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鳯琼及另二人 對 教育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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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女士及馮先生不服聆案官許家灝於2015年7月21 日批准教育局局長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a)、(b)及(d) 規則提出的傳票申請,剔除彭女士及馮小姐派予局長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聆案官同時拒絕彭女士的申請,不批准她的登錄判決申請及修改狀書的申請。彭女士及馮先生於2015年9月10日發出上訴通知書,本席現須以重審的形式處理她倆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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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48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487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彭鳯琼  
第二原告人 馮九  
第三原告人 馮嘉琳  

被告人 教育局局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審訊日期 :2016年 1月 21 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 2 月 2 日

判決書

1.彭女士及馮先生不服聆案官許家灝於2015年7月21 日批准教育局局長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a)、(b)及(d) 規則提出的傳票申請,剔除彭女士及馮小姐派予局長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聆案官同時拒絕彭女士的申請,不批准她的登錄判決申請及修改狀書的申請。彭女士及馮先生於2015年9月10日發出上訴通知書,本席現須以重審的形式處理她倆的上訴。

2.在今天的聆訊中彭女士通知本席馮先生因肚痛未能出庭應訊。所以本上訴在馮先生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3.彭女士和馮先生是一對夫妻。馮女士是他們的女兒。他們三人是本案的三名原告人。

4.原告的申索陳述書長達30多頁, 共有超過100段。其內容圍繞一件於1995年6月1日發生的事情。當時馮小姐仍是一名小學學童,就讀於志潔學校。馮先生於1994年9月7日以馮小姐的家長身份簽署了一份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同意書, 批准當時就讀二甲班的馮小姐接受各項牙科治療。結果馮小姐聲稱她在1995年6 月1日接受學童牙科保健服務時受到嚴重人身傷害。

5.其實馮小姐在較早前已經在高等法院展開了一個索償行動:HCPI 608/2007。在該案中,聆案官吳美玲(當時官階)於2011年1月11日就馮小姐的各項申請作出一份判案書(「該判案書」)。當中聆案官十分清晰地叙述了當時馮小姐的投訴,詳列於該判案書的附表III節錄如下:

"1.   馮指稱在1995年6月1日她的兩隻臼齒被「嚴重車爛」之罪魁禍首是「鄭潔儀」或調包證人「鄭雪儀」而幕後黑手是衛生署、方黃潤嫦及陳祖貽。馮不允許他們引用「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及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曲解該表格內「治療」的意思,以洗牙為名蒙騙馮而為所欲為,剝奪馮及其父母的知情權、自主權、拒絕權及身體器官自由生長權,強行指稱馮父已同意及允許進行實習訓練把馮的健康成長臼齒「嚴重車爛」,幾乎接近齒髓,轉眼將兩隻臼齒咬合面中間變成大爛洞。這不是該表格英文條文中所述的「whatever dental treatment considered necessary」(即認為有必要的任何牙科治療)。該所謂「治療」亦違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透露有關「Dental Therapists in the Dental Service」的「Standing Dental Circular for Dental Treatment Procedures No.A14 titled (10/85 (Revised))」,因為當時方黃潤嫦並不在診療室,但甚至她在診療室馮也反對進行訓練把她的臼齒「嚴重車爛」。馮亦反對陳祖貽於1985年10月發出上述通告,賦予「鄭潔儀」權力延至10年後將馮的兩隻臼齒「臨時車得好深」再大面積填補對成長中兒童神經系統具毒性作用及造成危害的汞合金物料,導致馮雙耳永久性失聰及聽力受損。

2.   馮指稱教育局轄下的該學校也要負上賠償馮及其父母所受損害損失的責任,而索償金額為港幣2,000,000元,因該學校及衛生署未有如沙淪學校的做法發通告給馮父母及取得他們知情同意下簽署的回條,便擅自將當年只有8歲的無知學童馮拐帶往該診所進行牙科治療師訓練而揑造兩隻臼齒已蛀爛之說便強行「治療」。衛生署的「鄭潔儀」或「鄭雪儀」及方黄潤嫦專門選用無知學童馮兩隻外面看不到蛀爛的臼齒進行修補治療訓練,而陳祖貽更捏造事實,指稱看到「臨時車得好深」的兩隻臼齒底部有深咖啡色物質。及後,馮母到該學校質問校長時,校長表示沒有「通告回條」給家長,更著她可向衛生署追究。馮表示,如果該學校及時通知她父母,他們定然拒絕反抗,阻止馮前往該診所。

3.   馮指稱,馮父在1994年9月7日簽署的該表格不能視為同意將學童器官供給衛生署牙醫治療師進行訓練的賣身契,馮父母對馮的臼齒被「嚴重車爛」亳不知情,也沒有如該表格所述家長與診所內有關人員衷誠合作的情況。馮又指說,衛生署、教育局及該學校對馮父母隱瞞馮父簽署1994/95學年「學童牙科保健服務」的該表格條文,其實包括牙科治療師或見習牙科治療師及牙科醫生可在該計劃下提供一般性牙科治療服務,包括全面檢查牙齒、補牙及脫牙,而該表格一經簽署後,馮便成為訓諫牙科治療師的實習品。如果馮父母知情的話,他們絕對不會參加「學童牙科保健服務」。

4.   馮又指稱,當時馮母欲為馮轉校,但該學校校長希望馮繼續留在該學校,如果當時校長出信同意馮轉往沙倫學校,她便可逃過這一劫,而不會成為該診所的實習品,因此教育局要為該學校對馮及其父母造成的損害負上賠償責任。"

6.在該案中馮小姐是唯一的原告人,被告總共有7 位。包括一名鄭潔儀女士及律政司司長。在該判案書中,聆案官拒絕馮小姐增加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作為該案的第九名被告人的申請, 並要求教育局要為其轄下的學校負上賠償馮小姐及其父母所蒙受的損害,申索金額高達港幣200萬元。

7.聆案官拒絕馮小姐的申請,主要因為根據香港法律《時效條例》第340章第27條下,馮女士對教育局就她被人身侵犯的訴因已經過期失效了。馮女士並沒有就這判案書提出上訴。

8.在聆訊中,彭女士多番强調她們在本案中的焦點跟她之前的案件不同,並沒有《時效條例》的問題。儘管她們的申索陳述書仍大篇幅地描述馮小姐聲稱在1995年的受傷經過,但彭女士指出本案的關鍵並不是馮女士所受到的人身傷害,而是她和馮先生作為馮小姐的家長的知情權被剝削。她的投訴可簡略地如下叙述。

9.首先,她和馮先生要到2010年4月左右的時候才從教育局局長收到一份文件。該文件是一張告示,日期為1994年6月28 日,由陳祖貽先生代衛生署署長陳馮富珍女士發出的(「該告示」)。在該告示中可以見到,衛生署在1994/95學年舉辦的學童牙科保健計劃,為學童提供牙齒護理及牙科醫療服務的是牙科治療師或見習牙科治療師。而有關牙科服務在鄧肇堅牙齒治療師訓練學校中提供的。馮女士認為若果她和馮先生知道提供牙醫服務人士包括見習牙科治療師,她們一定不會容許馮小姐參與學童牙科保健計劃的。所以, 馮先生在不知情的情況底下簽署同意書,讓馮小姐接受學童牙科保健計劃,最終她更在接受服務期間受到傷害。

10.彭女士和馮先生依賴人權法指出任何人在非自願情況底下不得被任何人作醫療或科學試驗。她們並根據世界醫學大會赫爾辛基宣言的有關人體試驗的規定指出她的女兒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安排作人體試驗。結果馮小姐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的法律保障備受破壞。彭女士認為她們的知情權受損,作為家長這一個權利是絕對的,所以在本案中提出申索,並聲稱她不在乎賠償金額。

11.彭女士依賴該告示, 聲稱有關時限應由她們收到該告示起計。故此,她們在本案中的申索尚未逾期。

分析

12.首先,本席並不認為馮女士的任何人權會因為她接受見習牙科治療師服務而受到損害。人體試驗跟見習牙醫治療師治療完全是兩碼子的事情。

13.至於彭女士聲稱她的知情權受損, 本席更是不明白她的法律理據。本席不認為教育局或志潔小學曾在學童牙科保健中對家長作出任何隱瞞。要知道在一間牙醫中心提供專業服務的, 除了正規醫生外,還有見習牙醫, 這也是一般常識吧。衛生署為學童提供牙科保健服務, 並沒有明確地或以暗示形式表示所有提供保健服務的全都是執業牙醫而並不包括任何見習牙醫。本席亦不認為馮先生所簽署的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同意書中有任何虛假的陳述。

14.此外,本席留意到在該判案書第12段, 政府律師經翻查衛生署記錄後確認, 在1995年6月1日為馮小姐提供牙科治療的是一名鄭雪儀女士, 任職牙科治療師, 而並非一名見習牙醫。這一點, 無論在本案中的申索陳述書中和彭女士的誓章也沒有駁斥 。

15.故此,本席認為三名原告人的申索並沒有法律理據,也欠缺一個合理的訴因。本席同意他們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 濫用了法庭程序, 根本沒有勝訴的機會。本席完全認同聆案官的決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必須被剔除。

16.至於彭女士基於教育局局長沒有存檔抗辯書為由登錄勝訴的申請,本席更是不明所以。正如教育局局長代表高律師正確地指出聆案官許家灝已經在2013年6月26日命令將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至法庭就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作出裁決後的28天內辦妥。彭女士卻於2015年7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登錄勝訴。當時教育局局長的剔除申請尚未審理,她的申請是毫無理據的。本席必須駁回彭女士的申請。

17.最後, 彭女士申請修訂期申索陳述書。本席看過彭女士建議的修訂。本席認為彭女士所建議的修訂並沒有對她的申索陳述書有任何幫助,也不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訴因。故此,本席不批准彭女士的修訂申請。

結論及命令

18.基於上述理由, 彭女士和馮先生的上訴必須被駁回。彭女士及馮先生必須支付教育局局長就今次上訴的所有訟費。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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