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y 2016.
2. 簡而言之,事主X在油麻地果欄經營一間運輸公司,擁有一輛中型貨車。2015年11月5日,X的職員在泊車後大意地將貨車的車匙遺留在該車的匙孔內,導致貨車被偷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DCCC 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
案情 2.簡而言之,事主X在油麻地果欄經營一間運輸公司,擁有一輛中型貨車。2015年11月5日,X的職員在泊車後大意地將貨車的車匙遺留在該車的匙孔內,導致貨車被偷走。 3.後來在11月7日至9日期間,被告人多次透過電話與X聯絡,表示自己認識偷車賊,並要求X交付港幣2萬作為贖金,也聲稱要收到贖款後才會將貨車交還給他。 4.11月9日,X在一名喬裝的警員(PW4)的陪同下到粉嶺一家酒樓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問X有否把贖金帶來,表示貨車停放在塘坑村,叫X跟他走,又取去一個PW4假稱載着贖金的白色信封。 5.在酒樓外,PW4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卻遭被告人反抗及被推開。在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於是上前將被告人制服在地上。然而,被告人仍然用力掙扎一至兩分鐘,始被警務人員鎖上手扣。 被告人背景和案底 6.被告人現年37歲,曾受教育至中一,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被告人有7名兄姊,在家中排行第八。他已離婚,兒子(17歲)歸前妻撫養,後者正在澳洲讀書。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說被告人雖無法庭命令,但仍然每月給予港幣4,000至5,000作為兒子的學費。此外,被告人也有給予不同住的父母每月港幣1,000至2,000生活費。 7.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有6次出庭紀錄,涉及7項定罪,其中兩項是「勒索罪」,分別發生於2000年和2003年。他上一次定罪是在2014年1月,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進入戒毒所。基於被告人與本案同類型的案底已經是十多年前的事,本席不會將他視為慣匪看待,也不會因為他的案底而加刑。 求情 8.黃大律師為被告人的求情理由,主要在於被告人及早認罪。就案情而論,黃大律師陳詞說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不涉及三合會的原素。被告人並非偷車賊,而事主最終亦能得回貨車,沒有遭受嚴重的損失。被告人拒捕是出於愚蠢,但幸好沒有令PW4或其他警務人員受傷。 量刑 9.「勒索罪」屬於非常嚴重的罪行,早有案例說明「阻嚇」是比「懲處」為更重要的判刑考慮:參見R v Hadjou (1989) 11 Cr App R (3) 29;和HKSAR v Lui Chun Yeung [2014] 2 HKLRD 993。 10.本席同意本案不涉及黑社會的原素,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偷車賊,但不容忽視的是:-
11.基於以上,本席以3年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而按例給予三份之一的折扣,減至兩年監禁。 12.至於控罪二,被告人在「勒索罪」東窗事發之後,不但沒有束手就擒,反而在被警務人員們按倒在地上之後仍然不斷掙扎。本席認為基於公眾利益,對抗拒警務人員正當執法的犯人,其判刑必須具有一定的阻嚇性: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及HKSAR v Liu Lin-feng (CACC 206/2011)。但顧及被告人的抗捕行為沒有令警方人員受傷,本席以一個半月監禁為控罪二的起點,又因他認罪而減至一個月監禁。 判刑 13.本席有考慮整件原則,但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性質與罪責均有所分別,理應將它們的刑期分期執行,而且本席認為兩者的總刑期並不會過重。 14.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控罪一入獄兩年,控罪二入獄一個月,分期執行,合共兩年一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