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凱榮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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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至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毆鬥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八被告分別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二及第八被告分別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及第三至第六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七被告則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9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8及958/2015(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8及958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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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凱榮 (第一被告)
  尹梓晟Andy(又名尹嘉亮) (第二被告)
  謝細鋒(又名TA Hy-hai及謝喜財) (第三被告)
  譚嘉豪 (第四被告)
  陳能軍 (第五被告)
  廖港發 (第六被告)
  楊博華 (第七被告)
  陳智國 (第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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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4月21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
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仲濤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張錦榮先生,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至第七被告
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
控罪: [1] 毆鬥(Affray)(第一至第八被告)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第八被告)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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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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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至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毆鬥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八被告分別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二及第八被告分別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及第三至第六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七被告則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案情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中詳細提及本案的案情,本席不再重複。簡單而言,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是兩名探員在位於中港城碼頭一樓的離境大堂作反罪案巡邏。期間,有約二十多人聚集,之後互相推撞及打鬥。探員看見第一至第六被告及第八被告均有參與打鬥。在打鬥發生期間,在現場的旅客及其他人士均即時離開打鬥現場。

3.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第八被告就本案獲法庭批准保釋至2015年9月23日。可是,第八被告於2015年9月23日並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出席本案之聆訊。法庭因此向第八被告發出拘捕令。第八被告其後於2015年10月27日被捕。第八被告並沒有任何合理因由而不按法庭指定於2015年9月23日歸押。

4.就第三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就本案獲法庭批准保釋至2015年11月10日。可是,第二被告並沒有於2015年11月10日按法庭指示出席本案之聆訊。法庭因此向第二被告發出拘捕令。第二被告其後於2015年12月5日被捕。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合理因由而不按法庭指令於2015年11月10日歸押。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5.第一被告現年31歲,中二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文員,月入約15,000元。第一被告已婚,育有一名21個月大的兒子。第一被告有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暴力有關。他最後的定罪紀錄是2014年3月。

6.代表第一被告的楊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自從2015年10月,第一被告開始在維修公司任職。然而,在數個月前,他因為工傷,現在仍休假中。楊大律師指本案的案情並非最嚴重的毆鬥:(1)毆鬥當中沒有涉及使用武器;(2)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人有受到嚴重的傷害; (3)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無辜的旁觀者被傷害;及(4)有關的毆鬥時間並不長。楊大律師指當時第一被告是面對幾位人士,並非以多欺少。當他被警方制服後,他已十分合作。在事件中,第一被告沒有得益。楊大律師希望法庭輕判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7.第二被告現年32歲,中一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12,000元。第二被告未婚,與前女友育有三名兒子,三名兒子全交由前女友照顧。第二被告是單獨居住。第二被告有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項與暴力有關。最後一次的定罪在2012年6月。

8.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認罪,足顯第二被告的悔意,及勇於承擔法律後果。李大律師指就第一被告求情當中的求情因素,部份亦適用於第二被告。李大律師指第二被告有參與毆鬥,但這只是俗稱的「拳頭交」。毆鬥中並沒有涉及使用武器,亦沒有證據顯示毆鬥事件與黑社會有關。李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援引The Queen v Lam Hau Hing & Others, HCMA 1512/1989。李大律師指該案涉及毆鬥的人數不少,過程中有人使用椅子及玻璃樽。在該案,認罪的幾名被告均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後來上訴得直,刑期下調至五天監禁。

9.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是事件的主導者,第二被告只是參與者,事後亦留在現場。雖然第二被告有與暴力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最後一次與暴力有關的定罪紀錄已是2000年。

10.李大律師指,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是出於一個愚蠢的決定才會干犯第三項控罪。被告現已勇於承擔後果。第二被告自從在2015年12月5日被捕後,已羈押了四個月多。基於第二被告認罪,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輕判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1.第三被告現年29歲,小五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運輸地盤工人,月入約15,000元。第三被告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每月從收入支付三千至四千元作家用。第三被告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不相同。第三被告在2014年5月因定罪而被判監一個月,緩刑十二個月。因此,第三被告是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違反了緩刑令。

12.代表第三被告的楊大律師求情時指,從案情可見,第三被告被人襲擊,在被追打過程中,第三被告可能受到挑釁,因而一時失去自控,打算襲擊其他人。當第三被告被制服後,他表現合作。第三被告亦因被人襲擊而口部受傷。楊大律師希望法庭輕判第三被告。至於第三被告違反緩刑令,楊大律師並沒有任何陳詞。

第四至第六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3.第四被告現年25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旅行社營業員,月入約10,000元。第四被告未婚,與家人同住。第四被告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兩項與暴力有關。最後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在2012年9月,這也涉及暴力。

14.代表第四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時指,在案發時第四被告是任職於第七被告的公司。在案發前,第四被告已在該公司工作兩年。換言之,第四被告有穩定的工作。就第四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而言,其中2005年與暴力有關的定罪紀錄,被告當時仍未成年。張大律師指第四被告自2012年已沒有犯事。

15.第五被告現年26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旅行社營業員,月入約12,500元。第五被告未婚,與家人同住。第五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的性質不同。該定罪紀錄在2008年。

16.代表第五被告的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在案發前,第五被告已在第七被告的公司任職兩年。自從2016年3月,第五被告改為任職賣海鮮,月入約10,000元。

17.第六被告現年22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旅行社營業員,月入約12,000元。第六被告未婚,與家人同住。第六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暴力有關,定罪日期是2010年12月。

18.代表第六被告的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第六被告在第七被告的公司工作。自從2010年之後,第六被告已沒有犯事。

19.就第四至第六被告的求情,張大律師指第一至第三被告的求情因素也適用於第四至第六被告。張大律師陳詞時指,第四至第六被告在現場工作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他們並非特意到案發地點生事。本案不涉及黑社會背景。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為何會發生今次的事件。在證供中提及老鼠文講及的事件與第四至第六被告無關。從證供可見,老鼠文是針對第七被告,引致他身邊的人有反應及導致混亂。張大律師陳詞亦指本案不涉及嚴重的案情,雖然事件引致其他旁觀者擔心,但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旁觀者被傷害,第四至第六被告亦沒有使用任何的武器。張大律師引用Archbold Hong Kong 2016第31章第31段,指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七年監禁及罰款。張大律師指沒有案例表示罰款並非合適的刑罰。張大律師指雖然人數不少,但兩方的人均在現場工作,涉及的傷勢並不嚴重,暴力亦不算嚴重,雙方也沒有使用武器,而打鬥事件只涉及幾十秒時間,有關的打鬥屬於俗稱的「拳頭交」。

20.張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龍威,HCMA  680/2012。他表示他不依賴該案以爭取法庭以社會服務令的方式判處第四至第六被告。然而,他指出該案正顯示出本案件是否適宜在區域法院處理。該案例亦沒有提及罰款並非適當的判刑選擇。由於本案不涉及嚴重的案情,張大律師希望法庭輕判第四至第六被告。

第八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21.第八被告現年32歲,中一教育程度,在未被羈押前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9,000元。第八被告未婚,與家人同住。第八被告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暴力有關。最後一次的定罪是2011年11月。

22.代表第八被告的黃大師在陳詞時指,第八被告單身,但與女朋友誕下一名現時七個半月大的女兒。第八被告在羈押之前,負責支持家庭。在第八被告羈押期間,他的家庭頓失支柱,要面對經濟困難。黃大律師指適用於其他被告的求情因素亦適用於第八被告。

23.黃大律師指第八被告並非事件主謀,只是參與者。案中的探員亦沒有因這案件而受傷。黃大律師指事件只涉及俗稱的「拳頭交」,涉案人士沒有使用武器。再者,打鬥的時間相對短,警方亦不需要使用暴力以控制第八被告。在本案中,受傷較重的是第八被告,他的前額有裂傷。黃大律師指以毆鬥來說,本案的情節是較輕微。

24.至於第二項控罪,黃大律師指第八被告的女兒原定的預產期是2015年10月。然而,他的女兒提早在2015年8月31日出生。由於女兒是早產嬰兒,體重很輕,並且在出生後留院十多天。女朋友當時患有抑鬱症。女兒現在仍要定期到健康院及醫院作檢查。由於第八被告不忍心拋下家人,因此作了一個愚蠢的決定,沒有根據法庭的命令歸押。第八被告在短時間內已被通緝並被捕。因此,即使第八被告沒有根據法庭的命令歸押,也沒有影響本案的進度。

25.黃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毆鬥並沒有量刑指引。就第八被告而言,他自從在2015年10月27日被捕至今,已還押了五個半月。第八被告已深深反思,希望能早日出獄照顧家人。

26.第八被告與他女朋友撰寫的求情信顯示第八被告已深感後悔,女朋友及女兒亦需要第八被告照顧。他們均希望法庭輕判第八被告。

判刑

27.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七年監禁及罰款。

28.就這控罪而言,上訴庭並沒有訂定下量刑指引,因為每一宗毆鬥案件所涉及的案情均不盡相同。在HKSAR v Yip Kam Fai and another, CACC 413/2007,上訴庭指出,法庭當考慮判處有關毆鬥案件時,應該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毆鬥事件本身的性質,例如發生的地點與及因此受驚的人的人數、參與毆鬥人士的數目、毆鬥過程時間的長短、毆鬥是否突如其來的發生,或是一個有組織及有預謀策劃而發生、當中有沒有使用武器、有沒有人受傷與及所受的傷勢,傷者的情況及個別參與毆鬥人士在事件之中的角色等等。

29.就本案的毆鬥而言,毆鬥發生的地點是中港城碼頭一樓的離境大堂。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離境大堂不時有旅客及其他人士在現場經過。毆鬥發生的地點並非私人地方,而是一個公眾地方。因此,受毆鬥影響的人士不只局限於現場參與毆鬥的人士,而是在場的眾多旅客及在場人士。這次的毆鬥涉及的人數十多二十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人數可能更多。無論如何,現場起哄打鬥的人士最少有十多二十人。在打鬥期間,他們沒有使用武器。就受傷情況而言,根據證供,只有幾名被告受傷,有關的傷勢並不嚴重。本席同意這次毆鬥事件並沒有預謀,只是突如其來發生的。有關的毆鬥時間亦不長,只有幾十秒。雖然如此,即使涉案人士知道有警員在場,而警員亦高聲喝止涉案人士,但涉案人士並沒有理會警員的警告。最後,警員需要使用警棍才能把人群驅散。明顯地,若果這十多二十人最後沒有被警員制止及驅散,情況便不能受控,後果可以極其嚴重,亦可能會禍及很多無辜的旁觀者。當然,本席同意所有涉案的被告均不是這次毆鬥的主導者,他們只是有份參與。因此,本席同意今次毆鬥事件並不是同類型案件之中最嚴重的案件,不過亦有一定的嚴重程度。

30.就李大律師引用的Lam Hau Hing,在該案中,相關的被告承認毆鬥罪,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上訴後,有關的判刑被擱置,並以五天監禁取代。從有關的判決書得知,上訴的理由是基於該等被告在承認控罪之前,控辯雙方曾向負責主審的裁判官探索有關被告認罪後的刑罰的暗示。由於雙方均認為裁判官表示會判處罰款,因此相關的被告決定認罪。上訴法庭是在這基礎下並由於其中一人已服刑五天,把有關的判刑擱置,並以五天監禁取替。因此,本席認為這案例並沒有展示任何判刑的原則,相關的判刑也沒有參考價值。

31.至於張大律師援引的林龍威,該案的上訴人與另外幾名被告均是運輸工人,並參與毆鬥。期間,其中一被告曾手持一手鎚及將其揮動,警員需要拔出警棍喝止。最後,該被告亦把手鎚放下。處理上訴的法官認為該案的性質無可否認是嚴重的,因為上訴人與其他被告糾黨犯案及在警察在場下仍衝前襲擊那些工人。但法官亦注意到在警察拔出警棍及多次警告後,拿手鎚的被告已放下手鎚,沒有作出反抗。因此,他們並沒有做出任何侵略性的行為。再者,上訴人是因為他的父親(即同案另一被告)與那些工人發生打鬥以至受傷才愚忠愚孝地犯案。由於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被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並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處理上訴的法官認為毋須對上訴人施以阻嚇式刑罰,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合適的判刑。就這案例而言,有關的毆鬥並不涉及實際使用暴力,相關人士只向工人叫囂指罵。他們當時並沒有實質攻擊過任何人。相對本案而言,本案的十多二十人包括本案被定罪的被告在警員在場的情況下互相出拳攻擊對方。因此,雖然本案沒有涉及使用武器,但在案情上是比這案例更嚴重。

32.本席在量刑前參考了Yip Kam Wah 。在該案,幾名鄰居因事件而發生爭執,繼而打鬥。其間,有人拿出菜刀並企圖斬其中一人。其他人亦拿起木棍等作自衛用途。在事件中,有兩名人士受傷,其中一位的傷勢涉及8厘米的割傷。上訴庭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指出案件發生在一比較徧僻的地點、打鬥並非在繁忙的街道上發生、涉及的人數有限、同樣地因事件而受驚嚇的人數亦有限。上訴庭注意到在事件中有用武器,但事主的傷勢並不嚴重。考慮了所有因素後,上訴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0個月監禁。

33.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各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與及本席接納各名被告並非是毆鬥的主導者,而只是參與者,就每名被告而言,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至第六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享有因認罪而可得的刑期扣減。此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可以作進一步減刑。因此,他們的判刑均是12個月監禁。就第二及第八被告而言,由於他們認罪,他們享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同樣地,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減刑因素把刑期下調。

34.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言,考慮了有關的案情及求情因素,由於兩名被告沒有根據法庭指示歸押之時間是約一個月的時間,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星期監禁。基於兩名被告認罪,他們的刑期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星期監禁。由於這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的性質不同,理論上,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第二及第三項的控罪的刑期中的一星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就第二及第八被告而言,他們的總刑期均分別為8個月及1個星期的監禁。

35.此外,第三被告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本席看不到有什麼原因不需要執行緩刑令。因此,本席下令案件編號TWCC 1320/2014的緩刑令需要執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由於兩宗案件涉及的控罪的性質不相同,本席下令本案的刑期與案件編號TWCC 1320/2014的刑期分期執行。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