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芝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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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分別是第一被告人周芝昇及第二被告人林東明,涉及總共有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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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018 [2018] HKDC 1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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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分別是第一被告人周芝昇及第二被告人林東明,涉及總共有五項控罪。 2.控罪一,訴兩名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另外,第一被告人亦被控三項其他控罪,包括控罪二,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及控罪四,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而第二被告人亦被控另一項控罪,即控罪五,亦是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如上述,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3.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四,而第二被告人亦於承認控罪五後,獲控方不提證供舉證針對他的控罪一,而有關控罪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部分被撤銷。因此,於2018年7月24日,兩名被告人認罪及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後,本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為第一被告人提取戒毒所報告,另外亦應辯方的請求為第二被告人提取社會服務令的報告,把判刑押後到今天。 承認案情 4.事發於2017年10月9日晚上約8時55分,警員16228及警員17794當時乘坐一輛政府車輛,當駛至將軍澳培正路18號海悅豪園外時,警員留意到上址有一輛七人車,車牌的登記號碼係01L(下稱“七人車”)。當時七人車的車頭燈亮著及引擎是在運作中,第一被告人坐在七人車的司機席上,而第二被告人則坐在七人車司機位的左後方。 5.控罪一,現只涉及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左手手持一張紙巾,當他想打開這紙巾裡所包裹著的可再封透明膠袋時,他抬頭看見警員在觀察他,第一被告人隨即把左手垂低,於是警員16228及警員17794上前,向兩名被告人表露身分,要求兩人下車,但兩人未有遵從,而警員發現七人車的車門上了鎖。稍後兩名被告人落車,警員16228告知他們須要搜車,於搜索期間,警員16228在七人車兩個前座位的中間位置發現一張紙巾,內裡包裹著一個可再封的膠袋,再裡有26個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裝有白色的粉末,最後,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合共內含3.75克的可卡因的5.40克固體,警方專家估計市價約為港幣7,101元。 6.控罪四及控罪五分別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警員16228說出他的發現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隨即向不同方向逃走。警員16228追捕第一被告人,並且多次說出他是警察,要求第一被告人不要走,當追截了大約150米後,警員追上了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用雙手推向警員的胸膛令他退後,警員隨後制服了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仍然不停掙扎,並且嘗試推開警員。在警員多次警告下,第一被告人最終平靜下來。另一方面,警員17794追捕第二被告人,亦同樣多次說出他是警察,要求第二被告人不要走。當追截了大約130米後,警員追上了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倒在地上不停掙扎,警員嘗試捉著第二被告人的右手,第二被告人撥開警員的手及嘗試起身,最後警員把第二被告人制服。 7.警員分別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均否認,亦於較後的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8.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第一被告人。經過運輸署的相關資料確定,第一被告人的駕駛執照及駕駛資格於2017年6月15日已被法庭取消,為期12個月。換言之,於案發當天,即2017年10月9日,第一被告人仍是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而案中的七人車的第三者保險的保險單裡,要求有關的車輛必須要由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駕駛者駕駛,否則,該七人車的第三者保險將會無效。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9.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是與控罪四類同,即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定罪日期為2014年10月7日,當時他被判入獄兩星期,獲緩刑12個月。他亦有一些與交通有關的刑事紀錄,全部都是以罰款處理。特別與本案有關的,就是如上述,於2017年6月15日,他因駕駛或使用未經登記的車輛而被罰款1,500元及停牌12個月。所以於本案的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是無牌駕駛。 10.就第一被告人個人背景方面,他於1991年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26歲,未婚,與父母、三個姊姊及三個妹妹同住。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經從事的工作包括有倉務員及運輸工人。於案發期間,他是一名環保回收工人,月入大約12,000元。 11.就第二被告人個人背景方面,他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於1990年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27歲,已婚,與父母及兩個兄弟姊妹及妻子及一名1歲的兒子同住在將軍澳區。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多年來從事廚師的工作,於案發時是一名廚師,月入大約15,000元。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12.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同意控方提供的資料,另外就個人資料方面作補充,包括:第一被告人的女朋友有到法庭,對第一被告人表示支持,而他們亦打算會在短期內結婚。第一被告人學業成績不好,很早階段已經開始工作,而且工作穩定。辯方遞交了第一被告人的僱主的一封信,信中提到第一被告人工作表現良好,僱主亦讚揚他孝順父母,希望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13.關於第一被告人上次停牌的該宗交通事故,事情是發生於2017年6月15日,當時第一被告人其實是應僱主的要求駕駛一輛九噸的車輛,由於當其時他並無相關的駕駛資格,所以才觸犯法例。之後,上司賞識其工作表現,並晉升他為管工。現在,第一被告人在工作上已經毋須駕駛。 14.而關於本案的背景,首先就駕駛的控罪(即控罪二及控罪三)方面,辯方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小學同學,他們相識多年。事發當天,第一被告人駕駛完全是因為第二被告人對他說有急事,需要他幫助,所以第一被告人才駕駛七人車到案發地點,然後等待第二被告人上車。 15.而有關毒品的控罪(即控罪一),辯方求情指,第一被告人於案發前大約四個月才開始間歇性吸毒,原因是因為誤交損友,而他在本案裡買的毒品是一次過購買,理由是因為價錢較為便宜,及可以減少重複購買被發現的風險。另外,雖然有關的危險藥物分成多個小包,辯方求情指,是第一被告人要求賣毒品給他的人這樣做,原因是他與家人及女朋友同住,所以希望購買毒品時已經分成小包,方便吸食。 16.至於拒捕的控罪(即控罪四),辯方求情指,有關的案情不算嚴重,第一被告人拘捕是因為驚恐,而他拒捕的動作只是一個輕微的動作,案情屬同類案件中較輕微,亦沒有對涉案的警員造成任何身體的傷害。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過往曾有一項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亦是一項拒捕的紀錄,該次的案情更加輕微,當時第一被告人因為酒醉,在卡拉OK店內拒絕把身分證交予警員查閱,因而被控。就本案而言,辯方遞交了三個案例,希望法庭考慮相關的判刑,有關案例本席稍後會再作討論。 17.最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雖然第一被告人是於審訊的第一天才承認相關控罪,但其實早於一個星期,控辯雙方已經有商討,而最終的決定,於審訊前的一個星期五正式落實,所以辯方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第一被告人較寬鬆,即四分一的認罪扣減。 第二被告人 1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同意亦接受控方遞交的資料,當中提到第二被告人過往良好的紀錄,離開學校後一直從事廚師的工作。除此以外,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遞交了一個新近(即2018年6月)的糧單,證明第二被告人從事廚師的工作,月薪18,000元,另外還有3,000元的花紅。第二被告人於提訊期間已經向法庭表示會就這拒捕的控罪認罪,所以希望法庭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而他其實於2016年10月已經結婚,其太太於2017年生下一個兒子,但在較早前,即2017年的早段,當其太太懷孕期間,由於他認識了另一名女子,發展了另一段關係,因而與妻子時有爭執。而現在,他與其女朋友亦於2018年生下另一名兒子。 19.關於干犯本案有關控罪的經過,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求情指,當日第二被告人與妻子爭吵而決定搬離家中,於是邀請他的小學同學第一被告人協助。當日他帶著一些金錢離開,希望去找其女朋友。由於在現場聽到有警員或其他人提及毒品,第二被告人覺得非常驚恐,於是逃走,及後亦抗拒了警員的拘捕,理由是因為事發的地點正正就是他工作地點的正門,所以他恐怕惹上麻煩,因而表現驚恐及拒捕。 20.而就拒捕的案情,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求情指案情屬輕微,第二被告人只是推了警員一下,沒有對警員造成任何實際傷害,現在他已經搬離了他原本的家,與女朋友同住。他亦同時支持兩個家庭,在經濟上有很大的負擔,而其女朋友由於產後抑鬱,亦須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再加上第二被告人之前一直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且有固定的工作,所以辯方邀請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報告或考慮緩刑。 判刑 21.本席現先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現在法庭已經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當中確認他現在並非毒品的倚賴者,毋須接受任何戒毒治療,所以不提議判處他進入戒毒所。故此,剩下來的判刑考慮就是監禁,當然,最重要的問題就是刑期的長短。 22.本席考慮了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提供的案例,其中兩個與毒品的控罪有關,第一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逸權及何嘉昇 HCMA 218/2006,該案的上訴人於認罪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兩片安非他命及十小包共6.3克的可卡因,他被判入獄12個月,而控罪二及控罪三亦與本案有類同,即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雖然違反的是較嚴重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而並非本案的《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就控罪二及控罪三分別被判處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但有一個月須與控罪一的毒品控罪的12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13個月監禁。上訴人就控罪一的毒品控罪的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後,法庭把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刑期由12個月減為8個月,其他維持原判。 23.第二個辯方遞交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家盛HCMA 7/2012。同樣,與本案案情有雷同之處,亦是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不需要接受戒毒治療,因此不建議判他進入戒毒所。該案件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與本案的很相近,該案涉及的是3.25克可卡因,但上訴人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兩項是販運危險藥物,而且該上訴人是以賭博維生,並無穩定的收入。上訴後,法庭認為基本的量刑基準應該為12個月監禁,但由於有上述潛在風險因素,所以調整為15個月監禁。該上訴人一開始便表示認罪,所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後,就毒品的控罪,刑期減為10個月監禁。 24.返回本案,本席先考慮基本的量刑基準,本案涉及的是3.75克的可卡因,份量不算多,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過往並無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所以採納12個月監禁為基本的量刑基準,這是剛才在尹家盛一案裡提到再較早前上訴法庭的案例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當中提到的12至18個月的基本量刑基準的最低起點。 25.然後,本席考慮的就是本案的潛在風險,所謂潛在的風險程度或相關的因素。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有固定的工作,而且如上述,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不多,雖然有26包,但第一被告人指因為他是與家人同住,所以才要求把危險藥物分成小包,方便吸食,這理由並非完全不可信。再加上本席考慮到他過往從無與任何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把毒品流入其他人手上的風險甚低,故此不以風險因素作任何刑期上的上調,這已是本席對第一被告人最有利及最寬容的考慮。因此,本席採納上述周逸權一案,同樣以最基本的12個月為最終量刑基準。 26.至於認罪後的扣減方面,上訴法庭新近的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裡有清楚的指示,一般來說,如果被告人於審訊的第一天才認罪,扣減幅度應為20%。而如果於定下審訊日期與審訊的首日之間表示認罪,刑期的扣減應為20%至25%。當然,法庭作出以上決定時,可以行使酌情權作適當的考慮。本席考慮到雖然第一被告人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正式向法庭表示認罪,但之前已經有與控方作出一些商討,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行使酌情權,亦是給予第一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給予25%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如上述,量刑基準為12個月,經25%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9個月監禁。 27.至於控罪二及控罪三,即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本席考慮到辯方遞交的另一個案例HKSAR v Siu Yat Ping HCMA 448/2011,該案的上訴人於認罪後被裁定控罪一,無牌駕駛,及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罪名成立。他被判處就控罪一6星期監禁並停牌15個月,及就控罪二,兩個星期監禁並停牌15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星期監禁並停牌15個月。上訴後,法官維持原判。本席打算採納相近的量刑基準。 28.就控罪二,本席採納8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如上述,第一被告人認罪,但不是最適時的認罪,故此,本席給予25%的扣減,判處第一被告人6星期監禁,另加停牌15個月,由今天起計。 29.就控罪三,本席以16天監禁為量刑基準,同樣,因第一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25%的扣減,故此,判處第一被告人12天監禁。同樣,另加停牌15個月,由今天起計。 30.本席命令控罪二與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31.最後,就控罪四,即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尚算輕微,第一被告人的動作不算劇烈,亦沒有使警員有實際的受傷。當然,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一項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雖然上次比今次的案情更輕微,上次他只是被判緩刑,但本席考慮到另一個案例HKSAR v Liu Lin Feng(劉林峰) CACC 206/2011,該案涉及的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與本案的控罪一樣,即都是《警隊條例》第63條,相關案情是當時申請人是一名扒手,在列車上扒竊了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後,有兩名警員向他展開追捕,嘗試把他拘捕。期間,申請人反抗,掙扎時間約為一分鐘,導致另一名休班警員加入提供協助,最後才把該申請人制服,而糾纏期間,有兩名警務人員受到一些輕微的身體傷害。 32.就抗拒警務人員的控罪而言,上訴法庭重申過往的量刑原則,見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裡面強調對於這類抗拒或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有關的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因為最重要的原則,就是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應該要受到適當的保護。在該案裡,申請人就有關的拒捕罪被原審法官以四個半月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完全適合。 33.返回本案,本案的案情明顯較上述劉林峰一案輕微,最低限度沒有任何警員受傷,所以本席採納較輕的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第一被告人在提訊期間已經表示對該控罪認罪,所以本席打算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故此,就控罪四,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兩個月監禁。 34.以上四項控罪其實總共涉及三類型控罪,第一類與毒品有關,第二類與交通條例有關,而第三類是抗拒警務人員。理論上,各項控罪獨立,應該分開處理,但本席須考慮總量刑原則。考慮過所有案情及相關情況後,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35.最後,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1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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