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俊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54/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February 2016.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5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5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康俊杰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2月3日中午12時14分
出席人士: 何冠驥,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聰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5年7月17日凌晨, 一隊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住所附近執行反毒品行動。他們看見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打開了被告人住所的大門, 準備入屋。警員上前截停他們, 並且向他們表露身份。被告人隨即意圖關上大門, 但被警員制止。經過一些糾纏後, 警員制服被告人, 帶他進入屋內, 向他搜身, 及在搜查令授權下進行搜屋。

3.警員從被告人穿著的襪內搜出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內裡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0.6克氯胺酮的0.71克粉末。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會自用這袋氯胺酮(第一項控罪) 。

4.警員其後搜查被告人的睡房, 在房內一個夾萬上面發現一個透明膠盒, 膠盒內載有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而每個膠袋均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氯胺酮的粉末, 重量分別為內含15.4克氯胺酮的47.1克粉末、內含80.9克氯胺酮的98.8克粉末, 和內含0.46克氯胺酮的0.9克粉末, 即總重量為內含96.76克氯胺酮的146.8克粉末(第二項控罪) 。該膠盒內也裝有一個電子磅, 和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裡共有98個可再封透明空袋。警員亦在被告人面前檢獲現金港幣600元、一部iphone手提電話連SIM咭, 和一部三星手提電話連SIM咭。

5.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以港幣5,000元購買在膠盒內發現的3袋氯胺酮。他亦承認會使用膠盒內找到的電子磅和可再封透明空袋來分拆開該3袋氯胺酮。他說每天吸食7至10克氯胺酮[1], 而餘下的氯胺酮會作銷售之用, 售價是每2至3克氯胺酮賣港幣100元。被告人承認自失業後便開始販毒, 期間他使用該部iphone手提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6.警方專家估計, 上述從被告人身上和家中搜獲的氯胺酮的街頭價格約為港幣21,537元。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3項控罪, 包括盜竊、管有第一類毒藥, 和管有危險藥物。最後兩項控罪的判刑時間分別是2015年3月和9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24歲, 未婚, 在中國惠東出生, 在2008年7月移居香港。被告人現時與46歲的母親、73歲的繼父和兄長同住。他的生父現時在大陸居住。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 曾經任職地盤管工, 但在2015年6月後失業。被告人的繼父經已退休, 母親是一名散工, 兄長也是失業。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當被告人任職地盤管工時, 月入港幣13,000元, 每月支付家用港幣6,000元, 用來支持母親、繼父和兄長的生活, 而被告人亦需要金錢來滿足他在15歲時經已染上的毒癮。在失去工作後, 被告人因為上述的開支感到很大的經濟壓力, 在意志薄弱的情況下, 干犯了販毒罪。大律師亦指出, 第一項控罪只是涉及少量氯胺酮, 這些顯然是被告人自用的毒品。就著涉及第二項控罪的氯胺酮, 其中一半會由被告人自用, 只有餘下一半作為售賣用途。大律師承認, 有關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但大律師引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2]力陳, 當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時, 法庭應該將量刑起點降低。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依然年青, 雖然只是讀書至中五, 但已經可以當上地盤管工, 並且供養患有甲狀腺病的母親, 和懷疑患有肝癌的繼父。被告人希望可以儘快再照顧家人。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經已感到非常後悔, 並且坦白認罪, 及節省法庭和執法部門的時間和資源。大律師要求儘量輕判被告人, 好讓他在服刑完畢後依然有機會從新做人。

判刑理由

10.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正如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承認, 本案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 更遑論第二項控罪根本是涉及大量氯胺酮。毫無疑問, 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至9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3]

14.第二項控罪涉及96.76克氯胺酮。假若被告人販運全部氯胺酮,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年半(即78個月)。

15.被告人聲稱會自用涉案氯胺酮的一半份量, 只有餘下一半作售賣用途。控方只是要求法庭根據現有的證供作出判斷, 沒有提出其他證供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從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和在他身上找到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氯胺酮來推斷, 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氯胺酮濫用者, 亦控納被告人會自用一半涉及第二項控罪的氯胺酮, 只是意圖出售餘下的一半。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4], 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份之十至百份之二十五,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超過一半冰毒是供他自用。上訴庭給予他減刑百份之十。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5], 犯案人承認販運海洛英但聲稱毒品中有三份之二供自用。上訴法庭同意減刑約百份之十七。

18.在本案中, 即使被告人只是意圖售賣一半涉案的氯胺酮, 而餘下一半是自用, 但是, 毫無疑問, 被告人有著非常沉重的經濟壓力。在案發時, 他經已失業約一個月。但是, 他不單止要自己生活, 還要支持身體欠佳的父母和也是失業的哥哥, 他更加需要金錢來滿足他的毒癮, 而他需要每天吸食7至10克氯胺酮。毫無疑問, 假若被告人找到買家, 或有人聯絡他要求購買氯胺酮, 被告人必然會售出氯胺酮來賺錢, 包括售賣他原本打算自用的份量。因此, 被告人售賣這部份氯胺酮的潛在風險是相當高。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被告人可以得到的減刑幅度最多是百分之十五。

1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66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0.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為滿足其毒癮而販毒, 這當然不構成減刑因素: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 Others[6]

21.就著被告人需要供養家人, 包括患病的父母, 這點也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原因是被告人干犯嚴重的罪行。在犯案之前, 他理應知道, 假若被捕, 他就極有可能被判處長時間監禁而不能再照顧家人, 但他依然漠視或罔顧這個風險。在這種情況下, 法庭沒有理由因為他不能照顧家人而降低他的刑罰。假若他的家人因此而受苦, 被告人只可以怪責自己。

22.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3.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4個月。

24.就著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雖則有關的氯胺酮只有0.6克, 但由於被告人需要在監獄就第二項控罪服刑44個月, 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也只可以是監禁。

25.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刑三份之一,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個月, 並下令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6.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根據辯方大律師引述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

[2] [2002] 1 HKLRD 69

[3][2009] 1 HKLRD 1。

[4] [2012] 2 HKLRD 1121。

[5] [2010] 5 HKLRD 558。

[6]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