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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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詐騙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的案件。被告人張天賜於2002年11月13日至2009年10月31日約7年間,於申請綜援時,不誠實地向社會福利署〔“社署”〕人員隱瞞了他個人及其妻子的財產及/或收入,誘使社署人員向他發放合共港幣497,955.94元綜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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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4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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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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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5月12日下午3時
出席人士: Ms Lam Tsz Ying, Priscili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erry K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英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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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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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詐騙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的案件。被告人張天賜於2002年11月13日至2009年10月31日約7年間,於申請綜援時,不誠實地向社會福利署〔“社署”〕人員隱瞞了他個人及其妻子的財產及/或收入,誘使社署人員向他發放合共港幣497,955.94元綜援。

控罪及答辯

2.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他案中被控的一項欺詐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

3.被告人於2002年申請綜援。他提供了他的家庭資料、收入及資產詳情。期間,他向社署申報他有兩個銀行户口、一份保單及一輛私家車。他所申報的資產總額為港幣42,031.29元。社署基於接受被告人的申報為真實而向他發放綜援,他每月領取約港幣5,000元至港幣7,000元不等的金額。

4.被告人於社署的半年度評估中申報他的資產有輕微改變,例如他的妻子的兼職工作收入、他出售他“唯一”的保險單及私家車變賣作廢鐵的錢。但這些改變不影響他領取綜援的資格。被告人一直領取綜援,直到2009年他看似因為兒子反對,所以自願停止領取綜援。被告人其後繼續領取傷殘津貼。

5.社署深入調查被告人的資產後,發現他隱瞞了以下資產: -

(i) 他由1996年8月12日開始與四名兄弟共同擁有位於上水的一幅土地;

(ii) 他佔該幅土地上的建築物的2/3權益;

(iii) 10個銀行户口;和

(iv) 8份保險單;及

(v) 被告人的妻子於2004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間每月約港幣2,000元的實際額外收入,以及她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間每月約港幣3,000元的實際額外收入,連同她於相同期間所收取的得益。

6.自始至終,從被告人於2002年提交首份綜援申請表開始,直到他於2009年10月為止,他從未披露上述額外資產。有關資產是於他註明日期為2010年1月13日的覆檢表上首次披露。

7.根據社署資料,因被告人所擁有的資產總徝,被告人完全不符合領取綜援的資格。

8.社署於2002年11月13日至2009年10月31日約7年間向被告人多付合共港幣497,955.94元。

9.在社署職員面前,被告人承認他隱瞞上述資產。他聲稱因為他沒有從有關土地及建築物取得收入,所以他認為他無需要申報有關土地及建築物。他的親戚住在該建築物。但他沒有收取任何租金收入。他聲稱他不知道妻子有額外收入。

10.被告人的個案於2011年轉介予警方。警方於2014年5月7日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的解釋基本上與他向社署提出的相同。

11.控方提供了有關土地及建築物的估值報告及於不同年度相關時間被告人所隱瞞銀行户的結餘作補充資料。

初犯

12.被告人於1974年因一宗盗竊案被判簽保守行為,該紀錄經已失効。就著本案判刑,被告人是一初犯者。

背景資料

13.被告人現年64歲,於香港接受教育至小二程度。

14.被告人曾從事運輸工人、廚師、的士司機等工作,被捕前無業。

15.辯方簡大律師告之本席被告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反社會人格異常行為及抑鬱等問題。辯方呈遞了一些有關被告人的醫療報告。

輕判請求

16.就著判刑辯方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惠淇 CAAR 6/2006一案供法庭考慮。

17.上訴庭於梁惠淇一案指出就著欺騙公援案件,即時監禁不應是量刑基準。上訴庭同意在處理這類通常由弱勢社群所觸犯的案件時採取非監禁式或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罸對這些人士,其家庭甚至社會整體利益都是更適合的。

18.上訴庭認為於應判以即時監禁的案件,法庭有需要判處較重的刑期,但上訴庭不同意必須採用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作為阻嚇手法;適合的量刑原則應是:-

(i)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ii)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iii)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該判處即時監禁。

19.上訴庭指出在需要判處即時監禁的案件,在不認罪的情況下,如涉案金額超過港幣200,000元,即時監禁的刑期應為24個月以上。(判詞第45段至第47段)

20.案中被告人詐騙得來的綜援金總數為港幣497,955.94元。

21.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對被告人判以非即時監禁式刑罸。

提取判刑前報告

22.本席判刑前為被告人提取了一醫療報告、背境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並給予辯方時間讓被告人子女家人為被告人過去多收的款項全數償還予社署。案件押後期間,被告人不准保釋,還押候判。

全數償還

23.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判刑前已就著他多收而仍未償還的港幣411,180元款項全數償還予社署。

背景報告

24.背景報告詳細交待了被告人的背景資料,本席不擬贅述有關内容。

醫療報告

25.被告人的醫療報告指出被告人向醫生說:-

(i) 他曾就著他的心臟問題三次入院接受俗稱“通波仔”手術;

(ii) 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和

(iii) 焦慮症。

26.負責撰寫報告的謝醫生已安排為被告人跟進他的身體和精神健康問題。整體而言,被告人還押期間,他的一般健康狀況保持穩定。

社會服務令報告

27.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被告人向感化主任聲稱他不懂填寫綜援申請表,他沒有騙取金錢的意圖。(報告第6段)

28.感化主任於報告第7段指出,考慮到被告人的:-

(i) 健康狀況差;

(ii) 情緒不穩定;

(iii) 脾氣暴燥;及

(iv) 反社會人格異常行為需經常到精神科覆診及服藥,因此感化主任不建議被告人接受社會服務令。

討論

29.欺騙公援是一嚴重罪行,社會的資源有限,用於綜援的公帑應留給有需要和真正符合申領綜援的人士,不應濫用。申請綜援機制的有効施行需要申請者自律,如實申報自己和家人的資產狀況。綜援制度的濫用如變得猖獗,受影響最大的很可能是社會中真正有需要和真正符合申領綜援的弱勢社群。

30.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之處在於:-

(i) 被告人欺詐綜援得來的款額總數幾達港幣500,000元,不在小數。

(ii) 被告人犯案屬蓄意及持續。犯罪時間自2002年11月13日至2009年10月31日,約有7年時間。本席明白上訴庭於梁惠淇一案指出應該判處即時監禁的案件,是“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强調後加),上訴庭不是說所有蓄意及持續欺詐綜援的案件都應該判處即時監禁。

(iii) 被告人根本不符合申領綜援的資格。

(iv) 從控方提供有關土地及建築物的估值報告及於不同年度相關時間被告人所隱瞞銀行户口的結餘,被告人雖非富裕,但絕非赤貧。被告人無法工作時應先以自己的資產應付生活所需支出,至自己無法應付時才申請綜援。

31.本席同意感化主任於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建議,基於報告内(i) 至(iv) 項的理由,社會服務令不適合被告人。

32.本席認為對被告人判刑有利的考慮因素是:-

(i) 被告人欺詐綜援得來的款額總數幾達港幣500,000元,雖然不在小數,但是在犯案時間的約7年從每月發放的約港幣5,000元至港幣7,000元綜援慢慢累積而成。

(ii) 本席接受辯方所說,被告人犯案得來的金錢都是用於應付自己和家人生活開支,不是用於豪奢享受。

(iii) 被告人還押期間,被告人子女己為被告人償還多年來欺詐綜援得來而仍欠社署的港幣411,180元。

(iv) 從席前的醫療報告可見,現年64歲,過往從無接受監禁刑罸的被告人的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欠佳;即時監禁並非不可行,但即時監禁對他的身體及精神健康管理並無幫助。

(v) 本案的揭發是因於2009年被告人向社署表示自願停止領取綜援才引發往後社署和警方的調查。

(vi) 被告人於社署和警方的調查過程中沒有阻撓/不合作,但社署自2009年被告人停止領取綜援,調查本案,翻查紀錄和接見被告人。於2011年社署轉介被告人的個案予警方,警方接見被告人,被告人於2014年5月的會面中向警方的解釋基本上與他向社署提出的相同。法庭紀錄顯示被告人的案件於2015年11月3日於裁判法院提堂,案件於2015年11月24日於區域法院聽取答辯。自2009年社署調查被告人個案,至2011年案件轉介警方調查,警方於2014年5月與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被告人的案件於2015年11月3日首次提堂。中間經歷6年時間,即使社署、警方和律政署就著案件調查及/或提出檢控並無延誤,平情客觀而論,6年時間對被告人必定做成相常沉重的壓力。辯方呈遞的日期為2016年3月18日,由北區醫院曹醫生撰寫的報告指出本案於2010年己對被告人的抑鬱問題做成影響。本席認為自2009年社署調查被告人個案至2015年11月3日首次提堂中間經歷的6年時間於本案是一輕判理由。

33.考慮了上述種種,以梁惠淇一案的量刑原則用於本案之案情,本席認為本案有需要監禁被告人。

34.本席曾考慮以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但從感化主任於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建議可見,社會服務令不適合被告人。

35.就著監禁刑罰的量刑基準,以梁惠淇一案的量刑指引以考慮於本案被告人欺詐綜援得來的款額總數幾達港幣500,000元,本席認為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為36個月監禁。

36.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本席視他為初犯,本席把刑期下調1/3至24個月。

37.被告人家人對社署全數償還多年來被告人欺詐綜援得來而仍欠社署的港幣411,180元。本席給予被告人兩個月刑罰扣減,本席把刑期進一步下調至22個月。

38.本席認為本案的6年延誤及延誤對被告人做成的壓力及其對他精神健康的影響是一輕判理由,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4個月刑罰扣減,刑期進一步下調至18個月。

39.基於前述原因,案中欺詐罪的監禁刑罰刑期是18個月。

40.本席認為本案的(i) 6年延誤及延誤對被告人做成的壓力及其對他精神健康的影響;及(ii) 被告人家人為被告人對社署作出的全數償還足以構成例外情況使法庭將18個月監禁刑罰暫緩執行兩年。

判刑

41.就著本案的欺詐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但上述監禁刑罰暫緩執行兩年。

(法庭向被告人解釋緩刑的意思及違反緩刑令的後果,被告人表示明白。)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