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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先生(本案申請人)早前發出傳票,申請「錄影光碟證明[他]因工作受傷的情況」,即他指稱的意外當日,拍攝到他工作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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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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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林先生(本案申請人)早前發出傳票,申請「錄影光碟證明[他]因工作受傷的情況」,即他指稱的意外當日,拍攝到他工作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 2.2015年7月3日,本席經聆訊後撤銷他的傳票,詳細判決理由載於判決書。簡言之,本席認為林先生未能證實,答辯人有拍攝到林先生工作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可以提供。 3.處理完上述傳票後,本席就於案件往後的法律程序給予指示,把案件排期審訊。林先生繼而申請證人傳票,要求傳召勞工處調查這一宗案件的職員出庭作供,但未能提供職員的名稱、職員進行了甚麼調查,以及證供如何與案有關,他只是期望勞工處的調查會對他的僱員補償申請有幫助。本席拒絕發出證人傳票。 4.林先生現申請上訴許可,以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他在誓章提出,本席當天拒絕他的所有申請,又指他的僱員補償申請沒有勝算,對他並不公平。他在聆訊中只是重申他的論點。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除非本席信納林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所謂「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高達「很有可能」的準則:參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6.林先生仍沒有證實有拍攝到他工作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存在,以及沒有解釋勞工處職員的證供如何與他的僱員補償申請有關,未能指出本席的判決有何不妥。 7.本席有責任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以及利便和解。林先生沒有法律代表,他的錄影光碟及證人傳票申請,顯示他可能未能掌握本案爭議,以及證據的重點所在。本席當天向林先生指出,答辯人存檔的醫學證據提到林先生的身體不適與報稱的意外無關,他卻沒有提出醫學證據反駁。此外,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簽發的表格7,評估林先生由於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及需缺勤0天,他亦沒有申請上訴。本席指出這些的目的,是要提醒林先生須考慮證據,以決定往後如何處理案件。因為若果將來林先生敗訴,可能須承擔答辯人的訟費。本席沒有阻止林先生繼續案件,最終亦按雙方的意願把案件排期審訊,審訊將由其他法官處理,不會對林先生造成不公。 8.林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本席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9.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安排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命令林先生須支付答辯人處理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3,000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區紹恩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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