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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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此外,被告一還獨自面對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同一條例第17(1)條(控罪二至四)和一項盜竊罪,違反同一條例第9條(控罪五)。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105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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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蔣錦榮 (第一被告人)
  梁銳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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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審訊日期: 2016年4月7日、8日、11至14日
裁決日期: 2016年5月3日
出席人士: Mr Steve Chui,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7-8.4.2016 and 11-14.4.2016)
Miss Irene Poon, Senior Public Prosecution,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3.5.2016)
Mr Lam Shun Chiu, instructed by Cheung & Yip,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Ms Chow Wai Choo Monica, instructed by S H Chou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 [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第一被告人
[5] 盜竊罪(Theft)-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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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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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兩位被告人(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此外,被告一還獨自面對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同一條例第17(1)條(控罪二至四)和一項盜竊罪,違反同一條例第9條(控罪五)。

2.兩位被告人都否認他們面對的各項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案情摘要

3.控罪一的事主程女士(PW1)是位於尖沙咀的涉案單位(15B)的租客,她自2011年租了15B後,便將它間隔成3間套間(房間1-3)[1]。PW1曾在2015年1月透過地產代理蔡先生(PW2)將房間1分租給一名菲律賓籍的女子一家三口,但該菲籍租客住了不足半年便搬走,並透過PW2退還鎖匙。在控罪一的關鍵時間,房間1和房間3是空置的,而房間2則是由PW1,PW1四歲大的女兒,和PW1的丈夫佔用。PW1在香港工作,但她並非每天都在15B居住,她和她的先生每星期大約只有三天會在15B留宿,其餘的時間則是住在PW1在深圳的娘家。

4.控、辯各方沒有爭議的是在2015年6月20日上午約11時至翌日21日下午2時30分期間,曾被人爆竊。房間2的門被撬開,房內雜物四散凌亂[2],似被搜掠過。PW1經點算後發現被盜去了包括控罪一所列的財產,其中有7張她的銀行卡[3]

5.控、辯各方也沒有爭議在2015年6月21日下午約1時36分至2時29分期間,有一名男子在未經授權下使用了PW1被盜去的其中兩張銀行卡,分別為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和一張渣打銀聯卡,在旺角先達廣場的“熱賣店”前後進行了三次付款交易,合共買了6部手提電話,共值港幣43,260元,是控罪二至四所列的財物[4]

6.控、辯各方也沒有爭議控罪五的事主黎女士(PW4)在2015年8月15日早上約6時30分至9時在九龍佐敦道華豐大廈1樓的賓館內被人盜取了一個銀包,一張銀行卡及一張香港身份證[5]。再者,在同日下午約5時22分,警員12661(PW5)巡經白加士街107號外時截查被告一,當時後者管有PW4被盜去的銀包,內有PW4被盜去的身份證和銀行卡[6]

7.被告一在2015年8月15日被帶返警署調查,在翌日8月16日獲警方准許保釋。後來,他因為控罪一,在2015年8月27日下午約1時45分再次被捕[7]

8.至於被告二,他是在2015年10月21日因控罪一被拘捕[8]

事實爭議

9.控、辯各方關於各項控罪的事實爭議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a) 被告一的據稱口頭招認,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是否可被接納為證據;

(b) 就控罪一,賊人是如何進入15B的:是經房間1面向大廈15樓走廊的窗口,還是經15B的鐵門?這關係到賊人是否可能有15B鐵門的鎖匙;

(c) 被告一是否就是「熱賣店」內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的,那位在那裏使用PW1的銀行卡的男子;若然,被告一是否干犯了控罪二至四;

(d) 被告一是否有份干犯了控罪一;

(e) 被告一管有PW4的銀包,銀行卡和身份證的目的為何,他是否拾遺不報,還是打算將它們送交警方;和

(f) 被告二是否有份干犯了控罪一。

相關法律原則

10.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什麼。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則疑點利益歸於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基 (CACC 150/2015)。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那並不表示控方便已證明控罪,控方仍須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及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既定的法律原則之一是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法庭絕對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im App R 310)。

11.在本案,控方的案部份依賴由環境證據所作的推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之前,必須滿意那些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就賴以作出推論的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上訴法院已在眾多案例中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人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48/2012);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HKSAR v Au Hau Ching (CACC 146/2008,FAMC 61/2009)

12.被告一和被告二在警誡下的所說的話屬於混合陳述: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它們的招認部份(inculpatory part)和辯白部份(exculpatory part)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予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V[1203]-[1205]。當然,各個被告人的招認只能用於針對他自己,而不能用來針對同案的其他被告人。

13.本庭留意到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間對於他們的指印為什麼會留在15B的鐵門上,在各自的錄影會面中給予了不同的解釋。本席不會比較他們的錄影會面從而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斷:參Tsui Shing Yau & Anor v R [1980] HKLR 706;及Wong Wai Man & Ors v HKSAR [2003] 3 HKC 733,判詞第743頁C-E行。

14.被告二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若果在沒有法庭可接受的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的情況下,這可能使控方針對辯方的案顯得更為有力: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2011, FAMC 59/2012)。本席留意到後者是關於指模的證據。

15.另一方面,法庭不會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憑空想像或臆測被告人有甚麼可能的辯護。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證據作出裁斷:見R v Chu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判詞第3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及另一人(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及HKSAR v Suen Yung Yung (CACC 509/2001),判詞第62至64段。

爭議(a):被告一的特別事項

16.這是關於以下的證據的可接受性:-

(i) 聲稱是被告一在2015年8月15日下午約5時25分在拘捕和警誡下所作的口頭招認;

(ii) 於同時晚上6時11分至7時05分,在油麻地警署,聲稱是由PW5向被告一錄取的會面紀錄(補錄警誡)(PP4);

(iii) 於2015年8月16日零晨1時16分至2時12分,在尖沙咀警署,聲稱是由女偵緝警員14011(PW6)向被告一錄取的會面紀錄(PP6);和

(iv) 於2015年8月27日,下午5時47分至6時14分,在油麻地警署,由偵緝警員5647(PW8)與被告一進行的錄影會面的光碟(PP12)及謄本(PP12B),以及在會面時由PW8給予被告一辨認和簽署的一張影印相片(PP13)。

以上第(i)至(iii)項是關於控罪五,而第(iv)項是關於控罪一至四。

17.代表被告一的林大律師反對第(i)至(iii)項的理由,詳見D3;反對第(iv)項的理由,詳見D2,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就第(i)項而言,辯方的立塲是被告一在被拘捕現塲曾遭受警方的暴力和誘使,但他並沒有作過控方聲稱的口頭招認。同日稍後在油麻地警署內,他因受一名不知名的軍裝警務人員的威逼和誘使,在PP4上簽署。次日零晨,他在尖沙咀警署在PW6的誤導下在PP6上簽名。至於PP12和PP13,他亦是在誘導下作出了一些不真實的承認,及虛假地說PP13顯示的那個在「熱賣店」出現的男子就是他自己。

18.以上控方證據的可接受性這“特別事項”的聆訊,是以交替程序進行,本席遵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2013] 2 HKLRD 386所提及的法律原則,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實曾作出過有關的招認或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上訴法庭重申,區域法院法官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應假設被告人的招認存在及在聆聽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詞後,只需裁定有關招認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而不應同時處理有關的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至於有關的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法庭應在控辯雙方已就控罪提出全部證據及結案陳詞後才作出判斷。

聲稱口頭招認和PP4

19.控方依賴的證據如下:-

(i) PW5作證說他在2015年8月15日下午便裝巡邏時遇到同僚警員7417(PW13),於是大家一起巡邏。到了白加士街107號公厠外,他見被告一形跡可疑,便將後者截停查問。其間PW5在被告一的右後褲袋內搜出一個黑色銀包,內有PW4的香港智能身份證及中國銀行卡,第一被告承認那些物品是他在同日下午約2時在佐敦道一後巷拾取的。PW5於是向被告一宣佈拘捕,罪名是「盜竊」。警誡下被告一說:「我見個銀包入面有張身份證,可以攞去賣,所以袋住喺身,而我張身份證兩個星期前跌咗未補領番。」後來,警車奉召到場將被告一送往油麻地警署。警署內,在1801時,PW5向被告一發出致羈留人士的通知書(Pol 153)(PP3),並向後者講解通知書上所列的各項權利,再給後者簽署。後來,他會見被告一和補錄了上述的口頭招認(PP4)。從頭至尾,警方從未對被告一有過任何不恰當的行為;和

(ii) PW13作供說PW8截查和拘捕被告一時,他和PW8在一起[9]。在警車到塲前,PW13擔當看守的角色。PW13否認曾在公厠地下的傷殘人士厠格內毆打過被告一,也否認曾有任何人在那裏對被告一作出不恰當的行為。

20.被告一就特別事項主問時的證供要點如下:-

(i) 他在公厠外被PW5查問,其間他主動拿出黑色錢包交給後者,說是他拾到的和打算將它交到警署。

(ii) PW5打一個電話,不久便有3男1女的便裝警員來到,其中包括PW13。

(iii) 那後來的三名男警員將他帶到公厠地下的殘疾人士厠格內。他們除去他的褲子和鞋襪搜身,但沒有發現。之後,其中兩名男警員(包括PW13)用拳頭打他的腹部,問他是從那裏把錢包愉來的,他說是從佐敦道一條後巷拾的,他只知道什麼去那條後巷。其中一名男警員對他說他拾遺不報,頂多只會被判守行為或罰款。那名男警員又問他知不知道銀包內的身份證可以賣錢,他回答說不知道。那名警員吩咐他回到警署後須按指示在文件上簽名,說是拾遺不報。如此,他就可以早些獲釋。

(iv) 返抵油麻地警署後,PW5向他發出PP3,要他簽名,卻沒有人向他讀出他的權利。

(v) PW5隨後與他錄取PP4,說是因為盜竊罪拘捕他。他因此與PW5爭論,認為自己不是「拾遺不報」,而是「路不拾遺」,所以不肯在PP4上簽名。這爭論持續了一段頗長的時間。

(vi) 他和PW5在僵持之際,有一位身穿白色襯衣的軍裝警官進入會面室,對他說他若不簽名,他(軍裝警官)會代他簽名,但是他(被告一)不會很快獲得釋放。他於是依照PW5的指示在PP4上簽署。

21.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但純粹基於行文的方便,會先討論被告一就特別事項上關於口頭招認、PP3和PP4的證供。考慮過相關的證據和控辯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一的證供是不可信和內在不可能的,因而拒絕接受,具體原因如下:-

(i) 就PW5曾否與其他警員一同帶被告一進入傷殘人士厠格,被告人的證供與林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D3)及林大律師向PW5和PW13指出的辯方案情在要點上有重大分歧。被告一作供時指厠格的門是關上的,裏面只有三名後來到塲的男警員和他自己,PW5是在厠格外。然而,D3以及林大律師對PW5和PW13的盤問,卻指PW5和其餘三名警員一同帶被告一進入厠格。不但如此,PW5更是耳聞目睹被告一被人用拳頭毆打腹部,和有警員對被告一說拾遺不報是小事,頂多只會是罰款守行為等等。

(ii) 就被告一身體那部份受襲擊,他在主問和盤問之下的說法也不一樣。他在主問時,只提到腹部,但在盤問下卻說胸口和腹部都有被人用拳頭打過,而且打得“膨膨”作響,連門口外的PW5也應該聽得到。本席注意到D3沒有提及被告一的胸口被打。若然打胸口的事真的有發生,本席難以想像為什麼D3內沒有提及它。

(iii) 在盤問之下,被告一說他明知PW5在PP4內寫他(被告一)是干犯了盜竊,最後仍然在PP4上簽名,是因為他害怕會受毆打,亦是因為他想盡快獲得保釋。若然如此,若他不久前才被打過,為什麼此刻他還胆敢如他所說的跟PW5爭論?難道他就不怕被PW5或之前打過他的警員再打?

(iv) 在盤問之下,被告一說他因為不肯在PP4上簽名,僵持了大概5分鐘後,PW5便離開會見室。PW5回來後不久,便有那名穿白襯衣的軍裝警官進來和他(被告一)說話。然而,無論是在D3,PW5的盤問和被告一的主問,辯方從未有指稱PW5曾在錄取PP4的期間離開過會見室。本席也難以想像PW5會撇下他,讓他在無人看守的情況下,獨自一人留在會面室內。

(v) 根據被告一的說法,那位白衣警官介入的目的就是要對他說若他不肯在PP4上簽名,會有人代他簽,但是他便不會很快獲釋。若然如此,本席不明白為何PW5自己不可以講那番話,而需要找別人代勞。再者,被告一形容那位白衣軍裝警官為「坐堂官」,這稱謂一般是指在報案室當值的警署警長。若然被告一所指的那位不知名的白衣軍裝警官就是值日官的話,那麼值日官為何會拋低本身的職務去插手別人的案件,亦是令人莫明其妙。

(vi) 若然那位軍裝警官不是油麻地警署的值日官,他會否是PW5和PW13的上級署理警署警長C K Chan?但辯方並沒有這樣的指稱,故此本席也不應猜想。況且,PW5和PW13都作供說C K Chan在被告一被捕後有來到現塲,然而被告一作供時卻從沒有說他所指那位白衣警官曾經在現塲出現。

22.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一的證供,但仍然須要檢視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據稱口頭招認和PP4的可接受性。對此,本席沒有忽略PW5和PW13的證供彼此之間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這主要是在於PW5說在他宣佈拘捕和警誡被告一之後,直至後者被警車送往警署之前,那期間只有上司C K Chan來到現塲,沒有其他的隊員。至於PW13,他則說包括C K Chan在內,約有3至4名隊員來到,他記不起其他隊員是誰,記不起當中是否有女警,也記不起他們是否是一起來的。

23.本席詳細考慮過PW5和PW13的證供,以及細心觀察過他們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們上述證據上些微不一致的地方並不影響他們有關被告一的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和PP4的自願性的證供的可靠和可信性。本席確信被告一在現塲被拘捕和受警誡之前,除了PW5和PW13之外,並沒有其他警員在塲,而之後即使有其他警方人員來到,那些警方人員並沒有任何角色。本席也確信被告一由在街上被截停問話直至在PP4錄取完成的期間,並沒有遭受任何不恰當的對待。

會面紀錄PP6

24.控方依賴PW6的證供,說她在2015年8月15日晚上8時15分從油麻地警署的值日官處提取了被告一。之後,她和隊員帶被告一往他在大埔富亨邨的住址搜屋,但由於被告一沒有鎖匙,而屋內也沒有人應門,不得其門而入。翌日零晨0時46分,她再從油麻地警署的值日官那裏提取被告一,將後者帶返尖沙咀警署調查。到了尖沙咀警署,在0105時至0115時她向被告一發出Pol 153(PP5),向後者講解他的權利。被告一沒有任何要求,並在PP5上簽名。PW6在0116時至0212時,和被告一錄取了一份警誡面見紀錄(PP6),紀錄內的問題的答案是由被告一提供的,有被告一的簽署和親筆寫的結尾聲明作實。PW6說被告一沒有遭受任何不恰當的待遇。

25.林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見D3,第7-9段。林大律師指PW6在進行會面前對被告一說會面的內容只是和之前的會面差不多。林大律師指她沒有向被告一覆讀會面紀錄,而後者也沒有閱讀過會面紀錄,只是根據PW6的指示寫上聲明及簽名。

26.被告一就特別事項主問時作證指他因為他所說的那位白衣軍裝警官的話,所以他相信他在PP4上簽名後很快便會獲得釋放。然而,這事並沒有發生,他一直被扣留至午夜後,再接受PW6的會面,後者沒有向他講解Pol 153(PP5)的內容。關於PP6,他說PW6對他說它的內容跟之前的那份差不多,被告一說他沒有讀過PP6的內容,也不知它說什麼,只是按PW6的指示簽名。

27.純粹出於行文的方便,本席先處理被告一就PP6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在盤問之下,前後矛盾和內在不可能,是不值得信賴的:-

(i) 他一方面說他想知道PW6在PP6內寫了什麼,又說PW6並沒有不允許他閱讀PP6。既然如此,而PP6又只有短短4頁紙,為什麼他不在簽名前要求PW6先讓他閱讀PP6呢?

(ii) 他說他願意在PP6上簽名是因為他相信PW6所說PP6的內容與PP4的差不多。然而,他說他在公厠內曾經被警員毆打;說在油麻地警署被威迫利誘要他將「路不拾遺」說成是「盜竊」;他原以為在PP4上簽名後很快便可以獲釋,卻一直被扣留至深夜。在如此的背景之下,若然他仍然會相信PW6的話,那實在令人費解。

(iii) 在覆問之下,被告一說PW6沒有威逼或利誘他在PP6上簽名,他說他是自願在PP6上簽名的。他更說他相信PP6的內容與PP4的差不多這一點,沒有影響他使他在PP6上簽名。在本席詢問之下,他確認即使他知道PP4和PP6的內容並不是真的相似,他仍然會在PP6上簽名。

28.至於控方的證據,本席觀察過PW6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本席確信PW6所講她沒有對被告一作出過任何不當的行為,也沒有跟他說PP6的內容與PP4的差不多。本席毫不懷疑被告一是在清楚知道PP6的內容的情況下,自願簽名和親筆寫上聲明的。

錄影會面PP12和PP12B

29.林大律師在他的反對理由書(D2)寫道:-

「1. 於錄影會面前,偵緝警員5674(PW8)和另外兩名便裝男警員[10]帶第一被告往錄影室途中,三名警員中有人向第一被告說錄影後被告才會獲得釋放,會面期間會向第一被告出示一幅圖片,第一被告須要同意圖片中的人是一第一被告,並在圖片上簽名。」

30.PW8、PW10和PW12屬於油尖警區,他們在2015年8月27日奉命到油麻地警署,就控罪一至四對被告一進行調查。當日他們的職責如下:

PW12: 控罪一至四的調查員(Investigation Officer),在另一房間內負責監察被告一的錄影會面;

PW8: 負責為被告一進行錄影會面;

PW10: 負責為被告一打指模。

31.根據PW8、PW10和PW12的證供,當日由PW8向油麻地警署值日官提取被告一,又在1538至1544時向後者發出Pol 153(PP11)及講解權利,再由後者簽署,然後將他交回值日官。稍後在同日下午5時17分,PW8再提取被告一,由PW10在報案室內向後者檢取個人物品。之後,在被告一的要求下,PW8和PW10帶他到洗手間,然後再帶他返回報案室。PW8從值日官處取得錄影會面室的鎖匙後,帶被告一到那裏去進行錄影會面,在路上有PW10和PW12陪同。三位警員都否認辯方的指控,包括有人曾在錄影面見前向被告一提及將會向他展示一幅相片,或要求他簽名確認自己就是相中的那名男人。

32.就PP12的特別事項,被告一在主問時說他之所以承認自己是相片(PP13)上顯示的那名在「熱賣店」出現的男子,是因為從報案室到錄影會面室的路上,三名警員中有人對他說若他在相片上簽名,便可以獲釋。

33.在考慮過相關的證據後,並根據本席在庭上的觀察,本席認為PW8、PW10和PW1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相信他們沒有對被告一作過任何不恰當的行為。

34.相反,被告一的證供不盡不實,令人難以置信:-

(i) 根據被告一的說法,他在8月27日之前不久才多番多次被警務人員欺騙過,包括 (1) 8月15日在白加士街的公厠內,被兩名警察毆打和被告知「拾遺不報」頂多只會被判守行為或罰款; (2) 同日稍後在油麻地警署,白衣軍裝警官沒有遵守承諾於他在PP4上簽名後將他釋放。被告一在當天晚上被警方帶往大埔搜屋,之後再被帶到尖沙咀警署,在那裏接受女警PW6接見會面,然後才在8月16日早上獲准保釋;及 (3) PW6對他說PP6的內容與PP4的差不多,其實並不盡然。這是因為在PP6內,被告一除承認打算賣掉PW4的身份證外,也打算賣掉她的銀行卡,後者是PP4內沒有提及的。在以上的所有情況下,本席難以明白為甚麼他到了8月27日仍然會選擇相信警方的話,以為他只要承認是PP13內的男子,便會獲准離開。

(ii) 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一告知他警方調查的事是發生在6月21日的「爆竊」案[11]和同日稍後發生的「以欺騙手法取得財產」案[12],後者發生在「熱賣店」。同時他也被告知PP13是「熱賣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擷取的[13]。基於以上,被告一應該理解到警方這次拘捕他的罪名比8月15日的「拾遺不報」嚴重得多。根據他的說法,在8月15日他被警察打過之後,在警署內尚且會為他究竟是「路不拾遺」還是「拾遺不報」而不惜與PW5爭論。要是那樣,為何他這次面對「爆竊」和「欺騙」的指控時,反而沒有提出任何抗議?

35.本席確信被告一在錄影會面內的答問和招應,都是出於自願的。

總結

36.基於以上的討論,本席確信在所有關鍵時期,被告一都沒有受到警方人員任何不合理或不恰當的對待,而他的口頭招認(如果有的話),補錄警誡口供(PP4),會面紀錄(PP6)和錄影會面紀錄(PP12、PP12B和PP13)內控方聲稱是他所說的話,以至所有的Pol 153,都是他自願作出和簽署的。再者,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致使法庭須酎情將以上任何一項摒除。因此,本席將所有控方暫時證物列為正式的證物,納入證據的一部份。

爭論 (b):賊人如何進入15B

37.PW1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人陳述書(P32)說,她在2015年6月20日的早上11時獨自離開15B返工,出門口時鎖好鐵門,唯房間一的窗戶則是虛掩的,讓室內的空氣流通。到了2015年6月21日下午她收到銀行短信通知,發現自己的銀行卡被盜用,便立即返回15B視察,發現鐵門可用匙開啟,但房間1和2的燈開著,房間1的窗花被人拆開[14],鏍絲四散[15];房間2的房門被人撬開[16],房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17],有東西被偷走。

38.根據PW1在庭上的補充供詞,而本席也接受的,房間1內的摺椅原本是放在窗口對面牆壁近門口的位置[18],但是她回家後卻發現它被人移到窗下[19]

39.基於上述的證據,本席毫無疑問地推斷賊人是由先在15樓的走廊將房間1的窗花拆走,然後再從窗口進入室內,經一番搜掠後利用摺椅從房間1的窗口離開。本席進一步毫無疑問地推斷賊人是沒有15B鐵門的鎖匙的,否則他或他們毋須由窗口進出。

40.對於林大律師陳詞指賊人有可能是從15B的鐵門進入,至於窗花被拆下和摺椅被移動等,則可能是有人故佈疑陣,以圖掩飾賊人的身份。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本席認為林大律師的以上陳詞異想天開,完全沒有事實根據,不能接受。

爭議 (3):熱賣店

41.控方並沒有要求「熱賣店」的店員PW3在庭上辨認被告一是否就是2015年6月21日在該店使用PW1的兩張銀行卡購買手提電話的男子。控方只是叫PW3辨認從該店閉路電視錄像(P1)擷取的相片集(P29)。PW3指出該些相片中的顯示的,身穿黑衣T恤的男顧客(黑衣男子)就是在6月21日用PW1銀行卡購買電話的男子。其實,從閉路電視錄像所見,而PW3也確認,在相關時段內「熱賣店」只有該名男顧客而已。

42.控方依賴P1、P29以及被告一在P12內的招認和P13來證明被告一就是黑衣男子。被告一在P12內承認他在6月21日曾到過「熱賣店」看二手手機,但沒有買任何東西。P13是相片P29(4)的影印本,被告一在P12內承認P13顯示的黑衣男子就是他。

43.被告一就一般事項作證,採納了他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又否認P13內的黑衣男子是他。他說他在2015年6月21日沒有到過「熱賣店」,也和較早前在15B發生的「爆竊」案無關。

44.本席詳細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毫無疑問的接受被告一就是2015年6月21日在「熱賣店」內使用PW1的兩張銀行卡購買手提電話的黑衣男子,原因如下:-

(i) 相片P29(2)和(4) 清楚顯示黑衣男子的面部。被告一在庭上作供時,本席刻意觀察他的容貎,也有小心比對「熱賣店」的閉路電視錄像(P1)和錄影會面紀錄(P12)。本席認為被告一與黑衣男子的長相十分相似,再者,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時的頭髮長度也與黑衣男子相若。即使被告一自己在盤問下也同意那人的相貎與他相似;

(ii) 盤問之下,被告一同意自己的左右邊膊頭和上臂都有紋身。與此同時,P29相片顯示黑衣男子的左右短袖下都露出了紋身。雖然被告一沒有被要求在庭上展露自己的紋身,但是他同意黑衣男子的紋身與他的相似。如果被告一不是那黑衣男子,這未免過於巧合;和

(iii) 被告一在P12內承認他曾在6月21日到過「熱賣店」,又承認P13內的男子就是他,這些都是對他不利的「招認」。本席已經裁定P12和P13都是出於被告一自願的。本席認為假若這些「招認」不是真確的話,他沒有理由會那樣說。故此,本席給予這些「招認」十足的比重。本席不接受他在P12所說當天他只是去看二手手機,因為這與PW3不受爭議的證供互相抵觸。

45.除了以上之外,當然還有被告一在15B鐵門內側留下的兩個指印。然而,即使不依賴指模證據,單憑以上 (i) 至 (iii) 項的累積份量,已經足夠使本席毫無疑問地裁定被告一就是「熱賣店」內的黑衣男子。

46.在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斷時,本席沒有忽略PW3的證供指黑衣男子在使用其中一張銀行卡(銀聯卡)付款時有輸入密碼,而控方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一從何可知PW1銀聯卡的密碼。雖然如此,本席認為這一點不足以動搖上述證明被告一就是黑衣男子的證據的累積份量。

47.本席也沒有忽略PW3在接受林大律師盤問時,同意黑衣男子使用一張銀聯卡和一張渣打卡結帳,又說銀聯卡是需要輸入密碼的,而那男子也有輸入密碼。另一方面PW1在她的第2份證人陳述書(P33)卻說她的中國銀行銀聯咭(戶號6251-3604-2724-0115)是不需要密碼的[20]。然而,本席不認為控方這方面的證據存着重要的矛盾或令本席對PW1的證供產生疑問:-

(i) 根據承認事實,其實PW1被盜用的那張渣打卡(卡號6224-8286-6097-8678)是一張銀聯卡[21];

(ii) 根據信用咭收據(P15B-P17B)上所列印的時間,黑衣男子是先用中銀卡(卡號6251-3604-2724-0115)支付了13,699元(13:36),然後用上述的渣打卡支付15,347元(13:42),最後再用中銀卡又支付了14,214元(14:29)[22]

(iii) 根據PW3未受挑戰的證供,當日下午約1時30分,黑衣男子來到「熱賣店」買手機,先用中銀卡支付了一部Samsung和一部iPhone的價錢合共13,699元;再用渣打卡買了兩部iPhone合共15,347元,然後帶着那四部電話離開。在同日下午約2時25分,黑衣男子回來再用上述的中銀卡多買了兩部iPhone,付了14,214元[23]

(iv) 雖然「熱賣店」閉路電視錄像(P1)所顯示的時間比信用卡收據上所顯示的時間為快,但是參照錄像畫面的前後順序(本席沒有依賴相片集P29內的相片標題),黑衣男子第一次成功用卡付款時並不需要使用密碼,只是第二次成功付款時才需要並輸入了密碼[24]

48.基於以上的證據,需要配合密碼使用的顯然是渣打卡,而不是中銀卡。故此,PW1在證人陳述書(P33)內提及她的中國銀行銀聯卡不需要使用密碼,這並非不正確。至於PW3說黑衣男子使用「銀聯卡」的時候須要並輸入了密碼,那也不一定有錯,因為渣打卡是銀聯卡。本席認為PW3的證據出現了看來好像是跟PW1有矛盾的地方,是因為辯方盤問PW3時沒有清楚地向他指出其實渣打卡本身亦是一張「銀聯卡」,以至使PW3產生了混亂。無論如何,即使PW1和PW3真的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認為這一點證據上的瑕疪實在無足輕重,並不對控方的案構成疑點。這是因為根據承認事實PW1的確被偷去了一些銀行卡,而其中的兩張(中銀卡6251-3604-2724-0115和渣打卡6224-8286-6097-8678)的確在2015年6月21日被人非法盜用在「熱賣店」騙取了6部手提電話。

49.基於本席裁斷被告一就是在6月21日在「熱賣店」出現的黑衣男子,因此本席毫無疑問他干犯了控罪二至四:-

(i) 根據承認事實(P36),涉及控罪二至四的那兩張銀行卡是被「盜取」和「盜用」的,因此被告一明顯是無權使用它們;

(ii) 根據PW3不受爭議的證供,他若非是相信黑衣男子是那兩張銀行卡的持有人,並獲授權或有權使用該些銀行卡,他是不會接受那些交易的;

(iii) 根據承認事(P36),涉案6部手提電話是被「騙取」的;

(iv) 被告一的作為明顯是不誠實的;和

(v) 被告一明顯地是意圖永久地剝奪「熱賣店」的財產,即各項控罪所指的那些手提電話。

爭議 (d):被告一與控罪一

50.控方就控罪一針對被告一的證據是:(i) 在15B鐵門內側近門閂處套取的屬於被告一左手中指及左手無名指的指印[25];和 (ii) 被告一在「爆竊」發生後的短時間內,便已使用PW1被盜的其中兩張銀行卡購物,而由佐敦道30號「爆竊」現場到旺角先達廣場「熱賣店」之間,是徒步可達的距離。

51.關於 (ii),視乎每件案的具體情節,法庭或可引用「新近管有」原則(“recent possession”)來作出推論。所謂「新近管有」原則只是有關法官或陪審團如何從事實中作出推論的一個原則,就是在有值得懷疑的情況下或須要作出解釋的時候,如果被告不作出解釋或他所作出的解釋完全不能置信,那麼法官或陪審團便可以因為缺乏可信的解釋而推論該被告對有關的罪行是知情的,從而可以推斷他是有罪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v 蔡向義 [1995-2000] HKCLRT 245。

52.關於 (i),控、辯雙方同意15B於或約於2015年6月21日被爆竊。倘若法庭接受PW1的證供,信納她經常清潔15B的習慣,以及她在2015年6月20日早上約11時出門工作前曾經用水和毛巾仔細抺過15B鐵門的裏裏外外,包括鐵門內側警方發現指印的位置,那麼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將會是鐵門上的各個指印是在2015年6月20日早上11時以後留下的。此外,15B遭受「爆竊」的時間應該是在6月21日下午1時30分以前,因為PW1的銀行卡在那時已經在旺角先達廣場的「熱賣店」被盜用。「爆竊」後,15B的鐵門是關閉的狀態,須用鎖匙開啓。在上述所有的情況下,若然沒有相反的和有可能是真的證據,本席認為法庭有權裁定留下指印的人就是15B的竊匪:參HKSAR v Chiu Wai Keung(前述)。

53.PW1作證說她每隔一至兩天便會打掃15B一次,而且她每次離開15B前,都習慣用毛巾抺鐵門,原因是她將那道反光的鐵門當作鏡子使用,會在照鏡時順便抺它。PW1肯定她在6月20日出門前曾經用濕布抺過鐵門的裏面和外面,包括後來發現兩名被告的指印的位置。這是因為她6月19日沒有在15B過夜,而是在20日早上約10時才回到那裏去的,然後在約11時30分左右離開。她說她在15B內的那約一個小時,已足夠讓她為室內和鐵門進行清潔。她說15B的面積大約是400平方英呎。她說15B的鐵門關上後是須要用鎖匙開門的。

54.本席詳細考慮過PW1以上的證供和觀察過她在作供時的言行舉止,不認為她有關抺門的證供有甚麼不合理的地方,也看不到她有任何動機故意作失實的證供。本席接受她說有經常清潔15B的習慣和她說在6月20日早上出門前曾用水和毛布仔細地抺過15B的鐵門,包括警方後來發現被告一和二的指印的位置。

55.在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斷時,本席沒有忽畧辯方林大律師和周大律師對於PW1的何信性的質疑,尤其是PW1關於15B內的三個套房的分租情況的說法,跟她的地產代理蔡先生(PW2)的說法有看來是不協調的地方:-

(a) PW1在主問時說自她從2011年起租用15B,直至2015年6月她只曾將房間1分租過出去,那是在2015年1月透過PW2分租過給一名菲籍女子的一家三口,即她的證人陳述書內提及的南亞裔人士,而那租戶住了不過半年便搬走了,透過代理退回鎖匙。她說房間2一直是她留為自住的,至於房間3則是不時用來招呼自深圳來港探望的親友。盤問之下,PW1同意她租用15B之後,將該單位間成3間套房,但是她並非從一開始便已經打算將該單位分租出去。她是直接從業主蘇先生租用15B的。PW1並不認識任何一位被告人。

(b) PW2說他知道PW1是直接從業主蘇先生租用15B的,但具體日期他不知道。他說在2011年PW1委託他將15B的3個套房都分別放租,後來他成功將其中一個套房租出,那時他才發現PW1不是業主,所以要求PW1出示租約。由於這個原因,他知道PW1將15B間成3個套房。他說PW1原本打算將3個套房都分租出去,但她後來將其中一間留為自住。他說除了上述2011年他成功為PW1租出的房間外,PW1後來也不時委託他出租房間,而他也曾成功地為PW1找得租客。盤問之下,PW2說據他所知PW1曾經將15B內的3個套房都分租過出去,但是他後來澄清說他對此其實並沒有個人的認知,是靠PW1對他所說的。他說PW1會對他說房間已經租出了,不再需要帶客人來看,或者問他要回鎖匙。PW2說PW1有對他說她佔用一個房間。在追問之下,PW2說一開始的時候,PW1有委託他將房間2放租,但那是在2011年。PW2又說PW1也曾委託他將房間3放租,但他從未成功過。PW2沒有印象見過任何一位被告人,也沒有將鎖匙交過給他們中的任何一位。

56.由以上的證供看來:-

(i) 無論PW1有沒有在2011年某個階段叫PW2幫忙為房間2找租客,後來PW1的確是將該房間留為自住;

(ii) 除非是PW2為PW1成功出租的情形,否則PW2對15B的實際使用情況其實是沒有個人認知的,也不知道PW1有沒有不時將房間3用來招待來港探訪的親友;和

(iii) PW2從未曾成功地為房間3找到租客。

57.基於以上,PW1和PW2的證供的差異在於2015年1月以前PW1是否曾經將房間1分租了出去。然而,本席認為這點旁枝末節上分歧,對本案不具關鍵性,亦沒有影響PW1的證供的一般可靠性和可信性。就周大律師陳詞指PW1可能想隱瞞她曾經將單位分租了給非法在香港的人士,恕本席直言,此陳詞流於臆測,沒有半點根據。其次,周大律師也從沒有就這一點向PW1作出盤問,使PW1無機會對這指控作出回應:見HKSAR v Tsui Sin Yee [2010] 1 HKLRD 876, 886。

58.就周大律師陳詞指PW1說她在6月20日出門的時候有將房間2和3的門上鎖,但PW2說他帶客到15B看房間的時候房間1和3是沒有鎖的,這脗合被告二在錄影會面內說的[26],他進入15B時只有其中一個房間鎖了門。本席不認為PW1和PW2在這點上有甚麼矛盾,因為PW2說他在案發前最後一次帶客上15B是在6月10日左右。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案發當日房間3的門有沒有鎖上並不具任何重要性。

被告一的證供

59.就控罪一的一般事項,綜合被告一庭上的供詞和他在錄影會面(P12和P12B)的辯解部份,他的證供的要點如下:-

(i) 就他在錄影會面(P12和P12B)內中關於控罪一的辯解,除了他提到在2015年5月讓他看房間的女士應該是姓「王」而不是「陳」之外,其餘他說關於到過15B的事都是正確的[27]

(ii) 他在2015年4月認識了一位女朋友,當時那女友是住在涉案大廈的16樓(天台)樓梯口的平台。盤問之下,他說女友是在那裏佔住,是沒有交租的。他說他是因為和母親吵架,被趕出大埔的家,無處容身,所以才搬到16樓樓梯與女友同住,住了約2個月。之後他與女友分了手,便沒有再在那裏住,但間中仍然有回去探望女友,最後一次是在2015年7至8月間。

(iii) 在2015年5至6月期間,女友被大廈管理處要求搬走,他於是透過街招和地產代理開始找其他地方,打算和女友一起搬走,但是並不包括涉案大廈的單位。那是因為女友在那裏佔住過,他不想在那大廈租住,怕受影響。

(iv) 2015年5月某天他正在16樓梯間休息,突然有一名男子出現。他見該男子形跡可疑,言語間和後者發生了爭執。後來他聽說那男子是跟一位女地產代理王女士來15B看房間的。由於他正在找地方住,也由於他想查證前述男子的目的是否真的是來看房間,於是他便進入15B,由王小姐向他介紹了房間3,但他因為嫌房間3太小,結果沒有租成。他正要離開15B的時候,剛巧大風吹動了鐵門,他伸手去擋。他相信他的指印是在那時留下的。那次是他唯一一次進入15B,當時只有他和王小姐在。他沒有15B的鎖匙。

(v) 他認識被告二,但當時不知道後者的全名。他同意在2015年4月開始被告二經常到16樓找他和他的女友,有時被告二也會在16樓的樓梯平台睡。但是他否認曾帶過被告二進入15B,也否認他有15B的鎖匙。

(vi) 關於8月27日的事,他說當日錄影會面前在油麻地警署的厠所內,三名警員中的一位對他說,若被問到相片P13內的那名黑衣男子在「熱賣店」內做甚麼,則由他自己編造答案。他說8月27日那天他去厠所前,警員已經對他說會有一張相片給他辨認。

60.對於被告一就控罪一的辯解,無論是他在P12內所說的,還是他在庭上的供詞,本席認為都是有違常理和難以置信的,原因如下:-

(i) 若然他有經濟能力負担租房的費用,就不至淪落到要跟女友「瞓樓梯」;

(ii) 以他的說法,他和王小姐之前互不相識,而他又剛剛趕走了王小姐的客人,試問王小姐又怎會帶他這樣一個不明來歷的陌生男人到15B看房間?如果說王小姐一早已經知道他是在16樓「瞓樓梯」的,本席就更加難以想像王小姐會帶他看房間;

(iii) 他在錄影會面時說當天讓他看房間的女士是「業主」,又說不記得她是否姓「陳」[28]。在庭上,他說王小姐是地產代理,但他當時不知道她的全名,只是將王小姐的電話記錄在自己的手提電話內,但該手提電話他已經變賣了。他是被告上法庭之後,才知道王小姐全名叫王曼清。本席認為他有關「王小姐」的說法,前後矛盾;

(iv) 根據PW2的證供,而本席也接受,PW1曾特別聲明PW2不要將15B的鎖匙交予其他人,所以在那段時間他通常將15B的鎖匙放在自己的褲袋內。PW2說若王小姐有客人想看15B的房間,王小姐會叫PW2帶客人去看。PW2說雖然他在他的證人陳述書(P35)說:「我地產同事如有租客要睇,都會先問我攞鎖匙。」,但他澄清說其實那從未有發生過。PW2說由於PW1和女兒在15B住,所以他只會帶單身女客人到15B,從沒有帶男客人到那裏,而他沒有聽過王小姐有帶男客人到15B看房間。根據PW2的證供,本席不相信PW2或他的職員會容讓被告一進入15B內看房間;

(v) 警方不僅在鐵門內側發現被告一的指印,也在他的指印附近發現了被告二左手食指的指印,而兩名被告人是彼此相識的。倘若說是被告一和被告二先後在不同時間都到過15B並在鐵門內側相近的位置留下指印,他們的指印一直都沒有被抺掉,而後來15B又遭受其他人「爆竊」,這一切未免過於巧合;和

(vi) 被告一有關在8月27日在厠所內和去厠所前的指控,不但沒有出現在反對理由D2內,在PW8、PW10和PW12接受盤問時沒有被問過,即使被告一自己在特別事項作供主問時也從沒有提及。

以上種種,使本席確信被告一在一般事項的辯解,無論是出自他庭上的證供,或是出自他的錄影面見,皆完全不可接受。在作出這裁斷時,本席已經顧及他在2015年8月27日就控罪一被捕和警誡下的反應,說他對「爆竊」一無所知[29]

61.就被告一是否可能在其他的情況下留下指印,本席沒有忽畧15B的鐵門是向外開的,與草圖顯示的相反,後者是不正確的。本席也沒有忽畧若然被告一曾在16樓梯間寄居,他或者有機會間中取道15樓的走廊和經過15B的門口。但本席認為被告一會在那樣情況下在15B鐵門內側留下指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加上本席接受PW1關於她打掃15B的習慣和曾在6月20日早上抺鐵門的證供,本席拒絕接受被告一有可能是在較早的時期路過15B時留下相關的指印。

62.基於以上,本席毫無疑問警方在15B鐵門內側上發現屬於被告一的兩個指印,是他在2015年6月20日早上11時至21日下午1時30分之間留下的。在沒有可信的相反證據下,憑他的指印被發現的位置和時間與「爆竊」發生的事實和時間吻合,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有份非法侵入15B內並在該處偷竊,這已經足以定罪。不但如此,若加上被告一在6月21日下午1時許已經藏有PW1被盜去的其中2張銀行卡的事實,控方就控罪一針對被告一的證據的累積份量,實屬壓倒性。

爭議 (e):控罪五

63.控方依賴的證據包括:-

(i) 進一步的承認事實(P37):

“於2015年8月15日下午約5時22分,[PW5]當巡經白加士街107號外時截查第一被告,並在第一被告當時管有的一個黑色銀包內發現一張屬於[PW4]的香港智能身份證及一張姓名屬於PW4的中國銀行卡。這黑色銀包、身份證及中國銀行卡均是第五項控罪指稱被盜取的財物。”

(ii) 被告一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P4)和會面紀錄(P6)。總括而言,被告一承認上述的黑色銀包、身份證和銀行卡是他於2015年8月15日下午在佐敦道拾的,他打算將身份證和銀行卡拿去賣錢。

64.就第 (ii) 項,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一的招認是出於自願的,也已經給予理由為何不相信被告一的相關辯白。至於口頭招認,本席接受PW5的證供,確信被告一有說過:「我見個銀包入面有張身份證,可以攞去賣,所以袋住喺身,而我張身份證兩星期前跌咗未補領返。」。

65.就比重方面,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一不是真的打算拿PW4的身份證和銀行卡去賣錢,他是不會這般承認,自招刑責的。其次,被告一被PW5截查的時候已經是下午5時多,那距離被告一所說拾到銀包的時間已經有差不多3個小時。本席相信如果被告一真的想將銀包交給警方,他有充份的時間,然而他卻沒有那樣做。本席相信被告一管有銀包和其中物品的意圖是不誠實的,是打算剝奪PW4的財產。

66.基於以上,本席確信被告一干犯了控罪五所指的罪行。

爭議 (f):被告二與控罪一

67.本席上述有關PW1的證據的討論,同樣適用於被告二,在此不贅。

68.被告二並不爭議他的錄影會面(P21)的可接受性[30]。他沒有就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作供。

69.被告二在P21內承認到過涉案的大廈。他說他自2015年4月認識被告一後便經常到那裏,原因是被告一的女朋友住在16樓天台。被告二說他在2015年5月曾先後兩次在被告一的建議下和後者一同進入15B單位的其中一間房,並在房裏「挨」(休息)了兩、三小時。當時他見後者用鎖匙開閘。被告二說他在15B鐵門內側的指印可能是那時候留下的。

70.本席沒有忽畧被告二在2015年10月21日因控罪一被拘捕和警誡下說他不知道發生甚麼事[31],以及同日警方在他深水埗的住所搜查時並沒有任何發現[32]。本席也沒有忽畧警方沒有檢取案發時段涉案大廈入口的閉路電視錄影。最後,本席也沒有忽畧若然被告二曾到涉案大廈找被告一和後者的女友,那麼他有可能曾路過15B門外。

71.然而本席考慮過所有相關的證據後,不接受被告二對他的指印的辯解。因為根據PW1和PW2的證據,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一會有15B鐵門的鎖匙。現場情況也顯示竊匪並沒有15B的鎖匙。基於15B鐵門上發現有二名被告人的指印和PW1的的相關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二和被告一曾經在2015年6月20日早上約11時至6月21日下午1時30分之間一同進入15B內,而且他們是以非法侵入者的身份進入。

72.在上述時間內,15B遭受「爆竊」。在沒有可信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二有份參與控罪一所指的入屋犯法罪。

結論

73.基於以上,本席裁定:-

(a) 被告一和被告二,控罪一罪名成立;和

(b) 被告一,控罪二至五罪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現塲草圖P2

[2] 《承認事實》(P36)第1-2段及現塲相片(P28)

[3] P36,第3段

[4] P36,第4段

[5] P36,第5段

[6] 《進一步的承認事實》(P37)第2段

[7] 《進一步的承認事實》(P39)第1段

[8] P37,第3段

[9] PW13庭上所描的草圖P40

[10] DPC13483(PW10)和SDPC50452(PW12)

[11] 見P12B,記項13

[12] 見P12B,記項85

[13] 見P12B,記項89

[14] 見相片P28(13)和(14)

[15] 見相片P28(15)

[16] 見相片P28(7)和(8)

[17] 見相片P28(1)-(6)

[18] 見草圖P2「x」的位置

[19] 見相片P28(13)

[20] 見P33,第4和第7段

[21] 見P36,第4段

[22] 見P15B-P17B

[23] 閉路電視錄像(P1)只是記錄了黑衣男子購買頭4部手提電話的那段時間(下午約1時30分至約2時)

[24] 參見相片P29(14)

[25] 見P37,第6段和P28(19)及(20)

[26] P21B,記項101A

[27] P12B,記項53B(被告一當時稱她為「業主」)

[28] 見P12B,記項38B和52B

[29] P39,第一段,警誡下被告一說:「吓,我乜都唔知喎」

[30] P37,第4段

[31] P37,第3段

[32] P39,第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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