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嘉琳 對 鄭潔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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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1年1月11日及8月24日和2012年1月5日頒下判案書(下稱「 11/1/11 、 8/24/11 及 5/1/12 判案書 」),就原告人提出的多項傳票申請作出裁定。為方便起見,本席於本訟費判決書採用11/1/11、24/8/11及5/1/12判案書的縮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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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7年第608號 (原為民事訴訟2005年第1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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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書 I. 序言 1.本席於2011年1月11日及8月24日和2012年1月5日頒下判案書(下稱「11/1/11、8/24/11及5/1/12判案書」),就原告人提出的多項傳票申請作出裁定。為方便起見,本席於本訟費判決書採用11/1/11、24/8/11及5/1/12判案書的縮寫。 2.本席在5/1/12判案書作出裁定,將馮在本訟案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全部擱置(但5/1/12判案書第183(1)至(9)點及第184-185段除外),直至達成5/1/12判案書第183(1)至(9)點提及的所有條件。當中5/1/12判案書第183(9)點的條件是馮須清付給予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5/1/12判案書第186段提及的評定訟費。 3.本席在5/1/12判案書第186段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頒令馮須支付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而該暫准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訟費命令,並須循簡易程序進行評估。 4.本席在5/1/12判案書第186段同時頒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需依據實務指引14.3的條文將中文訟費陳述書繳存法庭及送達給馮,而馮可隨後將回應對方訟費陳述書的簡短反對清單繳存法庭及送達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遵照上述指示,於2012年1月26日存檔中文訟費陳述書,而馮於2012年2月9日存檔其簡短反對清單。 5.本席在5/1/12判案書第186段述明,在收到馮的簡短反對清單後將會循簡易程序評估馮依據上述訟費命令須支付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評定訟費,然後將訟費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 II. 馮的論據 6.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2011年5月24日存檔該醫學專家傳票(見文件冊第78(114)-78(117)頁及5/1/12判案書第57段),並於同日存檔徐律師的非宗教式誓章(見文件冊第78(122)-78(176)頁和5/1/12判案書第57及65-75段)以支持該醫學專家傳票。 7.在2011年6月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有關29/3/11傳票、19/4/11傳票及該醫學專家傳票的聆訊, 而就該醫學專家傳票,本席於該聆訊頒下命令(見文件冊第91(42)-91(47)頁及5/1/12判案書第58段),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由當天起計14天內,即2011年6月21日或之前,將支持該醫學專家傳票的進一步誓章存檔法庭及送達給馮,並按照該進一步誓章所列明的事宜就該醫學專家傳票作出修訂。本席在2011年6月7日的聆訊亦頒令,保留當天就該醫學專家傳票的訟費。 8.於2011年6月21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存檔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見文件冊第78(118)-78(121)頁及5/1/12判案書第59段)。於同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存檔徐律師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見文件冊第78(177)-78(186)頁和5/1/12判案書第59及76段)以支持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 9.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在2011年7月2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有關29/3/11傳票、19/4/11傳票及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聆訊。就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本席於聆訊當天頒令許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按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所列的方式修改該醫學專家傳票,並允許先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再存檔進一步的誓章以顯示最新的情況,以便馮可隨後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全面立場提交反對誓章,本席亦就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排期及爭辯聆訊事宜作出案件管理指示(見文件冊第91(48)-91(52)頁及5/1/12判案書第60段)。本席在2011年7月27日的聆訊亦頒令,保留當天就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訟費。 10.該醫學專家傳票經修訂後已成為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 因此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已包含該醫學專家傳票。正如上述,本席在5/1/12判案書第186段已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頒令馮須支付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而該暫准訟費命令已成為對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具約束力的絕對訟費命令,馮不可就訟費評估重申,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將找不到專家的費用歸[馮]不合理」。 11.另外,馮指稱24/8/11判案書已將上述2011年6月7日及7月27日聆訊的訟費作出評估,因此「不應重評估」。本席不能接受這說法,因為24/8/11判案書只處理了29/3/11及19/4/11傳票,並就29/3/11及19/4/11傳票所涉的訟費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而現今已成為絕對訟費命令)(下稱「24/8/11訟費命令」),根本不涉及該醫學專家傳票及/或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訟費事宜(見24/8/11判案書第65-68段及文件冊第93(113)-93(115)頁)。因此,遵照24/8/11訟費命令在2011年10月25日進行的訟費評估也不涉及該醫學專家傳票及/或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訟費事宜。 12.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有關24/8/11訟費命令的訟費陳述書(下稱「24/8/11訟費命令訟費書」)提出,就涉及29/3/11及19/4/11傳票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可獲得訟費的2011年6月7日及7月27日聆訊時間分別為20分鐘及50分鐘。依據24/8/11訟費命令, 馮只須支付29/3/11傳票三份一的訟費(即29/3/11及19/4/11傳票兩項的實際聆訊時間六份一)及19/4/11傳票的訟費(即29/3/11及19/4/11傳票所涉的實際聆訊時間二份一), 所以馮須付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有關29/3/11及19/4/11傳票的訟費是以涉及該兩份傳票的實際聆訊時間三份二計算, 但當中不涉及該修訂醫學家傳票的實際聆訊時間。因此, 依據24/8/11訟費命令訟費書中有關29/3/11及19/4/11傳票的2011年6月7日實際聆訊時間為20分鐘 ÷ 2/3 = 30分鐘, 而有關29/3/11及19/4/11傳票的2011年7月27日實際聆訊時間為50分鐘 ÷ 2/3 = 75分鐘。 13.24/8/11訟費命令訟費書的備註亦清楚述明該訟費書所提出2011年6月7日及7月27日出席聆訊的時間(即分別20分鐘及50分鐘)是以29/3/11及19/4/11傳票的實際聆訊時間三份二計算,當中並無包含任何因該醫學專家傳票及/或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而出席2011年6月7日及7月27日聆訊的保留訟費,所以沒有任何重覆之嫌。 14.法庭所紀錄的2011年6月7日及7月27日兩天的總聆訊時間分別為52分鐘(14:32至15:44小時)及89分鐘(14:35至16:04小時)。正如上述, 2011年6月7日及7月27日的聆訊涉及29/3/11傳票、19/4/11傳票及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三張傳票。因此,歸屬該醫學專家傳票的2011年6月7日實際聆訊時間為52分鐘 – 30分鐘 = 22分鐘, 而歸屬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2011年7月27日實際聆訊時間為89分鐘 – 75分鐘 = 14分鐘。 15.馮在其反對清單中多次提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次訟費陳述書中所述明的出席聆訊時間及收費與24/8/11訟費命令訟費書所提出的時間及收費不符,但基於上述分析, 本席認為這並非有效的論據。29/3/11及19/4/11傳票與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所涉及的申請、傳票及誓章內容、出席聆訊的時間及所需的準備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在評估訟費的過程中,法庭必須就有關訟費命令所涉及的事宜而非其他傳票申請所涉及的事宜作出評估。 16.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是次訟費陳述書各項總和為港幣80,759元。馮的反對清單沒有就徐律師及高律師的每小時收費(即分別為港幣4,000元及3,000元)提出反對,但她反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要求的訟費數額,建議扣減後應為港幣5,006元。 17.經審閱後,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要求的訟費數額應作出以下的調整和扣減。 III. B部份項目1:影印費用港幣503元 18.馮指稱法庭影印費為每張港幣0.50元,影印費用港幣503元等同1,006頁,但她沒有收到多於110張文件,因此影印費應為110張 x 港幣0.50元 = 港幣165元。 19.本席不同意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所涉及的影印文件只有110張,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但要影印及準備送達給馮及/或自身保留的該醫學專家傳票及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於2011年5月24日及6月21存檔的徐律師兩份誓章、於2011年8月3日存檔的高律師誓章、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給予法庭及馮有關該醫學專家傳票及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信函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書面論據及典據副本,還要將上述文件及馮於2011年9月14日存檔的反對誓章影印本加入法庭及馮的聆訊文件冊以便在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爭辦聆訊使用。 20.再者,《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1)條述明,除第62號命令的規則另有規定外,該命令附表1所載的訟費收費表,連同該附表所載的附註及一般規定,適用於對所有就《高等法院規則》的生效日期後辦理的爭議事務而招致的訟費所作的訟費評定。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第1A項述明,製作文件的文本,不論紙張尺寸,每頁為港幣1元。在上述分析下,本席認為影印費用港幣503元十分合理,予以批准。 IV. B部份項目2:訴訟書記提供的服務(存檔及送達)港幣2,540元 21.馮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列明訴訟書記提供的服務(存檔及送達)是甚麼服務導致港幣2,540元的費用及以甚麼為基礎,而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不多於5頁,根本不應導致港幣2,540元的費用。馮又指稱,徐律師較高律師所做的多,因此應以徐律師「於影印、存檔及送達及以現時最低工資為基礎,建議收取$165 + $28*2小時 = $221」。 22.其實,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並非依據徐律師的每小時收費計算存檔及送達服務的收費。《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第2項述明,適宜由無特別資格人員辦理的事宜,例如將文件送交法院存檔、交付或收取文件及預約時間等,不論是由具特別資格的人或無特別資格的人辦理,每次辦理的費用為港幣110元。以港幣2,540元計算,這等同大約23次存檔或送達文件服務。本席考慮到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所涉及的文件並非如馮指稱單是一份傳票,而是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所關涉的文件(見上述第19段),所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要求的收費並非不合理。但本席考慮到有些文件是以郵遞方式送達,因此應扣減港幣540元,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B部份項目2可收取港幣2,000元。 V. C部份項目1:與當事人部門聯絡通訊30分鐘(高律師)費用港幣1,500元 23.馮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與代表的人士有緊密聯繫,不應將時間加於馮,並建議刪除。本席不接納這論據,高律師作為代表律師與當事人部門(衛生署)聯絡尋求有關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指示,並向它們匯報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進展及結果, 這不但合理而是必需的,亦是相關訟費命令下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應得的訟費,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與當事人部門在其他事項有否緊密聯繫無關。本席認為高律師在這方面只用30分鐘已是十分保守合理,予以批准。 VI. C部份項目2:與馮聯絡通訊25分鐘(高律師)費用港幣1,250元 24.馮指稱並無收過高律師的來電,建議刪除。本席認為這陳詞顯示馮對這項收費的誤解,因為這項收費涉及各種方式的聯絡通訊(包括書面信函)而不只局限於電話聯絡。鑑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多次去信馮附上及送達多份文件,亦就排期進行爭辯聆訊去信馮,又參閱及回應馮要求延展存檔反對誓章的信函(見下述第26段),本席認為此項收費是合理的,予以批准。 VII. C部份項目3:與專家證人聯絡通訊30分鐘(徐律師)費用港幣2,000元 25.馮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註明與哪一位專家聯絡、何時聯絡及所為何事,建議刪除。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因為於2011年5月24日及6月21存檔的徐律師兩份誓章(見文件冊第78(122)-78(176)頁及5/1/12判案書第57及68-76頁)已清楚顯示徐律師多次以電郵及其他方式與韋教授聯絡,而該兩份誓章正是支持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而存檔的誓章。本席認為徐律師在這方面只用30分鐘已是十分保守合理,予以批准。 VIII. C部份項目4:與法庭聯絡通訊35分鐘(高律師)費用港幣1,750元 26.馮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註明與法庭聯絡為何事,建議刪除。其實,馮清楚知道她於2011年8月31日及9月12日要求延展存檔有關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反對誓章的期限,而導致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需於2011年9日7日及9月14日去信法庭,並需參閱法庭的日期為2011年9日2日、7日及14日書面指示。本席認為這項目收費不應刪除,但考慮所涉及的工作,本席認為應扣減15分鐘(即港幣750元),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C部份項目4可收取港幣1,000元。 IX. D部份項目1:擬備文件2小時5分鐘(徐律師)費用港幣8,333元及7小時(高律師)費用港幣21,000元 27.馮指稱,由於是次訴訟已由高律師接手,應該所有文件由高律師準備,因此建議刪徐2小時5分鐘(徐律師)的收費。馮又指稱,根據以往徐律師準備兩份傳票要20分鐘的紀錄,而高律師只準備一份傳票,因此建議費用為10分鐘(即港幣480元)。 28.本席不能接納上述論據。馮指稱徐律師準備兩份傳票要20分鐘的紀錄,明顯是指24/8/11訟費命令訟費書第D1項所提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因應29/3/11及19/4/11傳票而需擬備相關文件的收費。但29/3/11及19/4/11傳票是由馮而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擬備及發出的,所以24/8/11訟費命令訟費書第D1項沒可能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擬備傳票的收費,這並非合適的比較項目。正如本席在上述第11-15段述明,由於馮只須支付29/3/11傳票實際訟費的三份一及19/4/11傳票的訟費,24/8/11訟費命令訟費書第D1項的數額也不是29/3/11及19/4/11傳票的實際訟費之全部。 29.明顯地,在高律師接替徐律師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處理本訟案前,徐律師已擬備並存檔該醫學專家傳票、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及於2011年5月24日及6月21存檔的徐律師兩份誓章,而上述文件亦在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爭辯聆訊使用,根本不存在所有文件只由高律師準備的說法。本席認為,徐律師只用2小時5分鐘擬備上述文件實屬合理,予以批准。 30.就高律師擬備於2011年8月3日存檔的其本人誓章(見文件冊第91(53)-91(65)頁及5/1/12判案書第61及77-80頁), 本席考慮到該誓章的內容,雖然理解高律師需與兒童齒科專家及/或他們的診所聯絡才可完成該誓章,但鑑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能收取高律師重覆徐律師工作的費用,因此本席認為高律師擬備文件方面,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可收取1小時30分鐘費用港幣4,500元,即扣減港幣16,500元。 X. D部份項目2:詳細審閱文件6小時(高律師)費用港幣18,000元 31.馮指稱,根據以往徐律師準備兩份其他傳票要20分鐘的紀錄,高律師只準備一份傳票,因此建議費用為10分鐘(即港幣480元)。本席不同意這說法,並引用上述第28段的理據。 32.再者,這項收費是關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審閱馮所存檔及送達的文件(即馮於2011年9日14日存檔的反對誓章(見文件冊第91(73)-91(132)頁及5/1/12判案書第61及81-85頁)及馮於2011年10月17日繳存的書面論據連同典據列表及副本),而馮的反對誓章長達60頁,當中包含各種空洞但嚴重的指控,其內容混亂無章,高律師需時參閱是可以理解的。但本席考慮該誓章的內容後,認為在按訴訟雙方對評基準,這收費項目的合適時間為4小時30分鐘,即港幣13,500元,又即扣減港幣4,500元。 XI. D部份項目3:查閱有關法例及案例4小時(高律師)費用港幣12,000元 33.馮指稱這項目應歸於D部份項目1,建議冊除。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查閱有關法例及案例與擬備傳票及誓章是完全不同的工作。但是, 本席考慮到相關法理原則已在英國及香港的案例清晰述明,查閱的工作不可說是繁重,因此認為這項目的合適時間為2小時,即港幣6,000元,並扣減港幣6,000元。 XII. D部份項目4:籌備聆訊1小時(高律師)費用港幣3,000元 34.馮指稱根據2011年8月24日的訟費陳述書,高律師準備50分鐘的聆訊需時10分鐘,準備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100分鐘爭辯聆訊建議為20分鐘,即港幣3,000元 x 20分鐘 = 港幣990元。正如本席在上述第11-15段解釋,是次訟費評估涉及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而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申請,但24/8/11訟費命令訟費書所關涉的29/3/11及19/4/11傳票是馮的申請,兩者的相關傳票及誓章內容完全不同,不可相提並論。以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所涉及的傳票、誓章、書面論據及案例典據內容,本席認為1小時的籌備時間十分合適,予以批準。 XIII. D部份項目5:出席2011年6月7日的聆訊35分鐘(徐律師)費用港幣2,333元、出席2011年7月27日的聆訊15分鐘(高律師)費用港幣750元及出席2011年10月25日的聆訊1小時40分鐘(高律師)費用港幣5,000元 35.馮指稱2011年6月7日及7月27日聆訊的訟費已歸於24/8/11訟費命令中,而24/8/11訟費命令訟費書提及2011年6月7日及7月27日聆訊時間分別為20分鐘及50分鐘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次訟費陳述書提及的35分鐘及15分鐘不符,因此建議將上述兩項訟費刪除。其實,本席已在上述第11-15段解釋,24/8/11訟費命令訟費書所提及的2011年6月7日及7月27日聆訊時間只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可按24/8/11訟費命令獲得該兩天聆訊中有關29/3/11及19/4/11傳票的聆訊時間,而不涉及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項下已保留出席聆訊的訟費,因此馮的質疑及指控並不成立。 36.由於2011年6月7日及7月27日的聆訊涉及29/3/11傳票、19/4/11傳票及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三張傳票,而本席已在上述第14段分析述明, 2011年6月7日的22分鐘聆訊時間及2011年7月27日的14分鐘聆訊時間歸於該醫學專家傳票及/或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即馮須支付港幣4,000元 x 22分鐘 = 港幣1,466.67元及港幣3,000元 x 14分鐘 = 港幣700元(又即扣減港幣866.33元及50元)。 37.至於2011年10月25日的聆訊,法庭所紀錄當天聆訊的總時間為110分鐘,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只要求100分鐘聆訊時間的訟費。馮要求法庭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考慮她的經濟狀況而予以減半,建議100分鐘 ÷ 2 x 港幣3,000元 = 港幣2,490元。馮的經濟狀況並非扣減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應得訟費的有效理由,本席不予接納。本席認為就這項目的訟費,馮須支付港幣3,000元 x 100分鐘 = 港幣5,000元。 XIV. E部份項目:作出評估所需30分鐘(每小時收費1,600元)費用港幣800元 38.馮指稱, 根據2011年8日24日的訟費評估以及以高律師的資歷為基礎,建議7分鐘收費, 即港幣180元。其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並非以高律師的每小時收費港幣3,000元計算這項目的費用,而是以一般訟費草擬員的每小時收費港幣1,600元為基準,本席認為合理。本席亦認為,馮指稱只許7分鐘的收費實在不合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需查閱檔案以分析有關訟費命令所涉及的工作及時間,並擬備訟費陳述書,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30分鐘十分合適,予以批准。 XV. 總結 39.按上述分析和說明,總扣減是港幣29,170.33元(港幣504元 + 港幣750元 + 港幣16,500元 + 港幣4,500元 + 港幣6,000元 + 港幣866.33元 + 港幣50元)。馮須支付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訟費是港幣51,588.67元(港幣80,759元 – 港幣29,170.33元)。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律政司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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