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君俠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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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臥底警員滲入三合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的案件,涉及兩名臥底警員,分別是孫警員(約一年半臥底時間)和陳警員(約9個月臥底時間)及8名被告人。證據顯示在案發關鍵時刻,孫警員在元朗又新街M1酒吧喬裝侍應接觸黑社會分子,而陳警員則直接與黑社會分子為伍。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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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3、553及953/2015(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83、553及9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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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臥底警員滲入三合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的案件,涉及兩名臥底警員,分別是孫警員(約一年半臥底時間)和陳警員(約9個月臥底時間)及8名被告人。證據顯示在案發關鍵時刻,孫警員在元朗又新街M1酒吧喬裝侍應接觸黑社會分子,而陳警員則直接與黑社會分子為伍。 2.本案的8名被告人,部分認罪、部分棄保潛逃,餘下只有4名被告人(第五至第八被告人)面對審訊。基本上,本審訊只關乎兩項控罪:-
3.以上控罪是源於一宗發生於2015年1月12日凌晨時分在M1酒吧外的一宗襲擊事件,傷者是柯偉文花名文龍;控方指第二至第八被告人參與其中,而第三被告人在襲擊過程中,聲稱自己為和勝和黑社會成員。 4.警方在這次襲擊事件發生約一個月之後,結束有關的臥底行動(2月9日)。 5.聆訊開始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6.第二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
部分被告人的缺席 7.就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而言,他們兩人共同被控一項襲擊控罪(即控罪十),另兩人個別被控一項與三合會社團成員有關的控罪(分別是控罪九和控罪七)。第三被告人是在審訊中途棄保潛逃,法庭在其缺席的情況下審理其所面對的兩項控罪;至於第四被告人,他是在審訊之前已經棄保潛逃,法庭只審理他那一項與其被告共同面對的襲擊控罪,而其單獨面對的控罪七則與本審訊分拆開來,待他日當他被逮捕歸案後再行處理。對於以上的決定,本席在本判詞的附件一和二作出交代。 部分被告人就認人行列(ID Parade)證據提出反對 8.第六、第七、第八被告人對於他們在警署進行的認人行列證據提出反對呈堂,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最終法庭裁定第六被告人這方面的證據可呈堂,而第七和第八被告人的則不獲法庭接納。 9.至於第三被告人,當他仍有律師代表的時候,其律師曾向法庭提出反對其認人行列的證據成為呈堂證供(本席同樣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證據),最終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對於以上的決定,本席在本判詞的附件三作出交代。 爭議事項 10.本案主要爭議事項是臥底警員對有關被告人的辨認證據(Identification Evidence),而並非當晚有否襲擊的事情發生。目擊證人對襲擊者在襲擊當晚的觀察,襲擊之前是否見過他們任何一個人,或襲擊後是否有機會與他們一起,與及其後在警署的認人行列和庭上的辨認等等,都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從而決定證人的辨認證據是否可靠。 11.除了第五被告人外(第四被告人是缺席聆訊),其餘被告人,即第三、第六、第七和第八被告人曾就他們的認人行列(ID Parade)的證據應否成為呈堂證供這點提出爭議,剛才講過法庭最終只批准第三和第六被告人的列隊認人證據呈堂,而第七和第八被告人的則被剔除。 12.簡單而言,現針對第七和第八被告人的辨識證據包括在列隊認人之前臥底警員對有關被告人的觀察(Previous Observations),及後在庭上所作的辨認(Dock Identification)。至於其餘被告人,針對他們的辨識證據除了以上所述的,還包括認人行列(ID Parade)的證據。 證據分析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在一般事項方面,法庭沒有來自辯護一方的證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揣測。 14.本案主要證據關乎辨認的證供,本席了解到這類證據本身可有其不穩定性或危險性。常言道,縱使誠實的證人,其辨認證據可以很具說服力,但事實上也出現認錯人的情況;又或者對於所謂相識的人,證人有時也會把朋友或親戚等相識的人認錯。簡單而言,當本席處理本案辨識證據時會緊記Turnbull Guidelines給法庭所作的指引。 15.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控方的案情。臥底孫姓警員於襲擊事件當晚(2015年1月12日凌晨時分),在元朗又新街M1酒吧喬裝侍應,而另一位臥底警員(陳警員)則與另外兩人於較早前(11日晚11時許)到達酒吧消遣,期間,與鄰枱一名顧客柯偉文先生(控方第十證人)發生爭執。其後,柯先生在酒吧門外不遠處被多名男子毆打,襲擊持續20秒左右,因有巡警出現,襲擊者於是便逃離現場。當晚沒有襲擊者給警方逮捕,而傷者則事後被送往醫院治療。(以上所述的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 16.辯方律師對於兩名臥底警員就襲擊事件的發生經過之描述,認為有多方面不符的地方並加以抨擊,但本席認為兩者在重點上沒有嚴重的分歧。現本席把兩者重點的描述列舉出來:-
17.從以上可見,兩名臥底警員對毆打的描述並沒有嚴重的差異,重點的事情發生經過可撮要如下:-
18.在一些細節上兩者確有點差異,例如孫警員描述毆打過程中並沒有仔細講出有人拾起紙箱蓋著傷者的頭部,又或者有人拾起卡板或竹枝打傷者。根據兩名卧底警員的供詞,孫警員站在酒吧門口,是在較遠的地方觀察毆打的事情(當時也要安撫在門外的其他酒客),而陳警員則走在襲擊者當中,因此他能描述更仔細的情況並不出奇。 19.按陳警員的描述,第五被告人(彬仔)是在第一批出現的男子當中,也同樣出現在第二批出現的男子當中;而孫警員形容第一批出現的男子是他未見過的。陳警員作供說他之前曾經見過第五被告人,本席相信就是基於這個原因而出現兩位臥底警員這方面證據的情況。明顯地,兩批男子並非完全屬於不同的人。 20.本席認為法庭是要以一個較為現實的角度來考慮這些證據,因為證人始終不能像攝錄機,不可能達至重播的效果。兩人同時觀察同一事件的發生,兩者也不可能在對於每個階段,每個環節的注意力都是一樣,出現差異是正常的。 21.辯方看來也不否定當晚柯先生確實給一班人襲擊的事實。問題是:-
22.簡單而言,本席是接納兩位臥底警員的證供。本席完全沒有困難回答第一個問題,在法庭前的證據,當時在酒吧內與鄰檯客人發生爭執的時候,臥底警員一方只有三人,其後來了這麼多人,陳警員作供說是其友人,紅毛杰(阿杰)和子龍(第六被告人),「吹雞」,本席裁定他們的到來是因為阿杰和子龍(第六被告人)「吹雞」所致。 23.至於第二個問題關於辨認的證供,現在本席把兩名臥底警員的相關證供列舉出來以作分析。 第三被告人 24.他是中途缺席聆訊的被告人,本席想說清楚一點,本席不會因他的棄保潛逃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本席只會根據法庭前的證供作出裁決。 25.孫警員作供說在襲擊當晚(2015年1月12日),他是初次看見那位叫「青海」的人,而青海是在事情和解後, 第二批男子到來的當中一人。按孫警員所述,青海與小明和阿杰三人首先推柯先生至10多米以外的地方,當時有街燈,光線充足。青海還拿起啤酒樽扑柯先生頭部,繼而再與小明和阿杰拳打腳踢柯先生。之後還有六、七名男子上前毆打柯先生大約5秒鐘,直至巡警到來,各人才逃去。 26.孫警員說在襲擊後約一星期(2015年1月18或19日),他再次看見青海。當晚他與阿杰和小明到來酒吧消遣超過三小時,酒吧內有足夠燈光令他辨別樣貌。 27.約兩個月之後,在2015年3月19日,孫警員到元朗警署參與一項認人行列,他指出站於第9位的人就是他所描述的青海。現在他知道青海的全名是李汶泰。 28.至於陳警員的辨認證據又如何?他描述當晚襲擊事件,青海是在事件初時得到和解之後才出現(他知道紅毛杰的表哥花名叫青海,之前他也曾見過青海)。青海與另外5名男子到來(其中兩人花名蛇仔和阿強),另外還有其他人。柯先生被推到酒吧外10米位置的時候,青海拿著一個玻璃樽,指罵柯先生,自稱「勝和」,並說要毆打對方,隨即就以玻璃樽扑該男子的頭。整個毆打過程維持大約20秒。 29.由於巡警到來,他們各人便逃跑。陳警員跟隨子龍、青海和蛇仔一起逃跑,跑到元朗合益商場Neway卡拉OK,在那裏逗留了3分鐘。陳警員看見青海致電他人著大家到皇室酒吧見面,他與青海、子龍和蛇仔乘的士到達皇室酒吧。 30.陳警員作供說他於2015年1月3日曾經與青海一起,當日他駕著私家車接載紅毛杰和子龍送走了他們的女朋友之後,大約下午5時左右,紅毛杰著他駕車到坪石邨接其表哥。到達坪石邨之後,稍後有一名男子迎面行過來,紅毛杰稱呼該人為青海表哥,而該人亦上了車。 31.青海著他駕車往將軍澳中港城接另一位朋友,到達後,有一名男子迎面行過來,青海稱呼該男子為「蛇仔」。之後,他駕車返回元朗並與各人分手。 32.他大約見了青海一小時,全程主要在車內。他形容各人在車內所坐的位置,紅毛杰坐在前乘客位,蛇仔在他正後方,青海在紅毛杰後方,而子龍就在中間。駕駛期間,例如在停紅燈位時,他會從倒後鏡觀察他們並把他們的容貌記下來。 33.他形容青海年約24歲,1.75米高,健碩身型,頸背有太極紋身。他於2015年3月19日在一次認人行列把青海辨認出來。現時他知道青海的全名為李汶泰。 34.兩位臥底警員均能在認人行列中把青海辨認出來,孫警員是在襲警當晚第一次看見青海,由他們出現直至襲擊完結逃去,可觀察襲擊者的時間不算太長,而青海當中扮演相當主導角色-他是展開襲擊三人中其中一人,又是首先使用武器(玻璃樽)襲擊對方頭部的人,兩位臥底警員均能一致地描述此人以玻璃樽襲擊的動作,本席認為當晚他們兩人是有足夠機會觀察青海的容貌。 35.陳警員在襲擊之前曾見過青海 - 就是那一次駕車旅程認識青海。他說在倒後鏡觀望青海的容貌,並盡力把對方容貌記下,毫無疑問他當時有任務在身,這也符合他的職責。當日乘坐陳警員私家車的人都是成年人,沒有證供顯示有人個子特別矮小像小孩般,本席相信駕駛者是可從倒後鏡觀察後坐乘客的容貌,或許司機有時需要微調身體位置(向前或向後等),總的來說,本席接納陳警員說他可從倒後鏡觀望有關人士的容貌。 36.兩名臥底警員均於2015年3月19日在警署舉行的認人行列中把名叫青海的人辨認出來,這兩次認人程序均由總督察鄭俊傑主持,他曾檢查疑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並在“Identification Parade Book” 寫下疑人的名字(Lee Man Tai)和身分證號碼。本席確信此人就是本案列為第三被告人名叫李汶泰的人。 37.雖然兩名臥底警員對青海的觀察的時間不盡相同,但他們辨認的證據互相產生累積效應。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襲擊當晚被形容為青海的人就是本案第三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 38.他在聆訊開始前已棄保潛逃,同樣本席不會視此為對其不利的情況,本席只會根據本案的證據作出分析和裁決。 39.孫警員作供說在襲擊事件當晚,當事情和解後,鄰檯客人與阿杰又起爭執,阿杰走出酒吧撳電話,隔了一會兒,阿杰帶同幾個廿多歲的男子進入酒吧,其中一個花名叫小明,孫警員說他今天知道他的全名是陳耀明,即第四被告人。 40.據孫警員所述,青海與小明和阿杰三人首先推柯先生至10多米以外的地方,當時有街燈,光線充足。青海還拿起啤酒樽扑柯先生頭部,繼而再與小明和阿杰拳打腳踢柯先生。 41.孫警員作供說他在襲擊事件之前見過小明兩次,第一次在2014年12月29日,大約凌晨5時左右,孫警員正在酒吧工作,小明與幾名男子到來消遣大概一個小時,期間曾經「攪事」,但主控官著他不用細說內容。酒吧內有燈光,光線充足可令他辨認人物的樣貌。 42.第二次他已忘記正確日子,也是在半夜時分,小明來酒吧坐了一會,孫警員說沒有印象他坐了多久,主控官著他給個粗略估計,他說一個多小時。下一次再見小明就是在襲擊事件發生當晚。之後,在2015年1月18或19日左右,小明與阿杰和青海到酒吧消遣,逗留有三小時以上。 43.在2015年2月11日,臥底行動結束後,他到元朗警署在認人行列中把小明辨認出來(當時該人站於7號位)。這次認人程序是由總督察劉志明主持,他曾檢查疑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並在“Identification Parade Book”寫下疑人的名字(Chan Yiu Ming)和身分證號碼。本席確信此人就是本案列為第四被告人名叫陳耀明的人。 44.雖然襲擊事件發生當晚,孫警員對參與襲擊的人之觀察的時間不算長久,但他在事發前大約兩星期曾經見過小明,他當日在酒吧「搞事」,當然本席不知他所搞何事,但明顯會惹起別人的注意。孫警員說小明逗留在酒吧大概一個小時,酒吧內亦有足夠的燈光,本席認為孫警員對小明的觀察是足夠而且充分的。況且,他在襲擊事件之前曾再見小明,他到酒吧消遣大概一個多小時。 45.在襲擊當晚,他說看見小明出現襲擊傷者,差不多一個月之後,他亦能在認人行列中把小明辨認出來,考慮過孫警員整體的辨認證據,本席確信在襲擊當晚孫警員所看見的小明就是本案的第四被告人。 46.至於陳警員,他形容是「一大班人不斷推柯先生」, 而孫警員則能道出名字例如「阿杰` 小明` 青海不斷用手推柯先生」, 本席認為兩者沒有根本上的差異, 這純粹顯示不同目擊者觀察同一件事件, 事情的細節在他們腦海中留下的印象可有不同, 這也是正常不過的情況。 47.陳警員的證詞並未有觸及小明這個人, 這點沒有影響本席以上的結論,在陳警員的描述中,當晚的襲擊確有部分襲擊者他是從未見過,在他腦海中未有留下深刻印象, 因此亦無法把他們辨認出來。本席相信小明就是其中一位。 第五被告人 48.他沒有就其認人行列的證據提出爭議。雖然他沒有出庭作供,但從其代表律師盤問時所作的指稱,可理解他的說法是襲擊當晚,他曾與兩名男子到達有關的酒吧,逗留並不久,是在襲擊之前已經離開酒吧。 49.只有陳警員提及彬仔,當他形容第一次「吹雞」,阿鵬與三名男子到來(分別是B仔、彬仔和阿明),叫了傷者到酒吧外傾談,他們4人包括彬仔與傷者在酒吧外傾談,這次傾談沒有發生任何衝突,傷者其後還返回他的檯。下一次看見彬仔是一班人在酒吧外推柯先生時(那就是襲擊的開始),陳警員講述當時有青海、阿強、蛇仔、彬仔、子龍、紅毛杰、阿鵬、阿明、阿B及其他不知名男子。 50.陳警員說他第一次看見彬仔是在2014年12月30日,當時在元朗一間叫CEO卡拉OK房內與他一起,房內燈光「光猛」,他看見彬仔有廿分鐘。在臥底期間,當他在Neway卡拉OK喬裝侍應時,見過彬仔很多次。 51.行動結束後,陳警員在2015年3月19日在一次認人行列中把彬仔辨認出來,而到審聆時 (即認人行列後超過一年 - 2016年4月),他把彬仔(即第五被告人)從四名被告人在犯人欄中辨認出來。 52.值得留意的是孫警員的供詞指第一次「吹雞」後,有六至七名他未見過的男子到來酒吧,與傷者傾談後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便離去。若與陳警員的供詞相比,第一批到達的男子分別是阿鵬、B仔、彬仔和阿明,與傷者傾談後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便離去。孫警員作供說那六、七他未見過的男子之後離開並沒有留在現場,這點與陳警員說第二次「吹雞」後看見阿鵬那班人包括彬仔在現場出現並沒有衝突。 53.孫警員之前從未見過這六、七名男子,他們稍後再出現,未有令孫警員留下印象,這並不出奇。辯方指第五被告人當日出現一次,之後離開並沒有再返回來。不要忘記,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第五被告人的出現是因為有人「吹雞」,他們到來之後,事情看來得以解決,他們便離去。當第二次有人「吹雞」的時候,其實都是同一班人(即阿杰和子龍)「吹雞」,第五被告人與他人再次出現, 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54.陳警員在襲擊之前曾經多次見過彬仔,在襲擊當晚,本席並不認為陳警員會有任何困難辨別彬仔。辯方律師指第五被告人襲擊當晚確實與另外兩名男子到酒吧,但逗留不久便離去,不過考慮到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並不接納第五被告人當日所做的就是辯方所說的那一些。 55.雖然陳警員沒有很仔細指出第五被告人當晚做了什麼,他只是籠統地說「子龍拿起一枝竹打柯先生身體,其後其他人上前拳打腳踢柯先生,他們當中包括彬仔。很明顯第五被告人的出現與他們當中有人「吹雞」有莫大關係。毫無疑問,他是與其他到來的人為著同一目的而來-向傷者顯示實力,並向他作出襲擊。以當時情況而論,多人爭相襲擊傷者,證人也不可能很仔細地描述每個人所做的動作,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第五被告人當晚確實有參與襲擊柯先生,情況正如陳警員所描述的。 第六被告人 56.陳警員作供說在行動中,他認識了兩名男子(紅毛杰(阿杰)和子龍(第六被告人)),在襲擊發生當晚相約他外出晚飯,之後到M1酒吧消遣。在酒吧時,與鄰檯客人發生爭執,阿杰說「吹雞」並著子龍致電其大佬阿鵬,子龍確有致電。5、6分鐘之後,阿鵬與三名男子到來酒吧,他們分別是B仔、彬仔和阿明。 57.對於子龍,陳警員是於2014年12月25日初次認識他。當晚凌晨時分,他應阿杰邀請到酒吧消遣,其間阿杰介紹子龍給他認識,雙方並交換電話,他們當晚相處超過兩小時。 58.之後,在2015年1月頭,陳警員與阿杰和子龍曾兩三次到酒吧飲酒,每次超過20分鐘。還有1月3日那次駕車旅程,陳警員接載阿杰和子龍後,再到坪石邨接青海,然後到將軍澳接蛇仔,之後返回元朗。 59.於2015年3月19日,陳警員在認人行列把子龍辨認出來,而在本案審訊時(即在認人行列後超過一年 - 2016年4月),陳警員亦能在庭上把子龍,即第六被告人,辨認出來(值得一提的就是當主控官要求陳警員在庭上把第六被告人辨認出來的時候,之前其實已按照代表第六被告人的律師的要求把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調換了坐位)。 60.從證供可見,在襲擊發生當晚之前,陳警員與阿杰和子龍已有較頻密的接觸,見面情況多是社交場合 - 例如一起到酒吧飲酒;到襲擊發生當晚,他們三人首先出外吃晚飯,然後再到酒吧消遣。本席認為陳警員對子龍這段期間的容貌觀察是充分而且足夠的,並沒有把他誤認。 第七、第八被告人 61.有一點仍須考慮的就是庭上辨認(Dock Identification)的證供,法庭應否給予任何比重,因為本席剔除了有關被告人的認人行列(ID Parade)證據,嚴格來說,辯方可以爭論這等同沒有之前的辨認證據,在這情況下,法庭不應容許首次的辨認在法庭上進行。 62.若非法庭採納了交替程序處理有關爭議(即把控方所有證據一次過提出),在剔除認人行列證據之後,辯方或許會提出反對容許證人在庭上把有關被告人辨認出來。但這些證據已經在法庭前,法庭可做的就是當考慮過所有有關情況後,對這些證據是否給予任何比重。換句話說,若法庭當初決定不容許庭上辨認,那麼現時這些已在法庭前的證據則不獲法庭給予任何比重,這樣便可達致同一效果。若出現這情況,第七和第八被告人應被判無罪,因為控方缺乏了辨認他們的證據。 庭上辨認Dock Identification 63.案例和法律學者均指出要求證人在法庭上首次指出罪行的犯事者,這做法會被視為不公允,原因是被告人站在犯人欄內這一種狀況很容易會令證人相信他就是犯事者,而這樣的證據又極難反駁,因此庭上辨認的證據會被視為有這樣的內在危險性。 64.但話雖如此,法庭仍有酌情權來決定究竟是否容許庭上辨認的證據。在Medina and Diaz CACC 269/2007一案,上訴庭判詞第14段指出:-
65.Archbold Hong Kong 2016 第14-19段其中一小段指:-
66.嚴格來說,本案的情況並非是完全沒有認人行列,警方曾主持認人行列,證人亦把兩名被告人辨認出來,只因總督察不恰當言語,法庭基於公平原則把這些證據剔除。本席重申剔除以上兩名被告人的認人行列證據(ID Parade Evidence)純粹是基於公平的理由 -即少了兩名戲子造成的不公平,與測試證人辨別證據之可靠性扯不上關係。(見本席在附件三所述的理由) 67.再者,一般庭上辨認被認為存在的內在危險性,主要是單一被告人站於犯人欄內容易被認為就是犯事者而把他辨認出來,這並非完全是本案的情況。本案證人需要從四名被告人當中逐一把他們辨認出來;期間,按辯方的要求,第六和第七被告人更調換位置,而證人仍然能把每名被告人辨認出來。 68.主控官曾經陳述指本案並非純粹基於辨認證據,他的意思是指陳警員在襲擊事件之前曾經見過第七和第八被告人,控方的案情是證人對被告人是認識(Recognition)的而並非辨認(Identification),因此,法庭應該容許控方作庭上辨認。 69.考慮了本案整體證據的情況包括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有關的庭上辨認證據其不利效果(Prejudicial Effect)並沒有超越其舉證價值(Probative Value)而需要剔降\,因此法庭是會容許控方作庭上辨認。 70.在這情況下,法庭仍會考慮有關的辨別證據來決定證人對兩位被告人會否如辯方所指「認錯人」。(當然不包括那些已被剔除的認人行列證據) 對第七和第八被告人的辨識證據分析 71.首先談談第七被告人,陳警員在2015年1月3日,曾經駕車到不同地方接載兩名男子(青海和蛇仔),其中一名男子就是叫「蛇仔」的人。陳警員在將軍澳中港城接了他之後,他們一夥人(連同阿杰和子龍)由他駕車返回元郎,車程大約一小時。由於職責所在,本席相信陳警員會盡量把兩名新相識的男子容貌記下。 72.以當時情況而論,並非來了十多名未見過的男子而需要把多人的容貌同一時間記下,而是在平靜的環境下觀察兩名新相識的男子,本席認為有關的觀察是充分而足夠的。 73.下一次再見蛇仔就是約十天後在襲擊事件當晚,據陳警員說,第二次呼應「吹雞」到來的一班人, 即第二批男子, 就是阿杰的表哥(花名青海),與青海一起到來男子約有五人,陳警員認出當時其中兩位就是蛇仔和阿强。 74.值得留意的是1月3日當日陳警員駕車接載兩名新相識的男子,首先在坪石邨接了青海,據陳警員說青海上了車之後,便著他到將軍澳中港城接他的一名朋友,在將軍澳確實有名男子上車,青海稱呼他為蛇仔。明顯地,青海與蛇仔是認識的-他們是朋友。 75.在襲擊當晚,與青海一起到來的五名男子當中有他的朋友「蛇仔」, 這點不會令法庭驚訝。不要忘記,陳警員說在襲擊之後,他與一班人逃往Neway卡拉OK,蛇仔也是其中一人;換句話說,陳警員仍有進一步機會觀察當晚襲擊者的容貌。綜合以上證供的分析,本席確信陳警員在襲擊當晚所見的蛇仔正就是他在9日前在將軍澳接載的蛇仔屬同一個人。這人也正就是他在庭上辨認為第七被告的人。 76.陳警員在流水簿的紀錄形容第七被告人時所用的字眼是蛇仔,而第七被告人是姓「佘」,諧音相同。本席相信陳警員是聽了他花名的諧音而寫下紀錄,不過至於他是否真正叫「蛇仔」還是「佘仔」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陳警員對此人容貌觀察的情況。 77.至於第八被告人,陳警員在襲擊當晚之前也曾見過他。陳警員作供說他於2015年1月2日凌晨二時許,當時他與阿杰和阿鵬在元朗地區正步行前往Jazz酒吧途中,行經元朗大馬路時,阿鵬遇見兩名朋友分別稱呼他們為阿強和肥九。雙方站在一起閒談了約一、兩分鐘,然後他們5人一起步行前往Jazz酒吧。大約步行了10至15分鐘之後,阿杰叫陳警員先行離去,說他們有其他事要辦。陳警員說路上有街燈照明,燈光是足夠讓他觀察阿強的容貌。 78.本席相信陳警員所說他有機會觀察阿強的容貌。以當時情況而論,在遇見的一刻,雙方可說是處於靜止的情況,可讓陳警員盡量記下對方的容貌,而他當時所要記下的也只不過是兩名人士的容貌。當他們步行前往酒吧途中,不一定每人的眼光都會向前望,若雙方交談,可以轉頭望向對方。由於有職責在身,本席相信陳警員也會盡量找機會去觀察對方的容貌。 79.基於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陳警員在1月2日對阿強的容貌觀察是足夠而且充分的。襲擊事件大約在十天後發生,陳警員再見阿強也不算是相隔太久的時間。 80.另一點值得一提的就是關於陳警員在其流水簿中就蛇仔、阿強兩人的記載。辯方律師向他指出在其流水簿的記載是這樣的:「…與此同時,紅毛杰嘅表哥(花名:青海)及幾名男子(後知花名:蛇仔,阿強)和三名不知名男子剛剛嚟到….」。 81.本席也向陳警員作出澄清 - 詢問他「既然青海他之前見過,他在括號內描述他的花名時只說青海,而蛇仔和阿強據他所說也之前見過,為何卻在括號內附加『後知』兩字。」 82.陳警員解釋「那三名男子青海、蛇仔、阿強,他是認得他們的,他們一起到來時,在現場有人稱呼他們蛇仔和阿強,於是使他更加確定這兩人就是之前所見過花名叫蛇仔和阿強的人」。 83.陳警員作供說青海與五名男子到來,其中兩名是蛇仔和阿強,另外三名是不知名男子。由始至終,陳警員未有對這三名不知名男子的容貌、身型等各樣作出描述。他說已盡力去記但確實記不了所有到來的人。 84.本席對於陳警員採用「後知」兩字起初也有點不解,但經他解釋後,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認為他只不過是想儘量仔細表述他辨認人物的過程。從其流水簿的記載,他把人物的辨別分成三個層面-第一個層面就是一眼看見便可辨別的人(花名青海),第二個層面就是那些他需要些時間來確認(後知花名蛇仔、阿強),最後就是那些記不了的人(三名不知名男子)。很明顯,這與他同這些人之前曾否見面,見面多久有關, 85.本席認為對證人的要求應該要貼近現實一點,否則分析證據的工作會變得不切實際。始終人不是攝錄機,不可能有著相同的功能。當晚出現的男子,多至十幾人;陳警員除了盡量記下各人的容貌之外,還要記下事情發生的經過,若他未能描述三名不知名男子的事宜,本席並不覺得出奇。重點是他對所認出的人的觀察是否足夠和充分。 86.本席確信陳警員在庭上指出的第八被告人就是在襲擊發生當晚出現花名叫阿強的人, 他與陳警員於1月2日在前往Jazz酒吧途中遇見介紹為阿強的人是同一人。 有關被告人在襲擊事件中所做過的事 87.分析到此,本席是接納臥底警員指本案的被告人(第三至第八被告人)當晚出現在襲擊現場,並形容他們各人所做過的事情。毫無疑問, 他們各人當日前來是呼應(紅毛杰(阿杰)和子龍(第六被告人)的「吹雞」而來,他們是為著同一目的而來- 就是向與他們爭執的男子,柯先生,展示實力並對他作出襲擊。究竟誰人做了什麼動作,又或者過程中有否真正襲擊過柯先生,這並不重要,因為法庭確定他們是為著同一目的而行事(Joint Enterprise)- 每人也需要為一起行事的另一人之行為負上刑責。不過,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他們各人都對柯先生作出襲擊。 柯先生的傷勢 88.柯先生作供說當晚他在元朗一間酒吧與朋友飲酒,飲得很醉,對事件的細節已記不起。他只記得與一班人拉拉撞撞之下,他出了酒吧外,在酒吧門口附近的地方被人毆打,他感覺有拳頭,亦有硬物重打他的頭和身體,他流血並事後到醫院縫針。 89.控方傳召Dr Lau Bun作供,他是替傷者柯先生撰寫其醫療報告(證物P 3)的醫生,他描述當時看見柯先生的傷勢如下:-
90.本席確信當晚柯先生受襲,遭受到以上醫療報告所述的傷勢,而這些傷勢足已構成法例所指的身體傷害,毫無疑問是被告一方的人向柯先生施襲才引致這些身體傷害。 三合會專家的證供 91.控方傳召黃炳雄督察作為三合會專家,聽過他所述的資歷和經驗,本席裁定他就三合會的事宜可向法庭提供其專業意見。 92.他指出「和勝和」又名「勝和」,「number」是指14K或14,兩個都是在香港相當活躍的三合會組織,從事多種不法活動例如收保護費、開賭、走私、賣淫等非法活動。 93.他對以下的三合會術語有這樣的解釋:-
94.本案有證供顯示同一班人涉及兩個不同的三合會組織,例如阿杰曾向孫警員說「阿Jeff,我要吹雞打佢老母X,當Number流架」,阿杰的表哥青海拿起一個玻璃樽說「喂,邊X度架你?X你老母,想打我表弟,我勝和架,係咪要打呀」。黃督察表示兩個不同的三合會向著同一敵人襲擊都是常見的事。 結論 9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每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因此裁定第三至第八被告人的控罪十罪名成立,而第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九也罪名成立。
附件一 第4被告人-審訊開始已缺席 96.其實,第四被告人於本案審前覆核聆訊(2016年3月24日)的時候已經缺席,法庭當天簽發拘捕令,直至本案正式審訊當日(2016年4月11日),第四被告人仍然沒有到庭應訊。 97.在審前覆核聆訊時,第四被告人是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大律師所代表,而在正式審訊當日,有關的大律師提出申請並獲法庭批准不再代表第四被告人。 98.根據法庭的紀錄,這宗案件曾在2015年12月22日在區域法院過堂,當時第四被告人亦有出席,並獲告知下次審前覆核聆訊及正式審訊的日期。從其律師的陳述可知道他們在審前覆核聆訊之前已聯絡不上第四被告人,之後也一直聯絡不上。 99.第四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七和控罪十。控罪七是單獨控告他以三合會和勝和成員身份行事,控罪十則是一項共同控罪控告他與其他被告人一起襲擊另一人。 100.主控官向法庭表示他獲律政司指示要求法庭分開處理第四被告人的兩項控罪,換句話說,把控罪七分拆出來留待日後處理;而在審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時候,同時在第四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審理其控罪十。 101.主控官呈遞一宗上訴案例給法庭參考Singh Gursewak CACC 399/2013,本席亦有機會參閱另一宗相關的案例 - 關偉強CACC 259/2011。 102.Gursewak一案的上訴人是單一被告人,他棄保潛逃,原審法官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最終把他定罪,他的上訴得直並獲重審。至於關偉強一案,他是與其他被告人共同面對控罪,同樣棄保潛逃,原審法官審理其他被告人的時候,同樣在關偉強缺席的情況下,一併審理所有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控罪。關偉強其後被逮捕歸案,他提出上訴但其上訴遭上訴庭駁回。 103.簡單而言,有關的案例指出法庭是有酌情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審理他的案件,但行使酌情權時須額外小心,因為缺席聆訊是屬於罕有或例外的情況。對缺席的被告人是否公道當然是最主要的考慮,但同時對控方公道也是需要考慮的。 104.在關偉強一案,上訴庭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
105.明顯地,第四被告人於2015年12月在區域法院過堂的時候,他已清楚了解下次聆訊的時間,但他在是3月的審前覆核及4月的正審的日子均沒有出現。本席認為他是蓄意缺席應訊。 106.對於主控官的提議,本席考慮過後認為符合以上兩宗案例所講述的處理手法原則,兩項控罪可以分開處理,但當處理辨認證據時,主控官當然可以引導任何之前對疑人容貌的觀察證據以支持往後的辨認證供,最終本席決定在第四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審理他與其他被告人一同被起訴的控罪十(控罪七則分拆出來留待他再次出現才處理)。 附件二 第三被告人-審訊途中缺席 107.第三被告人在聆訊開始後的第三天未有依時出席聆訊,其法援署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申請不再代表他。 108.第三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九和控罪十。控罪九是單獨控告他聲稱三合會和勝和成員,而控罪十則是一項共同控罪控告他與其他被告人一起襲擊另一人。 109.在法庭前的證據顯示,在第三天聆訊當日,他是遲到的,在法庭休庭等候的時間,他曾到達法庭並與代表他的大律師會面,之後就不知所蹤。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第三被告人是蓄意選擇不出庭應訊。第三被告人是在聆訊中途缺席,在這情況下,本席決定在其缺席的情況下就其所面對的所有控罪進行聆訊。 附件三 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110.第三、第六和第七被告人提出的共同理由均指警方未有向他們告知其參與認人行列的權利,所指的是警方未有向他們解釋Pol 279A「疑犯須知」,確認他們明白當中內容。 111.關於第七和第八被告人附加的指控是指有關的總督察在主持認人行列時有欠公允,所指的事情基本上沒有爭議(認人行列是在錄音錄影的情況下進行) - 第七和第八被告人一同參與認人行列,而行列連同12名戲子一共有14人(符合警方現行有關認人行列的指引),引起爭議的事項就是鄭俊傑總督察當向證人陳警員(臥底警員)講解認人行列的時候,曾大聲叫站於單向反光鏡後的人不要喧嘩,他是這樣說的:「戲子3號2號麻煩肅靜」。 112.從錄影片段可見,鄭總督察並沒有跟進事情 - 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例如暫停有關認人行列,而是讓陳警員作出辨認,最終陳警員把站於第5和第10位置的第七和第八被告人辨認出來。辯方指這樣無異向陳警員明示或暗示站於第2和第3位置的人並非疑犯,令陳警員較容易把第七和第八被告人辨認出來,這樣對有關的被告人構成不公,因此要求法庭剔除這些認人行列的證據。 疑犯須知 113.首先處理「疑犯須知」,除第八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均指警方未有向他們解釋須知內容。所謂「疑犯須知」是警方向疑犯展示的一份關於認人行列事宜的文件,內容分6段落闡述疑犯的權利及有關程序包括疑犯可獲機會去了解須知的內容,是否同意參與,及有權要求律師在場等等。 114.從控方傳召的證據來看,解釋疑犯須知這部份主要是由案件的主管處理(而這部分並非在錄音錄影的情況下進行),程序是透過警察的解釋或讓疑犯自己閱讀有關內容,之後再向疑犯了解其參與的意向和律師的要求,有關的警官便會在文件上把不適用者的劃去 - 例如『不同意』,然後要求疑犯簽署作實。 115.疑犯和警方分別保存一份副本,警方會將副本放進隨後給予主持認人行列總督察的檔案中。從認人行列的錄影片段及有關的總督察證據來看,總督察在接見疑犯時,也會向他們查詢是否了解疑犯須知及是否願與參與其中,獲得肯定答案後才會進行認人行列的事宜。 116.除了第六被告人外,其餘被告人均沒有在特別事項方面選擇出庭作供。控方呈遞由第六被告人簽署的疑犯須知(見證物P 10),文件上還有第六被告人姐姐的簽署(由於第六被告人當時仍未成年,警方讓其成年的姐姐陪同出席)。有關的證人作供說當時讓他倆閱讀疑犯須知,獲告知他們同意參與及不需律師在場之後,證人才著他們在文件上簽署。 117.從認人行列的錄影片段來看,有關的總督察也曾向他倆查詢是否了解須知的內容,第六被告人清楚表示了解有關內容並同意參與是次的認人行列。簡單而言,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困難作出唯一的結論每位反對的被告人都是在清楚疑犯須知的內容情況下、同意參與認人行列。 總督察的叫嚷 118.無可爭辯總督察主持第七和第八被告人認人行列的時候,當著陳警員的面前,向著認人行列大聲說:「戲子3號`2號麻煩肅靜」。在這情況下,法庭需要處理兩個問題:-
119.鄭總督察作供說當時未有察覺自己所講說話的影響,本席接納他的解釋。從錄影片段可見,當時鄭總督察為了管理秩序,才一時衝口而出。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排除鄭總督察有任何向證人作出提示的意圖 - 首先整個程序都是在錄影錄音的情況下進行,若總督察要作出提示,他定必確保此事不被察覺,但他高聲叫出「戲子」兩字,難免會露出馬腳,本席確信他並非在作出提示。 120.下一個問題是這樣的證據應否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主要的考慮是對有關的被告人是否構成不公?警方對於認人行列有內部指引(Visual Identification of Suspects),
121.簡單而言,若涉及一名疑犯,警方須安排至少8名與疑犯相類似的戲子參與認人行列;若涉及兩名疑犯,戲子的人數上升至最少12人,而在任何情況下,不能超過兩名疑犯參與同一行列。 122.沒有多大爭議的就是認人行列比其他方法例如羣體辨認(Group Identification)或面對面辨認(Confrontation)較為公平,其實所有這些不同辨認方式其目的都是測試證人辨認疑犯的能力,把認錯人的風險減至最低。方式越趨公平,風險相對減低。 123.警方內部指引把涉及兩名疑犯的認人行列指定在不少於12名戲子,這是最低的限制,當然戲子的數目越多,測試證人辨認疑犯的能力相對越是準確;但不能無止境的增加,事情總得有個分寸。警方把它定於12名戲子,客觀來看也符合公平的要求。 124.本席認為當日總督察衝口而出叫站於第2和第3號位的人為戲子,其產生的客觀效果是把12戲子的數目由12名減至10名。從公平角度來考慮,可以問總督察這樣的問題 - 若原先只得10名戲子,他會否在這情況下仍然進行認人行列的程序?答案明顯是不會,理由很簡單因為這並不符合警察內部的指引,並不符合公平的要求。 125.本席純粹是基於這個有可能產生不公平的現象為理由把有關的認人行列的證據剔除,但與測試證人辨認疑犯的能力扯不上任何關係,例如剔除的原因是指其他的戲子外貌與疑犯的完全不相同,令疑犯過份突出,惹人注目。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5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