繆翠芬 對 鍾漢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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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之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是有視力障礙的人士。原告人繆翠芬女士(以下簡稱為「原告人」)是完全失明;而被告人鍾漢麗女士(以下簡稱為「被告人」)則為患有嚴重弱視及色盲的人士。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444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44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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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IU TSUI FUN(繆翠芬)  
   
被告人 CHUNG HON LAI(鍾漢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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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21、24至26日及2015年2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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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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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關乎被告人是否曾違反信託及受信責任。

背景

2.本案之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是有視力障礙的人士。原告人繆翠芬女士(以下簡稱為「原告人」)是完全失明;而被告人鍾漢麗女士(以下簡稱為「被告人」)則為患有嚴重弱視及色盲的人士。

3.原告人及被告人大約於2004年因跟隨同一師父學習玄學而認識,之後更加成為好朋友。

4.大約於2008年9月左右,原告人聲稱她懷疑她當時的丈夫(以下簡稱「前夫」)對她不忠,又恐怕她前夫侵佔她的資產,所以要求被告人、陳智珊(即辯方第四證人)及陳兆輝三人以聯名方式到永亨銀行開設一聯名戶口,以便代她管理她部份的財產(以下簡稱「永亨戶口」)。

5.原告人亦於2008年10月10日在聶柏仁律師行簽署一份《一般授權書》(General Power of Attorney)(以下簡稱《授權書》),授權被告人處理她的一般事務,其中包括一個由原告人以私人名義持有的富邦銀行戶口(以下簡稱「富邦戶口」)。

6.在2008年10月11日,原告人因以滾粥嚴重傷害她的前夫下體而被警方拘捕及扣押。在她被扣押及之後被法庭定罪及監禁期間,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在沒有她指示或同意下擅自拿取總數為$294,599.56之款項。

7.被告人否認原告人之指控,並指一切支出均是根據原告人之指示而使用,她沒有侵佔原告人之任何金錢。

無爭議之事實

8.在本案中,以下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

(1) 永亨戶口的開戶資金全數都是由原告人在2008年9月5日至17日期間存入,總數為$500,250。

(2) 永亨戶口以原告人三位本來並不相識的朋友名義開立。他們分別為被告人、陳智珊及陳兆輝。

(3) 原告人於2008年10月10日按照《授權書條例》第7條訂立一份《一般授權書》,授權被告人成為她的受權人,處理她所有事務。

(4) 原告人在2008年10月11日早上蓄意地傷害她的前夫下體,令至他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5) 原告人在2008年10月11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間被覊留或監禁。

(6) 原告人承認及同意扣除聶柏仁律師行因她在刑事案件中所收取的律師費,總數為$263,650。

(7) 在原告人出獄後數天,即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及永亨戶口的其他兩名聯名持有人(即陳智珊及陳兆輝)約見原告人,並在她數名朋友面前同意交還在永亨戶口一筆總額為$278,934.62的餘款。餘款後來以銀行本票形式透過律師行交給原告人。

(8) 原告人向警方報案,聲稱被告人盜取她在銀行戶口之款項。

(9) 被告人後來被警方提出起訴,控告盜竊罪名。案件並於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審訊(案件編號為KTCC 6813/2010)。但經審訊後,裁判官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盜竊款項,故判被告人無罪,並同時撤銷控罪。

(10) 原告人於2012年12月24日之申索陳述書中向被告人索償一筆總數為$587,743.38之款項。

(11) 後來這款項在原告人律師之開案陳詞中大幅減到為$294,599.56。

雙方的重要爭議點

9.本席同意原告人律師在開案陳詞中所列出關乎本案之主要爭議點包括:-

(一)被告人是否需要對原告人負上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

(二)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而需負上信託人責任;

(三) 被告人是否違反信託(breach of trust)及受信責任 - 包括在事實過程中被告人曾否侵吞了永亨戶口及富邦戶口內的金錢;

(四) 如果有的話,被告人侵吞了原告人多少錢。

法律原則

10.根據《授權書條例》第7條訂明如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附表所載格式訂立的一般授權書,或以效果相同的格式訂立但訂明為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一般授權書,須用作賦予以下人士權限,以代授權人作出授權人可透過受權人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

(a) 授權書的獲授權人;或

(b) 如獲授權人多於一人,即為共同行事的獲授權人,或共同或個別行事的獲授權人(是屬何情況而定。)

(2) ….」

11.毫無疑問,被告人作為《授權書》下獲得授權的授權人身份,這會賦予她「代理人」的權利。而被告人身為「代理人」對原告人亦須負上忠誠及受信的責任:(見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第12版第2-035,2-039及6-033段)。根據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法律原則,當物業或個人財產被轉移到一名購買人或其他人的聯名下,或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法律假定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中或全部實益權益:(見盧合訴林真妹,HCA214/2009第32段:-

「32.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物業或個人財產被轉移到一名購買人或其他人的聯名下,或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法律假定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中部份或全部的實益權益。這是因為法律為他們在轉讓該財產時的共同意願作推定及為實現該共同意願而為他們構定信託,由該財產的業權持有人以信託人身份代出資購買該財產的人持有該財產。但這假定是可推翻的: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第17th版第433頁;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133H頁;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 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 2 All ER 703 (CA)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

12.在舉證責任方面,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須在相對平衡可能性較高的基礎下證明他所作的主張。就此案而言,因原告人聲稱被告人違反信託及受信責任而吞佔了她在永亨戶口及富邦戶口內的金錢,本席認為舉證責任明顯地在原告一方。

討論

13.在決定是否接納原告人之指控時,本席考慮了一系列之因素。其中包括:-

(1) 有沒有同時存在的文件證明她的說法;

(2) 究竟她的說法有沒有固有的可能性或合符明顯的邏輯:(見Lam Rogerio Sou Fung v Tan Soon Gin George (unreported, HCA 2576/2005, 5 May 2011) §39 (Chu J));

(3) 究竟證人之口供是否前後一致及與沒有爭議或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某一證人之證據是否內部相符及前後一致;

(4)一個證人之證供是否屬實不能單以證人之外表或評估證人之性格而能夠決定:(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at §§36-37及Esquire (Electronics) Ltd v HSBC [2007] 3 HKLRD 439 at §135 (Stock JA));及

(5) 關於客觀證據及事實及證人動機及整體之可能性都是在考慮之範圍內:(見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unreported HCA 1734/2009;8 April 2014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Eugene Fung SC))。

14.在考慮上述一系列因素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之案情充滿疑點,並與客觀證據及事實過程不符。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並不可信。在下列的不同事情上,本席都較信納被告人之供詞,並認為被告人雖然思想比較單純,甚至有點天真,但本席認為在這案件中的所有關鍵中,她都是一個較原告人誠實得多的證人。固此,如雙方證供有差異的地方,本席願意接納被告人之說法,並拒絕接納原告人之版本。

(1) 關於預備《授權書》一事

15.就原告人聲稱如何往律師行預備授權書一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因為她曾有一次在家中服食醫生處方的精神科藥物後飲酒以致令她在家中昏迷,及其後被送院醫治。據原告人所稱,被告人因此游說她簽署《授權書》給被告人,並曾向她說:「下次妳暈低,我揾人破門都有授權呀!」。

16.原告人又稱在2008年9月中的某一星期五,被告人與她在石峽尾一酒樓飲下午茶時,被告人再游說她簽署授權書給被告人,並稱這可以令被告人做事更方便一點。由於這原因,原告人聲稱她便安排與被告人一起於2008年10月10日到聶柏仁律師行簽署《授權書》。她亦聲稱她清楚地記得律師當日有向被告人說:「雖然有《授權書》,你(即被告人)做任何事情,還要事前須徵得她的同意」。

17.本席認為無論在預備《授權書》的時間及地點上,以致所稱每做任何事情前都須徵得她的同意的說法都並不可信。

18.首先,簽署《授權書》的日期為2008年10月10日,即原告人嚴重傷害其前夫下體的前一天下午。原告人亦確認聶柏仁律師行是她自己所指派的律師,而會面亦是由她自己本人安排,並不是由被告人處理。由於簽署《授權書》與原告人嚴重傷害其前夫的案件時間不足二十四小時,這明顯地證明原告人一早有預謀傷害她的前夫,亦早已安排被告人成為她的代理人,好等在她被扣留及監禁期間,能在外邊處理她的一切事務。

19.再者,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所稱《授權書》是由被告人所提議而預備的;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需要用《授權書》在危急的時候找人破門。更重要的是,原告人雖然是失明,但她頭腦清醒,及在投資生意上亦非常精明。在不同的時間,她擁有價值不菲的的士牌照及其他投資及儲蓄。本席不相信她是一個輕易相信別人的人,更何況是在沒有特別需要的情況下,簽署一張《一般授權書》給被告人。

20.另外,原告人所稱當日律師曾向被告人說:「雖然有《授權書》,你(即被告人)做任何事,還要事前須徵得原告人的同意。」在這方面,本席不能相信原告人之說法。除了《授權書》並沒有這要求外,原告人亦沒有傳召預備授權書之律師或文員去證明此事。而這說法亦與《一般授權書》之內容及目的並不吻合。再者,原告人就授權書的說法在邏輯上亦說不通:一方面說因她有次在家中昏迷被送院,所以被告人遊說她簽署授權書以方便行事;另一方面又說她的律師提醒被告人就算得到授權,在做任何事亦須得原告人同意。

21.本席另一不相信原告人的理由是原告人聲稱到律師行簽署《授權書》是她們兩人在飲茶時即興的決定。本席認為這明顯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人是沒可能在未有約見及要求律師行預備文件的前題下,突然前往律師樓要求辦理這些文件。

22.本席亦不相信簽授權書是應被告人之要求而預備的。原因是被告人是沒有可能知道原告人在簽署《授權書》的第二天早上便會做出一宗嚴重傷害她前夫身體的事情。

23.因此,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相信原告人是一早有預謀地安排被告人簽署該《授權書》,好等她在犯了嚴重傷人罪後,能代她在外邊處理她各項事務。

(2) 被告人曾替原告人處理金錢

24.在此案中,其中一項雙方不爭議的事情是被告人曾經以她個人名義替原告人持有價值不菲的的士牌照:由2004年初她們雙方認識開始,直至2008年10月原告人簽署《授權書》給被告人時,原告人是清楚地知道及明白被告人的為人及處事態度。在2004年8月,原告人曾要求被告人用她的名義持有市值數百萬港元計之的士牌照。而當時並沒有什麼文件證明原告人才是真正的資產權擁有人。原告人在庭上亦承認在2004年至2010年之間,她曾多於兩次要求被告人替她持有的士牌照,直至轉讓牌照為止,而所賺的金錢,每分每毫亦由被告人原數交回給原告人。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是一個不誠實的人,她大可以在這段時間內騙取原告人的金錢,而毋須要不收分毫報酬的情況下,冒著個人財政上的風險,替原告人持有該些的士牌照。而原告人亦承認被告人在整件事情中唯一所得的報酬是在鯉魚門所享用的一頓價值港幣二仟多元的海鮮餐。相比數以百萬港元計之的士牌照,本案原告人所申索的金額明顯有很大的差距。雖然這樣不能證明被告人一定是清白,但在相對平衡可能性之下,本席認為單以這點可證明被告人並不是一個不誠實或貪婪的人,更不是存心騙取原告人之金錢。

(3) 2004至2008間被告人替原告人辦理事情

25.在2004年至2008年期間,正如被告人在庭上所說,本席相信原告人曾多次要求被告人替她買東西及辦理她個人之事情,而每次只須被告人以口頭報上數目便可,原告人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交出或拿取單據。本席亦信納被告人的說法,如原告人曾作出此要求,請她保留所有單據或要將詳細數目向她交代的話,她一定不會成為她的「信託人」。因為她本身作為患有嚴重弱視及色盲之人士,本席認為她並沒有處理這方面的能力。本席絕對相信被告人只是用一個單純及同情的心去幫助原告人在她被監禁期間在外邊處理她的個人事宜。但當原告人在利用完她後,便反口說成被告人騙取她在銀行戶口的金錢。本席相信雖然被告人不能拿出任何單據(理由是原告人從來沒有作此要求),但絕大部份(如果不是全部的話)的金錢都是用於原告人及她的朋友身上。

(4) 開設永亨戶口

26.另一原因本席不信納原告人之說法是關乎在安排開設永亨戶口時的安排事宜上。本席認為原告人是非常有計謀地預先安排被告人與她兩個從不相識的朋友,以三個人名義開設聯名戶口。這個戶口是需要三人聯名簽署才能提取款項。所以在這事情上,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清楚地知道這三個不相識的人同時間地串謀去騙取她戶口的金錢是並沒有太大可能的。而開設永亨戶口的日期是在傷人案發生前大概一個月左右,而原告人亦是在2008年9月12日及17日分別將一筆$100,000及$400,000之款項存入該聯名戶口。本席相信原告人要求他們三人開設及保存永亨戶口的原因是避免她日後與前夫離婚時,她的前夫會分到她其中一部份的資產。本席相信這些都是原告人經過深思熟慮所作出的精密安排。從這點可證明原告人不是一個輕易相信他人的人,尤其是關乎金錢方面,本席相信原告人很清楚地知道怎樣保護自己的利益。

27.原告人在她的證人口供的第1.6段中曾指控永亨戶口三名聯署人曾在2008年10月13日(即她傷人案發生後兩日),在她不知情下在聯名戶口中提取了$200,000。原告人並聲稱這筆錢其後在2008年11月28日歸還到聯名戶口中。但原告人指控被告人在同日於富邦戶口中「偷取」了$300,000。

28.在永亨戶口的記錄上,的確在2008年10月13日被提取了一筆金額為$200,000之數目。被告人的說法是這筆款項是用來支付原告人因為被拘捕及控傷人罪之後的律師費用。但從律師行發出之收據來看,被告人只是在2008年10月13日支付一筆$8,000之現金作為原告人之律師費用;其後在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再以富邦銀行戶口之支票開出一$6,000之支票,作為支付原告人其中之律師費用。

29.雖然被告人聲稱在2008年10月13日所提取之$200,000是作為律師費用,但這提取是以轉賬形式存入被告人另一戶口內,而並不是轉到富邦戶口裡。但是被告人的說法是這些錢都是用於原告人身上。正如以上所說,本席相信被告人之說法。

30.根據文件記錄,在原告人被收押及監禁期間,被告人曾支付一筆總數為$263,650之律師費。這包括一筆為$21,650作為原告人與她前夫辦理離婚手續之律師費用(見文件冊第75至81頁及被告人開案陳詞附表三)。這12張由聶柏仁律師行所發出之收據所列之金額雙方並沒有爭議。原告人亦同意該筆款項可以在她申索款項之總數中扣除。換言之,為原告人之刑事案件所花之費用總數為$242,000元。

31.除了處理在2008年10月13日所提取之$200,000外,被告人及其他聯名戶口持有人曾在2008年11月28日提取現金50,000元及另外轉賬$50,000到另一不知名戶口。在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以轉賬方式提取一筆$150,000之款項。換句話說,被告人及其餘兩名聯名戶口的持有人分別於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1月28日及2009年1月23日以轉賬或現金提款方式共提取$450,000之款項。雖然本席同意被告人都須要就這些款項交代,但是本席並不同意交代的方法是被告人必須將每一項目都記錄下來,用賬目的方式記帳開支的數目甚至是數年後向她交代。本席相信被告人曾在監獄探望原告人期間,曾經多次嘗試以口頭形式想向原告人交代她代原告人支付的「使費」,但每次都被原告人以探望時間緊迫為理由不願意聽取被告人在代她「使費」上之報告。

(5)被告人替原告人支付的費用

32.根據被告人在法庭上所給的證供,所有在永亨戶口及富邦戶口所提取的金錢都是用於原告人身上,而她並沒有私自吞取分毫。大額數目之支出包括:-

(1) 律師費用;

(2) 保險及基金費用;

(3) 親自或按照原告人指示帶同原告人的朋友到監獄探望原告人,並購買日用品及食物給原告人所衍生的使費及交通費;及

(4) 按原告人指示帶同原告人的朋友到法庭旁聽聆訊的交通費及支付原告人的朋友及被告人當日的用膳費用。

33.原告人在她作供時指稱,除支付律師費外,她一概否認曾經指使或允許被告人在她的戶口內提取任何金錢去代她支付任何費用。

34.在這一點上,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口供絕不可信。

35.第一,在她獄中所寫給其他朋友的信件內,均清楚地說明她非常渴望朋友去監獄中探她,亦清楚表明替她辦事的費用可向被告人取回:(例見原告人給陳錦文先生的信件[1])。

36.第二,原告人明顯地在獄中的時候很渴望多一些朋友去到監獄探望她,這從她在獄中寫給不同的朋友的信中可以見到。雖然原告人在庭上否認這事情,但從她給陳錦文及其他人的信件中明顯地與她所說的是不同。

37.第三,本席信納被告人所說,原告人的探望名冊中最少有10至15名朋友在名冊上,而這些人都是原告人依靠被告人在外邊聯絡的。

38.第四,本席亦相信被告人除了在懲教署的記錄上有48次探訪原告人之記錄外,亦曾多次陪同原告人的朋友去探望原告人。但因名額所限,原告人每次只能會見兩名探訪人士,故被告人多次都只在外邊等候而沒有出現在探訪記錄內。

39.第五,本席相信原告人在被覊押及監禁期間,在外邊的一切大小事情,全部均由被告人替她行事,她並沒有要求被告人保存任何記錄或收據。本席亦信納被告人之口供,在每次她提及所使的費用的時候,原告人都向她保證不用擔心,亦叫她不要浪費時間提及這些事情。而原告人亦清楚被告人是有視力障礙,不能容易乘搭公共交通工具,而每次到小欖或大欖監獄探望她的時候,都須要乘坐的士來回。在這點上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證供,認為被告人曾清楚地告知原告人在這方面的開支,亦是得到原告人的同意才會使用的士作為交通工具。

40.第六,本席亦相信原告人是清楚地知道被告人替她辦事的時候,都是沒有保存任何記錄或單據;尤其在發生傷人案件後之兩個月,替她奔走及聯絡她的朋友,這都是出於被告人對原告人之同情及關懷,並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41.最後及最重要的是本席相信被告人是得到原告人的同意才會在戶口中提取金錢替她辦理各項事情。本席亦相信被告人之證供:在每次被告人在監獄探訪原告人期間提及金錢的事情時,原告人都以不要浪費時間為理由避談關乎金錢的事情。本席亦相信被告人在每次探訪原告人的時候,都會盡力告知她被告人在外邊所替她辦理之事情。本席亦相信原告人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保存任何收據或賬目。被告人在盤問期間曾提及如果原告人要求她保存賬目,她一定不會做她的信託人。因此她不可能保存全部之收據。因為她的視力障礙及出入不便,本席難以相信在沒有酬勞之下,被告人願意替原告人辦理所有在監獄外之事情。

42.又從原告人在監獄中寫給她其他朋友的信件中可以見到她是一個深謀遠慮的人。在不同事件上,她都提醒朋友不要與被告人多講或提及其他的事情。明顯地她是早有預謀,利用被告人的同情心及熱誠,替她奔走及支付使費。正如被告人的證人陳錦文所說,原告人是一個為求達到目的而做出「損人不利己」的事情,亦喜歡在他人面前般弄是非,而為了達到目的更可以「不擇手段」。陳先生列舉其中一個例子是她一早有預謀地傷害她前夫的下體導致他嚴重受傷。陳先生亦說她經常在人面前講大話及在一個人面前說另一個人是非。陳先生認為她利用被告人的同情心及熱誠去幫她辦事。當陳先生知道原告人讓被告人處理她的戶口時亦感到奇怪,因為她相信原告人不是一個輕易信任別人的人,而她亦非常懂得保護自己。陳先生亦知道被告人是代原告人在外邊支付款項,理應是由原告人歸還給她。

43.本席相信,原告人是知道被告人所提取的金錢是用作她在監禁期間被告人替她到處奔跑,照顧她家中事情及替她安排朋友往監獄探望她之使費。雖然被告人沒有保存任何單據,但本席相信以被告人簡單及率直的性格及出於沒有戒心的一股熱誠,大部份金錢相信亦是使用在原告人身上。故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是違反受託人之誠信責任。

44.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違反信託及受信責任。

原告人未能履行舉證責任

45.原告人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在關乎舉證責任方面列出以下之論據:

「13. 從雙方披露的文件中,P表列出富邦銀行及永亨銀行戶口內關鍵時間的提存記錄(附表1及2)及支出的律師費(附表3)。將爭議或未有文件証據解釋的金額減去有文件証據解釋的使費(並不代表原告人同意該等使費),而得出爭議的總額為HK$294,599.56。

14. 既然D需負上信託及受信責任,證明該未能解釋的HK$294,599.56是在沒有違反信託及受信責任的舉證責任就落在被告人身上。」

46.基於以上的理據,原告人就以下所提及的不同之事情或項目提出不同之觀點,並認為只要在將沒有爭議或未有文件証據解釋的金額減去有文件証據解釋的使費(以原告人之計算,即$294,599.56),就能證明被告人是違反信託及受信責任。

47.本席並不同意在這方面的舉證責任落在被告人身上。

48.本席認為如同在「不公得利」的原則一樣,在證明被告人是否有違反信託及受信責任的舉證責任由始至終都落在原告人的身上:(見終審法院在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 (2015) 18 HKCFAR 364,第80 – 85段)。

49.本席認為無可否認,被告人有可能曾在某些項目上並沒有完全直接花於原告人之身上,但本席相信及信納被告人之說法,大部份從永亨及富邦戶口拿出來之金錢都是用在原告人或她的朋友的身上。因原告人有舉證之責任,本席並有在一相對可能的衡量的標準下,不能肯定究竟被告人花在原告人身上或有關她的刑事案件官司上之數目有多少。在此情況下,本席未能滿意在$294,599.56的差額中,有多少是用於原告人身上,而多少是給被告人「侵吞」的。

50.在以上之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成功地履行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違反信託及受信責任。

總結

5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違反信託及受信責任,固原告人在此案中的申索現正式被撤銷。同時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今次訴訟引起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原告人本身之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黃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核心文件冊第7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