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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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而言之,事主X在油麻地果欄經營一間運輸公司,擁有一輛中型貨車。2015年11月5日,X的職員在泊車後大意地將貨車的車匙遺留在該車的匙孔內,導致貨車被偷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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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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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Ma,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Wong Wing Chi Stephen, instructed by Hau Lau Li & Yeung,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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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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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

(i) 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一);和

(ii)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二)。

案情

2.簡而言之,事主X在油麻地果欄經營一間運輸公司,擁有一輛中型貨車。2015年11月5日,X的職員在泊車後大意地將貨車的車匙遺留在該車的匙孔內,導致貨車被偷走。

3.後來在11月7日至9日期間,被告人多次透過電話與X聯絡,表示自己認識偷車賊,並要求X交付港幣2萬作為贖金,也聲稱要收到贖款後才會將貨車交還給他。

4.11月9日,X在一名喬裝的警員(PW4)的陪同下到粉嶺一家酒樓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問X有否把贖金帶來,表示貨車停放在塘坑村,叫X跟他走,又取去一個PW4假稱載着贖金的白色信封。

5.在酒樓外,PW4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卻遭被告人反抗及被推開。在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於是上前將被告人制服在地上。然而,被告人仍然用力掙扎一至兩分鐘,始被警務人員鎖上手扣。

被告人背景和案底

6.被告人現年37歲,曾受教育至中一,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被告人有7名兄姊,在家中排行第八。他已離婚,兒子(17歲)歸前妻撫養,後者正在澳洲讀書。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說被告人雖無法庭命令,但仍然每月給予港幣4,000至5,000作為兒子的學費。此外,被告人也有給予不同住的父母每月港幣1,000至2,000生活費。

7.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有6次出庭紀錄,涉及7項定罪,其中兩項是「勒索罪」,分別發生於2000年和2003年。他上一次定罪是在2014年1月,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進入戒毒所。基於被告人與本案同類型的案底已經是十多年前的事,本席不會將他視為慣匪看待,也不會因為他的案底而加刑。

求情

8.黃大律師為被告人的求情理由,主要在於被告人及早認罪。就案情而論,黃大律師陳詞說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不涉及三合會的原素。被告人並非偷車賊,而事主最終亦能得回貨車,沒有遭受嚴重的損失。被告人拒捕是出於愚蠢,但幸好沒有令PW4或其他警務人員受傷。

量刑

9.「勒索罪」屬於非常嚴重的罪行,早有案例說明「阻嚇」是比「懲處」為更重要的判刑考慮:參見R v Hadjou (1989) 11 Cr App R (3) 29;和HKSAR v Lui Chun Yeung [2014] 2 HKLRD 993。

10.本席同意本案不涉及黑社會的原素,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偷車賊,但不容忽視的是:-

(i) 被盜的中型貨車有相當的價值,控方所提供的資料顯示它的市價約為港幣220,000元。即使被告人不知道貨車的準確價格,他起碼必然知道它是有相當價值的,以至X會願意付出高達20,000元的贖金;

(ii) 雖然被告人不是偷車賊,但他知悉貨車是被偷去的,他幫助竊匪聯絡事主,提出贖金的要求,並出面收取贖金。他不但助紂為虐,而且他擔當重要的角色;

(iii) 雖然涉案貨車最終被尋回,但X並非沒有損失,因為該貨車是他的謀生工具,X不能使用該貨車會導致他有經濟損失,而且被告人既與X相識,也會知道這一點;和

(iv) 雖然被告人要求X給予一次性的贖金,但款額高達20,000元。

11.基於以上,本席以3年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而按例給予三份之一的折扣,減至兩年監禁。

12.至於控罪二,被告人在「勒索罪」東窗事發之後,不但沒有束手就擒,反而在被警務人員們按倒在地上之後仍然不斷掙扎。本席認為基於公眾利益,對抗拒警務人員正當執法的犯人,其判刑必須具有一定的阻嚇性: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及HKSAR v Liu Lin-feng (CACC 206/2011)。但顧及被告人的抗捕行為沒有令警方人員受傷,本席以一個半月監禁為控罪二的起點,又因他認罪而減至一個月監禁。

判刑

13.本席有考慮整件原則,但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性質與罪責均有所分別,理應將它們的刑期分期執行,而且本席認為兩者的總刑期並不會過重。

14.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控罪一入獄兩年,控罪二入獄一個月,分期執行,合共兩年一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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