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剛 對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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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6年1月13日發出傳票,擬就本席於2016年12月17日作出的一項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並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49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4年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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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志剛
答辯人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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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2月23日

判決書

背景及申請

1.申請人於2016年1月13日發出傳票,擬就本席於2016年12月17日作出的一項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並申請上訴許可。

2.有關以上訟費命令的背景如下:本僱員補償申請原定於2015年10月16日進行審訊,申請人於當天以近期精神病病情惡化為由,指他不適宜繼續審訊,申請押後審訊,法庭經考慮各項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一,申請人從2010年開始有精神病紀錄;二,申請人於公立醫院精神科專科有定期覆診;三,申請人指他最近病情惡化;四,申請人未有於審訊當天提供足夠的書面醫生報告,以證明惡化的情況;五,就此,申請人解釋,時間倉促,未能及時拿取政府醫院的報告,以證明他最新的情況;六,申請人以往從未有押後聆訊的申請,似乎申請並非故意拖延;七,押後雖對答辯人會造成不便,但答辯人同意如任何浪費的訟費由申請人負擔,對答辯人並無實際損失。經平衡雙方的利益下,最後法庭命令押後審訊,但申請人須於六星期內提交精神健康報告,以便法庭就訴訟的進程作進一步的指示。

3.其後,申請人於2015年12月10日向法庭存檔一份政府醫院報告,其中指他有抑鬱和壓力,情緒低落及睡眠欠佳的情況。

4.於2015年12月17日的指示聆訊中,法庭作出數項命令,其中包括:第一項,押後的審訊訂於2016年3月10日進行;第四項,由於申請人押後2015年10月16日的審訊而浪費的訟費歸於答辯人,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3,200元,申請人須於2016年1月14日或之前向答辯人支付;第五項,指示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5.於聆訊中,法庭列出原因如下:申請人必須提出文件證明,顯示自己的精神狀況,申請人已提交的醫生報告指他情緒有問題,但明顯地,報告的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申請人並不適宜繼續參與審訊。而由於申請人的押後申請的理據,根據他本身提供的資料並不成立,故此,2015年10月16日的審訊理應如期進行,申請人需要負擔因上次押後審訊而浪費的訟費。申請人指,答辯人應負擔這筆訟費,法庭認為這對答辯人並不公平,因為押後申請是申請人本人的申請。現申請人就第四項訟費命令擬提出上訴。

逾時申請

6.申請人原來的押後申請為一項非正審申請,故此,法庭所作的押後決定以及相關的訟費命令,包括以上所指的第四項命令屬非正審判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應於該命令的十四天內提出,但申請人的傳票在命令後的二十八天後才發出。

7.本席首先要處理應否根據第58號命令第2(10)條規則,受理申請人的逾時申請。於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指他不了解法律程序,並不知道自己的申請已逾時。答辯人的律師反對法庭受理此逾時申請,因為延誤申請對答辯人並不公平。本席考慮到申請人並無律師代表,雖然申請逾時兩週,但不能算是最嚴重的個案,亦接納他的解釋,故此,批准受理他的逾時申請。

擬上訴理據

8.申請人指法庭未有詳細考慮他的情形,即法庭在未有正式及最詳細的醫療報告的情況下,作出第四項的訟費命令,是錯誤及疏忽的決定,對他不公。

9.於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詳細闡述他的理據,首先申請人指,法庭當時只要求提交「精神健康報告」,政府醫院回應指沒有這形式的報告,這令申請人無所適從,最後申請人只能提供簡短的醫生證明書,其中醫生亦沒有明言申請人是否適宜參加審訊,法庭最後的決定只是建基於這份簡短的證明書,申請人指這並不穩妥。再者,申請人指出,因為答辯人要申請訟費,答辯人同樣地亦有責任向法庭提交詳細的醫學報告,以證明申請人有否精神狀況去進行審訊。

10.法庭須考慮以上上訴理據有否合理的上訴得直機會。

決定

11.本席認為該上訴理據並無成功的機會,故此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2.首先,由於押後申請是申請人本人的申請,責任完全在他身上,去證明自己不適宜繼續審訊,答辯人於這方面沒有舉證責任。再者,法庭已向申請人多次解釋,法庭的著眼點並非醫生證明的形式或長短,法庭所關注的是其中的內容,最重要的一點是醫生所描述的病徵是否足以證明以申請人的精神狀況,他能否繼續審訊。

13.於2015年12月17日的聆訊,法庭頒令第四項訟費命令的原因,是基於申請人本人呈交的文件資料,並不構成以上的證明。由於申請人押後審訊而浪費的訟費理應由他支付。一般而言,法庭有酌情權作出適當的訟費命令,法庭已充分地參考了申請人本人提出的有關資料。

14.於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未能指出以上第四項命令有任何錯誤或違反原則的地方。

命令

15.本席命令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6.該傳票的訟費歸於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17.最後,本命令須由答辯人草擬、存檔及向申請人送達。

(徐韻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Mr B AU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