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剛 對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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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先生)受僱於答辯人(立揚),職位是倉務員。林先生提出本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立揚申請僱員補償。林先生指他於2012年3月13日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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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4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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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申請人(林先生)受僱於答辯人(立揚),職位是倉務員。林先生提出本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立揚申請僱員補償。林先生指他於2012年3月13日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2.就這案的審訊原定於2016年4月15日進行。當天林先生沒有出庭應訊。本席應答辯人的申請,撤銷林先生的申請及須要繳付答辯人的訟費。 3.林先生在2016年5月17日向法庭存檔傳票,申請撤銷上述判決和重新排期審訊案件。根據林先生2016年5月17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他當天早上在前往區域法院途中,突感不適,有頭痛、頭暈情況出現。地鐵站職員發現並代為召喚救護車。其後,林先生被送往瑪麗醫院診治。所以,在2016年4月15日當天未能出席聆訊。林先生亦提供了醫生証明書,証明林先生在2016年4月15日在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及証明林先生因患Post-concussion syndrome而給予病假。 4.答辯人沒有質疑有關醫生証明書,亦確認沒有証據顯示林先生當天是故意缺席。 5.答辯人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O 35 r 2),申請人須要在7天內提出申請。答辯人亦指出其中法庭應考慮的因素是申請人的勝數的機會。區域法院亦有相同的規則,即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 6.林先生在庭上指出,他沒有在7天內提出申請是因為他在這期間都受頭痛及頭暈影響,所以直至5月17日才作這申請。答辯人同意本席有酌情權延展這7天的時限(見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7.根據劉錦泉訴李靜[2003] 2 HKLRD 1018一案,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撤銷這類判決時,將跟循既定指引。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申請人缺席審訊的原因。其他因素包括申請人是否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撤銷判決是否會對獲判勝訴的一方造成損害,以及訴訟得以終結的公眾利益(引用Shocked v Goldschmidt [1998] 1 All ER 372)。(見第1022頁H至第1023頁B)。上訴庭在附帶意見亦指出:-
8.今次申請人的缺席原因,是他在當天早上前往法庭途中,身體不適,出現頭痛頭暈的情況,須要地鐵職員代為召喚救護車,送院治療,所以未能出席聆訊,這是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再者、有關聆訊亦未曾開始,法庭對案件沒有作出調查及任何事實的判決。 9.雖然,林先生在當天的缺席,導致案件須要重新排期,對審訊做成延誤,答辯人同意沒有証據顯示這次缺席是故意的行為。本席考慮所有有關因素,特別是申請人在2016年4月15日當天缺席的原因,是因他身體不適,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10.在這方面Mr Justice Fok 在 Law Yin Pok Bosco v Dr Chan Yee Shing HCMP 2256/2012,對申請押後審訊的判詞有以下的論述: -
11.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批准林先生的過期申請,命令將2016年4月15日的判決作廢,將案件重新排期至2016年10月17及18日審訊。 12.而訟費方面,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認為今次情形比較特別,申請人在前往法庭途中遇上身體不適,事發突然,未能預早通知法庭和答辯人,這也不能完全怪責申請人。如Mr Justice Fok提到,這些事情是生命中一些不幸事情,在考慮過有關缺席的理由,本席認為最為恰當及公平的訟費命令為:在2016年4月15日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証書)及在2016年6月15日的聆訊訟費為答辯人訟費歸於案中。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Mr G Lee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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