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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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本席裁定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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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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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本席裁定盜竊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時已詳列本案案情,本席不再重復。簡單而言,被告在案發時在停車場盜取一部貨車並駕駛該車離開停車場。 3.由於被告在裁決當天缺席聆訊,本席因此向被告發出拘捕令,並把判刑押後至今天。 4.在押後期間,警方已作出調查,並確認被告曾在2016年4月20日入院,但同日出院。之後,被告沒有在任何醫院留醫或因其他事被羈押的紀錄。本席認為被告是自願的情況下刻意缺席聆訊。因此,本席下令把被告的保釋金充公。 被告的背景 5.由於被告缺席聆訊,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沒有進一步指示代表被告,並獲法庭批准終止代表被告。 6.根據警方提供的背景口供,被告現年33歲,已離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接受至中三教育程度,案發前任職裝修工人。被告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盜竊罪。 判刑 7.盜竊車輛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華岳,CACC 34/2008指車輛屬貴重物品,但因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而要冒被盜之風險,法庭必須施以重刑,以收阻嚇之用及保障車主權益。根據同意案情,涉案貨車在2013年4月購入,當時價值500,000元。該貨車是用作運貨之用。被告偷車必然對車主(即合利公司)造成不便及經濟上的損失。 8.上訴庭並沒有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一般來說,法庭均採納3年或以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參閱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HKSAR v Lai Lit Man,CACC 578/20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華岳,CACC 34/2008)。若果案件涉及多人犯法或有組織行為時,此乃加刑因素,法庭會上調量刑起點。 9.就本案而言,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一同犯案。然而,本案的案情顯示有關盜竊是經相當的策劃:(一)該車輛停泊在指定的車位,被告並非合利的職員,卻知道該車輛停泊的位置,這顯示被告必然在盜竊前已作了相當的觀察才知道車輛停泊的位置及通常停泊在停車場的時間;(二)警方起回該車輛時,該車輛的車門均妥為鎖上,門鎖附近沒有任何被撬痕跡。換言之,被告是有方法開啟車門,而不需要撬開門鎖;(三)該車輛被盜取後,在儀錶盤內的GPS被拆除,因此合利公司不能追蹤車輛的位置。這顯示被告頗熟悉這車輛的裝置。 10.由於過往被告只有一項與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本席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由於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享有一般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減刑。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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