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偉葉

Case No.DCCC 1281/2023[2024] HKDC 14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81/2023

[2024] HKDC 1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偉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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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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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2.涉案處所為港島南岸第三期的建築工地。2023年9月13日0536時左右,閉路電視顯示被告在處所三樓手握一把老虎鋸,試圖鋸開一個金屬盒子上的鎖。大概兩分鐘後,金屬盒子被鋸開,被告從金屬盒子拿出一些電線,放進一堆綠色袋內。

3.0605時左右,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手持)一個空的綠色袋進入電錶房。0620時左右,閉路電視顯示被告帶着塞滿物品的綠色袋步出電錶房。

4.0622時左右,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推着一輛手推車離開,車上是裝滿物品的綠色袋。

5.1030時左右,遇竊公司的工程師郭先生發現金屬盒子內34卷電線和電錶房內至少3卷電線不翼而飛。37卷電線估計總值港幣15,000元。

6.其後,郭先生播放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給安全主任李先生觀看。李先生認出被告。被告曾於2023年6月在建築工地工作過一天。有關人士向警方報案,被告被列入通緝名單。

7.2023年9月16日1742時左右,警員截停被告並發現他正被通緝,於是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把偷來的電線出賣,而在會面紀錄內,被告承認他曾於涉案處所工作,他在2023年9月13日0430時左右經圍欄的缺口入內。他在處所三樓發現該金屬盒子,於是決定用他帶去的老虎鋸偸取電線。他再進入電錶房偷取其餘的電線。他於深水埗以港幣5,000元售出電線。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他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的內容是正確的,他也確認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9.張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27歲,在廣東梅州出世。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三年級。被告2016年19歲時與父母和弟弟移居香港。父親是地盤工人,母親是廚房工人,弟弟在車房工作。被告的爺爺和奶奶也在香港居住。

10.被告最近5年一直都是在地盤做玻璃和鋁牆的安裝工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港幣20,000元。被告由於染上網上賭博的惡習,最終欠下財務公司十多萬元的債務。

11.本案發生在2023年9月13日,而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在2023年10月10日在裁判法院就三項入屋犯法罪被定罪,共判刑8個月監禁(下稱「該案件」)。張大律師表示,根據被告的說法,該案件的情況與本案類似,是在已經準備拆除的空置樓宇拆走銅管。被告確認,本案發生在該案件擔保期間。

求情陳詞

12.張大律師指出,在案發大約半年前左右,被告的手腕由於勞損受傷,不能繼續在地盤工作,他因而失業。由於他無法償還財務公司的債項,財務公司追帳的人經常到被告和父母的住所及爺爺和奶奶的住所進行騷擾。被告因此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13.關於量刑的考慮,張大律師指出,非住宅樓宇的爆竊案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即30個月。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4.由於被告是在該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因此是一項加刑的因素。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幅度在3個月監禁之間,並給予被告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折扣。

判刑理由

15.「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根據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而上訴庭也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其中包括犯罪者為一名專業盜竊及犯罪者有犯罪前科,尤其是相同的定罪紀錄。

16.就著被告被控的入屋犯法罪,被爆竊處所屬於非住宅式單位。本案案發地點並非空置或廢棄地方,相關地方是一個地盤,內裏有一定的建築工具和材料。本案被偷竊的物品都是建築材料。本席認為,對於工人而言,失去了建築材料,必然會妨礙他們的工作和工程的進度。本案中被告亦有攜帶工具到地盤進行盜竊的行為,而涉及的物品亦有相當的價值。

17.張大律師正確指出,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屬加重刑責的考慮。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監禁。

18.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減刑三分之一,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令他的刑期作進一步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22個月即時監禁。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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