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祺豐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葉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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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註冊社工。他在2016年8月29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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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5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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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是註冊社工。他在2016年8月29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本申請的指認答辯人是社會福利署署長,而所涉的決定是指認答辯人在2016年8月15日的函件中,說明社會福利署 (“社福署”) 與受津助機構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主事人與代理人的關係的部份內容。 3.在表格86有關 “尋求濟助的理由” 的部份,申請人簡述了用以支持本申請的論據。該部份並倚仗以下的文件以支持該論據:
4.申請人用以支持本申請而存檔的誓章長約43頁,而誓章提及的文件證物,共約604頁。 5.在上述誓章,申請人引用了前第3段所述 (以及其他性質類似) 的文件,支持他指社福署是竹林明堂 (及/或其他獲得「整筆撥款」津助制度的類似社福機構) 的主事人,而竹林明堂則為代理人。 6.申請人並未在本申請的表格86或上述誓章中,述明導致本申請的背景。但以申請人重複地在上述誓章中提及竹林明堂這一點看來,本申請應與他和竹林明堂之間的糾紛,至少有間接關係。 7.該糾紛曾在HCAL 17/2016案件中,在2016年3月9 日宣布的 “判決書” 中提及。為便利了解,本席引述 “判決書” 中以下幾段:
8.上述誓章第 (5.4) 段說:
9.從以上可以推斷,雖然本申請並無述明,申請人是試圖通過本申請,確立社福署在前第7段提及的解僱事件中,應負上某種法律責任 (包括主事人與代理人之間的轉承法律責任)。 10.但申請人賴以提出本申請的資料,充其量只顯示社福署與竹林明堂,分別是「整筆撥款」津助制度中的監管者及受監管者。在公共行政範疇,類似的監管者及受監管者關係,不時出現。除非情況特殊,這種關係不會在法律上被視為代理人關係。 11.假如本申請確是為前第9段所述的目的提出:
同樣,申請人亦未在本申請:
(無論社福署與竹林明堂之間的關係,屬申請人所指的性質,抑或前第 10 段所述的性質)。 12.假如本申請不是為前第9段所述的目的提出,申請人同樣未提供適當的資料及/或證據,述明指認答辯人在其他事項 (如有的話,何種事項) 有沒有 (如有的話,如何) 違反:
或指認答辯人拒絕負上法律上她應負責的法律責任。 13.基於以上各點,本申請所涉的事項,及要求頒布的濟助,最多只屬假設性或學術性的議題。除有例外情況,法庭不會行使酌情權,容許就此類議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參看L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6] 4 HKLRD 211,第 23(1) 及28 (尤其第 28(5)至28(8)) 段。本申請不具此類例外情況。 14.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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