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鳯琼及另二人 對 教育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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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至於彭女士聲稱她的知情權受損, 本席更是不明白她的法律理據。本席不認為教育局或志潔小學曾在學童牙科保健中對家長作出任何隱瞞。要知道在一間牙醫中心提供專業服務的, 除了正規醫生外,還有見習牙醫, 這也是一般常識吧。衛生署為學童提供牙科保健服務, 並沒有明確地或以暗示形式表示所有提供保健服務的全都是執業牙醫而並不包括任何見習牙醫。本席亦不認為馮先生所簽署的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同意書中有任何虛假的陳述。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V 108/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5/2016 及
CACV 108/2016

CACV 4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6 年第 45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3 年第 48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彭鳯琼
第二原告人 馮九
第三原告人 馮嘉琳
被告人 教育局局長

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10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6 年第 108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4 年第 15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彭鳯琼
第二原告人 馮九
第三原告人 馮嘉琳
第一被告人 衞生署
第二被告人 亞皆老街賽馬會學童牙科診所
第三被告人 鄭雪儀
第四被告人 李黃美賢
第五被告人 方黃潤嫦
第六被告人 陳祖貽
第七被告人 鍾彭慧姬
第八被告人 鍾碧儀
第九被告人 李志明

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6 年 12 月 9 日
判案日期: 2016 年 12 月 20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上訴及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1上訴法庭原本需要處理的是CACV 45/2016一案,第一原告人(‘彭女士’)及第二原告人(‘馮先生’)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在HCA 487/2013裁決的上訴,但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在2016年11月24日提交傳票,要求彭女士及馮先生就CACV 45/2016的上訴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命令該傳票與CACV 45/2016的上訴同時聆訊。

1.2另外,彭女士亦就余法官在HCA 153/2014一案的裁決提出上訴(CACV 108/2016)。上訴定於2017年2月8日審理。代表該案被告人的律政司亦提交傳票,要求彭女士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命令該傳票同時在本聆訊處理。

II.  案件背景

2.1在未處理上述議題之前,本庭先說明兩宗案件的背景。案件的背景其實已經在吳美玲聆案官在HCPI 608/2007 (前身為HCA 1550/2005一案) 2011年1月11日及2012年1月5日的判案書詳細說明。

2.2彭女士和馮先生是夫妻。馮嘉琳(‘馮小姐’)是他們的女兒。馮先生於1994年9月7日以馮小姐的家長身份簽署了一份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同意書, 批准當時就讀「志潔學校」二年級的馮小姐接受各項牙科治療。馮小姐在1995年6月1日接受學童牙科保健服務。馮先生及彭女士聲稱馮小姐在該次牙科治療受到嚴重人身傷害。之後他們三人就這事展開多次訴訟:

1)  HCA 9604/2000

2.32000年,彭女士以馮小姐家長監護人身分展開HCA 9604/2000一案起訴1) 鄭潔儀、2) 王美賢、3) 方黃潤嫦、4) 陳祖貽、5) 關林惠英、6) 陳馮富珍、7) 陳國雄、8) 楊永強及9) 陳偉偉九位被告人。

2.4政府律師於2000年11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彭女士的申索,原因是馮小姐當時仍未成年,因此彭女士不能以家長監護人(而非起訴監護人)身份,在沒有代表律師的情況下,提出訴訟。龍劍雲聆案官於2001年1月9日頒下命令把HCA 9604/2000一案的傳訊令狀作廢。

2)  HCA 1550/2005 (案件編號後改為HCPI 608/2007)

2.52005年,彭女士和馮小姐展開HCA 1550/2005案件,控告以下六名被告人:

1) 鄭雪儀、2) 方黃潤嫦、3) 黃美賢、4) 陳祖貽、5) 關林惠英和6) 林秉恩。

2.62007年1月10日高等法院余敏奇聆案官剔除彭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及剔除馮小姐針對六名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彭女士沒有對裁決提出上訴。余聆案官批准馮小姐提交針對鄭雪儀(該案第一被告人)有關毆打或醫療疏忽的訴因的草擬申索陳述書。

2.7之後馮小姐修改她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將「衞生署」加入為第七被告人。2007年5月11日,陳爵司法常務官批准律政司加入成為第七被告人,代表政府及「衞生署」進行訴訟。另外,馮小姐在2010年8月13日要求加入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為該案的第九被告人。

2.8吳美玲聆案官在2011年1月11日拒絕馮小姐擬加入「教育局」的申請。2012年1月5日,吳聆案官將馮小姐在該案針對「衞生署」的法律程序全部擱置,直至馮小姐履行九項列出的條件。馮小姐至今仍未能履行有關條件,故此該針對「衞生署」的案件一直擱置。

3)  HCA 487/2013

2.92013年,彭女士、馮先生及馮小姐展開HCA 487/2013的案件,控訴「教育局局長」。

2.102015年7月21日,許家灝聆案官應「教育局局長」在HCA 487/2013的申請,剔除他們針對「教育局局長」的申索。彭女士及馮先生不服裁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在2016年2月2日駁回上訴。彭女士及馮先生提出上訴,即CACV 45/2016。

4)  HCA 153/2014

2.112014年,彭女士、馮先生及馮小姐展開HCA 153/2014的案件,控訴以下九名被告人:

1) 「衞生署」、2) 亞皆老街賽馬會學童牙科診所、3) 鄭雪儀、4) 李黃美賢、5) 方黃潤嫦、6) 陳祖貽、7) 鍾彭慧姬、8) 鍾碧儀和9) 李志明。

2.12周慧敏聆案官在2015年8月3日應該案九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他們針對九名被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彭女士及馮先生提出上訴,余法官在2016年4月1日駁回上訴,彭女士不服,提出CACV 108/2016的上訴。

III.  CACV 45/2016

1)  上訴訟費保證金

3.1雖然律政司在本聆訊中同意撤銷這申請,但本庭需要作出以下的評論。本庭認為律政司在本上訴聆訊前兩星期才提交傳票作出有關申請是不合理的做法。彭女士和馮先生在2016年3月3日存檔他們2016年2月29日的上訴通知書。本上訴聆訊通知書早於2016年8月17日已經發出。律政司亦早於2016年8月11日要求彭女士和馮先生在14天之內提交訟費保證金。若他們沒有在限期之前作出回應,律政司理應儘早提出有關申請,而不是延誤至本年11月24日才提交傳票。律政司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本庭認為若果答辯人有充分理據,要求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他便必須儘快採取行動,避免繼續引致不必要的訟費及浪費法庭資源,例如準備上訴文件冊等事項及法庭處理非正審的申請。法庭在命令一名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時,亦會命令有關的上訴程序暫時擱置,正是這個原意。答辯一方必須遵從這個原則辦事,而不是在接近上訴聆訊時才作出有關申請。

2)  CACV 45/2016的上訴

(1)  彭女士和馮先生的理據

3.2法庭剔除原告人針對「教育局局長」申索陳述書的原因是他們的申索沒有法律理據、欠缺合理訴因、瑣屑無聊、濫用法律程序,根本沒有勝訴的機會。

3.3明顯地,既然馮小姐早前申請加入「教育局」為第九被告人被吳聆案官拒絕,她是不可以另立一宗申索向同一被告人申索。吳聆案官拒絕馮小姐的申請是因為馮小姐針對「教育局」對她人身侵犯的訴因已經失去時效。馮小姐沒有就剔除的命令提出上訴。

3.4本案的上訴人是該案另外兩名原告人,即彭女士及馮先生。他們上訴理由是他們作為馮小姐的家長的知情權被剝奪。他們依賴一張日期1994年6月28 日,由陳祖貽先生代「衛生署署長」陳馮富珍女士發出的告示。在這告示中可以見到,衛生署在1994/95學年舉辦的學童牙科保健計劃,為學童提供牙齒護理及牙科醫療服務的是牙科治療師或見習牙科治療師。而有關牙科服務是在鄧肇堅牙齒治療師訓練學校中提供的。

3.5他們說是到了2010年4月才從「教育局局長」收到這告示。他們聲稱若果他們知道提供牙醫服務人士包括見習牙科治療師,他們一定不會容許馮小姐參與學童牙科保健計劃的。所以, 馮先生在不知情的情況底下簽署同意書,讓馮小姐接受學童牙科保健計劃,最終她更在接受服務期間受到傷害。

3.6他們說這宗案件的訴因與以前所被剔除的案件性質不同。他們根據作為馮小姐的家長的知情權被剝削而提出本申索,並不是早前馮小姐所受到的人身傷害。他們依賴人權法指出任何人在非自願情況底下不得被任何人作醫療或科學試驗。他們並根據世界醫學大會赫爾辛基宣言的有關人體試驗的規定指出女兒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安排作人體試驗。結果馮小姐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的法律保障備受破壞。他們認為他們的知情權受損,作為家長這一個權利是絕對的,所以在本案中提出申索,並聲稱他們不在乎賠償金額。

(2)  余法官的裁決

3.7余法官這樣說:

「12.  首先,本席並不認為馮女士的任何人權會因為她接受見習牙科治療師服務而受到損害。人體試驗跟見習牙醫治療師治療完全是兩碼子的事情。

13.  至於彭女士聲稱她的知情權受損, 本席更是不明白她的法律理據。本席不認為教育局或志潔小學曾在學童牙科保健中對家長作出任何隱瞞。要知道在一間牙醫中心提供專業服務的, 除了正規醫生外,還有見習牙醫, 這也是一般常識吧。衛生署為學童提供牙科保健服務, 並沒有明確地或以暗示形式表示所有提供保健服務的全都是執業牙醫而並不包括任何見習牙醫。本席亦不認為馮先生所簽署的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同意書中有任何虛假的陳述。

14.  此外,本席留意到在該判案書第12段, 政府律師經翻查衛生署記錄後確認, 在1995年6月1日為馮小姐提供牙科治療的是一名鄭雪儀女士, 任職牙科治療師, 而並非一名見習牙醫。這一點, 無論在本案中的申索陳述書中和彭女士的誓章也沒有駁斥。」

(3)  本庭的意見

3.8本庭同意余法官的見解。其實,彭女士現在提出所稱的新訴因,早已在 HCPI 608/2007提出。她不可以就同一訴因再提出新訴訟。吳聆案官在2011年1月11日判案書的附表III簡述當時彭女士及她女兒的指控:

「1.  馮指稱在1995年6月1日她的兩隻臼齒被「嚴重車爛」之罪魁禍首是「鄭潔儀」或調包證人「鄭雪儀」而幕後黑手是衛生署、方黃潤嫦及陳祖貽。馮不允許他們引用「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及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曲解該表格內「治療」的意思,以洗牙為名蒙騙馮而為所欲為,剝奪馮及其父母的知情權自主權拒絕權及身體器官自由生長權,強行指稱馮父已同意及允許進行實習訓練把馮的健康成長臼齒「嚴重車爛」,幾乎接近齒髓,轉眼將兩隻臼齒咬合面中間變成大爛洞。」 (加重語調)

3.9雖然本上訴的另外一名上訴人馮先生不是HCPI 608/2007 的原告人,但其欠缺理據的訴因已經在余法官的判案書可見。他們的上訴理由是重複其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指被告人非法衊造事實、失實陳述、偽造編製證物證據等、剝奪其知情權內容。本庭認為這些理據不足以讓他們繼續進行訴訟。

3.10另外,余法官亦拒絕彭女士因為「教育局局長」沒有存檔抗辯書為由登錄勝訴的申請,原因是許聆案官已經在2013年6月26日命令將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展至法庭就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作出裁決後的28天內辦妥。彭女士卻於2015年7月21日發出傳票,申請登錄勝訴。當時「教育局局長」的剔除申請尚未審理,她的申請是毫無理據的。本庭同意余法官的裁決。

3.11余法官亦拒絕彭女士申請修訂其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余法官說:

「17.  最後, 彭女士申請修訂[其]申索陳述書。本席看過彭女士建議的修訂。本席認為彭女士所建議的修訂並沒有對她的申索陳述書有任何幫助,也不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訴因。故此,本席不批准彭女士的修訂申請。」

3.12本庭同意余法官的裁決。

IV.CACV 108/2016

上訴訟費保證金

4.1上訴法庭可在特殊的情況下命令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特殊的情況包括上訴人有財政困難,若他上訴失敗,勝訴一方將會有困難向他追討訟費。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亦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具有充分的上訴理據。若果明顯地他上訴成功機會是很高的,法庭是不會因為他有財政困難而命令他支付保證金,以避免剝奪他實質上訴機會。

4.2在本案彭女士多次就其女兒,馮小姐的牙科治療的事件提出訴訟,但被判敗訴。單是本案,她已欠下不少於$68,000的訟費,至今亦沒有支付分毫。她亦沒有應律政司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要求,作出任何回應或承諾。本庭認為本案有證據顯示第一原告人是有財政困難。

4.3關於她的上訴理據,余法官在 HCA 153/2014的裁決如下:

「10.  在本法律行動開啟的時候, 馮女士已屆成年, 可以獨自就該醫療事故提出訴訟。事實上, 她早已經展開HCPI 608/2007。本席不認為彭女士及馮先生可以就該醫療事故提出任何索償法律行動,在其狀書中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巳經在HCA 487/2013 的判案書中解釋了本席不認為彭女士及馮先生就該醫療事故有任何的訴因,在此不作重複。

11.  而且, 彭女士及馮先生就該醫療事故一而再展開法律行動, 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也濫用了司法程序。所以, 本席認為他們的申索必須被剔除。

12.  既然他們的申索應該被剔除, 本席更是不能接納彭女士的登錄判決申請,各被告人亦毋須存檔抗辯書。」

4.4本庭見不到彭女士的上訴具有極充分的理據,以致本庭應行使酌情權,免卻她提供上訴保證金。故此本庭命令:

1)  彭女士須於本判案書頒發日期的14天內存放法庭$60,000作為其CACV 108/2016上訴訟費保證金。

2)  在彭女士存放該保證金之前,她的上訴程序暫時被擱置。

3)  若果彭女士未能如期存入保證金,她的上訴將會被撤銷,而無須再作任何命令,及她必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

V.   總結

5.本庭駁回彭女士及馮先生在CACV 45/2016的上訴及命令他們支付律政司本上訴訟費。本庭不就CACV 45/2016及CACV 108/2016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VI.   其他

6.彭女士一家人以早於1995年6月1日馮小姐牙科治療一事提出多宗訴訟及無數的申請。它們均不具有合理訴因及理據,浪費各方的訟費及法庭的人力及資源。律政司應該考慮儘早向原訟法庭申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停止這些無意思的行動。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CACV 45/2016及CACV 108/2016)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CACV 45/2016)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CACV 45/2016)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CACV 10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