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鳯琼及另二人 對 衞生署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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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女士和馮九 先生 為一對夫婦,是本案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馮嘉琳是他們的女兒,是本案的第三原吿人。彭女士和馮先生2015年9月10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慧敏於2015年8月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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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4年第15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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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彭女士和馮九先生為一對夫婦,是本案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馮嘉琳是他們的女兒,是本案的第三原吿人。彭女士和馮先生2015年9月10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慧敏於2015年8月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彭女士在聆訊開始時告訴法庭,馮先生因為咳嗽不適,不能出庭應訊。在本席印象中馮先生已經不是第一次在毫無醫療證據的情況下透過彭女士告訴法庭因身體不適不能應訊。本席亦留意到上訴通知書馮先生的簽名和彭女士的簽名很大機會是源於同一個人的。無論如何,由於馮先生未能出席,本席視他作放棄本上訴申請。 3.聆案官的命令是針對所有被告於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8月27日以傳票作出的申請和彭女士於2014年4月23 日以傳票方式的申請。所有被告人的第一張傳票是要求法庭剔除三名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所有被告人的第二張傳票是申請把他們將抗辯書派送及存檔的期限延長。至於彭女士的傳票是關乎她要求登錄判所有被告人敗訴的申請。 4.聆案官的命令內容如下:
5.今次的上訴申請性質是非正審申請命令的上訴,本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本席認為邏輯上應該首先處理被告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6.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彭女士親自撰寫的,長達128 頁。當中投訴的事項主要是由一件聲稱醫療事故引發的。在1995年6月1日,當時彭女士及馮先生的女兒即馮嘉琳女士只有9歲, 就讀志潔小學。她參加了學校的牙科保健計劃,並到亞皆老街賽馬會學童牙科診所接受治療。原告人的案情是馮女士根本沒有蛀牙,但衞生署的人員强行車爛她的牙齒,而有關的牙科記錄全部是虛構的。這一件嚴重的醫療事故(「該醫療事故」),並有詐騙成分, 令所有原告人身心受創。所以原告人提出索償。 7.就該醫療事故,彭女士已經屢次向法庭提出訴訟。其由包括HCPI 608/2007及HCA487/2013。本席在後者中於2016年 2 月 2 日判下判決書,當中本席同意聆案官的決定,駁回彭女士及馮先生的上訴,接納該案中唯一的被告教育局局長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a)、(b)及(d) 規則提出的傳票申請,剔除彭女士及馮先生派予局長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8.至於HCPI 608/2007, 馮女士是唯一的原告人,基於該醫療事故控告有關醫務人員及衞生署。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在2012年1月5日的判案書作出裁定,將馮女士所有針對衛生署的法律程序全部擱置,直至馮女士符合某些法庭訂立的條件。至今, 馮女士還沒有符合該條件。 9.《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如下:
10.在本法律行動開啟的時候, 馮女士已屆成年, 可以獨自就該醫療事故提出訴訟。事實上, 她早已經展開HCPI 608/2007。本席不認為彭女士及馮先生可以就該醫療事故提出任何索償法律行動,在其狀書中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巳經在HCA 487/2013 的判案書中解釋了本席不認為彭女士及馮先生就該醫療事故有任何的訴因,在此不作重複。 11.而且, 彭女士及馮先生就該醫療事故一而再展開法律行動, 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也濫用了司法程序。所以, 本席認為他們的申索必須被剔除。 12.既然他們的申索應該被剔除, 本席更是不能接納彭女士的登錄判決申請, 各被告人亦毋須存檔抗辯書。 結論及命令 13.基於上述理由, 彭女士和馮先生的上訴必須被駁回。彭女士及馮先生必須支付各被告人就今次上訴的所有訟費。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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