錄音內容指證兩名被告,故此PW1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

5.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別由黃志偉大律師和關恆芬大律師代表。簡而言之,黃大律師指PW1和第一被告有很多交往,但第一被告從沒有叫PW1叫X不要出庭作證。關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只是想了解有關事件,並沒有任何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第二被告所表達的說話語意不清。

控方案情

6.控方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分別是PW1及3名警員。現略述一些本案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7.在高等法院有一刑事案件:2019年第244號(HCCC 244/2019),該案的被告是黃興國Hancock(下稱黃氏),他被控在2018年11月強姦X(該強姦案)。該強姦案於2019年12月5日在原訟法庭進行審訊。

8.「家樂律師事務所」本來是該強姦案於2019年12月5日在原訟法庭審訊時代表黃氏的律師事務所。在所有相關時段,第一被告是「家樂律師事務所」的法律行政人員,他又名LC。

9.第一被告於2019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拘捕。故此「家樂律師事務所」不再在該強姦案代表黃氏。

10.黃氏經審訊後在該強姦案被判罪名成立,現正服刑。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11.PW1供述,案發時他是X的男朋友。PW1認識X時已得悉X是該強姦案的投訴人。X從事賣手錶生意。

2019年5月

12.2019年5月21日,X的一名朋友Koni告訴X有朋友(第一被告)想買名錶,所以Koni請X到她的Geda酒吧洽談。PW1隨後到達。Koni在Geda介紹X和PW1認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據PW1,兩名被告已互相認識。第一被告介紹自己做凍肉、海味及律師樓生意。第二被告稱第一被告阿叔。他和兩名被告互相交換手提電話和/或WeChat號碼。之後第一被告經常找PW1,還相約外出吃飯。

13.2019年5月30日,第一被告相約PW1吃飯,第二被告和X亦在場。第一被告提議與PW1上契,稱他「契仔」。PW1的心態是為了做生意識多一個朋友也無妨。由當天起PW1改口稱第一被告為「契爺」。當晚飯後,他們去唱卡拉OK。在乘車途中,第一被告提議第二被告和X上契。X最終應承並改口叫第二被告「阿哥」,第二被告叫X「阿妹」。

14.此後,第一被告和PW1數次休閒聚會中見面,也一起去台灣尋找商機,並進行生意洽談。

15.至於PW1與第二被告間中有聯絡。第二被告曾推介海味、樓盤及機場海沙生意,但PW1形容和第二被告不算頻密接觸。PW1同意若然第二被告作為中間人能成功推銷上述生意,第二被告可從中分到佣金,但從沒有成功的交易。

2019年8月4日

16.2019年8月4日,第一被告忽然間打電話問PW1識唔識黃氏,PW1回答認識。第一被告向PW1講:「老豆因為你賺少咗百幾萬」。第一被告問PW1知不知道X涉及一單官司。PW1反問他為何知道。第一被告說他的律師樓是黃氏的辯方律師。PW1表示:「唔喺呢嗰世界咁細吖?」。第一被告談及X案件,指出「X如果出庭會受到不舒服的對待,俾人糟質,十分難堪的」。他再説:「嚟緊睇吓有乜幫到你」。他又提出如果用 $20萬去和解,PW1及X「願唔願意咁做」。他説「如果用 $20萬你哋會唔會考慮唔出庭?」PW1很快地說:「唔會,因為X想面對返件事。」第一被告說:「哦,咁樣由得佢啦」。至此之後,PW1覺得第一被告人格有問題而疏遠他。由於當時X情緒很差,所以PW1過了兩星期才向X提及第一被告以上對話。

2019年10月21日

17.PW1形容第一被告「舊事重提」。2019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約PW1吃飯。當時第一被告駕駛車輛接載PW1由九龍城往沙田,途中第一被告問及X的狀況,然後二人有以下對話。第一被告:「駛唔駛幫手?」PW1:「點幫?」第一被告: 「會唔會考慮之前叫X唔好出庭,Hancock會比 $20萬X做補償」。當時PW1激動地拒絕他,並說:「唔好再提件事,X想面對呢件事,唔好再提,再提父子都無得做」。PW1印象中二人自此直至2019年12月4日沒有見面,很少通電。

2019年12月4日

18.2019年12月4日,第一被告約PW1於沙田一間冰室見面。由於PW1於2019年12月3日已經報警,所以警方安排監控錄音會面。沒有爭議在12月4日PW1把他們的對話錄音(錄音謄本為證物P8A)。二人談及翌日(12月5日)的該強姦案的審訊事宜。第一被告問及X的狀況。PW1形容X很怕在法庭上看見黃氏。第一被告解釋一些法律程序,又建議X不要望向黃氏。二人部分相關對話如下:—

「第一被告(52): ……而家既然決定咗咁做,就叫佢面對現實啦,即係面對啦,之前drop就話之前drop啫,而家做唔到呀嘛,千祈唔好唔去啊,唔去藐視法庭㗎。之前可以,我幫你諗計仔,即係可能三個月前,我同你講都係三個月前㗎啦,係咪?

PW1(57): 你同我講話,呀Hancock想俾錢搞掂吖嘛?

第一被告(58): 係呀

PW1(59): 即係佢話俾200,000,跟住叫佢……

第一被告(60): 又唔係咁,……

PW1(61): ……嗰陣時……

第一被告(62): 唔好講呢啲,呢啲唔講得㗎,自己嘢嚟,……你唔好當真呀。咁總之而家就一定要去,如果唔係就藐視法庭。過咗去就算啦,即係唔好望佢啦,總之唔好望佢囉,耷低個,好快過啫,一兩日……

第一被告(74): 女人就最需要你呀呢個時候吖嘛。……過咗去就算啦,總之老竇呀中立啦,好唔好?

第一被告(76): 我已經退出咗呢件事㗎啦,……

第一被告(78): ……咁呀多謝X帶絜我哋賺咗兩球囉,咁唔係,咁我一球啫。」

19.根據PW1的證言,他理解上文提及的「drop」意思是選擇不出庭作證;「諗計仔」意思是給予X $20萬,叫X不要出庭;「三個月前」,是指8月份和10月份。

2019年9月

20.關於針對第二被告的證言。PW1供述2019年9月26日,第二被告透過WeChat急速相約PW1見面,二人最終於2019年9月30日約晚上8時於尖沙嘴源記茶餐廳見面。PW1說由於 (i) 自8月份他與第一被告有上文提及的電話對談之後對第一被告起了戒心,覺得當初他在同一場合認識兩名被告不似是巧合; (ii)  加上,以往與第二被告見面時X也在場,第二被告從沒試過不叫X參與,但今次第二被告在訊息中卻說:「兄弟單獨見你,不要叫阿妹」,令他覺得好奇怪,所以決定把是次面談對話內容錄音,以備不時之需。沒有爭議證物P1A是他們在9月30日對話內容的謄本。

21.據PW1的理解,他們對話相關內容包括:—

(a)  黃氏請LC(第一被告)協助處理有關案件,希望游說X不要作證;

(b)  第二被告得悉有人會向LC支付 $20萬,而第一被告會「搞掂」該案;

(c)  PW1回答第二被告,LC曾聯絡他,並叫X不要作證。然而,他拒絕「有關請求」,並告訴第二被告指第一被告並沒提及有關支付金錢;

(d)  第二被告指他與黃氏已「上契」,但他並不代表黃氏,黃氏「衰鹹濕」。他只是主動聯絡PW1查問PW1和X會否「給他面子」及「拆咗佢」;

(e)  第二被告又指由於X憎恨黃氏,因此盡快將事件「搞掂」實屬上計,他們將不會重提事件,但PW1拒絕有關請求;

(f)  第二被告多番查詢他們會否接受和解「即係你哋商量咗㗎嘞,冇得拆㗎嘞?……冇得拆?……開--開唔到牌頭?」

22.PW1解釋由於他對第二被告起疑心,當第二被告問及他有沒有收錢時,他回答「沒有」,目的是要試探第二被告會否透露更多內情「套多啲資料」和不想「打草驚蛇」。他認為第二被告的角色是一名「說客」,游說他叫X不要出庭作證。另外,據P1A,二人對話期間,第二被告收到黃氏來電,第二被告告訴黃氏,PW1不接收和解。

23.二人對話內容的相關部份可參見319B至406A;583B至590A。其中較為重要的是:—

「327B: Hing Kwok係我細佬嚟㗎,佢同我講我先知呢件事,我話「喂,我阿妹嚟個喎。」「哦,你阿妹嚟㗎,不過呢你都唔好誒同佢講嘞,你或者你--你識唔識佢男朋友呀?」「哦,我識,好好朋友呀,冇嘢呀。」「誒而家LC。」我話「LC做乜嘢呀?」佢話「喂,搵佢穿嗰單嘢,誒好似搵我笨柒呀。」…就同我講LC嘅為人,…咩嘢料呀咁樣,我話咁樣唔得嘞,咁我更加要出嚟喇,呢個細佬又係同我好好,...我唔係話代表邊個出嚟傾,嗄,純粹朋友咁樣攞出嚟同你講,究竟佢有冇誒攞錢出嚟即係話Hing Kwok攞錢出嚟叫佢唔好搞呢件事,有冇同你講過錢吖?

328A: 冇。

333B: 嗱,我唔准阿志偉你講出嚟,呢件事唔好講出嚟,你畀我搞,好唔好?畀我搞,唔好講出嚟。

334A: 兩球呀?

335B: 二十萬。

336A: 廿萬。

337B: 有冇呢件事?

338A: 冇。

339B: 斗零都冇收過

355B: 咁阿志偉又畀人利用咗囉喎咁所以我今日一定要出嚟同你傾囉,我諗咗幾樣嘢,所以今日一定要出嚟同你傾,你畀人利用咗.…

357B: … 佢有冇同你提過阿--阿--阿妹嗰單嘢?

358A: 佢有同我提過。

359B: 但係你就講咩嘢?

360A: 佢就話佢退出咗呢單case嘅。

361B: 係,係,退出咗,就冇講話誒希望息事……

362A: 但係佢退出咗呢單case,佢都有搵人跟吖嘛。

363B: 係,希望息事寧人,就唔會誒--誒即係畀--畀--即係當--當賠償,又對唔住又好,即係冇講過錢?

364A: 冇。即係佢就話嗌我叫X唔好出庭,但係我同你講,我條女,佢係想面對件事,佢唔會唔出庭。

365B: 唔,唔。正常吖。

378B: 你冇𧶄LC人情吖,你講一句說話,你就叫我叫條女咩嘢咩嘢,咁即係我覺得你唔收一件事,或者阿妹唔收錢一件事,啱唔啱呀?但係你都要識做㗎,你開個牌頭,當譬如個牌頭話,誒--誒喂,澤哥你拆咗佢,誒--誒呢場交唔好打,誒我迪士尼租--租一個禮拜酒店,你同啲小朋友去玩

387B: 我出嚟唔係要同你拆阿妹呢單嘢.…但係Hing Kwok,希望你明白,即係調番轉去諗,呢個係你嘅細佬,打個譬如,啱唔啱呀?我焗住,即係唔好話焗住吖,我都有個心出嚟,希望問下你哋兩個畀唔畀少少薄面我,拆咗佢,出庭唔緊要,出庭唔緊要,(背景有人說話聲)佢--嗱,我--我講一句說話,畀我講晒先,你--你--你先講一啲嘢。阿妹喺度為咗呢個蛤𧊅,肯定好𨶙憎佢㗎嘞呢個,啱唔啱呀?以後唔見面嘅人,以後唔見面嘅人,咁唔開心做乜嘢?不如拿拿聲搞掂咗佢,以後唔好再提,我同佢講以後大家唔好再提,唔好再講,冇人夠膽,佢唔會--唔會逆我意嘅,啱唔啱呀?唔會再講,唔會再……

388A: 係冇可能。

389B: 冇可能?

391B: 冇可能,即係你哋商量咗㗎嘞,冇得拆㗎嘞?

392A: 冇可能。

393B: 冇得拆?

394A: 冇可能。

395B: 開--開唔到牌頭?

396A: 冇牌頭。

397B: 冇牌頭,我照同佢講咋嘛,你講乜嘢,我照同佢講咋嘛,志偉,冇嘢㗎。

398A: 冇牌頭。

583B: Hing Kwok又…唔好提…其實最主要都係想同你傾下偈,啱唔啱呀?呢--今日我唔係為咗呢件事代表佢傾吓,你唔好誤會吓,…

587B: (電話鈴聲)(與電話另一方通話內容)[點呀?我陣間同你講喇,細佬。唉,我陣間打畀你喇,係咁喇,我陣間打畀你喇,係咁喇。]佢話「阿哥,你--你同佢男朋友傾成點?」佢好驚,佢好緊張。

588A: Hing Kwok嚟㗎呢個?

589B: 嗄,好緊張,我話冇呀,冇呀,我咪照同佢講囉,我照同佢講囉,…咁人哋話唔傾,唔拆咪由佢,啱唔啱呀?我冇理由逼個兄弟㗎嘛,啱唔啱呀?人哋要尊重自己個老婆㗎嘛…。」

24.PW1理解:—

(a)  377B牌頭,意思是「開個價,叫X不要出庭」;

(b)  377B拆咗佢,意思是「解決件事,即時叫X不要出庭做證人指證黃氏」;

(c)  387B畀少少薄面我,拆咗佢,意思是「他和X會否俾面第二被告收錢了事,X出庭唔緊要,唔好煮死黃氏」;

(d)  387B嗱嗱聲搞掂咗佢,意思是「不如快啲收錢當冇咗件事」;

(e)  395B開唔開牌頭,意思是「冇可能叫X不出庭,有冇可能俾錢了事」;

(f)  549B唔好怪我,意思是「唔好怪第二被告幫黃氏做説客,想說服他叫X不出庭」;

(g)  587B咁人哋話唔傾,冇理由逼個兄弟,意思是「PW1自己不會用錢勸X不出庭」。

25.盤問下,PW1同意第377B項,第二被告在評論LC;對談中第二被告沒有說用「錢」解決事情;第二被告沒有具體說出怎樣「拆」;第二被告沒有講過X出庭應該做什麼或不應該做什麼;第364至375記項字面上,第二被告沒有叫X不要出庭;和他不知道黃氏叫第二被告做什麼。

2019年10月至12月

26.PW1作供指他與第一被告於2019年8月4日通電之後,不知道事態嚴重,以為刑事案件可以「庭外和解」。但在10月21日之後,他徵詢法律意見,決定在2019年12月3日報警。

拘捕及警誡

27.沒有爭議:—

(a)  2019年12月4日偵緝警員17129(PW2)以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說:「我冇嘢講」。PW2的證人供詞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b)  第一被告自願參與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是上述律師事務所的法律行政人員,並在社交聚會中認識PW1,與他越來越熟稔,視他為「契仔」,PW1亦以「父親」稱呼他,二人曾進行生意來往。

(c)  2020年2月5日,警員28046以「妨礙司法公正」罪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D2說:「我冇嘢講。」他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承認,他認識一名叫LC(即第一被告)的人,但他不知道LC認識Hancock(黃氏)。

中段

28.兩名辯方大律師均沒有中段陳詞。經小心考慮控方所有的證據和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法律原則,本席裁定三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兩名被告需要答辯。第一被告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證,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證,還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分別是石天龍(DW1)和許育仁(DW2)。

第二被告的證言摘要

29.第二被告供述2017年左右,第二被告經DW1介紹,認識黃氏、林建東及一名叫「校長」的人士,而校長是黃氏的契爺。

30.2019年約3至4月,第二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一被告。當時他並不知道第一被告在律師樓工作。

31.2019年5月,第二被告在Geda認識PW1及X。其後,他與PW1及X有見面,更與X以兄妹相稱。在2019年5至6月期間,第二被告曾向PW1推銷一些生意,但沒有成功交易。二人在2019年6月至9月期間少了聯絡。

32.第二被告續說2019年8月中,第二被告和DW1見面,偶然談起黃氏。DW1說黃氏涉及一宗強姦案,也提及受害人的英文名。由於這個英文名與X的是一樣,所以第二被告把X一張照片給DW1看,並確認同是一人。DW1說「校長」介紹黃氏找第一被告處理該案件。DW1告知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是一名老千,黃氏經第一被告給了PW1及X $20萬作為「揞口費」。

33.於是第二被告嘗試聯絡X,但X沒有回覆。第二被告與DW1見面後數天找黃氏見面,後者承認涉及該強姦案,並找了第一被告處理該案件,也承認給了第一被告 $20萬轉交PW1,但他否認強姦X,也不肯說明該 $20萬的用途。黃氏説,如他(第二被告)認識X的男朋友,可否向PW1查詢有否收過該 $20萬,因為第一被告告知他(黃氏)已退出了該案件,也不肯交回該 $20萬給他(黃氏)。第二被告感到很憤怒,因為 (i)  黃氏對X所做的事「有單咁嘅強姦案,搞到我細妹」; (ii)  他不同意用錢解決問題,亦覺得第一被告在欺騙黃氏金錢。由於黃氏是他的「細佬」,又要求他問PW1有沒有收過 $20萬,所以他「焗住幫佢問」。

34.第二被告找了「校長」,確認「校長」介紹了第一被告給黃氏處理該案件,校長亦告訴第二被告,PW1和第一被告經常來往。

35.2019年9月,第二被告打算向PW1推銷一批海味,但PW1沒有回覆他,所以他找一名朋友,即DW2,他是餐廳東主。第二被告向他推銷該批海味,但這宗生意最後不了了之。二人傾談中,第二被告從DW2口中了解到第一被告是一位老千,涉及欺騙DW2的朋友陳小姐 $200萬。

36.第二被告感到事態嚴重,遂決定找PW1會面。他強調這個會面,並不是要達到任何非法目的,也不是要透過任何非法手段去影響該強姦案。該會面的目的是:—

(i)  盡快警告PW1,第一被告是一名老千,PW1應盡快和第一被告的生意斬纜;

(ii)  向PW1查詢有否從第一被告收過該 $20萬;

(iii)  如果PW1沒有收過該 $20萬,便可證實第一被告欺騙了黃氏,進一步證實第一被告不是好人。

37.有關第二被告和PW1在9月30日的會面,第二被告供述,他受黃氏所託查核第一被告是否聯絡過PW1,並提出以金錢換取尋求勸X不要在該強姦案審訊中作出針對黃氏的證供,他清楚明白這樣的安排屬於犯法。由於PW1不斷堅決地拒絕被收買,又表示第一被告從沒有提過金錢,亦從沒有收取金錢,第二被告說他自己認為有「內情」,所以不斷嘗試測試PW1找出真相。第二被告認定第一被告是一個老千,因為第一被告拿了黃氏的錢。

辯方證人的證言

38.DW1和DW2的證言,與第二被告提及他們相關的部份大致相同。

證供分析

39.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音記錄、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兩名被告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

(b)  第一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

(c)  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也傳召證人作供。若是他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這也意味着控方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d)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e)  第一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犯罪傾向性較低;

(f)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和三項控罪,需獨立考慮和處理每個被告和每項控罪;

(g)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h)  雖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及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言

40.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在這裡先交代和處理第二被告的證言。經小心考慮,本席拒絕接納他和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言,並認為他們沒有把真相道出,原因包括下述各點。

見面目的,別有用心

41.首先,第二被告作證指出9月26日透過WeChat相約PW1(見:證物D2(第27頁))是因為他有一批海味貨品需要緊急地推銷給PW1,並要PW1於1至2日回覆。9月27日的信息中,第二被告提及該宗生意是「急的」(見:D2(第21頁))。既然是傾談正當生意,時間又緊迫,第二被告理應在訊息談話中表達有一宗海味生意,用讓PW1可先作考慮。一如過往的信息可見,他們二人也是開宗明義提及遊艇、銀主盤等生意項目。二人傾談海味生意是速成他們9月30日見面的。可是當日的會面,第二被告隻字也沒有提及該宗海味生意。在覆問時,本席向第二被告澄清為何沒有提及海味生意,他才表達已經有買家買入該批海味,但有另一批份量較少的海味。當時他打算與PW1傾談,但到達餐廳時又改變心意,認為份量少,不宜問PW1。本席認為他前言不對後語,隨着本席的提問,他的說法有所改變,他一邊作供,一邊編作故事。

42.在P1A第588項,第二被告同意在PW1在場下接聽黃氏的電話。如果第二被告真是純粹被黃氏委托查詢PW1有否收第一被告的金錢,那樣第二被告回應黃氏時可以直接說PW1沒有收取分毫。他卻向PW1表達 (i)  黃氏問及他(第二被告)和PW1「傾成點?」;(ii)  黃氏好緊張,而他自己(第二被告)就覺得PW1沒有妥協的餘地「我咪照同佢講囉,咁人哋話唔傾,唔拆咪由佢,啱唔啱啊?我冇理由逼個兄弟㗎嘛,啱唔啱啊?」這正好顯示他與PW1見面是別有用心。

作出超越所託的行為

43.第二被告形容自己「焗住」幫黃氏,又在盤問下同意黃氏只叫他問PW1有沒有收錢,其他事他不用管。從P1A第327至364項可見,PW1已經多次回答沒有收錢。第二被告解釋不相信PW1,所以要試探他,看看有沒有任何破綻。但第二被告在盤問下同意,第333項PW1的回覆已經是「講得好實」。既然PW1已多番強調不會接受「收錢了事」這個方案,若然第二被告純粹代黃氏查詢有否「收錢」事宜,他已經得到了清晰答案,大可結束這個議題的對話,但他又不時藉機重提(見:P1A第443、583項)。

44.另外,第二被告同意黃氏根本沒有叫他試探PW1。既是如此,他無責任試探PW1,更無必要深究黃氏與PW1和第一被告之間的事情,他們三個人之間的瓜葛完全與他無關。可是他卻鍥而不捨地追問,一時說相信PW1沒有收錢「講得好實」,一時又說要試探PW1。他的證言屢次出現矛盾之處。

提出建議、扭曲對話原意

45.第二被告在證人台上不斷強調自己當日只是「衰多口」、「衰多事」,但本席肯定不是實情。就算如他所述他是「諸事八卦」,他也不會由只為查詢收錢事宜,變相向PW1作出一些建議,即是叫PW1「開牌頭」、「拆咗佢」。在第377B至398A項,第二被告更向PW1說:「喂,澤哥你拆咗佢, 誒呢場交唔好打,誒我迪士尼租一個禮拜酒店,你同啲小朋友去玩」、「即係你起碼都開個排頭,你排頭都冇開就去講」、「希望問吓你哋兩個俾唔俾少少薄面我,拆咗佢……」。第二被告作供指「開牌頭」和「拆咗佢」的意思分別是「開出條件」和「調停」。第二被告在證人台上解釋這句說話是假設性質的,目的同樣是試探PW1有沒有與第一被告有任何「蠱惑」。按上文下理的解讀,一名合理的人也會明白他在邀請PW1開一個條件,來「調停」或解決問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解釋他的語意時,不斷迴避問題,刻意扭曲説話意思,試圖減輕自己的角色。因此本席裁定他在證人台上就這方面的證言非事實。

46.承上文,若然第二被告只是查詢「收錢」事宜,他毋須向PW1表達「希望問吓你地兩個俾唔俾少少薄面我,拆咗佢,出庭唔緊要,我講一句說話,畀我講晒先,阿妹喺度為咗呢個蛤𧊅,肯定好憎佢,啱唔啱?以後唔見面嘅人,咁唔開心做乜嘢?不如嗱嗱聲搞掂咗佢,以後唔好再提」。第二被告指這句說話的意思是,「畀面他,他嘗試求證有沒有內情」,而「嗱嗱聲」的意思是他想繼續試探PW1有否內情,及如有不開心的事情,應該說出來。他在盤問下補充,他為人單純和率直,不相信PW1沒有收錢,亦認為事件別有內情,很想知道實情。同樣,根據上文下理,他的解釋不合乎邏輯。第二被告在解釋第387項的意思時,表示他不想「是旦一方有刑責」。這可反映他受託只查詢「收錢」事宜非事實,連他自己在證人台上也同意當日超越了黃氏給他的指示。本席肯定他與PW1見面並非如他不斷強調單是求證「收錢」一事。

47.在P1A第397項,第二被告說:「冇牌頭,我照同佢講咋嘛,你講乜嘢,我照同佢講咋嘛」。他供述這番說話的意思是,如果PW1有條件或無條件,他也會向黃氏滙報。若黃氏只是要求第二被告查詢「收錢事宜」,第二被告毋須要求PW1開出條件。另外,若是他真的認為第一被告在這件事上欺騙黃氏金錢,希望PW1不要再相信第一被告,他可直接了當說出,可是他沒有這樣做。

知法犯法

48.第二被告作證時不斷強調黃氏沒有提及該 $20萬用作什麼目的,只提及該筆款項是涉及他(黃氏)與第一被告的生意。照常理,他又不是與他們有生意來往,他可斷然拒絕黃氏的要求或提議他直接向PW1查詢。其後,在多番盤問下,第二被告才透露他曾經向黃氏查詢該 $20萬是否給予PW1叫他勸X不出庭作證,而黃氏當時支吾以對。本席認為他在作證時不斷順應提問而更改答案,他作證時有所隱瞞。

49.既然他指出他知道若是該 $20萬用作叫X不出庭作證是犯法的,他自己也不同意用這個方法解決問題。按理,他不會介入這件事件中,因為這樣做,他隨時會被人誤會,更甚的是惹禍上身。最正確的做法,便是叫黃氏報警或尋找第二名律師索取法律意見。就算如第二被告的解釋,只是幫黃氏查詢收錢事宜,一旦得到答案,理應不會繼續深究和試探,以免自己誤墮法網。他不斷強調當日是出於關心和多事,嘗試從PW1口中「套料」,但又指PW1的面容告訴他,他(PW1)不會講出真相。他的證言出現很多矛盾的地方。他説他知道PW1不會說出真相,那就無必要花大量時間試探PW1。本席認為他在砌詞狡辯。

50.整體而言,他作證時描述P1A的對話內容時,出現多番迴避,而他的解釋又強詞奪理。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拒絕接納2名辯方證人的證言

51.DW1作供稱,他認識第二被告超過20年,雙方感情良好。2015年,他認識黃氏。2017年,他介紹黃氏給第二被告認識,並知道他們往後關係有如兄弟一樣。他與第二被告經常保持聯絡,定時互通消息,一直保持一個月或一個半月與第二被告見面。

52.DW1說2018年中認識X,並在同年11月的一次遊船河活動上再見X和黃氏。一兩天後,他聽聞該強姦案的發生。他曾承諾黃氏不向任何人披露此事。奇怪的是,DW1竟然不在11月或12月與第二被告見面時,提及最近發生該強姦案的事宜。相反,他卻在8個月之後,即2019年8月,違反對黃氏的承諾,向第二被告披露此事。DW1解釋因黃氏是大家的朋友,所以當時第二被告提起黃氏,他便「口多」,一開口講便滔滔不絕,更在第二被告沒有追問下「一次過講哂」。

53.據DW1,他們二人以往的對話沒有提起黃氏,該次面談才首次提起。本席認為不會如此巧合,在關鍵時段第二被告突然之間問及黃氏的近況,而以往從沒提及。本席也不認為DW1在沒有任何記錄下,可以在相距1年半之後,在庭上把當天二人對話內容(包括遊船河活動、該強姦案、該20萬是PW1給予第一被告、黃氏找第一被告打官司是經「校長」介紹、X的英文名、第二被告比相片給他確認X的身份、第一被告欺騙另一林姓朋友的事情等等)仔細地描述。DW1更説 (i)  第二被告在聽罷上述各項事情也沒有任何回應;(ii)  第二被告沒有提及他和第一被告的關係;及 (iii)  第二被告和DW1也沒有談及X,凡此種種都顯示二人當時的反應是不合常理的。

54.另外,DW1供述他與第二被告感情關係良好。他在盤問下同意赴湯蹈火幫朋友是合理的,而他今次也是存着「幫到都會做」的心態出庭作證。

55.本席認為他的證言如上文所述出現多番不合理的情節。因此,本席裁定他的證言非事實。另外,他形容和第二被告關係良好,也基於此,本席認為他作證時的動機存有偏頗,沒有把實情説出來。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56.DW2供述在四至五年前認識兩名被告,知道第二被告是做中介人,推介海味生意。2019年9月,第二被告到他經營的餐廳吃飯。期間,第二被告提起LC。然後,DW2向第二被告提及第一被告與他一名朋友陳小姐因賣地而產生金錢糾紛,第一被告更欺騙了陳小姐金錢。DW2為了幫助陳小姐,所以找另一朋友叫「阿輝」向LC追數。

57.經考慮DW2的證言,本席裁定他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言出現多處不合乎邏輯和情理的事,例如:(a)  第二被告當天帶朋友到他餐廳吃飯和推銷海味,卻又無緣無故突然問DW2是否認識LC,又把存放在手機裡的一張相給DW2確認LC的身份,並告訴他LC的為人;(b)  DW2繼而詳細講述與第二被告完全無關的追數事件;(c)  DW2一方面同意以法律途徑解決陳小姐與LC之間的糾紛是最為合宜,但卻沒有這樣做,反而主動找阿輝幫忙追數;(d)  據DW2,阿輝是一名斯文人,從事地盤工作,他沒有理由不收取分文義助陳小姐,更花時間閱讀相關糾紛文件;(e)  以阿輝的背景,實難以可成功助陳小姐追數;(f)  DW2又說陳小姐之後沒有找他幫忙追數事宜,而他也沒有興趣再問,因與他無關,這與他先前積極找阿輝幫忙追數,和了解整件事件的來龍去脈的心態有所違背;(g)  DW2一方面說,他不知道第二被告認識第一被告,要是這樣,他無必要叮囑第二被告要小心第一被告。

58.縱然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和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言,但提醒自己控方有責任舉證控罪每一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

59.黃大律師和關大律師抨撃PW1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綜合有以下各點(詳情見書面結案陳詞)。

第一被告對PW1的批評

證人供詞的遺漏(一)

60.警方替PW1錄取了三份證人供詞,分別是2019年12月3日、5日和20日。黃大律師指PW1在該三份證人供詞沒有提及一些事項包括:2019年5月21日X去Geda酒吧的目的是推銷名錶;稍後時段,X稱呼第二被告為阿哥;Koni是Geda的股東;他和第一被告曾去台灣尋找商機;他、X和兩名被告曾一起出席一些飯局聚會;第一被告向他提出已經退出該強姦案等等。

61.畢竟本案案發日是2019年8月4日、9月30日和10月21日,PW1是沒有可能按時序逐一把他分別與2名被告由5月份開始交往的日期、時間、地點、人物、聚會性質、對話內容等事情巨細無遺地交代。況且,以上所述沒有出現在證人供詞的事情,全是本案的枝節與爭議議題無關。至於第一被告指出他已退出該強姦案,在P8A已有所記錄,這是PW1主動把錄音交給警方作證物的,所以不存在PW1有所隱瞞,或他在證人台上才首次披露這事情。

證人供詞的遺漏(二)

62.對於一些證言沒有出現在供詞裡,PW1解釋在警署時,提及很多事情。他在「落口供之前,已經講一次」,最終由警方決定有沒有需要把他所講述的記錄下來。另外他說,曾提供手提電話的信息內容給警方自行拍攝相關部份作本案證據。他又說有關證物D2裏的訊息和相片也有交給警方查看,並主動交代與兩名被告出席飯局和見面的目的,也提及與第一被告去台灣尋找商機之旅。

63.PW3同意在12月3日,他要求PW1落錄口供之前作初步描述,然後PW1講什麼,他便寫下來。如他沒有記錄,這便代表PW1沒有提及某項事項。但他同時亦指出(i)若然PW1所講的是與案有關,他便會記錄下來,也有向PW1如此表達;(ii)他相信PW1告訴他很多事情,但是與案無關,所以他沒有寫下來。還有,他作供稱當日負責拍攝控方證物P2相片1至7。他供述與案有關的相片才會從PW1的手機裏拍攝下來。若是吃飯或閑聊的內容,他便不會拍攝。

64.PW4在12月5日和20日向PW1錄取口供。她說12月5日的供詞內容圍繞着12月4日所發生的事情(關於control meeting) 。至於12月20日的口供,是PW1主動要求澄清有關10月21日的事,即是他和第一被告的相關對話發生在車廂裏,而不是在餐廳裏。

65.PW4要求在落口供之前,PW1需要講述大概內容。然後,她會向PW1發問,把答案記錄。他指出與案件有關的資訊才會記錄下來。她又說事隔已久,不太記起當日錄取口供的程序。

66.據兩名警員的證言,PW1已講述很多事情,但由他們決定什麼需要記錄,什麼不需要記錄。他們是決定供詞內容的人。在這情形下,對於PW1三份證人供詞沒有提及的事項,並非如辯方大律師所指,PW1 刻意隱瞞。當日PW1確實提供手機內容(包括訊息和相片)供警方參考和搜證。

PW1可否把對話錄音?

67.2019年8月4日,PW1與第一被告通話。之前他不知道會出現有關控罪一所指的對話內容,故此他來不及錄音是正常不過的。及後,他描述和第一被告關係疏遠。直至2019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相約PW1而後者沒有想過錄音。本席接納他的解釋,雖然據PW1,當時第一被告約見面時令他生疑,但是二人自8月4日之後,及在9月30至10月21日期間見面時,再沒談及關於該強姦案的事宜。所以在10月21日,PW1說當第一被告正在駕駛,而他坐在前座乘客位時,本席認為他是在毫無心理準備下聽到第一被告舊事重提。在這突發情況下,加上如他所說,坐在第一被告身旁,他的一舉一動必然會被第一被告察看,所以無法錄音,這是正常和合宜的反應。

第二被告對PW1的批評

68.關大律師認為以下種種證言,可反映PW1是不可靠的證人,他對PW1的批評包括:—

(i)  PW1形容與第二被告「冇乜聯絡」,但證物D2微信記錄顯示他們在生意上有頗多的聯繫,包括手錶、海味、銀主盤、遊艇、機場跑道海沙,以致生意朋友的介紹等等;

(ii)  PW1被問及第二被告是否他和第一被告的中介人,他斷言否認,這與他在P1A中所表達的不符,因在P1A裡,他說會分錢給第二被告,而在庭上他的解釋是「聽者有份」,關大律師認為這個解釋難以接受,也違反了所有商業的一般原則;

(iii)  PW1承認在P1A中向第二被告說謊。當第二被告問第一被告有否曾經向他提及錢,PW1的答案是沒有。他解釋當時這樣回答,目的是希望藉此套取更多資料。

(i)  PW1與第二被告關係

69.就上述第 (i)  項而言,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雖然PW1和第二被告有上文提及的生意洽談訊息,但他們的往來並非頻繁。2019年5月21日雙方認識後,二人有以下的訊息通話:5月份約有5天;6月份約有6天;9月份約有5天。二人在7月和8月份沒有任何訊息往來。就算9月份,也是9月26日開始,之後數天的信息也是關乎相約在何時何地見面。語音錄音訊息D2(27),第二被告向PW1說:「好耐冇見,好耐冇見⋯」;D2(30)  PW1問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方便聯絡。這些訊息足以反映二人實際接觸非頻密。

(ii)  PW1的解釋難以接受

70.至於上述第 (ii)  項,本席認為應看看P1A上文下理,從而可了解第二被告和PW1就相關對話的心態。第二被告覺得第一被告與PW1私下往來或有生意洽談是冒犯了他(P1A,127項)。本席認為PW1是一名生意人,明白第二被告箇中意思,他只是應酬式地回應第二被告,並安撫他,所以當時才回答「兜口兜面都講話,喂,賺到錢大家分,係講咗咁樣」(262項);「我咪自己分番畀澤哥囉,我係我自己嗰份」。PW1當時的回應,加上庭上的解釋「聽者有份」在這場境下並無任何不妥。另外,本案也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聽者有份」這個做生業模式是違反商業一般原則。

(iii)  PW1承認講大話

71.關乎上述第 (iii)  項,PW1直認不諱他當時講大話。事實上,PW1出席9月30日的會面前,已對第二被告起了疑心,所以才準備錄音。這可反映PW1有心從第二被告口中獲取更多資料,而「講大話」這個方式在某程度上可以幫助他達到目的。這不代表他是一個不誠實的人,又或在庭上說謊。

PW1對第二被告説話的理解

72.關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該以PW1對第二被告說話的理解去確立或推論第二被告在9月30日的會面的目的或意圖,因為PW1的理解不一定和第二被告的意圖或目的相同,而且PW1對第二被告說話的理解亦可能因為他的先設立場有所影響。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PW1與第二被告的對話反映當時各自的想法,而他們各自用言語表達的說話也可反映對方的回應是否對準話題目的。當然控方有責任從所有呈堂的證據,不限於PW1的證言去證明第二被告有控罪所需要每一犯罪元素包括意圖。

PW1有否說謊

73.在關鍵時間,PW1是該強姦案受害人X的男朋友。按他們當時情侶的關係,加上PW1作證時指X因該強姦案而情緒不穩,PW1斷不會編作故事,使該強姦案節外生枝,誣蔑兩名被告,讓X承受更多無必要的壓力。事實上據PW1,他在10月21日,徵詢法律意見之後便報警求助。本席肯定PW1實話實說,不會編作故事。本席接納PW1是一名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案發三個日子事情的發生,有如他所述的。

74.現本席要處理究竟控方能否因PW1的證言和其他的證據,舉證每一控罪元素至相關標準。本席已細閲控辯雙方呈交關乎涉案控罪的案例包括: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HKSAR v Tsui King Sing [2008] 3 HKLRD 2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K [2016] CHKEC 1583,Yiu Shui Chuen v R CACC 660/1980等。

75.Hong Kong Archbold 2021第30單元第30-2段有以下之說:—

“The CFA has most thoroughly addressed this offence in HKSAR v Egan and HKSAR v Wong Chi Wai, where it was held that its elements are as follows: the actus reus is the doing of an act with the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mens reas is the intention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76.Wong Chi Wai案,終審法院指出:—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乃指作出傾向於並意圖妨礙司法執行工作的行為。某人的行為若然傾向於削弱法庭或主管司法機關體現公義的能力,便屬傾向於妨礙司法執行工作。該傾向必須涉及損害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執行工作。如要證明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先證明該人知悉其行為將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該人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引用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77.「妨礙司法公正」的意思是指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法庭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即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的有關行為與可能或實際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HKSAR v Wong Shing Yim and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78.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rs [2003] 3 HKLRD 1046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對妨礙司法公正的概念有下列的描述: —

“the requisite mens rea of the offence. It is insufficient for the prosecution merely to prove the intention to do the act or embark on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see R v Selvage [1982] QB 372 at p.383F. There has to be an intention to pervert. This means that when doing the act or embarking on the course of conduct complained of, the accused must also have known or contemplated the possibility of curial proceedings so that in doing what he did, he would have realised that such act or conduct would have the manifest or clear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or that he intended this to be the effect (p29, p1059)”

79.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夢熊 [2018] 2 HKLRD 967,上訴法庭指出:—

「93. 簡言之,「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和司法執行(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同義:Rogerson案,第276頁,都是針對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來執行公義:Wong Shing Yim案,第21段 。另外,因為法院只能在相關法律程序開展後才能在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Rogerson案,第280頁),所以「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是指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Wong Shing Yim案,第22段。

94. 至於「妨礙」(pervert)這個元素,雖然構成「妨礙」的行為不一而足,需視乎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但這些「妨礙」行為的共通點是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Rogerson案,第280頁。當有關的行為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仍未開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有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Rogerson案,第277頁;Wong Shing Yim案,第23段 。

95. 綜合上文所說,妨礙司法公正可定義為「打歪、阻撓、削弱或妨礙法院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Egan案,第124—126段 ;Wong Chi Wai案,第31段 ;Wong Shing Yim案,第30段 ;Rogerson案,第275-276頁,第280頁;就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Wong Shing Yim案說:

“ 30. …The concep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really just means the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of the ability of a court … in any actual, imminent, contemplated or possible curial proceedings, to administer justice.”

96. 任何實際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便構成上述所指的傾向必須是清楚及明顯的:Wong Shing Yim案,第28段 。如發生涉案的行為時,相關的法律程序仍未進行,則該行為與實際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Wong Shing Yim案,第24段」

控罪一

80.案發於2019年8月4日。黃大律師沒有向PW1指出他和第一被告當日沒有通電。換言之,二人當天在電話裡交談,當然辯方的立場是第一被告從沒說過PW1所形容的說話。

81.雖然PW1起初在證人台未能詳細把當日的對話全部講述,表示對內容「唔記得」,但他表達曾經給予證人供詞,若然可以翻看,可助恢復記憶。他說在錄取證人供詞時,一邊憑記憶,一邊翻看WhatsApp記錄,協助他回憶事情向警方報告。本席批准他翻看12月3日的證人供詞。

82.據PW1,在該電話通話中,第一被告表示黃氏涉及該強姦案,之後他便描述一般女受害人在這類性質的案件中會感到「難堪」,又會被「糟質」,會有「不舒服的對待」。他再說「嚟緊睇吓有乜幫到你」。然後第一被告向PW1提出「如果用 $20萬,你哋會唔會考慮唔出庭」。PW1感覺第一被告想和解,他斷然拒絕,而第一被告說:「哦,咁樣由得佢啦」。

83.第一被告和PW1在2019年12月4日見面的錄音談話(P8A),可以支持8月4日第一被告確曾如PW1所述作出「用錢和解」的提議。P8A第52至62項有以下記錄:—

「第一被告: …而家既然決定咁做,就叫佢面對現實啦, ……,之前drop就話之前drop啫,而家drop唔到吖嘛,千祈唔好唔去呀,唔去藐視法庭㗎。之前可以,我幫你諗計仔,即係可能三個月前,我同你講都係三個月前㗎啦,係咪?

PW1: 你嗰陣時同我講……

第一被告: 半年前?

PW1: 冇,冇,冇,冇

第一被告: 三個月前?

PW1: 你同我講話,阿Hancock想俾錢搞掂吖嗎?

第一被告: 係呀

PW1: 即係佢話俾200,000 ,跟住叫佢

第一被告: 又唔係咁……」

84.如上文提及,本席已裁定PW1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和第一被告在8月4日確實有上述的對話,要不然不會出現P8A第52至62項的記錄。

85.第一被告向PW1說會提供 $20萬,這必然是藉PW1口中轉達給X。雖然第一被告沒有名言要求PW1用什麼說話勸阻X,但當整體考慮二人對話的內容和事件背景,第一被告的提議昭然若揭,就是希望PW1作為X的男朋友不單能轉達這提議,更希望PW1以其身份勸X收取該 $20萬,達致X不要在即將進行的審訊中作出針對黃氏的證言。而如果X接受該提議,她便不會出席審訊,如是者X便不會在該強姦案審訊中作出針對黃氏的證供。如在該強姦案審訊中,X不出庭作證,審訊便會缺乏這名重要證人的證言,對案件的發展和裁決有舉足輕重的影響,例如控方可能會撤銷控罪,又或如審訊繼續進行,但X的證言就未能呈堂。

86.毫無疑問,家樂律師事務所是該強姦案代表黃氏的辯護律師,而第一被告是該律師事務所的法律行政人員。第一被告清楚知道黃氏在該強姦案被控強姦,亦必然知道該強姦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即將進行審訊。他的作為,即以錢收賣他人不出庭作證,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原訟法庭在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

87.第一被告以不合法的方式以錢收賣他人不作證,以他的身份和工作背景,他必然知悉他向PW1的行為將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所需要的罪行元素「意圖」是顯然而見的。本席亦肯定他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控罪一,罪成。

控罪三

88.控罪三的案發日期是2019年10月21日,即距離該強姦案審訊約少於兩個月。據PW1,當晚約晚上7時他和第一被告在往沙田的車程中,第一被告舊事重提,問及X的狀況,然後說:「駛唔駛幫手?」PW1説:「點幫。」。第一被告說:「會唔會考慮之前叫X唔好出庭,Hancock會比 $20萬X補償」。PW1回應:「唔好再提件事,X想面對返件事,唔好再提,再提父子都冇得做」。

89.本席肯定上述對話如PW1描述的日期、時間、地點和情況下發生。第一被告再次提出以錢收買證人不出席審訊。如果X收取該 $20萬的補償金,她便不會出席該強姦案的審訊。同樣,雖然第一被告沒有名言叫PW1用什麼說話勸阻X,但當整體考慮二人於當日對話的內容、事件的背景和事情的發展,第一被告向PW1這樣提出,當然不單是叫PW1向X轉達這個提議,還以其身份勸阻X不出庭。

90.上文第84至86段適用於這控罪。第一被告必然清楚知道該強姦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亦將進行審訊。他如此提出以錢換取X不出庭作證的行為必然是打歪、削弱、妨礙原訟法庭在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和執行公義的能力。

91.他用不合法的方式以錢收賣他人不作證,明顯地他必然知道這樣做絕對會妨礙司法公正,而本席亦肯定他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控罪三,罪成。

控罪二

92.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就是9月30日PW1與第二被告的錄音談話內容(P1A)。

93.第二被告清楚知道黃氏涉及該強姦案、X是一名主要證人、黃氏已經找律師在該強姦案中代表他、該強姦案將會進行審訊。在這背景之下,他主動聯絡PW1,趕緊與他見面。雖然在談話期間,第二被告花了一些篇幅批評第一被告的為人,但他同時也花費了不少唇舌向PW1提及該強姦案的事宜,他更說「我今日一定要出嚟同你傾囉」(355B項)。

94.第二被告解釋「開排頭」和「拆咗佢」的意思分別是「開出條件」和「調停」。第二被告沒有任何職能或身份可為該強姦案作出「調停」工作。他清楚知道該強姦案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卻採取積極行動,更要求PW1和X「俾少少薄面拆咗佢」,又說「嗱嗱聲搞掂咗佢,以後唔好再提……」。很明顯,他一心想解決事情,意圖盡快擺平或了結事件,使X不會出庭指證他的「細佬」黃氏。雖然第二被告沒有明言以金錢作條件,來擺平或解決該強姦案,但是箇中意思清楚非常,他正是邀請PW1開出條件。如X不出庭作證,該強姦案的審訊便會缺乏重要證人的證言。他當日的行為傾向於削弱法庭體現公義的能力。 

95.當整體考慮二人對話的內容和事件背景,被吿2「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第二被告希望PW1作為X的男朋友勸X不要在即將進行的審訊中作出針對黃氏的證言。而如果X接受該提議,她便不出席審訊,如是者X便不會在該強姦案審訊中作出針對黃氏的證供。如在該強姦案審訊中,X不出庭作證,審訊便會缺乏這名重要證人的證言。第二被告當時的作為必然是削弱、妨礙、阻撓原訟法庭在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

96.第二被告清楚知道他用不合法的方式藉此勸X不作供。他必然知悉他向PW1的行為將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他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是不言而喻的。本席亦肯定他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控罪二,罪成。

總結

97.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控罪一和三,而第二被告干犯控罪二。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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