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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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此外,被告一還獨自面對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同一條例第17(1)條(控罪二至四)和一項盜竊罪,違反同一條例第9條(控罪五)。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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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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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兩位被告人(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此外,被告一還獨自面對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同一條例第17(1)條(控罪二至四)和一項盜竊罪,違反同一條例第9條(控罪五)。 2.兩位被告人都否認他們面對的各項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案情摘要 3.控罪一的事主程女士(PW1)是位於尖沙咀的涉案單位(15B)的租客,她自2011年租了15B後,便將它間隔成3間套間(房間1-3)[1]。PW1曾在2015年1月透過地產代理蔡先生(PW2)將房間1分租給一名菲律賓籍的女子一家三口,但該菲籍租客住了不足半年便搬走,並透過PW2退還鎖匙。在控罪一的關鍵時間,房間1和房間3是空置的,而房間2則是由PW1,PW1四歲大的女兒,和PW1的丈夫佔用。PW1在香港工作,但她並非每天都在15B居住,她和她的先生每星期大約只有三天會在15B留宿,其餘的時間則是住在PW1在深圳的娘家。 4.控、辯各方沒有爭議的是在2015年6月20日上午約11時至翌日21日下午2時30分期間,曾被人爆竊。房間2的門被撬開,房內雜物四散凌亂[2],似被搜掠過。PW1經點算後發現被盜去了包括控罪一所列的財產,其中有7張她的銀行卡[3]。 5.控、辯各方也沒有爭議在2015年6月21日下午約1時36分至2時29分期間,有一名男子在未經授權下使用了PW1被盜去的其中兩張銀行卡,分別為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和一張渣打銀聯卡,在旺角先達廣場的“熱賣店”前後進行了三次付款交易,合共買了6部手提電話,共值港幣43,260元,是控罪二至四所列的財物[4]。 6.控、辯各方也沒有爭議控罪五的事主黎女士(PW4)在2015年8月15日早上約6時30分至9時在九龍佐敦道華豐大廈1樓的賓館內被人盜取了一個銀包,一張銀行卡及一張香港身份證[5]。再者,在同日下午約5時22分,警員12661(PW5)巡經白加士街107號外時截查被告一,當時後者管有PW4被盜去的銀包,內有PW4被盜去的身份證和銀行卡[6]。 7.被告一在2015年8月15日被帶返警署調查,在翌日8月16日獲警方准許保釋。後來,他因為控罪一,在2015年8月27日下午約1時45分再次被捕[7]。 8.至於被告二,他是在2015年10月21日因控罪一被拘捕[8]。 事實爭議 9.控、辯各方關於各項控罪的事實爭議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相關法律原則 10.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什麼。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則疑點利益歸於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基 (CACC 150/2015)。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那並不表示控方便已證明控罪,控方仍須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及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既定的法律原則之一是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法庭絕對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im App R 310)。 11.在本案,控方的案部份依賴由環境證據所作的推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之前,必須滿意那些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就賴以作出推論的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上訴法院已在眾多案例中指出:-
12.被告一和被告二在警誡下的所說的話屬於混合陳述: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它們的招認部份(inculpatory part)和辯白部份(exculpatory part)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予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V[1203]-[1205]。當然,各個被告人的招認只能用於針對他自己,而不能用來針對同案的其他被告人。 13.本庭留意到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間對於他們的指印為什麼會留在15B的鐵門上,在各自的錄影會面中給予了不同的解釋。本席不會比較他們的錄影會面從而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斷:參Tsui Shing Yau & Anor v R [1980] HKLR 706;及Wong Wai Man & Ors v HKSAR [2003] 3 HKC 733,判詞第743頁C-E行。 14.被告二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若果在沒有法庭可接受的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的情況下,這可能使控方針對辯方的案顯得更為有力: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2011, FAMC 59/2012)。本席留意到後者是關於指模的證據。 15.另一方面,法庭不會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憑空想像或臆測被告人有甚麼可能的辯護。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證據作出裁斷:見R v Chu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判詞第3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及另一人(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及HKSAR v Suen Yung Yung (CACC 509/2001),判詞第62至64段。 爭議(a):被告一的特別事項 16.這是關於以下的證據的可接受性:-
以上第(i)至(iii)項是關於控罪五,而第(iv)項是關於控罪一至四。 17.代表被告一的林大律師反對第(i)至(iii)項的理由,詳見D3;反對第(iv)項的理由,詳見D2,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就第(i)項而言,辯方的立塲是被告一在被拘捕現塲曾遭受警方的暴力和誘使,但他並沒有作過控方聲稱的口頭招認。同日稍後在油麻地警署內,他因受一名不知名的軍裝警務人員的威逼和誘使,在PP4上簽署。次日零晨,他在尖沙咀警署在PW6的誤導下在PP6上簽名。至於PP12和PP13,他亦是在誘導下作出了一些不真實的承認,及虛假地說PP13顯示的那個在「熱賣店」出現的男子就是他自己。 18.以上控方證據的可接受性這“特別事項”的聆訊,是以交替程序進行,本席遵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2013] 2 HKLRD 386所提及的法律原則,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實曾作出過有關的招認或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上訴法庭重申,區域法院法官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應假設被告人的招認存在及在聆聽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詞後,只需裁定有關招認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而不應同時處理有關的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至於有關的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法庭應在控辯雙方已就控罪提出全部證據及結案陳詞後才作出判斷。 聲稱口頭招認和PP4 19.控方依賴的證據如下:-
20.被告一就特別事項主問時的證供要點如下:-
21.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但純粹基於行文的方便,會先討論被告一就特別事項上關於口頭招認、PP3和PP4的證供。考慮過相關的證據和控辯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一的證供是不可信和內在不可能的,因而拒絕接受,具體原因如下:-
22.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一的證供,但仍然須要檢視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據稱口頭招認和PP4的可接受性。對此,本席沒有忽略PW5和PW13的證供彼此之間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這主要是在於PW5說在他宣佈拘捕和警誡被告一之後,直至後者被警車送往警署之前,那期間只有上司C K Chan來到現塲,沒有其他的隊員。至於PW13,他則說包括C K Chan在內,約有3至4名隊員來到,他記不起其他隊員是誰,記不起當中是否有女警,也記不起他們是否是一起來的。 23.本席詳細考慮過PW5和PW13的證供,以及細心觀察過他們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們上述證據上些微不一致的地方並不影響他們有關被告一的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和PP4的自願性的證供的可靠和可信性。本席確信被告一在現塲被拘捕和受警誡之前,除了PW5和PW13之外,並沒有其他警員在塲,而之後即使有其他警方人員來到,那些警方人員並沒有任何角色。本席也確信被告一由在街上被截停問話直至在PP4錄取完成的期間,並沒有遭受任何不恰當的對待。 會面紀錄PP6 24.控方依賴PW6的證供,說她在2015年8月15日晚上8時15分從油麻地警署的值日官處提取了被告一。之後,她和隊員帶被告一往他在大埔富亨邨的住址搜屋,但由於被告一沒有鎖匙,而屋內也沒有人應門,不得其門而入。翌日零晨0時46分,她再從油麻地警署的值日官那裏提取被告一,將後者帶返尖沙咀警署調查。到了尖沙咀警署,在0105時至0115時她向被告一發出Pol 153(PP5),向後者講解他的權利。被告一沒有任何要求,並在PP5上簽名。PW6在0116時至0212時,和被告一錄取了一份警誡面見紀錄(PP6),紀錄內的問題的答案是由被告一提供的,有被告一的簽署和親筆寫的結尾聲明作實。PW6說被告一沒有遭受任何不恰當的待遇。 25.林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見D3,第7-9段。林大律師指PW6在進行會面前對被告一說會面的內容只是和之前的會面差不多。林大律師指她沒有向被告一覆讀會面紀錄,而後者也沒有閱讀過會面紀錄,只是根據PW6的指示寫上聲明及簽名。 26.被告一就特別事項主問時作證指他因為他所說的那位白衣軍裝警官的話,所以他相信他在PP4上簽名後很快便會獲得釋放。然而,這事並沒有發生,他一直被扣留至午夜後,再接受PW6的會面,後者沒有向他講解Pol 153(PP5)的內容。關於PP6,他說PW6對他說它的內容跟之前的那份差不多,被告一說他沒有讀過PP6的內容,也不知它說什麼,只是按PW6的指示簽名。 27.純粹出於行文的方便,本席先處理被告一就PP6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在盤問之下,前後矛盾和內在不可能,是不值得信賴的:-
28.至於控方的證據,本席觀察過PW6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本席確信PW6所講她沒有對被告一作出過任何不當的行為,也沒有跟他說PP6的內容與PP4的差不多。本席毫不懷疑被告一是在清楚知道PP6的內容的情況下,自願簽名和親筆寫上聲明的。 錄影會面PP12和PP12B 29.林大律師在他的反對理由書(D2)寫道:-
30.PW8、PW10和PW12屬於油尖警區,他們在2015年8月27日奉命到油麻地警署,就控罪一至四對被告一進行調查。當日他們的職責如下:
31.根據PW8、PW10和PW12的證供,當日由PW8向油麻地警署值日官提取被告一,又在1538至1544時向後者發出Pol 153(PP11)及講解權利,再由後者簽署,然後將他交回值日官。稍後在同日下午5時17分,PW8再提取被告一,由PW10在報案室內向後者檢取個人物品。之後,在被告一的要求下,PW8和PW10帶他到洗手間,然後再帶他返回報案室。PW8從值日官處取得錄影會面室的鎖匙後,帶被告一到那裏去進行錄影會面,在路上有PW10和PW12陪同。三位警員都否認辯方的指控,包括有人曾在錄影面見前向被告一提及將會向他展示一幅相片,或要求他簽名確認自己就是相中的那名男人。 32.就PP12的特別事項,被告一在主問時說他之所以承認自己是相片(PP13)上顯示的那名在「熱賣店」出現的男子,是因為從報案室到錄影會面室的路上,三名警員中有人對他說若他在相片上簽名,便可以獲釋。 33.在考慮過相關的證據後,並根據本席在庭上的觀察,本席認為PW8、PW10和PW1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相信他們沒有對被告一作過任何不恰當的行為。 34.相反,被告一的證供不盡不實,令人難以置信:-
35.本席確信被告一在錄影會面內的答問和招應,都是出於自願的。 總結 36.基於以上的討論,本席確信在所有關鍵時期,被告一都沒有受到警方人員任何不合理或不恰當的對待,而他的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補錄警誡口供(PP4),會面紀錄(PP6)和錄影會面紀錄(PP12、PP12B和PP13)內控方聲稱是他所說的話,以至所有的Pol 153,都是他自願作出和簽署的。再者,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致使法庭須酎情將以上任何一項摒除。因此,本席將所有控方暫時證物列為正式的證物,納入證據的一部份。 爭論 (b):賊人如何進入15B 37.PW1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人陳述書(P32)說,她在2015年6月20日的早上11時獨自離開15B返工,出門口時鎖好鐵門,唯房間一的窗戶則是虛掩的,讓室內的空氣流通。到了2015年6月21日下午她收到銀行短信通知,發現自己的銀行卡被盜用,便立即返回15B視察,發現鐵門可用匙開啟,但房間1和2的燈開著,房間1的窗花被人拆開[14],鏍絲四散[15];房間2的房門被人撬開[16],房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17],有東西被偷走。 38.根據PW1在庭上的補充供詞,而本席也接受的,房間1內的摺椅原本是放在窗口對面牆壁近門口的位置[18],但是她回家後卻發現它被人移到窗下[19]。 39.基於上述的證據,本席毫無疑問地推斷賊人是由先在15樓的走廊將房間1的窗花拆走,然後再從窗口進入室內,經一番搜掠後利用摺椅從房間1的窗口離開。本席進一步毫無疑問地推斷賊人是沒有15B鐵門的鎖匙的,否則他或他們毋須由窗口進出。 40.對於林大律師陳詞指賊人有可能是從15B的鐵門進入,至於窗花被拆下和摺椅被移動等,則可能是有人故佈疑陣,以圖掩飾賊人的身份。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本席認為林大律師的以上陳詞異想天開,完全沒有事實根據,不能接受。 爭議 (3):熱賣店 41.控方並沒有要求「熱賣店」的店員PW3在庭上辨認被告一是否就是2015年6月21日在該店使用PW1的兩張銀行卡購買手提電話的男子。控方只是叫PW3辨認從該店閉路電視錄像(P1)擷取的相片集(P29)。PW3指出該些相片中的顯示的,身穿黑衣T恤的男顧客(黑衣男子)就是在6月21日用PW1銀行卡購買電話的男子。其實,從閉路電視錄像所見,而PW3也確認,在相關時段內「熱賣店」只有該名男顧客而已。 42.控方依賴P1、P29以及被告一在P12內的招認和P13來證明被告一就是黑衣男子。被告一在P12內承認他在6月21日曾到過「熱賣店」看二手手機,但沒有買任何東西。P13是相片P29(4)的影印本,被告一在P12內承認P13顯示的黑衣男子就是他。 43.被告一就一般事項作證,採納了他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又否認P13內的黑衣男子是他。他說他在2015年6月21日沒有到過「熱賣店」,也和較早前在15B發生的「爆竊」案無關。 44.本席詳細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毫無疑問的接受被告一就是2015年6月21日在「熱賣店」內使用PW1的兩張銀行卡購買手提電話的黑衣男子,原因如下:-
45.除了以上之外,當然還有被告一在15B鐵門內側留下的兩個指印。然而,即使不依賴指模證據,單憑以上 (i) 至 (iii) 項的累積份量,已經足夠使本席毫無疑問地裁定被告一就是「熱賣店」內的黑衣男子。 46.在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斷時,本席沒有忽略PW3的證供指黑衣男子在使用其中一張銀行卡(銀聯卡)付款時有輸入密碼,而控方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一從何可知PW1銀聯卡的密碼。雖然如此,本席認為這一點不足以動搖上述證明被告一就是黑衣男子的證據的累積份量。 47.本席也沒有忽略PW3在接受林大律師盤問時,同意黑衣男子使用一張銀聯卡和一張渣打卡結帳,又說銀聯卡是需要輸入密碼的,而那男子也有輸入密碼。另一方面PW1在她的第2份證人陳述書(P33)卻說她的中國銀行銀聯咭(戶號6251-3604-2724-0115)是不需要密碼的[20]。然而,本席不認為控方這方面的證據存着重要的矛盾或令本席對PW1的證供產生疑問:-
48.基於以上的證據,需要配合密碼使用的顯然是渣打卡,而不是中銀卡。故此,PW1在證人陳述書(P33)內提及她的中國銀行銀聯卡不需要使用密碼,這並非不正確。至於PW3說黑衣男子使用「銀聯卡」的時候須要並輸入了密碼,那也不一定有錯,因為渣打卡是銀聯卡。本席認為PW3的證據出現了看來好像是跟PW1有矛盾的地方,是因為辯方盤問PW3時沒有清楚地向他指出其實渣打卡本身亦是一張「銀聯卡」,以至使PW3產生了混亂。無論如何,即使PW1和PW3真的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認為這一點證據上的瑕疪實在無足輕重,並不對控方的案構成疑點。這是因為根據承認事實PW1的確被偷去了一些銀行卡,而其中的兩張(中銀卡6251-3604-2724-0115和渣打卡6224-8286-6097-8678)的確在2015年6月21日被人非法盜用在「熱賣店」騙取了6部手提電話。 49.基於本席裁斷被告一就是在6月21日在「熱賣店」出現的黑衣男子,因此本席毫無疑問他干犯了控罪二至四:-
爭議 (d):被告一與控罪一 50.控方就控罪一針對被告一的證據是:(i) 在15B鐵門內側近門閂處套取的屬於被告一左手中指及左手無名指的指印[25];和 (ii) 被告一在「爆竊」發生後的短時間內,便已使用PW1被盜的其中兩張銀行卡購物,而由佐敦道30號「爆竊」現場到旺角先達廣場「熱賣店」之間,是徒步可達的距離。 51.關於 (ii),視乎每件案的具體情節,法庭或可引用「新近管有」原則(“recent possession”)來作出推論。所謂「新近管有」原則只是有關法官或陪審團如何從事實中作出推論的一個原則,就是在有值得懷疑的情況下或須要作出解釋的時候,如果被告不作出解釋或他所作出的解釋完全不能置信,那麼法官或陪審團便可以因為缺乏可信的解釋而推論該被告對有關的罪行是知情的,從而可以推斷他是有罪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v 蔡向義 [1995-2000] HKCLRT 245。 52.關於 (i),控、辯雙方同意15B於或約於2015年6月21日被爆竊。倘若法庭接受PW1的證供,信納她經常清潔15B的習慣,以及她在2015年6月20日早上約11時出門工作前曾經用水和毛巾仔細抺過15B鐵門的裏裏外外,包括鐵門內側警方發現指印的位置,那麼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將會是鐵門上的各個指印是在2015年6月20日早上11時以後留下的。此外,15B遭受「爆竊」的時間應該是在6月21日下午1時30分以前,因為PW1的銀行卡在那時已經在旺角先達廣場的「熱賣店」被盜用。「爆竊」後,15B的鐵門是關閉的狀態,須用鎖匙開啓。在上述所有的情況下,若然沒有相反的和有可能是真的證據,本席認為法庭有權裁定留下指印的人就是15B的竊匪:參HKSAR v Chiu Wai Keung(前述)。 53.PW1作證說她每隔一至兩天便會打掃15B一次,而且她每次離開15B前,都習慣用毛巾抺鐵門,原因是她將那道反光的鐵門當作鏡子使用,會在照鏡時順便抺它。PW1肯定她在6月20日出門前曾經用濕布抺過鐵門的裏面和外面,包括後來發現兩名被告的指印的位置。這是因為她6月19日沒有在15B過夜,而是在20日早上約10時才回到那裏去的,然後在約11時30分左右離開。她說她在15B內的那約一個小時,已足夠讓她為室內和鐵門進行清潔。她說15B的面積大約是400平方英呎。她說15B的鐵門關上後是須要用鎖匙開門的。 54.本席詳細考慮過PW1以上的證供和觀察過她在作供時的言行舉止,不認為她有關抺門的證供有甚麼不合理的地方,也看不到她有任何動機故意作失實的證供。本席接受她說有經常清潔15B的習慣和她說在6月20日早上出門前曾用水和毛布仔細地抺過15B的鐵門,包括警方後來發現被告一和二的指印的位置。 55.在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斷時,本席沒有忽畧辯方林大律師和周大律師對於PW1的何信性的質疑,尤其是PW1關於15B內的三個套房的分租情況的說法,跟她的地產代理蔡先生(PW2)的說法有看來是不協調的地方:-
56.由以上的證供看來:-
57.基於以上,PW1和PW2的證供的差異在於2015年1月以前PW1是否曾經將房間1分租了出去。然而,本席認為這點旁枝末節上分歧,對本案不具關鍵性,亦沒有影響PW1的證供的一般可靠性和可信性。就周大律師陳詞指PW1可能想隱瞞她曾經將單位分租了給非法在香港的人士,恕本席直言,此陳詞流於臆測,沒有半點根據。其次,周大律師也從沒有就這一點向PW1作出盤問,使PW1無機會對這指控作出回應:見HKSAR v Tsui Sin Yee [2010] 1 HKLRD 876, 886。 58.就周大律師陳詞指PW1說她在6月20日出門的時候有將房間2和3的門上鎖,但PW2說他帶客到15B看房間的時候房間1和3是沒有鎖的,這脗合被告二在錄影會面內說的[26],他進入15B時只有其中一個房間鎖了門。本席不認為PW1和PW2在這點上有甚麼矛盾,因為PW2說他在案發前最後一次帶客上15B是在6月10日左右。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案發當日房間3的門有沒有鎖上並不具任何重要性。 被告一的證供 59.就控罪一的一般事項,綜合被告一庭上的供詞和他在錄影會面(P12和P12B)的辯解部份,他的證供的要點如下:-
60.對於被告一就控罪一的辯解,無論是他在P12內所說的,還是他在庭上的供詞,本席認為都是有違常理和難以置信的,原因如下:-
以上種種,使本席確信被告一在一般事項的辯解,無論是出自他庭上的證供,或是出自他的錄影面見,皆完全不可接受。在作出這裁斷時,本席已經顧及他在2015年8月27日就控罪一被捕和警誡下的反應,說他對「爆竊」一無所知[29]。 61.就被告一是否可能在其他的情況下留下指印,本席沒有忽畧15B的鐵門是向外開的,與草圖顯示的相反,後者是不正確的。本席也沒有忽畧若然被告一曾在16樓梯間寄居,他或者有機會間中取道15樓的走廊和經過15B的門口。但本席認為被告一會在那樣情況下在15B鐵門內側留下指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加上本席接受PW1關於她打掃15B的習慣和曾在6月20日早上抺鐵門的證供,本席拒絕接受被告一有可能是在較早的時期路過15B時留下相關的指印。 62.基於以上,本席毫無疑問警方在15B鐵門內側上發現屬於被告一的兩個指印,是他在2015年6月20日早上11時至21日下午1時30分之間留下的。在沒有可信的相反證據下,憑他的指印被發現的位置和時間與「爆竊」發生的事實和時間吻合,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有份非法侵入15B內並在該處偷竊,這已經足以定罪。不但如此,若加上被告一在6月21日下午1時許已經藏有PW1被盜去的其中2張銀行卡的事實,控方就控罪一針對被告一的證據的累積份量,實屬壓倒性。 爭議 (e):控罪五 63.控方依賴的證據包括:-
64.就第 (ii) 項,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一的招認是出於自願的,也已經給予理由為何不相信被告一的相關辯白。至於口頭招認,本席接受PW5的證供,確信被告一有說過:「我見個銀包入面有張身份證,可以攞去賣,所以袋住喺身,而我張身份證兩星期前跌咗未補領返。」。 65.就比重方面,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一不是真的打算拿PW4的身份證和銀行卡去賣錢,他是不會這般承認,自招刑責的。其次,被告一被PW5截查的時候已經是下午5時多,那距離被告一所說拾到銀包的時間已經有差不多3個小時。本席相信如果被告一真的想將銀包交給警方,他有充份的時間,然而他卻沒有那樣做。本席相信被告一管有銀包和其中物品的意圖是不誠實的,是打算剝奪PW4的財產。 66.基於以上,本席確信被告一干犯了控罪五所指的罪行。 爭議 (f):被告二與控罪一 67.本席上述有關PW1的證據的討論,同樣適用於被告二,在此不贅。 68.被告二並不爭議他的錄影會面(P21)的可接受性[30]。他沒有就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作供。 69.被告二在P21內承認到過涉案的大廈。他說他自2015年4月認識被告一後便經常到那裏,原因是被告一的女朋友住在16樓天台。被告二說他在2015年5月曾先後兩次在被告一的建議下和後者一同進入15B單位的其中一間房,並在房裏「挨」(休息)了兩、三小時。當時他見後者用鎖匙開閘。被告二說他在15B鐵門內側的指印可能是那時候留下的。 70.本席沒有忽畧被告二在2015年10月21日因控罪一被拘捕和警誡下說他不知道發生甚麼事[31],以及同日警方在他深水埗的住所搜查時並沒有任何發現[32]。本席也沒有忽畧警方沒有檢取案發時段涉案大廈入口的閉路電視錄影。最後,本席也沒有忽畧若然被告二曾到涉案大廈找被告一和後者的女友,那麼他有可能曾路過15B門外。 71.然而本席考慮過所有相關的證據後,不接受被告二對他的指印的辯解。因為根據PW1和PW2的證據,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一會有15B鐵門的鎖匙。現場情況也顯示竊匪並沒有15B的鎖匙。基於15B鐵門上發現有二名被告人的指印和PW1的的相關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二和被告一曾經在2015年6月20日早上約11時至6月21日下午1時30分之間一同進入15B內,而且他們是以非法侵入者的身份進入。 72.在上述時間內,15B遭受「爆竊」。在沒有可信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二有份參與控罪一所指的入屋犯法罪。 結論 73.基於以上,本席裁定:-
[1] 見現塲草圖P2 [2] 《承認事實》(P36)第1-2段及現塲相片(P28) [3] P36,第3段 [4] P36,第4段 [5] P36,第5段 [6] 《進一步的承認事實》(P37)第2段 [7] 《進一步的承認事實》(P39)第1段 [8] P37,第3段 [9] PW13庭上所描的草圖P40 [10] DPC13483(PW10)和SDPC50452(PW12) [11] 見P12B,記項13 [12] 見P12B,記項85 [13] 見P12B,記項89 [14] 見相片P28(13)和(14) [15] 見相片P28(15) [16] 見相片P28(7)和(8) [17] 見相片P28(1)-(6) [18] 見草圖P2「x」的位置 [19] 見相片P28(13) [20] 見P33,第4和第7段 [21] 見P36,第4段 [22] 見P15B-P17B [23] 閉路電視錄像(P1)只是記錄了黑衣男子購買頭4部手提電話的那段時間(下午約1時30分至約2時) [24] 參見相片P29(14) [25] 見P37,第6段和P28(19)及(20) [26] P21B,記項101A [27] P12B,記項53B(被告一當時稱她為「業主」) [28] 見P12B,記項38B和52B [29] P39,第一段,警誡下被告一說:「吓,我乜都唔知喎」 [30] P37,第4段 [31] P37,第3段 [32] P39,第2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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