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合 對 林真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14/200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February 2012.
1. 本訴訟是一宗追討欠款的訴訟,但實質是一宗涉及爭遺產的訴訟。原告人盧合(已故)與被告人林真妹在香港同居三十五年。原告人指稱盧合於2008年7月因病入醫院後被林真妹遺棄,遂與原配親生的孫兒盧浩強居住。其後他揭發林真妹調離了他們在銀行聯名戶口的存款。盧合於2009年1月19日在陳曼琪、方炳華、李思鳴律師事務所簽立遺囑(以下簡稱「2009年遺囑」),將他所有的不動產與個人財產於身故後全部給予幼孫盧浩強;兼聘請該律師事務所與林真妹興訟,並於2009年1月23日發出本訴訟的傳訊令狀。盧合於2009年12月22日去世,終年88歲。其後盧浩強以盧合之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本訴訟,並從2011年11月4日起一直親自行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
HCA 2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9年第214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7-19日及27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2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引言 1.本訴訟是一宗追討欠款的訴訟,但實質是一宗涉及爭遺產的訴訟。原告人盧合(已故)與被告人林真妹在香港同居三十五年。原告人指稱盧合於2008年7月因病入醫院後被林真妹遺棄,遂與原配親生的孫兒盧浩強居住。其後他揭發林真妹調離了他們在銀行聯名戶口的存款。盧合於2009年1月19日在陳曼琪、方炳華、李思鳴律師事務所簽立遺囑(以下簡稱「2009年遺囑」),將他所有的不動產與個人財產於身故後全部給予幼孫盧浩強;兼聘請該律師事務所與林真妹興訟,並於2009年1月23日發出本訴訟的傳訊令狀。盧合於2009年12月22日去世,終年88歲。其後盧浩強以盧合之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本訴訟,並從2011年11月4日起一直親自行事。 背景 2.盧合於1921年在國內出生,於1942年在廣東省與林俊清按照中國傳統婚姻禮儀結婚,育有一名兒子盧春暢與三名孫兒,盧浩強是幼孫。約於1948至1949年間,盧合偷渡來港定居,從事小本生意。雙方就盧合所經營生意的行業有爭議。盧合與林真妹同居前已於1969年以全權持有人身份購置以下三個物業:
3.林真妹於1934年在國內出生,約於1946年跟隨姨母來港定居。當時她年僅約12歲,在人家裏作小工人(當時俗稱「妹仔」),大約工作了二十年 。約於1965年,她把積蓄和數名朋友合資經營利昌隆米舖。 4.約於1970年,盧合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了林真妹,他們迅速發展成情侶。盧合曾告訴林真妹關於他在國內的婚姻,但指稱妻子已離開他。由於盧合在國內已婚,他不能在香港按照婚姻條例與林真妹結婚。他們遂以中國傳統結婚儀式在窩打老道物業交拜天地共賦同居;盧合的父親亦接過林真妹奉茶,接納她入門為媳婦。盧合於1995年在台灣出入境申請書亦申報林真妹是他的配偶。盧浩強卻爭議林真妹是盧合的合法妻子或妾侍。這爭議不具關鍵性,與本申索全無關連,本席毋須作裁定。盧合與林真妹三十五年同居關係與盧合公開承認林真妹是他的妻子是不容爭議的事實;盧浩強亦承認他的父親與家人均接納林真妹是家庭的成員,在聆訊中他亦稱呼林真妹為「細嫲」。這確定盧合與林真妹三十五年持續的親密關係。本席亦會依據這持續的親密關係為背景衡量雙方的證據。 5.林真妹於1972年間知悉自己不能生育,徵得盧合的同意後,她安排在國內的弟弟將長女林玉珍過繼他們為養女。林玉珍於1974年12月獲准到香港定居,一直與盧合和林真妹居住直至1990年結婚遷出。盧浩強爭議林玉珍是盧合與林真妹的養女,但這爭議亦不具關鍵性。 6.盧合與林真妹於1972年4月24日以聯權共有人身份以43,884元購入土瓜灣道益豐大廈一單位(以下簡稱「土瓜灣道物業」)。 7.林真妹與她的朋友蔡玉娥於1974年7月3日以分權共有人身份以55,000元購入埃華街大方樓一單位(以下簡稱「埃華街物業」)。蔡玉娥於1983年9月2日將她名下的半份業權以120,000元轉讓予林真妹。林真妹便成為埃華街物業的全權持有人。盧合聲稱他擁有埃華街物業的一半業權;該一半業權是原告人第四項申索的標的物。 8.約於1984年後,盧合安排他在國內的家人更改戶籍,從潮州的鄉村遷往揭陽、汕頭及廣州,並在該等城市各購置一個物業供他們居住。 9.自從1990年代後期,盧合的健康狀況轉差,他患上嚴重糖尿、高血壓、哮喘、大腸癌、柏金遜、心臟及前列腺等疾病。自1999年,他經常入醫院接受治療與進行手術;其後更不能行動需以輪椅代步。於2008年,他的健康狀況惡化,除經常入醫院接受治療外,更需整天佩帶尿袋。於2008年7月出院後,他遷往中匯街物業由盧浩強照顧,於月10間,盧浩強安排他入住護老院。早於2006年,盧浩強已獲單程證來香港,並取得香港身份證,但延至2008年5月,他才正式在香港定居。 10.盧合早於2003年10月13日已在謝偉俊律師事務所簽立遺囑(以下簡稱「2003年遺囑」)委任盧浩強為他的遺囑執行人,將窩打老道物業、德昌里物業及中匯街物業留給盧春暢。 11.於2005年8月22日,盧合與林真妹在恒生銀行開立聯名儲蓄戶口(以下簡稱「恒生聯名儲蓄戶口」) 。兩日後,他們以570,000元將土瓜灣道物業售出,並於2005年8月25日將售樓收益505,852元存入該恒生聯名儲蓄戶口。該筆570,000元售樓收益是原告人第三項申索的標的物。 12.盧合與林真妹於2006年4月13日將一筆600,000元存款從他們的中國銀行聯名儲蓄戶口(以下簡稱「中銀聯名儲蓄戶口」)轉到他們的中國銀行聯名定期戶口(以下簡稱「中銀聯名定期戶口」) 。截至2007年5月23日,該筆存款連利息結餘為621,798.20元,是原告人第一項申索的標的物。 13.盧合於2006年7月28日以550,000元將德昌里物業售出,並將售樓收益531,000元存入他的中國銀行個人儲蓄戶口(以下簡稱「中銀個人儲蓄戶口」)。盧合於2006年8月8日將500,000元存款從該中銀個人儲蓄戶口轉入中銀聯名儲蓄戶口。盧合與林真妹於2006年10月11日將一筆550,000元存款由中銀聯名儲蓄戶口轉到中銀聯名定期戶口。截至2007年7月18日,該筆存款連利息結餘為563,173.10元;是原告人第二項申索的標的物。 14.於2007年7月,盧浩強結伴他的姐姐往埃華街物業與盧合和林真妹吵駡。最後林真妹召警求助。 15.盧合與林真妹於2007年8月2日結束他們的中銀聯名儲蓄戶口。 16.盧合未遷往中匯街物業與盧浩強居住之前,已於2008年6月28日將中匯街物業以600,000元售予盧春暢。其後盧春暢亦於2010年9月20日以1,700,000元將該物業轉售給盧浩強。盧浩強指稱這些物業轉售實質只是轉名手續,盧春暢與他均沒有付任何代價購買中匯街物業。 17.盧合於2008年7月10日將窩打老道物業以300,000元售出。 18.盧合於2008年10月入住鳳凰奧運護老院。後來,他返回中匯街物業居住,然後入住康福護老中心。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間,林真妹與林玉珍均有到護老院探望他。 19.於2009年1月19日,盧合簽訂2009年遺囑將所有不動產與個人財產於身故後全部給予盧浩強。於四日後,盧合展開本訴訟。於2009年6月至7月間,林真妹的代表律師曾三度致函盧合的代表律師,建議安排林真妹與盧合在無損雙方權利基礎下會面;但盧合的代表律師不予理會。盧合於2009年12月22日去世。盧浩強於2010年9月取代盧合為原告人。 雙方的案情與爭議 20.雙方的紛爭環繞著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的實益權益與恒生聯名儲蓄戶口、中銀聯名儲蓄戶口及中銀聯名定期戶口的權益,包括德昌里物業的售樓收益。林真妹不爭議盧合是窩打老道物業與中匯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持有人。 21.原告人就該三個物業的案情是:(一)德昌里物業是盧合在認識林真妹前全資購入,盧合是該物業的法律與實益權益持有人;(二)埃華街物業是盧合與蔡玉娥合資購買,以林真妹和蔡玉娥以分權共有人身份持有,其後盧合以不少於60,000元購買蔡玉娥的權益,盧合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不過只申索一半權益;及(三)土瓜灣道物業是盧合全資購買與林真妹以聯權共有人身份持有,盧合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持有人。林真妹誘使盧合出售土瓜灣道物業,將售樓收益借給她投資股票。林真妹又游說盧合出售德昌里物業,將售樓收益存入銀行賺取利息。 22.原告人就上述三個銀行戶口的案情是:該三個銀行戶口的存款全是盧合經營生意的盈利、股票投資利潤及售樓收益,但存款被林真妹調離了。 23.原告人案情的基礎是:在同居期間,盧合是家庭的唯一經濟資源承擔家庭的開支;林真妹沒有工作,對家庭的經濟沒有貢獻。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是盧合出資購買的。 24.林真妹的主要抗辯理由是:於2005年,盧合的健康日趨惡化,他覺得需要作出安排以保障林真妹在他過身後的生活費,於是與林真妹議定口頭協議(以下簡稱「分產協議」)。根據該分產協議,他們會出售土瓜灣道物業與德昌里物業,並將售樓收益存入他們的銀行聯名戶口。他們所有銀行聯名戶口的存款包括該兩個物業的售樓收益及盧合將來存入的款項全屬林真妹由她全權處置;而中匯街物業、窩打老道物業及在國內的三個物業則歸盧合所有,若他認為恰當便會納入他的遺產,在他去世後分配給他的子孫或其他人。埃華街物業原屬林真妹擁有,則繼續由林真妹持有,不納入分產協議內。 25.林真妹的交替抗辯理由是:盧合多次承諾承擔林真妹在他過身後的生活費,所以承諾將他們所有的銀行聯名戶口的存款包括出售土瓜灣道物業與德昌里物業的收益及盧合將來存入的款項全部饋贈予林真妹由她全權處置;縱使沒有這個分產協議,而林真妹原本亦不是該兩個物業與該三個銀行聯名戶口的實益權益持有人,盧合已將該等權益饋贈予林真妹。林真妹依靠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 26.林真妹的案情是:與盧合同居前,她出售利昌隆米舖獲得約100,000元收益,後來用作購買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她是該兩個物業的實益權益持有人;她亦參與經營盧合的生意,並將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的租金交給盧合承擔家用,對家庭經濟有貢獻。 27.雙方的核心爭議是:
28.雙方的次要爭議是:
29.本席認為雙方次要爭議的裁定可協助本席處理雙方的核心爭議。所以本席先行處理他們的次要爭議。雖然本席按個別爭議的議題作分析與裁定,但有關的裁定是基於總體證據與雙方三十五年同居關係的考慮。 一些適用的法律原則 30.在舉證責任方面,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須在平衡可能性較高的基礎下證明他所作的主張。就雙方的核心爭議,原告人須證明盧合是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持有人;而林真妹須證明與盧合訂下分產協議。 31.在法律原則而言,法定業權與實益權益是緊密相連的。物業的註冊業主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權益擁有人。任何一方擬將法定業權與實益權益分拆,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2008] 4 HKLRD 270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盧合與林真妹是土瓜灣道物業的聯名註冊業主,林真妹聲稱她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持有人,她必須負上舉證責任。同樣地,林真妹是埃華街物業的註冊業主,原告人聲稱盧合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盧浩強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舉證的一方可以依靠明示信託、相反的共同意願或一些法律就實益權益定下的推定。 32.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物業或個人財產被轉移到一名購買人或其他人的聯名下,或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法律假定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中部份或全部的實益權益。這是因為法律為他們在轉讓該財產時的共同意願作推定及為實現該共同意願而為他們構定信託,由該財產的業權持有人以信託人身份代出資購買該財產的人持有該財產。但這假定是可以推翻的: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 版第433頁;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 33.同樣地,法律亦可以基於出資購買物業或個人財產的一方與承讓人之間的特別關係,如子女對父母或妻子對丈夫的依賴關係,作出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而推定該轉讓是一項饋贈:見Dyer v Dyer (1788) 2 Cox Eq 92。鑑於現今社會男女平等,夫妻之間各自財政獨立,所以相對夫妻之間,這法律推定已開始失效。不過,在本案相關時段,即1972年至1974年間,這法律推定仍是適用。雖然本席不知悉有關同居男女朋友的案例,但本席認為原則上這法律推定亦可延展至同居男女朋友的關係。 34.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與歸復信託的法律推定是互相矛盾。一般而言,要決定那個法律推定凌駕別個法律推定並不容易,法庭唯有依靠有關的環境證據而作取捨。 證人的證供可信性 35.本案主要的證據全是口頭證供,亦沒有當時文件為佐證。證人的狀況、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證供的內在矛盾、尤其是證供的內在可信性是評估證人的證供可信性的指標。 36.原告人依靠盧合的證人陳述書與傳召盧浩強作供。原告人的案情主要是建基於盧合的證供;可是盧合在審訊前已去世,沒有出庭作供與接受盤問。因此,為評估他的證供可信性,本席在這一節稍為詳細分析他的證人陳述書。至於其他證人的證供可信性,本席只在這一節作一般觀察與總結。 37.盧合於2009年5月20日,即去世前七個月,在他的代表律師協助下撰寫了一份盧合的證人陳述書,但延至2011年5月30日才存檔。盧合簽署該證人陳述書時已88歲,年老、體弱及多病。根據盧浩強的證供,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是由原告人當時延聘的兩位律師經過數次向盧合獲取指示後撰寫,再經代表律師複讀後,盧合才在該證人陳述書簽名確認。該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井井有調;合符時序與邏輯。相信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是在律師協助下撰寫的。 38.林真妹質疑盧合的證人陳述書的可信性,她不相信盧合存心向她興訟,她認為盧合在神智不清的情況下及在盧浩強擺佈之下簽署該證人陳述書。案中沒有關於盧合精神狀況的醫學證據,而雙方亦沒有爭議盧合於2008年7月出院時沒有患精神病。林真妹與林玉珍均沒有指稱其後她們到中匯街物業與護老院探訪盧合時覺得他神智不清;但她們指出盧合的身體狀況甚差;沒有精神及疲倦,且經常入睡及只能與她們作短暫的談話。本席不相信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是在盧合神智不清的情況下簽署,但在評估盧合的證人陳述書的可信性時,本席會考慮他當時的身體狀況。 39.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是否在盧浩強擺佈之下編造是值得關注。林真妹的代表律師於2009年6月17日致函盧合的代表律師,建議安排林真妹與盧合在無損雙方權利基礎下會面,以平息林真妹對盧合精神狀況的疑慮及在本訴訟達成和解。雖然曾經兩次催速,盧合的代表律師並沒有回應。盧浩強被盤問時否認曾獲代表律師知會有關林真妹提出會面的邀約。盧合是透過盧浩強與代表律師聯絡的。代表律師竟然三次漠視當事人的權益,不將和解會面的邀約通知當事人。這是對代表律師失職與專業疏忽的嚴重指控。本席不相信盧浩強的證供。若然盧合沒有神智不清,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盧浩強存心不正,阻止該會面,操控本訴訟,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是他所擺佈而編造的。 40.本席從盧合的證人陳述書留意到他關於與林真妹在該三十五年同居的居所有明顯失實的陳述。根據雙方不爭議的證據,盧合於1969年購置中匯街物業、窩打老道物業及德昌里物業;及於1972年與林真妹購置土瓜灣道物業。 41.根據林真妹的證供,他們於1970年開始在窩打老道物業同居與經營盧合的生意。另一方面,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3段與盧合的證人陳述書盧合聲稱於1972年初與林真妹認識,便於4月購置土瓜灣道物業與她共賦同居至1983年,然後他購買埃華街物業一半的業權並與林真妹遷往埃華街物業居住。盧浩強的證人陳述書亦重複盧合的證供。不過在審訊開始時,盧浩強在他的更詳盡的證人陳述書作修正,改稱盧合與林真妹在窩打老道物業開始同居,其後從該物業遷往埃華街物業。盧浩強的修正支持了林真妹關於與盧合在窩打老道物業開始同居的證供及推翻了盧合的證供。此外,於1975年5月,盧合以窩打老道物業為通訊地址與人事登記處通訊。這證明盧合與林真妹在窩打老道物業開始同居,而不是如盧合所指稱他購買土瓜灣道物業與林真妹在該物業開始同居。盧浩強解釋這是出於他們的代表律師手文之誤,將「窩打老道物業」誤寫為「土瓜灣道物業」。縱使接納這解釋,他的證供便等同删除了盧合與林真妹曾在土瓜灣道物業居住一事。 42.至於他們下一個居所的地址,盧合與盧浩強的證供是:盧合於1983年購買埃華街物業的一半業權後便與林真妹遷往該物業居住。但根據林真妹與林玉珍的證供,他們與盧合三人先居住在窩打老道物業至1986年,然後遷往較大的土瓜灣道物業;林玉珍於1990年結婚遷出後,盧合與林真妹便於1994年遷往較細的埃華街物業;其間他們將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分別以月租7,000元和6,000元出租。根據林真妹的案情,雖然盧合在1983年間已退休,而且他們還需出資120,000元購買埃華街物業的一半業權,但當時他們的經濟狀況不錯,合共有四個出租物業,林真妹亦有固定工作收入,他們三個成年人沒有經濟壓力或任何理由需要遷到僅得一個房間而且較小的埃華街物業居住。林真妹亦出示人事登記處於1990年12月18日寫給盧合的信,證明盧合當時居於土瓜灣道物業而不是埃華街物業。這封信又推翻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林真妹與林玉珍的證供較為具體,明顯地比盧合與盧浩強的證供可信。本席不信納盧合與盧浩強的證供。 43.盧合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與他的證人陳述書關於與林真妹同居的地址的時序與該等物業的轉讓日期完全一致,但卻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看來似是由一名不完全知情的第三者按照有關物業的轉讓日期堆砌編造的。盧合不可能對他在該三十五年居所的時序沒有記憶。根據林真妹與林玉珍的證供,每當她們到護老院探望盧合時,他已顯現得很疲倦與沒有精神。本席相信當時代表律師向盧合複讀他的證人陳述書時,由於年邁、身體狀況或其他原因,他沒有專注內容便簽名確認盧合的證人陳述書。 44.盧合在2009年7月16日的回覆書第24.2段否認林玉珍是他與林真妹的正式或非正式養女。根據雙方不爭議的證供,自林玉珍於1974年12月到香港定居便一直與盧合和林真妹居住直至於1990年結婚遷出;而盧合亦以證婚人的身份在她的結婚證書上簽名。雖然盧浩強否認盧合曾確認林玉珍是他的養女,但很明顯盧合視林玉珍為家庭成員。此外,林玉珍的親生父母於1975年7月8日立書證明他們同意將林玉珍過繼予盧合與林真妹做女兒,該證明書經由國內溪南公社東社大隊核實。不管這證明書的法律效力與過繼程序的合法性,它是一份即時文件,極能反映盧合、林真妹與林玉珍的親生父母的共同意願。本席相信盧合接納林玉珍是他的養女。這爭議不具關鍵性,但反映盧合的證供不盡不實,是捏造或是由一名不完全知情的第三者編造的證供。他的證人陳述書是遭他人擺佈及在沒有專注的情況下簽署的。基於上述理由及本席在下文分析其他較為關鍵性的證據,本席亦認為盧合的證人陳述書在多方面不可信。本席不依重他的證人陳述書。 45.盧浩強現年36歲。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是於2009年7月29日撰寫,但延至2011年5月30日差不多兩年後才存檔。在開始審訊時,他又存檔盧浩強更加詳盡的證人陳述書。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主要是複述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是傳聞證供。由於本席不依重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本席亦不依重盧浩強的傳聞證供。根據本席在下文的分析,盧浩強其他的證供亦難以置信。當代表林真妹的甄大律師指出他在庭上作所的證供與他的證人陳述書不相符時,盧浩強便將責任推卸到他的前代表律師身上。他說已向代表律師指示須作的修正,但他的代表律師只責怪他太遲提出修正而不予理會。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在撰寫後差不多兩年才存檔,他應有充足時間作修正,並不傖促;而他的更加詳盡的證人陳述書是在2012年開審時才存檔的。他自2011年4月11日已取替他的代表律師親自行事處理本訴訟,他理應及時提出修正,他卻藉詞推卸責任,他的解釋全不可信。本席不信納盧浩強的證供。 46.林真妹於1934年出生,現年78歲。她的證人陳述書也是由代表律師協助之下撰寫,很有調理及合符邏輯。但她被盤問關於事情發生的時間與細節卻顯得混亂,鑑於她年邁;而被問及的事情已逾數十年,這是可以理解的。大至上她能憶述所發生的事情。她對盧浩強的盤問表露得很生氣,偶爾亦向他咒駡,不願意回答。本席不會以這表達方式加強她的可信性,但亦不認為這舉止神態損害了她的可信性。基於本席在下文的分析,除有關購買蔡玉娥在埃華街物業的一半業權的部份證供外,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內在可信,並信納她的證供。 47.林玉珍於1964年出生,現年48歲。她在被盤問時表現鎮定,不需思考便回應即時。她的舉止神態令本席感到滿意。本席認為她是個誠實的證人,並信納她的證供。她大部份的證供不具關鍵性;但部份的證供可為林真妹的證供作佐證。 林真妹與盧合同居前的經濟狀況 48.林真妹指稱於1945年跟隨姨母到香港作小工人。當時她虛齡14歲,實則年僅12歲。她於1965年將二十年的積蓄約數萬元與朋友合資在福榮街與北河街交界經營利昌隆米舖。她於1970年以約100,000元將米舖的股份售出。這筆款項便是購買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的資金。林真妹不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支持她的證供。 49.根據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林真妹一直沒有工作。盧浩強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重複盧合的證供;但他在更加詳盡的證人陳述書卻引述盧合曾向他透露初認識林真妹時,她在大戶人家內做「妹仔」住家工。盧浩強認為林真妹的證供不可信,指稱她不可能在二十年間累積數萬元積蓄,而她在米舖的投資亦不可能在五年間升值至100,000元。但他不能提供任何證據推翻林真妹的證供。 50.林真妹交代在同居前二十五年間積蓄的證供十分簡單,全無具體資料。本席亦理解她已78歲,要她憶述六十年前的往事實在是很困難。第二次世界大戰於1945年結束。據本席對當時社會情況的認知,當時香港與國內的生活十分窮困;最低合法工作年齡是十四歲。「妹仔」實質是非法童工,只獲僱主供膳宿,差不多沒有工資。「妹仔」可能獲少許零用錢,她的父母可能獲一筆過的償錢。林真妹在這方面的證供亦與本席的認知一致。本席相信在來港首五年間,林真妹的積蓄微不足道。此外,根據Hong Kong Annual Report 1947(香港1947年年報)第21頁,1947年男性技工日薪是7.50元至14元,男性半熟練技工日薪是3元至5元,女性工廠工人日薪是1元至7.20元不等。工廠女工多是雜工或半熟練技工,月薪計為25元至180元。根據Hong Kong Annual Report 1949(香港1949年年報)第21頁,1949年工廠女工日薪是1.20元至7.20元,月薪計為30元至180元。家庭女傭的工資應以工廠女雜工相若。縱使不依據本席對當時社會情況的認知,以當時家庭女傭的工資計算,林真妹來港首五年間的積蓄亦不多。 51.林真妹約12歲便離開家庭到香港做「妹仔」。她應該是個獨立、節儉及克苦耐勞的人。由1951年至1965年的十五年間,香港經濟轉型,輕工業發展迅速,對工人的需求劇增,工資不斷遞增,對家庭女傭的供求與工資亦有一定的影響。根據Hong Kong Annual Report 1965(香港1965年年報)第21頁,當年工廠雜工日薪為4.40元至11元,月薪已躍升為114元至286元。家庭女傭的工資亦應相若。林真妹做家庭女傭二十年,由僱主提供膳宿,積蓄三數萬元並不困難。在這十五年間,扣除累積利息,她平均每月僅需儲蓄百餘元便足夠。因此,本席信納她將儲蓄與朋友合資經營利昌隆米舖的證供。 52.林真妹又聲稱於1970年她將利昌隆米舖的股份出讓獲得約100,000元。在1970年代初期,超級市場在香港興起,很快便完全取代了傳統的零售米舖。林真妹可算是及時獲利。盧浩強質疑她的證供,他指稱林真妹在該五年間只是做家庭女傭,但卻沒有提任何反駁證據。本席亦認同在該五年間以家庭女傭的收入,縱使連同已積存的三數萬元儲蓄與該五年間的利息,她不可能儲蓄約100,000元。盧浩強又質疑若林真妹有該筆積蓄,她可自置物業居住而無需在北河街租住房間;他認為林真妹的證供難以置信。雖然該筆積蓄在當時可購置一個豪宅單位或兩個普通住宅單位,但各人有不同的投資取向與承擔投資風險的意欲。林真妹選擇儲蓄,盧合選擇置業,她的決擇並非不可信。根據林真妹的證供,她與盧合同居後,亦將部份積蓄轉移投資在物業。從總體證據的考慮,本席信納林真妹的證供,本席裁定她與盧合同居前已管有約100,000元資金。 盧合經營的生意行業 53.盧合關於他所經營的生意證供比林真妹關於她二十五年積蓄的證供還要簡單。他聲稱約1948至1949年間定居香港便開設兩間裝修公司:一新裝修公司與合記裝修公司,營運不錯,有獲利,沒有報稅,直至1997年退休。他沒有提供該兩間裝修公司的商業登記或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他的證供。 54.林真妹的證供指出盧合經營的一新清潔公司是清潔行業,不是裝修行業。她與盧合在窩打老道物業同居,該物業也是用作營運一新清潔公司,公司的生財工具亦擺放在該物業的走廊。她指稱除照顧盧合的父親外,還參與該公司的營運:負責管理、聯絡及找尋客戶;代替原有的男職員聽電話與接訂單等業務。盧合的父親去世後,她更全面參與該公司的營運,甚至執行清潔工作。盧合負責該公司的財政及安排員工執行清潔工作。該公司只做清潔工作,偶爾亦會承接打磨木地板、打臘及髹地板油等工作,但從沒有做裝修工程。她否認盧合曾經營合記裝修公司,亦否認該公司購置任何裝修工具。於1970年末期,由於找不到工人,該公司的生意倒退,只餘下她與盧合二人,該公司的生財工具亦遭工人取走。該公司約於1980年結業。當時盧合已59歲;林真妹已46歲。她的證供與林玉珍的證供相符。 55.盧浩強的兩份證人陳述書主要是重複盧合的證人陳述書,全無新意。他在被盤問時堅稱盧合有兩間裝修公司,但修正他的證供指稱按照他的理解裝修工程包括清潔工作;他又強調於1997年他來香港探望盧合時亦曾協助盧合進行油漆與清潔工作。根據林真妹的證供,自從1999年起,盧合的健康狀況轉差,他患嚴重糖尿、高血壓、哮喘、大腸癌、柏金遜、心臟及前列腺等疾病,經常進入醫院接受治療,再沒有返回國內探親;於2000年更進行大手術,幾乎不能幸免。盧浩強對這些證供沒有爭議。盧合是個長期病患者,以他在1999年的健康狀況推斷,本席不相信他在兩年前,以76歲高齡仍然可繼續執行需要大量體力勞動的清潔工作。本席認為林真妹的證供較可信。於1980年,盧合已59歲,患長期疾病;他與林真妹共持有四個半物業、股票投資、儲蓄,並有固定的租金收入;他藉生意不景,結業退休,安享晚年,與朋友品茗,投資股票,回鄉探望孫兒,十分合符常理。盧浩強指稱盧合於1997年才退休是為強化他的案情而捏造的,全不可信。 56.雙方對盧合經營生意賺取利潤置業及維持與林真妹同居後的家庭開支沒有爭議。所以他所經營生意的行業的爭議不具關鍵性。最關鍵性的爭議是同居後,他與林真妹對家庭的貢獻。盧合所經營生意的行業只是這關鍵性爭議的背景事實。林真妹在被盤問時即時作出具體的回應,表現她對所作的證供有個人知悉及屬實。相反地,盧浩強回應得無稜兩可,更改他的供詞。似乎他接納盧合所經營生意是清潔公司。盧浩強在1997年才首次持雙程證到香港探望盧合,在這短暫的探訪,他只可能對盧合所經營的生意有片面知悉。若根據林真妹的證供,該生意已於1980年結業,盧浩強對盧合所經營的生意沒有個人知悉。綜合上述的證供與總體的證據,本席認為林真妹比盧浩強的證供可信。本席裁定盧合所經營的生意是一新清潔公司。 林真妹與盧合同居後對共同開支與共同資產的貢獻 57.林真妹的證供是:自從與盧合同居後,她便積極參與一新清潔公司的管理與營運,而盧合負責該公司的財政與執行清潔工作。林真妹指稱沒有從該公司支取工資,她付出的勞力對該公司的收入與盈利有一定的貢獻。 58.在晚上,林真妹從製衣廠外判鈎花工序在家中施工。她將鈎花的收入與該公司的收入放在鋼書枱的抽屜讓盧合取作家用、投資及存入銀行。 59.盧合於1980年退休後,林真妹繼續工作至1994年。她曾在超群餅店與大家樂快餐店當清潔工人及在製衣廠做包裝工人,並將她的收入交給盧合作家用。 60.此外,盧合亦代她收取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的租金作家用、投資及存入銀行。土瓜灣道物業在2005年8月出售前的租金是每月7,000元;埃華街物業在1994年收回自住前的租金是每月6,000元。 61.林真妹聲稱她參與一新清潔公司的營運、鈎花的收入、在外面賺取的工資及她的兩個物業的租金、與盧合經營一新清潔公司的貢獻、盧合的兩個物業的租金及股票投資的利潤成為他們的共同資產。他們從該共同資產支付家庭的開支,將餘下的儲蓄存入銀行及投資股票。此外,本席認為林真妹照顧盧合的父親亦是對家庭作出的貢獻。 62.林真妹指稱由於盧合從國內偷渡來香港定居,他對返回國內感到十分恐懼,不敢回鄉探望家人。所以她代盧合將金錢帶回鄉送給他的家人使用或建造房子。於1984年後,盧合才敢回鄉探望家人。他出資在揭陽、汕頭及廣州購買物業供兒孫居住。林真妹指稱這些金錢亦是來自他們的共同資產。 63.林真妹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如租單、稅單、僱主報稅單及糧單等資料支持她的證供。本席亦無法從雙方所提供的銀行紀錄找到任何證據可以支持或推翻林真妹的指稱。盧浩強亦沒有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本席只可以憑總體的證據與內在可信性評估。毫無疑問,林真妹是個節儉與克苦耐勞的人。她不會整天悠閒地坐在家中無所事事。本席信納她的證供,裁定她與盧合同居時對家庭的開支與共同資產有作出一定的貢獻。 盧合是否遭林真妹遺棄不獲准返回埃華街物業 64.直至2008年7月入院前,盧合與林真妹居住在埃華街物業由林真妹照顧。出院後,他遷往中匯街物業與盧浩強居住。盧浩強指稱盧合是遭林真妹遺棄,盧合要求返回埃華街物業居住,但不獲林真妹准許。林真妹否認這指控。在盤問林真妹與林玉珍及在結案陳詞時,盧浩強指出若林真妹沒有遺棄盧合,盧合卻不會與她興訟。他提出這爭議的目的是證明林真妹侵吞了盧合的財產。即使林真妹遺棄了盧合,這只能與盧合興訟構成因果的關係;極其量亦只能與林真妹侵吞盧合的財產扣上時序關係,不能證明林真妹侵吞了盧合的財產。換言之,原告人只可以指稱由於林真妹遺棄了盧合,盧合與她興訟;或林真妹遺棄盧合後,盧合便與她興訟。原告人不可以藉遺棄盧合一事指稱因為林真妹要遺棄盧合,所以她侵吞了盧合的財產;或為了侵吞盧合的財產,林真妹遺棄盧合。同樣地,遺棄盧合一事亦不可能作為侵吞盧合財產動機的證據,因為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林真妹遺棄盧合前已侵吞了盧合的財產。所以林真妹有否遺棄盧合是一項不具關鍵性的爭議。盧浩強花了不少時間辯論這爭議,並為這爭議表現得很激動。雖然這爭議不具關鍵性,本席亦會就這爭議作裁定,因為這裁定可協助本席評估證人的可信性。 65.林真妹在這爭議的案情是:自從1990年後,盧合的健康狀況轉差,更於1999年惡化,經常入院接受治療及佩帶尿袋,後來還需坐輪椅。延至2008年5月,當時盧合已87歲,而林真妹已74歲,盧合的健康狀況急轉直下需入院接受治療,林真妹須經常到醫院探望他。於2008年7月,盧合分別致電林真妹與林玉珍,告知她們他擔心林真妹不能照顧他,已決定出院後遷往中匯街物業與盧浩強居住由盧浩強照顧他。盧合指示林真妹於翌日帶備衣物到醫院協助他出院。由於林真妹亦年老體弱並患上肺病,她無奈地同意了。於翌日林真妹攜備衣物與病歷咭到醫院。盧合告訴她從始之後他需要佩帶尿袋度日。盧合出院後遂遷往中匯街物業與盧浩強居住。林真妹強調她沒有遺棄盧合,遷往中匯街物業與盧浩強居住是盧合自願的選擇,因為盧合知道林真妹沒有能力照顧他。之後,她與盧合保持電話聯絡,並到中匯街物業探望他。她認為中匯街物業的居住環境不滿意而盧合亦得不到足夠的照顧;可是由於她也年老體弱亦無能為力。延至2008年10月16日,盧合致電告訴她已入住鳳凰奧運護老院。之後,她便到該護老院探望盧合送湯水給他。可是盧合經常入睡,即使醒過來亦只可與他作短暫談話。她每月給盧合5,000元。其後收到盧合發出的傳訊令狀,她便沒有再探望他。她透過代表律師要求與盧合會面亦得不到回覆。最後她獲通知盧合的死訊。 66.盧浩強的案情是:2008年之前,林真妹對盧合越來越無情義,不願照顧他。約於2008年5月,林真妹將盧合留在九龍醫院不理,只在他催促之下才勉強地到醫院探望盧合。他與姐姐每天均到醫院探望盧合,但僅遇上林真妹一至兩次;而林真妹更多次表示與盧合沒有親密關係兼且大聲喝駡盧合。在盧合出院時,林真妹拒絕接他返回埃華街物業,盧浩強唯有將盧合接到中匯街物業居住。林真妹不准許盧合返回埃華街物業撿拾細軟,所以盧合的個人銀行存摺、護照、金錢等均留下在埃華街物業。後來林真妹將一些祖先的相片和紀錄送到中匯街物業。盧合非常生氣地質問她是否永遠不讓他返回埃華街物業,盧合和盧浩強遂與林真妹發生口角。林真妹以手打盧浩強的手肩,並用手指着他說:
林真妹還邊走邊駡說:
過了一段時間,由於盧浩強需要往返中港兩地工作,無法照顧盧合。盧合致電林真妹要求返回埃華街物業,但仍遭拒絕。盧浩強便將盧合遷到鳳凰奧運護老院居住。盧合感到不適應,曾經致電林真妹要求返回埃華街物業,林真妹亦再次拒絕他。有一次,林真妹更辱駡盧合說: 「你不用想的,我和你已再沒有任何關係,你敢來我絕不會開門,還會拿掃把打你走。」 盧合便返回中匯街物業居住,並要求盧浩強僱用家庭傭工照顧他。可是盧浩強不能提供360,000元存款或每月收入15,000元證明,不能辦理聘請外地傭工手續。他致電給林真妹與林玉珍求助,但亦遭拒絕。 67.雙方的案情完全不同。原告人案情的主題指稱林真妹否認與盧合的關係,責怪盧浩強介入她與盧合的關係及致使盧合訂立遺囑,並聲言賣掉盧合的物業及轉走他的錢。但從客觀證據來看,這些指控全無基礎。盧浩強陳述林真妹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承認盧合於1974年與國內妻子及家人重新建立關係而感到不高興。她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她沒有理由因這情況而感到喜悅;她說唯有無奈地接受了。這反映林真妹是誠實的證人。林真妹指稱早在1984年前,她將金錢帶回鄉交給盧合的家人使用;而在1984年後,她與盧合在國內購置三個物業供盧合的子孫居住。盧浩強對這證供沒有爭議。這顯示林真妹早已接納盧合與家人復合的現實。盧浩強指稱於差不多二十年後林真妹還對此事抱怨實在不合常理。盧合的證人陳述書說出林真妹不介意他在國內的婚姻,他沒有提及林真妹曾抱怨他與國內家人重建關係。根據盧浩強更加詳盡的陳述書,林真妹在盧合面前指駡盧浩強怪責他操控盧合奪產;而盧合竟然對林真妹這些行為隻字不提。盧浩強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亦沒有提及這些行為,而延至審訊前才作出這些指控。早於2005年8月與2006年7月,盧合已分別售出土瓜灣道物業與德昌里物業;並將售樓收益轉入與林真妹的聯名戶口。林真妹沒有必要指駡盧浩強。看來盧浩強的指控是新近的構思。 68.此外,盧浩強沒有質疑林真妹與林玉珍曾到醫院、護老院及中匯街物業探望盧合。他說自2008年5月林真妹僅到醫院探望盧合兩次。林真妹反駁說她多次探望盧合,不過可能因探望時間不同,只遇上盧浩強兩次。林玉珍說當時她與盧浩強的關係惡劣,沒有到中匯街物業探望盧合。但在這情況下,林真妹仍到中匯街物業探望盧合。這顯示她並非如盧浩強所指稱無情無義的人,亦與她背棄與盧合的關係及對盧合大聲喝駡的指稱不相符。 69.於2008年林真妹已74歲高齡。根據她出示的一份2010年8月11日瑪麗醫院發出的報告,她自2004年已患慢性咳嗽病,可能是因細支氣管擴張或發炎所致。她體弱多病,無法照顧需坐輪椅與佩帶尿袋的盧合,照顧他時曾多次跌倒。從一張大約在1999年盧合和林真妹與林玉珍兩名孩子合拍的照片可見,林真妹的體形瘦骨嶙峋;比盧合約細小一半。她作供時亦曾出現氣喘問題。本席相信當時她的健康狀況確實沒有能力照顧盧合。 70.盧浩強陳詞時指稱林真妹有經濟資源僱用外傭照顧盧合。此外,盧合與林真妹亦可考慮護老院。這些是可行的選擇,不過他們沒有作出這些選擇。可能他們別有原因:如語言問題、個人取向、慳儉、甚至希望多省些金錢留給林真妹養老或留給盧合的子孫等。本席毋須憶測。 71.經細心考慮總體的證據後,本席信納林真妹的證供。盧合理解到林真妹沒有能力照顧他,遷往中匯街物業與盧浩強居住是盧合自願的決定。若他擬入住護老院,他亦有足夠的經濟資源。他遷往中匯街物業後便售出窩打老道物業套現300,000元。他選擇遷往中匯街物業居住由盧浩強照顧他,並將個人的財產留給盧浩強。雖然林真妹不爭議護老院的費用是盧浩強付出,但案中亦沒有證據指林真妹拒絕動用聯名戶口的存款支付護老院的費用。林真妹亦每月給予盧合5,000元。本席裁定林真妹沒有遺棄盧合。 土瓜灣道物業的實益權益持有人 72.盧合與林真妹以聯權共有人身份於1972年4月24日以43,884元購入土瓜灣道物業。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指稱於1972年初認識林真妹;同年4月購置該物業與她同居。林真妹指稱於1970年認識盧合便於同年開始在窩打老道物業同居,於1972年4月才購置土瓜灣道物業,把該物業出租並沒有入住。盧合與林真妹均強調是個人全資購買該物業,而以對方聯名持有,他們自稱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持有人。 73.不管那一方出資購買該物業,本席不相信盧合與林真妹於1972年初相識和同居,並由其中一方全資以聯權共有人身份購買該物業。本席相信林真妹的證供,當時她有約10,000元儲蓄可置業,他們於同居後約近兩年才以聯權共有人身份購買該物業。 74.盧浩強承認他與盧合的證供均出錯。換言之,他接納林真妹的證供,盧合與林真妹確實是在窩打老道物業開始同居,將土瓜灣道物業出租並沒有入住。 75.除此之外,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指稱於1983年入住埃華街物業亦是明顯失實。 76.基於上述三項明顯錯誤,本席相信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是由一名不完全知情的第三者根據物業業權轉讓日期編造的;該第三者必然是盧浩強。本席不依重盧合的證人陳述書。由於盧浩強的證人陳述書是重複盧合的證供,本席亦不信納他的證供。 77.盧合的證人陳述書解釋他與林真妹以聯權共有人身份購買該物業。他擔心從事裝修生意存在風險,若以他個人名義持有該物業,恐怕被追討生意上的債務時,該物業便會遭押記。根據本席的裁定,他從事的生意是清潔行業,沒有大風險。若然他關注逃避風險,為何他不將全權擁有的三個物業轉與林真妹聯權持有?本席不信納他的解釋。 78.盧浩強重複盧合的證人陳述書。盧合與林真妹購買該物業時,他還未出世。他對這爭議全無個人知悉。他聲稱他的證供是從盧合知悉。本席不相信。基於上文的推定,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捏造的。 79.原告人聲稱盧合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業權持有人與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物業資料不相符,他必須承擔舉證責任。由於本席拒納盧合與盧浩強的證供,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原告人只可以依重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物業資料證明持有土瓜灣道物業的一半權益。現在本席討論林真妹對這一半權益爭議的證供,裁定她是否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業權持有人。 80.本席已裁定林真妹與盧合同居前售出利昌隆米舖的股份擁有約100,000元資金。林真妹在作供時陳述當土瓜灣道物業認購時,盧合鼓勵她購買。她曾反問盧合為什麼他不購買時,盧合便發怒。她正喜歡盧合這男性當權的性格,遂同意購買該物業。由於她在香港沒有其他親人,她便與盧合聯權共有該物業。 81.盧浩強質疑林真妹在香港沒有其他親人的說法,他指出林真妹曾與蔡玉娥分權共有埃華街物業。本席認為這陳述強詞奪理,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不可以雙提并論。土瓜灣道物業是以聯權共有人身份持有,而盧合是林真妹親如丈夫的同居男朋友。埃華街物業是以分權共有身份持有,明顯是林真妹與蔡玉娥在同一物業的個別投資。 82.此外,盧合於2003年10月13日在律師行簽立2003年遺囑,將他與林真妹同居前購置的三個物業留給他的兒子,但沒有處置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這可能是因為他對這兩個物業的處置方式尚未定案。但從總體的證據來看,較為合理的推斷是盧合知道他沒有權力處置這兩個物業,因為他認同林真妹才是這兩個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持有人。 83.本席不信納盧合與盧浩強的證供,亦不接納盧合以聯權共有身份持有該物業的解釋。林真妹的證供表面可信。她有足夠資金全資購買該物業。將部份積蓄轉為置業分散投資合符理財之道。盧浩強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質疑林真妹的證供。本席信納她的證供,裁定她全資購買該物業。 84.購買該物業時,林真妹與盧合認識和同居不足兩年。雖然他們自同居開始便將各人的收入作為共同資產供家庭開支與投資用,但她與盧合仍分別持有個別資產。延至審訊時,原告人視盧合持有的三個物業為盧合的個別資產。同樣地,林真妹亦視她售出利昌隆米舖約100,000元收益為她的私己錢。以他們當時初建立的感情與關係,林真妹沒有理由會將她當年畢生近一半的資產饋贈予盧合。當時他們分別持有個別資產,盧合的收入比林真妹的多,他們亦僅有不足兩年的同居關係。在這些情況下,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並不適用。總結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歸復信託的法律推定較為適用。本席裁定林真妹沒有將該物業的一半權益饋贈予盧合,盧合僅是以信託人身份為林真妹持有該物業,林真妹才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持有人。 埃華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持有人 85.林真妹與蔡玉娥以分權共有人身份於1974年7月3日以55,000元購入埃華街物業。蔡玉娥於1983年9月2日將她在該物業的半份業權以120,000元轉讓給林真妹。自此,林真妹便成為該物業的全權擁有人。 86.盧合聲稱他才是該物業的全權擁有人。盧合的證人陳述書所述的案情是:於1974年,林真妹沒有工作與收入。當時購買該物業的一半資金全是他付出的。於1983年,蔡玉娥擬申請公共房屋,希望林真妹買下她在該物業的半份業權,蔡玉娥與林真妹議定該半份物業買賣價為120,000元。林真妹遂與盧合商討,希望盧合出資為她購買蔡玉娥的半份業權。商討後,他們同意:(一)由盧合付不少於60,000元購買蔡玉娥的半份業權;(二)林真妹是該物業的唯一法律業權持有人;(三)但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屬盧合與林真妹以分權共有人身份持有;及(四)盧合與林真妹以該物業作為共同居所。根據這協議盧合替林真妹付了不少於60,000元給蔡玉娥,並自購買日起從土瓜灣道物業遷到該物業居住。盧浩強將盧合的證供修正為他們從窩打老道物業遷到該物業居住。根據他的案情,盧合擁有該物業的3/4權益。盧浩強又重複盧合的證供,並以2008年7月與林真妹吵駡的事件支持他們的證供。林真妹的案情指稱購買埃華街物業的兩次付款與購買土瓜灣道物業均從出售利昌隆米舖的股份收益支付。但雙方均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他們的案情。 87.盧浩強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林真妹於1970年前出售利昌隆米舖的股份獲100,000元收益,於1972年4月付43,884元購買土瓜灣道物業,於1974年7月付27,500元購買埃華街物業一半業權,再於1983年9月以120,000元購買埃華街物業另一半業權;所需資金合共191,384元。他又指出林真妹自稱將所有的收入包括她的物業租金交給盧合作為他們的共同資產;縱使她確實出售米舖股份獲約100,000元收益,仍欠91,384元才足夠付該兩個物業的買價。甄大律師沒有作回應。本席亦考慮到1970年至1983年間的定期存款利率比現在的高得多,該筆100,000元收益可賺取可觀的利息,但雙方亦沒有提供有關利率的資料。本席翻查香港金融管理局提供各有關時段的三個月定期利率作參考,計算各時段的累積本息與扣除該兩筆購買物業的款項所得的結餘是否足夠付120,000元購買埃華街物業另一半業權。由1970年1月至1972年3月以三個月定期年利率3.5% 至5.25% 計算,該筆100,000元的本息累積為109,366.90元;扣除購買土瓜灣道物業的43,884元後的餘款為65,482.90元。由1972年4月至1974年6月以三個月定期年利率4.5% 至8% 計算,該筆餘款的本息累積為74,729.42元;扣除購買埃華街物業一半業權買價27,500元後的餘款為47,229.42元。由1974年7月至1983年9月以三個月定期年利率1.75% 至14% 計算,該筆餘款的本息累積為87,083.06元,是不足夠付120,000元購買埃華街物業另一半業權。假若林真妹堅稱她用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的租金或其他收入支付不敷之數,本席可接納為可信的證供。不過這並非她的證供。本席受制於她的證供。本席信納盧合的證供指稱他曾付不少於60,000元協助林真妹購買蔡玉娥在埃華街物業的一半業權。 88.這爭議的裁定在某程度上損害了林真妹的證供可信性,而強化了盧合與盧浩強的證供可信性。經細心考慮總體的證供,尤其是盧合與盧浩強的證供明顯是推砌編造,本席認為除這爭議外,林真妹其餘的證供仍比盧合與盧浩強的證供可信。 89.原告人聲稱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業權持有人與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物業資料不相符,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本席已在第37段至第44段與第73至第77段指出盧合的證人陳述書關於他與林真妹在三十五年同居居所的地址及時序與他購買土瓜灣道物業的證供是盧浩強推砌編造。基於同樣理由,除有關盧合曾提供不少於60,000元資助外,本席不信納他與盧浩強有關購買埃華街物業的證供。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林真妹可以依靠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物業資料證明她持有該業的全部權益。本席現在處理該筆不少於60,000元資助的法律效應。 90.原告人可以依靠歸復信託的法律推定,而林真妹可以依靠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這兩個法律推定是互相矛盾的。在1983年,盧合是62歲,已退休;林真妹是49歲,在超群餅店或大家樂快餐店做清潔工人。他們居住在窩打老道物業。盧合另外持有中匯街物業與德昌里物業收租貢獻家庭開支與共同資產。林真妹亦將她賺取的工資與土瓜灣物業的租金貢獻家庭開支與共同資產。若盧合從這些共同資產提取不少於60,000元付埃華街物業另一半業權的部份購買價,而林真妹付餘額。合理的推斷是:他們的共同意願是林真妹持有另半份業權的一半權益,即全部權益的1/4;而與盧合以共同資產購買1/4權益;若盧合與林真妹各佔共同資產的一半權益,每人各佔埃華街物業1/4權益的一半,即1/8權益。連同林真妹在1974年持有的一半權益,林真妹應持有埃華街物業的7/8權益(即1/2 + 1/4 + 1/8) ,而盧合僅佔全部權益的1/8。 91.另一方面,在辦理轉讓蔡玉娥在埃華街物業的一半業權的手續時,他們沒有分辨個人可能有的權益,而將盧合可能有的權益歸納為林真妹持有。若雙方擬作出分權權益,在辦理轉讓手續時本應是最好與最恰當的時機弄清楚雙方的分權權益,亦不會涉及額外費用。他們卻選擇不作識別,將全部業權歸納為林真妹擁有。鑑於他們十三年親密的關係、共同貢獻家庭開支與共同資產、埃華街物業的租金亦被用作支付家庭開支與貢獻共同資產、盧合僅佔1/8的權益、尤其是林真妹以自己的私己錢付大部份的買價,無可抗拒的推斷是:他們的共同意願是以共同資產出資所購買的1/8業權是給林真妹的饋贈。在這些背景情況下,本席認為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比歸復信託的法律推定強。本席曾指出2003年遺囑的物業分配亦顯示盧合認同林真妹是埃華街物業的實益業權持有人。 分產協議 92.分產協議所涉及的標的物是:
原告人的申索基礎是:盧合是中銀聯名定期戶口與恒生聯名儲蓄戶口的實益權益持有人;而有些存款是出售屬於他的物業的收益。 93.林真妹的抗辯理由是:於2005年盧合與她訂下分產協議,將出售德昌里物業的收益存入他們的聯名戶口,而聯名戶口的存款全歸林真妹擁有;此外,她是土瓜灣道物業的實益權益持有人。她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分產協議及她是土瓜灣道物業的實益權益持有人。 94.林真妹的案情是:盧合負責管理家庭的財政直至2001年,家庭的收入均存入他的中銀個人儲蓄戶口,而開支亦是從該戶口提取。自從1999年,盧合的健康狀況轉得很壞,於2000年他進行一項大手術,幾乎不能幸免。於2001年他的健康狀況更加惡化,經常進出醫院,且行動不便。所以由2001年開始,林真妹接管家庭的財政。盧合為林真妹開立中銀聯名儲蓄戶口,又從他的中銀個人儲蓄戶口將部份存款轉入中銀聯名儲蓄戶口由林真妹操控與支付家庭開支。林真妹亦將她的股息存入中銀聯名儲蓄戶口。於2005年盧合的健康狀況急轉直下,盧合與她商討攤分他們的資產及她在盧合身故後的生活安排。鑑於林真妹以往對他們共同資產的貢獻,盧合建議他的個人戶口的存款、國內的三個物業、窩打老道物業與中匯街物業歸他個人擁有,或在他身故後傳給他的子孫。他們議定將土瓜灣道物業與德昌里物業出售,並將售樓收益存入他們的聯名戶口;而所有在聯名戶口的存款包括他將來存入的款項全歸林真妹個人擁有。於同年7月25日,他們實行分產協議,售出了土瓜灣道物業,並將售樓收益存入他們的恒生聯名戶口。一年後,於2006年7月28日,他們售出德昌里物業,並將售樓收益存入盧合的中銀個人儲蓄戶口,然後轉入中銀聯名定期戶口。 95.盧浩強爭議盧合與林真妹曾訂下分產協議及否認土瓜灣物業是按照該分產協議售出的。以下是盧合的證人陳述書關於出售土瓜灣物業與處置售樓收益的證供。於2005年中,股票投資回報甚高,林真妹誘使盧合出售土瓜灣物業,將售樓收益貸給她在股票市場投資,並保證獲利後償還。盧合遂同意出售土瓜灣物業並將售樓收益借給林真妹。他忘記收款的情況,但確定售樓收益從沒有被存入他的個人儲蓄戶口或與林真妹的聯名戶口。他相信售樓收益已存入林真妹的個人戶口供她投資股票。至於德昌里物業的售樓收益,盧合的證供指稱售出土瓜灣道物業後一年,林真妹希望他出售德昌里物業,並將售樓收益存入定期戶口賺取利息。盧合遂售出該物業,並將售樓收益於2006年10月11日存入中銀聯名定期戶口。 96.盧合的證供與林真妹的證供當然有分歧,亦與一些不容爭議的客觀證據不一致。根據林真妹的證供,訂下分產協議後不久,盧合與她售出土瓜灣道物業。於2005年8月22日,他們開立恒生聯名儲蓄戶口,並於三日後將505,852元售樓收益存入該戶口。她出示銀行紀錄與該物業的買賣合約及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支持她的證供。雖然這些文件證據不能視為分產協議的佐證,但可推翻盧合的證供從而強化林真妹證供的可信性。 97.恒生聯名儲蓄戶口的存摺顯示該筆售樓收益一直存在該戶口作儲蓄及轉為定期存款收息至2008年9月18日,並非如盧合所指稱借給林真妹用作投資股票。根據盧浩強的證供,投資股票可能是林真妹用作說服盧合出售土瓜灣道物業與奪取該筆售樓收益控制權的借口。但從總體證供的考慮,本席排除這可能性。 98.盧合指稱售樓收益從沒有被存入他的個人儲蓄戶口或與林真妹的聯名戶口。但恒生聯名儲蓄戶口的紀錄卻證明他的證供不可信。很明顯,他與林真妹於2005年8月22日開立恒生聯名儲蓄戶口以存入土瓜灣道物業的售樓收益。當時盧合精神健全。盧浩強沒有指稱盧合於2009年5月20日簽署他的證人陳述書時精神不健全。盧合沒有理由忘記將售樓收益存入特別為這宗交易安排與林真妹開立的恒生聯名儲蓄戶口。 99.盧浩強作供時解釋盧合在草擬他的證人陳述書時忘記了恒生聯名儲蓄戶口,延至2009年7月至8月間申請法律援助審查資產時才想起恒生聯名儲蓄戶口。若然屬實,於2011年8月17日存檔經更改的回覆書時,盧浩強必定已知道該筆售樓收益的去向,他應該指示代表律師在該經更改的回覆書作修正。更有問題的是: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延至2011年8月17日才存檔,在這兩年間,他理應將他的證人陳述書修正才存檔。他在被盤問時坦然承認無法解釋這兩個問題。合理的推斷是:盧合知道售樓收益已存入恒生聯名儲蓄戶口,他的證人陳述書是由一名不完全知情的第三者推砌編造,而盧合因年邁、身體狀況或其他原因,在沒有專注情況下簽名確認他的證人陳述書。本席不信納盧合與盧浩強的證供。 100.本席總結林真妹指稱與盧合訂下分產協議時的背景如下:盧合與林真妹同居前,盧合已購置中匯街物業、窩打老道物業及德昌里物業,而林真妹有約100,000元私己錢。由1970年至盧合於1980年退休期間,林真妹參與盧合經營的一新清潔公司,晚上做鈎花外發工賺取金錢供家庭使用。盧合退休後至1994年間,林真妹做工人幫補家計。同居期間,林真妹購置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她將土瓜灣道物業的租金作家用,埃華街物業作共同居所。她對家庭開支與共同資產有貢獻。盧合將一新清潔公司的收入、中匯街物業、窩打老道物業及德昌里物業的租金作為家庭的共同資產。於1973年他與在國內的妻子與家人重聚,以共同資產購置三個物業供他們居住。總結而言,盧合與林真妹對家庭的共同開支與共同資產均有貢獻。可能盧合的貢獻比林真妹稍多,他們部份的共同資產被盧合用在他的國內親人。本席無法亦毋須評估他們個別所作貢獻的百份比,他們各人的貢獻屬實質貢獻。盧合患多類長期疾病。自1990年他的身體健康漸走下坡,於1999年更轉得很壞,於2000年他進行一項大手術,於2001年更加惡化,經常進出醫院,且行動不便。於2001年開始,林真妹接管家庭的財政。盧合為她開立中銀聯名儲蓄戶口,從他的中銀個人儲蓄戶口將部份存款轉入中銀聯名儲蓄戶口由林真妹操控。 101.從他對國內家人的態度可見,盧合是個有遠見與責任心人。他立下2003年遺囑將與林真妹同居前購置的三個物業留給盧春暢。於2005年盧合在國內的妻子去世。盧合的健康狀況亦急轉直下。盧合應知道他離世的日子不遠。林真妹比他年輕十三年。在這些客觀環境下及鑑於林真妹以往對他們共同資產的貢獻,盧合為與她共賦同居三十五年的伴侶在他身故後的生活作安排是十分合理的作為。 102.盧合在2003年遺囑將與林真妹同居前購置的三個物業留給盧春暢,而不處置土瓜灣道物業、埃華街物業及銀行聯名戶口。除顯示他不是這兩個物業的實益業權持有人外,他的作為亦反映他分配財產給親人的取態:與林真妹同居前購置的三個物業留給盧春暢,而與林真妹同居後的共同資產則另行處置。這可假定他認同林真妹是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持有人。這亦支持林真妹關於分產協議的證供。 103.但另一方面,根據該分產協議,林真妹獲得按照2003年遺囑原本留給盧合兒子的德昌里物業或其售樓收益,將原本留給兒子的財產减少約40%。表面看來,盧合在這短短兩年間對於留給兒子的財產作出這重大的改變並不太可信。但考慮到盧合亦曾將共同資產用作購置三個國內物業供他的子孫享用,他改變初衷亦實屬合理。而且,依據林真妹的證供,盧合作出分產協議隨即付諸實行。雖然林真妹是土瓜灣道物業的實益業權持有人,盧合與林真妹聯權共有持有該物業,他們於2005年8月將該物業售出,特別開立恒生聯名儲蓄戶口存入售樓收益由林真妹處理。盧合與盧浩強指稱出售土瓜灣道物業是為借款給林真妹投資股票。本席認為這指稱不是真實,是盧浩強捏造的。於2006年,盧合亦同樣售出他個人持有的德昌里物業,將售樓收益存入中銀聯名儲蓄戶口讓林真妹操控與處置。盧浩強指稱這是為滿足林真妹的希望將這殘舊物業套現賺取定期利息。他在三年前立下2003年遺囑將德昌里物業留給兒子。縱使他接納林真妹的建議將該物業出售收息,若然他沒有改變他在2003年遺囑的意願,他理應將售樓收益由他的中銀個人儲蓄戶口轉到他的個人定期戶口。但他卻克意將售樓收益轉入中銀聯名儲蓄戶口,顯示他改變將該物業留給兒子的決定。所以本席認為盧合的指稱不是真實全不可信。這指稱也是盧浩強推砌編造的。售出該物業時,盧浩強亦陪同盧合在律師事務所簽署文件。根據林真妹的證供,盧合告訴她盧浩強曾要求盧合將售樓收益匯入國內賺取高息,但遭盧合一口拒絕。盧浩強否認曾提出這建議。本席亦信納林真妹的證供。盧合已持有該物業三十七年,他的作為更反映他履行該分產協議的決心。從客觀的證據看來,分產協議的分配是盧合的最終意願。盧合履行分產協議售出該兩個物業基本上已完成。盧合與林真妹於2007年8月2日結束他們的中銀聯名儲蓄戶口與林真妹於2008年9月18日將恒生聯名儲蓄戶口的存款調離便為這分產協議劃上句號。 104.盧浩強指稱在 2007年前林真妹與盧合的感情轉差,林真妹經常責駡盧合。他只能當林真妹出外買菜時才敢與盧合通電話和到附近的麥當勞快餐店小聚。有一次,盧合向他傾訴常遭林真妹責駡與逐出家門。盧浩強感到氣憤便聯同姊姊往埃華街物業與林真妹理論,而林真妹竟召來警員驅逐他們。林真妹在被盤問時指出是盧合不讓他們進入埃華街物業,而盧浩強大力踢門,她在驚慌之下召警求助。雙方沒有作進一步探討當時爭執的原因。林玉珍被盤問時指稱她從林真妹獲悉盧合感到林真妹沒有能力照顧他,要求盧浩強接他到盧浩強的家裏居住。盧浩強便與他的姊姊往埃華街物業與盧合商討代價,盧合不答允並叫他們離去,但盧浩強拒絕並踢門,林真妹才召警求助。 105.在一般的情況下,若祖父要求孫兒收容或照顧,孫兒要求他付食宿費用亦未必不合理。但當時盧浩強知悉盧合立下2003年遺囑將三個物業留給他的父親,他亦已入住中匯街物業。他已從盧合的財產受惠;若他跟盧合討額外代價,他必然會觸怒盧合致使盧合拒絕他們而引發爭執。如果盧浩強是婉轉地要求與盧合見面,林真妹亦難在盧合面前拒絕讓盧浩強與他的姐姐進入埃華街物業。若然盧浩強的證供屬實,林真妹對盧合無情無義經常責駡他,本席質疑盧合為什麼當時不要求盧浩強協助他到銀行提取聯名戶口的存款。相比之下,雖然林玉珍的證供屬傳聞證供,本席認為她的證供比盧浩強的證供可信。但這爭議不具關鍵性。 106.盧合於2008年7月遷往中匯街物業居住前,已在2008年6月28日將中匯街物業轉到他的兒子名下及於2008年7月10日將窩打老道物業售出,相信售樓收益已落到盧浩強的手中。本席不認為這是盧浩強的不當行為。這些安排可能是盧合為執行2003年遺囑的意願的作為,亦可能是付給盧浩強作為照顧他及辦理他的身後事的代價。雖然盧合在分產協議的意願與2003年遺囑的意願有部份不一致。但直至立遺囑人去世為止,意願與遺囑是隨時可以更改的。盧合將他與林真妹同居前取得約60% 的財產留給與他有血源的子孫,而將同居前取得約40% 的財產與同居後取得全部的財產留給陪伴他三十五年的伴侶,安排在他離世後照顧伴侶終老的生活費及表達三十五年愛意是可以理解的。此外,感情是不可以財產衡量,是沒有客觀標準。盧合的決定是一個主觀的決定。本席相信分產協議是盧合的最終意願。 總結 107.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信納林真妹與林玉珍的證供,而拒納盧浩強的證供。本席裁定林真妹是土瓜灣道物業與埃華街物業的實益業權持有人,有權擁有和處置土瓜灣道物業與其售樓收益及全權持有與佔用埃華街物業。原告人對土瓜灣道物業的售樓收益及恒生聯名儲蓄戶口的存款沒有任何權益。本席裁定盧合為林真妹在他身故後的生活作安排,與她訂下分產協議:他個人戶口的存款、國內的三個物業、窩打老道物業與中匯街物業歸他個人所有或在他身故後傳給他的子孫;而所有在聯名戶口的存款包括他將來存入的款項及售出土瓜灣道物業和德昌里物業的收益存入的款項則歸林真妹個人所有。又縱使因任何原因盧合持有埃華街物業的部份權益,這權益亦隨著分產協議歸林真妹所有。原告人在恒生聯名儲蓄戶口、中銀聯名儲蓄戶口、中銀聯名定期戶口及埃華街物業沒有任何權益。基於上述的事實裁定,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沒有理據須予以撤銷。 108.原告人的申索主要是基於盧合的證人陳述書,而本席裁定該證人陳述書是盧浩強推砌編造的。這申索完全沒有理據。除無理虛耗被告人的法律費用外,盧浩強還帶給這個年氏老邁的被告人不必要的痛苦回憶與精神折磨。為遣責盧浩強這類卑鄙行為,本席頒發臨時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付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主任評定。任何一方對本臨時訟費命令有異議,須於本判案書日期十四天內以書面致函本席的書記提出意見,否則本臨時訟費命令則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甄苑延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