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祺豐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葉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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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註冊社工。他在2016年8月29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15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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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祺豐  

指認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葉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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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判決書日期: 2017年3月9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是註冊社工。他在2016年8月29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本申請的指認答辯人是社會福利署署長,而所涉的決定是指認答辯人在2016年8月15日的函件中,說明社會福利署 (“社福署”) 與受津助機構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主事人與代理人的關係的部份內容。

3.在表格86有關 “尋求濟助的理由” 的部份,申請人簡述了用以支持本申請的論據。該部份並倚仗以下的文件以支持該論據:

(a) 《津貼及服務協議》;

(b) 《整筆撥款手冊》;

(c) 《最佳執行指引》;

(d) 《服務表現評估手冊》;

(e) 《安老院實務守則》;

(f) 《安老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59章)

(g) 《安老院規例》(第459A章)

4.申請人用以支持本申請而存檔的誓章長約43頁,而誓章提及的文件證物,共約604頁。

5.在上述誓章,申請人引用了前第3段所述 (以及其他性質類似) 的文件,支持他指社福署是竹林明堂 (及/或其他獲得「整筆撥款」津助制度的類似社福機構) 的主事人,而竹林明堂則為代理人。

6.申請人並未在本申請的表格86或上述誓章中,述明導致本申請的背景。但以申請人重複地在上述誓章中提及竹林明堂這一點看來,本申請應與他和竹林明堂之間的糾紛,至少有間接關係。

7.該糾紛曾在HCAL 17/2016案件中,在2016年3月9 日宣布的 “判決書” 中提及。為便利了解,本席引述 “判決書” 中以下幾段:

“1. 第一申請人 (‘陳先生’) 及第二申請人 (‘鄭先生’) 分別是第一指認答辯人 (‘竹林明堂’) 的前總幹事及前會計及行政主任。

2. 陳先生在2015年8月17日被竹林明堂解僱,而鄭先生則在2015年9月21日被解僱。

4. 有關兩位申請人被解僱的決定,依他們已存檔的誓章的內容推論,他們不接受現董事局作出的決定的合法性。但即使竹林明堂屬 ‘公法 (public law)’ 範疇所指的公共機構,除非所涉案情背景具例外情況,僱員的僱用及/或任免應屬 ‘私法 (private law)’ 訴訟範圍。

5.  此外,竹林明堂早已於2015年11月及12月分別針對兩位申請人展開民事訴訟 (前第3(a)(2) 段),從兩位申請人在訴訟中的取態可推論,他們亦會依賴前第4段所述的論據 (解僱決定並不合法),進行抗辯。”

8.上述誓章第 (5.4) 段說:

“當竹林明堂有限公司作為代理人遇到影響「整筆撥款」津助服務而不能有效控制及管理服務之事件,包括(但不限於):管治成員之作為違反法例及規則﹑公司成員糾紛因由而導致重要決議無效﹑高級職員解僱聘任及行政安排和董事局主席健康狀況。竹林明堂有限公司均向其公共服務之主事人(社會福利署)作出呈報,以便主事人獲知事件進展及作出適當介入及其他恰宜作為,以免公共服務受到影響,這是代理人主事人協定之責任;…”

9.從以上可以推斷,雖然本申請並無述明,申請人是試圖通過本申請,確立社福署在前第7段提及的解僱事件中,應負上某種法律責任 (包括主事人與代理人之間的轉承法律責任)。

10.但申請人賴以提出本申請的資料,充其量只顯示社福署與竹林明堂,分別是「整筆撥款」津助制度中的監管者及受監管者。在公共行政範疇,類似的監管者及受監管者關係,不時出現。除非情況特殊,這種關係不會在法律上被視為代理人關係。

11.假如本申請確是為前第9段所述的目的提出:

(1) 本申請所載的內容,太過隱晦,並未清楚闡述其真正目的;

(2) 前第7段所述的解僱事件已被裁定屬 “私法” 訴訟範圍,而相關糾紛已在HCA 2782/2015及HCA 2869/2015進行 (前第7段所述 “判決書” 第 3(a)(2) 及4段);

(3) 前第7段所述的 “判決書” 已裁定申請人並未提供社福署犯有 “公法” 訴訟範圍內的失當﹑疏忽﹑失責或錯誤的證據。

同樣,申請人亦未在本申請:

(a) 述明為何任何轉承法律責任 (或其他法律責任) (如有的話),不應以 “私法” 訴訟方式展開;

(b) 提供指認答辯人 (不論身份是她個人﹑或是作為社福署的首長) 失當﹑疏忽﹑失責或錯誤的證據。

(無論社福署與竹林明堂之間的關係,屬申請人所指的性質,抑或前第 10 段所述的性質)。

12.假如本申請不是為前第9段所述的目的提出,申請人同樣未提供適當的資料及/或證據,述明指認答辯人在其他事項 (如有的話,何種事項) 有沒有 (如有的話,如何) 違反:

(1) 監管者與受監管者之間的責任,或者主事人與代理人之間的責任;及/或

(2) 其他法律賦予她執行/履行的權責,

或指認答辯人拒絕負上法律上她應負責的法律責任。

13.基於以上各點,本申請所涉的事項,及要求頒布的濟助,最多只屬假設性或學術性的議題。除有例外情況,法庭不會行使酌情權,容許就此類議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參看L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6] 4 HKLRD 211,第 23(1) 及28 (尤其第 28(5)至28(8)) 段。本申請不具此類例外情況。

14.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