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皓霖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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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8名被告人。第二次再經修訂的控罪書載有三項控罪。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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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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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共有8名被告人。第二次再經修訂的控罪書載有三項控罪。 2.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第四被告, 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四被告否認控罪。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黃先生連同鍾女士指出控方未能提出表面證供支持這項控罪。律政司外聘控方律師張先生(以下稱「主控官」)沒有異議。本席接納陳詞, 裁定第四被告毋須對第二項控罪答辯, 撤消控罪。 3.因此, 本席現時只需要對第一項控罪及/或第三項控罪作出裁決。兩項控罪均是檢控全部被告人。本席說「及/或」, 原因是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是交替控罪。本席需要首先裁決每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是否罪名成立。假若本席裁定該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本席就毋須就著他面對的第三項控罪作出裁決; 但假若本席裁定他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本席就必須繼續考慮他是否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4.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勒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稱, 這8名被告人在2014年6月18日至同月23日期間, 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 串謀勒索在深水埗區工作的性工作者, 為了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而以恫嚇方式, 不當地要求上述的性工作者交出保護費。全部被告人否認控罪。 5.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罪行詳情指稱, 在與第一項控罪的相同時段, 全部8名被告人以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 成員身份行事。 6.控方是在主要控方證人(警員6871)作供期間才申請加入第三項控罪, 原因是當第八被告透過代表大律師吳先生向警員6871指出他的案情時, 第八被告提出的事實版本顯示他在案發時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但他沒有與其他人串謀勒索。吳大律師明言, 第八被告曾向控方提出承認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 但不為控方接納。本席當時向控方指出, 由於第八被告承認的罪行並不是第一項控罪的法定交替控罪, 因此, 一旦本席接納第八被告的說法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而控罪書上沒有這項交替控罪, 本席就只可以判處第八被告無罪釋放, 第八被告亦毋須對他承認的罪行負上刑責, 但出現這種情況會是不公義的。控方經考慮後申請加入第三項控罪作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全部被告人沒有反對。本席批准申請。 7.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八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 而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則不認罪。雖則部份被告人認罪, 但由於第三項控罪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所以控方繼續檢控他們第一項控罪。 第三被告缺席部份審訊 8.本案在2015年9月14日開審, 當天全部8名被告人出庭應訊。除了第六被告之外, 全部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由大律師代表。當時沒有律師代表的第六被告亦表示經已準備好自辯。其後第六被告承認當時經修訂控罪書上的第一項控罪(串謀勒索)和第二項控罪(勒索) , 而其他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當天辯方提出, 控方同時檢控各名被告人串謀勒索罪和實質的勒索罪是不恰當, 而且第一項控罪的據稱案發日期也有問題。辯方又指出, 即將作供的卧底警員仍然未獲得律政司豁免起訴。本席與控辯各方商討後作出一些指示, 然後將審訊押後至翌日。當時本席下令獲得保釋外出的被告人可以根據相同的保釋條件繼續保釋。 9.2015年9月15日本案續審。但是, 第三被告沒有遵守他的保釋條件出庭應訊。當時第三被告由陳大律師代表。陳大律師告知本席, 第三被告的母親在當天早上8時40分曾經聯絡上第三被告並提醒他出庭, 但其後再聯絡不到他。本席曾經押後聆訊等候第三被告, 但他始終沒有到庭, 陳大律師亦聯絡不上他。本席隨即向他發出拘捕令。控方跟著呈上第一次再修訂控罪書。第六被告要求暫不答辯, 及要求押後讓他申請法律援助。其餘被告人否認控罪。本席將聆訊押後至翌日。 10.2015年9月16日, 第三被告仍然沒有出庭。陳大律師告知本席, 他得到法援處的指示代表第六被告。他亦說第三被告在當天早上6時17分曾發出WhatsApp通訊給他的指示事務律師行的鄭先生, 當時鄭先生正在睡覺中。鄭先生醒來後於早上8時15分致電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向鄭先生說, 他不會出庭因為身體不適。鄭先生要求第三被告立即前來法庭及帶備醫生證明。不過, 第三被告只是重覆他感到不適及不會到庭, 跟著掛斷電話。主控官亦告知本席, 警方在9月15日中午時份曾經到訪第三被告的報住地址, 但沒有人應門。警方亦試圖透過第三被告留下的電話號碼聯絡他, 但沒有人接聽。主控官亦指出, 由於第三被告沒有向任何人披露他身在何處, 所以控方有理由相信第三被告只是為不出庭而砌詞說身體不適。本席期後休庭, 並要求陳大律師繼續嘗試聯絡第三被告。在恢復聆訊時, 陳大律師說他曾經3次嘗試用電話聯絡第三被告但不成功。主控官指出, 假若第三被告真的是不舒服, 他應該可以說出他的位置及是否入院等, 但這些資料全部欠奉。主控官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第三被告是選擇了不出庭, 故此法庭可以繼續審訊。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袁先生提醒本席必須小心處理應否在第三被告缺席下繼續審訊他。本席要求控辯雙方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偉強及其他人[1]和HKSAR v Singh Gursewak[2]等判例, 考慮應否在第三被告缺席下繼續對他進行審訊。本席亦將案件押後至翌日, 並要求陳大律師和他的指示事務律師繼續嘗試聯絡第三被告, 通知他出庭解釋他的缺席, 及帶同醫生證明書, 並且告訴第三被告, 法庭有可能在他缺席下繼續向他進行審訊。 11.2015年9月17日, 第三被告依然沒有出庭。陳大律師告知本席, 在押後期間11次致電給第三被告, 及11次向他發出WhatsApp訊息, 但依然聯絡不上。陳大律師呈上通訊的時間記錄(文件MFI-2), 和WhatsApp訊息原文(文件MFI-1), 內容是通知第三被告法庭可能會在他缺席下對他進行審訊, 及法援處亦可能會撤消委派律師代表他。陳大律師跟著申請他和他的指示事務律師不再代表第三被告。主控官亦告知本席, 警方曾經8次用電話和3次用WhatsApp聯絡第三被告, 但全部不成功。警方亦試圖聯絡第三被告的家姐但也聯絡不上。警方亦向10間醫院查詢, 但全部醫院沒有第三被告的入院記錄。主控官認為第三被告選擇不出庭接受審訊。 12.本席批准陳大律師和他的指示事務律師不再代表第三被告。雖則本席清楚知道第三被告有權出席審訊面對控罪, 但是, 本席亦決定, 即使第三被告缺席, 對他的審訊仍然會繼續進行。本席現交待理由。 13.首先, 根據本席當時得到的資料, 包括來自當時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的資料, 本席相信, 第三被告蓄意棄保潛逃。第三被告在審訊日的第一天曾經出庭。本席在當天告訴所有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 案件在翌日續審。因此, 第三被告知道他必須按照指示歸押。在審訊第二天, 第三被告沒有出庭。根據陳大律師的陳詞, 當天第三被告的母親曾經聯絡上第三被告並提醒他出庭, 而第三被告的母親顯然沒有從第三被告得知他是身體不適。在同一天, 第三被告的母親和代表律師曾經嘗試但聯絡不上他。在審訊的第三天, 第三被告曾經用WhatsApp向其代表律師的鄭先生發出訊息, 而鄭先生亦成功在電話上與他交談。雖則第三被告向鄭先生聲稱身體不適, 但沒有說出身體有甚麼問題, 而鄭先生亦經已提醒他必須立即出庭, 不過, 第三被告就是沒有出現。在審訊的第四天, 第三被告依然沒有到庭。換言之, 直至當時, 他經已缺席了3天。除了有一次之外, 他完全不接聽其代表律師和警方的電話, 也不接收他們的WhatsApp訊息, 而電話和WhatsApp是第三被告曾經與其代表律師聯絡的有效方法。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理由他會接收不到這些聯絡。再者, 假若第三被告真的是身體不適不能出庭, 他理應會留在住所休息, 但警方在他的報住地址找不到他。無論如何, 假若他真的是有病或有不出庭的合理原因, 他不會不主動向代表律師說清楚其狀況。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第三被告蓄意棄保潛逃。 14.本席清楚知道, 即使第三被告蓄意棄保潛逃, 但這並不等同本席就可以下令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對他的審訊。本席只是有酌情權作出這個命令, 而在行使這個酌情權時, 本席必須非常小心地考慮審訊的整體公平情況。換言之, 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必須對第三被告公道, 但也要對控方公道。 15.在作出決定前,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6.在考慮了上述因素後, 本席行使酌情權作出上述命令。審訊亦隨即展開, 由主控官讀出開案陳詞, 然後傳召卧底警員(PW1)作供。審訊進行至2015年9月30日暫停, 而在這整個時段, 第三被告仍是缺席審訊。案件安排在2015年12月28日續審。直至那個階段, PW1還未完成他的主問證供, 而本席亦只是完成案中案程序裁定控方打算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像光碟[證物P12(1) 至(5)]可以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17.在押後期間, 警方成功拘捕第三被告, 於2015年12月15日將他帶到本席面前處理。當審訊於2015年12月28日恢復時, 法律援助處委派楊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楊大律師替第三被告申請保釋, 本席亦因而聽取控辯雙方的證供, 關於警方找尋第三被告的行動, 及第三被告對不出庭的解釋。基於在裁決時口頭交待的理由, 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解釋, 及駁回他的保釋申請。 18.為了讓第三被告和楊大律師有足夠時間了解經已傳召的控方證供, 及讓第三被告有足夠機會給予楊大律師指示, 在其餘辯方大律師的同意和幫助下, 本席指示不繼續聽取PW1的證供, 改為先行處理其他不涉及第三被告的證據。本席跟著進行4個案中案聆訊, 就著第六被告、第八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七被告的警誡供詞可否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依次聽取證據。本席最後才進行第三被告的警誡供詞可否呈堂的案中案聆訊。為了讓第三被告有充份時間準備審訊, 本席放棄採用在區域法院刑事審訊中通常採用的交替程序來處理警誡供詞的接納性爭議, 導致一些控方證人需要重覆出庭作證。審訊期後按照本席的指示進行。本席肯定, 當第三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開始他的案中案聆訊時, 他經已有非常充裕的時間準備審訊。 19.本席亦需要提及一點。在第三被告缺席時, 本席裁定一些閉路電視錄像光碟[證物P12(1) 至(5)] 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楊大律師告知本席, 第三被告反對這些錄像呈堂, 要求再次裁決這些證據的可接納性。本席向楊大律師指出, 由於本席下令對第三被告進行缺席審訊, 因此, 本席經已作出的裁決對第三被告也是有效, 不會接受他的要求再次裁決同一個議題。不過, 本席亦向楊大律師和第三被告說明, 由於本席以案中案程序來裁決這個議題, 因此, 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控方需要再次傳召相關的證人出庭作供, 因此, 楊大律師仍然有機會盤問相關的證人、挑戰他們的證供, 和批評這些錄像的證供價值。 20.基於本席採用的審訊流程, 本席肯定, 第三被告有足夠的機會去了解在他缺席時傳召的證供, 亦有足夠的機會爭議他認為需要爭議的證據, 楊大律師也可以替他盤問所有楊大律師或他認為有需要盤問的控方證人, 包括卧底警員, 及與閉路電視錄像呈堂為證據有關的警務人員。第三被告亦享有全部在特別事項聆訊和一般事項聆訊時出庭作供的機會。因此, 本席肯定, 即使第三被告曾經缺席部份審訊, 他的審訊仍然是在對他完全公平的情況下完成。 背景 21.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香港警方新界南重案組策劃一個代號為「銀畫」(Art silver) 的卧底行動, 委派警員6871(PW1) 前往新界南區搜集有關三合會的情報和犯罪證據。行動在2013年10月28日開始, 直至2014年8月23日行動曝光為止。期間PW1滲透入名為「菜街勝和」的三合會, 成為第八被告的「門生」, 即第八被告成為PW1的三合會「大佬」或「保家」, 而PW1亦認識了本案的其他被告人。 22.根據沒有爭議的三合會專家證供[3], 「菜街勝和」是指盤踞或活躍於旺角西洋菜街的「和勝和」三合會; 而「和勝和」是現時香港一個十分活躍的三合會組織, 其活躍地區十分廣泛, 包括香港、九龍和新界大部份地方, 而犯罪活動手法包括恫嚇、勒索、收保護費等等。 23.控方指稱, 2014年6月18日至23日期間, 全部被告人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包括兩名分別稱為「勤哥」和「軒仔」的男子, 串謀勒索深水埗區的一些性工作者, 而這些性工作者是以「一樓一鳳」的形式在深水埗福榮街116至118號的一棟唐樓(「該唐樓」) 的一樓[4](「一樓」)經營接待嫖客的生意。 地點 24.從該唐樓一樓的草圖(證物P2) 和相片(證物P3)看來, 該樓層一邊的單位是福榮街116號(「116單位」), 另一邊的單位是福榮街118號(「118單位」), 兩個單位的正門差不多是正面相對, 而每個單位內均是間隔著不同的房間。從相片冊(證物P3)的相片16、17和21至24可見, 116單位內分間為A至K房, 各個房間的外面是該單位內的走廊。同樣地, 從草圖(證物P2)和相片簿(證物P3)的相片17至20和34及35可見, 118單位內分間為A至F房, 各個房間的外面是該單位內的走廊。 25.從證物P3的相片12至24、26、28、29、31、33至35可見, 兩個單位的外面, 和每個單位內每間房間的外面均是貼上性工作者招徠生意或吸引顧客的廣告。 26.從該幢大廈地下到一樓, 需要行經三節樓梯, 樓梯之間的接口是一個樓梯間平台。根據警員10041(PW23) 的證供和從相片簿(證物P3)相片12至17和25可見, 當一個人行上樓梯到達一樓時, 他的右手邊是116單位, 左手邊是118單位, 兩個單位之間是該樓層的走廊及樓梯間平台, 平台有另一節樓梯連接上層。 人物 27.除了第四被告之外, 其餘7名被告沒有爭議PW1辨認他們的證據: 見同意案情(證物P4第11、12和第14至第17段)。PW1在作供時曾經提及他在卧底行動時使用的化名, 和這7名被告人的花名。這些證供也是不受爭議的。 28.PW1的化名是「阿華」。第一被告的花名是「霖仔」。PW1在2014年3月認識他。第二被告的花名是「小傑傑」。PW1在2014年4月認識他。第三被告的花名是「陰仔」。PW1在2014年5月認識他。第五被告的花名是「阿捷」或「阿智」。PW1在2014年5月認識他。第六被告的花名是「肥然」。PW1在2014年3月認識他。第七被告的花名是「阿龜」或「阿貴」。PW1在2014年3月認識他。第八被告的花名是「萬寶路」或「寶路」。PW1在2014年2月認識他。本席在引述和分析證供時採用他們的被告編號。 29.PW1在他的證供中亦提及一名男子「阿峰」。PW1供稱, 他在2014年2月認識「阿峰」, 並且後來得知「阿峰」的全名是「張梓峰」。第四被告的名字是張梓峰。根據同意案情(證物P4第13段), PW1在2014年12月3日進行的一次集體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第四被告。辯方大律師反對PW1在法庭內對該男子「阿峰」作出身份辨認。在案中案聆訊後, 基於經已頒下的理由[5], 本席裁定PW1可以在法庭內進行身份辨認。PW1跟著辨認第四被告為「阿峰」。第四被告的案情是他不是PW1所說的「阿峰」。本席謹記這項身份證供的爭議。因此, 本席在引述和分析證供時使用「阿峰」這個稱呼, 稍後才決定「阿峰」是否第四被告。 控方證供 30.控方傳召總共24名證人作供。他們的證供涵蓋3大主要範疇:
閉路電視錄像 31.控方指稱, 部份被告人在該唐樓一樓有關單位外驅趕嫖客的情況被該處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而有關錄像燒錄於4隻光碟裡。由於當主控官要求呈堂這些光碟時第三被告仍然缺席審訊故此控方必須證明這些錄像是可被接納, 而且大部份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提出反對, 因此本席進行案中案聆訊來決定它們可否被接納為控方證據。在這個聆訊中, 控方傳召5名證人作供。辯方沒有傳召證人或提出證據。 32.偵緝警員6813(PW2)供稱, 2014年6月26日, 他按照案件主管的指示前往案發地點檢取該處的閉路電視錄像。他根據警方的調查得知報案人李紅運女士(「李紅運」) 在118單位內的E室從事性工作。他到達118單位, 經過鐵閘入內, 單位裡間隔著不同的房間, 房間之間有走廊通道。他在E室與李紅運接觸。 33.PW2供稱, 李紅運協助他檢取該處的閉路電視錄像。當時, 他在李紅運的房內看見一個顯示屏。顯示屏的螢光幕顯示出不同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的角度和位置, 包括118單位外樓梯間的情況, 和118單位內李紅運房間外面走廊的情況。PW2確認, 相片簿證物P3相片20、26、29和33顯示閉路電視的拍攝鏡頭。在李紅運的指示下, PW2找到閉路電視的主機。它是擺放在李紅運房間外面走廊的假天花上面。在找到主機後, PW2要求李紅運播放案發時的錄像, 但李紅運做不到。PW2於是在李紅運的同意下拆走這個閉路電視主機, 和主機背後連著鏡頭的電線(證物PP11), 把它們帶回警署並鎖在他的辦公檯櫃桶裡。PW2指出, 由於李紅運未能播出閉路電視錄像, 所以他要求警方的技術支援部協助, 但由於預約需時, 他只可以在2014年7月8日才將證物PP11交給技術支援部的女督察黎家盈。期間, 他把證物PP11鎖在櫃桶內。證物PP11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34.PW2接受數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PW2同意, 他不知道誰人及何時安裝該閉路電視主機, 亦不知道它曾否進行維修或維修了多少次。他沒有見到該主機的牌子。李紅運沒有向他說過曾經找人刪減或增加在該主機內的錄像。他將證物PP11交給黎女督察後沒有再接觸證物PP11。辯方向PW2建議, 他不會知道當李紅運試圖播放閉路電視錄像時是否損毀了錄像。PW2不同意, 原因是他沒有見到螢光幕播放出任何有關損毀的字句。在這次之前, 他有拆走閉路電視主機的經驗。當他到達李紅運的房間時, 閉路電視系統的螢光幕是開著, 他看見營光幕出現一分為四的畫面, 見到118單位分租房的走廊, 和118單位外的樓間。 35.黎家盈女督察(PW3)和盧永階高級督察(PW4)同是隸屬香港警務處刑事部的技術服務部。他們在作供時各自提及的學歷和專業資格沒有受到辯方質疑。 36.PW3確認, 她從PW2收到一個閉路電視主機(證物PP11), 目的是修復儲存在內的錄像。為了確保機內的數據不會被刪改, PW3首先將主機的硬盤移除出來, 然後複製硬盤裡面的數據。在複製時, PW3採用只可以讀取但不可以書寫(即不可更改)數據的工具。在複製後, PW3驗證複製出來的數據是等同在硬盤內的數據。PW3跟著從資料庫找到可以成功讀取這些數據的軟件, 即該軟件可以將數據轉變為影像播放出來。後來, 由於PW3放產假, 因此, 她將證物PP11和由她製造出來的複製品於2014年11月17日交給PW4完成餘下的工作。 37.在接受盤問時, PW3確認, 在接收證物PP11之前, 她不知道該硬盤是否曾經受到干擾。當她接收證物PP11時, 她得到的資訊是不能夠觀看該主機內裡的錄像。PW3同意, 她留意到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的日期是不正確, 原因可能是在閉路電視系統設定日期時發生錯誤, 或停電令到系統的日期返回某一個指定日期。 38.PW4供稱, 他從PW3接收了該閉路電視主機(證物PP11), 和該主機硬盤的法證複製品。他亦取得PW3的筆記, 了解到PW3曾經處理的工作。他知道這個硬盤和它的複製品可以用一個電腦軟件「VVF」來播放內裡的錄像。PW4跟著按照偵緝警員58627(PW5)的要求, 從錄像抽取不同時段的片段, 分成48個檔案, 把它們燒錄在4張光碟[證物PP12(1)至(4)] 裡面。這些檔案大部份每個長12分鐘。當某段時間的錄像是分由多個檔案記錄時, 有些檔案開頭的一分鐘錄像與對上一個檔案結尾的一分鐘錄像是重疊的。PW4亦呈上4頁打印件(print-out)(證物PP13), 說明這4張光碟內每個檔案的數據量, 和涵蓋的時段(根據錄像畫面所顯示的時間)。 39.PW4供稱, 在他接手之後, 所有影像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就著在他接手之前, 根據他的觀察, 影像沒有受人干擾的情況出現。不過, PW4指出, 由於他的任務並不是驗證有關錄像曾否受到干擾、修改或刪剪, 所以他沒有作出詳細分析。但PW4補充, 一般閉路電視不會容許刪剪錄像, 除非由一些專業人士處理。 40.偵緝警員58627 (PW5)供稱, 在得知PW4完成處理該閉路電視的錄像後, 他奉上級命令前往警察技術服務部觀看有關的錄像, 嘗試找出與案有關的片段, 然後通知上級。為了這個目的, 他用了兩天時間(即2014年12月15日和16日)觀看錄像, 然後向上級匯報。上級後來指示他要求PW4將一些時段的影像片段燒錄在光碟裡, 所以他向PW4發出備忘錄(證物PP15)。 41.偵緝警員54337 (PW6)供稱, 2015年3月6日, 他在警察技術服務部向PW4取回該閉路電視主機(證物PP11)和PW4燒錄的4張光碟[證物PP12(1)至(4)] 。2015年7月29日, 他從這些光碟擷取其中24幅影像, 製作成一本相片冊(證物PP16)。當他擷取影像時, 他根據卧底警員的證人口供(日期為2014年8月26日), 儘量揀選可以顯示被告樣貌的畫面, 及可以顯示被告與案發現場人士對話情況的畫面。PW6供稱只有他一個人製作這本相片簿。 42.在閉路電視錄像可否被接納為控方證供這個議顯上, 辯方沒有提出證供。從辯方盤問證人和陳詞可見, 辯方其實不爭議上述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但辯方認為, 這些證供不足以滿足這些閉路電視錄像可以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先決條件。 43.歸納來說, 辯方認為, 這些閉路電視錄像是由電腦列印或創造出來的記錄, 因此, 它們可否被接納為控方證供是屬於《證據條例》第22A條的管轄範圍。辯方引用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9-86段「Electronic Documentation」來支持它的陳詞。辯方特別倚賴該段落的以下部份:
44.本席注意到, PW4曾經供稱, 閉路電視錄影機的主要儲存裝置是一個電腦硬盤。因此, 本席接納, 該閉路電視主機(證物PP11)的硬盤是一個電腦, 而控方要求呈堂的錄像是由儲存在這個電腦內的數據透過軟件讀取數據再轉為影像播放出來。 45.辯方認為, 控方必須傳召「恰當的作者」(“proper author”)才可以將有關的錄像呈堂, 但控方沒有傳召李紅運或任何118單位其他分租房的租客作供, 違反了第22A條的精神。辯方亦認為, 控方沒有提出符合第22A(3) 條規定的證據。據本席的理解, 辯方是說, 控方的證供: (1)不符合第22A(3)(b)條, 因為沒有證據證明李紅運不出庭的原因, 但李紅運的名字出現在控方證人列表上, 列表更說明她的證供與錄像的證物連鎖性有關; (2)不符合第22A(3)(b)(c)條, 因為沒有證據證明李紅運或其他人對使用該閉路電視主機有實際認識及經驗; 及(3)不符合第22A(3)(d)條, 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該閉路電視主機是否運作正常, 例如, 它在甚麼時間安裝、曾否被維修、曾否損毀、曾否受到停電影響、和錄像顯示的時間是否真實。辯方特別指出, 錄像顯示的時間是2009年而不是案發時的2014年。辯方也力陳, 控方沒有提出證供顯示, 有施行適當的措施來防止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閉路電視主機的行為, 故此不符合第22A(2)(c)(ii)條的規定。就著最後一點, 本席注意到, 主控官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下早已說過, 控方沒有該閉路電視主機(證物PP11)的「電腦證明書」。 46.主控官告知本席, 控方不會傳召李紅運, 因為她身在澳洲, 不能出庭。 47.在考慮了控辯各方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 雖然控方要求呈堂的錄像是從該閉路電視的主機硬盤擷取出來, 而該硬盤是《證據條例》第22A條所指的「電腦」, 但是, 這些錄像是否可以被接納為控方證供並不是受到第22A條所規範。在案中案聆訊時, 本席認為, 控方提出了表面證供證明, 燒錄在4張光碟裡面的錄像是「實物證據」(real evidence) , 所以控方可以透過PW2至PW5的證供把它們呈堂, 而毋須傳召李紅運或118單位的其他租客或使用者作供 。 48.首先, 本席相信, 控方經已要求提出了足夠的表面證據, 證明它要求呈堂的錄像是由一個安裝在118單位的閉路電視系統製造出來。本席所指的證供不是PW2從上級得到的指示到涉案單位檢取閉路電視錄像, 或PW2與李紅運的說話, 而是指案中案的整體證供。本席注意到, PW2至PW6在這一個議題上的事實證供沒有受到質疑。控辯各方亦早已同意相片冊(證物P3) 內裡的39張相片顯示出案發地點包括118單位內外的情況: 見同意案情(證物P4) 第23段。 49.根據PW2的證供, 他經過118單位的鐵閘入屋, 見到單位內的不同房間, 走過房間之間的走廊去到E室與李紅運接觸。期間, 他注意到單位內的不同位置裝有拍攝鏡頭。他確認證物P3的相片20、26、29和33顯示這些鏡頭。他在李紅運的房間內見到一個顯示屏。顯示屏的螢光幕展示一個一分為四的畫面, 而這4個畫面分別顯示著118單位外面的樓梯, 和李紅運房間外面的情況。 50.從118單位內外不同位置裝有4個拍攝鏡頭, 及從PW2可以在李紅運的房間內, 透過一個螢光幕, 同時間看到李紅運房間外面包括在118單位內和在118單位外的4個不同地方, 這些證供可以引伸至一個推論, 甚至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就是這4個鏡頭不單止同時間向著4個不同的地方進行拍攝, 而且它們拍攝得來的影像亦同時間被傳送到李紅運房間內顯示屏的螢光幕上; 而顯示屏亦顯然有特別功能, 可以將螢光幕的畫面一分為四, 讓房內的人可以同時間看見4個鏡頭拍攝得來的影像, 亦即是4個不同地方的實時情況。明顯地, 這些證供強烈顯示, 118單位是裝有一個閉路電視的監察系統。 51.再者, 根據PW2的證供, 他檢走的主機(證物PP11)與這些拍攝鏡頭是用電線相連, 而PW3和PW4證明, 這個主機內儲有數據, 而這些數據可以透過軟件播放出來成為影像。PW5曾經觀看這些影像, 並且要求PW4將部份影像燒錄在4隻光碟, 而PW6從這些光碟擷取24幅影像, 製作成相本冊(證物PP16)。本席注意到證物PP16的相片11、12、13、14、21和22的每一幅均顯示出一個一分為四的畫面, 其中3個畫面顯示看來是一個單位裡面一些走廊的情境, 而餘下一個畫面看來是一個單位外面的樓梯間平台和接連樓梯的狀況。這些畫面完全吻合PW2的證據。本席認為, 這些證供可以引伸至一個推論, 甚至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就是118單位內外4個鏡頭拍攝到的影像被傳送至該主機(證物PP11) 後, 由該主機記錄下來。換言之, 這些證供可以證明, 在118單位的閉路電視系統是具有錄影功能的。 52.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控方亦提出了證供證明, 這個在118單位內具有拍攝和錄影功能的閉路電視系統是機械化全自動操作的。本席從PW2確認拍攝鏡頭位置的相片見到, 這些鏡頭均是安裝在門頂或天花, 並且是沒有外置的按鈕。鏡頭的高度令到一般人在正常站立時不可以觸及它們, 鏡頭亦沒有外置按鈕讓人操作。而且, 一個人不可能在同時間(即完全相同的一秒或甚至乎少於一秒)身處4個不同地方進行拍攝, 亦不可以在同一地方同時間向著4個不同的角度進行拍攝, 而由4個人拍攝的同時畫面也不可能用人手同時間傳送出去, 令到顯示屏的一分為四螢光幕畫面顯示4個完全相同時間的影像。還有, 記錄影像數據的主機是放在單位內走廊的假天花上。它的高度和位置根本不預期有人用手操作它。本席認為, 這些證供可以引伸至一個推論, 甚至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就是這個閉路電視系統的操作, 由拍攝至傳送影像至記錄影像等, 完全由機械自動執行和不經人手, 不受人類思想影響。 53.基於PW2、PW3和PW4的證供, 控方經已提出了表面證供證明, 從PW2檢走該閉路電視主機(證物PP11) 開始, 該主機內的數據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因此, 當該主機內的數據被PW4用軟件以影像播放出來時, 這些影像自然依然是完全由該閉路電視系統的機械製造出來的影像, 沒有人為因素。當然, 當PW4將部份影像燒錄在4隻光碟時, 他是按照PW5的要求燒錄某些時段的影像, 這是人為因素, 但這個人為因素只是與節錄工序有關, 與記錄數據於該主機內的程序無關。故此, 每段節錄出來的影像, 仍然是由機械製造出來的實物證據。 54.在Sapporo Maru (Owners) v Statue of Liberty (Owners) The Statue of Liberty[6], 由雷達自動記錄及不經人製作或監察著製作的影片被裁定為可被接納的證據。判辭指出, 這種證供與傳聞證供規則扯不上關係, 它的性質是實物證供, 而現時的法律必須考慮到機械方式經已代替人力的事實[7]。 55.再者, 在Bruce & McCoy著作的《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的第I章第[504] 段有以下陳述: 錄影帶錄像是可以被接納為它所描述的事件之記錄。製造錄影帶的人出庭作供去證明錄影帶並不是它可以被接納為證供的先決條件。只要有直接或環境證供證明錄影帶是真實, 例如, 錄影帶是由一個保安系統自動記錄的, 這便足夠[8]。作者引用澳洲昆士蘭刑事上訴法庭在R v Sitek案[9]的判決和上述的The Statue of Liberty案作為支持這個法理原則的案例。 56.本席認為, 控方經已在案中案聆訊中提出了表面證供證明, 燒錄在4隻光碟的錄像是由118單位的閉路電視系統自動攝錄的實物證據。因此, 即使李紅運或118單位的其他使用者或該閉路電視的擁有人沒有作供, 及即使控方沒有提出符合《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證據, 本席裁定, 它們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因此, 所有相關的證物, 即PP11至PP16, 全部接納為正式證物P11至P16。 57.再者, 即使本席以實物證據這個基礎接納證物P11至P16為控方證供出錯, 及拍攝影像的人沒有作供, 但是, 本席認為, 這些證物也可以基於以下所說的法理原則成為控方證供。 58.在HKSAR v Lee Chi Fai & Others案[10], 其中一個爭議是主審法官不應該接納一個由閉路電視鏡頭拍攝的錄影帶作為控方證據。受害人是一名的士高經理。3名被告是警員。他們在的士高的後巷向受害人查問資料, 期間其中一名被告毆打受害人, 並且拘捕他阻差辦公, 期後全部人作出虛假證人供詞。受害人被扣留一天後才可以離開警署。受害人在事發前開動了的士高在後巷的閉路電視。在他離開警署後, 有人將閉路電視的原裝錄影帶交給他。錄影帶記錄了受害人被毆打的過程。受害人向警察投訴科投訴, 並交出錄影帶為證據, 但拒絕透露交錄影帶給他的人的身份, 而這個人顯然從閉路電視系統中取得原裝錄影帶後過了大約一天才把它交給受害人。上訴庭確認主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上訴庭援引北愛爾蘭上訴法庭的案例R v Murphy & Another[11], 裁定在考慮錄影帶可否被接納時需要考慮兩點: (1) 錄影帶是否與審訊有關 (relevant)? (2) 如果是, 它是否表面真實 (prima facie authentic)? 如果是, 錄影帶便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然後由陪審員或法官決定決定錄影帶的真實性是否沒有疑點, 及錄影帶的內容是否證明或可以幫助證明被告有罪[12]。 59.上訴庭在香法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豪及另一人案[13]再次採用這些法理原則。這宗案件涉及從一支錄音筆取出來的錄音。在審訊時, 控方沒有提出證據由誰人、在那個時候, 及在那個地方開始錄音, 亦沒有證據證明在錄音後如何保管錄音筆。上訴庭認為, 即使在這些情況下, 法庭只需要考慮這些錄音是否與控罪有關; 如果是, 它們是否表面真實。上訴庭更加指出, 在證明錄音是否真實時, 一般來說, 控方會有錄音的產生(provenance) 與其保管(history) 的證據。但這並不是“無其不可” 的, 因為這只是“最佳” 的證明方式, 但並非唯一的方式, 而是可以用環境證供來推斷錄音的真實性[14]。上訴庭的判決得到終審庭確認[15]。 60.在本案中, 控方指稱, 它們要求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像可以證明, 在各名被告人達成非法協議串謀勒索該大廈一樓的性工作者後, 他們執行這非法協議的情況。明顯地, 控方要求呈堂的錄像與控罪是有關的。 61.就著這些錄像的表面真實性這一點, 辯方指出, 控方沒有提出證供證明, 在甚麼時間安裝該閉路電視主機, 及它曾否被維修等等。本席認為, 這些事項與該閉路電視主機(證物PP11)儲存的數據(亦即是播放出來的影像)之真實性沒有關連性。辯方又指出, 錄像畫面顯示的日期是2009年。但是, 2009年只不過是該閉路電視系統在錄影時根據內置的計時器自動分派給錄像的時間。PW3和PW4的證供經已說明, 錄像上的日期與真實的日期可以有分別, 原因包括在系統中設定日期時出錯, 又或是系統曾經停電而導致系統的日期重返某一天。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閉路電視系統的鏡頭只是拍攝影像而不是拍攝加上影像的日期。因此, 本席相信, 單是錄像上的日期與據稱事件發生的時間不吻合不足以令到錄像失去它的表面真實性。再者, 雖則李紅運不能夠播放該主機內的錄像給PW2觀看, 而PW2需要將該主機交給PW3修復, 但是, PW3和PW4在處理該主機時並沒有修復經已被刪去或改動的數據。他們只是選擇了恰當的軟件便可以將儲存在該主機內的數據變為影像播放出來。 62.辯方亦有力陳, 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儲存在該閉路電視主機(證物PP11) 內的數據/錄像沒有受到干擾, 及沒有證據顯示經已採取了適當的措施來防止它遭受干擾。本席注意到, PW4曾經供稱, 他見不到錄像有被干擾的痕跡, 但他也說明他沒有作出詳細分析, 因為這不是當時的任務。本席因此不給予這項證供任何比重。但干擾該主機內的數據/錄像的可能性不外三種: 刪除、增加, 或改動。本席認為, 假若儲存在該主機的數據/錄像有些部份被人刪除, 這只會對部份或全部被告人有利, 因為錄像被刪去後就不能證明他或他們在案發地點出現, 及/或他們在該處的作為。再者, 本席根本不認為有任何人包括李紅運、該唐樓一樓的任何使用者, 或警務人員有意圖會這樣做。就著是否會有人增加數據/錄像, 這些增加的數據/錄像必然是虛假的。要製造虛假的錄像而又可以針對部份或全部被告人, 首要條件是找來與這位被告人或這些被告人面容、高度和身形相似的演員來做戲。本席認為這種可能性的出現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固有的不可能性。就著改動數據/錄像, 改動的人必須首先知道該主機內儲存了甚麼數據/錄像。但是, 當PW2檢走該主機時, 這該主機根本沒有恰當的軟件讀取機內的數據和播放錄像。當連該主機儲存了甚麼數據/錄像也不知道時, 本席就看不見有人可以做到改動的可能性。因此, 本席認為, 該主機內的數據/錄像的表面真實性沒有因為辯方認為缺乏的證供受損。 63.再者, 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較Lee Chi Fai案和楊家豪案的情節, 更有利於接納該主機內的數據/錄像為證供。在Lee Chi Fai案, 有人從閉路電視系統取走錄影帶, 然後在大約一天後才將錄影帶交給受害人。在本案中, PW2檢走的並不是錄影帶, 而是118單位閉路電視主機, 然後由PW3和PW4直接從該主機擷取數據/錄像, 然後才燒錄出光碟。因此, 數據/錄像受到干擾的機會更少。在楊家豪案, 有關錄音筆的來歷完全是不明確, 但本案的數據/錄像顯然是由安裝在118單位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和記錄。當在這兩宗案件的錄像和錄音都可以被接納為證供時, 本席就見不到任何理由不能接納證物P11至P16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據。 64.在本席作出裁決後, 卧底警員(PW1) 繼續作供, 有關光碟在法庭內播放。本席發現其中一隻光碟[證物P12(3)] 的其中一段錄像, 在打印文件(證物P13)的第3頁描述為「20090130_1410-1421」, 但播出來的片段維時只有約一分鐘, 而不是文件所說的12分鐘, 列出的數據量亦顯然較其他也是12分鐘時段的影像為小。控方重召PW4作供。PW4承認在燒錄光碟時出錯, 因為擷取的數據數量不足夠。PW4因此將有關時段的錄像再次燒錄在另外一隻光碟[證物P12(5)], 並且呈堂為證。 65.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控方傳召PW2至PW6再次出庭確認他們在案中案聆訊時的證供, 亦接受辯方的盤問。楊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盤問所有證人。 卧底警員(PW1)的證言 66.PW1供稱, 2014年2月6日, 他在尖沙咀區認識了第八被告。第八被告向PW1自稱是「菜街勝和」的三合會會員, 並且邀請PW1成為他的門生, 要求PW1給他一封3元6角的利是。2014年2月16日, PW1在支付3元6角利是給第八被告後正式成為第八被告的門生, 第八被告成為PW1的三合會的「大佬」。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間, PW1與第八被告時有見面。 2014年6月18日 67.PW1供稱, 2014年6月18日晚上9時48分, 當他和阿峰在沙田娛樂城打機時, 第八被告致電給他, 叫他前往深水埗有事商談。當第八被告知道PW1與阿峰一起時, 第八被告吩咐PW1與阿峰一起前來。PW1和阿峰便乘坐巴士前往深水埗, 期間第八被告再致電給PW1, 吩咐PW1前往深水埗欽州街和福華街附近等候他。 68.當天晚上11時35分, PW1和阿峰到達深水埗欽州街和福華街會合第八被告。除了第八被告之外, PW1還見到兩名男子「勤哥」和「軒仔」。PW1描述勤哥是大約20至25歲、1.8米高、中等身材、短黑髮, 當時穿著黑色衫和藍色褲。第八被告介紹勤哥給PW1認識, 並且說勤哥都是「自己人」。勤哥跟著向PW1說, 他不是屬於「菜街勝和」, 而是「坑口勝和」。PW1跟著稱呼他為勤哥。至於軒仔, 由於PW1在當天之前經已認識他, 所以毋須介紹。 69.第八被告跟著拉PW1和阿峰到一邊與他們說話。第八被告說: 「我睇過福榮街有15間「一樓一」, 其中一楝有11間, 另一楝有4間。坑口大佬細King會搵人截住啲嫖客, 等佢哋冇雞叫, 迫啲一樓一出嚟傾偈, 跟住仲收佢哋陀地費。我哋負責睇水同埋趕客, 而上樓就會搵坑口同埋屯門嘅勝和。」PW1供稱, 根據他的理解, 「一樓一」是妓女的單位。當時, PW1不知道這些「一樓一」的正確位置。 70.第八被告跟著問PW1和阿峰是否有興趣做。阿峰跟著說有興趣, 並且說會叫啲「𡃁仔」出來幫手。PW1跟著說他也有興趣。第八被告跟著吩咐PW1說叫其他兄弟出來幫手。 71.PW1還供稱, 在上述對話後, 他和第八被告曾經前往其他地方。在他返回安全屋後, 他將當天的事件記錄在他的卧底日記中。他不能夠記起作出紀錄的實際時間, 但他記起落筆的時間是在離開第八被告後不超過10小時。PW1亦有將事件向他的聯絡員偵緝警長47262匯報。 2014年6月19日 72.PW1繼續供稱, 2014年6月19日晚上大約8時46分, 當他查閱電話時, 他發現第八被告在晚上約7時57分曾經致電給他, 而他沒有接聽。他於是致電給第八被告。在電話中, 第八被告問他為甚麼當天沒有前往深水埗一樓一的地方。第八被告還說, 他經已叫了第一被告和阿峰在翌日到沙田娛樂城集合, 並且叫PW1一齊去, 及吩咐PW1到達時通知他, 阿峰及阿峰的「𡃁仔」有多少人到來。 2014年6月20日 73.PW1供稱, 2014年6月20日下午4時31分, 他和阿峰透過WhatsApp聯絡, 阿峰問他是否當天6時在深水埗等。PW1跟著反問阿峰在那裡。阿峰跟著說他會叫一個𡃁仔到來, 但這個𡃁仔正在派傳單, 派完才會到來。阿峰跟著透過WhatsApp傳送了一個電話號碼9266 7912給PW1。該電話號碼是第五被告的號碼。當時阿峰叫PW1直接聯絡第五被告, 但PW1在當天沒有這樣做。 74.PW1供稱, 在與阿峰WhatsApp聯絡後, 他致電給阿峰。他告訴阿峰他就快到達沙田。阿峰跟著向PW1說, 他試看是否可以有另外一個𡃁仔前來。PW1跟著告訴阿峰他當晚會去飲酒, 並且邀請阿峰一起去。PW1後來又收到阿峰的電話。阿峰告訴PW1, 說第五被告沒有這麼快到。 75.在當天下午5時30分, PW1到達沙田娛樂城。在下午5時33分, PW1致電給第八被告, 告訴第八被告他經已到達沙田娛樂城。第八被告跟著向PW1查詢, 第一被告和阿峰的𡃁仔是否經已來到。PW1回答未到。第八被告跟著叫PW1在沙田娛樂城打著機等候他們。 76.PW1跟著聯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他從家中正在前來。期間PW1亦有聯絡阿峰。阿峰說他會在九龍那一邊等候, 還要求PW1帶他的𡃁仔第五被告出來。 77.在當天下午6時30分, 第一被告致電給PW1, 說他和第五被告經已到達沙田娛樂城. PW1跟著會合他們。 78.在當天下午向大約6時39分, 第八被告致電給PW1。第八被告問PW1誰人來到沙田娛樂城。PW1回答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第八被告跟著吩咐PW1乘車前往「旺角新之城」找他。PW1、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跟著便離開沙田娛樂城, 前往旺角新之城。在前往新之城途中, 阿峰致電給PW1, 說他就快到旺角。 79.在同日晚上7時20分, PW1、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到達旺角新之城, 會合第八被告、軒仔、第六被告、第七被告, 和阿峰。在他們集合後, 他們跟著行往一個名為「Chip之堡[16]」的商場, 原因是第七被告需要買衫, 期間第二被告到來。 80.在會合了第二被告之後, 第八被告吩咐他們(包括PW1、阿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前往深水埗的欽州街同福華街等候。他們跟著就在旺角彌敦道創興廣場出面乘搭的士。 81.在同日晚上7時58分, 他們到達深水埗欽州街同福華街, 落車後會合正在等候他們的第八被告。第八被告跟著帶他們前往福榮街「豐盛餐廳」的門口會合勤哥。當時在福榮街116至118號的地下, 勤哥向他們訓示。在場的人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八被告、阿峰、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PW1和軒仔。 82.PW1供稱, 勤哥向他們說, 上址的唐樓有11間一樓一, 如果有嫖客上去, 就趕他們走; 如果有住客, 就讓他們上樓; 如果有警察到來, 就向警察解釋, 「一樓一」與外邊幅相不同所以「詐形」; 如果有一樓一出來「傾」, 就找勤哥上去。勤哥還說: 「我哋嚟喱度喺收陀地, 收到陀地就唔會攪事。」勤哥亦說: 「如果有其他陀地嚟, 就上下夾擊打走佢哋。」勤哥還有說, 他才是該處的陀地, 「吹雞」會快過其他人。 83.勤哥作出訓示後, 勤哥和第八被告安排及指揮各人站在甚麼位置。他們安排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站在地下, 即116至118號樓梯地下, 阿峰和第五被告和第二被告站在116至118號地下和一樓的梯間, 另外, 第八被告、第一被告、軒仔、勤哥和PW1則站在116至118號的一樓。 84.在PW1作供期間, 主控官曾經出示從錄像擷取的相片讓PW1辨認涉案人物。在9張相片(證物P7) 的影印本上(證物P8), PW1在第三幅相片的影印本標記出涉案人士包括第三被告, 而直至那個階段, PW1的證供第一次觸及第三被告於2014年6月20日與其他人在該唐樓一樓出現。期後控辯雙方爭議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2) 可否被接納為證供。在本席於案中案聆訊作出裁決後, 主控官讓PW1在庭上觀看有關的錄像光碟。PW1再次認出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尾隨第五被告上樓, 而PW1跟著第三被告, 而後來第八被告用右手指示第五被告、第三被告和阿峰落樓離開拍攝鏡頭(見光碟證物P12(1)錄像時間2009/01/28 13:29:18至13:29:50) 。 85.根據PW1的證供, 在該唐樓一樓站立期間, 有一名男子來到一樓。當該名男子想進入「一樓一」的單位時, 勤哥就擋著他, 並且向他說「呢度無雞叫」, 還把這個男人趕走。期間亦有一名住客上樓, 當時, PW1和其他人就只是傾偈和吸煙。 86.在同一日晚上8時21分, PW1收到第七被告的電話。第七被告通知他有警察「上緊嚟」。第八被告聽到之後就吩咐其他人不要出聲。跟著, 兩名軍裝警員上到一樓, 查問他們在那處做甚麼。 87.在警員發問後, 勤哥回答: 「我哋喺度叫雞。」其中一名警員跟著截停勤哥進行盤問。另外一名警員問PW1及其他人在該處做甚麼, 軒仔亦回答該名警員「叫雞」。該名警員跟著盤問軒仔。 88.後來, PW1及其他人離開116至118號一樓, 返回地下。第八被告跟著叫他們在附近吃東西, 及記低吃東西的費用和的士費, 並且說在收到陀地後就會「比番晒」。當第八被告說這一番說話時, 上述的所有人均是在場。PW1跟著與阿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前往深水埗「大家食餐廳」吃東西, 由PW1埋單, PW1保留著收條(證物P6) 。 89.在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1供稱, 在大家食吃東西期間, 第八被告致電給他, 叫他們上去O2 吧「搞旺個場」。因此, 他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和阿峰吃完東西後前往尖沙咀亞士厘道23號10樓「O2 Club酒吧」飲酒(「O2 吧」)。他們在酒吧內逗留了5至6小時。他只是飲了兩小半杯啤酒。根據PW1的記憶, 其他人也是飲啤酒。PW1記不起誰人埋單, 但他有份夾錢。 2014年6月21日 90.PW1供稱, 在O2吧飲酒期間, 於2014年6月21日凌晨大約4時, 當時他在酒吧內一個房間裡面飲酒。房內除了他之外, 還有第一被告、第八被告、第三被告、阿峰、第五被告、一位男子名叫「萬豪」, 和一位女子名叫「Rose」。在飲酒期間, 勤哥進入房內。勤哥叫人熄去音樂, 跟著有人(PW1記不起是誰人)拿起遙控器按停音樂, 勤哥然後站著說向各人說: 「會喺一樓一嗰度企1個月」。勤哥還說「應該會有錢收, 依家打算收一樓一每星期1,000蚊, 一個月就4,000蚊」。勤哥也有說「如果傾好咗之後呢, 就長收長有」。第八被告跟著向PW1和第一被告說話, 叫他們「多啲落去深水埗, 睇住啲𡃁仔做嘢」。第八被告還有說「第一次拍住坑口做嘢, 要做得好好睇睇」。當時房內的人沒有人出聲, 亦沒有人再去做其他事情, 而勤哥和第八被告的聲線是足以令房內每一個人都聽得到。 91.PW1在接受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時供稱, 當勤哥在凌晨4時入房時, 房內的人有他、第一被告和其他人。本席要求PW1說清楚「其他人」即是誰人。PW1再次將房內的人逐個說出來。當時PW1提及的人, 除了在主問證供時經已說過的人, 他還提到第二被告。 92.飲酒完畢後, PW1和阿峰、第三被告、第五被告, 和Rose一起離開酒吧, 然後乘坐的士前往長沙灣「三洋餐廳」食早餐。食早餐期間, 阿峰責罵第三被告, 說「做嘢唔好遲到, 同埋住上水住得遠, 唔係藉口」。 93.食完早餐後, PW1在當天早上6時45分離開餐廳。他跟著返回安全屋, 補錄上述事件。在作出補錄時, 他對事件的印象是深刻的。 94.PW1繼續供稱, 在同日(2014年6月21日)下午5時19分, 第八被告致電給他, 吩咐他提醒第五被告「去深水埗一樓一嗰度做嘢」。PW1跟著致電給第五被告, 但沒有人接聽。PW1跟著致電給第八被告, 告訴第八被告他找不到第五被告。第八被告跟著吩咐PW1到深水埗先行找他。 95.PW1跟著前往深水埗。在快將到達深水埗時, PW1收到阿峰來電。阿峰告訴PW1, 他與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經已到達深水埗。 96.同日晚上7時30分, PW1到達深水埗福榮街會合阿峰。當時, PW1看見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在福榮街116至118號地下的兩側, 而阿峰則在116至118號的對面。阿峰跟著對PW1說, 剛才他在116至118一樓站立時, 他與一名年紀較大的「一樓一」爭吵了幾句 , 然後見到很多警察, 所以他就站遠些。PW1將這件事在電話告知第八被告。 97.同日晚上8時, 第八被告到達上址與PW1和阿峰會合。第八被告跟著吩咐PW1和阿峰返回116至118號一樓去趕客, 而第八被告說他會在樓下睇水。PW1和阿峰便上樓。他們逗留在一樓近樓梯的位置, 有時站著, 有時坐著。 98.PW1供稱, 當天晚上大約8時15分, 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來到一樓, 並且說是第八被告吩咐他們到來接替PW1和阿峰。PW1理解他們來接替做趕走嫖客的工作。PW1和阿峰跟著沿樓梯落樓, 在欽州街和福榮街會合第八被告, 跟著在該處睇水, 監察是否有警員或其他三合會人士到來。如果真的有其他陀地, 他們會按照勤哥在早一天(即2014年6月20日)的指示, 上下夾擊打走他們。 99.PW1繼續供稱, 在睇水期間, 他看見一個女人從該唐樓走出來, 步行前往黃金數碼廣場地庫的惠康超級市場。阿峰告訴第八被告和PW1, 這個女人較早前與他發生爭吵。第八被告吩咐PW1跟著這名女士, 查看她是否報警。PW1於是跟著這名女士, 但在超級市場入口時, 該名女士質問PW1為甚麼跟著她。PW1否認, 並隨即離開會回第八被告。他向第八被告報告在超市發生的事。其後, PW1陪同第八被告和阿峰繼續在欽州街和福榮街站立。 100.過了一些時間後, 第八被告吩咐PW1和阿峰返回該唐樓一樓, 當PW1和阿峰到達一樓時, 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仍然在一樓接近樓梯的位置。在PW1和阿峰到達後, 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便落樓離開。當PW1和阿峰在一樓時, 剛才前往惠康超級市場的女士返回一樓, 並且進入一樓一的單位。PW1記不起該名女士進入了116號或是118號一邊的單位。 101.PW1供稱, 過了一會兒後, 該名女士走出來, 質問PW1為甚麼在該處長時間站立, 及阻礙她做生意。PW1回答他甚麼也不知道, 他只是坐在該處。阿峰跟著說「落去搵人幫拖」。PW1和阿峰跟著沿樓梯離開, 落到福榮街116至118號地下, 見到勤哥、軒仔、第八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阿峰跟著向他們說該女士走出來爭吵的事。勤哥和第八被告跟著便上樓, 阿峰亦上樓。為了找出他們上樓做甚麼, PW1也跟著上樓。 102.PW1供稱, 當他行上一樓時, 他聽到及看見勤哥和第八被告與該名女士正在說話。當時, 勤哥和第八被告站在一樓接近樓梯的位置, 而該名女士則站在118號一樓鐵閘門口的位置。當時, PW1距離勤哥和第八被告大約7至8級樓梯, 阿峰則站在PW1前面大約2至3級樓梯。PW1供稱他可以清楚聽到他們的對話。 103.PW1聽到勤哥大聲向該名女士說「唔俾錢唔使開工」, 在說話期間夾雜一些粗口。PW1亦供稱, 由於他留意著勤哥說話, 他沒有注意到該女士的表情。在勤哥說話後, 第八被告再向該女士說「我哋都係收order做嘢」。勤哥跟著叫該名女士撥打先前的電話號碼。PW1跟著看見該女子打電話, 但他聽不到電話的對話內容, 只是聽到該名女士說了一句「唔係」, 該女士跟著收線。該女士跟著向勤哥和第八被告說她「唔會俾錢」。她跟著返回118單位的鐵閘入内。PW1、勤哥、第八被告和阿峰跟著離開該處。 104.在落到地下後, 勤哥就對著在場的人責罵該名女士。PW1和第八被告及阿峰跟著在附近站立。在站立期間, PW1看見勤哥、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曾經出入該唐樓的樓梯。第八被告跟著說他有事先走。PW1、阿峰、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跟著在附近的餐廳吃東西。 105.在進食期間, PW1收到第八被告來電。第八被告吩咐PW1找一些「女拳手」(即陪酒女郎)前往嘉馬夜總會。吃完東西後, PW1和其他人便各自離開。 106.PW1離開後曾經參與其他行動, 行動完畢後, 返回安全屋紀錄上述事件。作出紀錄時, 他對事件的印象仍然是深刻的。 2014年6月22日 107.PW1繼續供稱, 2014年6月22日晚上大約11時30分, 他在亞士厘道23號10樓O2吧飲酒。期間第八被告叫他「多啲落深水埗睇住啲𡃁仔做嘢」。第八被告還說: 「第一次拍住坑口做嘢, 做好啲。」根據PW1的理解, 當第八被告說「坑口」時, 他的意思是「坑口勝和」與他們一起收陀地的勤哥那一邊的人。當時PW1跟第八被告, 他們是屬於「菜街勝和」。當第八被告吩咐PW1「睇住啲𡃁做嘢」時, 第八被告沒有作出解釋, 但根據PW1所知, 第一被告也是第八被告的門生。 108.PW1供稱, 第八被告的「𡃁」大約有10名。PW1記得起的名子包括男子「細文」、阿如、誠仔、阿希、阿朗、嘉希、群仔, 而涉及本案的是第一被告。 109.PW1亦供稱, 阿峰跟另一名菜街勝和的人, 名叫「阿Co」, 而跟阿峰的人包括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則屬於「坑口勝和」。 110.第八被告和PW1對話後, PW1在凌晨大約1時20分離開酒吧, 返回行動屋休息, 休息後前往安全屋補錄事件。 2014年6月23日 111.PW1供稱, 2014年6月23日下午6時25分, 阿峰用WhatsApp與他聯絡。阿峰說當天他沒有空, 並且說他「叫咗」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去深水埗「嗰度」趕客。PW1跟著打電話給第五被告, 但沒有人接聽。 112.在同日晚上7時, PW1收到第五被告來電。第五被告說他與第三被告正在前往深水埗一樓一的地方。 113.同日晚上大約7時20分, PW1到達深水埗福榮街116至118號地下附近, 但他見不到第五被告或第三被告。他於是打電話給第五被告, 詢問他身處甚麼地方。第五被告說他是在該唐樓的一樓。PW1跟著前往該處, 看見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站在該處。PW1跟著問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當天還有誰人會到來。第五被告跟著回答PW1, 說他是阿峰叫來的, 而他不知道還有誰人會到來。第三被告則沒有回應PW1這個問題, 只是與PW1閒話家常。PW1與他們交談, 站了一會兒, 及打電話給第八被告, 意欲告訴第八被告當天的情況, 但是沒有人接聽電話。PW1在該處逗留了大約5分鐘後便離開。 114.PW1供稱, 當他落到去深水埗福榮街時, 他看見曾經被勤哥和第八被告勒索的女士行上樓。 115.在同日下午大約7時28分, PW1收到第五被告來電。第五被告向他說, 「有一個一樓一出咗嚟嘈」。在主問時, PW1供稱, 第五被告還要求他找勤哥和第八被告前來幫手, 及要求他(PW1)返回該處。在辯方盤問時, PW1供稱當時第五被告只是要求他找第八被告, 沒有要求他找勤哥。PW1解釋他講錯了證供。 116.PW1跟著返回該唐樓一樓。他看見該名女士。該女士一見到他便責罵他, 罵他阻礙她做生意, 並且說她不會付款。PW1跟著向她說:「唔關我事, 我乜都唔知, 有嘢同返之前嗰兩個講啦。」PW1是指勤哥和第八被告。當時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距離PW1在5呎之內。 117.PW1說話完畢後便打電話給第六被告, 告訴他「有一個一樓一出咗嚟嘈」, 並且叫第六被告「搵番勤哥嚟攪」。PW1打完電話後便落樓。當時PW1不知道第六被告身在甚麼地方, 而他打電給第六被告, 目的是叫第六被告找勤哥前來。PW1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勤哥, 因為他沒有勤哥的電話號碼。 118.當PW1落樓到達福榮街時, 時間是大約7時30分。他打電話給第五被告, 告訴第五被告他找不到第八被告和勤哥, 並且叫第五被告不要再與該女人「嘈」。 119.同日晚上7時35分, PW1再次打電話給第六被告, 告訴第六被告「我走咗」。PW1跟著收到第五被告來電。第五被告要求PW1「返上去傾」。PW1告訴第五被告, 他找不到第八被告和勤哥, 並且叫他們離開。 120.當PW1步行了大約一分鐘, 離開該唐樓大約25公尺到達福榮街同欽州街時, 他遇上軒仔及與軒仔一起的3至4名男子。軒仔告訴PW1有很多警察到了該唐樓, 應該有人報警, 並且叫PW1不要返上去。他們一起行至鴨寮街, 然後分手。 121.PW1隨即打電話給偵緝警長47262, 通知他發生了的事情。警長指示他離開該處, 並且在安全屋見面。 122.同日下午7時41分, 第八被告致電給PW1。PW1告訴他發生了的事情。第八被告聽完後說他會「返上去睇下」, 並且叫PW1也返上去。PW1說「唔敢」。第八被告跟著吩咐PW1在附近等他。 123.同日下午7時44分, PW1收到一個從第五被告電話(號碼9266 7912)打出的來電。來電者自稱警察, 要求PW1返去協助調查。PW1說「唔得閒」, 跟著收線。 124.PW1隨即打電話給第八被告, 告訴第八被告有警察叫他返上去協助調查。第八被告叫PW1在附近等他, 他正在前來。 125.PW1亦再打電話給偵緝警長47262報告事件。 126.同日下午7時50分, PW1打電話給第五被告, 意圖查證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是否經已被警員拘捕, 但是接聽電話的人並不是第五被告, PW1於是收線。 127.PW1再次與第八被告聯絡。第八被告問PW1最新情況。PW1告訴第八被告「仲未知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乜嘢情況」。第八被告跟著說他會前來。 128.PW1再次致電給偵緝警長47262匯報事件。 129.同日下午7時53分, PW1收到一個從第五被告電話打出的來電。在電話中, 一名自稱警察的人說現在要拘捕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及帶他們返回警署。該人亦問PW1會否前去協助調查。 PW1說「唔會」, 跟住收線。 130.收線後, PW1打電話給第八被告, 向他講述上述事件。第八被告吩咐PW1在福榮街116至118號對面等候他, 然後收線。 131.偵緝警長47262跟著致電給PW1。PW1向他匯報事件。 132.期間PW1和第八被告有多次電話聯絡。同日晚上8時15分, PW1行至福榮街, 但見不到第八被告。PW1再致電給第八被告。第八被告說他在福榮街和欽州街。當PW1行至福榮街和欽州街時, 他與第八被告和軒仔會合。 133.軒仔跟著告訴PW1, 他看見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登上警車, 應該已經被拘捕。他們3人跟著離開, 乘坐地鐵前往尖沙咀。 134.同日晚上大約8時40分, 他們來到尖沙咀彌敦道184號The Wave(大廈名)12樓的酒吧, 會合了勤哥、「細Dee」、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 135.會合後, 第八被告告訴勤哥, 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被拘捕的事。勤哥向他們說「唔使擔心, 等佢哋擔保咗再傾」。同日晚上大約9時一名女士「Angel」來到酒吧。PW1、第八被告和Angel跟著便離開酒吧。他們乘坐地鐵到旺角。 136.整個卧底行動在2014年8月23日曝光。 137.PW1的證供亦包括了辨認「阿峰」的證供。本席經已說過曾經進行案中案聆訊來決定可否讓PW1在法庭內作出身份辨認。本席稍後會再處理這一點。 被告人在被補後作出的口頭及/或書面警誡供詞及/或陳述 138.控方沒有要求呈交第二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第一和第五被告人沒有反對控方呈交他們的書面警誡供詞為控方證供。 139.第三被告不反對他在2014年6月23日被捕時的警員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50) 和在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45) 為控方證供。他反對在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48) 為控方證供。經案中案聆訊後, 本席接納證物P48為控方證供。 140.就著據稱來自第四、第六和第八被告人的口頭及/或書面警誡供詞或陳述, 本席裁定它們全部不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141.至於第七被告, 本席裁定據稱來自第七被告於2014年8月26日被捕時作出的口頭招認或陳述和相關的警員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37) 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但裁定另外一份書面會面紀錄不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142.本席會在需要時交待上述被接納證供的內容和接納它們的原因。 其他控方證供 143.控方還有傳召其他證人, 主要目的是讓各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他們。 警員14248(PW22)和警員10041(PW23) 144.PW22和PW23的證供顯示, 2014年6月20日, 他們奉電台指示, 前往該唐樓處理一宗滋擾投訴。他們在大約晚上8時20分到場。他們看見5至6名年青男子, 站在該唐樓一樓走廊和一樓登上二樓的樓梯間。他們詢問這班男子在該處做甚麼, 其中一些男子表示他們到來嫖妓。兩名警員注意到一樓有粉紅色光管, 所以他們相信該處是一樓一鳳妓女工作的地方。兩名警員作出查詢後沒有發現有任何違法的事情曾經發生。他們亦由於電台沒有提供報案人的資料所以找不到報案人。因此, 他們只是勸喻這班年青人離開, 沒有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 也沒有記下他們的身份。兩名警員在當天晚上8時35分離開現場。兩名警員從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2(1)]確認他們到場處理案件的情況。 145.在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22同意, 當他從地下進入該唐樓一樓時, 地下和一樓中間沒有人站立, 而他是肯定這部份的證供。至於是否有人行出行入, PW22就記不起。另一方面, PW23記不起在地下和一樓中間是否有人站立。 三合會專家警長49287(PW24) 146.PW24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的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147.在盤問下, PW24同意, 在一個三合會的運作中, 階級高的三合會份子(即大佬)是有權力吩咐下級(即𡃁仔)去執行工作, 而大佬吩咐𡃁仔工作時, 𡃁仔是「冇權問係要做啲乜」, 及當大佬「吹雞」時, 𡃁仔不聽話, 可能會接受家法。PW24同意, 在勝和架構裡面, 當有高層下令, 要吹雞幫助某人做嘢, 聽命者是沒有權質詢或質疑的。 148.PW24供稱, 他不知道那一個三合會社團在2014年控制深水埗福榮街。他亦同意, 同一個地方例如福榮街116至118號, 假若有黑社會收陀地, 「正常」就只有一個黑社會堂口去收陀地。不過, 在同一個區域可以有多過一個三合會堂口的黑社會組織在該處活動, 及同區的不同的三合會堂口也可以進行同一類型的非法活動, 包括收陀地。例如, 在同一個區域, 即使「勝和」在該區域活動, 「老新」也可以在該區互動; PW24更說這是一個「好普遍」的情況, 它們互相競爭。 卧底警員聯絡員偵緝警長47262(PW9) 149.控方傳召PW9出庭主要接受各名辯方大律師盤問。 150.PW9供稱, 在PW1進行卧底期間, PW1是在一本警方用的「流水簿」書寫他的卧底日記, 而他經常閱讀PW1的卧底日記。但是, 在閱讀完畢後, 他是毋須在日記上簽署的。他亦知道PW1在卧底行動期間曾經刪去一些WhatsApp通訊。 控方證供完畢後的申請 15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第四被告提出毋須對第二項控罪答辯, 控方沒有反對, 本席撒消第二項控罪。 152.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楊先生申請永久終止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三被告的聆訊。本席駁回這項申請。楊大律師又提出第三被告毋須對第一項控罪答辯, 不為本席接納。楊大律師沒有替第三被告對第三項控罪作出同樣的申請或陳詞。其餘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對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沒有作出任何陳詞。本席裁定, 所有被告人需要對第一項控罪答辯, 亦需要對交替控罪即第三項控罪答辯。 辯方證供 153.在本席作出裁決後, 第一被告至第七被告選擇不作供, 也不傳召證人; 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與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些案情(見證物D1、D13和D14) 及呈上一些文件證據, 包括第二被告的出世紙(證物D11) 和第六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證物D2)。 154.第八被告是唯一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供的被告人。他沒有傳召證人。他亦提供了一些支持其他被告人案情的證供。 第八被告的證言 155.第八被告供稱, 直至目前為止, 警方的銀畫行動引致他被檢控3宗案件, 包括本案和另外兩宗案件。在本案中, 他承認第三項控罪, 而他也是承認其餘兩宗案件的控罪。2015年9月24日, 他在承認一項販毒罪後被判處監禁34個月。2016年4月8日, 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承認一項邀請他人(即PW1)成為三合會會員罪及一項自稱為三合會會員罪被判處監禁8個月, 其中3個月的刑期與販毒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八被告指出, 他唯一不承認的控罪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串謀勒索, 因為他「唔知道係收陀地」, 所以「冇做過」。 156.第八被告同意, 根據閉路電視錄像, 他曾經多日出現於該唐樓一樓, 原因是「細勤」(亦即是勤哥)打電話給他, 叫他找一些人到該處幫手睇水及趕走嫖客, 但沒有再告訴他其他事情細節。第八被告說當時他以為「公司叫我哎人落去」。第八被告說他所指的「公司」是和勝和三合會。第八被告同意, 他是菜街勝和三合會的成員。他亦同意, 經人介紹之下, PW1在2014年2月成為他的門生。 157.第八被告供稱, 細勤是屬於屯門勝和。他在一個場合間接認識細勤。他與細勤在和勝和的關係是屬於師兄弟。雖然他和細勤在和勝和的階級相同, 但他在本案涉及的事件中聽命於細勤, 因為細勤致電給他向他說, 細勤的的大佬「叫埋」他(第八被告)落去幫手。第八被告說, 細勤的大佬在三合會中的輩份較他高。他沒有查問屯門勝和需要菜街勝和幫手的原因。他沒有問, 原因是細勤說他的大佬「叫埋他」幫手, 即是以「吹雞」的形式要他幫手。 158.第八被告同意, 2014年6月18日晚上, 他曾經在該唐樓樓下見到PW1, 但否認曾經向PW1說過「安排去該處收陀地」。他只是向PW1說:「肥Ken透過細勤打電話叫我落嚟幫手, 上去一樓一即雞竇嗰度, 我唔知係吹雞定係乜嘢事, 總之, 我地負責趕走啲客同埋喺度睇水。」第八被告還說細勤在開始時還未說出那一間雞竇。 159.第八被告供稱, 在6月20日傍晚時份, 他在同一地點再次見到細勤和PW1。第八被告堅稱, 在這一個場合, 細勤沒有訓示他和其他人如何收陀地。當時, 調派人手是由細勤負責, 但細勤沒有說過「收陀地」。就著當時他們在做甚麼, 第八被告說, 根據他當時的理解, 他以為上址的雞竇可能和他們上面的大佬有一些拗撬, 所以要搞到他們沒有生意做, 而且肥Ken說過他們(即第八被告等人)只需要負責落去睇水及趕客。第八被告說他不清楚肥Ken在三合會架構中的職位, 但肥Ken高級過他。 160.第八被告同意, 在6月20日, 正如閉路電視所顯示, 曾經有軍裝警員到場調查。跟著他有吩咐PW1帶同兄弟們去附近吃東西, 並且記下飲食費用和的士費。他也有向PW1說:「遲啲有舊錢分落嚟嘅時候, 到時claim返」。第八被告供稱, 當他說「有舊錢」時, 他是指「吹雞」的「車馬費」。第八被告堅稱他沒有向PW1說過「收到陀地俾番佢」。 161.第八被告供稱, 2014年6月21日凌晨, 在O2吧的房間裡, 他沒有在場聽到細勤說及收陀地的訓話。 162.第八被告同意, 在6月21日傍晚, 他返回福榮街116至118號的現場。他同意他和細勤與一名白衣女子曾經對話, 情況就有如閉路電視錄像所顯示。第八被告說細勤在他的電話按出一個電話號碼給該女子閱讀, 並叫她打電話「上去上邊傾」, 但該女士像是聽不明白, 而且「依依吟吟」說了幾句第八被告聽不清楚的說話, 所以第八被告便向她說「總之, 我哋就係收order做嘢, 你打返個電話上去你就知㗎喇」。第八被告否認他聽勤哥對該女子說「唔俾錢唔使開工」。他同意該女子曾經撥打勤哥給她的電話號碼, 但他否認該女子跟著說她「唔會俾錢」。 163.第八被告供稱, 「收order做嘢」的意思「就係同佢地講, 上去係趕走啲客, 有啲就係樓下睇水, 及如果嗰啲雞(性工作者)出嚟傾, 又叫佢地打電話上去」。 164.第八被告供稱, 在2014年3月即PW1成為他的門生不久之後, 他並不是十分信任PW1。但是, 後來他介紹了PW1在皇都會工作, PW1在短短半個月前經已可以介紹30多名拳手上去返工, 再加上平時第八被告交待PW1的細節, 例如第八被告吩咐PW1有空時打電話給那些拳手詢問她們當天會否返工, PW1均是做得非常好, 所以他就信任PW1。第八被告堅稱, 他從來沒有吩咐PW1刪除PW1與拳手的部分WhatsApp電話紀錄。以他所知, PW1與兩名拳手即Jessica和Ice發生男女感情關係。他亦知道, PW1與Jessica發生錢銀瓜葛。 165.第八被告供稱, 在這一段時間, 他差不多每天都見到PW1, 經常與他接觸。 166.就著第八被告承認的販毒罪, 第八被告供稱, 在該罪行中, PW1的角色是幫手帶一個𡃁仔將毒品從尖沙咀帶回沙田。該名𡃁仔負責攞貨, PW1負責帶𡃁仔。 167.在接受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的盤問時, 第八被告供稱, 2014年6月20日晚上7時58分至晚上8時21分期間, 在福榮街116至118號, 不論在地下、樓梯間或一樓, 他沒有見到第二被告的出現。第八被告說, 他第一次見到第二被告的時間是2014年6月21日凌晨時份在亞士厘道O2吧, 但他當時並不認識第二被告, 不知道他的姓名或他的花名是「小傑傑」。第八被告說當晚他只知道有很多人在房間內玩耍, 但他與第二被告完全沒有接觸。換言之, 他對第二被告完全沒有認識。他不知道第二被告讀書還是工作。 168.在第三被告代表楊大律師詢問下, 第八被告同意, 「公司叫做嘢」是「吹雞」。楊大律師再問, 「公司」因為吹雞而發放下來的錢是否稱為「吹雞錢」或「雞錢」, 第八被告說是「車馬費」。 169.在接受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的盤問時, 第八被告供稱, 他不認識第四被告。第八被告說他非常肯定, 在2014年6月18日至23日期間, 他沒有在福榮街116至118號一帶見過第四被告。就著PW1在證供中說及的「阿峰」, 第八被告供稱, 他認識PW1所說的阿峰, 而這個阿峰並不是第四被告。根據第八被告的描述, PW1所說的阿峰是中國人, 大約17歲、矮矮細細, 身材是較中等身材瘦一些, 和黑色頭髮。 170.在接受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的盤問時, 第八被告供稱, 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 他根本不認識第五被告; 在6月20日及之後, 在他的眼中, 第五被告只是屬於一個非常低層的所謂𡃁仔。在第五被告於2014年6月23日在福榮街現場被軍裝警員拘捕之前, 他沒有與第五被告通電話或談話, 他完全沒有與第五被告使用電話或WhatsApp或SMS聯絡, 因為他沒有第五被告的電話號碼。 171.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梁先生問第八被告是否記得, 2014年6月20日在大伙兒行上該唐樓之前, 「某一些所謂𡃁仔包括第五被告, 曾經被吩咐, 你哋行開一邊」。第八被告的答案是「唔係好記得」。梁大律師再問, 是否由於第五被告只是一名非常低層啲𡃁仔, 所以當其時他沒有留意第五被告。第八被告答「知佢喺度」, 但他不認識第五被告, 只知道他叫阿智。第八被告同意, 他沒有留意第五被告, 也沒有留意第五被告是長時間留在人堆中, 或曾經離開過。 172.就著PW1曾經供稱第八被告曾經指示他帶多些人攪旺O2吧, 第八被告同意他有吩咐PW1帶人上去捧場。他亦同意, 他只是向PW1發出這個指令, 而他的目的是令到酒吧較為熱鬧, 冀能吸引顧客和增加生意, 但他沒有向其他𡃁仔包括第五被告交待這個目的。梁大律師問第八被告「講得直接啲或難聽啲, 你利用包括阿智嘅𡃁仔幫你攪旺個場, 但背後你想增加收入的目的, 你冇同佢交待」。第八被告同意。 173.第八被告同意, 2014年6月20日晚上至21日凌晨, 他在O2吧任職水吧和侍應。第八被告供稱, 當晚包括第五被告的一班人的飲品是威士忌和可樂, 但沒有啤酒, 因此, PW1不會有如他所說當晚只是飲了兩小杯啤酒。第八被告說他對他的證供是非常肯定, 因為當晚的酒單是由他開出的, 而且這班人是不喜歡飲啤酒的。第八被告還供稱, 當晚他曾經看見PW1飲威士忌, 但由於他要開工, 所以他不能夠說出PW1飲了多少杯威士忌; 但根據他的觀察, PW1「飲到Hi Hi哋, 可能他玩得開心啲」, 不過他不知道PW1是否經已飲醉。第八被告亦指出, 當晚開了兩支威士忌, 飲了一支半, 餘下半支貯存在酒吧裡面, 而當房間內的人飲威士忌時, 威士忌是盛載在3個瓶子裡, 分別混和了清水, 綠茶和梳打, 而PW1飲用混和清水的威士忌。第八被告供稱, 他非常肯定當晚房間沒有開過啤酒。 174.第八被告供稱, 由於他自己也不知道收陀地一事, 因此, 第五被告及其他人更加不會知道是收陀地。第八被告同意, 根據他的所見所聞, 沒有任何人向第五被告說過收陀地的事情。 175.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詢問第八被告, 他是否不知道第七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3日期間曾否到過福榮街116至118號。第八被告的回應是「22號嗰晚, 淨係嗰晚, 係我嗌過佢」。第八被告解釋, 「因為本身嗰晚我會慶祝生日嘅, 我哋約齊咗喺豐盛茶餐廳嗰度食飯, 跟著細勤打比我, 叫我上去睇吓有冇的人喺度咁樣, 咁我就嗌咗阿龜陪我上去」。第八被告說6月23日是他的生日。第八被告供稱, 除了22號, 在6月18日至23日期間, 他沒有見過第七被告到過福榮街116至118這個地址。第八被告同意, 第七被告沒有在任何時間趕客, 也沒有向任何人收取保護費, 而當第七被告在6月22日於上址出現時, 第七被告只是因應他的要求陪伴他。他形容第七被告是「不知頭不知路, 懵盛盛咁上去」。第八被告供稱, 他並不是為了保護第七被告而作出這些證供, 他只是說出了事實。 法律指引 176.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亦謹記, 不論是選擇作供的第八被告, 又或是選擇保持緘默的其他被告, 在審訊的每個議題上, 他們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每名被告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須對控方的任何一點指控提出疑點。不過, 由於第八被告經已作供, 而且他的證供亦有利於其他被告的辯護, 因此, 在考慮每一項事實裁決時, 本席就必須將第八被告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內。 177.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是交替控罪。因此, 對於每一名被告人, 本席首先考慮他是否第一項控罪有罪或無罪; 假若他是無罪, 本席才需要考慮第三項控罪的裁決。本席謹記, 不論考慮第一或第三項控罪時,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由於針對每一名被告的證據都可以是不相同, 因此, 本席對每一名被告人作出的裁決也毋須相同。 178.本席謹記, 雖則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八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 但是, 當本席裁決他們任何一人是否第一項控罪有罪時, 他們對第三項控罪的認罪答辯並不構成證明第一項控罪的證據。 179.在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180.控辯各方同意, 第一至第七被告沒有犯罪紀錄。本席謹記, 相對於品格不良好的人, 這些被告人干犯任何一項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假若他們作供, 不論是在法庭內或在法庭外的證供, 它們的可信性是較高。 181.至於第八被告, 控辯雙方同意, 他在本案據稱罪行發生時沒有犯罪紀錄, 但是, 第八被告在供稱時直認他是三合會成員, 亦有收取門生, 包括PW1, 而且在本案審訊前, 他經已因為兩宗在PW1進行卧底行動期間干犯的罪行而被定罪。本席認為, 在這些因素下, 本席不可能視第八被告有良好的品格, 因此,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責任時, 本席對第八被告毋須考慮良好品格指引。但是, 本席亦絕對不可以因為第八被告有犯罪記錄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亦不可以對他存有偏見。在評核第八被告是否有罪時, 本席只可以根據本案的證供來作決定。 182.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控辯雙方經已承認的事實, 又或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和裁斷 閉路電視錄像 183.在接納閉路電視錄像與相關的證物為證供時, 本席認為控方經已提供了表面證供證明這些錄像是由一個安裝在118單位的閉路電視系統由機械全自動拍攝和記錄下來的實物證據。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控方傳召了PW2至PW6再次出庭, 因此, 所有被告人可以就著錄像證供盤問或再次盤問這些證人。楊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亦使用了這個機會。不過, 在控辯雙方完成證供後, 本席見不到任何相反或質疑上述推斷的證供。本席肯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PW2至PW6的證供足以引伸至一個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就是該5隻光碟[證物P12(1) 至(5)] 所記載的錄像是由安裝在118單位的閉路電視系統攝錄下來的實物證據。 184.除此之外, 本席注意到控方和第三被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 李紅運從2013年7月10日租用118單位開始, 該單位已安裝了一部閉路電視錄影硬盤機, 該機接駁了4個攝影鏡頭, 拍攝福榮街118號一樓大廈樓梯、118單位內的走廊、單位內的走廊可通往每個分租房的門口, 和門外的走廊。118單位共分開6個獨立房間, 分別編為A至F室, 而鏡頭畫面會由錄影硬盤機進行錄影, 另外接駁一個電視機, 李紅運就可以在房間內透過電視機畫面觀看房外及樓梯的情況(見證物D13) 。第三被告承認的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供, 而這些同意事實亦證明該5隻光碟[證物P12(1) 至(5)] 所記載的錄像是實物證據。本席注意到只有第三被告承認這些事實, 與其他被告人無關。不過, 對於其他被告人而言, 正如已述, 本席根據PW2至PW6的證供經已也可以作出相同的裁斷。 185.就著該5隻光碟[證物P12(1) 至(5)] 錄像的證供比重, 在本席接納它們為證據後, 在盤問卧底警員PW1時, 沒有任何一名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大律師指稱, 錄像的任何部份是虛假的。辯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 也沒有從整體證供指出任何跡象, 顯示這些影像是或可能是虛假或有疑點的。同時間, 沒有任何被告人提出, 證物P12(1) 至(5)所顯示的影像扭曲了他的行為(例如影像並不真實地反映出事件情節的先後次序) 。再者, 控方傳召了PW22和PW23 於一般事項聆訊時作供。他們均確認自己在錄像中出現, 而他們的證供與錄像顯示他們的部份亦完全相同。例如, 他們供稱, 當他們登上該唐樓一樓時, 他們看見5至6名年青人站立在一樓走廊和一樓登上二樓的樓梯。錄像顯示, 在PW22和PW23到場後, 勤哥最先跟隨PW23落樓, 在大約兩分鐘後, 軒仔落樓, 第八被告、PW1和第一被告依次跟隨(見光碟證物P12(1)錄像時間2009/01/28 13:47:38至13:49:32)。換言之, 錄像記錄了5名青年當時在一樓和樓梯聚集。毫無疑問, PW22和PW23的證供再次引證這些錄像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除此之外, 第八被告作供時亦完全沒有質疑這些錄像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例如, 第八被告供稱, 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 他曾經到過該唐樓一樓, 連同他一起的人包括勤哥、軒仔和孝廉。錄像亦記錄了這件事(見光碟證物P12(1) 錄像時間2009/01/27 13:02:54至13:38:23)。 186.本席肯定, 這5隻光碟記載的錄像真實和準確地記錄了在控罪有關時段於118單位內外包括該唐樓一樓梯間平台和相連樓梯上發生的事情。本席可以給予它們絕對的證供比重。再者, 由於這些錄像本身是實物證據, 因此, 它們記載的影像本身就是事實的陳述。PW1在作供時從錄像中辨認出不同的人物。除了第四被告爭議他是PW1所說的「阿峰」外, 其餘被告人對PW1根據錄像作出的認人證供完全沒有爭議。換言之,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責任時, 完全可以根據PW1的認人證供, 及/或根據本席從錄像見到這些人的樣貌、外型和衣著, 知道每名人士在錄像涵蓋時間的那一個時刻或時段出現, 而本席亦可以從錄像看見他們當時的行為。換言之, 在解決了身份及辨認後, 這些錄像的證供價值是毋須透過任何證人的證供來確立的。它們本身就是證供。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責任時可以根據錄像自行作出事實判斷。當然, 本席謹記, 錄像只提供畫面而沒有聲音。 187.本席補充一點。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曾要求本席裁決PW3和PW4是否專家證人。本席認為他們是專家證人, 包括從電腦修復和擷取數據的專家證人。不過, 本席認為他們是否專家根本不會影響這些錄像的可被接納性和證供的比重, 因為PW3只是用一個只可讀取數據的工具從該閉路電視主機(證物P11) 複製該主機內硬盤的數據, 而PW4只是揀選了軟件便可以將數據變為錄像播放出來。這兩名證人的工作其實只是使用一些機械工具取得該主機內的影像。他們不是分析數據或影像的真偽性。他們根本不需要亦沒有用上專家知識。 188.就著錄像的時間, 本席注意到錄像顯示的時間和控方證人作供時講述的時間不相同, 但本席肯定, 錄像的時間是不正確的。PW1、PW22、PW23和第八被告均是出現於錄像中。他們沒有任何一人說這些錄像是在2009年1月當他們前往該唐樓一樓時被該處的閉路電視攝錄的。他們所有人均是說相關的時間是在2014年6月。因此, 本席可以肯定該閉路電視系統在攝錄這些錄像時的預設時間是出錯。本席注意到PW3和PW4經已解釋過閉路電視系統預設時間出錯的可能性。本席現根據PW1、PW22和PW23的證供來推算錄像記錄的事件之真實發生時間。 189.PW1供稱, 2014年6月20日晚上7時58分, 他和其他人在該唐樓地下接受勤哥訓示, 然後由勤哥和第八被告向各人分配崗位, 跟著他和其他人上樓。有關錄像顯示的日期是「2009/01/28」, 而當錄像顯示PW22和PW23出現時, 錄像的日期依然是「2009/01/28」。由於PW22和PW23在事發時經已即時在他們的警員記事冊作出紀錄, 而他們記錄的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 而且他們的證供不受任何一名被告所爭議, 本席肯定, 當天的真實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因此, PW1對於日期的證供也必然是真實準確。 190.至於這件事發生的時間, PW1只是說在當天晚上7時58分, 他和其他人在該唐樓地下門口聽勤哥訓示, 但他沒有說明勤哥用了多少時間訓示和分配崗位。基於PW1證供的內容不是太長或複雜, 本席粗略估計並假設從勤哥開始訓示至他們上到該唐樓一樓用了5分鐘, 即大約在當天晚上8時03分, 他們便登上了一樓。錄像顯示, 第一個行上樓被鏡頭拍攝到的人是軒仔, 而當時錄像時鐘顯示的時間是「13:29:18」, 即與本席粗略推算的時間(即晚上8時03分)相差約6小時33至34分鐘。另一方面, PW22和PW23均供稱, 他們是在當天晚上8時20分到場。錄像顯示, PW23是第一名上樓和被鏡頭拍攝到的警員。當他出現於錄像時, 錄像時鐘顯示的時間是「13:47:38」, 與他們所說的「晚上8時20分」相差約6小時32至33分。由此看來, 根據PW1和兩名到場巡警各自獨立記錄的真實時間, 本席可以肯定, 粗略地計算, 錄像時鐘顯示的時間, 相對於真實時間, 是早了大約6小時33分左右。當然, 這個是一個粗略估計, 而且還帶有上述的一些假設; 但是, 本席肯定, 實際的差距只會是數分鐘之內, 而作為本案裁決之用, 本席只需要知道大概的時間, 而毋須作出分秒不差的裁斷。 191.根據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卧底警員的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92.雖則上述的錄像是非常重要的證據, 但是, 由於這些錄像沒有聲音紀錄, 而且部份被告人完全沒有或只是在一些時段被拍攝到在該唐樓一樓出現, 因此, PW1的證供對每名被告人是否有罪具關鍵性影響。 193.在考慮PW1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時, 本席必須對他的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本席注意到8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不少論據來攻擊PW1的證供, 有些論據是相同, 有些論據不一樣。本席謹記, 本席毋須理會是那一名大律師提出的論據, 只要任何一個論據成立或有可能成立, 本席在考慮每名被告人是否有罪時, 就必須將該論據納入考慮範圍內。 194.所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力陳, PW1的證供是不可信及/或不可靠, 因此, 法庭不能倚賴他的證供來裁定任何一名被告有罪。本席現歸納辯方提出的理據, 然後逐一處理。本席在討論時會處理本席認為辯方的核心論點, 而不一定使用辯方大律師的相同字句。辯方提出了以下的論據。 (1) PW1供稱在2014年6月21日晚上約8時45分於該唐樓外面見到第六被告是不可能發生的事實 195.根據PW1的證供, 2014年6月21日, 當他與阿峰在該唐樓一樓站立時, 當天較早前與阿峰發生爭吵的白衣女子從超級市場回來, 先返回她的房間, 過了一會兒後走出來質問PW1為甚麼在該處長時間站立, 及阻礙她做生意。PW1回答他甚麼也不知道, 他只是坐在該處。阿峰跟著說落去找人「幫拖」。PW1就是在這裡供稱, 當他和阿峰落到福榮街116至118號地下時, 他見到勤哥、軒仔、第八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PW1在第六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下承認, 根據他的卧底日記, 他寫下該女子在當天晚上8時45分從超級市場回來, 跟著發生了上述的事, 他在樓下見到的人包括第六被告。 196.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證物D12) 和第六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證物D2), 在2014年6月21日下午2時44分, 第六被告離開香港, 直至2014年6月22日下午3時57分回港。因此, 毫無疑問, PW1不可能在6月21日晚上見到第六被告在該唐樓外面。所以, PW1在法庭的證供在這一點上是不真實的, 他的卧底日記在這一點的陳述是錯誤的, 而且, 他的錯誤是在2014年6月22日撰寫卧底日記時經已出現。 197.在考慮這個錯誤對PW1的證供之影響時, 本席注意到, 直至第八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PW1這個議題之前, PW1完全不知道他在這方面的證供是錯誤的。第六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PW1時只是詢問PW1是否「以為」第六被告在場便寫下他在場。PW1否認。當時第六被告的代表大律師隨即指出第六被告並不在場, 但沒有使用第六被告的出入境記錄(證物D2) 來盤問PW1。後來, 第八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則作出這方面的盤問。在得知第六被告的出入境記錄後, PW1解釋說, 當天白衣女子與他和阿峰發生爭吵時, 阿峰說落樓找幫手, 他們便跟著落樓。當他落到樓梯底距離門口大約15呎時, 他就見到勤哥和第八被告。他和阿峰跟著告訴勤哥和第八被告與白衣女子發生爭吵的事情, 期間行至勤哥和第八被告的位置。PW1說, 當他去到他們的身旁時, 他看見有一堆人在行人路。當他望向這班人時, 根據他的記憶, 他看見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 跟著他見到軒仔、第七被告, 和第六被告。不過, 當時他只是「納一納眼, 望一望」, 因為他與勤哥和第八被告正在對話, 所以在他「納一納眼」後, 他便再次望著勤哥和第八被告。其後他見到勤哥和第八被告上樓, 他亦跟著上樓。PW1供稱, 在他看見記錄後, 他相信有機會當時他在人堆中望見一個人, 望錯該人為第六被告。但是, 他是將所見並且認為正確的事情寫在卧底日記裡。 198.在評核PW1是否可信可靠的證人時,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這一點, 因為辯方經已毫不合糊地證明PW1的證供在這一點上是錯誤的。錯誤的原因當然可以源自PW1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 亦可以源自他是即使誠實但不可靠的證人。再者, 他只是在得悉他的證供完全受到官方記錄的反駁後才作出上述的解釋。本席必須謹記PW1在砌辭狡辯的可能性。 199.本席在這個議題上作出詳細考慮。從錄像可見(光碟證物P12(2) 錄像時間2009/01/29 14:13:05), 白衣女子上樓, 雙手拿著裝滿東西的膠袋直入118單位。根據本席以上的推算, 即錄像時間是早於實時約6小時33分, 這個事件發生於2014年6月21日晚上大約8時46分, 亦即是非常接近PW1在卧底日記所記錄的「2045時」。錄像顯示, 在錄像時間14:28:29, 該女子行向118單位門口, 然後站在門框的位置, 面向梯間; 而在錄像時間14:29:15, 阿峰從樓梯(一樓上二樓的梯間)站起, 跟著轉身落樓, 落梯級前用右手向著該女子的方向做出再見的動作; PW1跟著落樓, 落樓前向著該女子的方向說話, 而PW1在錄像時間14:29:21消失於鏡頭。該名女子沒有離開繼續站在原處。跟著在錄像時間14:30:06, 勤哥上樓在鏡頭出現; 在14:30:13, 第八被告上樓在鏡頭出現; 在14:31:00, 阿峰入鏡; 和在14:31:20, PW1入鏡。 200.從上述的事件次序和時間可見, PW1落樓離開鏡頭至他再出現於鏡頭, 前後只有2分鐘(由錄像時間14:29:21至14:31:20) , 但在錄像時間14:30:06時, 勤哥經已在鏡頭出現。換言之, PW1落樓後約45秒勤哥便登上一樓, 然後第八被告在另外7秒後出現。毫無疑問, 阿峰和PW1必然向他們說過該名女子出來爭吵, 否則勤哥和第八被告不會走上樓, 及勤哥不會一上樓便向著該名女子說話。換言之, 在短暫的45秒至52秒內, PW1完成落樓及向勤哥和第八被告報告發生了的事情, 再加上勤哥和第八被告完成返回一樓的行程。換言之, PW1可以在該唐樓樓下與勤哥和第八被告人說話的時間其實不多。再者, 毫無疑問, 當PW1向勤哥和第八被告報告時, 他必然是望著勤哥和第八被告。望著說話對象的人說話是正常不過的事, 更何況當時PW1是向勤哥和第八被告報告, 而且, 假若PW1一面向勤哥和第八被告說話一面將他的注意力放在其他地方, 他的行為必然引人懷疑。因此, 當PW1供稱他只可以對附近的人「納一納眼, 望一望」時, 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可信的。PW1再供稱, 由於他與勤哥和第八被告正在對話, 所以在他「納一納眼」後便再次望著勤哥和第八被告。本席認為這也是可信的。PW1跟著供稱, 由於他見到勤哥和第八被告上樓, 所以他也跟著上樓。本席認為這也是可信的, 因為基於事件的發展, 任何人在當時的環境最想知道的事情必然是勤哥和第八被告會如何處理甚至乎對付該名女子, 而不是留在地下看看有甚麼人在附近。PW1的證供顯然是存有內在可信性的。從這些事實, 本席可以推論, 當PW1在樓下望向其他人時, 可以讓他作出身份辨認的機會相當小, 而且影響作出正確辨認的因素很多, 包括觀察的時間只有剎那間、他不可以直接或定神觀看, 及當時他要將眼神放在勤哥和第八被告, 他更加是一心多用, 因為他要同時間與勤哥和第八被告作出報告及持續地與他們說話。本席注意到根據錄像時間, PW1是在阿峰出鏡後的20秒才被拍入鏡頭, 但是, 這並不一定代表他留在地下觀察其他人, 因為只要他留在樓梯級較低的位置, 鏡頭就不能拍攝到他, 而正如已述, 本席相信, PW1必然關心勤哥和第八被告會如何處理該名女子, 本席亦想不到他有留在地下的原因。根據以上分析, 本席相信, 當PW1看見他認為是第六被告的人時, 他是在「驚鴻一瞥」的情況下作出辨認。PW1的證供與本席的推論是相同的。 201.正如Turnbull指引指出, 根據前人累積的經驗, 即使證人是誠實的人, 他在認人時可以出錯。即使他對作出的辨認深信不疑, 並且誠實地相信他沒有錯, 這也不能完全排除出錯的可能性。因此, 陪審員必須小心審視辨認證供的質素。另一方面, 根據這個分析, 即使一名證人在認人時出錯, 這亦不一定可以推斷他是不誠實的人, 因為誠實的人可以在認人時作出錯誤的辨認。 202.本席注意到, 在他的卧底日記及庭上證供中, PW1只是說當他從一樓落到樓下時, 他看見一班人包括第六被告。這是他的唯一錯誤。他從來沒有說過, 第六被告在他面前有任何作為, 不論是犯罪或消閒活動。PW1在他的證供中提及, 當晚勤哥和第八被告與該名女子爭執後, 他看見勤哥、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曾經進出該唐樓, 其後他又與阿峰、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在附近餐廳進食。他沒有說第六被告有份出入該唐樓或與他一起用膳。假若他有這樣說, 他就必然是虛構證供。但他沒有。 203.從以上分析, 雖則PW1的錯誤令到本席必須小心考慮他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但是, 本席認為, 不能單以PW1犯下這個錯誤便足以推斷他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PW1對他的錯誤提出了解釋, 本席找不到這個解釋有任何疑點。當然, 本席仍然需要小心考慮, PW1是否蓄意作出失實的證供來指控第六被告, 抑或他只是作出了一個誠實的錯誤。這引伸至本席處理辯方提出的第二個理由。 (2) PW1錯誤地遺漏了第三被告於2014年6月20日晚上7時58分至8時21分於該唐樓一樓出現 204.錄像證明(見光碟證物P12(1) 錄像時間2009/01/28 13:29:18至13:29:50), 第三被告和其他人一起上樓梯登上該唐樓一樓。從錄像可見, 第三被告入鏡後PW1便緊隨出現。換言之, PW1必然是在行樓梯時跟在第三被告的後面。期後第八被告做出手勢指示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和阿峰退回樓梯下邊的位置。當第三被告照辦時, 他是經過PW1的身旁。但是, PW1在沒有看見錄像或錄像的擷圖之前完全沒有提及第三被告的存在。 205.在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1同意, 就著2014年6月20日發生的事件, 在他的卧底日記和他的證人口供中, 他完全沒有提及第三被告有份參與, 即使他經已是盡了自己的能力將真實的情況寫下來。PW1亦同意, 假若沒有看過錄像, 他會是真誠地相信第三被告沒有參與2014年6月20日的活動。 206.本席注意到, 在PW1的證供中, 當他說及2014年6月20日的事件時, 他並非完全沒有提及第三被告。根據他的證供, 在離開該唐樓後, 他在O2吧見到第三被告。第八被告的證供亦證明第三被告當時確是在酒吧內。PW1更加供稱, 在2014年6月21日凌晨大約4時, 勤哥在酒吧的房間內向一班人說話, 期間提及收陀地一事, 包括勤哥說「會喺一樓一嗰度企1個月」等, 而第三被告是其中一個在房內聽著勤哥說話的人。明顯地, 即使在那個階段當勤哥提及在該唐樓一樓的行動時, PW1經已記不起第三被告在當晚較早前曾經在該唐樓參與相同的行動。 207.但是, 本席認為, PW1只是記不起, 他顯然沒有虛構證供。作為卧底警員, 他的職責當然是收集情報和記錄與卧底行動有關的事情, 尤其是他目擊的罪行, 包括誰人參與和如何參與。不過, 即使PW1是卧底, 但他也是一個人。所有人類記憶的弱點也可以出現在他的身上。因此, 他在記憶上有遺漏, 並非出奇。這一點與他的誠信無關。反之, 本席肯定, 即使PW1記不起第三被告曾經參與較早前於該唐樓一樓趕客, 但他沒有因為見到第三被告於酒吧內聽著勤哥說及收保護費一事, 便在撰寫卧底日記時將第三被告包括在當晚較早前有份行動的人。本席認為, 這是非常強而有力的證供證明, PW1沒有意圖去虛構證供來誣陷任何人。PW1的表現令到本席完全不憂慮他會蓄意弄虛作假。 208.辯方大律師向本席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PW1在2014年6月20日的行動由當日的下午4時31分時直至2014年6月21日的早上6時45分, 前後長達14小時14分鐘。PW1在2014年6月21日的早上7時20分開始將該日行動補錄於卧底日記之內, 直至早上9時30分才完成, 即補錄時間長達2小時10分鐘, 期間PW1提及的人物有22人, 曾經前往9個地方, 他亦在卧底日記寫了150行文字記錄。由此可見, PW1當天遇到的人和事非常多。但是, 就著每個事件, PW1需要紀錄時間、人物、地點、對話, 及事件情節等。他只是完全倚靠他的腦袋去記著每個項目, 沒有任何文具或工具的輔助, 頂多利用他的電話紀錄、WhatsApp內容或一些購物或飲食單據去推算相關的時間。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PW1遺漏了第三被告的存在, 對他的整體證供之可信性和可倚賴性有重大的負面影響。 209.再者, 從整體證供看來, 本席相信, 2014年6月20日晚上直至翌日凌晨PW1在O2吧見到第三被告之前, PW1見到第三被告的時間是相當短暫的。首先, PW1詳細描述了在2014年6月20日如何與其他涉案人士聚集, 但根據他的證供, 他並不是與第三被告一同前往該唐樓。第二、根據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證物P48), 第三被告說他收到阿峰的電話, 然後按照阿峰的要求前往深水埗福榮街找阿峰(答案10)。第三被告的警誡供詞在這方面與PW1的證供完全吻合, 即第三被告並不是與PW1一起前往該唐樓。第三、PW1的證供沒有提及第三被告站在該唐樓前聽著勤哥的訓示, 但從錄像可見, 第一個上樓的人是軒仔, 然後依次是勤哥、第八被告、阿峰、第一被告、第五被告、第三被告和PW1。第三被告是夾在這批人的中間上樓。從這個事實, 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就是第三被告是聽完勤哥作出訓示後與其他人一起上樓的。綜合這三點, 本席肯定, 第三被告只是在勤哥作出訓示之前的很短時間或甚至乎在勤哥作出訓示期間才加入與其他人一起。換言之, 在該唐樓地下門口時, PW1和第三被告站在一起的時間是非常短暫, 而且他們更是站在一堆人中聽著勤哥說話。在這種情況下, PW1注意不到第三被告的出現是不出奇的。事情的下一步發展當然是眾人按照勤哥指示上樓。第一個上樓是軒仔, 於錄像時間13:29:18出現於鏡頭, 而第三被告出現鏡頭的錄像時間是13:29:38, 跟著PW1在錄像時間13:29:40出現, 後來在第八被告做出手勢後第三被告退回樓梯較下的位置, 於錄像時間13:29:50完全消失於鏡頭, 而PW1跟著走到一樓的走廊和樓梯間平台。換言之, 在樓梯期間, PW1和第三被告一起的時間, 根據上述各個時間推斷, 本席相信從樓下行上樓梯至第三被告退後, 前後只會是大概一分鐘。跟著發生的事, 根據PW1的證供, 他與其他人留在一樓, 期間勤哥曾經趕客, 而第三被告應該是留在地下和一樓梯間。換言之, PW1和第三被告並不是在一起。本席注意到, 錄像顯示, 在錄像時間13:33:32, PW1離開了一樓, 在13:36:30回來。根據PW1的證供, 他說他是落了數級樓梯。然後, 在錄像時間13:36:53, PW1再次離開了一樓, 在13:38:16回來。整體來說, PW1離開了一樓走廊和樓梯間平台約5分鐘, 但假若他的證供是真實, 即他只是落了幾級樓梯, 但由於地下至一樓樓梯平台間其實是接連著3節轉彎的樓梯, 因此, 即使第三被告在地下至一樓的樓梯站立, 視乎他的位置, PW1亦有可能見不到第三被告的。事實上, 當第五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PW1時, PW1同意, 基於第五被告站在樓梯轉彎的位置, 他不能夠從他的位置望見第五被告。由於勤哥指示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及阿峰守著同一崗位, PW1在見不到第五被告時自然也可以見不到第三被告。期後兩名軍裝警員PW22和PW23到場, 第三被告亦顯然在警員到場時經已離去。根據上述的分述, 從地下開始上樓至兩名軍裝警員到場, PW1有機會見到第三被告的時間其實也只是大概一分鐘多些。即使再加上他們在樓下聽勤哥訓示的時間, PW1和第三被告一起的時間是非常短暫, 而期間PW1要留意著多樣事情和多名人士的狀況。本席認為, PW1遺漏了第三被告曾經出現於該唐樓當然是他的證供上的瑕疵, 但是, 本席認為他的錯誤是存有可諒解的解釋, 亦不會影響其誠信。當然, 在本席接受他的證供是可靠時, 本席還必須小心審視PW1的每項證供。本席謹記, 誠實的證人也可以作出不可靠或錯誤的證供。 (3) PW1在庭上的證供有多處沒有記錄在卧底日記(文件MFI-30) 210.多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指出, PW1在法庭內作供時曾經提出一些重要證供, 但是, 這些證供沒有記錄在卧底日記或證人口供裡, 而且, PW1在主問證供時也完全沒有提及。個別大律師的提問只是集中於他代表的被告人之情況, 但本席認為每位大律師的批評也可以成為其他被告人的論據。 211.概括來說, 辯方大律師投訴PW1沒有作出記錄的證供有: (1) 就著6月20日勤哥在該唐樓地下門口作出訓示的情況, PW1沒有記錄當勤哥訓示時, 他曾經望向在場人士, 見到「大部份人」望著勤哥; 也沒有記錄到誰人望著或沒有望著勤哥, 也沒有記錄在場每個人的位置、與勤哥的距離、反應和正在做甚麼, 例如小心聆聽、玩手機或與人傾偈等。(2) 就著6月21日凌晨4時勤哥在O2吧作出訓示時, 他沒有記錄每個在場的人的位置、當時正在做甚麼和精神狀態等。他沒有記錄勤哥在說話之前曾經吩咐關音樂, 也沒有記錄他曾經留意到房內的人好留心聽勤哥說話。他亦沒有紀錄他飲的酒之種類和份量。 212.本席認為, 當PW1在卧底日記中寫下紀錄時, 對於他如何記錄事件的細節, 根本是沒有絕對的規條, 視乎個人風格和選擇。在盤問下PW1供稱, 當他撰寫卧底日記時, 他沒有考慮過有需要形容勤哥說話時的環境。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沒有不可信的地方。從PW1的角度, 最重要的是記下勤哥的說話內容, 其他只是枝節。當他可以清楚聽到勤哥說話時, 他為甚麼要同時寫下當時的環境沒有影響聽覺的雜聲。另一例子是, 在接受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時, PW1同意, 他沒有在卧底日記記錄, 2014年6月20日, 在兩名軍裝警察到場及他和其他人從一樓回到地下後, 他見到第七被告。PW1解釋, 他沒有紀錄, 因為他認為, 當他們回到該唐樓的地下時, 當天收陀地的行動經已完畢, 而他沒有考慮過當他離開時見到誰人也是搜證的一部份。辯方大律師可能認為第七被告留在現場是確認他曾經參與罪行的證據。但PW1的證供顯示他有另外想法。本席認為, 辯方所指的卧底日記遺漏, 這只不過是個人意見問題, 難以顯示PW1的證供不可信, 或他是在庭上製造證供。 213.再者, 本席認為, 卧底日記是幫助PW1對事件的記憶, 並不是取代他的記憶。本席從日常生活經驗得知, 即使沒有記錄, 很多人依然可以準確地記起事件的細節。而且, 在回答第八被告代表大律師時, PW1供稱, 他不可以將卧底行動的每一刻及每一個細節, 用他的文筆書寫在卧底日記中。因此, 他有時會翻閱卧底日記, 期間他可以回憶到很多在卧底日記中沒有紀錄的事情, 但他對這些事情有印象, 因為這些都是他做過的事情。換言之, PW1是時有利用他的卧底日記來重溫他對事件的記憶。在這種情況下, 他可以記起沒有寫在卧底日記的細節是全不出奇。 (4) PW1觀察能力不可靠及PW1不能說出各名被告人是否聽著勤哥的訓示 214.在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1供稱, 當勤哥在O2吧作出訓示時, 他的專注力除了望住勤哥之外, 他亦有望著其他人, 因為他想看看在勤哥說話完畢後, 是否會有人和應他或有其他的提議。在勤哥說話完畢後, 第八被告亦有說話。PW1指出, 當勤哥說話的時候, 房的人都「好留心」聽勤哥說話, 而PW1本人亦「好留心」望著他們, 看看他們是否會作出提議或和應。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質疑, PW1是否有能力這樣做。大律師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在6月21日, 當勤哥、第八被告、阿峰和他上到一樓, 勤哥向白裙女子夾雜粗口說不付錢就不要開工時, 他望著勤哥、第八被告、阿峰和該女子的視線是沒有受到阻礙; 但就著勤哥向該女子說話時, 該女子的表情這一點, PW1的證供是當時他「留意緊勤哥」, 沒有留意該女子。梁大律師因此指稱, 當在一樓時, PW1需要觀察的人只有4個, 而他卻未能留意到該女子的表情; 反之, 在酒吧房內PW1需要觀察的人多達9名(包括勤哥), PW1卻聲稱可以留意到全部9個人的神緒, 更遑論當時PW1經已執行了卧底任務差不多12小時, 並且曾經飲酒。因此, 大律師認為PW1的證供不可信。PW1不同意梁大律師的指稱。PW1指出, 當勤哥作出訓示時, 在勤哥說話期間, 他有望過其他人, 因為他想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和應或作出其他提議。因此, 他確曾望過房內的人。 215.本席認為, PW1的解釋是可信的, 因為錄像清楚顯示, 當勤哥和該女子說話時, PW1確是有一段時間只是望著勤哥, 沒有望著該女子。有關的錄像片段出現在光碟證物P12(3) 錄像時段14:30:06開始。在14:30:06 勤哥上樓在鏡頭出現。勤哥到來便站在白裙女子面前說話; 14:30:13第八被告上樓在鏡頭出現; 14:30:22勤哥似是想落樓, 但臨落樓前停下再向著該女子說話, 期後更從樓梯口退回較接近118單位的位置。第八被告也走近118單位。勤哥和該女子不斷說話。14:31:00鏡頭拍攝到阿峰上樓, 到達樓梯頂時, 他的左腳踏前放在緊接梯間平台的第一級梯級, 右腳站在緊接樓梯間平台的第二級梯級, 望向該女子。勤哥繼續說話。勤哥說話期間行近樓梯口。第八被告也向該女子說話, 勤哥亦有說話; 在14:31:20, 鏡頭拍攝到PW1上樓。PW1在14:31:26行到阿峰身旁停下, 曾經身體在阿峰前面, 及望向該女子的方向, 但隨即退後, 站在阿峰一級樓梯之後, 與勤哥相隔約兩梯級。勤哥、第八被告和阿峰均有向該女子說話。從錄像可見, 由14:31:29開始, PW1只是望著勤哥的方向, 沒有望向該女子的方向, 只是在14:31:49快將落樓前他望向該白裙女子的方向, 在不足一秒後經已擰轉頭, 但由於勤哥繼續說話, 所有人沒有落樓, 但PW1也沒有望向該女子, 直至14:31:54 PW1才望向該女子的方向, 持續至14:32:03, PW1低頭點煙, 14:32:06再望向該女子, 在14:32:46, 勤哥落樓, PW1也在14:32:47轉身落樓。該女子亦轉身離開118單位門口。從14:32:06至14:32:47, PW1有望向該女子, 亦有望向勤哥。 216.從以上片段, 本席相信PW1供稱他當時是留意勤哥而不是該女子是可信的。本席尤其感到印象深刻的是, PW1完全沒有虛構答案來回應大律師的提問, 尤其是他要虛構答案是相當容易, 而且, PW1的證供細微至他只是留意著勤哥也可以記憶得到。另一方面, 當他在酒吧房內時, 他認為有需要留意其他人對勤哥說話的回應。當他有特別目的時, 他可以作出他所說的證供並不出奇。 217.多名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均力陳, 不論當勤哥在該唐樓外面或在O2吧內作出訓示時, PW1沒有或未能觀察到每名被告人是聆聽著勤哥的訓話。本席認為, 根據PW1的證供, 當勤哥在該唐樓地下門口作出訓示時, 勤哥是背向大廈門口, 而其他人是面對著勤哥。毫無疑問, 當時聚集在一起的人士, 其實只有一個目的, 就是聽著勤哥的訓話。而且, 沒有爭議的證供是勤哥是三合會份子, 除了第八被告外, 輩份較其他在場人士為高。在這種情況下, 在勤哥進行訓話時, 他沒有可能容許任何人分心玩手機, 傾偈或表現出不會聆聽的態度, 而在場的人也不敢這樣做。PW1的證供亦清楚顯示, 最低限度, 那些曾經在他視線的人都是在聆聽勤哥的說話。在考慮這些因素下, 本席認為,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所有在場的人都聽著勤哥的訓話。再者, 在場的人是否聽著勤哥的訓示, 亦可以從他們跟著的作為是否吻合勤哥的訓示推斷出來, 而且這是更加重要的證據。相同地, 在酒吧的房內, 當勤哥要說話之前, 勤哥特意吩咐關掉音樂, 然後才向各人說話。毫無疑問, 勤哥的舉動經已集中了各人的注意, 而基於勤哥在黑社會的地位、說話的內容, 再加上PW1顯然見不到有任何人做出任何異樣,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就是在房內的人都是聆聽著勤哥說話。 (5) PW1曾經在2014年6月20日深夜至21日凌晨在O2吧飲了大量酒精, 令到他的記憶力, 觀察力和判斷力受到酒精的影響。 218.本席認為, 辯方能夠倚賴的證供是相當薄弱的。一方面, PW1堅持, 在他逗留在酒吧的6個多小時裡面, 他只是曾經飲了兩小半杯啤酒。辯方的唯一直接證供是來自第八被告。他說PW1飲威士忌加清水。但是, 即使根據第八被告說, 當晚PW1和其他人共用了1支半威士忌。但是, 房內的人先後有22個之多, 逗留時間約6小時。即使第八被告所說的5名未成年人士沒有飲用威士忌(而這一點是有疑問, 因為第八被告也承認他放下5罐可樂的目的是恐防警察來查核), 1支半威士忌由最少17個人分享, 本席就難以推論PW1必然飲了很多威士忌。無論如何, 第八被告也只是說PW1飲到「High High哋」。這個形容與PW1大受酒精影響相距甚遠。 219.辯方亦試圖以間接的證供來推斷PW1受到酒精影響。在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1同意, 在2014年6月21日早上9:26:13時, 他曾經與一名女子「嘉.chilli」進行WhatsApp通訊, 說他「好X辛苦呀」, 他亦同意這是在O2吧飲酒完畢後數小時的通訊。PW1亦同意, 在同日下午13:49:45時, 他向「嘉.chilli」發出WhatsApp通訊, 說「頭先我真係好辛苦」。辯方認為這些通訊顯示PW1在酒吧飲酒過量而身體受到影響, 從而令到他的記憶力、觀察力和判斷力受到損害。另一方面, PW1供稱, 雖然當時他有向「嘉.chilli」說過他有不舒服, 他實際上他的身體狀態是沒有問題的。他只不過是借辭不願意應她的邀請外出, 但他記不起細節。大律師認為PW1在砌詞, 因為沒有其他通訊記錄。PW1則指出, 除了WhatsApp通訊, 他和「嘉.chilli」還有講電話, 期間他說過早一晚飲過酒、還未睡和有些不舒服。 220.本席注意到, 在當天早上10:20:50時, 「嘉.chilli」發了一個通訊給PW1, 說「你叫我吾好擔心你 …」。在這個通訊之前, 本席找不到一個WhatsApp通訊由PW1向「嘉.chilli」說不要擔心他。明顯地, 他們有使用第二種方式通訊。本席認為PW1的證供與WhatsApp記錄(MFI-28)沒有衝突的地方。本席見不到任何證供顯示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不真實。 221.辯方大律師又以PW1曾經在2014年6月21日凌晨3時離開酒吧和兩名女士宵夜而質疑PW1的精神狀態。辯方認為, 當時PW1剛認識了兩名黑社會輩份較他高的人, 除非不得以, 他不可能不留在酒吧收集情報。本席認為這種說法沒有說服力。假若PW1真的精神狀態受到酒精影響, 他才不會選擇離開而留在酒吧休息。另一方面, 正如辯方多番向PW1指出, PW1當天的行動時間相當長, 直至6月21日凌晨3時, 經已是約11個小時, PW1借機與兩名女士外出作為休息又有甚麼問題, 更遑論PW1根本不能預計留在酒吧會否有其他黑社會情報收集。 (6) PW1的證供與PW22及PW23證供的不符 222.多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認為, PW22及PW23的證供反駁了PW1的證供, 因為PW1供稱, 在勤哥分派下, 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留守該唐樓地下, 而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和阿峰站在地下至一樓的樓梯間。但PW22和PW23見不到這些地方有人。 223.本席不認同這項陳詞。本席注意到, PW1作供時說, 他在2014年6月20日晚上8時21分收到第七被告的電話, 通知他有警員前來, 而兩名警員則供稱, 他們是在當天的晚上8時20分到場。但是, 本席認為, 這些時間只不過是PW1和兩名警員各自根據自己的計時器的計算甚或乎推斷, 因此, 他們的證供絕不可以視為當PW1收到電話時, 警員經已來到該唐樓一樓。 224.另一方面, 光碟證物P12(1) 的錄像片段顯示, 在錄像時間13:46:23時, 第八被告踎低在116單位門口, 期間將右手食指放在咀上, 示意其他人不要作聲。根據PW1的證供, 在這個時候, 他經已收到第七被告的電話通知他有警員前來。本席注意到錄像沒有拍攝到PW1接電話, 但是, 在第八被告作出手勢之前, PW1最後被鏡頭拍攝到的時間是13:45:36, 他在螢幕的左邊離開離開鏡頭涵蓋範圍, 然後13:46:33的錄像見到PW1的頭部後面轉至螢幕的右邊。明顯地, PW1在第八被告放手指在咀上前後PW1確是在現場。錄像時間13:47:38第一名軍裝警員上樓入鏡, 第二名軍裝警員跟著上來。由此可見, 由第八被告放手指在咀上, 直至警察到來, 時間有1分15秒。任何逗留在地下和地下至一樓的樓梯間的人經已有足夠機會離開。再者, 其實PW22的證供只是肯定在地下至一樓的梯間沒有人站立, 但他記不起是否有人出入, 而PW23根本記不起是否有人在地下至一樓的梯間站立。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和PW22和PW23的證供有矛盾。 (7) PW7的證供出現要項性不一致 225.在接受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時, PW1再講及2014年6月20日的事。他說在軍裝警員到場及PW1和其他人落樓後, 第八被告叫他與其他人去附近吃東西, 並且記低飲食的費用和的士錢。PW1跟著供稱, 第八被告向他說「收到陀地定係錢」會還錢給他。在第八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1承認, 這個說法與他先前的證供有分別, 因為以往他只是說「收到陀地」就會還錢給他。PW1解釋, 當他作供時, 他只是「講錯咗」。當時他想說「陀地即係錢」。PW1指出, 當他說出這句時, 他只是想解釋第八被告曾經向他說, 收到陀地後會付還費用給他。第八被告大律師跟著向PW1指出第八被告的案情, 說當時第八被告只是說「掟返落嚟嘅車馬費」。PW1不同意。第八被告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力陳, PW1這一段供詞顯示他沒有誠意說出真相, 只是在博取法庭的信任。 226.本席不認同大律師的陳詞。毫無疑問, PW1早在2014年6月21日當他撰寫卧底日記時, 他經已寫下, 第八被告向他說, 收到陀地後就會付還款項給他們。本席相信, PW1只是作供時突然間出現口誤的情況。無論如何, 根據PW1的證供, 第八被告早在2014年6月18日向他說, 行動目的是要向深水埗區的一樓一鳳妓女收取保護費。第八被告跟著提及有關將來會收到的金錢, 顯然是保護費, PW1根本沒有需要在有關6月20日的證供虛構第八被告使用「陀地」這兩個字。 (8) PW1強逼/唆使「肥君」和第一被告犯法 227.根據PW1的證供, 第八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晚上經已向他說明到深水埗福榮街一樓一趕客和睇水及逼該處的性工作者出來傾談陀地費。第八被告跟著吩咐PW1叫其他兄弟出來幫手。根據PW1的WhatsApp通訊紀錄, 他曾經2014年6月19日聯絡「肥君」(MFI-27)及第一被告(MFI-29), 要求他們在2014年6月19日到深水埗見第八被告和「做野」。但 PW1沒有告訴他們第八被告的計劃。因此, 辯方大律師認為, PW1誘使他們犯法。在事件發生時, 肥君是一名15至16歲的學生。 228.PW1否認他強逼或唆使他們犯法, 因為他只是轉述第八被告的吩咐。根據PW1的不受爭議證供, 第八被告是第一被告、肥君和PW1的黑社會大佬, 而根據PW1的證供, 在2014年6月18日晚上第八被告吩咐他叫其他兄弟幫手。PW1當時扮演的角式是第八被告的門生, 他就要恰如其份地執行第八被告的吩咐。本席亦不認為PW1逼使肥君犯法, 他只是持續地要求肥君出來見第八被告。當肥君見到第八被告後, 第八被告向肥君作出甚麼指示及肥君如何回應, 這是他們之間的事。再者, 本席認為, 假若PW1告訴肥君, 與第八被告見面的目的就是前往深水埗向一樓一鳳收取保護費, 他就會是慫恿肥君犯法。但他只是向肥君說, 「明日放學搵我, 有野做,去見寶路哥」(MFI-27) 。如果肥君在6月20日出席活動, 原因只會是他是第八被告的門生, 而不是因為他接受PW1的要求或邀請去干犯勒索罪。肥君是第八被告的門生是相當清晰的。在呈堂的WhatsApp通訊可見, 當PW1相約肥君在6月20日於沙田娛樂城見面時, 肥君首先投訴「咁遠」(時間2014-06-19 22:54:15), 但隨即說「駛唔駛要埋啲人呀」(22:54:26) 。PW1問「邊個先」(22:54:45) 。肥君回答「我D老表」(22:55:06) 。PW1跟著說「有嘅就叫幾個」(22:55:22) 。肥君回答「Ok」(22:55:36) 。毫無疑問, 肥君是年少但並不是清純無知的學生, 而是有能力安排他的老表即黑社會兄弟行動的人。 229.同一情況出現於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晚上22:46:13時, PW1向第一被告發出WhatsApp訊息, 內容是「明日大佬話6點到深水埗有野做」。期後第一被告詢問PW1有甚麼要做, PW1回答「我都唔知, 去啦」(22:51:21 - 24) 。PW1否認對第一被告說謊。他的解釋是第八被告在6月18日晚只是叫他找兄弟幫手但還沒有說明行動時間、地點、人數和模式, 而且, 以往亦有經歷過本來是吹雞行動但後來唱K的經歷。第一被告後來(22:56:07)向 PW1發出以下訊息: 「唉, 咁佢叫得我哋6時去深水埗呢, 啦我諗第一個可能性係吹雞, 第二個可能性呢, 可能可能應該係拖鞋啦, 係拖鞋啦, 我諗咋啦我諗咋, 嗰晚呀拖鞋都被人打到暈(鳩)咗縫撚咗兩針添呀」。這顯示第一被告可以預計第八被告可能要他參與一些黑社會的活動, 但他並沒有因此而向PW1說他不會出席。他顯然知道他是第八被告的門生而需要回應大佬的傳召。因此, 當他出席2014年6月20日晚的行動時, 他並不是因為PW1的強逼或唆使, 而是因為他是第八被告的門生。本席注意到, 第一被告在他的自願警誡供詞(證物P55), 他也是說第八被告叫他出席(答案八), 而不是PW1。 (9) 不向𡃁仔透露整個勒索計劃 230.辯方大律師又以PW1沒有在WhatsApp通訊告訴肥君和第一被告勒索計劃而指稱, 策劃者不想𡃁仔知道收陀地這個目的, 向他們隱瞞。本席認為這項陳詞不成立, 因為根本沒有任何證供基礎。第八被告作供時也沒有這樣說過。事實上, 大律師陳詞時也只是說「策劃者」要隱瞞, 但大律師根本說不出誰人是「策劃者」。 (10) PW1庭曾經向「女拳手」Fanny借錢300元但PW1不承認 231.第八被告大律師根據PW1和Fanny的WhatsApp通訊(MFI-29)指稱, PW1欠債300元但不還錢。從訊息看來, Fanny在2014年6月18日經已要求PW1存錢入她的銀行戶口, 但 PW1雖則應承但一直沒有這樣做。 PW1否認欠債。他說其實是Fanny向他借錢。 232.本席經已小心閱讀PW1和Fanny之間的WhatsApp通訊。其實, 這些通訊只是顯示 Fanny要求PW1存入300元到她的銀行戶口, 但沒有清楚說明存款的性質。再者, 本席相信 PW1的證供是真實的。Fanny曾說她的媽媽每3天才給她100元(通訊2014-6-21 10:01:44)。她又怎會有錢借給PW1? 後來PW1問Fanny她的男朋友是否沒有給她錢(10:06:12) 。Fanny答沒有, 並且說男朋友手緊, PW1的回應是「300都冇」(10:07:17) 。Fanny跟著問PW1「你係米唔想俾我? 可以講」(10:07:21) 。PW1因答不是。明顯地, 當時他們是在討論PW1存款300元給Fanny的事。假若這是Fanny追債, PW1就不會問Fanny她的男朋友是否沒有給她錢, 如果他要還錢, 這是他的責任, 與Fanny男朋友無關。本席認為, 這些通訊支持PW1的證供。 PW1沒有誠信的問題。 (10) PW1曾經刪除WhatsApp紀錄 233.PW1同意, 他曾經刪除他和一些女拳手的WhatsApp通訊而沒有在卧底日期作出記錄。他說他是按照第八被告的指示去做, 因為他替第八被告調動女拳手過檔到不同夜總會工作, 但聘用他們的夜總會不會容許他們這樣做, 所以為了不被發現, 所以第八被告要求他刪取這些WhatsApp通訊, 他亦照辦。而且, 他也認為這些通訊沒有與罪行有關係。再者, PW1早已向聯絡員PW9報告他删除了這些通訊, 而PW9作供時亦確認這一點。本席不認為PW1的做法有任何令人質疑的地方。辯方指稱PW1删除這些通訊, 因為他知道這些通訊會影響其證供的可信可靠性。PW1不同意。這些曾經被刪去的通訊經已還原。本席見不到它們具有辯方所指的影響力。 234.當PW1接受盤問時, 他亦供稱曾經按第八被告的指示删除一個群組的WhatsApp通訊, 並且在卧底日記作出記錄。PW9確認, PW1曾經通知他删除這些通訊。本席不理會PW1删除這些通訊的原因, 以免考慮了對第八被告不利但與本審訊主題無關的證供。本席只想指出, 雖則PW1曾經删除卧底行動期間的部份WhatsApp通訊, 本席沒有懷疑他是為了掩飾其證供之虛假或不足而這樣做的理由。 23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在要項性的議題上受到任何動搖。本席亦沒有任何理由懷疑他的誠信, 至於出錯了的證供, PW1亦經已承認, 但這些證供只有非常小的部份, 而且基於本席經已陳述的理由, 本席不認為這些錯誤對PW1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產生任何負面影響。 第八被告的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36.本席現在處理第八被告的證供。第八被告的案情是, 他同意他幫助勤哥到該唐樓一樓騷擾該處的性工作者的工作, 不過他只是他純粹應勤哥的大佬「細King」的要求這樣做, 而他完全不知道勤哥是收取保護費, 所以他亦沒有與勤哥或任何人協議到該唐樓收保護費。 237.本席相信, 第八被告確是按照勤哥的大佬細King的要求, 與勤哥一起到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 令到該處的性工作者沒有生意。審訊的重點在於第八被告的作為是否為了逼使這些性工作者出來商談支付保護費。第八被告否認這是行動的目的。 238.另一方面, PW1的證供是, 早在2014年6月18日當第八被告向他提及到深水址福榮街一樓一鳳的地方趕走嫖客時, 第八被告經已向他說, 這個行動的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出來商量, 然後收取她們保護費。 239.就著這一點事實爭議, PW1的證供和第八被告的證供是沒有磨合的可能性。不是PW1說謊, 就是第八被告講大話。本席需要考慮控方能否在沒有疑點的標準下證明PW1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及第八被告的證供是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而且本席不可以根據那個版本較為可信來作出裁決。假若本席接納PW1的版本, 它必須是控方能夠證明為沒有合理疑點的事實。再者, 本席亦謹記, 控方沒有以第八被告說謊來幫助舉證。 240.在裁決這一點事實爭議時, 本席認為有一點客觀的證供非常重要。根據PW1在庭上的證供和卧底日記(文件MFI-30) 的記錄, PW1在2014年6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25分經已在卧底日記內補錄了在2014年6月18日第八被告向他和阿峰作出的說話, 說話內容包括第八被告經已說出行動的目的是向福榮街的一樓一鳳性工作者收取保護費。這一點是無可置疑的, 因為PW1在6月19日當天經已在卧底日記作出記錄, 及向上級偵緝警長47262(PW9) 作出匯報。PW1和PW9的證供均證明, 在PW1作出卧底記錄後, PW9向PW1查問第八被告要求的保護費金額是多少, PW1說第八被告沒有講及。PW9隨即要求PW1在卧底日記作出記錄。PW1於是寫下「補充: 於2014-6-18 @萬寶路話要向一樓一收陀地但無講收多少錢。」 241.本席當然不可以視卧底紀錄為證明事實的證供。但是, 本席肯定, 在2014年6月19日當PW1完成紀錄卧底日記時, PW1經已向上級報告, 第八被告和勤哥等人的行動, 目的是收取保護費, 目標受害人是深水埗福榮街的一樓一鳳性工作者。這是一個重要的事實背景, 因為假若第八被告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這就是意味著PW1自行推斷甚至乎虛構收取保護費是趕走嫖客的目的, 並且將行動的對象侷限於福榮街的一樓一鳳性工作者。 242.但是, 本席認為, 這種情況的出現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和無或然性。第一、在2014年6月19日, PW1參加的行動還未開始, 而且根據PW1的證供, 當時他還未知道一樓一鳳性工作者的的正確位置, 他根本毋須在資料貧乏的情況下急於創作, 尤其是他知道進一步資料快將出現, 因為第八被告經已叫他找兄弟幫手準備行動。 243.第二、在2014年6月19日當天, PW1頂多懷疑但絕對不可能肯定, 福榮街的一樓一鳳性工作者是唯一的目標受害人, 因為假若PW1得到的資料只是趕走該處的嫖客令到該處的性工作者沒有生意做, 他又如何排除行動背後目的不是向其他黑社會報復或侵佔其他黑社會的地盤? 假若真的是兩個黑社會在角力, PW1卻早將該唐樓的性工作者定性為唯一的目標受害人, 他豈不是誤導了警隊的調查方向, 或令到警隊不警覺到兩股黑勢力正在進行博弈。本席完全見不到早於2014年6月19日PW1便有虛構第八被告說話內容的動機或需要。 244.第三、如果PW1不是虛構或猜測而是真的知道趕走嫖客的背後目的是收取保護費, PW1又會如何得知? 根據第八被告的證供, 他沒有向PW1說過收陀地。換言之, PW1只可以從勤哥得知。假若這是有可能的事實, PW1沒有理由不如實地報告, 收陀地是勤哥的說話, 因為不論是勤哥說或是第八被告說, 收陀地就是行動的目的, 而由於勤哥和第八被告共同參與行動, 第八被告同樣也會犯法, PW1不用虛構證供。而且, 第八被告是勤哥最先找來參與行動的人, 而PW1是由第八被告找來的。對勤哥來說, 第八被告和他的關係是直接的, 但與PW1的關係是間接的。在這種情況下, 勤哥又怎會只告訴PW1而不告訴第八被告行動的目的是逼使該唐樓的性工作者出來傾談支付保護費。本席不認為這種怪異和不合邏輯的情況會出現。 245.第八被告強調, 他沒有問過行動的目的, 因為他認為勤哥的大佬「吹雞」, 所以他就幫手。第八被告供稱, 他估計該唐樓一樓的妓女得罪了自己社團的高層, 但他沒有查問。本席認為, 第八被告的證供沒有可信性。他清楚知道, 在該唐樓有11名性工作者經營生意, 而他與勤哥的行動是針對全部性工作者, 沒有特定的目標。在這種情況下, 難道他真的相信這11名女士同時間得罪自己社團的高層, 令到社團要封殺她們所有人? 再者, 從勤哥和第八被告的表現, 自2014年6月19日起, 他們經已開始到該唐樓一樓趕客, 而行動明顯是持續及沒有預設時限的。在這種情況下, 作為一個幫手, 難道他不會問清楚行動的目的, 從而知道他需要投下多少人力、物力和時間? 即使勤哥的大佬吹雞, 他只是問問又何妨? 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可以合理地解釋他不查問行動的目的, 尤其是查問與他的自身利益有關。 246.再者, 在主控官盤問下, 第八被告承認他曾想過行動可能與利益有關。如果他想到利益, 他就沒有理由想不到逼使該唐樓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的可能性。假若他真的是想不到, 他就更加要問情楚行動涉及甚麼利益, 因為他預期回應勤哥大佬的吹雞後會得到一些「車馬費」。他沒有理由不想知道將來得到的車馬費與勤哥或勤哥大佬取得的利益是否合乎比例。但是, 第八被告堅稱他沒有查問行動的目標。本席認為, 唯一的解釋就是他早已知道, 他和勤哥及其他人聯手逼使該唐樓的一樓一鳳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24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就足以認定第八被告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他供稱完全不知道收保護費或陀地沒有半點可信性。本席肯定, 為了掩飾他是知道行動的目的是收取保護費而他否認PW1的證供是真實。 248.對於第八被告的其他證供, 本席在處理其他被告的個案時會有進一步交待。簡而言之, 本席肯定第八被告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當他的證供與PW1的證供出現不一致時, 本席毫不猶疑地駁回第八被告的證供。 249.本席清楚知道, 即使本席不接納第八被告人的證供, 這並不等於本席必然接納控方的證供。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PW1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對每項事件發生過程的描述是可信和可靠的。本席得出這個結論, 原因是他的證供和閉路電視錄像的記錄是完全吻合的, 而吻合的程度不單止包括PW1出現於畫面的場合, 而一些PW1供稱他是從該唐樓一樓以外的地方作出的觀察, 或從其他人聽到曾經在該唐樓一樓發生的事件, 也是完全吻合的。例如, PW1供稱, 第八被告曾在2014年6月19日向他查問, 為甚麼當天他沒有前往深水埗一樓一鳳的地方。主控官問他是否知道第八被告知道他沒有到該處的原因, PW1答不知道。錄像提供了證據, 就是第八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和勤哥、軒仔和他作供時所說的男子「孝廉」在該唐樓一樓趕客(見光碟證物P12(1) 錄像時間13:02:54至13:38:23, 估計實時為晚上約7時35分至8時10分), 所以第八被告知道PW1沒有到褔榮街。這證明了PW1沒有編造第八被告與他之間的對話。PW1亦曾經供稱, 2014年6月21日阿峰告訴他, 在他會合阿峰之前, 阿峰曾經與該唐樓的一名性工作者爭吵。錄像顯示(見光碟證物P12(2) 錄像時間12:31:03至12:38:37, 估計實時約晚上7時04分至7時12分), 阿峰和第五被告在該唐樓一樓站立逗留, 跟著阿峰和一名女子看似爭吵而阿峰是一面爭吵一面落樓的。這又證明阿峰真的是向PW1說過PW1證供中所指的說話, 而且阿峰說出的是事實。PW1的證供亦提及, 2014年6月21日, 在勤哥和第八被告與白裙女子爭吵後, 他和勤哥、第八被告及阿峰一起落樓, 而他和阿峰及第八被告在附近站立, 期間他見到勤哥、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曾經出入該唐樓的樓梯。錄像顯示(見光碟證物P12(3) 錄像時間14:43:41至15:12:21, 估計實時約晚上9時16分至9時45分), 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和勤哥確是出入和逗留在該唐樓一樓。錄像證明, PW1證供中說及他在該唐樓外見到的事情是真實和準確的。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相信, 當PW1供述每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及覆述他聽到的說話時, 他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 250.不過, PW1在卧底行動進行期間曾經遺漏了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出現於該唐樓一樓, 和認錯了第六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晚上在福榮街出現。因此, 當本席考慮PW1的證供針對每一名被告人時, 本席必須警覺PW1會否有認錯人或記錯人的可能性。 251.至於PW22、PW23、PW24和PW9在一般事項聆訊中的證供, 本席找不到任何質疑他們的證供之理由。事實上, 各名辯方大律師也沒有指稱他們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 串謀罪的罪行元素 252.當兩個或以上的人協議干犯某項或某些罪行, 而在協議時意圖貫徹該協議的目標, 他們便干犯了串謀罪。由於串謀的犯罪行為是協議本身, 因此, 一旦協議達成, 這便構成罪行, 串謀者毋須已經做出任何步驟以達到該協議的非法目的。不過, 實際上做出這些步驟通常會用作推斷非法協議經已達成的證據。 253.串謀是持續的罪行, 由協議開始, 持續至完成協議進行的事項, 或協議的目標被放棄或受挫為止。退出串謀並不構成辯護理由。 254.所有參加串謀的人不一定需要同時間達成非法協議。假若一個非法協議經已達成而且在進行中, 其他參與串謀的人可以在較後的時間加入; 當然, 新加入者亦必須具有所需的犯罪意圖。各串謀者並無必要表明他們在某一時間的意圖, 也毋須知道大家的身份, 最重要的是每名串謀者都懷著一個有關某一或某些罪行的共同目的, 也就是串謀的目標。無論是「車輪式」或是「連鎖式」的串謀, 情況都是一樣。 「脅逼」(duress)作為抗辯理由 255.在審訊期間, 部份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曾經提出, 部份被告因為身為和勝和三合會的低級成員, 當大佬向他們作出指示時, 基於「家法」, 他們不敢不執行大佬的指示, 即在本案中不敢提出不參與這個收陀地計劃, 從而指稱該被告沒有與其他人達成真正的協議。辯方倚賴三合會專家(PW24) 的證供, 而且, PW1作供時曾供稱, 他曾經目擊三合會成員被執行家法, 遭人毆打至「佛牌」都被打爛。 256.但是, 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一名被告人可以倚賴三合會的家法作為抗辯理由。法理原則是相當清晰。當一個人自願加入及/或附屬於一個犯罪組織, 而他身為該組織的成員知道或應該可以預見, 該組織有可能使用或恐嚇使用非法武力來逼使他干犯罪行, 他就不可以倚賴遭受該組織的「脅逼」作為抗辯理由[17]。假若這也構成辯護理由, 所有非法組織的成員只要說他的組織對它的成員可以非常殘暴就可以不用負上刑責, 這是不合情理的。 257.PW1作供時說及每名被告人均是和勝和三合會的成員, 雖則一些是屬於菜街勝和, 一些是坑口勝和。三合會專家PW24的證供證明, 和勝和三合會是現時香港一個十分活躍的三合會組織, 而犯罪活動手法包括恫嚇、勒索、收保護費等等。因此, 勒索是和勝和三合會經常進行的犯罪活動, 它的成員不會不知道或不能夠預計組織有可能要他干犯這個罪行。再者, 不論PW1或第八被告的證供均顯示, 暫且不理會第八被告要求PW1和阿峰做甚麼, 第八被告詢問PW1和阿峰是否有興趣參與行動。由此看來, 和勝和三合會的大佬也不是完全不給予𡃁仔選擇的機會。因此, 假若任何一名被告倚賴「脅逼」為抗辯理由, 本席認為最低限度他需要履行證供責任, 提出或指出證據顯示他曾經提出不參與行動但遭到大佬拒絕的證供。但是, 在整個審訊中, 不論從控方證人或辯方證人, 這方面的證據完全欠奉。本席認為, 於本案而言, 對於任何一名被告而言, 不論在法理上或在事實上, 「脅逼」的辯護理由沒有可以成立的可能性。 各名被告的裁決 258.本席現考慮每名被告的案情和裁決。本席首先處理每名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 及在有需要時, 再處理第三項控罪。 259.控方指稱, 這8名被告人與其他人包括勤哥和軒仔協議向該唐樓一樓的「一樓一鳳」性工作者進行勒索, 並且在協議時意圖貫徹該協議的目標, 因此他們干犯了串謀罪。 260.在考慮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之前, 本席首先指出, 就著2014年6月21日凌晨於O2 吧, 控方曾經向第八被告指稱, 該次飲酒是慶功宴。第八被告回答「可以說是」。辯方指稱主控官改變檢控基礎。不論主控官是否有這個意圖, 本席認為, 第八被告的證供不可以解讀為出席這次飲酒的人均有份參與2014年6月20日於該唐樓一樓的趕走嫖客行動。PW1的證供清楚顯示, 在大家食餐廳吃東西時, 第八被告致電給他, 要求他帶些人到酒吧「搞旺個場」。因此, 慶功並不是前往酒吧的預設目的。再者, 證供清楚顯示, 在酒吧出現的人包括沒有參與較早前事件的人, 例如Rosy、小肥、老鼠及大孖等。該次聚會的重要性只是在於勤哥是否在6月21日凌晨約4時向房內的人作出訓示。 第八被告 261.本席首先處理第八被告。第八被告沒有爭議他與勤哥、軒仔、阿峰、PW1及其他人在該唐樓一樓「一樓一鳳」性工作者的單位外趕走有意圖光顧她們的客人。事實上, 他亦不可能不承認, 因為該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八被告從2014年6月18日至22日共5天的每一天都在該樓層出現, 及在其中4天在該處趕客。第八被告在作供時堅稱, 他不知道逼使這些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是這個行動的目的。 262.在主控官盤問下, 第八被告供稱, 他第一次到該唐樓一樓是在2014年6月18日, 當時與他一起的人還有勤哥和勤哥的兩名門生軒仔和「孝廉」。第八被告說該次並不是到該唐樓視察環境, 而是勤哥經已在趕客, 像是向他作出示範。當他在一樓時, 他致電給PW1及吩咐他帶同阿峰前來。當他見到PW1和阿峰時, 他告訴他們肥Ken要求他們幫手趕客和睇水, 並且說「可能有交打」。另一方面, 第八被告否認在2014年6月19日曾經前往該唐樓一樓。 263.本席肯定, 第八被告的證供不準確。根據錄像(見光碟證物P12(1) 錄像時間2009/01/26 15:51:51至15:53:29, 估計實時為2014年6月18日晚上約10時24分至10時27分), 勤哥、軒仔和第八被告共3個人出現在該唐樓一樓, 沒有第四名男子。從錄像可見, 他們先進入116單位, 然後進入118單位, 並且直入走廊到達後來與勤哥爭吵的白衣女子的房間門口, 然後離開118單位, 出來後隨即走上一樓以上的樓層, 後來從一樓以上樓層落樓直接離開該唐樓一樓。他們三人逗留的時間是大約2分半至3分鐘, 期間沒有趕客。明顯地, 第八被告的證供和錄像不相符。反之, 第八被告、勤哥和軒仔明顯到該唐樓一樓視察環境準備日後的趕客行動。第八被告供稱他沒有視察環境, 他並不是說實話。再者, 從錄像見到第八被告與勤哥及軒仔的行動, 毫無疑問, 當時第八被告與勤哥及軒仔經已協議他們會到該唐樓一樓趕客。本席需要裁決的問題只是在這個協議中, 他們是否也協議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264.根據PW1的證供, 2014年6月18日當他與阿峰與第八被告在深水埗見面時, 勤哥和軒仔在附近。錄像證明PW1的證供是可信的。在該次見面, 第八被告向阿峰和PW1提出到褔榮街一樓一鳳性工作者的單位趕客, 並且詢問他們是否有興趣參加, 而阿峰和PW1均向第八被告說明有興趣。暫且不理會第八被告曾否告訴阿峰和PW1行動目的是收保護費, 毫無疑問, 當阿峰和PW1表示有興趣時(在假設PW1也有犯罪意圖的情況下), 第八被告與他們也達成這個協議。當然他們的協議是第八被告和勤哥及軒仔原先的協議。換言之, 阿峰和PW1新加入這個協議。 265.再者, 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當阿峰與第八被告達成上述協議時, 阿峰說他會找一些𡃁仔出來幫手, 而第八被告亦吩咐PW1找兄弟幫手。毫無疑問, 當第八被告、阿峰和PW1在2014年6月18日之後找來幫手而這些幫手也願意加入時, 第八被告與這些新加入者也是達成協議。當然, 這個協議仍然是最早時第八被告和勤哥及軒仔的協議, 只不過是因為第八被告與其他人的直接或間接關係將全部人歸納在同一個協議裡。 266.餘下來的問題就只是這個協議的目的是否逼使該唐樓一樓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和第八被告是否知道並且意圖貫徹這個目標。本席在較早前經已指出PW1和第八被告在這方面於證供上的分別, 亦對他們的證供進行分析。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信的證人。第八被告人否認知道收保護費是行動的目的, 但本席肯定第八被告的證供沒有絲毫真實的可能性。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因此, 駁回第八被告的證供不等同接納PW1的證供。 267.根據PW1的證供, 2014年6月18日晚上, 第八被告當晚向他和阿峰說: 「我睇過福榮街有15間「一樓一」, 其中一楝有11間, 另一楝有4間。坑口大佬細King會搵人截住啲嫖客, 等佢哋冇雞叫, 迫啲一樓一出嚟傾偈, 跟住仲收佢哋陀地費。我哋負責睇水同埋趕客, 而上樓就會搵坑口同埋屯門嘅勝和。」本席肯定PW1沒有虛構這段說話的任何部份, 因為這段說話反映出當時經已發生的事實或將會發生的事實, 而除非由第八被告向PW1說出, 否則PW1是無從得知的。不爭議和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是, PW1在2014年6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25分經已將這番他供稱來自第八被告的說話寫在卧底日記裡。 268.第一、PW1供稱第八被告向他說「我睇過福榮街有15間一樓一 …」。2014年6月18日晚, 第八被告確曾到過該唐樓一樓進行觀察。這是從錄像得到的無可爭議事實。但是, PW1不可能在2014年6月19日撰寫卧底日記前經已看到有關的錄像, 他也沒有與第八被告在6月18日一起前往該唐樓一樓。第二、PW1供稱第八被告向他說「坑口大佬細King會搵人截住啲嫖客, 等佢哋冇雞叫, 迫啲一樓一出嚟傾偈」。換言之, PW1的證供是第八被告向他說出行動的策劃者是「坑口大佬」。另一方面, 第八被告供稱, 他和勤哥及軒仔一起行動, 因為勤哥向他說, 勤哥的大佬吩咐勤哥找他幫手, 而勤哥是屬於坑口勝和的。第八被告亦即是確認坑口大佬在這個行動中的主導性參與。本席可以肯定, 假若這些不是第八被告親口對PW1講的說話, PW1是沒有可能聯想到地盤在坑口的黑社會大佬會在深水埗福榮街行動。第三、PW1供稱第八被告說「我哋負責睇水同埋趕客, 而上樓就會搵坑口同埋屯門嘅勝和」。第八被告同意他向PW1說過他們負責趕客和睇水。第八被告在證供中沒有說明他曾否說過「上樓就會搵坑口同埋屯門嘅勝和」這句話。不過, 無論如何, 後來發生的事情證明, 這確是行動安排的一部份, 因為根據PW1的證供, 勤哥在2014年6月20日在該唐樓地下門口訓示時說, 如果有性工作者出來商談, 就找勤哥上去商談。當然, 勤哥是屬於坑口勝和的。再者, PW1和第八被告的證供均證明, 2014年6月21日當白衣女子與阿峰和PW1爭吵時, 勤哥和第八被告在接獲阿峰和PW1的通知後, 勤哥是第一個走上樓與白裙女子說話的人。毫無疑問, PW1沒有可能在2014年6月19日寫卧底日記時可以虛構第八被告的說話, 而這些說話後來幸運地全部是正確的事實陳述, 或正確的行動安排。由此可見, PW1供稱第八被告曾經向他和阿峰說過的整段說話中, 第八被告否認曾經說過的就只有一句, 即「跟住仲收佢哋陀地費」這一句, 但本席認為, 當PW1記錄的其他證供均是真實準確的事實時, 他突然間加插一句虛假的說話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本席完全相信, PW1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 269.就著辨認第八被告為「萬寶路」或「寶路」這一方面, 本席肯定PW1是沒有出錯的。事實上, 第八被告也沒有爭議PW1對他作出的身份辨認。再者, 本席亦肯定, PW1在描述事實經過時, 包括從2014年6月18日至6月23日發生的事情, 他的證供全是真實和準確的。 270.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PW1正確無誤地供述第八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向阿峰和PW1講話時的說話內容。本席肯定, 在2014年6月18日的說話中, 第八被告向阿峰和PW1說明他們會到福榮街性工作者的單位外趕走她們的顧客, 逼使她們出來商談, 及收取她們保護費。從第八被告的說話,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八被告意圖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並且向阿峰和PW1說明這是行動的目的, 亦得到阿峰和PW1的同意。再者, 從第八被告在與阿峰和PW1達成協議之前經已與勤哥和軒仔達成協議,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八被告與勤哥及軒仔達成協議時也是有著相同的意圖。在與阿峰和PW1協議時, 第八被告同時間同意阿峰找來幫手, 他亦吩咐PW1找幫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八被告也是持著相同的意圖與其他在2014年6月18日之後加入的人達成相同的協議。 271.再者, 第八被告不單止在與阿峰和PW1達成協議時表現出他意圖貫徹協議的目標, 第八被告其後出現於該唐樓一樓的次數和行為也完全證明, 他意圖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272.第八被告作供時否認在2014年6月19日曾經前往該唐樓一樓, 所持的原因是勤哥在當天沒有打電話給他, 所以一個人也沒有去。本席肯定第八被告的證言不真實。雖則PW1在2014年6月19日沒有到達該唐樓一樓, 但是, 該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八被告與勤哥、軒仔和另一人在當天趕客的情況。有關錄像可見於光碟證物P12(1) 錄像時間2009/01/27 13:02:54至13:38:23(估計實時為2014年6月19日晚上約7時35分至8時11分)。雖則第八被告只是在錄像時間13:12:54(估計實時為晚上約7時45分)才到達該唐樓一樓, 但他拿著4樽水到場, 到場後便分派給在場3個人每人一樽水,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八被告與勤哥、軒仔和另一人是共同行動的。本席注意到第八被告在錄像時間13:34:22(估計實時為晚上約8時07分) 離開該唐樓一樓, 其餘3個人在大約4分鐘後才離開(錄像時間13:38:23, 估計實時為晚上約8時11分) 。但在第八被告在該唐樓一樓站立和逗留期間, 第八被告與勤哥、軒仔和另一人在該處趕走嫖客是不可能爭議的事實。除此之外, 第八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21日和22日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是沒有任何疑點的事實。有關證供來自PW1、第八被告和錄像。本席注意到PW1沒有在2014年6月22日在該唐樓一樓出現, 但第八被告趕客的事實可見於錄像(見光碟證物P12(3) 錄像時間2009/01/30 14:18:23至14:51:10, 估計實時為晚上約8時31分至9時24分) 。2014年6月23日, 第八被告沒有在該唐樓出現, 原因顯然是在第八被告出現之前, 警方在該處拘捕了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 273.除了在該唐樓一樓趕客之外, PW1的證供亦證明, 第八被告多次安排人手到該唐樓一樓趕客。例如, 2014年6月20日於該唐樓一樓趕客之前, 第八被告向PW1查詢第一被告和阿峰的𡃁仔是否經已在沙田娛樂城集合, 及其後吩咐他們前往旺角, 及最終指示他們和其他人到達深水埗該唐樓外面聽勤哥的訓示; 6月21日凌晨於O2吧, 第八被告吩咐PW1和第一被告「多啲落去深水埗, 睇住啲𡃁仔做嘢」, 及提醒他們「第一次拍住坑口做嘢, 要做得好好睇睇」; 在6月21日下午, 第八被告致電PW1吩咐他提醒第五被告去趕客, 其後在晚上指示阿峰和PW1的一組人, 及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的另一組人, 輪流上樓趕客, 及當與該唐樓一樓的一名性工作者爭吵時要求該女子打電話到勤哥提供的電話號碼; 在6月22日晚上, 第八被告在O2吧指示PW1「多啲落深水埗睇住啲𡃁仔做嘢」。 274.從這些事實, 本席絕對肯定, 第八被告在所有時間均是意圖落實協議的目的, 亦即是他和其他人透過在該唐樓一樓性工作者的工作單位外趕走嫖客, 從而逼使她們出來商討支付及最終支付保護費。 275.本席補充一點。第八被告除了與勤哥、軒仔、阿峰和其他後來在該唐樓一樓趕嫖客的人串謀之外, 串謀者還有一位, 而這名串謀者在這個非法協議的責任並不是在該唐樓趕客或睇水而是負責在電話中要求該唐樓一樓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並且訂明保護費的金額。根據PW1的證供, 2014年6月21日當白裙女子與勤哥和第八被告爭吵時, 勤哥叫白裙女子打電話與另一人交談, 而該女子打電話大聲說她不會付款。至於第八被告的證供, 即使第八被告否認該女子曾經說過她不會付錢, 但是, 第八被告也有說是勤哥要求該女子打電話「上去上邊傾」。毫無疑問, 在這個協議中, 其中一名串謀者是在該唐樓以外的地方透過或準備透過電話向該處的性工作者要求支付保護費。換言之, 本席肯定, 第八被告也與這名人士一同串謀。 276.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八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八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基於這項裁決, 本席毋須對第八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作出裁決。 第四被告 277.第四被告的案情是, 他不是PW1證供中所說的阿峰。他指稱PW1認錯人。毫無疑問, 假若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是阿峰, 第四被告面對的控罪必然不會成立。 278.經過案中案聆訊後, 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的據稱口頭招認和書面會面紀錄不被接納為控方證供。因此, 控方不能倚靠據稱由第四被告作出的招認作為辨認身份證供。再者, 雖則該唐樓一樓的閉路電視錄像多次出現PW1辨認為阿峰的人, 但是, 本席認為, 錄像的清晰度不足以讓本席辨認第四被告是否錄像中的阿峰。餘下的辨認證據就是PW1在法庭內辨認第四被告為阿峰的證供。本席稍後會討論PW1的證供是否唯一的身份辨認證供。 279.控辯雙方同意, PW1在2014年12月3日進行的集體認人手續中未能認出第四被告。因此, 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反對PW1在法庭內辨認他說的阿峰。經案中案聆訊後, 基於經已頒下的理由, 本席批准PW1在法庭內認人。他認出第四被告是阿峰。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PW1時指稱, PW1不能夠在該次集體認人中認出第四被告, 原因是第四被告並不是他說的阿峰。PW1不同意。 280.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強調, 雖則本席批准PW1在庭上認人, 但是, 在裁決這個階段,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這項辨認證供的質素和重量。本席完全同意。 281.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向PW1提出5位名字中均有一個字讀音與「峰」相同的人。他們包括: 呂至鋒、廖梓鋒、黃鍵豐、陳灝鋒和梁灝鋒。PW1同意在卧底期間認識他們。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向PW1指稱, 「呂至鋒」的花名是「賓仔」和「阿鋒」。PW1供稱他記得「呂至鋒」的花名是「賓仔」, 他沒有稱呼他為「阿鋒」。至於「廖梓鋒」, 他只知他叫做「阿Co」。他同意, 「黃鍵豐」的花名是「阿豐」, 及「陳灝鋒」的花名是「阿鋒」。至於「梁灝鋒」, PW1供稱只知他的花名是「拖鞋」。PW1同意這5名人士是年青的中國人。 282.本席不相信上述的5名人士的任何一位是PW1證供中所說的阿峰。本席不相信PW1會混亂了他們的身份。從PW1的證供可見, 這5位人士中的其中三位, PW1稱呼他們為「賓仔」、「阿 Co」和「拖鞋」。他根本不會將他們任何一位說成為阿峰。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拖鞋」介紹他認識第四被告, 因此, 他不可能將兩人混淆; 而PW1亦供稱第四被告是「阿 Co」的門生,PW1亦難以將他們的身份調亂。再者, 黃大律師亦從來沒有指出, 這5位人士的任何一位的頭髮是齊陰和載眼鏡, 但PW1的證供顯示, 在卧底行動進行期間, 他所說的阿峰載眼鏡和他的頭髮是齊陰的, 而PW1的描述顯然是正確, 因為在錄像中見到的阿峰確是齊陰和戴眼鏡。第四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相片或錄像, 顯示這其他5名人土的相貌與PW1所說的阿峰相似。這5名人士和阿峰均是年青中國人不足以令到他們的外貌看起來相似。 283.就著在集體認人中未能認出阿峰, PW1供稱, 由於當時他是第一次參與認人手續、心情緊張、不知道需要認出多少涉案人士、不能作出身高的觀察, 和在案發時阿峰的頭髮是齊陰及戴有眼鏡, 但在認人手續時第四被告的頭髮是梳高和第四被告沒有戴眼鏡, 因此, 他「認漏」了阿峰, 但如果他當時見到阿峰, 他可以把他認出來的。 284.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力陳, PW1的證供是匪夷所思, 因為PW1是一名警員, 曾經接受專業訓練, 記著涉案人士的容貌是他的使命, 並且是最重要的一環。大律師強調, 認人手續的形式由警方決定和安排, 第四被告沒有參與, 整個認人手續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保障了疑犯及PW1的權利, PW1在認人時光線充足, 沒有受到時間和距離的限制, 在完成認人手續之後沒有任何人作出投訴(同意案情證物D14) 。 285.本席認為, 即使PW1曾經受訓, 並且被挑選為卧底, 及在上述的環境下進行認人, 但是, PW1依然是一個人。任何人在工作上都有可能犯錯或做得不完美, PW1也不會例外。PW1供稱, 2014年12月3日, 他是第一次參與認人手續。他的證供沒有受到爭議。他說因此感到心情緊張。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可信。假若他未能認出犯案人士, 又或是認錯人, 他的卧底行動就極有可能以失敗告終。在得失代價重大的壓力下, 他感到緊張毫不出奇。 286.再者, 即使認人手續的方式是警方的單方面決定, 但不可爭議的事實是, PW1需要從80個人中認出他不知道多少數目的涉案人士。PW1供稱, 在卧底行動期間, 他曾經接觸大約100人。換言之, 當他望向該80個人的每一位時, 就著每張面孔, 除非他即時認出, 否則他需要在腦海中不斷進行約100次的樣貌比對。本席認為, 對任何人而言, 這並不是容易事。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力陳, 由於集體認人是警方的決定和安排, 認人手續的方式和步驟不可以成為PW1認不到人的藉口。本席認為, 這並不是藉口的問題, 而是PW1在認人時身處的確實狀況。當這個情況確實影響到PW1遺漏了辨認出他可以認出的人時, 本席不認為法庭不可以將這一個認人手續的形式考慮在內, 從而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 讓證人在法庭內進行身分辨認。 287.對於法庭應否批准證人在法庭內於被告席前作出身分辨認, 本席經已將有關的法理原則歸納於案中案裁決理由書[18]的第14段。本席予以採納, 不再重複。 288.本席亦再次引用HKSAR v Chan Yin Yat, Ken (陳延溢) 案[19]作為判例。本席認為, 這宗案件的判決顯示, 即使證人在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沒有辨認出被告人, 但當法庭滿意證人認識被告人, 及接納證人在較早前沒有認出被告人的原因, 法庭依然可以行使酌情權, 在恰當的情況下, 容許證人在法庭內進行身份辨認, 並且使用於被告席前作出的身份辨認證供, 將被告人定罪。 289.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力陳, 陳延溢案的情節與本案不相同。在該案中, 證人認不到人, 原因是在進行認人時, 被告人戴著浴帽, 及證人不可以行近被辨認的人士, 還要隔著玻璃認人, 而本案沒有這些情節。本席認為, 這宗判例的重要性不在於它的事實情節, 而是它應用的法理原則。所以, 兩宗案件的事實分野沒有重要性。 290.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在陳延溢案, 一個重要情節是被告人告知法庭他認識證人。本席認為, 在本案中, 假若PW1的證供是真實, 他與阿峰不單止認識, 更加是相熟。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根據PW1的證供表列出PW1和阿峰曾經見面的次數、時間和場合。本席予以採納。PW1在2014年2月中認識阿峰。直至2014年6月21日, 即在大概4個月時間內, 他與阿峰見面11次, 相處的時間總共37至46小時。其實, 根據PW1的證供, 他與阿峰的見面次數和時間較大律師陳詞時說的更多, 因為PW1供稱, 即使阿峰在2014年6月24日被捕, 但由於卧底行動只是在2014年8月23日才曝光, 所以期間他和阿峰仍有見面。PW1亦曾經供稱, 每次與阿峰見面時, 他都能夠看見阿峰的容貌, 每次都是光線充足和距離恰當, 而且他小心觀察阿峰, 及與他對話, 對話內容更曾經涉及本案以外的其他案件。PW1的證供在這些部份未受質疑。基於這些證供, 毫無疑問, PW1和阿峰是認識並且相熟。 291.再者, PW1與阿峰認識和相熟並不是只靠PW1的一面之詞來證明。閉路電視錄像證明, PW1和阿峰曾經有兩天一起在該唐樓一樓活動, 包括2014年6月20日和6月21日。即使6月20日的錄像只是拍攝到PW1和阿峰一起上樓, 但第八被告很快就指示阿峰退回樓梯較低的位置, 所以錄像拍攝到PW1和阿峰一起的時間不多; 但是, 6月21日的錄像則詳細記錄了他們一起登上樓, 一起在該處站立和逗留, 在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到場後一起落樓, 稍後又一起回來接替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 期後當白裙女子出來爭吵時又一同離開, 跟著兩人回來看著勤哥和第八被告與該女子爭吵, 跟著又再一起落樓離開。錄像時間由13:16:50至14:32:47, 估計實時為晚上7時50分至9時05分。在這約1小時15分鐘, 他們共處一起和共同行動是無可置疑的事實。單是錄像足以證明PW1認識阿峰並且是有目的地走有一起。因此, 當PW1辨認阿峰時, 他是辨認真真正正認識的人, 而不單止是曾經見過的人。 292.在 The The Queen v Hoang Duc Hoa & Others案[20], 上訴庭對被告席前辨認證供有以下的陳述is good law on dock identification: -
293.在本案的情節下, 本席肯定, PW1和阿峰是真正認識的, 而且PW1早已將他與阿峰之間曾經發生的事, 在事發後的短時間內記錄在他的卧底日記中。因此, 即使PW1是在法庭內作出身份辨認, 他只不過是確認他經已認識而且說及的人。本席肯定, Hoang Duc Hoa案要求證人在被告席前認人之前必須符合的條件, 經已全部符合。因此, 本席可以行使酌情權, 容許PW1在法庭內辨認他在證供中所說的阿峰。 294.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力陳, 考慮到PW1和阿峰過往的見面次數和情況, 假若阿峰是第四被告, PW1在認人手續中認不出第四被告就越不合理, 並且構成疑點。但是, 本席認為, PW1並不是被安排參與列隊認人手續(identification parade), 而是被安排從80人中作出辨認的集體認人(group identification) 。即使這是警方選擇的方式, 集體認人手續不利於辨認的短處是顯而易見的。本席認為, 在PW1描述的情況下導致他認漏阿峰, 並非出奇和不合理。 295.PW1在證供中提及其中一個令到他認漏第四被告的原因是, 第四被告在認人手續時的外表與案發時的「阿峰」不同。根據PW1的證供, 案發時的阿峰是戴眼鏡和頭髮齊陰的。PW1的證供一定是真實, 因為從錄像可見, 阿峰的外形與PW1的描述完全相同。當時阿峰戴黑框眼鏡, 部份面部包括眼睛當然是在眼鏡框之下, 其頭髮在前面的長度是直至兩隻眼睛的眉毛, 完全遮蓋他的前額, 右邊的頭髮尾更掂在右邊眼鏡框上。另一方面, 在集體認人手續中, 根據從近距離拍攝的錄像(證物P1的工作碟號碼1B), 本席清楚見到, 第四被告沒有戴眼鏡, 而他的頭髮是從左梳向右並且向上梳高, 令到左邊的前額完全暴露及左邊眼眉完全可見, 而右邊的前額也是大部份暴露出來, 因此, 右邊眼眉也是大部份可見, 只有右邊頭髮尾掂著右邊眼眉末端位置。毫無疑問, 當PW1參與集體認人時, 他記憶中的阿峰是有如該唐樓閉路電視錄像所記錄的阿峰, 而不是另外一個模樣。在這種情況下, 他絕對有可能不為意第四被告的存在。當然, 在認人進行時, PW1曾經與第四被告非常接近, 只是距離兩至三個身位, 但是, 第四被告是低下頭, 亦與PW1沒有眼神接觸。即使PW1曾經望向第四被告, 他的腦海未能比對出在附近的第四被告就是阿峰並不出奇。基於這個因素及其他PW1說及的其他因素及它們之間的互動, 本席完全相信PW1當時沒有認出第四被告的解釋。 296.本席補充一點。本席從錄像(證物P1的工作碟號碼1B) 見到, 在PW1認人完畢及離開會場後, 主持認人手續的總督察謝旦生通知每名疑犯認人的結果。由於疑犯有16名, 謝督察通知每名疑犯後要求他站在一旁等候, 第四被告作為疑犯7沒有例外。當他站立時, 他是正面對著鏡頭。從錄像可見(由錄像時間36:15分至45:06分), 他的頭髮經已不再是在PW1進行認人時的狀況。他的頭髮在前面垂下至眼眉, 而較早前見到的前額不再復見。在這段期間, 錄像顯示, 第四被告曾經5次抓頭或撥頭髮(錄像時間37:19、37:28、38:35、39:57和41:51), 但他從來沒有將頭髮向上撥高, 而當時他的頭髮狀態與該唐樓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的阿峰卻極為相似。本席毋須亦沒有決定第四被告是否蓄意改變他的外形避免PW1的辨認。但是, 本席肯定, 當第四被告的頭髮與錄像顯示的阿峰相同或相似時, PW1沒有機會向他進行辨認。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批准PW1在庭上進行身份辨認時也考慮了這個因素。 297.在本席批准PW1在法庭內認人之後, PW1在庭上認出當時在犯人欄內戴著口罩的第四被告為「阿峰」。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這個認人沒有證供價值, 因為當時犯人欄內的8名被告除了第四被告之外經已被PW1較早前認出。大律師更質疑PW1連戴著口罩的人也可以認出來。 298.本席首先指出, 直至PW1在庭上辨認第四被告之前, 犯人欄內仍然有兩名被告未被PW1認出。他們是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再者, 本席不認為PW1可以認出戴著口罩的第四被告有驚訝之處。當一個人與另一人相熟時, 例如一對夫婦, 即使丈夫戴著口罩, 太太也可以一眼把他認出來。這是一般生活經驗。 299.本席同意, 即使犯人欄內仍然有第三被告未被認出, 所有在法庭內才作出的身份辨認是有它的危險性。但是, 本席肯定, 基於PW1與阿峰不單止認識而且更加是相熟, PW1因為庭上的環境和第四被告坐在犯人欄而導致他認錯人的可能性根本不存在。如果第四被告不是PW1在證供中所說的阿峰, PW1必然是在說謊, 沒有其他可能性。但是, 本席完全見不到PW1有任何動機去說謊來誣陷第四被告。如果PW1在說謊, 他就是放走錄像中的「阿峰」, 並且永遠不再能夠頂證他犯法。但是, PW1又有甚麼原因去優待這個人。即使他要優待這個「阿峰」, 他也無需要找第四被告來做「替死鬼」。他只需要說認不到人便可以。 300.再者, 就著「阿峰」的身份, 本席認為可以循另一個途徑查證。 301.PW1的證供清楚顯示, 在案發時間, 他和阿峰有電話聯絡, 亦有WhatsApp通訊。他們都是使用手提電話, 自然有電話通訊記錄。在審訊期間, 主控官告知本席而所有被告代表大律師沒有爭議, 控方經已將PW1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通訊交給所有被告人的法律代表, 而且一些經已在電話中删去的WhatsApp訊息亦經已還原。部份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亦曾經就著部份WhatsApp通訊盤問PW1。 302.在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中, PW1確認WhatsApp通訊(MFI-31) 是他和「峰峰哥」的通訊。他供稱「峰峰哥」是第四被告。本席暫且不理會這項證供。不過, WhatsApp訊息說明,「峰峰哥」的電話號碼是9671 7272。 303.根據WhastApp通訊記錄(MFI-31), 「峰峰哥」曾經向PW1發出以下的訊息: 「寶路叫落深水埗做野, 但我得一個細佬落到去」(2014-6-22 20:02:27) 和「鑫仔落緊我轉頭都落一落泥」(2014-6-22 20:22:07) 。「寶路」是第八被告, 「鑫仔」是第三被告。這些是沒有爭議的事實。錄像顯示(見光碟證物P12(3) 、(5) 和(4) 錄像時間2009/01/30 14:18:23至2009/01/30 15:13:16), 2014年6月22日, 在該唐樓一樓趕客的人只有第八被告、第七被告、第三被告和阿峰。這些錄像顯示的情況, 與從「峰峰哥」發給PW1的WhatsApp通訊可以推算出來的情況, 完全相同。根據錄像, 第八被告和第七被告在錄像時間14:18:27(估計實時約為晚上8時31分)出現在該唐樓一樓趕客, 直至錄像時間14:51:32(估計實時約為晚上9時24分) 為止。在錄像時間14:53:09(估計實時約為晚上9時26分), 阿峰和第三被告上樓趕客, 直至錄像時間15:07:03(估計實時約為晚上9時40分)阿峰首先離開, 及在錄像時間15:13:56(估計實時約為晚上9時46分), 第三被告亦離開。從錄像可見, 阿峰和第三被告顯然與第八被告和第七被告在該唐樓一樓輪班趕客, 因為第八被告和第七被告離開兩分鐘後, 阿峰和第三被告便出現, 而阿峰的行動完全符合當晚「峰峰哥」在8時02分的WhatsApp通訊中所說「寶路叫落深水埗做野」, 而阿峰只是與第三被告一起出現, 亦完全吻合「峰峰哥」在晚上8時02分WhatsApp通訊中所說「我得一個細佬落到去」, 和吻合8時22分的WhatsApp通訊中所說「鑫仔落緊我轉頭都落一落泥」。從「峰峰哥」發給PW1的WhatsApp訊息完全吻合在該唐樓發生的事情這個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 「峰峰哥」就是錄像裡的阿峰。 304.由於「峰峰哥」使用的電話號碼是9617 7272, 錄像裡的阿峰亦必然使用相同的電話號碼。換言之, 誰人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617 7272, 他就是「阿峰」。反過來說, 如果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不是9617 7272, 他就不是「阿峰」。 305.PW1供稱, 在卧底行動期間與涉案人士通電時, 他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是5344 2009, 阿峰的電話號碼是9671 7272, 而第八被告的電話號碼是5449 6569。 306.在整個審訊中, 除了PW1的證言之外, 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證明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617 7272。不過, 本席肯定, PW1的電話號碼5344 2009和第八被告的電話號碼5449 6569在第四被告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中出現。 307.同意案情(證物P4)顯示, 偵緝警員9325(PW14)在2014年6月24日以自稱三合會成員罪和勒索罪拘捕第四被告。PW14在有關於據稱由第四被告作出的口頭和書面招認的案中案聆訊中作供。PW14供稱, 他在第四被告的家中拘捕第四被告, 並且從第四被告身上檢走他的手提電話(證物D5), 而該電話由警方保管至今。 308.在案中案聆訊時, 控方打算呈堂據稱由PW14錄取及由第四被告自願作供的會面紀錄為證據, 而該會面紀錄的據稱錄取時間是由2014年6月24日2230時至2331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證物D10), 證物D5是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 及在PW14向第四被告錄取會面紀錄期間, 證物D5有以下的通話記錄: 22:41時, 「呀華」致電第四被告的電話, 通話時間3分鐘; 22:48時, 第四被告的電話致電「寶路」, 通話時間兩分鐘; 23:03時, 「呀華」致電第四被告的電話, 通話時間兩分鐘; 23:29時, 第四被告電話致電「寶路」, 在對方未接聽時取消, 及在23:31時再致電「寶路」, 通話時間為30秒。除此之外, 2014年6月25日, 在2100時, 有兩個從「寶路」的電話打入第四被告手提電話的未接來電紀錄。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將上述顯示在證物D5介面上的通話記錄以相片證物D6(1) 至(8) 呈堂。控辯雙方亦同意, 「呀華」的電話號碼是5344 2009, 而「寶路」的電話號碼是5449 6569。值得注意的是, 上述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和相片, 其實只是將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用文字描述並且用相片作為記錄。真正的證供其實是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提供的實物證據。 309.在案中案裁決時, 本席按照一般做法沒有在那個階段交待理由。本席現時可以說明, 基於上述的證供, 本席裁定控方證人未能或未能滿意地解釋上述電話通話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出現, 令到本席不能在沒有疑點下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故此不接納所有據稱來自第四被告的招認。不過, 即使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的據稱招認不能成為證供, 但是, 這並不等於本席不能考慮在案中案聆訊時傳召的其他證供。 310.假若本席採用「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 聆訊來決定第四被告的口頭和書面招認是可否呈堂, 毫無疑問, 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本席可以考慮交替程序時呈堂的證供, 唯一的限制是本席不可以考慮被告人的證供, 以免損害了他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保持緘默的權利。當然, 基於較早時所述的理由, 本席採用案中案(voir dire)程序而不是交替程序來處理這些證供的被接納性。不過, 判例顯示, 本席依然可以在一般事項聆訊時考慮案中案聆訊時的證供, 當然受著相同的限制[21]。本席在第四被告選擇是否在一般事項聆訊作供之前經已提醒了他的代表大律師這一點。 311.本席現時在一般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本席考慮以下在案中案呈堂但並非來自第四被告的證供: (1) PW14證明他在2014年6月24日檢獲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證物D5); (2) 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作為實物證據, 載有該部手提電話與「呀華」和「寶路」的通話記錄。從這些證據,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2014年6月24日在第四被告被捕之前, 「呀華」曾經使用電話號碼5344 2009和「寶路」曾經使用電話號碼5449 6569致電到第四被告的電話, 而第四被告亦將他們的名字和電話號碼輸入在他的電話證物D5內做成通話記錄。這些證供亦證明, 在第四被告被捕後, 他的手提電話仍然在2014年6月24日晚上收到「呀華」的來電, 及在6月25日收到「寶路」的來電。另一方面, 根據PW1的證供, 在卧底行動期間, 他的化名是「阿華」, 使用電話號碼5344 2009, 而第八被告的花名是「寶路」, 使用電話號碼是5449 6569。PW1在這部份的證供沒有受到任何一名被告人爭議, 更加與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記錄完全吻合。毫無疑問, 本席可以並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PW1和第八被告在第四被告被捕前和被捕後曾經致電給第四被告。 312.PW1供稱, 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617 7272。本席注意到, 第四被告從來沒有透過代表大律師的盤問質疑這項證供。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 假若證物D5的電話號碼不是9617 7272, 第四被告絕對可以毫無難度地證明這一點, 從而推翻PW1的證供。例如, 第四被告可以要求控方查核證物D5的電話號碼, 甚至乎在本席面前開著證物D5然後撥打電話號碼9617 7272來顯示電話不能接通。但是, 這方面的證供完全久奉。本席不是說第四被告有舉證的責任。但是, 第四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PW1的證供, 而第四被告可以提出的反駁證供, 假若存在的話, 絕對是垂手可得, 更加可以在不損害第四被告保持緘默權利的情況下提出。在這種情況下, 基於既定的法理原則[22], 本席自然較容易作出對第四被告不利的推論, 及接納控方針對第四被告的證供。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並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就是第四被告手提電話(證物D5)的電話號碼是9617 7272。 313.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與PW1進行WhatsApp通訊記錄的「峰峰哥」是該唐樓一樓閉路電視拍攝到的「阿峰」(證物P12) 。由於「峰峰哥」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617 7272, 「阿峰」的手提電話號碼自然也是9617 7272。另一方面, 由於第四被告手提電話(證物D5) 的電話號碼是9617 7272, 因此, 本席絕對肯定, 第四被告就是阿峰。本席只是根據電話號碼、通訊記錄和錄像作出這個事實裁斷, 毋須倚賴PW1在法庭內於被告席前作出的認人證供。 314.當然, PW1的辨認證供亦是證明第四被告是「阿峰」的強而有力證據。根據他的證供, 他認識第四被告不少於4個月, 期間有不少於37小時的直接交往, 因此, 其辨認證供的質素是絕對優良的。再者, 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內存有與PW1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這是獨立的證據, 證明PW1和第四被告是認識並且互有通訊, 而他們的通訊最低限度在第四被告因本案被捕當日仍然在維持中。本席肯定, 第四被告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構成佐證, 確認PW1辨認第四被告為阿峰的證據是準確無誤的。基於這些原因, 雖則PW1在集體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第四被告, 及他只是在法庭內被告席前才指出第四被告為阿峰, 本席依然給予他的辨認證供絕對的證供比重。即使本席不倚賴電話號碼、通訊記錄和錄像來作出推論, 本席亦可以完全根據PW1的證供, 裁定第四被告就是他所說的「阿峰」。 315.本席沒有忽略第八被告的證供。在接受第四被告代表大律師的盤問時, 第八被告供稱, 他不認識第四被告。在回答本席時, 他說只是當第四被告因本案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過堂時才見到他。但是, 實物證供證明, 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早已存有第八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和與第八被告的通話記錄, 包括在2014年6月25日, 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收到第八被告手提電話的來電, 當時第八被告還未被警方拘捕。毫無疑問, 當第八被告供稱第四被告並不是PW1所說的阿峰時, 他是在說謊。 316.在確認了阿峰的身份後, 本席在這個部份之後以「第四被告」來稱呼阿峰。 317.第四被告沒有在一般事項聆訊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不會引致任何對他不利推論。本席亦謹記, 他沒有犯罪紀錄及對他有利的法律指引。 318.在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 本席完全信納PW1的證供中有關於第四被告的部份。本席肯定, 2014年6月18日晚上當第八被告向第四被告和PW1講述到福榮街一樓一鳳性工作者的工作地方趕走嫖客及逼使這些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時, 第四被告是聽著第八被告的計劃, 而當第八被告問他是否有興趣參與時, 第四被告向第八被告說明他有興趣。從第四被告隨即向第八被告說明他會找一些𡃁仔來幫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四被告當時意圖貫徹執行他和第八被告的計劃, 目的是逼使該唐樓一樓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319.本席亦裁定, 在2014年6月18日與第八被告達成這個非法協議後, 第四被告將這個協議付諸實行。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裁定第四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見到PW1之前通知PW1他經已找到一個𡃁仔前往深水埗並且將第五被告的電話號碼透過WhatsApp通訊傳遞給PW1。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在第四被告與第八被告達成非法協議後, 他經已為了執行協議找來第五被告幫手。本席亦裁定, 第四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晚上約8時在該唐樓地下門口聽著勤哥的訓示, 期間他聽到勤哥講及「我哋嚟喱度喺收陀地」等說話, 跟著在該處按照勤哥的分配參與趕走嫖客的工作。本席亦肯定, 第四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和6月22日也為了執行這個非法協議在該唐樓一樓趕客。本席不單止根據PW1的證供作出這個裁斷, 而且根據錄像提供的實物證據。根據錄像, 第四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晚上約7時04分至7時12分(錄像時間2009/01/29 12:31:03至12:39:22)在該唐樓一樓與第五被告趕客, 期間第四被告和該處一名性工作者爭吵, 當時PW1並不在場。第四被告後來與PW1再到該處趕客, 並且他們兩人一組, 與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的一組, 按照第八被告的指示, 輪流趕客(見錄影光碟證物P12(2) 及(3) 錄像時間2009/01/29 13:16:50至14:32:47和PW1的證供) 。錄像亦證明, 在2014年6月22日晚上約9時26分至9時40分(錄像時間2009/01/30 14:53:09至15:07:03), 第四被告和第三被告在該唐樓一樓趕客。2014年6月23日, 第四被告沒有在該唐樓出現, 但根據PW1的證供亦即是本席接納的證供, 第四被告在當天用WhatsApp訊息通知他沒有空到來趕客, 但他經已安排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到場, 而錄像確是拍攝到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在該處趕客。從第四被告與第八被告於6月18日達成協議後開始, 他的全部行為均是為了執行該協議而做出的作為。 320.從這些事實, 本席絕對肯定, 第四被告在所有時間均是意圖落實協議的目的, 亦即是透過在該唐樓一樓性工作者的工作單位外趕走嫖客, 逼使她們出來商討及最終支付保護費。 321.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四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基於這項裁決, 本席毋須對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作出裁決。 第一被告 322.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就著2014年6月20日的事件, 控方只能夠證明, 第一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不超過30分鐘, 但完全沒有證據顯示, 第一被告曾經執行勤哥的訓示, 即第一被告曾經睇水或趕走嫖客, 從而騷擾性工作者的工作, 或是第一被告協助和鼓勵其他在場人士這樣做。 323.第一被告在該唐樓一樓於2014年6月20日站立和逗留約半小時是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的事實。錄像顯示(見光碟證物P12(1) 錄像時間2009/01/28 13:29:18, 估計實時為晚上8時03分), 第一被告與其他人一起上樓到該唐樓一樓, 而行上樓梯的次序是由軒仔行先, 其後依次是勤哥、第八被告、第四被告、第一被告、第五被告、第三被告和PW1。第一被告是夾在這班人中間上樓。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一被告與其他人同時間進入該唐樓及登上一樓。錄像亦顯示, 第一被告與勤哥、軒仔、第八被告和PW1在該處站立和逗留至估計實時大約晚上8時22分(錄像時間13:49:32) 。從這些事實, 本席可以絕對肯定, 第一被告與其他人同時出現在該唐樓一樓並非意外的巧合。PW1供稱, 在第一被告和其他人一起上樓前, 他們在該唐樓地下門口聽著勤哥的訓示, 跟著在勤哥分配崗位後便登上一樓。PW1的證供完全吻合錄像拍攝出來的影像。本席接納PW1有關勤哥在該唐樓地下門口向一眾人等包括第一被告作出訓示的證供。 324.事實上, 即使第八被告也沒有爭議勤哥曾經在該唐樓門口作出訓示, 及在訓示完畢後眾人跟著進入該唐樓上樓。第八被告只是否認勤哥有講過任何有關收陀地的說話。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PW1曾經接受多名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但其證供沒有受到動搖。本席完全相信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就著勤哥的訓示內容, 本席亦肯定PW1的證供是真實準確。至於第八被告的證供, 本席肯定, 他是為了他的抗辯理由(即不知道趕客是為了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而剪裁出來的證供。 325.在考慮了PW1的證供和所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 本席肯定PW1的證供是真實準確。在沒有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當勤哥於2014年6月20日晚上約8時在該唐樓地下門口作出訓示時, 勤哥告知聽著訓示的人, 該唐樓有11間一樓一鳳, 如果有嫖客前來就趕他們走; 如果有住客就讓他們上樓; 如果有警察到來就向警察解釋, 說一樓一與外邊的相片不同所以「詐形」; 如果有一樓一出來商談, 就找勤哥去商談。勤哥還向各人說明: 「我哋嚟喱度係收陀地, 收到陀地就唔會攪事。」勤哥亦說如果有其他陀地到來, 就上下夾擊打走他們。勤哥還有說, 他才是該處的陀地, 「吹雞」快過其他人。由於本席是接納PW1的證供而作出這項事實裁決, 因此, 這個裁決亦適用於所有被告。 326.至於第一被告是否聽著勤哥的訓示, 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是按照第八被告的要求前往深水埗福榮街的。PW1供稱, 第八被告在早一天(即2014年6月19日) 曾經向他說, 第八被告找了第一被告到沙田娛樂城集合, 而第一被告亦真的是在6月20日來到沙田娛樂城。PW1跟著帶同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前往旺角會合第八被告。在會合後, 第八被告吩咐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包括PW1前往深水埗。在第一被告抵達深水埗再會合第八被告後, 第八被告帶第一被告及其他人見勤哥, 然後由勤哥訓話, 而在訓話期間, 勤哥是背著該唐樓地下門口, 而所有在場人士包括第一被告面對著勤哥。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一被告當時清楚知道, 第八被告是特意帶領他和其他人會見勤哥, 而當時他和其他人面對著勤哥的格局, 他亦必然知道他要聽著勤哥說話。再者, 在勤哥訓示後, 第一被告和其他人登上一樓, 並且在該處站立和逗留大約20分鐘, 直至有兩名軍裝警員到場才終止。毫無疑問, 第一被告執行了勤哥訓示時對他作出的指示。在這些事實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一被告完全聽到及明白勤哥的訓示。換言之, 本席肯定, 第一被告清楚知道, 他和其他人會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 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第一被告亦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了趕客的行動。 327.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第一被告只是在案發現場出現, 沒有睇水或趕走嫖客, 亦沒有協助和鼓勵其他在場人士這樣做。本席認為, 第一被告在該唐樓一樓站立, 擋在116單位和118單位入口之前, 他經已是執行了趕走嫖客的訓示。至於他是否親自出聲趕客, 這一點根本不重要, 因為第一被告當時的職責就是站在該處不讓嫖客入內。再者, 第一被告和其他人一起行動, 他就是幫助和鼓勵了其他在場人士趕客, 而趕客就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最終支付保護費的手段。 328.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又強調, 在2014年6月21日至23日, 第一被告沒有在該唐樓一樓出現, 亦沒有再協助睇水和趕客。毫無疑問, 不單止PW1確認這一點, 而且, 所有閉路電視錄像再也拍攝不到第一被告。 329.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曾經向PW1指出, 2014年6月21日凌晨勤哥在O2吧作出訓示後, 第一被告找了一個單獨機會向勤哥及第八被告說, 他不願意再參與這些睇水及趕客行動。PW1供稱, 他沒有從第一被告聽過這些說話。第一被告沒有出庭作供。至於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 第一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被捕。2014年8月25日, 他接受警員調查, 其會面紀錄(證物P55)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但是, 在這份供詞中, 他也沒有說過, 在2014年6月21日凌晨, 經已告訴勤哥和第八被告他不會再參與趕客和睇水。 330.不過, 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第八被告曾經供稱, 在2014年6月21日凌晨, 第一被告曾經向他說:「淨係嚟一次, 以後就唔出嚟啦」。 331.本席肯定, 第八被告的證供不可信。當第八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PW1時, PW1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通訊記錄曾經呈堂為證據(MFI-29)。根據這些通訊記錄, 在2014年6月22日晚上20:08:21時, PW1向第一被告發出一個訊息, 說「依家去深水埗wo」。在20:08:39時, 第一被告作出回覆, 說「… 我知呀, 大佬有打俾我, 我同緊阿媽食嘢, 食完野我先過深水埗呀」。根據第八被告的證供, 第一被告是他的𡃁仔, 亦即是他的和勝和門生。因此, 第一被告說的大佬顯然是第八被告。第一被告從來沒有爭議這項證供, 而PW1的證供也是相同。換言之, 在2014年6月22日, 第八被告仍然要求第一被告前往深水埗, 而由於錄像證明第八被告在2014年6月22日也有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 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第八被告曾經要求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22日到該唐樓趕客。本席肯定, 假若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凌晨經已向第八被告說不會再到該唐樓趕客, 第八被告就不會向第一被告作出這個要求。再者, 在第一被告與PW1於2014年6月23日的WhatsApp通訊記錄中, 第一被告仍然與PW1討論是否會到深水埗。當PW1問第一被告「你今日去唔去」(18:27:53時), 第一被告的回覆是「佢夠唔夠人先」(18:29:08) 、「唔夠我可以出, 夠嘅我繼續訓, 聽日我出」(18:29:29) 。第一被告還說: 「因為我見阿峰都有人會出嚟」(18:29:57)。這些由第一被告發出的通訊, 與他透過代表大律師提出的指稱, 和第八被告的證供, 完全不吻合。這些WhatsApp通訊記錄亦清楚顯示, 第一被告正在參與一個行動, 而這個行動的參與者包括第八被告和阿峰及阿峰的人。 332.無論如何, 當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經已參與串謀, 他在其他日子沒有再到該唐樓一樓睇水和趕客, 或甚至乎他經已退出非法協議, 根據已述的法理原則, 他依然有罪。 333.除了PW1的證供外, 第一被告其實亦作出了招認。從沒有爭議的會面紀錄(證物P55) 可見, 第一被告承認, 在2014年6月20日晚上7時58分至8時21分這段期間, 他在深水埗福榮街與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第八被告、PW1、勤哥及其他不認識的男人一起。當警員問他這段時間發生甚麼事時, 第一被告的答案是: 「果日[第八被告]叫我出去, 但係佢無講咩事, 去到福榮街, 勤哥同[第八被告]就帶咗我哋去其中一座唐樓, 之後勤哥同我哋講話响度同啲雞即係妓女收陀地, 叫我哋分別守住樓下、樓梯, 趕啲嫖客走, 有雞出嚟就搵勤哥去傾陀地費, 咁我就聽佢講企咗响唔記得幾多樓嘅走廊, 但係一路都唔見有雞蟲出現, 亦都唔見有雞行出嚟, 企咗大喲20分鐘左右, 咁啱有警察上嚟, 於是我哋就走哂。」(答案八)[23] 。當被問及他是否見到其他人的作為時, 第一被告回答; 「我見其他人都係响座樓周圍企下, 得勤哥一個係咁趕啲途人, 果啲人似係雞蟲, 即係嫖客。」(答案九) 。第一被告還說, 他只是「去到先知係收陀地, 係勤哥指使嘅」(答案十一), 及他知道收陀地的意思是收保護費(答案十二) 。 334.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與PW1的證供和錄像證供完全吻合。本席給予第一被告的警誠供詞絕對的證供比重。本席亦相信, 第一被告只是在勤哥訓示後才知道他和其他人會在該唐樓趕走嫖客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在接受第八被告代表大律師的盤問時, PW1確認, 在他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通訊(MFI-29)中, 他沒有告訴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前往深水埗的目的。不過, 根據已述的法理原則, 串謀是毋須透過預先或長時間的商議。 335.對於第一被告的身份, PW1在這方面的辨認證供不受爭議。 336.從PW1的證供, 及/或第一被告的招認,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第一被告在明知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的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的情況下與其他人一起在該處趕客。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一被告與勤哥、第八被告和其他參與行動的人士協議, 透過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 從而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出來商討及最終支付保護費, 並且意圖貫徹這個協議的目的。本席裁定控方經已成功舉證, 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基於這個裁決, 本席毋須對第一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三項控罪)作出裁決。 第五被告 337.第五被告承認, 在2014年6月20日、21日和23日, 他曾經與其他人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不過, 第五被告的案情是, 他不知道行動的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而他也沒有這樣的意圖。 338.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第五被告沒有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不會引致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另一方面, 根據同意案情(證物P4和P53), 第五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被警員10251以勒索罪拘捕, 其後他作出3份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58、P61和P64) 。第五被告同意這些會面紀錄呈堂為證供。當這些供詞有任何幫助第五被告開脫的部份, 本席必須考慮這些供詞作為事實證據。本席注意到第五被告沒有犯罪紀錄。本席謹記第五被告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及即使第五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但是他在警誡供詞內作出的供詞之可信性較高。 339.第五被告在第一份會面紀錄(證物58)供稱, 他確曾在2014年6月20日、21日和23日在該唐樓一樓趕走性工作者的客人, 但他不知道趕客的原因(問答10)。他說他沒有聽過有人要求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每星期1,000元的保護費, 而他只是在2014年6月23日被捕時才知道(問答17)。在第二份會面紀錄(證物P61), 第五被告否認在2014年6月23日曾經向該唐樓一樓的一名女子自稱黑社會。他說「我只係去嗰度趕走啲客」。在第三份會面紀錄(證物64) 第五被告重覆沒有人告訴他要勒索一樓一鳳性工作者陀地費, 他亦不知道有人這樣做。 340.第五被告透過代表大律師指稱, 他沒有聽到勤哥的整個訓示, 因為當勤哥作出訓示之前, 有人吩咐或要求他和第三被告行開。他和第三被告便離開, 走到附近的OK便利店。在他們離開後, 剩下的人士包括PW1在該唐樓門口繼續交談, 交談完畢後有人叫他和第三被告回來, 然後有人叫他們兩個站在樓梯趕客。對於第五被告的指稱, PW1不同意。PW1堅稱, 當時第五被告聽著訓示和與其他人一起上樓。 341.本席認為, 第五被告的說法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毫無疑問, 當勤哥作出訓示時, 他是對參與行動的人發出指示, 讓他們清楚知道如何執行逼使該處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的計劃, 包括如何應付該處的性工作者、嫖客、住客、警察和當地陀地等, 他亦要分配不同崗位給在場人士。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勤哥、第八被告、第四被告或任何其他人會在勤哥進行訓示之前或期間, 要求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離開, 不聽著勤哥的全部說話。再者, 假若有人吩咐第五被告及第三被告在勤哥訓示時離開, 唯一的理由就是勤哥的部份說話不會讓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知曉。但是, 從第五被告的案情看來, 他唯一不知道的只是(根據PW1的證供)勤哥說過要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這一點。假若這是吩咐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暫時走開的目的, 勤哥不說出行動的目的是收取保護費便可以, 根本毋須有人需要特別費神差遣他們走開。而且, 雖則勤哥不是召集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到場的人, 但是, 對於勤哥來說, 他必然相信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是由第八被告為了行動而召集到來的人, 亦即是「自己人」。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勤哥有需要對任何人隱瞞行動之目的。 342.再者, 第五被告沒有作供支持代表大律師提出的案情。他也不可以倚靠第三被告, 因為第三被告也沒有作供。不單如此, 第五被告的3份警誡供詞完全沒有提及這一個據稱事實。反之, 第五被告作出不同的事實交待。在2014年6月24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58), 第五被告在問答(1)說[24]: 「[PW1]叫我上去福榮街116至118號唐1樓, 叫我坐係樓梯口幫手趕走啲客人, 於是我咪上去幫手趕走啲客囉。」在2014年8月26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64), 第五被告供稱: 「... 2014年6月20日下午時份, 我收到[第四被告]電話, 佢叫我去沙田搵[PW1], 之後我自己一個去到沙田, 同[PW1]一齊搭巴士去旺角, 之後到左旺角新之城商場地下正門會合[第八被告]及[第四被告], [第三被告], [PW1]與及我一齊去深水埗區, 我哋一齊搭地鐵去到深水埗出, 果時大概旁晚6時左右, 然後我哋一齊在附近食飯, 食完飯大約7點左右, [第八被告]同我哋在場幾個人講, 叫我同[第三被告]在某唐樓一樓企, 目的係阻止嫖客光顧一樓一鳳做生意, 但並沒有話要勒索果啲妓女及要求佢哋俾陀地費, 我只是以為趕走啲嫖客。」(問答1)。第五被告當時的說法是第八被告給他指示, 並不是勤哥。無論如何, 第五被告完全沒有提及他和第三被告曾經被吩咐離開,到了附近的便利店門外。第三被告的警誡供詞(證物P48)也沒有提及第五被告的說法, 所以第五被告也得不到第三被告庭外供詞的幫助。本席謹記, 第三被告的警誡供詞不可以用來針對第五被告。 343.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試圖向第八被告取得這方面的證供。但是, 當大律師向第八被告指出上述的案情後, 第八被告的答案只是「唔係好記得」。本席認為, 假若真的是在訓示之前或期間有人叫走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 唯一的原因就是不想讓他們知道該次行動的目的是收取陀地費, 這必然是一個蓄意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第五被告的案情是事實, 第八被告就不可能記不起這件事。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試圖減低第八被告的證供對第五被告的影響。大律師問第八被告是否因為第五被告是一個非常低層的𡃁仔而沒有留意他。但第八被告的回應是「知佢喺度」。雖則第八被告後來在大律師再追問下同意, 他沒有留意第五被告, 也沒有留意第五被告是否長時間留在人堆或曾經離開過, 但是, 第八被告的證供並不能顯示第五被告曾經被吩咐離開該唐樓地下門口到附近的便利店。 344.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力陳, 法庭不能排除當勤哥發言時, 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離開前往附近便利店的可能性, 因為PW1沒有可信的理由解釋為甚麼會遺漏了第三被告的出現。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第一、本席經已解釋了PW1遺漏第三被告的原因, 而這些原因與第三被告曾經離開該唐樓地下門口無關。第二、假若辯方的論據是正確, 既然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一起離開到便利店又一起回來上樓, 為甚麼PW1只遺漏第三被告而沒有遺漏第五被告? 345.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又指出, 由於第五被告期後的兩個作為與勤哥的指示不相同, 這引證第五被告並不是在場聽到勤哥的全部指示。 346.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指稱的第一個作為發生在2014年6月21日。當天第五被告和第四被告首先在該唐樓一樓趕客, PW1並不在場, 期間第四被告和一名白裙女子爭吵, 第五被告和第四被告跟著離開(見光碟證物P12(2) 錄像時間2009/01/29 12:31:03至12:38:46, 估計實時2014年6月21日晚上7時04分至7時12分)。稍後PW1和第四被告一組, 及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一組, 輪流上樓趕客。期後於錄像時間13:56:06(估計實時晚上約8時29分)當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在一樓時, 該女子落樓, 但第五被告或第三被告沒有致電通知在樓下的人。本席不認為, 當時第五被告或第三被告沒有打電話, 顯示他們或任何一人沒有聽到或聽清楚勤哥在2014年6月20日的訓示。勤哥當時的訓示是「如果有一樓一出來傾, 就找勤哥上去」。當時白裙女子只是落樓前去超級市場。她不是走出來與第五被告或第三被告商討他們趕客的事情或任何其他事情。在這種情況下, 根據勤哥的訓示, 他們根本沒有需要打電話給勤哥、第四被告、PW1、第八被告或任何人。 347.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指稱的第二個作為發生在2014年6月23日。根據PW1的主問證供, 在當天晚上大約7時28分, 他收到第五被告來電, 說有一個性工作者走出來爭吵, 要求PW1找勤哥和第八被告前來幫手, 及要求PW1返回該處。在接受盤問時, PW1供稱當時第五被告只是要求他找第八被告, 沒有要求找勤哥。他解釋在主問時講錯了證供。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指PW1加插證據, PW1否認。本席相信PW1的解釋, 因為PW1在卧底日記也只是說第五被告要求他找第八被告, 沒有提及勤哥。本席認為這一點不能顯示PW1是不誠實或不可靠證人。無論如何, 基於這項證供, 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的重點陳詞是, 由於第五被告從來沒有找勤哥與該處的性工作者傾談, 因此大律師質疑第五被告是否聽到完整的訓示。但是, 本席另有看法。毫無疑問, 沒有爭議的證供是第八被告是屬於菜街勝和, 第五被告跟從第四被告, 他們也是屬於菜街勝和, 而第八被告在菜街勝和的地位顯然高於第四被告, 否則他也不會在2014年6月18日吩咐PW1帶同第四被告到深水埗見他。因此, 當第五被告遇到情況需要處理時, 他要求PW1尋求同是菜街勝和而且輩份高的第八被告來處理是沒有出奇的地方。本席亦相信, 即使根據勤哥的指示, 當第五被告與性工作者爭吵時, 他不一定需要直接致電給勤哥, 或找人致電給勤哥。當他通知第八被告有關的狀況後, 第八被告自然可以通知勤哥或決定自何處理。本席不認為第五被告或第三被告沒有要求PW1找勤哥是顯示他們聽不到完整訓示的證據。 348.第五被告辯方大律師強調, PW1確認, 他從來沒有見到第五被告, 或第三被告在第五被告在場時, 要求任何女士支付保護費。本席同意這是PW1的證供, 但是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對第五被告的抗辯有實質的幫助, 因為根據勤哥在2014年6月20日的訓示, 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擔任的工作是趕客, 其餘的工作由其他人去做。證供顯示, 即使勤哥在2014年6月21日與白裙女子爭吵時, 勤哥也是叫該女子打電話到一個勤哥按出的電話號碼與對方商談。 349.第五被告在警誡供詞中否認在被捕之前知道他和其他人在該唐樓一樓趕客是為了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但是, 他的供詞並非在宣誓下作出, 再且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本席可以給予這些供詞的證供比重非常有限。 350.另一方面, 本席完全相信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W1的證供證明, 2014年6月20日當PW1還未見到第五被告之前, 第四被告經已將第五被告的電話號碼透過WhatsApp通訊交給PW1, 並且說第五被告將會到來沙田娛樂城會合。PW1後來確是在沙田娛樂城見到第五被告。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四被告在較早時間找來第五被告作為幫手, 而第五被告是第四被告的門生。跟著發生的情況就有如第一被告的個案一樣。PW1跟著帶同第五被告和第一被告從沙田娛樂城前往旺角會合第八被告。在旺角, 第五被告不單止會合第八被告及其他人, 他還有會合找他到來的第四被告。期後第八被告吩咐第五被告、第四被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PW1一起坐車前往深水埗。在他們到達深水埗與第八被告再會合後, 第八被告帶第五被告及其他人見勤哥, 然後由勤哥訓話, 而在訓話期間, 勤哥是背著該唐樓地下門口, 而所有在場人士包括第一被告面對著勤哥。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五被告當時清楚知道, 第八被告是特意帶領他和其他人會見勤哥, 而當時他和其他人面對著勤哥的格局, 他亦必然知道他要聽著勤哥說話。再者, 在勤哥訓示後, 第五被告和其他人一同登上該唐樓, 但在一樓梯間還未到達一樓時, 在第八被告向第五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發出手勢後, 他們一起返回一樓樓梯較低的地方。毫無疑問, 第五被告執行了勤哥訓示時對他作出的指示。在這些事實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五被告完全聽到及明白勤哥的訓示。換言之, 本席肯定, 第五被告清楚知道, 他和其他人會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 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第五被告亦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了趕客的行動。本席駁回第五被告在上述會面紀錄的開脫證供。 351.從PW1的證供和錄像, 本席肯定, 第五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21日和22日均參與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的行動, 而且他是明知行動的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但仍然依據著勤哥的訓示與其他人一起行事。從這些事實, 本席肯定, 第五被告和其他參與趕走嫖客的人達成協議, 透過在該唐樓一樓性工作者的工作單位外趕走嫖客, 逼使她們出來商討及最終支付保護費, 而且在案發的所有時間, 第五被告均是意圖落實協議的目的。 352.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五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五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基於這項裁決, 本席毋須對第五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作出裁決。 第三被告 353.第三被告承認他曾經在該唐樓一樓站立, 但否認知道站立的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故此否認與任何人串謀勒索。 354.除了閉路電視錄像和PW1的證言外, 控方提出的證供還包括第三被告的三份警誡供詞。同意案情(證物P4)證明, 2014年6月23日, 警員10251(PW18)以勒索罪拘捕第三被告。在警誡下, 第三被告說: 「我跟阿泉上尼, 都唔知咩事。」他的供詞補錄在PW18的警員記事冊(證物P50) 。「阿泉」是第五被告。其後偵緝警員9684(PW17) 在2014年6月24日向第三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45) 。第三被告不反對證物P45和P50 呈堂為證據。 355.第三份警誡供詞是由偵緝警員54337(PW6)在2014年8月26日向第三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48)。第三被告反對這份紀錄呈堂。本席進行案中案聆訊裁決其接納性。在這個聆訊中, 控方傳召偵緝警員PW17、PW6、PW18、偵緝警員8820(PW15) 、女警55064(PW19) 、警員16220(PW20)和警員16049(PW21)。第三被告亦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356.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2014年8月26日, PW6在荃灣警署向第三被告錄取會面紀錄之前, 第三被告被羈留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 因此, 有警員從屯門兒童院提取第三被告, 然後與第三被告乘坐警車前往荃灣警署, 在車上還有第五被告。根據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呈交的反對理由書(MFI-14), 在警車上, 於第三被告面前, 第五被告被警員毆打, PW6跟著向第三被告說「醒定啲!有辦你睇!」, 並且指示第三被告在錄取會面紀錄時簽名就可以。跟著另外一名警員向第三被告說, 認罪可以減刑, 並且警告第三被告不要欺騙他, 因為他知道一切。 357.在裁決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自願作供時, 本席考慮的有證供, 及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謹記第三被告沒有犯罪紀錄及對他有利的法律指引。 358.根據PW19、PW20和PW21的證供, 2014年8月26日早上大約9時50分, 他們連同高級警員51351和車長, 一共五人, 從屯門兒童院提取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期間, 沒有任何警員毆打、恐嚇或誘使第三被告或第五被告。當時在車上的五名警務人員全部穿著軍裝。車程大約20分鐘。PW6亦否認曾經恐嚇或誘使第三被告, 或對他作出任何不恰當行為。 359.另一方面, 第三被告供稱, 在警車上, 他聽到第五被告說不知道發生甚麼事, 然後見到一名警員毆打第五被告的頭和肚數次, 然後向第五被告說「醒定啲」。同一名警員跟著向他(第三被告)說: 「你醒定啲, 一陣返到警署, 我同你落份口供, 我寫嘅答案, 你照簽名就得啦。」跟著另外一名警員向第三被告說: 「認罪就可以減刑, 你地唔駛呃我, 我哋乜都知。」第三被告供稱, 他記不起警車上的警員, 因為他們全部穿著便裝。第三被告繼續供稱, 在警署內, PW6向他說: 「𡃁仔, 一陣醒定啲, 你照簽名就得啦, 我哋冇砌你黑社會, 你承認去趕客, 好似你上一份口供咁, 放心啦, 你仲細, 冇事嘅。」 360.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相信PW19、PW20和PW21的證供。這些警員只是負責押解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從兒童院前往警署, 他們根本不是參與調查的工作。第三被告或第五被告是否作出招認, 對他們根本沒有任何影響。本席見不到他們任何一人會有動機去毆打、恐嚇或誘使第三被告或第五被告。 361.另一方面, 假若第三被告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PW19、PW20和PW21必然是在說謊, 因為第三被告供稱車上的人全部穿著便裝, 但是, PW19、PW20和PW21供稱, 車上的5名警務人員全部穿著軍裝。本席不相信PW19、PW20和PW21會在這方面說謊, 因為他們從兒童院提取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 然後將他們交給荃灣警署, 這些涉及犯人移動的過程, 必然有文件記錄, 包括他們的警員記事冊、兒童院和警署的記錄。他們沒有理由膽敢說謊, 而且本席見不到他們有任何動機。再者, 第三被告的證供與他的代表大律師提出的反對理由不相同。根據大律師呈上的反對理由書(MFI-14), 第三被告聲稱, 在警車上, 在第五被告被毆打後, PW6向他說「醒定啲! 嗱有辦你睇! 一陣我會同你落份口供, 你簽名就得。」換言之, 第三被告指稱在車上恐嚇他的人是PW6。在PW6作供後, 第三被告透過大律師修改他的反對理由, 將車上恐嚇他的警員, 由PW6改為「另一名警員」(MFI-24)。第三被告作供時說毆打第五被告的警員向他恐嚇。本席完全不相信第三被告的證供。PW6向第三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48)是沒有爭議的證供。換言之, 第三被告與PW6在錄取口供時相處在一起。假若第三被告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 他完全是沒有可能將PW6錯誤地辨認為恐嚇他的警員。在反對理由書(MFI-14)中, 第三被告指稱毆打第五被告的人和恐嚇他的人是兩個不同警員, 而他辨認恐嚇他的是PW6, 但當他在庭上作供時, 毆打第五被告和恐嚇他的是同一人。他的證供和指稱是前後矛盾。本席相信, 在PW6作供完畢後, 第三被告經已清楚知道, PW6根本沒有前往兒童院, 所以不可能在警車上恐嚇他, 因此, 他修改他的反對理由, 將聲稱恐嚇他的警員, 由PW6改為「另一名警員」, 又在庭上修改他的證供。再者, 根據PW19至PW21的證供, 警車上根本沒有便裝警務人員, 而本席沒有質疑這些證供的理由, 因此, 第三被告說恐嚇他的人, 根本是不存在。 362.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力陳, PW6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PW6供稱, 當第三被告回答他的問題時, 雖則有部份答案相當長, 但是, 第三被告可以一次過說出整個答案, 期間PW6沒有向第三被告提出任何補問問題。第三被告供稱, PW6曾經向他發問補問問題, 然後將幾個問題的答案書寫成為一個長答案。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PW6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363.本席認為, 即使PW6曾經向第三被告發出補問問題, 而PW6沒有在會面紀錄裡記錄這些問題, 這也不會影響第三被告是否自願作供的裁決, 原因是, 第三被告的證供顯示, 這些補問問題沒有不恰當的地方。它們並不是盤問第三被告或逼使第三被告作答的問題。第三被告承認他回答了會面紀錄的問題1至9, 及記錄上的答案全部是由他提供的。它們均是短的問題和答案。 364.至於問題10, 該問題關於2014年6月20日發生的事情。根據記錄, 第三被告提供了一個長答案。雖則答案長, 但是, 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 記錄下的答案依然是全部由他提供的。第三被告只是說, 例如, 他對警員說出, 他跟著到了深水埗福榮街找第四被告, PW6然後問他, 到了深水埗之後發生甚麼事。其後的補補問題, 例如, 「見到他們之後, 你哋做乜」、「你哋上到去見到啲一樓一鳳之後, 你仲做啲乜嘢呀」、「喺酒吧仲有做啲乜嘢事」等等。本席認為, 這些補問問題沒有重要。本席認為, 當PW6替第三被告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必須將所有要項性的問題和答案記錄下來, 但他是沒有責任將會面期間說過的每一句每一字寫下的。 365.第三被告供稱, 就著問題11和12的答案, 在錄取期間, PW6依然向他發出補問問題。問題11是關於6月21日發生的事情, 問題12是6月22日的事情。第三被告供稱, 他記不起補問問題的內容。本席相信, 假若這些問題有任何不妥當, 第三被告最低限度會感到不舒服甚至乎不安, 他應該可以記得起, 但第三被告的證供未能顯示這些問題有不恰當的可能性。 366.第三被告主要的爭議是, 部份記錄下的答案, 並不是由他提供而是由PW6虛構的。第三被告供稱, 在問題11的答案, 在他說出「當時寶路叫我同阿智上去一樓度企」後, 他沒有說過「趕走叫雞啲客人, 咁我同阿智照做」。他承認跟著的一句「但喺寶路同其他人就留喺地下」是由他說出, 但他沒有說跟著的一句「負責趕走啲客」。就著問題12的答案, 第三被告供稱, 他沒有說過「同埋趕客走」, 及「咁寶路講過話, 話我哋再辛苦多幾日, 如果收到啲“雞"比錢, 咁就唔駛辛苦, 仲問我要收錢定食飯, 咁我講話食飯當係多謝我哋幫手, 當時先知係收嗰啲一樓一啲雞嘅錢」。就著問題23的答案, 第三被告供稱, 答案中的一句「我最初都唔知佢[寶路]係要收保護費」, 而他所說的是「我俾人拉時先知」。第三被告供稱, 當時他沒有看見PW6寫下這些供詞。第三被告供稱, 在會面期間, 在記錄的第三頁尾至第四頁頭的階段(根據記錄即在PW6書寫第10條問題的答案時), 他經已開始眼瞓、沒有精神及越來越疲倦。PW6又沒有讓他覆讀會面紀錄, 所以不知道這些不是由他作出的供詞寫在會面紀錄裡。 367.第三被告沒有爭議其他的問題和答案, 也沒有爭議在答案11、12和23的其他部份。 368.本席不相信PW6虛構第三被告供稱的部份答案。在不爭議呈堂的會面紀錄(證物P45)中, 第三被告在回第問題3時經已說出: 「佢[寶路]叫我會合阿泉就上去福榮街116至118號1樓度坐, 如果見到有人去叫雞, 就同啲人講無雞叫 ... 」。本席注意到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曾經盤問PW17, 指稱該答案應該是第三被告說「帽雞叫」[25],意思是「唔好叫雞」, 而不是「無雞叫」。PW17不同意。本席暫且不理會這個事實爭議。但是, 不論是PW17記錄下的版本, 又或是大律師替第三被告指出的版本, 本席認為, 它們帶出的意思也是一樣, 就是第三被告阻礙嫖客光顧該處的性工作者。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聲稱PW6在答案10的虛構部份, 它們的意思和第三被告在證物P45經已作出的答案根本沒有性質上的分別, 所以本席不相信PW6有虛構答案的動機。再者, 本席認為PW6在第三被告面前虛構這些答案部份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在錄取會面紀錄時, 毫無疑問, 第三被告可以在近距離看著PW6書寫, 而且, 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在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48) 期間, 第三被告的家姐全程陪伴著第三被告。假若PW6要成功虛構第三被告的答案, 首要的條件是他的虛構不會被發現, 但是, PW6根本沒有可能確保這種情況的發生, 尤其是第三被告的監護人在場。再者, 第三被告供稱他的身體和精神狀況令到他沒有察覺PW6加插證供。但是, 假若他真的是有如他所說的眼瞓和在會面期間越來越疲倦, 他又怎可能在法庭內說出, 當他在回答問題時, 他說到那一句後, PW6便向他發出補問問題。本席相信, 第三被告只是不希望這些供詞成為證供的一部份而訛稱PW6虛構這些證供。本席肯定, 第三被告的證供沒有真實的可能性。本席駁回他的證供。 369.本席謹記, 證明第三被告自願作供是控方必需履行的責任,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本席完全相信, 在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48)之前及期間, PW6沒有對第三被告作出任何恐嚇、誘使或任何不恰當的行為。本席不排除PW6沒有紀錄一些補問問題在會面紀錄的可能性, 但本席肯定, 這些問題不會影響第三被告作供的自願性, 也沒有影響供詞的準確性。在PW6替第三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48)之前, 第三被告經已有作出會面紀錄(證物P45)及閱讀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45) 的經驗, 而他在錄取證物P45時自願作供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因此, 本席完全相信, 在錄取證物P48的時候, 第三被告完全明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47)的內容, 亦完全清楚知道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在PW6向他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48) 時自願作供, 而該份會面紀錄亦準確地記下了第三被告的供詞, 而且本席找不到任何行駛酌情權的理由, 剔除這份會面紀錄。因此, 本席接納它為控方證供。 37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申請永久終止第一項控罪的聆訊, 所持的理由是控方沒有傳召報案人李紅運女士作供, 令到第三被告得不到公平審訊。大律師認為, 控罪指稱第三被告與其他人串謀勒索性工作者, 但是, 他認為李紅運並不是一樓一鳳性工作者, 而是「鐘房」, 負責看管其他人工作或「睇檔」, 而且, 李紅運可以證明第三被告沒有與她對話。大律師又認為, 由於該唐樓一樓的閉路電視錄像不是由警方拍攝, 所以李紅運亦需要出庭作供, 證明這些錄像如何被拍攝, 和錄像曾否受到干擾等。 371.在考慮缺乏了李紅運的證供會否令到第三被告得不到公平的審訊時, 本席參考了李紅運向警方作出的5份證人供詞(MFI-32至35, 和MFI-37)。本席謹記, 這些供詞只是協助本席考慮第三被告的申請, 並非本案一般事項聆訊中的證據。 372.在考慮了李紅運的供詞後, 本席認為, 李紅運沒有作供, 其實只會對第三被告有利。根據李紅運的證供, 她在118單位E房從事性工作。她的供詞證明她是一樓一鳳性工作者, 不是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說的「鐘房」。而且, 從相片和錄像, 本席見到118單位的格局, 連同展示出來的相片、海報和海報的內容, 亦從錄像見到一些女士在房間門口出現的狀況, 包括她們的衣著, 及見到時有男士進入單位內, 走到一些房間前拍門, 在內裡衣著性感女士開門後, 有些離開, 有些入房。毫無疑問, 該唐樓一樓包括116單位和118單位是一樓一鳳性工作者的工作地方, 毋須李紅運的證供也可以證明。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的「鐘房」說法, 只是他的一廂情願想法。無論如何, 李紅運是否一樓一鳳性工作者並不是重點, 重點是在於第三被告是否與其他人協議向該唐樓一樓的性工作者進行勒索, 罪行詳情沒有將據稱的受害人侷限於李紅運一人。再者, 根據李紅運的證供, 2014年6月23日, 她向警方報案, 因為有三個人向她勒索, 後來警員拘捕了其中兩人。另一方面, 根據警員10251(PW18)的證供和同意案情(證物P4), 2014年6月23日, PW18在接觸了報案人李紅運之後以勒索罪拘捕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換言之, 假若李紅運作供, 她極有可能提供直接證據, 指控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向她和其他性工作者勒索。這只會是對第三被告極為不利的證供。至於閉路電視錄像方面, 本席認為, 即使沒有李紅運的證供, 錄像也可以被接納為證據。無論如何, 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後來與控方達成協議, 將一份有關於閉路電視的同意案情(證物D13)呈堂為證據。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完全見不到第三被告得不到公平審訊的任何可能性. 因此, 本席駁回終止聆訊申請。 373.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亦認為, 第三被告毋須對第一項控罪答辯。本席肯定,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它經已提出了支持該項控罪的表面證據, 因此駁回陳詞。 374.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本席謹記, 第三被告沒有犯罪紀錄和對他有利的法律指引。 375.第三被告的證供包括錄像, PW1的證言, 和第三被告的警誡供詞。 376.本席注意到, PW1承認, 假若他在作供時沒有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錄像, 他不會記得起, 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曾經出現在該唐樓一樓的樓梯間, 有份參予趕走嫖客。不過, 即使PW1是在這種情況下才可以作出這部份針對第三被告的證供, 他的證供仍是可被接納的: R v. Roberts (Michael) [26]。 377.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PW1的證供不可靠。在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1供稱, 當他在卧底日記作出記錄時, 他使用「陰天」的「陰」字來描述第三被告。PW1指出, 他說他沒有考究第三被告的「陰」字是那一個「陰」字, 他只是使用自己的詞彙寫這一個字。PW1同意, 在2014年6月22日大約20:22:07時, 他收到第四被告的WhatsApp通訊(MFI-31), 內容提及「鑫仔」, 而PW1供稱他意會到第四被告是在說第三被告。PW1同意他沒有在卧底日記澄清「陰仔」其實是「鑫仔」。本席認為PW1根本沒有澄清的需要。「陰」和「鑫」這兩個字的發聲完全相同, 而PW1在卧底日記只是需要清楚記下第三被告的作為和說話。第三被告大律師認為, PW1不知道那個「陰」字而只知他的發音, 這顯示PW1有將他不知或不肯定的事情說成及記錄成肯定事實的傾向。本席完全見不到這項陳詞的邏輯。 378.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質疑是否有PW1證供中所說的串謀勒索該唐樓一樓的性工作者, 所持的理由是在116單位和118單位出現了很多在光天化日之下穿著睡衣或袒胸露臂的女士, 但是沒有任何人詢問她們是否該處的性工作者, 確認她們為勒索的目標, 然後要求勤哥與她們對話。大律師認為這項環境證供破壞有罪的推斷。本席不接納陳詞。PW1的證供清楚說明, 根據勤哥的訓示, 當該處的性工作者出來爭吵時, 他們會通知勤哥前來與這些性工作者商談。換言之, 根據勤哥的指示, 負責趕走嫖客的人根本在任何時間也不用與這些性工作者對話。他們只是負責趕客, 當該處的性工作者想討論她們難於做生意時, 負責趕客的人便通知勤哥前來與性工作者對話。由此可見, 負責趕客的人(包括第三被告)沒有與這些性工作者說話, 或確認她們是該處的性工作者, 其實是串謀安排的一部份, 亦完全吻合PW1的證供, 並不是大律師所說的反駁證據。 379.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又指稱, 在該唐樓一樓從2014年6月18日至23日發生的事件, 其本質極可能是和勝和與「冧把」(即14K三合會)爭「雞場」(性工作者的工作地方), 而不是串謀勒索性工作者。但是, 本席完全見不到這項陳詞的證供的基礎。 380.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亦提出與其他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對PW1證供的批評。本席經已處理有關的陳詞, 不再重覆。簡而言之, 本席認為PW1的要項性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 本席相信他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381.就著2014年6月20日發生的事件, 雖則PW1的證供沒有提及第三被告聽著勤哥訓示, 但錄像證明(見光碟證物P12(1) 錄像時間2009/01/28 13:29:18, 估計實時為晚上8時03分), 第三被告與其他人一起上樓到該唐樓一樓, 而行上樓梯的次序順序是軒仔、勤哥、第八被告、第四被告、第一被告、第五被告、第三被告和PW1。第三被告是行在這班人的末端但仍然是走在PW1的前面。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三被告與其他人同時間進入該唐樓及登上一樓。錄像亦證明, 當第八被告用手勢指示第三被告連同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返回樓梯較低的位置時, 第三被告即時按照第八被告的指示去做。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三被告在該唐樓地下門口接受勤哥的訓示和分配工作。本席肯定, 當時第三被告經已同意與其他人一起參與趕走嫖客的工作。 382.不過, 由於PW1的證供不能夠顯示第三被告人在甚麼時候出現在該唐樓地下門口, 因此, 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證供證明第三被告聽到勤哥的整個訓示。本席亦因此不能夠肯定, 當第三被告在該唐樓地下門口聽著訓示時, 他必然聽到勤哥說他們是到該處收取陀地費, 及收到陀地就不會攪事。因此, 本席不能絕對肯定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晚上經已知道他和其他人士在該唐樓一樓趕客的目的。 383.不過, PW1的證供證明, 在當晚趕客行動完畢後, PW1和其他人到O2吧飲酒, 而在6月21日凌晨約4時, 勤哥又再訓示, 當時在房內聽著勤哥說話的人包括第三被告。其實根據第八被告的證供, 第三被告也是在房內, 雖則第八被告否認勤哥曾說話。PW1供稱, 當時勤哥說, 他們會在那些性工作者的地方企一個月, 並且說明應該可以從每名性工作者收到每星期1,000元和每月4,000元, 及將會是「長收長有」。本席不認為PW1當時受到酒精影響令到他的證供不可靠。除了PW1說他只飲了兩小杯啤酒外, 第八被告的證供也不能夠顯示PW1飲醉。PW1供稱勤哥在凌晨約4時說話時, 第八被告也在場, 而第八被告否認。本席相信PW1, 因為PW1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下受到動搖。本席亦駁回第八被告的證供。本席肯定, 第八被告為了他的抗辯不會承認勤哥在6月21日凌晨曾經說及收陀地的說話, 正如他不承認, 在2014年6月18日, 他經已向第四被告和PW1說出他們會趕走嫖客逼使福榮街的一樓一鳳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本席在較早前亦經已分析並裁定, 當時在房內的人都是聆聽著勤哥說話。因此, 本席肯定, 第三被告當時必然經已知道, 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的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384.在作出這個裁決時, 本席注意到, 當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被捕時, 他說他只是跟隨第五被告前往該唐樓一樓, 不知道發生甚麼事(見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50) 。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當時最低限度知道他與第五被告在該處趕走嫖客, 因此, 他在警誡下所說的開脫說話並不真實。在第二份警誡供詞(證物P45), 第三被告聲稱他不知道第四被告、第八被告和PW1曾否要求李紅運支付保護費, 因為每次當他們與中年女士說話時, 他們吩咐他及第五被告離開。但是, PW1的證供和錄像均沒有顯示這一點。明顯地, 第三被告不是說實話。在第三份警誡供詞(證物P48), 第三被告承認在2014年6月22日與第八被告交談時才得知, 「係收嗰啲一樓一啲雞嘅錢」(答案12)。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在錄取會面紀錄時均是儘量說一些對自己有利的說話, 他的供詞不能構成PW1證供上的疑點。 385.PW1的證供及錄像證明, 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22、日和23日均在該唐樓一樓參與趕走嫖客的工作。在6月21日, 他與第五被告一起行動, 聽從第八被告的吩咐接替第四被告和PW1在該處趕客, 後來在白裙女子出來爭吵後, 第三被告與第五被告再返回該唐樓一樓逗留。在6月21日, 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一起行動, 並且接替第八被告和第七被告在該唐樓一樓趕客。在6月23日, 第三被告與第五被告一起在該處趕客但後來被警員拘捕。 386.根據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凌晨約4時在勤哥說話之後, 第三被告清楚知道, 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的目的就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在明知這是趕客的目的後, 第三被告依然持續地與其他人一起在該處參與趕客活動。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從2014年6月21日開始, 第三被告同意與其他人參與行動的人, 透過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 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出來商討及最終支付保護費, 而且, 他是意圖落實這個協議的目的。因此,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第三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 387.在作出這個裁決時, 本席無需要倚賴第三被告的警誡供詞。假若本席的裁決出錯, 即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仍然未知道趕走嫖客的目的是逼使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 根據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P48)答案12的招認, 他在2014年6月22日也必然知道收取保護費是趕客的目的, 因為他說當時才知道「係收嗰啲一樓一啲雞嘅錢」。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第三被告在答案12所說的「雞錢」可能是「吹雞錢」, 而不是從勒索性工作者所得的「雞錢」, 即性工作者賣淫得來的金錢。本席不接納大律師的陳詞。第三被告供詞的上文下理絕對不是「吹雞錢」, 即不是三合會高層因為下級響應「吹雞」而向下級發放的金錢。其實, 根據第八被告的證供, 這種錢也只是稱呼為「車馬費」。在答案12, 第三被告的清楚意思是性工作者的金錢。在知情後, 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仍然與第五被告一起在該唐樓一樓趕客。因此, 本席亦會作出相同的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 即第三被告與其他人串謀勒索該處的性工作者, 並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 388.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因此毋須對第三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作出裁決。 第二被告 389.第二被告透過代表大律師提出的案情是, 2014年6月20日, 他沒有任何一刻在PW1的眼前出現, 包括他沒有在當天晚上大約7時58分至大約8時21分在該唐樓的地下、一樓, 或地下與一樓之間的樓梯出現。PW1否認。 390.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曾經批評, PW1在主控官的引導性問題下才可以說出第二被告在該唐樓地下門口聽著勤哥訓話。在主問證供時, 當主控官首次詢問PW1, 當勤哥作出訓示時有甚麼人在場, 當時PW1說了一班人, 但没有提及第二被告。主控官跟著詢問PW1, 根據PW1較早的證供, 第二被告與他們會合, 第二被告在會合後是否一起前往該唐樓, PW1回答有。主控官再問, 當勤哥訓話時, 第二被告是否在場。PW1回答「都係喺度」。本席不認為主控官的查問有不妥當的地方。PW1的證供顯示, 第二被告在旺角Chic之堡商場會合PW1和其他人, 其後更加與PW1及其他人一起乘坐的士到深水埗。根據PW1的證供, 第二被告並非突然間在深水埗出現。因此, 主控官絕對有權查問清楚第二被告到達深水埗後的去向。 391.再者, 毫無疑問, PW1在撰寫卧底日記時經已說出, 當勤哥作出訓話時, 第二被告是在場。因此, PW1的證供與他的過往陳述是一致的。當然, PW1的過往陳述並不是證明事實的證據。本席需要考慮的是, PW1是否在說真話, 抑或當他撰寫卧底日記時, 他經已虛構證供來指控第二被告。 392.證供顯示, PW1在2014年6月21日將相關事項寫在他的卧底日記。本席認為, PW1在當天經已虛構證供來指控第二被告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因為當時在該唐樓一樓趕走嫖客的行動只是剛剛開始。假若第二被告還未參加, PW1還有時間等候第二被告的參與。假若PW1要製造虛構證供來誣陷第二被告, 他倒不如慫恿第二被告參加。 393.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他在2014年6月20日晚上七時半左右經已在旺角見到第二被告, 更與第二被告一起乘坐的士前往深水埗。即使PW1虛構第二被告聽取勤哥的訓示, 本席完全見不到PW1需要虛構在較早前與第二被告會合的證據。本席完全排除PW1蓄意製造虛假證供來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可能性。再者, 從PW1見到第二被告開始, 直至勤哥作出訓示時, PW1與第二被告經已走在一起大約半小時。因此, 本席亦排除PW1不小心地錯認另一人為第二被告的可能性。 394.本席沒有忽略第八被告的證供。於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 第八被告人供稱, 2014年6月20日, 他見不到第二被告於福榮街116至118號出現。大律師力陳, 第八被告人沒有動機說謊的。本席不同意。第一、第八被告沒有責任亦不會幫助控方舉證。第二、第八被告是黑社會大佬。他沒有理由指證自己人, 他更有理由作出有利於自己人的證供。再者, 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認為PW1在2014年6月21日便虛構證供來指控第二被告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因此, 第八被告的證供必然是不可能是真實。 395.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強調, PW1的證供不是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曾經參與非法協議。本席同意, PW1從來沒有說過第二被告以口頭或表情表示他同意接受勤哥的訓示。因此, 控方只是倚賴環境證供和第二被告的行為來要求法庭作出推斷。 396.PW1供稱, 在勤哥作出訓示後, 勤哥分派第二被告連同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站在該唐樓的地下和一樓之間的樓梯間, 第二被告跟著按照勤哥的指示去做。本席必須考慮PW1的證供在這一個部份是否可信可靠。 397.本席對於PW1的誠信完全沒有疑問。當然, 本席還需要考慮他的證供是否可靠。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力陳, PW1有可能將第三被告錯認為第二被告。 398.根據PW1的證供, 勤哥指示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四被告在該唐樓的地下至一樓的樓梯間站立。換言之, 根據PW1的記憶, 勤哥只是分派了3個人駐守這個崗位。另一方面, 錄像顯示, 當一眾人等登上該唐樓一樓時, 在第四被告經已到達了一樓的樓梯間平台而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還未上完該節樓梯時, 第八被告向他們作出手勢指示, 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便隨即落樓, 而根據PW1的證供, 他們返回樓梯較下的位置。換言之, PW1是在說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前往或返回勤哥分派給他們的崗位。假若第二被告也是被派駐站立於地下至一樓的樓梯間, 這豈不是有4個人站立在同一個崗位上, 但這就會與PW1的記憶, 即勤哥分配3個人於那個崗位, 不相符。另一方面, 假若勤哥分派的3個人是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 這就與PW1的證供, 即第二被告站立在地下至一樓的樓梯間, 不相符。再者, 整體證供指向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三被告站立在地下至一樓的樓梯間, 因為錄像拍攝到他們的行為而他們的行為與這個可能性吻合, 而第二被告卻完全沒有出現於任何錄像內。再者, PW1完全遺漏了第三被告的參與。其中一個有可能的解釋是PW1將第三被告擔任的角式, 錯誤地記憶為第二被告人的角式, 從而忘記了第三被告的存在。本席並不是說PW1混亂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樣貌, 而是PW1混亂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擔任的角式。從這個角度分析, 本席認為, 當PW1供稱第二被告按照勤哥的訓示站在地下至一樓的樓梯間時, 這部份證供是有疑點的。 399.雖則本席認為PW1的上述證供有疑點, 但是, 本席依然完全相信第二被告確是站立在該唐樓地下門口外聽著勤哥的訓示, 而他亦有可能被分派工作, 而最大的可能性是他與其他人一起在該唐樓地下門口外面睇水。但是, 這只是一個推斷, 不是唯一的推斷, 而且, 控方並不是以第二被告站立在該唐樓地下門口睇水作為檢控基礎。因此, 本席不應該現時以這個角度來考慮第二被告是否有罪。 400.PW1餘下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是第二被告在O2吧凌晨約4時聽著勤哥的訓話。當時勤哥向眾人說打算在該唐樓一樓持續站立一個月來收取每月4,000元。本席認為, 即使PW1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他的證供只可以證明勤哥向房內的人作出訓示及第二被告聽著勤哥說話, 但證供不足以在沒有疑點的標準上證明第二被告接受了訓示。本席注意到, 在第二被告離開酒吧後, PW1的證供完全沒有再提及第二被告參與到該唐樓一樓趕客和睇水等行動, 所有閉路電視錄像也沒有拍攝到第二被告的出現。因此, 第二被告有罪與否完全取決於在酒吧之前發生的事項。但正如已述, 本席認為PW1有混亂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作為之可能性。 401.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在相關事件中的作為。因此, 本席不認為有足夠的證供推斷第二被告參與串謀。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基於相同理由, 本席亦不可能肯定第二被告做了甚麼作為構成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因此, 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六被告 402.第六被告的案情是PW1的證供有關於他的部份完全是不真實。第六被告否認在2014年6月20日晚上約7時20分在旺角新之城與PW1及其他人會合, 亦否認前往該唐樓, 及與其他人在該唐樓地下門口聆聽勤哥的訓話, 更加否認他按照勤哥的分配留守該唐樓的門口。第六被告亦否認, PW1曾經在2014年6月23日致電給他。簡而言之, 第六被告否認參與任何勒索該唐樓一樓性工作者的活動。 403.在作出裁決之前, 本席謹記第六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及相關有利於第六被告的法律指引。 404.第六被告在一般事項聆訊時沒有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 第六被告倚賴控方與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證物D12)作為反駁PW1的證據。 405.同意案情(證物D12)證明, 第六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晚上並不是身處於香港境內。所以, PW1沒有可能在當天晚上於福榮街見到他。毫無疑問, PW1的證供在這方要是錯誤的。不過, 本席經已解釋, 這一點不對PW1的誠信有負面的影響。 406.本席相信, 在描述事件的發生過程, PW1是誠實和他的證供是可信可靠的。根據PW1的證供, 整個與勒索相關的行為發生在2014年6月18日至23日。第六被告則聲稱, PW1在這一個時期根本沒有見到他, 所以他沒有可能在PW1面前參與任何非法活動。但是, 本席完全找不到PW1蓄意虛構第六被告出現的理由。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2014年6月20日晚上大約7時20分, 在前往該唐樓之前, 他經已在旺角新之城與第六被告見面。雖則PW1並不是與第六被告乘坐相同的交通工具前往深水埗, 但是, PW1在該大廈門口看見第六被告。本席相信PW1的證供。基於PW1有足夠的時間並且在安閒的情況下見到第六被告, 本席認為沒有認錯人的可能性。本席肯定第六被告和其他人站在該唐樓門口地下聽著勤哥的訓示。本席亦接納PW1的證供, 裁定勤哥分配第六被告留守在該唐樓地下門口。勤哥明顯地要求第六被告在該處「睇水」。根據PW1的證供, 後來當他從該唐樓一樓返回地下時, 他仍然看見第六被告。本席現時必須考慮這些事實是否足以推斷第六被告與其他人達成協議去勒索該唐樓一樓的性工作者。 407.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可以支持這樣的推論, 但問題是, 這是否唯一的推論。在勤哥完成訓話及分配工作後, PW1的證供顯示他與其他人便進入該唐樓及行樓梯前往一樓。對於第六被告是否接受勤哥的指示和工作分配, PW1的證供是完全沒有涉及的。當PW1返回地下看見第六被告時, 第六被告可以正在執行勤哥分配給他的工作。但是, 另一方面, 第六被告站立的是公眾地方。即使他不接受勤哥的訓示和工作分配, 他是沒有責任離開該地方, 也沒有責任向勤哥或其他人出聲說明他不會參與。毫無疑問, 假若控方只能夠證明第六被告沒有反對執行勤哥向他作出的訓示, 這並不足以證明第六被告同意參與這個犯罪計劃, 因為法律要求控方必需證明第六被告參與協議, 並且有意圖貫徹實行該協議的目的。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並不能排除第六被告只是沒有說出他不會參與勒索計劃的可能性。 408.PW1的證供再提及第六被告的部份, 經已是涉及2014的年6月23日發生的事情。PW1的證供是, 當該唐樓一樓的一名性工作者出來爭吵時, 他曾經兩次致電給第六被告。在第一次, 他要求第六被告找尋勤哥前來該唐樓處理。在第二次, 他告訴第六被告他經已離開。PW1供稱, 他致電給第六被告, 因為他沒有勤哥的電話號碼, 故此要求第六被告轉告勤哥。 409.雖則第六被告否認接過PW1的兩次電話, 但是, 本席相信PW1的證供。毫無疑問, 假若PW1沒有致電給第六被告, PW1必然是在說謊, 而且證明他在說謊是非常容易, 因為所有手提電話都有通訊記錄。雖則這些記錄不能夠顯示通話的內容, 但它必然能夠顯示PW1是否曾經致電給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可以不出庭作供也可以提出這方面的證明, 因為他不單止可以索取自己的電話記錄, 他還能夠要求控方提交PW1的手提電話記錄。本席完全見不到PW1的證供受到電話記錄的反駁。這方面的證據, 第六被告理應可以輕易得來, 亦毋損其緘默權, 但卻完全欠奉。當然, 第六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是, 在沒有任何證供指向有可能相反的結論下, 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裁定PW1曾經有如他所述兩次致電給第六被告。 410.不過, PW1在證供中清楚說明, 他致電給第六被告, 原因是他沒有勤哥的電話號碼, 所以他要求第六被告幫忙轉告勤哥。因此, 第六被告只是被動地接收電話, 並不是他為了串謀而作出的作為; 而且, PW1的證供完全沒有顯示第六被告收到他的電話後作出了甚麼回應。第六被告是否按照PW1的要求致電給勤哥也是沒有證據。PW1的證供亦沒有提到勤哥在他致電給第六被告後在該唐樓附近出現。 411.控方只是倚靠PW1的證供來檢控第六被告。但是, 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未能顯示第六被告前往該唐樓之前經已知道前往該處的目的是向該處的性工作者勒索保護費。另一方面, 雖則本席肯定第六被告聽到勤哥的訓示, 但是, PW1證供中有關第六被告的作為, 不論單是2014年6月20日的作為, 或是6月23日的作為, 又或是兩者一併考慮, 本席認為, 它們均不足以支持第六被告參與串謀的唯一推斷。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裁定, 控方未能成功證明第六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第六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412.就著交替控罪, 本席肯定第六被告聽著勤哥作出訓示, 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六被告按照訓示行動。控方的其他證供也不足以證明第六被告有其他構成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作為。因此, 本席亦裁定, 第六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七被告 413.第七被告的案情是, 第七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他沒有在該唐樓或其附近出現。PW1不同意。第七被告亦透過大律師指出, 2014年6月21日, 當PW1和第四被告與白裙女子對話後, 從該唐樓一樓返回地下時, 他見到第七被告站在該唐樓門口是不正確的, 因為第七被告當天沒有到深水埗區。PW1不同意。 414.在分析針對第七被告的證供之前, 本席首先指出, 雖則本席裁定第七被告被捕時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或陳述, 及相關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37)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但是在裁決第七被告是否第一項或第三項控罪有罪時, 本席完全不會倚賴這些證供。根據這個招認, 第七被告承認他「跟坑口勝和」, 但是, 這一點可能證明第七被告和勤哥的關係, 但它不能夠幫助證明第七被告是否干犯任何一項控罪。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不打算交待接納這個招認的原因。控方打算倚賴的其他招認, 本席經案中案聆訊後不接納為證據。 415.除此之外, 本席亦不會倚賴PW1在2014年6月21日見到第七被告的證供。從PW1錯誤地辨認第六被告在該處出現, PW1辨認第七被告的證供同樣是有危險性的, 因此, 本席不能肯定PW1是否也會認錯第七被告。 416.餘下來針對第七被告的證供就是PW1的證言和錄像。PW1的證言是針對第七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的作為, 而錄像是關於第七被告在2014年6月22日在該唐樓一樓的作為(見光碟證物P12(3)和(5)錄像時間2009/01/30 14:18:23至14:51:32, 估計實時2014年6月22日晚上8時51分至9是24分) 。 417.就著2014年6月20日的事件, 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質疑, 即使第七被告在該唐樓地下門口聽著勤哥的訓示, PW1的證供也不能確認, 第七被告聽著勤哥的說話, 也不能夠證明第七被告按照勤哥的訓示行動。 418.根據PW1的證供, 他在2014年6月20日晚上約7時20分在旺角新之城見到第七被告。當時與第七被告一起的人還有第四被告、第六被告、第八被告和軒仔, PW1則帶著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在相遇後, 第七被告曾經去購買衣服, 期間第二被告加入。他們然後全部人按照第八被告的指示前往深水埗。雖則PW1並不是與第七被告乘坐同一交通工具, 但是, 在第八被告的帶領下, PW1和其他人到達該唐樓地下門口會見勤哥, 並聽勤哥訓話, 而第七被告是其中一名在場人士。PW1供稱, 當時經已是晚上約7時58分。本席認為, PW1長時間與第七被告在一起, 他不可能會認錯人。 419.在勤哥作出訓示後, 勤哥安排第七被告連同第六被告站在該唐樓樓梯地下, 其餘人跟著勤哥進入該唐樓, 分配在不同位置站立。PW1跟著描述當時他們一班人在該唐樓一樓趕客的情況。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第七被告沒有上樓, PW1也不可能知道第七被告是否站在樓下, 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七被告阻礙嫖客上樓。大律師的陳詞是正確的。 420.其實, 針對第七被告最重要的證供是, 根據PW1, 在當天晚上大約8時21分, 他接獲第七被告的來電, 通知他有警察前來。第八被告知道消息後吩咐其他人不要出聲, 其後兩名軍裝警員(即PW22和PW23)到來向他們查問。 421.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質疑PW1是否接獲第七被告的來電, 所指的理由是錄像並沒有拍攝到PW1接聽電話。 422.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 在錄像時間13:46:23(估計實時晚上8時19分), 第八被告踎低在116單位門口, 將右手食指放在咀上, 示意其他人不要作聲。在第八被告作出手勢之前, PW1最後被鏡頭拍攝到的時間是13:45:36, 他在螢幕的左邊離開離開鏡頭涵蓋範圍。PW1供稱, 當時他收到第七被告電話。在錄像時間13:46:33, 本席見到PW1的頭部後面的頭髮從左移向螢幕右邊即現場的前往上層的樓梯位置。在錄像時間13:47:38, 第一名軍裝警員(PW23)上樓入鏡, 第二名軍裝警員(PW22)跟著上來。由PW1供稱他收到第七被告通知, 直至警察到來, 時間約是1分15秒。 423.本席認為, 閉路電視沒有拍攝到PW1接聽電話沒有出奇的地方。閉路電視只可以拍攝到116單位門口和118單位門口, 但是, 兩個門口之間還有一條長走廊(見相片簿證物P3相片17), 而錄像顯示PW1當時就是在該位置, 而該位置是閉路電視拍攝不到的。 424.第八被告供稱, 他把手指放有咀上, 因為他聽到不明聲音從下面傳來, 所以他要求在場的人肅靜。第八被告即否認他從PW1得知, PW1收到第七被告的來電, 說有警察到來。本席不相信第八被告的證供。在第八被告把手指放在咀上之前, 他經已登上了一樓約17分鐘(錄像時間由13:29:18至13:46:23), 他從來沒有放手指在咀上, 即根據他的證供, 他沒有聽到不明的聲音, 但是在他聽到不明聲音後的1分15秒(錄像時間由13:46:23至13:47:38)就有警察到來, 本席認為這些不明聲音未免出現得過份巧合。 425.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指稱, 控方從來沒有出示PW1的電話記錄來證明第七被告曾經致電給PW1。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說: 「若然電話紀錄是一項佐證, 審訊期間控方表示已有PW1的電話記錄」(第6.8段) 。既然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確認, 控方持有PW1的電話記錄, 本席就有理由相信所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可以取得這方面的證據。但是, 沒有任何一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使用電話記錄來盤問PW1。本席毋須猜測原因, 亦毋須猜測PW1的電話記錄有甚麼記項。但是, 本席肯定, 在這個審訊中, 沒有任何證供反駁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完全相信PW1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本席裁定第七被告曾經致電PW1, 通知PW1有警察正在前來。本席注意到, 就著PW1接到電話的時間, 本席從錄像估計的實時與PW1的證言有些少分別, 但這是由於本席對實時作出估計, 而PW1的計時也未必是百份百準確, 出現差異毫不出奇。本席的估計與PW1的證供其實只是相差約1分鐘, 這個相差幅度絕對不會影響PW1的證供之可靠性。 426.從這一個事實, 本席肯定, 當勤哥作出訓示時, 第七被告在場聽著勤哥的訓示。而且, 正如其他在場人士一樣, 第八被告特意帶領第七被告連同其他人會見勤哥, 在經已陳述的站立格局裡, 聽著勤哥的訓示。其後, 第七被告沒有跟隨其他人上樓, 但留在該唐樓樓下或附近, 然後在警察前往該唐樓途中, 通知PW1, 亦即是通知所有在該唐樓一樓參與趕客的人。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七被告聽清楚勤哥的訓示, 並且接受訓示及工作分配, 在該唐樓外面睇水, 當有警察前往該唐樓時, 通知PW1及所有在一樓參與趕走嫖客的人。本席亦肯定, 由於第七被告聽著勤哥的訓示, 他是清楚知道趕客的目的是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出來商討及最終支付保護費。第七被告為了協助趕客行動的進行, 他擔當起睇水的工作。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力陳, 沒有證供顯示第七被告站在那處, 兩名軍裝警員到場時也見不到第七被告。但是, 第七被告站在甚麼地方沒有重要性, 因為他顯然是站著一個可以讓他監視著是否有警察前來的位置, 否則他不可能通知PW1。 427.至於2014年6月22日的事情, 控方完全依靠錄像作為證據。辯方大律師認為, 由於有關的片段沒有PW1的證言配合, 所以法庭不應該給予這些錄像證供比重。本席不同意, 這些錄像是實物證據。假若PW1在場, 他也只是看著相同的情景然後向法庭描述, 與本席作為陪審員, 看著錄像記錄的當時情景, 然後根據本案的整體案情尤其是上文下理, 然後裁決出當時第七被告在該處做甚麼, 絕對是可行的事。 428.第八被告承認, 2014年6月22日, 他也有到該唐樓一樓趕客。他說他要求第七被告陪伴他。當被問及逗留了多久時, 第八被告說他只行了一個圈, 即走到E室(即李紅運的房間)查看是否有人出來。他沒有計算用了多少時間, 但不會超過5分鐘。他否認當天曾經趕客。他強調第七被告只是因應他的要求陪伴他。他形容第七被告是「不知頭不知路, 懵盛盛咁上去」。第八被告供稱, 他並不是為了保護第七被告而作出這些證供, 他只是說出了事實。 429.本席完全不相信第八被告的證供。錄像顯示(見光碟證物P12(3)和(5)錄像時間2009/01/30 14:18:23至14:51:32), 他和第七被告逗留在該唐樓一樓約32分鐘, 期間第八被告曾經趕客: 見錄像時間14:29:00、14:31:29、14:33:42和14:48:27。第八被告明顯是長時間在第七被告面前趕走嫖客, 假若第七被告不是同謀, 本席見不到第八被告會在第七被告面前這樣做。本席注意到, 當第八被告趕客時, 只有第七被告在場。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七被告當時也是參與趕走嫖客的工作。當然, 本席亦經已裁定, 第七被告在6月20日經已擔任睇水的工作。 430.從第七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和22日的作為, 本席肯定, 第七被告與其他人參與了趕走嫖客及逼使該處的性工作者出來商討及最終支付保護費的行動。本席肯定, 第七被告是協議的一份子, 而且在協議時意圖貫徹該協議的目標。 431.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七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七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基於這項裁決, 本席毋須對第七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作出裁決。 總結 432.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在2014年6月20日, 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勤哥、軒仔和其他人包括負責接聽性工作者電話的人參與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串謀, 而第三被告亦在2014年6月21日加入。當然, 本席的裁決經已顯示, 第四被告、第八被告、勤哥、軒仔和其他人包括負責接聽性工作者電話的人在2014年6月18日經已達成這個非法協議。
附件一 ---------------- 裁斷理由書 ---------------- 1. 警員6871(PW1)在主問證供時多次提及一位名為「阿峰」的男子, 亦從一些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P12)及從錄像擷取的相片(證物PP7至PP10) 辨認出一名男子為他所說的「阿峰」。PW1也供稱「阿峰」的名字是「張梓峰」。這個名字與第4被告人(D4) 的名字相同。從控方的開案陳詞可見, 控方指稱D4就是「阿峰」。 2. 主控官現有意邀請PW1辨認在法庭內的所有人, 找出「阿峰」是否身處在法庭內。假若PW1的答案為是, 主控官必然會進一步要求PW1向法庭指出誰人是「阿峰」。由於法庭內的所有人必然包括坐在被告席上的所有被告人(包括D4), 因此, 控方是意圖要求PW1在被告席前作出身份識別 (dock identification) 。 3. D4的大律師團隊[27]提出反對, 其餘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表示意見。D4倚賴的事實基礎主要來自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同意案情(證物P4)。控辯雙方同意, D4在2014年12月3日曾經(以疑犯的身份)參予一個於新界南警區總部13樓警官餐廳舉行的集體認人手續, 而PW1(作為辨認證人)沒有在該次認人手續中認出D4。 4. 本席接納D4大律師團隊的要求進行案中案聆訊, 來決定應否批准PW1在被告席前作出身份識別。 5. 在案中案聆訊中,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 包括PW1和主持該集體認人手續的總督察謝誕生先生。謝總督察亦將在認人進行時由他填寫的認人簿(證物P18)呈堂為證據。控方亦在庭上播出該次集體認人手續從不同角度拍攝的錄像(證物P1) 。在播放錄像時, PW1沒有在法庭內觀看。辯方則沒有傳召任何證供。 6. PW1採納其主問證供為案中案聆訊的證供, 並且進一步供述他與「阿峰」的交往。他沒有受到辯方盤問。D4的大律師團隊也沒有質疑謝總督察的證供, 只是要求謝總督察確認一些事實。 7. PW1供稱, 在2014年2月中, 其他人介紹他認識「阿峰」, 而在這次會面時, 「阿峰」向他披露其黑社會身份。在認識「阿峰」後, 對下一次兩人見面的時間是在2014年4月中, 期後的會面則發生在同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和6月21日。他們見面的地方包括遊戲機舖、商場、公園、殯儀館、酒吧和據稱罪行的案發現場等。PW1亦供述了每次見面的時間均是超過一至兩小時。除了見面之外, PW1亦與「阿峰」有電話和WhatsApp聯絡, 及即使「阿峰」因為本案在2014年6月24日經已被捕, 但由於卧底行動只是在2014年8月23日才曝光, 所以他在「阿峰」被捕後仍然與「阿峰」有見面, 直至行動曝光為止。PW1的證供亦顯示, 在每次見面時, 他與「阿峰」有直接對話。PW1也描述了與「阿峰」一起做過的事情, 包括涉及這次審訊的事項, 而有關的部份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P12) 根據PW1的證供顯示他與「阿峰」一起出現在據稱的案發現場。 8. PW1形容「阿峰」是年約15至20歲, 約1.7米高, 瘦身材, 黑色短頭髮, 齊陰(即前陰去到大約眼眉的位置), 和戴眼鏡。他有提供他的聯絡電話號碼5344 2009給「阿峰」。 9. PW1供稱他現時仍然能夠認出「阿峰」, 原因是他與「阿峰」相處大約10次。他們曾經一起吃東西、打機、飲酒、在公園傾偈, 到殯儀館送殯, 而且在卧底行動期間, 於2014年6月, 他們曾經商議一起做生意。因此, 他對「阿峰」的印象非常深刻。PW1指出, 在多次見面時, 「阿峰」是在他的附近, 他可以看見「阿峰」, 並且進行交談。PW1估計, 他與「阿峰」見面的時間超過20個小時, 而他是在燈光良好的情況下清楚看見阿峰的容貌。 10. PW1亦供稱, 他後來知道在該次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阿峰」。PW1解釋, 當他認人時, 讓他辨認的人有80名, 但他不知道誰會參加, 所以他只是單憑記憶去辨認每一個人。當時, 他並不察覺「阿峰」的存在。PW1指出, 該次認人手續是他第一次參與的認人手續, 因此, 當時他「好緊張」。再者, 由於人數太多, 所以他有可能「睇漏」。PW1堅稱, 他現時依然可以辨認出阿峰。 11. 另一方面, 謝總督察的證供和該認人手續的錄像可以證明以下的事實:
12. 基於案中案的證供, D4的代表大律師團隊力陳, 根據PW1的證供, 他與「阿峰」經已相識, 共處的時間計算起來不少於30小時。另一方面, 該次集體認人手續是一個「結構完整」(structured) 和「絕對恰當」(entirely proper) 的認人手續, 向PW1提供了一個實質(substantial)和公平(fair)的機會測試他的認人能力, 但他未能認出D4。大律師們亦認為, 雖則PW1提出未能認出D4的解釋, 但是, PW1需要從80人辨認疑犯是警方的單方面決定, 與D4無關, 而且, PW1在辨認另外11名疑犯時看來沒有困難。在這種情況下, 控方不應該獲得要求PW1再次辨認D4的機會, 否則這只會令到D4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而且, 假若讓PW1在被告席前才作出身份識別, 這種證供對D4獲得公平審訊所產生的損害性, 是完全超出其證供價值。因此, 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拒絕容許PW1在法庭內辨認「阿峰」。 13. 在裁決這個議題時, 本席謹記毋須亦不應該考慮是否有其他證供證明「阿峰」是誰人。本席只可以根據這次案中案的證供和陳詞作出判斷。 14. 正如D4大律師團隊指出, 對於被告席前作出的身份識別證供, 有關的法理原則是清晰的:
15. 根據這些法理原則, 假若證人被人偷去銀包, 賊人不是即時被證人捉著, 及證人在出庭作供前也沒有參予認人手續, 如果賊人對證人而言是一名陌生人, 法庭就不應該容許證人在被告席前辨認犯案人的身份; 但假若賊人是證人的兒子, 證人則完全可以在被告席前作出身份識別。 16. 根據PW1的證供,「阿峰」對PW1而言並不是一名陌生人。他們經人介紹認識, 自此交往的時間約有半年, 近距離相處的時間根據D4代表大律師的計算有約30小時, 而且他們曾經一起吃喝玩樂和交談, 而「阿峰」更在他面前犯法。假若PW1的證供是真實, PW1必然可以認出「阿峰」。因此, 根據上述的法理原則, 即使PW1沒有參予該次認人手續, 法庭絕對可以容許PW1在被告席前識別誰人是「阿峰」。D4大律師團隊陳詞時也曾經說過, 假若PW1不是在該次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D4, 他們不會反對PW1在被告席前辨認誰人是「阿峰」。 17. 當然, PW1確實參予了該次認人手續, 及沒有認出D4。這一點又是否足以令到PW1不能夠在被告席前辨認誰人是「阿峰」? 18. D4的大律師團隊坦言他們找不到與本案情節相同的案例, 而情節最為接近的是Liu Ping-yeung and Others v The Queen [1967] HKLR 3。 19. 本席不打算詳細覆述Liu Ping-yeung案的案情。該案的受害人在法庭內辨認出該案的第二被告人是其中一名搶劫他的匪徒, 但是, 受害人在審訊前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未能認出第二被告人。受害人在法庭內解釋, 他沒有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第二被告人, 原因是他感到驚慌。上訴庭認為這些證供不足以將第二被告人定罪, 判定第二被告人上訴得直。 20. 雖則Liu Ping-yeung案的受害人與本案的PW1同樣是沒有在正式的認人手續中認出接受審訊的被告人, 及解釋沒有作出辨認的原因, 但是, 兩案有著重要的分別。Liu Ping-yeung案的受害人在搶劫發生前不認識第二被告人或熟識他的容貌; 但假若PW1的證供是真實, 他是認識「阿峰」的, 而根據上述的法理原則, 證人是否認識被告人是決定證人可否在被告席前作出身份識別的因素。因此, Liu Ping-yeung案的判決並不適用於本案, 故不具有不容許PW1在被告席前辨認他所說的「阿峰」之效力。 21. 另一方面, 在HKSAR v Chan Yin Yat, Ken (陳延溢) (CACC331/2005) 案, 其中一名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上訴人, 主審法官容許該證人在被告席前對上訴人作出身份識別。上訴庭駁回上訴。在裁定上訴人罪成時, 主審法官信納證人在案發時經已認識上訴人, 亦接納證人沒有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的原因。從這個判例可見, 即使證人在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被告人, 但當法庭滿意有足夠的證供基礎證明證人與被告人是相識, 法庭是可以容許證人在被告席前作出身份識別。 22. D4大律師團隊力陳, 陳延溢案與本案有著不同的情節, 故此不適用於本案。辯方指出的不同處包括: (1) 陳延溢案的證人並非警務人員, 但PW1是卧底警員, 認人是他的工作及他曾受專業訓練; (2) PW1解釋他認人時感到非常緊張, 所以漏認了「阿峰」, 但辯方認為, PW1在警官餐廳內眾多警務人員在旁的情況下認人, 他沒有理由感到緊張; (3) 陳延溢案的證人在認人時不獲准接近被辨認的人, 但PW1在認人時沒有受到時間和距離的限制, 認人時也光線充足, 和(4)陳延溢案的證人需要從載著浴帽的多名人士作出辨認, 本案沒有這個情節。本席認為, 本案與陳延溢案確有上述的事實分別。但是, 大律師的陳詞只是關乎PW1沒有在該次認人手續中認出D4的解釋是否可信, 與應否容許PW1有多一次機會於被告席前辨認「阿峰」無關。 23. 本席亦注意到, 在另一宗辯方引述的案件: Ronald John v The State of Trinidadand Tobago [2009] UKPC 9, Lord Brown of Eaton-Under-Heywood在判辭的第14至第19段對警方應否進行列隊認人手續作出的觀察。他指出, (1) 當證人不認識疑犯時, 舉行認人手續是必要的。(2) 當證人供稱與疑犯互相認識而疑犯不爭議這一點時, 舉行認人手續是沒有需要, 甚至乎不應該, 因為它有可能引致陪審員在某方面受到誤導。(3) 當證人供稱認識疑犯, 但疑犯否認這一點時, 舉行認人手續是有必要的, 因為假若證人在認人手續中認不出疑犯, 他聲稱認識疑犯的證供便是不可信。因此, 假若警方不進行認人手續, 這會剝奪了疑犯證明證人沒有說出真相的機會。值得注意的是, 大法官認為進行認人手續的重要性是在於測試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而並不是說, 當證人在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被告人時, 即使證人真的是與被告人互相認識, 證人依然不被容許在被告席前將被告人認出。 24. 在這個階段, 本席毋須亦沒有裁斷PW1的證供是否真實, 但是, 本席肯定, PW1的證供提供了足夠的表面證供, 證明他與「阿峰」是互相認識的。因此, 即使PW1沒有在該次認人手續中認出D4, 根據被告席前作出身份識別的基本法理原則, 本席是沒有行使酌情權拒絕容許PW1在法庭內辨認「阿峰」的理據。 25. 在作出這個裁決時, 本席毋須亦沒有裁斷PW1對沒有在該認人手續中認出「阿峰」的解釋是否可信。本席認為, 假若PW1在法庭內指出D4為「阿峰」, 當本席最終裁決PW1是否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時, 本席就必須考慮PW1是否有可信的理由解釋他沒有在該認人手續中認出D4, 但這是一般事項聆訊的議題, 而且本席相信, 控方及/或辯方(包括所有被告人) 會在這方面給予本席進一步幫助。 26.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容許PW1在被告席前作出身份識別, 試圖認出誰人是「阿峰」。 [1] CACC259/2011 [2] CACC399/2013 [3] 控方傳召警長49287(PW24)為三合會專家, 其專家身份沒有受到爭議, 其證人供詞(證物P52)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並構成他的大部份主問證供。 [4] 從沒有爭議的證供包括相片(證物P3), 福榮街116至118號是一幢唐樓的地址, 從大廈地下入口登上的第一個樓層就是本案有關事件的發生地方。在證供中, 該樓層有時被稱為1樓, 有時被稱為唐一樓, 或唐二樓。為了統一, 本席將該大廈在地下的一層稱為「地下」, 而事發的樓層稱為「一樓」。 [5] 本席將裁斷理由書列為附件一。 [6] [1968] 1 WLR 739 [7] 原文: “In my view the evidence in question in the present case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hearsay rule ….. It is in the nature of real evidence ….. The law is now bound to take cognizance of the fact that mechanical means replace human effort.” (per Sir Jocelyn Simon P.) [8] 原文: “Video tape recordings are admissible as a record of the event that they depict. It is not necessary as a precondition of admissibility that the peson who recorded the video tape should be called to ‘prove’ the tape as long as there is direct or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of its authenticity, such as, for example where the tape has been recorded automatically as part of a security system.” [9] (1987) 26 A Crim R 421 [10] [2003] 3 HKLRD 751 [11] [1990] NI 306 [12] 原文: “So, in our opinion, in the case of video recordings, the issue for the judge is, is it relevant? If it is, is it prima facie authentic? If it is, then it is admissible and it is left then to the jury or the Diplock judge to decide whether its authenticity is beyond doubt and if its contents prove or add to the proof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per Sutart-Moore VP, paragraph 33 of the judgment) [13] CACC207/2011 [14] 判辭的第27段。 [15] HKSAR v Yeung Ka Ho (2013) 16 HKCFAR 609 [16] 第七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PW1時指出, 該商場的正確名稱是「Chic之堡」。PW1供稱, 他在作供時才知道他寫錯了「Chic」這個名字。他說在他於卧底日記作出記錄時, 他只是寫下拼音, 沒有考究這個字的正確寫法。 [17] R v. Z [2005] 2 WLR 709 [18] 見附件一。 [19] CACC331/2005 [20] [1997] HKLRD 12 [21] 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Division V 第[1003] 段; R v Lai Chi-shing [1987] HKLR 422. [22]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志堅(CACC29/2013) [23] 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中使用有關人士的花名。 [24] 第五被告在會面紀錄中使用有關人士的花名。 [25] 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說, 由於第三被告將「唔好」說得快, 所以聲音變成「帽」。 [26] [1968] Crim. L. R. 682 [27] 包括在整個審訊中代表D4的大律師王國豪先生和大律師鍾卓延女士, 及只是在這個案中案聆訊結案陳詞時出席的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0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