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剛 對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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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請,申請人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答辯人提出第9條及第10條的僱員補償申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49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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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林志剛  
   
答辯人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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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17至18日及2017年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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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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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請,申請人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答辯人提出第9條及第10條的僱員補償申請。

2.2012年3月13日,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時,聲稱因吸入鏟車釋放的廢氣而受傷。答辯人抗辯,指申請人並無受傷,不應獲僱員補償。本案的爭議點只限於責任問題,即申請人因所指稱的意外而受傷是否事實。在審訊時,答辯人在沒有傳召證人的情況下,採納申請人之每月薪金為港幣11,360元正。

背景

3.答辯人於2009年8月24日開始僱用申請人為倉務員。2009年10月1日,申請人在工作時失足,從1.5米高處墮下,後腦著地受傷。

4.根據兩位腦神經外科專科醫生余毓靈醫生和胡健維醫生在2013年1月21日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中指出,申請人頭部因是次意外受傷,申請人於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獲發病假證明書。

5.是次意外後,申請人於2012年3月9日復職,他返回葵涌貨櫃碼頭南路18號和黃物流中心貨運大樓607室工作。申請人當時獲安排在倉務部任職一份不須要體力勞動的工作。

6.申請人指稱意外當日,早上約8時40分,在他當值的位置有大量運輸公司貨車和鏟車到公司貨倉存貨及提貨,該些車輛釋放大量廢氣,申請人工作地點距離佈滿廢氣的地點約6至7呎。大約上午9時35分,申請人感覺到身體不適,有缺氧情況出現,他隨即向答辯人求助。申請人稱他吸入車輛釋出的廢氣而受傷。

本申請的審訊歷程

7.本僱員補償申請的審訊原訂於2015年10月16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席前審訊。審訊當日,申請人表示身體不適,該主審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提訊。2015年12月17日,該主審法官將案件重新排期於2016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審訊。

8.2016年3月10日,申請人並沒有出席聆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命令「因申請人聲稱身體不適和身在醫院,本案正式審訊更改為2016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第7庭舉行」。

9.2016年4月15日,申請人再次缺席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隨後,申請人以傳票形式向主審法官申請擱置較早前撤銷本申請之命令。該主審法官批准申請人之申請,將審訊重新訂於2016年10月17及1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

10.2016年10月17日,申請人應訊。本席審理本僱員補償申請時,申請人被代表答辯人何大律師盤問之際,表示身體不適,不能繼續應訊。本席准許申請人稍作休息。大約在中午12時,申請人表示仍然身體不適,不能夠作供。本席將本案押後至2016年10月18日續審。法院登記處在同日下午收到申請人提交的醫生證明書,診斷申請人患感冒及頭痛,並給予兩天病假。於2016年10月18日,申請人並無出席審訊,法院亦未能成功聯絡申請人,因此本席將審訊押後至2017年2月27日續審。

申請人提出的非正審申請

11.申請人分別於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5日及2017年2月20日,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以下簡稱「第一、第二及第三張傳票」)。

第一張傳票

12.就第一張傳票,申請人申請撤銷所有有關就是次聲稱的意外,由主理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指在該些醫療報告中「病理無明確真實性,導致全部醫療報告無詳細報導申請人病情進展」,法院不應考慮該些醫學報告。

13.第一張傳票中的申請並沒有理據,所謂「病情無明確真實性」是申請人的主觀看法。本席留意到該醫療報告的內容均有一個共通點,主診醫生都認為申請人在聲稱的意外中並沒有受傷。申請人視該醫療報告是對他不利的證據,所以才提出是次申請。

14.就此,本席在傳票聆訊當天撤銷申請人第一張傳票。本席頒令該傳票之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倘若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院評定。

第二張傳票

15.就第二張傳票,申請人申請 (i) 傳召勞工主任出庭作供;及(ii) 要求僱主呈交工傷錄影光牒作為證物。本席認為傳召勞工處主任出庭為申請人作供意義不大,勞工處主任只是調查意外經過,並替申請人錄口供。勞工處之調查結果只是基於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既然可用第一身作供,毋須傳召勞工處調查主任。

16.就第二項申請,本席認為所有的證供應該於2015年首次排期審訊的時候預備妥當,礙於已接近審訊日期,本席拒絕申請人進一步呈交其他證供。

17.就此,本席在傳票聆訊當天撤銷第二張傳票。本席頒令該傳票之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倘若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院評定。

第三張傳票

18.申請人在續審前7天提出第三張傳票,申請人申請 (i) 基於瑪嘉烈醫院還未將2016年6月份最新的醫療報告書寄給勞工處,由勞工處交於申請人固申請押後本審訊;(ii) 申請擱置本席於2016年10月5日拒絕申請人傳召勞工處調查主任的命令。

19.就第三張傳票的第(i)項,雖然訴訟雙方肩負披露有關本申請的醫療報告,但申請人指稱的醫療報告仍未發出,倘若就這個原因再次押後審訊,本席認為並非一個合適的做法。審訊已重新排期多次,在續審的階段,申請人以一份還未撰寫完畢的醫療報告作為押後本審訊的理據並不充分。

20.第三張傳票的第(ii)項,申請人重提第二張傳票的申請內容,要求本席擱置第二張傳票之命令,同樣地,本席認為並沒有理據。

21.就此,本席在傳票聆訊當天撤銷第三張傳票。本席頒令該傳票之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倘若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院評定。

證人

22.申請人由展開本僱員補償申請一直親自行事,亦是本申請的唯一證人。由於審訊曾經押後多次,答辯人因其證人已離職,所以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就此,本席從《審訊文件冊》中剔除其證人的證人陳述書。

申請人之證供

23.申請人作供時稱,在意外當天,答辯人指派他在一個固定地點當值,主管指示他須要停留在那裡,不可以踏出黃格範圍。大約上午9時至9時15分,有4部鏟車正在運作,他說有員工在提貨,亦有員工送貨存倉,鏟車有進有出的,因此鏟車釋放大量廢氣。當時他工作的地點與鏟車的距離十分接近,大概只有5呎。申請人指鏟車釋出之廢氣令他缺氧,因此而受傷。申請人感到身體不適後自行步行到10呎以外的辦事處求助。救護車被召喚到場,救護員將申請人送到瑪嘉烈醫院治理。

24.申請人作供時確認,當他抵達急症室時,他在分流處被歸類為次緊急的類別。他表示醫護人員替他戴上氧氣罩,加上醫院開放冷氣,他不適的症狀已舒緩,大概等了一個多小時,急症室的當值醫生替他檢查。

申請人的醫學報告

25.2012年8月3日,由瑪嘉烈醫院撰寫的醫學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在聲稱意外當日並沒有受傷。

26.2013年10月4日,由瑪嘉烈醫院主診醫生撰寫的補充醫學報告中指出,在聲稱意外當日,申請人因為頭痛而到診,他表示因為鏟車釋放廢氣導致他有噁心及頭痛。主診醫生替他檢查,申請人當時清醒,並沒有氣促及缺氧的徵狀。申請人的血含氧量正常,呼吸道並沒有受阻,四肢有力,申請人可以如常步行。瑪嘉烈醫院的當值醫生處方一般止痛藥予申請人。

27.隨後,申請人於2012年3月14日到石硤尾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申請人表示,當時自己暈眩及頭痛,指稱是由於是次意外引起。主診醫生在2012年3月31日之報告中,形容申請人的狀況並不能看成在工作期間受傷。主診醫生處方「必理痛」(一般止痛藥)予申請人。

28.2012年4月2日,由明愛醫院主診醫生撰寫的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在2012年3月15日因為頭痛而求診,申請人當時的徵狀與本申請並不可能有關。

29.申請人在2012年2月29日,接受腦神經外科專科醫生余毓靈醫生和胡健維醫生的檢查。兩位專科醫生在2013年1月21日的醫學專家報告中的第15段指出,申請人於工作時因吸入廢氣及臭味而令他頭痛、暈眩,需要在2012年3月13日以救護車送他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由於這兩個病徵其實在是次聲稱的意外前已經存在,而吸入廢氣及臭味,即使對他有影響,其影響亦屬暫時性的。兩位專家醫生均認為是次聲稱的意外,並沒有導致申請人所投訴的病徵。

30.另外,腦神經外科胡健維專家醫生在2012年11月28日撰寫的醫生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在2012年3月13日工作期間暴露在义式鏟車排出的臭味廢氣時覺得呼吸困難、頭痛及頭暈。申請人並無失去知覺,在醫護人員幫助下戴上氧氣罩,申請人並不需要住院治療。

31.胡醫生指申請人主要投訴在聲稱的意外後患頭痛。自2009年10月起,申請人因另一次意外而患有長期頭痛。申請人並不肯定申請人的頭痛徵狀是否因為是次指稱的意外吸入廢氣事件而變得嚴重。 是次暴露在有氣味的廢氣只是自限性事件(self-limiting event),從病理生理角度而言,並無長期不良影響,不會因為是次指稱的意外,吸入廢氣而導致申請人有任何精神性剩餘殘疾。胡醫生繼續指出,他留意申請人在精神狀態檢查時,表現出嚴重及遍佈全體認知障害。這種程度的認知障害引致彌漫性腦損傷只會在受到嚴重頭部創傷或嚴重缺氧性腦損傷的情況而引起。只會在腦前葉損傷的情況下,原始反應及/或張力過度以才會出現。在申請人2012年3月的吸入廢氣事件中,他的頭部並無創傷,而暴露在有臭味的廢氣並不可能引致缺氧性腦損傷,在檢查期間亦無發現腦前葉損傷,種種跡象可見他在檢查時所表現的認知障害和吸入廢氣事件並無因果關係。[1]

32.胡醫生最後建議,就吸入廢氣事件而言,申請人並無喪失任何賺取收入能力,應該可以重返他管理員的工作。

表格7及表格9

33.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1月2日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委員會按法例評估申請人就是次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而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0天。申請人不滿評估,向該委員會提出覆檢。於2015年2月27日,該委員會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維持表格7對申請人的評估。

法律原則

34.僱員補償的申請中,就《僱員補償條例》第5(1)條規定,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責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35.終審法院法官在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16 HKCFAR 104 一案中,強調申請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曾發生意外,並引至受傷。

36.由於意外與受傷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申請人須要證明他吸入鏟車廢氣、臭氣是導致他暈眩及頭痛的原因。除此之外,申請人須要證明自己因工傷意外而導致是次身體受傷,而非簡單受傷。正如終審法院李常任法官在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9 HKCFAR 105一案中,說明意外和僱員受傷的關係必須是意外而引致受傷。

分析

37.引用有關法律原則,考慮申請人在本僱員補償申請的所有證供,即使答辯人並沒有證供抗辯,就申請人自己的證供及所有醫療報告醫生的意見而言,本席可以達到一個唯一的結論:申請人未能證明他聲稱的意外導致他受傷。

38.在可信性較高者,本席接納申請人在2012年3月13日吸入鏟車釋出的廢氣、臭味而導致身體不適,但沒有因此而受傷。正如兩位腦神經外科的專家醫生指出,該影響只會是暫時性的,不會構成永久殘疾的情況。他們的意見與瑪嘉烈醫院急症室主診醫生的意見脗合。當救護人員替申請人戴上氧氣罩,他已沒有氣促,四肢有力,可以自行步行,血含氧量正常。申請人的主問證供也有相同的說法,當他戴上氧氣罩後,身體不適的狀況已經舒緩,醫院開放冷氣,較早前身體不適的徵狀已經消失。

39.單就以上的證供,申請人並不能證明是次聲稱的意外導致他身體受傷。

40.本席接納胡專家醫生的意見,就申請人與胡醫生檢驗時,申請人的表現誇張,向胡醫生展示出嚴重及遍佈全體的認知障害,並非如他的身體狀況接受醫生的測試。胡醫生清楚簡述,病人的腦前葉額必須有損傷才會導致該病人呈現該病徵。

41.最後,在僱員(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5年1月2日及2015年2月27日分別發出的表格7及表格9的評核。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賺取收入能力為0%,無需缺勤。

42.在種種的證據下,本席裁定申請人於聲稱意外當天吸入鏟車廢氣、臭味而引起的只是身體的短暫不適,並不能構成在《僱員補償條例》下導致身體受傷的水平。

總結

4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本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僱員補償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較早前法庭頒令訟費待決之命令,同時包括所有聆訊日的訟費,兼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院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由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委暫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胡醫生的意見原文如下:

“1. The inhalation incident

Mr. Lam has shortness of breath, headache and dizziness upon exposure to foul-smelling exhaust fumes of fork-lift trucks whilst at work on 13 March 2012.  He had no impairment of consciousness.  He was treated with oxygen by paramedical personnel and at the Emergency Room. No in-patient treatment was required.

2. Residual disability

His main complaint is headache.

He has persistent headache since an earlier accident in October 2009 and he is uncertain in his headache is aggravated by the inhalation incident in March 2012.  However, the exposure to foul-smelling exhaust fumes is a self-limiting event.  There is no pathophysiological basis for any long-term adverse effect. There is therefore no residual neurological disability as a result of this inhalation incident in March 2012.

Of additional note is that he demonstrated a severe degree of global cognitive dysfunction on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on this occasion.  Such a magnitude of cognitive impairment is observed only after a severe head trauma or severe hypoxic brain damage in which there is significant diffuse parenchymal brain injury an in whom primitive reflexes and/or paratonia are evidence on examination to corroborate frontal lobe dysfunction.  In Mr. Lam’s inhalation incident on 13 March 2012, he did not have any head trauma while exposure to the foul-smelling exhaust fumes could not have caused any hypoxic brain damage.  There was also no objective sign of frontal lobe dysfunction on examination. All these militate against any casu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halation incident and the cognitive dysfunction he demonstrated at this exam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