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盛群 對 Lam Mei Fu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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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黃盛群向第一被告人林美鳳及第二被告人黃育強提出工傷索償。

Cites 7 cases

Case No.DCPI 23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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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SHING KWAN GORDON  
  (黃盛群)  
   
第一被告人 LAM MEI FUNG  
第二被告人 WONG YUK KEUNG (黃育強)  
  also know as ROCKY 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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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萬可宜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30日、31日、4月1日及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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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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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黃盛群向第一被告人林美鳳及第二被告人黃育強提出工傷索償。

2.第二被告人沒有於限期內提交答辯通知書,法庭已於2013年7月11日裁定第二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索償金額和訟費。

沒有爭議的事項

3.第一被告人乃元朗洪水橋紫翠花園1座2樓B室(「單位」)的住客。於2009年11月左右,第一被告人透過友人陳漢光(原告人另一位裝修工程的顧客)的介紹認識原告人,並委託原告人於單位進行裝修工程。

4.原告人從事裝修工程近30年,以自僱形式承判各類裝修工程。於案發當時原告人並沒持有有效的商業登記。陳漢光先生亦曾是原告人裝修工程的顧客,原告人透過陳漢光先生認識原告人。

5.原告人於2009年12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發出工程價單,總額為HK$115,850。

6.原告人於2010年2月25日再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增加之裝修項目再發後加工程報價單,總額為HK$45,500。

7.第一被告人分4次共繳交HK70,000為工程訂金。

8.原告人於2010年3月3日下午約4時05分在單位外邊的竹棚墮下,被安全帶吊著,並弄傷下腰背位置。

9.第一被告人接納原告人的醫學報告,無須傳召醫生出庭盤問。換言之,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於意外後的傷勢、治療和康復進度、期間獲得的病假,以至醫生認為傷患對原告人所造成的整體個人損害程度和喪失賺錢能力的程度均無異議。

原告人的案情

10.原告人表示他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取關於工程的指示。原告人進入單位時,發現單位某些工程已經完成,例如電線,水喉,保險絲箱。他亦發現單位外牆已有一棚架築起,估計為上手工程的師傅換水喉之用。原告人並沒有建築該棚架。

11.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均同意是由第一被告人負責提供裝修的飾料,例如雲石,紙皮石等。第一被告人亦同意由她負責購買冷氣機,煤氣爐等的器具。原告人的報價則「包底料」,即是包沙泥,磚頭等。

12.原告人聲稱於大概2009年1月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購買了熱水爐煙囱,要求原告人幫忙更換。工程包括拆去舊套通,裝新套通,用英泥黏實,再塗上防水油。由於有關工作需要於單位外牆進行,而單位外已有一棚架,原告人便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查問該棚架是否有「棚架紙」,以及是否可以安全使用。原告人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確認棚架有「棚架紙」,安全以及有人用過,可以放心使用。

13.原告人聲稱他於2010年3月3日當英泥乾透後,需要為單位熱水爐煙囱塗防水油並要到單位外牆工作,於是他扣好自備的安全帶,到單位外的竹棚開始工作時,竹棚底的一條竹枝突然斷裂,原告人就由竹棚墮下,被安全帶吊著,並弄傷腰背。發生意外後,單位所屬屋苑的管理處派人幫原告人下來,並告訴原告人該棚架已無棚紙,此事已告知第一被告人,但她沒理會,亦無安排拆去棚架。

14.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及其狀書中,均只有含糊地說出於發生意外時,他正按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指示裝熱水爐,或煙囱。直至審訊第二天才確實地表示其實他當時安裝的部份正確來說應叫作「套通」,是連接牆身與熱水爐後邊外露的散熱排氣部份的一個鐵框。這個名詞是從來沒有在狀書或證人陳述書出現過的。

15.經過法庭詢問後,第一被告人同意基於第一被告人的答辯是她根本沒有指示原告人安裝任何熱水爐,煙囱或套通,這個臨時改動最多只會影響到原告人的可信性,而不會對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的答辯不公允。因此審訊在這基礎上繼續。

16.原告人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單位裝修之總承判商,聘請他為二判,承判單位的部分工程。原告人亦聲稱意外是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未有確保竹棚安全,以及明知竹棚安全證書已過期的情況之下,仍然讓原告人在竹棚上工作所引致。

17.原告人依賴於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特別是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F條),以及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該條例」)作出申索。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8.第一被告人否認她或第二被告人為總承判商或任何承判商。她聲稱只是聘請原告人修補好之前裝修爛尾工程的項目的顧客。

19.第一被告人聲稱她已將之前爛尾工程承包商之QBE保險過期單給原告人,並清楚交代原告人負責一切工程,包括自行投保。原告人並回應他會負責一切工程及有關保險。

20.第一被告人否認曾經要求原告人塗防水油,更換煤氣喉或上竹棚工作。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所作裝修工程的性質並不需要原告人要於單位外牆工作,亦不需要原告人使用棚架,原告人根本不需要站於竹棚上面。

21.第一被告人指控原告人是藉此申索來騙工傷。

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是否總承建商

22.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同意總承建商的釋義在香港法例第59章第二條:「“承建商”就建築工程而言,指以經營生意或業務方式從事建築工程的人或商號,而該人或商號是本身獨立從事該建築工程的或是為依據與別人(包括“國家”或任何公共機構)所訂立的合約或安排而從事該建築工程的」。

23.原告人同意當陳漢光先生介紹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時,並沒有說他們是從事裝修或建築行業的。原告人曾經到第二被告人的辦公室,該辦公室是一家運輸公司的辦公室,與裝修無關。原告人亦沒有挑戰第一被告人的職業為天心國際諮詢中心之諮詢師。

24.當原告人被問及憑甚麼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為總承判商,原告人說是認為他們是負責單位裝修的人。他是憑感覺及其判斷他們是總承判商。

25.原告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投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供高空工作所需要的個人防護裝備,包括安全帶,頭盔及手套。當被問及如果他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總承判商,為甚麼沒有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索取這些裝備時,他表示因為他已有自己的有證書的安全帶。而頭盔在當時情況下他是不會用的,因為他認為高空墜物的機會很低。手套他表示是一定不會用的。唯一有機會會用的是綁著安全帶的安全繩。

26.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索取保護工具是因為他根本沒有當他們是總承判商。這一點可以從以下文件可見:-

(i)   一份由原告人於2010年4月8日(意外後不足一個月)寫給法援處/勞工處的信件中,內容稱:「…因代客人安裝熱水爐煙通,需要在外牆竹棚工作而墜下受傷…」。信中亦有手寫字:「本人與客人不是僱傭關係,是戶主叫本人做裝修判頭而受傷。」- 原告人辯稱因為他稱呼所有給他工作的人,不論是判頭或是客人,均稱為為客人。他亦說寫下「客人」可能是疏忽。而手寫字則不是他寫的。

(ii)  一份2010年3月7日由原告人寫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信中,原告人稱:「很榮幸為閣下之雅室作裝修工程」。第一被告人指出如果原告人當時認為他們是總承判商是不會稱單位為「閣下之雅室」。-原告人辯稱這是因為此信是由他父親代寫的。

27.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並不可信及並不合常理,一般人並不會向總承判商形容一個裝修單位為「閣下之雅室」,亦不會向第三者,特別是法援處或勞公處稱一位總承判商為客人。再者,就算手寫字不是原告人寫的,如果原告人對內容有異議便不應在上面簽名。

28.總括上述各點,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當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為總承判商,而事實上, 第一被告人亦不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中所指的承建商。因此,原告人基於第59章所做出的申索不成立。

佔用人法律責任:單位及/或棚架的佔用人

29.根據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條規定,

“(1)  處所佔用人對其所有訪客負有同樣責任,即“一般謹慎責任”,但如處所佔用人有自由而又確實憑協議或其他方式擴大、限制、修改或豁除其對一位或多於一位訪客的責任,則屬例外,但僅以其有自由而又確實擴大、限制、修改或豁除的範圍為限。

(2)  一般謹慎責任即採取在有關個案中所有情況下屬合理謹慎的措施的責任,以確保訪客為獲佔用人邀請或准許該訪客到處所的目的而使用該處所時是合理地安全。”

30.該竹棚是建在及依附在單位洗手間的外牆上,並因單位裝修工程所需而建,屬單位的一部份,屬條例和普通法所定義的「處所」(para 8-03,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31.第一被告人同意意外發生前後及期間,她是單位租客麥健華先生的同住女友,是該單位住戶。其次,就單位裝修事宜上,她負責聘請不同承判商包括原告人為單位進行不同項目的裝修;她亦負責跟原告人洽談裝修工程所需的項目及價錢並與原告人達成工程協議;她更負責支付原告人工程前期共HK$70,000的費用及給予原告人單位鎖匙;工程進行期間,她負責向原告人跟進工程進度及相關事宜,包括通知原告人她所購買的物料是什麼及何時送貨到單位並要求原告人安排開門、要求原告人和其他承判商(如煤氣爐公司人員)協調、向原告人提出修改及增刪裝修項目。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對單位,包括裝修期間的單位以至裝修工程均有控制權。

32.至於發生意外的棚架,雖然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極力想展示自己與棚架無關,包括指出安裝棚架和安排拆除均是她男友麥先生負責,否認意外後有收到管理公司的通知書需儘快拆除棚架等,然而她明顯在這議題上常常不合理地迴避回答問題。首先,管理公司意外翌日的信件特別提到,曾於2009年11月20日致電「單位負責人林小姐」要求儘快拆除棚架或安排檢查。第一被告人表示她沒有見過該信件,並含糊地表示忘記幾時收到通知要拆除棚架,但另一方面她又同意11月中當原告人進場開工前她已獲管理處通知棚架過期須儘快拆除。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若棚架真的和第一被告人無關又或其拆除與否第一被告人無法控制或影響,管理處就不會如信中所宣稱。其次,據她自己的口供,是她叫原告人不要用該棚架,是她把棚架的保險單拿給原告人看。再者,根據她是住戶的身份和在意外前後主要負責單位裝修事宜,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對棚架都有控制權,是棚架的佔用人。(見Wan Tsz Nok & Anor v Hung Fai Electrical Engineering Limited & Ors, HCPI 1117/2004, 17 November 2008 at para 40; Jiang Zhong v Up Cheer Limited & Ors, DCPI 2017/2011, 5 February 2016 at para 73;林灼良訴毅利華有限公司及其他,HCPI 105/2001, 10 December 2003 at para 37; Li Moon Chai v Leung Shu Man & Anor, HCPI 48/2007, 10 September 2008 at para 57)

33.Wan Tsz Nok一案中,法庭指出 “Essentially, an occupier is a person who has a sufficient degree of control over the premises as to put him under a duty of care towards those who came lawfully onto the premises.  The test is one of control.  There is no need for an occupier to have exclusive occupation and two or more persons may be occupiers of the same premises at the same time.”(第40段)。

34.同時,法庭亦在同一段援引了Lord Denning在Wheat van E Lacon & Co Ltd [1996] AC552定下的原則之一:“Fourthly, where an owner employed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to do work on premises or a structure, the owner was usually still regarded as sufficiently in control of the place as to be under a duty towards all those who might lawfully come there.”

35.因此,即使第一被告人把單位部分裝修分判予原告人,這不代表裝修期間第一被告人對單位就沒有控制權;相反,如案例所指,第一被告人作為住戶仍對單位有足夠控制權,符合條例和普通法定義下的「佔用人」。事實上,在單位修期間,第一被告人經常會到單位跟進裝修進度、視察裝修情況;她隨時均可進入裝修單位;即使後期,她亦可以隨時更換門鎖不讓原告人進入單位取回工具,甚至以屋主身份報警。由此種種,可見第一被告人對單位以至進出棚架均有足夠控制權。見Jiang Zhong案第75-77段。

36.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為單位「佔用人」。

作為佔用人的責任

37.根據該條例和案例,第一被告人作為佔用人對原告人須負上「一般謹慎責任」[見該條例第3(1)條]。根據該條例第2(1)條,一般謹慎責任覆蓋有關處所的狀況和在處所上進行之活動的責任。換言之,第一被告人有責任確保單位包括棚架作為原告人的工作場所必須安全。在這議題上,雙方均同意該棚架為不安全的棚架。爭議袛在於第一被告人有否指示原告人到屋外裝套通,及第一被告人有否警告原告人棚架乃不安全及不應使用。

38.雖然該條例第(3)(b)條列明:-

“…… 在適當個案中(b)佔用人可預期任何人在從事他本身職業時,在佔用人讓他自由行事的範圍內,會意識到並提防該職業通常附帶的特別風險。”

但這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第一被告人明知棚架不安全,而原告人的行業之附帶特別風險並不包括在不安全的棚架上工作。(8-58, 8-59,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13th ed)

第一被告人有否指示原告人幫忙安裝套通

39.原告人清楚堅定地指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指示原告人為他們拆除舊的套通,裝上新的套通,然後後塗上防水油。

40.事發時原告人進行的套通工程是沒有列在報價單上的。被盤問時原告人解釋是因為這項工作是他「搭單」做的,亦即是他沒有收取工程費。他的解釋是因為這項工程價值只是大概一千來元,要做的功夫不算多,所以沒有收錢。

41.第一被告人表示她從來沒指示原告人安裝套通,熱水爐或套通。但是,她於盤問下承認她需要將舊的熱水爐更換,所以她自己去煤氣公司買了熱水爐,並承認曾經叫裝修師傅,即原告人,與煤氣師傅「夾」工程。當被盤問究竟原告人有沒有告訴她有關工序的時候,第一被告人說「唔記得,有機會有,有機會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這問題上不合理地嘗試迴避盤問問題,在此爭議上並不可信,因此認為原告人有告訴第一被告人有關工序。

42.再者,本席認為如果在沒有人要求或指示下原告人按常理是不會自己約煤氣師傅去「夾」工程,並自行去安裝一個熱水爐的套通的。當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去與煤氣師傅「夾」工程,亦即指示原告人去配合一切與煤氣師傅安裝新熱水爐必須的工序,包括安裝新的套通。

43.正如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大律師盤問她原告人有否曾經想她解釋或報告需要做套通時,她的答案是「無報告,唔想知」。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雖然可能沒有清楚地指示原告人要出去牆外做套通及油防水油,但是她有指示原告人去配合即進行一切與煤氣師傅安裝新熱水爐必須的工序。

44.基於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告訴第一被告人有關工序,因此第一被告人於指示原告人與煤氣師傅配合工程時,實際上等同有指示原告人進行裝套通及油防水油的工程。因此,本席裁定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第一被告人有指示原告人到屋外油防水油。

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向原告人表示竹棚危險及不可使用?

45.第一被告人堅稱在管理處告訴她時(大概2010年11月)她已有即時告訴原告人「棚紙」已過期。當被問及既然原告人只需要做室內工程,為何她覺得有需要告訴原告人關於室外的竹棚,她說是「只是反應」。

46.本席認為這個解釋並不合理。如果她從頭到尾都深信原告人只會進行室內工程,她根本不需要告訴原告人任何有關棚架的任何問題。

47.原告人堅稱第一被告人在指示他安裝套通時(大概2010年2月7-8日),從沒有向他表示棚架有問題,反而向他表示竹棚有「棚紙」,即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而要每14天作出的棚架安全報告,他可以安全使用竹棚。

48.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被告人有如她所稱叮囑原告人棚架乃不安全,原告人在合理情況下是不會以身犯險的。在此議題上,綜觀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作供的態度,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採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第一被告人在明知棚架有問題下亦沒有告知原告人。

原告人的責任

49.原告人承認他並沒有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索取「棚紙」以作求證竹棚為安全。

50.原告人亦同意除了「棚紙」以外,沒有任何其它可靠的證明去知道棚架的安全性。尤其是他本人並沒有搭棚的相關牌照,根本不可能只靠「看」和「摸」的方法去確定竹棚是否安全。

51.原告人承認當時只是依靠(1)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口頭上的表示,以及(2)單位物業管理處對裝修單位必須有「棚紙」的要求而認為竹棚是安全的。

52.原告人供稱他從事裝修30多年間,在棚架上工作最少多達50-60 次。他承認知道「棚紙」是每隔一段時間(14天)要更換的。

53.原告人同意他向第一被告人查問竹棚是否安全是他第一次出竹棚工作室,亦即是2010年2月7-8日。而到3月3號他要再到竹棚上工作時,已差不多一個月時間,原告人身為一位有經驗的裝修師傅應當再作出諮詢,及要求檢視「棚紙」。但他同意他並沒有再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作出查詢,便踏出竹棚工作。

54.再者,「棚紙」放在管理處,而原告人亦同意他工作時每天都會經過管理處,但他並沒有向管理處要求看「棚紙」,而選擇相信他聲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口頭表示。

55.從原告人的總體證供可見,原告人是一位不太注重工業安全的工人。

56.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沒有向他表示棚架不安全,原告人身為一個經常會於棚架上工作的人,應該清楚明白每十四天檢視棚架安全紙的重要性,而不是單單依賴第一被告人口頭的表示。因此,原告人本應需要為自己受傷負上部份責任。原本,本席傾向認為原告人應要為自己受傷負上20%的責任。

57.可是,法律上規定,第一被告人如希望指稱原告人要為其受傷而負上共分疏忽之責任,她是必須於狀書中清楚指出的。基於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於抗辯書中提及原告人需要負上共分疏忽之責任,亦沒有特別就此作訴,法庭在此情況下並沒有權力自行對與訟雙方之責任分擔作出裁決(para 4-13,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13th ed)。

58.因此,法庭沒權力裁定原告人要為其受傷而負上共分疏忽之責任。

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的指控

59.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此次申索其實是騙工傷,質疑原告人有否真正受傷。第一被告人聲稱她只是2012年才知道第一被告人受傷,但本席認為此說法並不可信。第一,原告人說第二原告人在他受傷後第二天(即2010年3月4日)已致電給原告人,因他受傷的關係,要求他另派員工完成工作。第一被告人對此並沒有爭議。由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這工程上合作無間,第一被告人說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告訴她原告人受傷的事是難以置信。

60.另外,管理處於2010年3月4日發出一封信到單位,清楚說明由於有意外發生,單位負責人必須盡快拆掉棚架。 第一被告人同意與麥建華先生乃男女朋友關係。由於麥先生是單位的租客,第一被告人同意賴先生當時應該會收到信件。

61.當第一被告人與賴先生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並不時一同住於單位內;而第一被告人是負責將單位裝修判給原告人的負責人,在這情況下,很難令人相信賴先生沒有將原告人受傷的事告訴第一被告人。

62.第一被告人嘗試指出由於原告人買防水油的單據太新,完全沒有疊過的痕跡,必定是後來才捏造的。當原告人事務律師拿出單據的正本(證物(1)),第一被告人才同意單據其實有疊過的痕跡,而並非如她所指的全新。

63.再者,當第一被告人被盤問時,她承認並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是騙工傷的。

64.本席認為並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是騙工傷。

反申索

65.就第一被告人作出之反申索,由於完全沒有任何文件或證據支持,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之反申索不成立。

總結

66.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需為原告人之受傷負上法律責任,並作出賠償。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害賠償

67.有關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黃大律師引用及依賴下列案例:-

(a)  Poon Yat Chiu v AFS Scaffold Engineering Limited (DCPI 223/2005)

案中原告人男性,地盤工人,從吊臂機上滑倒跌下,下腰背受傷,長期腰痛,賠償為HK$180,000。

(b)  Law Kei Fung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 Tin Court & Anor (DCPI 1237/2005)

案中原告人男性,停車場管理員,從樓梯滑倒跌下,下腰背受傷,被評估損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長期腰痛,不能長期站立,步行,蹲下,賠償為HK$180,000。

(c)  Lam Wa Lai v Startlong Development Limited trading as Lai Ying Hair Salon (DCPI 624/2003)

案中原告人女性,理髮師,從樓梯滑倒跌下,背痛,左腳麻痺,全人傷勢評估為3.5%,賠償為HK170,000。

68.原告人之醫療報告指出原告人之全人傷勢評估為2%,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醫生意見認為原告人之狀況會在未來緩慢地好轉,沒有必要做手術或其他物理治療。第一被告人對此沒有爭議。

69.本席在考慮過有關之醫療報告,原告人證供,雙方之陳詞及所列舉之案例後,認為原告人在本案中受傷之程度較以上各案例稍為輕微,因此裁定適當之賠償金額為HK$120,000。

原告人收入證明

70.原告人自稱過去一年來每月收入平均HK$20,000至HK$23,000,於盤問後修正為HK$20,000。但由於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收入證明,第一被告人向他指出其實他根本沒有任何收入。原告人辯稱由於他沒有報稅,他沒有任何證明。但法庭提議他可以提供他的銀行月結單為證據,他說他會找但最終都沒有任何提供。

71.本席於庭上指出,基於原告人承認他沒有任何其他收入,一般銀行月結單之每月儲款應該會提供足夠收入證明。原告人亦表示他有銀行戶口。所以,原告人如果每月真的有HK$20,000收入,應該可以輕易拿出證據,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法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基礎證明他受傷前每月收入達HK$20,000。

72.在沒有任何收入證據提供之下,法庭只能作出最佳估計,原告人大律師指出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受傷前是有工作和收入的。從原告人已修改的賠償陳述書第5(d)項可見,原告人指稱他於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間他會進行兼職工作並賺取每天$850工資。

73.本席認為這是一項可信的指稱,因為該項目中原告人指稱每月的工資越低反而是對他較為有利的,因為該項目是申索受傷前後工資差額。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工資為每月$17,000($850 X 20)。

審訊前喪失收入

74.至於喪失收入方面,在審訊時,本席聽取了原告人就有關收入之證供,在沒有任何收入證據提供之下,法庭只能對原告人受傷前的收入作出最佳估計,原告人大律師指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受傷前是有工作和收入的,假設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的收入,本席如上述裁定為HK$17,000,原告人之病假為232日。第一被告人對病假沒有爭議。

75.因此原告人可就病假期間申索喪失收入為:-

HK$17,000 X 232/30日 = HK$131,467.00。

76.就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間原告人聲稱不能進行任何工作,基於各醫學報告中所述原告人的傷勢,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指稱其完全不能工作。從2012年1月13日的醫療報告可見,原告人於2010年3月覆診時他已可以自行走路,只是向前彎腰時有少許限制(mild limitation in forward spinal flexion despite no localized tenderness)。另外,從2014年3月31日的物理治療報告亦可見原告人於2010年9月已可完全蹲下,並改善了彎腰能力,致手指可觸到離地20厘米。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該段時間有能力去進行兼職之工作賺取HK$850一天,每月工作20天,此月入與本席裁定原告人之每月收入HK$17,000一樣,因此裁定原告人不能於此期間獲得賠償。

77.就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間原告人對入息下調之申索,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之每月收入為HK17,000,因此原告人之入息並沒有因受傷而減少,亦不能於此期間獲得賠償。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78.原告人現年47歲,在意外發生前身體大致健全,原告人因意外引致永久喪失2%賺取收入能力。第一被告人對此沒有爭議。

79.考慮了原告人的傷勢,他受傷後工作能力減低會令他在勞工市場蒙受一定的失業風險,亦會對他的裝修生意有不利的影響,基於以上種種,及原告人依賴的案例,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項的賠償應為HK$35,000,大約是他2個月的收入。

特殊損害賠償

80.本席採納原告人就來往醫院交通費之特殊損害賠償,總數為HK840。本席亦採納原告人之醫療支出為HK$4,410。

利息

81.本席同意,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之賠償應附帶利息,以年息2厘計算,從本訴訟傳訊令狀的日期(即2013年2月1日至本判案書宣佈日期為止作計算),之後之利息,則根據法庭所訂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82.至於特殊損害方面的利息,則以法庭所訂之利率之一半,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10年3月3日)起至本判案書宣佈日期為止計算,之後之利息,則根據法庭所訂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賠償總結

83.撇除利息不談,原告人最後所獲得之損害賠償可總結如下:-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HK$120,000.00
審訊前喪失收入 HK$131,467.00
喪失工作能力 HK$35,000.00
其他特殊損害賠償 HK$5,250.00  
  ---------------------------  
總計: HK$291,717.00  

訟費

84.本案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包括原告人大律師費用,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原告人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任何一方未有在由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訟費自動作實。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黃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無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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