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祺豐及另一人 對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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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 (“陳先生”) 及第二申請人 (“鄭先生”) 分別是第一指認答辯人 (“竹林明堂”) 的前總幹事及前會計及行政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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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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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陳祺豐  
第二申請人 鄭定寰  
   
第一指認答辯人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第二指認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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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判決日期: 2016年3月9日

判決書

序言

1.第一申請人 (“陳先生”) 及第二申請人 (“鄭先生”) 分別是第一指認答辯人 (“竹林明堂”) 的前總幹事及前會計及行政主任。

2.陳先生在2015年8月17日被竹林明堂解僱,而鄭先生則在2015年9月21日被解僱。

3.兩位申請人針對以下決定,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a) 竹林明堂:

(1) 上述的解僱決定;

(2) 分別在2015年11月27日 (陳先生是其中的被告人) 及2015年12月4日 (鄭先生是其中的被告人) 展開的民事訴訟 (分別是HCA 2782/2015 及 HCA 2869/2015) (主要訴因為侵權);

(b) 社會福利署 (“社福署”):

(1) 在2008年1月1日所作的決定 (不再派員出席社福機構的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及/或參予其管理);

(2) 在2015年10月15日所作的決定 (不介入社福機構的人事及任免安排);

(3) 涉嫌容許竹林明堂以「整筆撥款」向兩位申請人展開民事訴訟。

針對竹林明堂的決定

4.有關兩位申請人被解僱的決定,依他們已存檔的誓章的內容推論,他們不接受現董事局作出的決定的合法性。但即使竹林明堂屬 “公法 (public law)” 範疇所指的公共機構,除非所涉案情背景具例外情況,僱員的僱用及/或任免應屬 “私法 (private law)” 訴訟範圍。

5.此外,竹林明堂早已於2015年11月及12月分別針對兩位申請人展開民事訴訟 (前第3(a)(2) 段),從兩位申請人在訴訟中的取態可推論,他們亦會依賴前第4段所述的論據 (解僱決定並不合法),進行抗辯。

6.至於竹林明堂在2015年11月及12月展開民事訴訟的決定 (前第3(a)(2) 段),依前第4段所述 (僱用及/或任免),屬 “私法” 範疇,故並無合理理據,以司法覆核程序制止竹林明堂展開及/或繼續進行該等訴訟。

7.基於上述各點,本申請的這一部份,並非應以司法覆核程序形式提出的事項。

針對社福署的決定

8.據兩位申請人已存檔的誓章內容:

(a) 2008年1月1日前,社福署曾派出代表,出任安老院管理委員會成員,以便監察相關機構的管理及/或運作;

(b) 社福署在2015年9月18日發出函件 (回覆竹林明堂2015年9月15日的信函),表明自2008年起不再派員 (1) 出席相關機構的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2) 參與機構的管理 (只會考慮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竹林明堂的會議)。

9.兩位申請人認為,社福署自2008年1月1日起的做法,主動放棄行使其監察權,是嚴重的行政失當、疏忽及失責。社福機構的管理質素無法透過監察而提昇,公眾利益因而受損。

10.此外,對於竹林明堂董事局出現的紛爭,及相關的解僱決定 (即兩位申請人被解僱),社福署並無採取行動,反而出席合法性仍備受質疑的會議,予人社福署偏袒一方的觀感。

11.再者,竹林明堂是接受以「整筆撥款」資助營辦護理安老院服務的社福機構。

12.但前第8至11段所述各點,與本申請所涉紛爭,並無直接關係。簡略而言,兩位申請人在本申請中已存檔的誓章只述及:

(1) 竹林明堂的董事局內的董事之間的紛爭 (該紛爭應可/已在民事訴訟 HCA 2283/2015 (2015年10月2日展開) 及 HCA 2291/2015 (2015年10月2日展開) 中處理);

(2) 竹林明堂解僱兩位申請人衍生的紛爭 (參看前第 3(a) 段),該紛爭應可/已在上述民事訴訟中處理。

13.兩位申請人已存檔的誓章的內容,並無提供 (或提供合理或充分) 證據支持,(除前第12段所述外) 竹林明堂犯有涉及前第 9至12段所述的各種失當、疏忽、失責或錯誤,更遑論社福署不合理地決定,拒絕處理該等錯誤。就前第3(b)(3) 段所述 (濫用「整筆撥款」),本席更考慮過兩位申請人在2016年1月28日存檔的第三份誓章的第1段 (竹林明堂不會動用該撥款支付訟費)。

14.除上述各點,就前第 3(b)(1) 及 (2) 段所述的行政決定,是在本申請的申請日期前超過3個月作出。故此,已超過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規定的時限。單以此點,本申請的相關部份,已應被拒。

15.另外,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3(2)(a)(iii) 條規則規定,申請用的表格86 (通知書),須載有 “尋求濟助所據的理由”。申請人並未遵照該規則;在 “通知書” 列載所據的理由。

16.本席假設 (但並無為此作出裁決) 本申請並未因此而無效,上述各段的論述,是以在本申請已存檔的誓章的內容所歸納的撮要,用作為依第53號命令第3(2)(a)(iii) 條規則要求載有的 “理由” 而撮寫。

結論

1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