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盛群 對 Lam Mei 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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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就本席於2016年5月4日所作之判決(下稱「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第一被告人亦同時間申請更改判案書的暫準訟費命令,第一被告人反對訟費由她支付,申請改由原告人分擔百分之二十之訟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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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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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 1.第一被告人就本席於2016年5月4日所作之判決(下稱「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第一被告人亦同時間申請更改判案書的暫準訟費命令,第一被告人反對訟費由她支付,申請改由原告人分擔百分之二十之訟費。 上訴法律原則 2.〔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換言之,針對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的上訴,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提出上訴。 3.《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為秉行公義而須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得准許上訴人提出上訴。 5.上訴庭在闡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6.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法庭在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法庭要在原審法官有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7.區域法院在Lee Po Wing v See Wah Fan [2016] CHKEC 740 (2016年6月7日)一案中考慮申請人是否可獲上訴許可時亦依賴Tin Kwong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 & Ors v San Tung & anor (unreported, CACV1614/2005)一案。 8.根據Tin Kwong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mpany Limtied & Ors一案,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是指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裁定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之強弱並非完全脗合”並不足以構成推翻原審法官所作事實裁定的基礎。 9.上訴法庭於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v Tsang Sheung Bun (曾尚彬)[2013] 5 HKLRD62 一案中重申(第24段),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時,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該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 討論 10.本案是一宗傷亡訴訟。有關本案的背景及雙方之案情已於判案書第3-20段說明,在此不再覆述。 11.第一被告人於誓章中指出她不同意以下所列判案書中段落,作為申請上訴許可之理據。 12.判案書第8段 - 「原告人於2010年3月3日下午約4時05分在單位外邊的竹棚墮下,被安全帶吊著,並弄傷下腰背位置。」第一被告人不同意此為沒有爭議的事項。但從原告人的醫療報告紀錄可見,原告人告知醫生他是於2010年3月3日工作時從2樓墮下被安全帶吊著背部,引致受傷。第一被告人於審訊期間對原告人的醫療報告沒有作出爭議,因此該等醫療報告被接納為本案證據。再者,在第一被告人2016年2月29日交入法庭的爭議事項文件中,原告人於2010年3月3日從棚架墮下受傷這一點並非為爭議事項之一,審訊期間第一被告人亦無對此作出質疑或對原告人作出盤問。法庭當時基於此基礎進行審訊。因此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理據支持她當時對此有爭議,亦不能在現階段審訊後及裁決後才對此作出爭議。 13.判案書第11段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均同意是由第一被告人負責提供裝修的飾料,例如雲石,紙皮石等。第一被告人亦同意由她負責購買冷氣機,煤氣爐等的器具。」第一被告人於誓章稱她「唔同意由她負責購買冷氣機和煤氣爐」及「唔同意由她向原告人負責提供」。但她同意事實上冷氣機和煤氣爐是她買的。第一被告人不同意此段的重點為購買此等物品與原告人無關,她沒有向原告人說由她負責購買,亦沒有向原告人說同意由她負責購買。但判案書第11段如上所見並沒有指稱她有向原告人作出此等陳述,只是指出事實上雲石,紙皮石,冷氣機和煤氣爐是她負責購買的。這項反對對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需為原告人之受傷負上責任的正確與否無關。 14.判案書第13段 - 「原告人聲稱他於2010年3月3日當英泥乾透後,需要為單位熱水爐煙囱塗防水油並要到單位外牆工作...」第一被告人稱她不同意此段因為她認為原告人不需要為單位熱水爐塗防水油。但本席於第13段只是指出原告人的案情及聲稱,而不是事實上的裁斷。就著這議題本席於判案書第39-44段作出事實上裁斷,在此不再覆述。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供理據支持這事實裁斷有何明顯錯誤之處。 15.判案書第13段 -「...發生意外後,單位所屬屋苑的管理處派人幫原告人下來,並告訴原告人該棚架已無棚紙,此事已告知第一被告人,但她沒理會,亦無安排拆去棚架。」第一被告人稱她不同意此段因為她認為此陳述沒有證據支持。如上,本席於上述段落只是指出原告人的案情及聲稱,而不是事實上的裁斷。再者,如判案書第32段所指,屋苑的管理公司於意外翌日的信件特別提到曾於2009年11月20日致電第一被告人要求儘快拆除棚架或安排檢查。此信件乃中立第三方發出的不受爭議的當代文件,並沒有受到質疑,其內容亦足以支持以上陳述。因此這項反對並沒有理據支持。 16.判案書第32段 - 「其次,據她自己的口供,是她叫原告人不要用該棚架,是她把棚架的保險單拿給原告人看。」第一被告人對此並不同意。本席翻查記錄,確認第一被告人曾於審訊第三天作出此口供,因此這項反對並沒有理據支持。再者,第32段是討論第一被告人是否棚架佔用人的議題;就算本席於判案書32段上述之紀錄錯誤,基於第29 - 36段所列的其他證據及討論,亦不影響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為單位佔用人的裁斷。因此第一被告人這項反對並不構成支持上訴許可的理據。 17.判案書第38段 - 「雖然該條例第(3)(b)條列明:“...... 在適當個案中(b)佔用人可預期任何人在從事他本身職業時,在佔用人讓他自由行事的範圍內,會意識到並提防該職業通常附帶的特別風險。”但這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第一被告人明知棚架不安全,而原告人的行業之附帶特別風險並不包括在不安全的棚架上工作。」第一被告人指本席沒有考慮《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5)條: 「就訪客已自願接受的風險而言,一般謹慎責任並不向佔用人施加其對訪客須負的任何義務(在決定風險是否已予如此接受的問題時所採取的原則,與在其他情況下任何人須對他人負上謹慎責任的原則一樣)」。 18.《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5)條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同樣地,在第一被告人明知棚架不安全的情況下,原告人的行業之附帶特別風險並不包括在不安全的棚架上工作。(8-58,8-59,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13th ed) 19.判案書第39段 - 「原告人清楚堅定地指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指示原告人為他們拆除舊的套通,裝上新的套通,然後塗上防水油。」第一被告人稱她當天反對原告人在庭上口供第一次提出套通這名詞,要求反對套通證供,因為她沒有機會搜證和辯護。 20.對此,本席於審訊期間已就此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分析及詢問,如判案書第14-15段所指:「14. 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及其狀書中,均只有含糊地說出於發生意外時,他正按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指示裝熱水爐,或煙囱。直至審訊第二天才確實地表示其實他當時安裝的部份正確來說應叫作「套通」,是連接牆身與熱水爐後邊外露的散熱排氣部份的一個鐵框。這個名詞是從來沒有在狀書或證人陳述書出現過的。15.經過法庭詢問後,第一被告人同意基於第一被告人的答辯是她根本沒有指示原告人安裝任何熱水爐,煙囱或套通,這個臨時改動最多只會影響到原告人的可信性,而不會對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的答辯不公允。因此審訊在這基礎上繼續。」 21.本席特別有於審訊第三天詢問第一被告人,原告人對該部分名稱上的改動對她的答辯有什麼不公平及損害。第一被告人當時說無不公允,只是害怕會影響她被盤問的答案,並覺得很不公平,希望投訴。本席當時表示如果原告人因該名稱上的改動而向她盤問,她可以作出反對,而本席亦會阻止該等盤問。本席亦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她可以於結案陳詞時指出基於原告人改其供詞,原告人的證供乃不可信;或第一被告人可以作出一些申請。但第一被告人除了不斷重申她覺得很不公平及沒機會準備之外,她並未能確實指出究竟是什麼地方對她做成不公平。審訊於此情況下繼續。 22.再者,原告人於審訊期間確認有關部分可稱「煙通」或「套通」,他亦於審訊及盤問期間兩者交替使用。此改動其實只是名稱上的改動,對原告人的案情並沒有更改,亦沒有好處。 23.從本席於判案書第39-44段就第一被告人有否指示原告人安裝套通的討論可見,關鍵在於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指示原告人做一些需要爬到室外完成的工程。第一被告人的答辯是她根本沒有指示原告人進行任何需要於室外棚架上進行的工程,不論是熱水爐,煙通或套通。因此原告人更改該部分的名稱對第一被告人的答辯沒有影響,亦不影響本席對這議題的裁斷。因此第一被告人這項反對並不構成支持上訴許可的理據。 24.判案書第41段:「第一被告人表示她從來沒指示原告人安裝套通,熱水爐或套通。但是,她於盤問下承認她需要將舊的熱水爐更換,所以她自己去煤氣公司買了熱水爐,並承認曾經叫裝修師傅,即原告人,與煤氣師傅「夾」工程。當被盤問究竟原告人有沒有告訴她有關工序的時候,第一被告人說「唔記得,有機會有,有機會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這問題上不合理地嘗試迴避盤問問題,在此爭議上並不可信,因此認為原告人有告訴第一被告人有關工序。」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她迴避盤問。但這是本席於審訊期間耳聞目見第一被告人於口供情況下對證人作出的印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理據支持此印象乃一明顯錯誤。再者,第41段是討論第一被告人有否指示原告人安裝套通的議題。就算本席於判案書41段之裁斷錯誤,基於第42 - 44段的證據及討論,亦不影響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有指示原告人安裝套通的裁斷。因此第一被告人這項反對並不構成支持上訴許可的理據。 25.判案書第57段:「法律上規定,第一被告人如希望指稱原告人要為其受傷而負上共分疏忽之責任,她是必須於狀書中清楚指出的。基於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於抗辯書中提及原告人需要負上共分疏忽之責任,亦沒有特別就此作訴,法庭在此情況下並沒有權力自行對與訟雙方之責任分擔作出裁決(para 4-13,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13th ed)。」第一被告人不同意法庭未有就責任部分作出裁決。但如本席於判案書指出,基於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於抗辯書中提及原告人需要負上共分疏忽之責任,亦沒有特別就此作訴,法庭在此情況下並沒有權力自行對與訟雙方之責任分擔作出裁決。此乃法律原則,本席並沒有酌情權。因此第一被告人這項反對並不構成支持上訴許可的理據。 26.判案書第59段:「... 原告人說第二原告人在他受傷後第二天(即2010年3月4日)已致電給原告人,因他受傷的關係,要求他另派員工完成工作。第一被告人對此並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指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庭,她不同意片面之詞成真。可是,於審訊期間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對原告人以上的口供作出盤問,亦沒有向他指出他的說法不真確。因此於審訊期間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對此作出爭議。再者,判案書第59段是討論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之申索其實是騙工傷,質疑原告人有否真正受傷。就算本席於第59段之裁斷錯誤, 基於第60 - 62段的其他證據及討論,亦不影響本席認為並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是騙工傷的裁斷。因此第一被告人這項反對並不構成支持上訴許可的理據。 27.綜上而言,經詳細考慮第一被告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後,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就該上訴進行聆訊。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 要求更改訟費命令 28.於判案書第84段中,本席裁定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包括原告人大律師費用,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第一被告人申請反對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改由原告人分擔百分之二十之訟費。 29.由於第一被告人從沒有於抗辯書中提及原告人需要負上共分疏忽之責任,亦沒有特別就此作訴,法庭在此情況下並沒有權力自行對與訟雙方之責任分擔作出裁決。原告人於此訴訟乃勝算。因此,本席看不到理據支持要原告人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訟費。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 本申請之訟費 30.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給原告人。原告人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任何一方未有在由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訟費自動作實成為絕對命令。
Mr Mann Zian Hsien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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