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德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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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4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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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包括氯胺酮和「冰」。 案情撮要 2.2013年5月13日凌晨,警員58427和9512在油麻地上海街截停被告人調查。當時,被告人騎着沒有燈的單車,沿上海街向尖沙咀行駛。 3.警員9512搜查被告人的背包,發現下列物品: (1) 一個環保袋,載有:
(2) 一個黑色膠袋,內有3,000元現金;及 (3) 3部手提電話。 4.同時,警員58427亦發現,被告人左手拿着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化驗後,證實載有6.85克粉末,內含5.23克氯胺酮)。 5.警員進一步搜查被告人,以及他的背包和單車,發現下列物品: (1) 一把剪刀; (2) 一截膠飲管; (3) 一個繫在單車手把的腰包,內有20,000元現金;及 (4) 放在被告人右前褲袋的6,500元現金。 6.回到警署,警員再次搜查被告人,在他的褲子近拉鏈位置,發現一個暗袋,內有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化驗後,證實共載有6.73克晶狀固體,內含6.7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7.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拒絕回答關於所搜出毒品、相關工具及物品的問題。他聲稱,被捕時,正替其表親把20,000元現金送給某人。 求情及判刑 8.被告人現年22歲、單身。案發時任裝修散工,日薪600元。他有9次刑事紀錄,當中涉及2項「販毒」和2項「藏毒」罪。本年9月,被告人因「藏毒」及「管有第I部毒藥」罪 (KTCC 3601/2013),判處共6個月監禁[1]。 9.求情時,辯方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自16歲便吸服「冰」;本案的三分一毒品,其實供他自用。鄧律師陳詞,被告人與女朋友居於佐敦。案發當晚,他與女朋友吵架,因此帶着自己的物品離開住所。 10.本港各級法院多番強調,法庭必須向公眾清楚表示,「販毒」是嚴重的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判處長期監禁。 11.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和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兩案,分別頒下了關於販運氯胺酮和「冰」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刑期是2至4年; 10克或以下「冰」,刑期是3至7年。 12.本席亦謹記,關於販運「混合式」毒品 (cocktail drugs)的量刑原則[2]。 13.本案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包括5.23克氯胺酮、6.73克「冰」、57毫克甲基苯丙胺。就判刑而言,本席不會考慮該57毫克甲基苯丙胺。販運5.23克氯胺酮,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販運6.73克「冰」,適當的量刑基準是5.5年監禁。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合併量刑方法」(combined approach),本席同意。 14.本席以6.73克「冰」的量刑(即5.5年監禁)作為基數,再把刑期調高至6.5年,以反映涉案氯胺酮的份量。 15.被告人聲稱,涉案毒品的三分一為自用。但根據案情撮要,被告人管有電子磅、空膠袋、膠袋封口機等毒品包裝器具,又把毒品收藏在不同地方(包括近褲鏈的暗袋),並於凌晨時分在街上走動。這些事實,均支持「販運」多於「自用」。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有「藏毒」前科,亦曾進入戒毒所,故「自用」的可能存在。至於份量是否達三分一,本席有所保留。現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涉案毒品的三分一為自用的說法。 16.考慮了相關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關於「自用」方面,可將刑期下調至69個月。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刑期再減至46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判刑是46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本案的刑期與KTCC 3601/2013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1] 預計最早獲釋日期是本年11月7日。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